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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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青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張碧蓉 吳宇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張碧蓉及其配偶吳榮 鎰違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給付違約金,嗣 吳榮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有其除 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有配偶及孫子女即被告張碧蓉、吳宇凡,均未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 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拋棄繼承人吳國清、吳淑英、 賴怡君、賴冠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第183頁、第187至197頁 ),並經原告為被告張碧蓉及被告吳宇凡分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7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由 被告張碧蓉、吳宇凡為吳榮鎰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張碧 蓉、吳榮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20元,及均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吳榮鎰死亡由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承受 訴訟,原告另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2年3月28日(見本 院卷第313頁),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碧蓉應給付原告37 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鎰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碧蓉與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及委託書修正附表(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銷 售其2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契約內並載明系爭土地銷售底價為1,500萬 元,嗣訴外人賴主恩出具正式要約書,表示願以18,711,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此出價扣除稅金等費用業已達被告張碧蓉 與吳榮鎰要求之底價條件,原告乃於112年3月8日將買方出 價條件告知其2人,並出具買方要約書請其2人簽名,惟被告 張碧蓉及吳榮鎰竟以系爭契約並非專任委託為由,拒絕履約 ,其後原告甚至查知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於系爭契約委託期 間已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  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業已約定:「甲方如有以下之情 事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必須支付委託銷 售總價百分之四作為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 將本不動產出售或…二、買方已同意並達成本契約之出售條 件與價格,甲方拒絕出售本標的物者。…」訴外人賴主恩既 於112年3月8日出具要約書表明欲以18,711,000元購買系爭 土地,此出價扣除稅金等費用業已達被告張碧蓉與吳榮鎰要 求之出售條件與價格,詎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仍拒絕出售, 甚且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12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 人,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仍應支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 價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共計748,440元(計算式:1,8711 ,000×4%=748,440),並以現金一次給付予原告。原告已於1 12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請其2人 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748,440元 予原告,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張碧蓉及吳 榮鎰,惟其2人均未為回應。  ㈢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 酬748,440元,業如前述,因其2人係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 係屬可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應各給付原告374,220元。又因吳榮鎰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3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被告張碧蓉 及孫子女吳宇凡繼承且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是被告2人雖繼受吳榮鎰對於原告之給付仲介報酬之違約金 債務,惟仍以渠等繼承之遺產為限。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並 聲明:  ⒈被告張碧蓉應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使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放棄審閱期間,應屬無效,被告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違約金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又吳榮鎰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日,因病送入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救治檢查,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甫出院之際, 即受原告公司所屬員工之請求簽署系爭契約,且要求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簽署「放棄審閱」等文字,已有違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亦顯失公平。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買方要約書,其 上僅有「賴主恩」之簽名,而無其他個人資訊,則是否確有 「賴主恩」其人,應由原告證明之。縱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為有理由,惟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至買方出具要約書僅有 10日,依原告居間買賣之行為,其請求被告給付70餘萬元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書修正附表、要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3頁 、第309頁)。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是本 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是否成為兩造契 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所定情事 ,而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未提供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合理審閱期間, 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 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 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中央主 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 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內政部即針對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訂定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 約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如有違 反,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第11條之1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17條之1亦有明文。要言之,定型 化契約審閱權之立法目的,既在確保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則若綜觀定型化 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 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非法所不許。然倘企業經營 者主張於締約前,已透過交付定型化契約書面或口頭解說等 方式,賦予消費者合理獲知其內容之機會,或已使消費者確 實知悉並了解個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固得認已合乎消 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要求,惟就此仍應由企業經營者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原告與被告張碧蓉、吳榮鎰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主要內容皆為事先以電腦打字繕打,僅就如委託人簽名、所 有權人、土地建物標示、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限等事 項有以手寫之方式,在預先留白處加以填載,且該份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之首頁右上角載有契約編號(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及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金條款亦無任何手寫修改痕 跡,可認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乃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亦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而非特約條款,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 閱期間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充分審閱系爭契約,業據被告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提供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或被告 確已獲知系爭契約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首 欄關於契約審閱權部分載有:「委託人簽訂契約前已攜回審 閱3日」及「其他」二個選項供委託人勾選,並經勾選「其 他」之選項,且於該「其他」選項後方另以手寫方式填載「 放棄審閱」等文字,而經被告張碧蓉、吳榮鎰2人於「委託 人確認簽章」欄位簽名(見同上卷頁),足認被告張碧蓉、 吳榮鎰實際上並未事先將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攜回審閱即 於當日簽約乙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陳明被告張碧 蓉、吳榮鎰委託簽約過程逾3小時(見本院卷第333頁),足 認被告張碧蓉、吳榮鎰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僅3、4小時之間 之事實,原告顯未提供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  ⒋原告雖另以:被告張碧蓉、吳榮鎰2人前於111年4月1日亦曾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並簽訂相同內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且事後亦反悔違約不願出售系爭土地,欠缺保護之正 當性等理由,而主張被告確已獲知系爭契約內容等情。惟查 ,原告所指於111年4月1日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 被告張碧蓉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由被告張碧蓉委託原告代 理銷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下稱前契約),吳榮鎰並非前契約 之當事人,有原告提出之前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自難認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時,對於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各項條款內容及契約之 相關權利義務均已明瞭,始放棄契約審閱權。而前契約雖與 系爭契約事後比對結果,兩者定型化契約條款相同,然被告 張碧蓉、吳榮鎰簽訂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僅3、4小時之間, 簽約過程尚將系爭契約原記載之委託總價為1,980萬元,以 委託書修正附表修正為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31頁) ,已難認被告張碧蓉、吳榮鎰簽約當時有相當時間比對、確 認前契約與系爭契約兩者間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同與異,況消 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 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則為落實此項立法目的 ,除消費者明知契約條款內容而故意違反以謀取不當利益, 或有其他明顯過度保護消費者將導致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自 不宜任意剝奪消費者之此項契約審閱權,更不宜僅因消費者 在簽訂契約前有其他瞭解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機會,即 例外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適用,遽認消費者不須再重 新檢視、思考定型化條款之合理性而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 是以,自無從僅以被告張碧蓉曾有簽訂前契約之經驗,逕認 定被告張碧蓉、吳榮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充分瞭解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無受契約審閱期間保護之正當性。  ⒌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結前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復未能 舉證被告已確實了解系爭契約違約罰則條款內容之事實,則 被告抗辯前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給付374, 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在 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以 下同)如有以下之情事者,視為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必須支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四作 為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不動產出售… 。二、買方已同意並達成本契約之出售條件與價格,甲方拒 絕出售本標的物者。…」(見本院卷第27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託期間內,已覓得訴外人賴主恩願以18, 711,000元向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購買系爭土地,並出具正 式要約書,經原告於112年3月8日前往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 住所告知其2人買方之出價,並提出買方要約書供其2人簽名 ,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竟反悔、且表明拒絕以原委託價格出 售系爭土地,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給 付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被 告2人在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據提出要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 );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依消保法第11條 之1第3項規定,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業如前述,則原告據 之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違約 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 給付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 被告2人在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SCDV-112-訴-609-202501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鳳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魏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7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飼養雞隻之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而減縮前開請 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元,及同前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同段 1034、1060地號土地及其上4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2 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職權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在系爭土地 上飼養雞隻,固據其提出照片2幀、地政地籍圖套繪圖資2紙 、111年5月18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第111頁、第115至123頁),惟觀諸原告提出 之照片及地籍套繪圖資,均無從確認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在系 爭土地上飼養雞隻之事實,已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曾以飼養 雞隻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又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雖於111年5月18日與原告對話時自 承其曾在系爭土地養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 究竟係於何時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被告飼養雞隻之方式 為何?該方式是否屬排他使用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占用 位置及面積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其實其說,本院即無從 認定被告究係於何時占用系爭土地?或以何方式使用系爭土 地而享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抑或占用範圍、面積為何?至 於原告雖另聲請調取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受理(110)府建字 第522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爭議事件而由新竹縣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點召開之會議錄音檔 ,然據新竹縣政府以113年6月6日府工建字第1130360423號 函覆:該次會議並無錄音檔等語,並隨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影本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然依該 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亦均未見有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關記載。故此,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又綜觀全卷 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1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CPEV-113-竹北簡-240-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范增維 被 告 陳秋枝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3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連帶」二字為誤載,而更正聲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87頁),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改 編為同小段981地號土地)及其上15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與其配偶黃處宏在系爭房地共同 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嗣因經營不善,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7030號拍賣系爭房地及部分占用未登錄地號 土地之「暫編167建號」地上物(含汽車旅館、渡假套房 ,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旁)(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原告為承接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於 民國100年2月12日及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及協議書( 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 之價格向被告買受「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依99年度新竹地院司執字第7030號)地上物中暫編建號 167號及其地上所經營之溫馨庭園休閒農場經營所需一切 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含庭園造景及三審定讞占用國有 鄰地之全部場地)」,由原告於100年4月7日以1,800萬元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之地上物後,再給付500 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提供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書予原告,表示「溫馨庭園 休閒農莊」之露營區屬河川局用地,可以使用土地,不會 被拆除,並未告知原告前開買賣標的物中之蒸氣室、卡拉 OK室、員工廚房及餐廳、崗哨、部分游泳池、花圃及小木 屋編號809等設施占用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國 有地(下稱系爭國有地)。嗣原告向被告買受之「溫馨庭 園休閒農莊」之蒸氣室、卡拉OK室、販賣部(員工廚房) 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於108年6月30日因占用系爭國有 地遭拆除,原告亦因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有旅館業登記證 經營旅館業遭新竹縣政府多次裁處罰鍰,及因占用系爭國 有地而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 因此受有1,434,130元之財產損害(包含遭拆除之系爭設 施價值30萬元、繳納罰鍰共計110萬元及支付土地使用補 償金共計34,130元)。被告既將系爭房地及「溫馨庭園休 閒農莊」所需一切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以2,300萬元出 售予原告,然該買賣標的物卻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有 瑕疵,違反民法第35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434,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建物前 ,已知悉暫編167建號建物部分占用未登錄地號土地、國有 土地,及「溫馨庭園休間農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有旅館 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會遭罰款問題,仍繼續營業迄今,且被 告於100年2月15日訂立協議書時已明確約定「日後若有衍生 任何法律責任及相關權益,買方需自己負責」,是原告主張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及罰款應由被告承受,顯屬無據;縱認原 告主張有理由,本件兩造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於100年訂立 ,迄今已逾12年,縱有物之瑕疵,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以1,800萬元拍定取得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之地上物,被告並有於100年2 月12日、100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而另外收取 500萬元,以作為出讓被告原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所 需一切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包含系爭設施)之對價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4月7日新院 燉99司執武7030字第725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0年2月12日買賣契約書 、100年2月15日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 第61至65頁、第105至113頁、第1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暫編167建號地上物及其上 「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之一切生財器具連同附屬物件前,被 告已保證「溫馨庭園休閒農莊」設施占用國有地部分不會被 拆除、原告可合法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等語,然「溫 馨庭園休閒農莊」內之系爭設施卻因占用系爭國有地而遭拆 除,原告亦因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有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 溫馨庭園休閒農莊」,而遭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原告並因 「溫馨庭園休閒農莊」部分設施占用國有地而需支付土地使 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顯已違反兩造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 理由?爰論述如後: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 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 束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100年2月12日買賣契約書、100年2月15 日協議書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配偶范增維、訴外 人徐玉華與被告共同簽訂,原告訴訟代理人范增維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原告沒有跟被告簽其他契約,買賣契約書 的買方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依債之相對性, 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受讓范增維或 徐玉華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不得執系爭買賣契 約對被告主張權利,此與原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 系爭房地及暫編167建號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或由原告承 接經營「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設施遭拆 除、繳納罰鍰及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 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4,1 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SCDV-112-訴-1342-2025010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7號 原 告 陳佩瑩 被 告 侯雅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原案號:1 12年度交易字第151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交簡附民-347-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哲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802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1516號),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侯雅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雅哲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上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快車道由東 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至國安一路229號對面路段,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逾越速限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佩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道路外駛入國安一 路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含機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未顯示方向、自路外 起駛並跨越行車分向線斜向進入順向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陳佩瑩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 骨折、左側尺神經受損及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及左側頂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陳佩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雅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112年3月10日職務報告 。  ㈣告訴人陳佩瑩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 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㈩被告侯雅哲之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 110011509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3 864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2 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021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 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勞動能力減損27至31%,然此僅為勞 動能力減損之評估,難以被逕行用於判斷傷勢是否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此有上開醫院113年12月12日函文可參,故認定 被告本案係負過失傷害之刑責。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18025號卷第71頁),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貿然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傷勢非輕,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另 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情節,且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惟其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仍存在歧見,雙方猶未能成 立調解,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交易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科, 並表示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額度很高,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 ,尚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部分賠償,亦未得到告訴人之諒 解,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CDM-113-交簡-1013-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姑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2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范姜志文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 113年2月29日 85,601元 AK2190771

2024-12-31

SCDV-113-除-221-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范寓晴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48,052元,惟未具體陳明前開請求賠償金額 之個別項目及金額。嗣原告乃具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薪資損失614,880元 、門扇更換費用17,000元、醫療費用(含車資)42,000元、 精神慰撫金27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71頁)。原告 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前往原告當 時所承租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1(F)租屋處之公寓,未經 原告之同意,侵入上開公寓樓梯間,並以不詳方式侵入原告 承租套房內,經原告驅趕至門外後仍拒絕離去,持續在門外 之樓梯間叫囂,並撞擊、拍打原告住處房門及轉動門把,致 房門門把鎖損壞,復對在房內之原告恫稱:「妳不開門的話 ,等一下我進去的話,我對妳不客氣,我跟妳說正經的喔, 我不是跟你說笑(台語)。妳不開是不是,不開妳後悔喔, 我說到做到」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14,880元、 門扇更換費用17,000元、醫療費用(含車資)42,000元、精 神慰撫金2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052 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暨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 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 賠償更換門扇費用17,000元,並不合理,其亦無力負擔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到庭 亦表示前開刑事案件已經上訴駁回,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 有據,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精神崩潰,致其自111年3 月8日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614,880元等語;然查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所患病症須休養致 無法工作之情事,則其是否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罹患病 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門扇更換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 主張其租屋處之門扇因遭被告故意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需 支付費用將該門扇更換以回復原狀,該門扇之更換費用為17 ,000元乙節,有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門扇更換費用 1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含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前開不法行為恐嚇,致其精神崩潰, 每月需南下至醫院就診二次,而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醫療費 用及車資共計42,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掛號 單、藥袋及藥品處方籤數紙為證,然原告並未另提出任何醫 療費用及車資之支付單據以供本院核認其請求金額,且上開 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前往身心科就診,至於原告就 診身心科乙事是否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有關,亦未據原告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情況(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 、侵害期間與強度、被告本件關於恐嚇安全部分之侵權行為 所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5,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37,000元 (計算式:17,000元+20,000元=37,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 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31

SCDV-113-訴-720-202412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蔡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5元,及其中新臺幣6,003元自民國1 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610-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丘秀芬 訴訟代理人 徐稚翔 徐大寧 被 告 蔡豐光 林久雄 林祐瑭 林岳諒 林義雄 林士偉 林美華 林賓雄 林美智 林美英 林必堅 林俞幸 陳郁文 陳郁明 蔡陳郁秀 胡陳郁華 陳郁樺 陳俊良 陳宗正 陳宗義 陳秀華 陳芝庭 陳清泉 陳燦桐 陳美惠 陳景村 王敦正 王碧珠 林貞秀 張林麗雲 林麗珍 林麗鍴 林孟芸 林秋谷 林秀惠 吳林美惠 林惠敏 林李櫻蓮 謝孟寰 謝孟澔 陳碧梅 陳筱婷 林凡惟 林依靜 蔡泓毅 李敏豪 陳依宸 陳佩瑩 楊志忠 楊喻茹 楊彩雲 李榮美 李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忠、楊喻茹、楊彩雲應就被繼承人楊林美惠遺產即附表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榮美、李順福應就被繼承人陳俊吉遺產即附表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敦正、王碧珠應就被繼承人王建鵬遺產即附表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就各筆土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載計算方式算得金額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為共有人間交換應有部分之處 分行為,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之共有人為準。如登記共有人有已死亡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在辦畢繼承 登記前,其繼承人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分割,惟為 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合併起 訴,以一訴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不動產(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後查得原起訴附表所載之楊林美惠、陳俊吉、王建鵬已死亡 而更正同表所載之各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判命各該繼 承人就繼承土地為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㈡被告林久雄、林祐瑭、林岳諒、林義雄、林士偉、林美華、 林賓雄、林美智、林美英、林俞幸、陳郁文、陳郁明、蔡陳 郁秀、胡陳郁華、陳郁樺、陳俊良、陳宗正、陳秀華、陳清 泉、陳燦桐、陳美惠、陳景村、王敦正、王碧珠、張林麗雲 、林麗珍、林麗鍴、林孟芸、林秋谷、林秀惠、吳林美惠、 林惠敏、林李櫻蓮、謝孟寰、謝孟澔、陳筱婷、林凡惟、林 依靜、蔡泓毅、李敏豪、陳依宸、陳佩瑩、楊志忠、楊喻茹 、楊彩雲、李榮美、李順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 ,系爭2 筆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物之使用 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由,惟因 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亦損及系爭2 筆土地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2 筆 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燦桐、陳清泉具狀表示:願維持共有關係。  ㈡被告林俞幸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林凡惟、吳林美惠、林惠敏、林秀惠: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王敦正、王碧珠:希望各共有人再行協商,若無共識則 主張維持分別共有。  ㈤被告蔡豐光、林必堅、陳宗義、陳芝庭、陳碧梅、林貞秀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表示無意見,惟 被告蔡豐光請求考慮就面積較大之89-8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 割。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卷一第123至303頁),是原告基於系爭2 筆土地 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現登記為共有人之已死亡 共有人楊林美惠、陳俊吉、王建鵬之繼承人被告(參見附表 )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   本件系爭2 筆土地雖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非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惟均經指示為現有巷道有案,經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覆本院(該局113.08.30 南市都管字第11312180 96號函),而依2 地實際現況,89-89地號土地(50㎡)現為 供行人通行路面、89-92地號土地(5㎡ )則在西門路一段與 健康路一段交岔路口內之東南處,是審酌系爭2 筆土地之公 法負擔、使用現狀、共有人人數,且因並無共有人陳報願單 獨承受原物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件分割方式宜將系爭2筆 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無礙 雙方利益(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如共有人有意取得共有物, 仍可參與競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爰命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依其就系爭2 筆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系爭2 筆土地(登記日期、原因,如有多次取得,均僅記載最後登記) ㈠ 【89-89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0.00㎡    .113.01公告現值:97,88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原 丘季芬 95.08.08 95.07.27 買賣 26/960 參見備註 蔡豐光 72.06.01 72.05.24 分割轉載 42/240 參見備註 林久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祐瑭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義雄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參見備註 楊志忠 (現登記共有人) 楊林美惠(103歿)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繼承人各分得1/3 參見備註 楊喻茹 楊彩雲 林士偉 98.03.30 98.03.27 買賣 52/480 參見備註 林美華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賓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智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英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必堅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林俞幸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陳郁文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明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蔡陳郁秀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胡陳郁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樺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李榮美 (現登記共有人) 陳俊吉(112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李順福 陳俊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宗正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宗義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秀華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芝庭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清泉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35/1920 參見備註 陳燦桐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美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景村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21/432 參見備註 王敦正 (現登記共有人) 王健鵬(98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王碧珠 王敦正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王碧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林貞秀 95.12.22 95.10.10 贈與 13/240 參見備註 張林麗雲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珍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鍴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孟芸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秋谷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秀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吳林美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惠敏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李櫻蓮 103.10.15 103.06.17 分割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謝孟寰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謝孟澔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陳碧梅 104.08.31 103.12.0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筱婷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依宸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林凡惟 110.04.21 110.03.30 分割繼承 26/1200 參見備註 林依靜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蔡泓毅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李敏豪 110.11.30 110.06.2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佩瑩 113.09.13 113.08.13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㈡ 【89-9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00㎡     .113.01公告現值:64,8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原 丘季芬 95.08.08 95.07.27 買賣 26/960 參見備註 蔡豐光 44.11.18 44.04.24 繼承 42/240 參見備註 林久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祐瑭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義雄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參見備註 楊志忠 (現登記共有人) 楊林美惠(103歿)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繼承人各分得1/3 參見備註 楊喻茹 楊彩雲 林岳諒 83.08.30 83.05.19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林士偉 83.08.30 83.05.19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林美華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賓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智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英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必堅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林俞幸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陳郁文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明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蔡陳郁秀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胡陳郁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樺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李榮美 (現登記共有人) 陳俊吉(112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李順福 陳俊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宗正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宗義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秀華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芝庭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清泉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35/1920 參見備註 陳燦桐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美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景村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21/432 參見備註 王敦正 (現登記共有人) 王健鵬(98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王碧珠 王敦正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王碧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林貞秀 95.12.22 95.10.10 贈與 13/240 參見備註 張林麗雲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珍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鍴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孟芸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秋谷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秀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吳林美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惠敏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李櫻蓮 103.10.15 103.06.17 分割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謝孟寰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謝孟澔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陳碧梅 104.08.31 103.12.0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筱婷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依宸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林凡惟 110.04.21 110.03.30 分割繼承 26/1200 參見備註 林依靜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蔡泓毅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李敏豪 110.11.30 110.06.2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佩瑩 113.09.13 113.08.13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訴訟費用】 各共有人以下列方式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 .共有人甲就上開㈠至㈡各地號之各持分於本件訴訟費用所占之比率:⑴至⑵              89-89土地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 甲就89-89土地地號面積持分   ⑴ = ─────────────────────────           ㈠至㈡各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⑵以同於⑴計算式,計算甲就其餘各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率     .共有人甲就特定地號(以89-89地號為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訴訟費用總額 × ⑴    .共有人甲就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 = 本件訴訟費用總額 × ( ⑴+⑵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建築法 第 11 條(同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第 7 條(同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有巷道之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二、現有巷道之寬度未達二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三點五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第一層應加退零點二五公尺退縮建築。  三、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且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指定建築線寬度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廢止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第 5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都市計畫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非都市土地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寬度不足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面臨之現有巷道不足八公尺者,應退讓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實施都市計畫區之巷道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非都市土地內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4-12-31

TNEV-113-南簡-1218-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湯譁宇 被 告 蔡沅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湖口 鄉,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 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湖口 鄉,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0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而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393,921元,利息則同前述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超車 不當,致與同向右前方之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車輛 遭推行後往右偏駛,而撞擊停放在中山路三段北向路邊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86,421元、拖吊費用4,500元、事故鑑定費用3, 000元,共計393,92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超車不當 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至23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2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 0147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17頁)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 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 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超車不當而肇生系爭事故,有原告提出之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後,由拖吊車將系爭車 輛拖吊至車廠維修,原告因此支出拖吊及修復費用而受有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及發票查詢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43頁),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內容,此部 分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拖吊費用4,50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386 ,421元(含工資121,250元、零件265,171元),且上開結 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則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 30日)已有2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9,868元。另關於工資 121,250元及拖吊費用4,500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拖吊及車輛維修費用共計為195,61 8元(計算式:69,868+121,250+4,500=195,618)。   ⒉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肇事責 任之歸屬,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並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2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成 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且該鑑定結果確實可作 為系爭事故原因之判斷依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金額,計有拖吊及維修費 用195,618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為198,618元 (計算式:195,618元+3,000元=198,618元)。   (四)又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車損維修費用部分,已 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保險金5萬元乙節,業 據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系爭車輛維 修之結帳工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已受 領之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618元(計算式:198 ,618-50,000=148,61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本 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618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26

CPEV-113-竹北簡-50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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