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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董怡嘉 被 告 王韻晴 訴訟代理人 王鎮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 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 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 判決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 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 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下稱系爭刑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院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2號),嗣經系爭刑案判認原刑事簡 易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而撤銷原刑事簡易判 決,並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揆諸前揭意 旨所示,本院刑事庭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 民事庭後,本件應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承澔(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269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銀行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 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形式上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27日前某日,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李承澔所提供其名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以LI NE暱稱「範仲元」佯稱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0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111年7月5日1 3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經系爭 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刑案判決不爭執,然伊還有女兒需扶養 ,目前在監,伊非無意賠償,實因家中經濟狀況無法賠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 閱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信屬 實。又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 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 告因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5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該詐欺集團 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 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伊還有女兒 需扶養,家中經濟狀況無法賠償云云,然被告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 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 日起(該繕本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訴-1483-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 告 秀昕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文賀 被 告 林宗翰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秀昕瑀有限公司(下稱秀昕瑀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邀同被告陳文賀、林宗翰、陳韻如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8月15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 295%),若有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秀昕瑀公司僅繳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 月15 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本金167萬6,5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數度 催償,被告皆拒不置理,而陳文賀、林宗翰、陳韻如既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 為真實。是秀昕瑀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陳文賀、林宗翰、陳韻如既為秀昕瑀有限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萬681元 2.295%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59萬5,894元 2.295%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167萬6,575元

2024-11-28

KSDV-113-訴-1271-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劉守喜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於逾「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 肆佰貳拾參元」部分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 餘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0年間擔任訴外人耿家明向被告(改制 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嗣耿家明 於89年間起無力清償該筆債務,被告對耿家明及伊聲請本院 核發89年度促字第1568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嗣再持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06056號清償債務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欲執行伊財產,伊 僅於112年9月收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6 2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前未曾收受法院相關 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通知。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積欠之債務所 載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3,657元之自89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下稱執行利息),超過 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利息請求權時效5年,伊依法得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伊對耿家明及原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 ,即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106年4月10日、108年11月21日 、110年8月17日、112年4月14日對耿家明或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均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 不能行使而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 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第126條、第1 29條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747條所明文。 (二)關於耿家明前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 耿家明未清償借款,經被告聲請核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後,於100年12月12日對耿家明及原告聲請本院1 00年度司執字第16576號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效果, 經本院核發100年12月12日雄院高100司執梅字第16576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 於下述日期聲請強制執行:⑴106年4月10日對耿家明聲請 本院106度司執字第29328號,⑵108年11月21日對耿家明及 原告聲請本院108度司執字第105278號,⑶110年8月17日對 耿家明聲請本院110度司執字第74575號,⑷112年4月14日 對耿家明聲請本院112度司執字第38828號,⑸112年9月11 日對耿家明及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該次聲請執行債權 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9萬3,657元,及自89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自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147元、執行費用2,423元」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2、47頁)。經查,依上開被告聲請執行過程可知,被 告於100年12月12日對耿家明聲請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後,遲至106年4月10日始再對耿家明聲請強制執行,此部 分顯已逾5年,嗣後多次聲請執行,亦不使已完成之時效 重行起算,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即被 告請求29萬3,657元之101年4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已 罹於消滅時效,並據以拒絕給付,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關於逾上開利息請求之範圍應予撤銷,即屬有據。至 被告其餘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均在相隔5年內聲請執行, 且均有對主債務人即耿家明聲請執行,揆諸前揭意旨所示 ,被告對此聲請執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即原 告亦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屬無 據。 (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多次僅對耿家明聲請執行,伊並未知悉 ,執行程序有瑕疵云云,然此與前揭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之構成要件有間,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程序關於逾上開利息請求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訴-972-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饒林宇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重漢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上「多那之咖啡」,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名為「徐裕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 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傑」聯繫原告,佯稱: 公司期貨投資需要幫忙,要其提供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並設定約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2月29日9時41、42、43、44、44分許,匯款共計74萬 9,075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74萬9,075元之損害,自 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30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本院 審酌金融帳戶資料具強烈屬人及隱私性,除非與本人有相當 密切親誼關係,否則斷無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保管之正 當理由,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相關工具,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為87 年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其智識 經驗,當能知悉其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自有可能作 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不法所得、逃避追 緝之用,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屬本件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核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行騙、領走詐騙款項等行為,均為原告受有74 萬9,075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親自實 施詐騙或提領金錢而有所區別,被告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 同侵權行為,且受有74萬9,075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 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 萬9,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24日起(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4月18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8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金額( 編號 發票人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001 謝玉櫻、蔡有利 9,280,000元 83年4月29日 未記載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除-295-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幀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9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幀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幀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 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 1 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檢出成分大麻(含袋毛重0.6206公克,淨重0.40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357公克,驗餘淨重0.3649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11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0號   被   告 張幀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幀凱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大麻1罐後無故 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4日1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11樓居所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 含袋毛重共計0.6206公克,淨重0.4006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禎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4日北榮 毒鑑字第AA5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禎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原含袋毛重共計0.6206公克,經取樣後驗餘淨重0.3649公 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審簡-1728-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游抒祁 被 告 洪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表明僅請求被告給付30萬5,760元 ,而為訴之聲明減縮,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50萬元以下,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7

KSDV-113-訴-1382-202411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芳 陳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459號、第3507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柏霖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義芳、陳柏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陳義芳、陳柏霖上開舉 措均足以妨害許哲荣之行動自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陳義芳、陳柏霖上開施以強暴之舉措,均足以妨害許哲荣 拍攝及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義芳、陳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陳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陳柏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數:     被告陳義芳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於案發 地點持手機蒐證車輛違停乙事,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義芳前有因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被告陳柏霖則無刑案前科紀 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等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 陳義芳現罹有雙極疾患(見本院卷附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   被   告 陳義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芳為陳柏霖之叔。緣陳義芳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1時1 1分許,見許哲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 持手機拍攝陳柏霖違停之車輛,遂對許哲荣心生不滿,基於 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攻擊、推許哲荣,欲阻止許哲荣持 手機拍攝,致許哲荣受有頭部外傷、左臉、左肘擦傷等傷害 。而陳義芳與許哲荣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陳柏霖見狀亦基 於強制之犯意,徒手與許哲荣拉扯,欲拿取許哲荣之手機、 阻止許哲荣拍攝,陳義芳、陳柏霖上開舉措均足以妨害許哲 荣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許哲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陳義芳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有用手攻擊告訴人之面部等事實 2 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告訴人拉扯等事實 3 告訴人許哲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曾與被告2人有肢體衝突,遭被告2人拉扯等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書、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義芳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同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義芳另涉犯 毀棄損壞、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陳柏霖另 涉傷害、毀棄損壞罪嫌部分,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 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無法確認究竟是被告陳義芳、陳柏霖中 何人有使告訴人許哲荣之眼鏡掉落,亦未見被告陳柏霖除有 拉扯告訴人之舉動外,有其他攻擊告訴人、毀損告訴人眼鏡 之行為,又被告陳義芳是否有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把巷 子圍起來叫人來打你」等語,實無法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確認,縱認被告陳義芳有說出上述涉 嫌侮辱、恐嚇言語,然案發時係被告陳義芳對告訴人持手機 拍攝之行為不滿引發一時衝突,難謂被告陳義芳有損害告訴 人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犯意,復倘被告陳義芳有上述涉嫌 恐嚇言語,因被告陳義芳已有傷害之實害行為,爰不另論罪 。故綜上所述,自不能對被告陳義芳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罪責,亦不能對被告陳柏霖以刑法 傷害、毀棄損壞罪相繩。惟上述被告2人所涉罪嫌,與被告2 人各自所涉傷害、強制等罪嫌乃具想像競合犯、吸收犯之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審易-3449-202411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昊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昊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同14日凌晨4時50分許」,補充及 更正為「翌(14)日凌晨4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並測得」,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 4時50分許測得」。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桃交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次 再犯酒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古昊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昊勲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處飲用高粱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4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 14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古昊勲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壢交簡-1450-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桂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告訴人 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及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5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5號   被   告 林桂蓮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在許倉豪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果菜攤位,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 之筍片1包、價值13元之薑1根,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 之包包內,僅就其所另拿取之雞蛋1袋、薑1根結帳即離去。 嗣因許倉豪之妻劉芸均察覺失竊,於店外攔阻林桂蓮後報警 查獲。 二、案經許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許倉豪於警詢指訴詳明,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筍片1包、薑1根,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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