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柔鈞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柔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未扣案之邱柔鈞所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邱柔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
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7
-11○○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王小姐」之人,嗣再以交貨便將提款卡寄給「王小姐」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王小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
28日11時50分許,以LINE向吳○雯佯稱:刊登賣售二手物品之7-1
1交貨便平臺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決云云,致吳○
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5分、12時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49,985元、49,986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邱柔鈞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雯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Facebook貼文、交貨便寄件黏貼單、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已跟告
訴人達成和解、給付3萬元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行動電
話APP匯款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無前科、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願意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院卷第71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
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60,000元,於113年11月26日前,給付告訴人30,000元,餘款分6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HLDM-113-金訴-18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