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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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定汯(原名胡凱翔)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瑜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易倫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5086-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唯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廖唯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 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以 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詳後述),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歐吉Wang」、「Ru.486 」、「PH9.0 」「弍 零陸柒」、「不硬比硬還長」、「旋渦鳴人」、「哥派」、 「派大星」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 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而前述「歐吉Wang」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 INE,以暱稱「李嘉欣」與告訴人胡淑媛聯繫,訛稱:可於 「成大創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淑媛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歐吉 Wang」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 胡淑媛訛稱:可再入金180萬元云云,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3 1日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隘 口門市,交付現金180萬元,惟因胡淑媛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被告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持偽造之「成大創投」經辦專員「王乃毅」之識別證及「 成大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不實憑證,出面向胡淑媛收 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手機 2支、偽造之識別證1張、收款證明單據1紙、印章1個、藍芽 耳機1副、金融卡1張等物。   二、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 犯以上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二罪 )、6月、3月確定,另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47號 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其未執行之 刑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就本 案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於起訴及原審審理時主張略以: 被告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是否加重由法院 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8頁、原審卷第120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僅表示意見稱「請依法審酌」(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 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胡淑媛施用詐術,惟因胡 淑媛查覺有異並報警,致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經原審認定尚無直證 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告沒收(原 判決第4頁之理由三㈢),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等犯行均已經自白,上訴後亦未爭執所犯罪名而僅就科刑 上訴,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等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 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容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等語。然: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所受損失,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執前詞請求 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毒品、賭博、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又仍值壯年,智識正 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參與分工而對告訴人為詐 欺行為,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再遭詐得 財物,且其原欲面交收取之款項達180萬元,數額非微,被 告膽敢面交此等數額之款項,可見其惡性非輕,然被告參與 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其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情形,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案 發時失業,現從事幫忙採摘水果、套袋之工作,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生母監護、照顧,自己目前與哥哥同 住、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121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1頁) 等一切情狀,暨本案因僅被告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原審有未及適用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305-202412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短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同事關係,甲○○因細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3時許,持武 士短刀1把(長約43公分),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之大觀自若社區,見乙○○在該社區門口處之駐衛警哨所 ,隨即手持該把武士刀朝乙○○頭部揮砍,因乙○○閃避及時而 未成傷,復持該把武士刀向前逼近乙○○,乙○○因此向後退以 為閃避,甲○○見狀乃將該把武士刀摔落於地面,使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生命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第56頁、第6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3 875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3875號偵卷第13頁至 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8頁),復 有武士短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手持 武士短刀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 行應予以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向員警稱: 「我現在就想殺你,你有什麼感受。就是看你娘看他不爽才 會想殺他,你是第一次當警察嗎?」等語(13875號偵卷第9 頁),其蔑視司法單位之言論,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 持刀對告訴人揮砍,縱然因告訴人閃避而未成傷,其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所為造成告訴人迄今心生畏懼,甚因而遭調離 原職場單位,所生危害亦屬非輕,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63頁),並兼衡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保全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入監前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武士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扣案之武士短刀1把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CDM-113-易-1305-202412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示犯罪所得玩具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子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台 上字第4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罪 )、3月(5罪)、4月(4罪)、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復因偽造文 書、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前 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 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 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中,非有因竊盜案件受刑 ,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祇 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玩具(價值新臺幣1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江子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欽前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2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罪)、3月(5罪)、4月(4罪 )、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㈡復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1時4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 0號之「○○親子樂園」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顏○○所有之玩具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顏○○發現玩具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嫌疑人特徵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顏麗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子欽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4-12-12

SCDM-113-竹簡-90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1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家翔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證券」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 設立「財經-阮老師」,致使不知情之呂淑娟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先加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為好友,由「財經-阮 老師」介紹呂淑娟加入自稱是「財經-阮老師」之助理即LIN E暱稱「陳舒雅」,「陳舒雅」向呂淑娟佯稱可協助呂淑娟 加入「6月主流股佈局新計畫」投資群組,並要求呂淑娟下 載「偉民證券」投資平臺,且稱呂淑娟需先購買泰達幣儲值 後方可進行前開股票投資,另提供「偉民證券」之客服即LI NE暱稱「Aileen-偉民」給呂淑娟,稱可詢問購買泰達幣事 宜,呂淑娟因此與「Aileen-偉民」聯繫,再由「Aileen-偉 民」推薦虛擬貨幣商號「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即許 家翔與呂淑娟進行泰達幣交易,及提供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 包(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下 稱A錢包)予呂淑娟,呂淑娟與許家翔聯繫後,雙方達成購 買泰達幣之合意,於112年6月16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由許家翔將泰達幣64,0 00顆轉至呂淑娟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 A錢包內,呂淑娟因此誤信此交易為真實而當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予許家翔。許家翔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 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於112年8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許家翔住所,扣得大量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免責聲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張家翔之辯 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卷【下稱院 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證人呂淑娟前開供述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亦不存在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證 人呂淑娟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財經-阮老 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 係證人呂淑娟提供提供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給警方附卷,為機 械式之影像呈現,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至於擷 圖之對話內容意涵應依證人調查之方式為之,證人呂淑娟於 警詢中已指明各該對話擷圖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此 部分核屬其親身經歷而非臆測之詞,且被告與辯護人亦不爭 執證人呂淑娟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之辯護人亦 不爭執證人呂淑娟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LINE 對話內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LIN E擷圖之對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 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辯護人就 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呂淑娟收取現金200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跟呂淑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從未從事詐欺等語。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與呂淑娟於112年6月16日有進行泰達幣之交 易,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項、交易金額等重要事 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免責聲明上 簽名,被告亦依免責聲明上之報價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達 幣給呂淑娟,於客觀上,被告與呂淑娟就虛擬貨幣之交易已 銀貨兩訖,而呂淑娟所指稱之「財經-阮老師」、「陳舒雅 」、「Aileen-偉民」等帳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 所使用或被告有與之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所聯繫,或是被告於網路上施以詐術,被告亦非對 呂淑娟施以詐術之人,對於呂淑娟係受何詐騙集團詐騙之事 並不知悉。此外,呂淑娟對於被告故意隱瞞購買虛擬貨幣之 原因,被告也無預見呂淑娟遭詐騙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本 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使用渠等之虛擬錢包進行交易, 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幣另行以他法取走,藉此牟利, 而呂淑娟與被告均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另被告收取呂淑 娟之金錢乃係因呂淑娟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對價,被告主觀 上無法預見呂淑娟係遭詐騙集團欺騙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被告合法取得200萬元,自得另行花費、利用或再去購買泰 達幣,難認被告取得現金後自行處分、利用之行為具有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呂淑娟於112年5月19日於LINE中加入「財經-阮老師」,之後 又加入自稱是「財經-阮老師」助理之「陳舒雅」,「陳舒 雅」向呂淑娟表示有投資案,並要求呂淑娟先在「偉民證券 」上註冊為會員,且稱投資款要以泰達幣儲值後方可參與進 行投資,並提供「Aileen-偉民」,稱對方可協助呂淑娟進 行泰達幣儲值,經呂淑娟與「Aileen-偉民」聯繫,「Ailee n-偉民」稱會派幣商與呂淑娟見面、現場簽約,呂淑娟因而 與「Aileen-偉民」所提供之幣商即「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的被告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1 分,在7-11松民門市見面,呂淑娟並因此交付200萬元現金 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32416號卷【下稱偵32416卷】第30頁至第3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財經-阮老師」而認識 阮老師的助理「陳舒雅」,「陳舒雅」說要加入投資,需要 透過幣商,才能進行交易,「陳舒雅」還推薦「偉民證券」 ,「偉民證券」為我設定電子錢包,我在設定電子錢包時, 是倚靠對方貼畫面給我,我依照對方貼給我的畫面,按圖索 驥逐一操作,設定完成後就跳出電子錢包。我不知道什麼是 私鑰、助記詞,也不清楚我的電子錢包有無私鑰、助記詞, 我記得對方在我設定錢包時,曾要我設定一組12位英文混合 數字的密碼,我當時覺得這個錢包設有密碼,我也沒有跟別 人說我的密碼,應該只有我自己可以使用。之後「偉民證券 」給我「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幣商的連結,我點進 去就變成「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的好友,我就跟被 告約見面購買泰達幣,因為「偉民證券」介紹「新樂號專營 USDT幣安認證商」時,曾提及若要參加投資,就要透過這個 幣商換這個幣別才可以參加,我相信「偉民證券」,且我有 在「偉民證券」有開電子錢包,所以「偉民證券」向我介紹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時,我認為他們彼此認識, 要透過「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才能把錢匯至「偉民 證券」的錢包裡面,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是合格的幣商。後 來我確實有提供在「偉民證券」那邊設定的電子錢包給被告 ,過程中沒有人跟我說被告那邊的虛擬貨幣從何而來,在我 與被告交易前,我也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足夠的虛擬貨幣,後 來兩人於7-11松民門市見面時,被告告知我匯率,但沒有說 是跟哪個單位確認匯率,我向被告表示我要買等值200萬元 的泰達幣,被告直接替我折換,錢就進到我的錢包,我才把 現金交給被告,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詢問我購買虛擬貨幣的目 的,也未與我確認我現金的來源。此外,我在與被告見面的 前一天有先以擷圖方式自「偉民證券」與我聯繫的LINE對話 中將電子錢包地址複製出來傳給「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 商」,該電子錢包地址係「偉民證券」傳送給我的,後來我 也將該電子錢包地址提供給被告,被告是用他自己的手機操 作,我當下有透過LINE詢問「偉民證券」,「偉民證券」告 訴我,若買賣交易完成,我的電子錢包金額就會增加,所以 當被告表示完成交易時,我有從LINE去確認我的錢包的錢是 否有進去,「偉民證券」也有貼一個畫面,確認錢包金額有 增加,我才跟被告說我確定錢有進去,才將200萬元交給被 告等語(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36頁),復有證人呂淑娟所提供 其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間之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 16日與被告交易之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免責聲明 等資料附卷可參(偵32416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223頁至第2 27頁、院卷二第29頁至第55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依卷附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偵32416卷第577頁),可知證人 呂淑娟所使用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 fXWB1d9tt),實際上於113年6月15日晚間8時13分許、15分 許,分別自其他泰達幣錢包地址:TQRsHo9NKmj7xN183JcJiZ B19LuxjV6Wei處轉入96,227顆泰達幣、錢包地址:TSp1MnyS GArydTa2CckrfW8ii9d8TtuMM處轉入0.004792顆泰達幣,之 後呂淑娟所使用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 LXfXWB1d9tt)又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轉出96277.00479 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 MM等情,惟比對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共跟幣商見 面5次,前4次是儲值,最後一次是交付佣金,第一次見面是 112年6月13日,第二次是112年6月16日,第三次是112年6月 19日,第四次是112年7月3日,第五次是112年7月27日等情( 偵32416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知證人呂淑娟於112年6月15 日並無進行泰達幣之交易,而與上開資料有所不符,且依證 人呂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依照「偉民證券」所提供 的貼圖,按照步驟操作設定,我不知道什麼是私鑰、助記詞 ,我也不清楚我的錢包有無助記詞,泰達幣的錢包地址都是 「偉民證券」發給我的等語(院卷二第119頁、第125頁、第1 26頁),可知證人呂淑娟不僅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相當 生疏,全然不了解私鑰與助記詞與虛擬貨幣錢包之控制權息 息相關,更遑論自己去操作、控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故 縱證人呂淑娟表示並未將自己設定混合英文及數字之12位元 密碼提供他人,惟自證人呂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是依 照「偉民證券」指示設定電子錢包、透過詢問「偉民證券」 始確認被告有將等值200萬元現金之泰達幣匯入錢包,均足 堪認證人呂淑娟提供給被告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 XbiMQCQ8V8LXfXWB1d9tt),實際上恐非受呂淑娟所控制使 用;復自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 9tt)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先自被告所使用之 泰達幣錢包地址:TWh9abWeoXAWG5VrijiCXitnwEgUykByeU轉 入64,000顆泰達幣後,旋即於同日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50 分許,轉出64,000顆泰達幣至其他錢包地址:TFQRQt9j7wg1 GYsyG5V68PBjPs5v8TtuMM等情,均足證證人呂淑娟所稱其經 「偉民證券」所提供之A錢包實際上並非證人呂淑娟實際控 制、使用,而A錢包內之款項操作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認依下述分析,可 知被告並非幣商,實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負責與證人呂 淑娟面交款項,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茲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商號之本金來源、其實際經營哪些 商號、經營虛擬貨幣時之交易紀錄等細節,被告於112年7月 14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朋友說虛擬貨幣利潤不錯,可賺差價,所以我自己 研究,自己從事幣商與他人交易,我的交易尚未整理,無法 提供正確的交易紀錄,我是父母拿現金100多萬元讓我投資 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在bingx、幣安、火幣有投放廣告,也 有刊登我的LIND ID在廣告平台上,客戶都是自行透過LINE 與我聯繫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從未用過銀行帳號進行虛 擬貨幣的買賣,都是用面交現金的方式,相關買賣資料我現 在無法提供,我錢包內的泰達幣有幾萬顆(正確數字不詳), TRX(波廠幣)我忘記有多少顆了,我現在也無法提供我的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偵32416卷第582頁至第597頁);於1 12年8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6月中旬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擔任幣商期間月收入約8至9萬元,就是賺 取虛擬貨幣的差價,我經營的虛擬貨幣商號為「幣樂福-認 證幣商」,另一個商號我忘記了,我有在bingx、幣安、火 幣投放廣告,廣告內容就是我的商號「幣樂福-認證幣商」 及商號聯絡ID,ID我忘記了。客戶都沒有他人轉介,我的虛 擬貨幣來源是跟商號「德德幣商」購買,金額不一定,但總 額超過1,000萬元,我都用SAFEPUL這個虛擬貨幣錢包,尾數 是ByeU,我與客戶交易時,都是自己親自面交收取現金,我 有交易明細,也有買賣合約,就是警方查扣的這些,我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20至30萬元,每次獲利不一定,無法計 算等語(偵32416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於同日稍後之警 詢中,經員警詢問有關另案當事人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交易,被告始才供稱:「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 商」好像是我的商號,因為我在每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設 有不同的暱稱,所以我忘記當時的暱稱,我經營虛擬貨幣的 本金是我自己的50至60萬元,家人借我20至30萬元,我從11 2年4月至同年6月中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獲利約20萬元,記錄 都在我的手機中等語(偵32416卷第202頁至第207頁);於1 12年8月25日警詢中則供稱:我目前待業,無收入,我於112 年4月初至同年6月中旬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至9萬 元,我是賺取泰達幣之差價,我的商號是「幣樂福」,我還 有其他商號,但我忘記了,都是客戶來找我,我不太記得虛 擬貨幣交易的次數、數量,我沒有帳冊,也沒有顧客名單, 我的本金主要都是我自己的存款,我以80至90萬元的本金開 始操作,我不記得我買賣虛擬貨幣的獲利為何等語(偵3241 6卷第212頁至第216頁);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如幣安、BingX、火幣放廣告,我幣商 名稱為「幣樂福」,另一個名義比較少用,我忘記了,我都 是在虛擬貨幣平台上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較常交易的 是「德德幣商」等語(偵32416卷第550頁至第552頁),觀 諸被告前開歷次所言,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距離其開始經營 虛擬貨幣期間不到半年時間,然被告就經營虛擬貨幣之本金 來源,主要係來自父母出資、父母出資若干或自身原有積蓄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甚至對於其所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之商號名稱多次稱忘記了,復經詢問員警提示相關資料後 ,被告才表示「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好像是自己所 經營的虛擬貨幣商號,且其對於自己所經手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究竟有無相關交易資料可供核實,一下稱無法提供買 賣資料,之後又改稱有警方查扣之買賣合約留存、紀錄都在 手機裡,此情顯與一般經營者對於其所經營獲利之事業單位 名稱、經營資金來源、經營方式等細節如數家珍,顯然有別 ,甚至被告對於自己虛擬貨幣錢包中所持有之虛擬貨幣諸如 泰達幣、TRX幣之數量、其如何計算獲利均無清楚交待,亦 無法提供自己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種種表現,顯與實際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者所應有之情況不符,基上種種,均 足徵被告辯稱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並非真實。  ⒉被告又辯稱:被告在bingx、幣安、火幣投放廣告,也有刊登 被告的LIND ID在廣告平台上,客戶都是自行透過LINE與被 告聯繫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 項、交易金額等重要事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免責聲明上簽名,被告也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 達幣給呂淑娟,被告與呂淑娟之交易已銀貨兩訖,而呂淑娟 對被告故意隱瞞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被告無從預見呂淑娟 遭詐騙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本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 使用渠等之虛擬錢包進行交易,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 幣另行以他法取走,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被告僅是單純進行泰達幣之買賣云 云。惟查:  ⑴現今社會商業交易活動,目的多係為追求獲利,而證人呂淑 娟係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所騙,佯稱若要加入投資,需先購買 泰達幣儲值始得參加「財經-阮老師」、「陳舒雅」、「偉 民證券」所稱之投資案,且證人呂淑娟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誘騙下點選「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連結,因此與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被告有所聯繫,倘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無合作,本案詐欺集團焉可能不求己利,為 他人作嫁,而無償介紹證人呂淑娟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使被 告從中獲利。  ⑵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各種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除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或佯裝政府機關或檢調人員出具不明頭銜、 單位之公文書,甚至請取款車手持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之工作 證,以取信被害人,進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待取得犯罪所 得後,再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其內部成員各有所司,乃係集多 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此外,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甚至花費多 月佈線以誘騙被害人,而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向被害人聯繫收 款、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往往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 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故該等參與收取、交付傳 遞款項之人不僅要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 取款時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化為烏有,且若其中 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可能在現場發現涉及違法詐 騙而轉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致使詐欺集團 無法取得詐欺款項,甚至可能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故詐欺集 團實無可能與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 人經手款項傳遞之工作。  ⑶被告雖辯稱自己為幣商,單純進行泰達幣之買賣交易,然詐 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 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 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經營之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 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且依證人呂淑娟所言可知,「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係「Aileen-偉民」所提供之 幣商,復從員警自被告處查扣之免責聲明書中,已有諸多被 害人受騙報案,再酌以被告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涉入多起 投資詐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7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2號偵查起訴,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二第189頁至 第193頁),而被告經營虛擬貨幣期間僅短短二個月,且現今 販售虛擬貨幣牟利之幣商人數眾多,從事投資詐騙之詐欺集 團亦非少數,殊難想像何以眾多詐騙集團竟會不約而同、不 求獲利的引介不同被害人與被告交易泰達幣,其中之關聯實 非被告單純不知或事出巧合一詞得以揭過,依此,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 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 任被告,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重要工作。  ⑷至被告又辯稱: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項、交易金 額等重要事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 聲明上簽名,被告亦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達幣給呂淑娟, 被告與呂淑娟之交易已銀貨兩訖,且認呂淑娟對被告故意隱 瞞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被告無從預見呂淑娟遭詐騙之可能 性,故無法排除本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使用渠等之虛 擬錢包進行交易,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幣另行以他法 取走云云,然證人呂淑娟係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誤認需先 購買泰達幣始能將資金投入本案詐騙集團所稱之投資案,故 證人呂淑娟在簽署被告所提出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聲 明文件時,根本不會有太多懷疑,且倘如被告所言,其為求 交易安全,避免後續糾紛,而提供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 聲明給被害人,甚至於自己跟被害人交易前,多次提醒被害 人交易安全、於交易前會詢問被害人購買泰達幣之用途、購 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等,且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全程錄影, 被告顯然係行事相當謹慎縝密之幣商,其又豈可能對於自己 所經營之商號名稱、本金來源、所持有之虛擬貨幣數量、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甚至有無相關交易證明均無法清楚交代, 再參酌前開論述可知,被告實際上並非幣商,而係詐欺集團 之一員,被告僅係透過簽署看似正式之書面文件、搭配交易 過程錄影等方式,始讓被害人卸下心房,誤以為自己確實在 進行泰達幣之交易,故尚難僅因被告與證人呂淑娟間曾簽署 該等書面文件及錄影交易過程,即認被告為合法幣商,而非 詐欺集團之一員。 ㈣、至被告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89號判決,認被告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然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犯罪事實究竟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 ,基於直接審理主義,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 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審酌各法院間依據所持卷證資料 之不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自應各自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故本院基於審判時本院所 知之卷證資料予以審認,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當不受另案 判決之拘束。 ㈤、故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財經-阮老師」、「陳舒雅」、「偉民 證券」、「Aileen-偉民」與證人呂淑娟聯繫,告知可以安 排幣商與證人呂淑娟交易,致使不諳虛擬貨幣之證人呂淑娟 因此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即被告交易,並且交付200萬元,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對證人呂淑娟實施詐術時,其等找來佯裝為泰達幣幣商之 被告向證人呂淑娟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 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 贓款等各階段,均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是以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 詐欺贓款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知悉,足認被告與 「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 證券」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諸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然 證人呂淑娟係於LINE上知悉「財經-阮老師」,進而受騙, 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害證人呂淑娟 ,故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另成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 重事由,容有誤會。又被告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 」「Aileen-偉民」、「偉民證券」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收入,為貪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助長詐欺歪 風,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85頁)、平日素行、其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用以與證人呂淑娟聯繫之行動電 話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手機係被告向他人 借用且已經歸還他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二第182頁) ,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目前仍存在,經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 原即得供一般通訊之用,且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宣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均有適用。經查,被告供稱自己為虛擬貨幣幣商,為本院 所不採,業如上述,雖證人呂淑娟所交付之200萬元為被告 所收取,惟被告係擔取款車手,在洗錢與詐欺犯罪中屬於層 級較低之參與者,也直接面臨遭查獲之風險,絕大部分款項 又是上繳給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縱有獲利,數額亦為有限, 考量在查無被告保有洗錢標的之情形下,一概予以宣告沒收 恐對被告基本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審酌本院已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倘再對被告執行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就該 200萬元款項部分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與證人呂淑娟面交取款,以 常理而言,理應分得報酬,然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 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從依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訴-78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萱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陽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以提 供報酬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 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 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所在 、去向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13年1月25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分別寄送其所申辦 台新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其女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 罪集團之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陽萱於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卷【下 稱偵卷】第11至15、17至21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訴字卷第124頁)。  ㈡台新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 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金融 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本院訴字卷第27至39頁)。  ㈢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 易明細、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本院訴 字卷第41至51頁)。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本院訴字卷第54至57頁)。  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 細(本院訴字卷第58至61頁)。  ㈥林珮君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87頁)。  ㈦陳暄文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9至116頁)。  ㈧呂瑜璇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17至177頁)。  ㈨林美鳳之調查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 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9至205頁)。   ㈩蔣永發之調查筆錄、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卷第207至233頁)。  張玉芳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 235至255頁)。      陳亭宇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57至281 頁)。   鍾富𥜥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 陳報單(見偵卷第283至311頁)。   邱春容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313至347頁)。  林佩茹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9至413頁 )。  廖博文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 第415至443頁)。   呂芬慧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 陳報單(見偵卷第445至477頁)。  曾聖富之調查筆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 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 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鳳岡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479至505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由),首 應敘明。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無主觀犯意難以證明之 情形,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 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贅載被告本案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先後兩次提供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並使此 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參以被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容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被 告需扶養8名子女,目前待產中,靠補助金維持家計等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 部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已取得3,0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 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 助犯意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林珮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7時6分以臉書社團販賣二手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27分  22,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暄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佯以借款廣告,若欲借款須購買保單及支付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2時  10,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呂瑜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9時17分以臉書社團販賣二手包包,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0時5分  50,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美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佯為其女兒,而於113年1月15日佯稱欲購買貨品出貨予直銷下線,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150,000 台新國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蔣永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50,000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6 張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31分佯稱為其夫請其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42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亭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39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8 鍾富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22分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37分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9 邱春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4時13分佯稱為其女兒欲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36分、14時45分  50,000  1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0 林佩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以小紅書販賣演唱會票卷,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9時59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廖博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佯以借款廣告,若欲借款須支付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41分、16時59分  15,000  14,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呂芬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5時56分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51分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3 曾聖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日10日在抖音自稱「銀行員張經理」,曾聖富與「銀行員張經理」對談後,於113年1月29日10時23分加入LINE暱稱「經理很懂你」之聯絡人,「經理很懂你」稱若欲借款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6時24分  15,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4

TPDM-113-簡-4359-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及工作證壹張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信德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上善若水」、「老馬識途」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審結),每日可獲取1萬元之 報酬。劉信德加入後即與「上善若水」、「老馬識途 」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之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芷研」、「陳醫生」與張 淑烈聯繫,訛稱:可於「信昌PLU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張淑烈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0 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 款項。嗣劉信德依「老馬識途」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 不實憑證1張及不實之工作證1張,假冒該公司之外務人員, 前往上址而將上開不實憑證、工作證交予張淑烈而行使之,並 向張淑烈收取83萬元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並 因此收取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淑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信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張淑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之職務報告、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查詢資料、告訴人與暱稱「陳 醫生」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使用車輛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上善若水」、「老馬識途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而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迭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 分犯行,且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業如前述,而其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賠償其損 失2萬元外,餘款40萬元則分期給付,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 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五)至被告行為後,就洗錢罪雖符合修法後之減刑規定,惟此僅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僅需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衡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 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支付部分款項,已見竭力彌縫之犯 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 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且雖獲有犯罪所得,惟因賠 償之和解金已逾犯罪所得而視同已繳回,暨衡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1張與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 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 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本院諭知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2號   被   告 劉信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             之1(B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德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上善若水」、「老馬識途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提起公訴),每日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劉信德加入後即與「上善若 水」、「老馬識途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芷 研」、「陳醫師」與張淑烈聯繫,訛稱:可於「信昌PLUS」A 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烈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嗣劉信德依「老馬識途」指示, 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之不實憑證,假冒該公司之外務人員,前 往上址向張淑烈收取新臺幣(下同)83萬元後,將上開不實 憑證交付予張淑烈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 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因張淑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1紙、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照片共10張、 被告所使用車輛之行車軌跡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劉信德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信昌投資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 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前開為本案行為所獲取之報酬 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金訴-770-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20、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麟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前,見彭彥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置物箱翻找財物 ,惟因未找到財物而未遂。 ㈡於113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見陳 宗瑋所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置物箱翻找財物 ,惟因未找到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下稱偵10336卷】第5頁至第6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0號卷【下稱偵8020 卷】第5頁至第6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彥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336卷第7頁及 背面)。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20卷第7頁及背 面)。  ㈣警員許家嘉於113年4月30日、同年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 份(見偵10336卷第4頁、偵8020卷第4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共12張(見偵10336卷 第8頁至第10頁、偵8020卷第8頁至第10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10336卷第11頁、偵8020卷第19 頁)。  ㈦現場照片1張(見偵8020卷第11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麟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35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再 次為本案2件竊盜未遂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 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 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雖均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均 未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 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 獲取所需,心生貪念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顯然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 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0 336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CDM-113-竹簡-1075-202411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7.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遭乙○○自後方追 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右下肢扭傷等傷 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 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偵卷第25頁至其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11頁至第12頁 )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 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告訴人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 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 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 第20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 該路段,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 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 其同向前方適有由告訴人駕駛之該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追撞告訴人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2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 卻於前揭時間一時輕忽,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斯時 駕駛之該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其行為當有非是,且觀諸告訴人斯時駕駛車輛之受損照片 ,益徵當下撞擊力道非微,再被告犯後雖能坦承本案犯行, 復構成自首,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白 犯行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 屬輕微,且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存卷可佐, 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育有未成年子 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SCDM-113-交易-552-20241122-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偲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埔頂423號前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竹1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遠端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 ,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5頁、第11頁、第51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數張(偵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 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 採認。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經 上開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貿然前行並因之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附卷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 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有部分過失所致,而 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 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因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造成告訴人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 件,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且本件告訴人超速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前行為肇事主要原因,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業務,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先生、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SCDM-113-原交易-2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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