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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央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至59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82至186、286至288、352、400、474、713、 928、1009、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 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 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出所,再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至59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82至186、286至288、352、400、474、713、 928、1009、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又被告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2包(含包 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79 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 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重量單位:公克) 檢體編號 檢體外觀 毛重 Z0000000000 晶體1包 0.9728 Z0000000000 晶體1包 0.9834

2024-11-30

HLDM-113-單禁沒-165-2024113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柔鈞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柔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未扣案之邱柔鈞所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邱柔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 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7 -11○○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王小姐」之人,嗣再以交貨便將提款卡寄給「王小姐」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王小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 28日11時50分許,以LINE向吳○雯佯稱:刊登賣售二手物品之7-1 1交貨便平臺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決云云,致吳○ 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5分、12時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49,985元、49,986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邱柔鈞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雯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Facebook貼文、交貨便寄件黏貼單、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已跟告 訴人達成和解、給付3萬元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行動電 話APP匯款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無前科、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願意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院卷第71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 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60,000元,於113年11月26日前,給付告訴人30,000元,餘款分6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HLDM-113-金訴-183-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適佑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適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黃適佑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黃適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 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2時至20時18分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 區峨嵋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吳 明展」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同日15時52分至20時18分間某時,以WeChat向邱○ 翔佯稱:無力負擔房租,即將被房東趕出去云云,致邱○翔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嗣由該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黃適佑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翔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WeChat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23日入 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 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均為幫助詐欺罪行,參 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非已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 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且被告前已有出售金融帳戶供他 人用以詐欺之素行,有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判 決、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本院 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且本案已得依幫助犯、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 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提供金 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院卷第122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 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已取回提款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123頁),為 免上開帳戶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而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HLDM-113-原金訴-134-2024112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聖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被訴犯漏逸氣體罪之部分,合 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 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所為論 斷,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且量刑亦屬妥適,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日傍晚至美○早餐店後方瓦斯 桶旁是要尋找白天遺落在店內的米酒,伊沒有開啟瓦斯桶, 請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諭知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有於民國112年8月13 日傍晚數次進出美○早餐店,並在該早餐店後方放置瓦斯桶 處逗留靠近,嗣於同日18時42分在店內遇到證人李○津,並 遭李○津阻止離去),佐以證人即美○早餐店業者盛○旺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即該早餐店附近住戶李○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原審勘驗筆 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4頁),經相 互勾稽,而為被告有漏逸氣體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被告所 持否認有開啟美○早餐店後方瓦斯桶等辯解,指駁、說明: 依據李○津之證詞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可 證被告先出現在早餐店廚房,才被李○津發現,並非李○津先 進到早餐店,被告才進入。又倘若被告於案發日傍晚進入早 餐店係為尋找白天放在該店內忘記帶走之米酒,則其何須繞 到早餐店後方,甚至靠近瓦斯桶逗留,且於李○津在店內突 見被告時,被告亦非在找米酒,而係站在瓦斯爐旁觸碰瓦斯 管線,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沒有開啟上開早餐店後方的瓦斯桶云云 。惟美○早餐店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即營業結束閉店,且該 店後方置放之備用瓦斯桶於閉店時係關閉等情,業據證人盛 ○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138號卷《下稱偵卷》第152頁)。而住在上開早餐店距離 約5、6公尺之鄰人李○津於案發日傍晚因在住家後院聽到很 大的嘶嘶聲,遂尋聲前往查看,於半途中已聞到濃厚瓦斯味 ,繼而發現放置在上開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遭人開啟而 外洩瓦斯,其關上瓦斯後因電詢不到盛○旺,遂前去盛○旺住 處找尋,又尋找未果返回進入店內時,突見被告在店內碰觸 該店的瓦斯爐和瓦斯管線,其問被告怎麼在弄瓦斯,被告即 欲離去,其就叫被告不要跑等情,亦經證人李○津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5頁)。而衡諸卷內事證,證人盛○ 旺及李○津與被告間並無深仇怨隙,當無冒偽證刑責風險, 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業經具結下,刻意虛捏偽為不利被告證述 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又依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結果,證人李○津與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42分 在店內發生爭執前,僅有被告接續於當日18時17分前與同時 18分共計2次出現在上開早餐店後方放置瓦斯桶處並在瓦斯 桶前逗留,並於同日18時17分33秒至同時18分31秒;同日18 時19分19秒至同時分37秒,兩次進出上開早餐店,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0頁至第107頁、第138頁至第143頁),則勾稽證人李○津 上開證述發現前開備用瓦斯桶遭人開啟外洩瓦斯之始末經過 ,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得之影像時序(見原判決第4頁時 序表),及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供 述其於當日傍晚進出上開早餐店時有發現瓦斯外洩情形,足 認證人李○津在其住處後院聽到嘶嘶聲及聞到濃厚瓦斯味, 應係在被告第2次離去該早餐店後未久,再參之現場監視器 於此期間並未攝得尚有其他人進出或靠近前開瓦斯桶,堪認 置放在上開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應係於112年8月13日18 時17分許至18時18分許間遭被告開啟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未開啟瓦斯桶云云,洵不足採。  ㈢桶裝瓦斯屬於丙烷類氣體,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 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在前開早餐店後 方開啟備用瓦斯桶使瓦斯氣體漏逸上址該處,鄰人李○津已 有吸聞,即有因碰撞或星火釀成災害之危險,造成在現場及 附近住戶生命、財產之威脅,已足生公共危險,是被告漏逸 氣體犯行,堪以認定。  ㈣基上所陳,被告上訴否認開啟瓦斯桶,並重執被告在原審辯 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林聖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10時許,前往 盛○旺向李○津所承租、用以經營美○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 ○0號用餐,然因故與盛○旺及其配偶起爭執。林聖智心生不滿, 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前往上開早餐店,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 開啟置於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致 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危及盛○ 旺、李○津與早餐店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住早餐店後方之李○津聽到疑似瓦 斯外洩聲音,循線找尋音源並聞到瓦斯味,隨即前往早餐店後方 關閉瓦斯桶開關閥後,去找盛○旺未果,於同日18時42分再度返 回早餐店,發現林聖智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附近研究瓦斯管線, 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聖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3日傍晚前往上開早餐店且碰 到李○津,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跟盛○旺起 口角,也沒有去開瓦斯,我當天是要去找放在店裡的米酒, 第一次沒看到就先離開,之後再回來時,看到早餐店廚房有 一人,我以為是老闆娘,就進去問她有沒有看到酒,但進去 不到中間對方就罵我,問我為何要開瓦斯,我說沒有,就騎 著腳踏車要離開,他拉我,我因此跌倒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0時許,前往盛○旺向李○津所承租、用 以經營美○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用餐,於同日18 時42分許,被告亦有出現在上開早餐店,且有遇到李○津, 欲離去時,為李○津所阻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李○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盛○旺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27、29-33頁、偵卷第14 9-151、151-153頁、院卷第108-12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院卷第100-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證人盛○旺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當日在早餐店有與盛○ 旺之太太因被告索討冰塊一事起爭執,盛○旺亦有因此與被 告有口角,而盛○旺就本案並未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 再到店裡等情(警卷第33頁、偵卷第152頁)。因此,衡情 盛○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盛○旺 於偵訊並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是盛○旺之證詞當無不可採信之處,其上開證述內容,當屬 可採,足認被告於當日上午有在早餐店與盛○旺及其配偶起 爭執,而有漏逸瓦斯之動機。  ㈢又李○津於案發當日傍晚在家時,因聽到後院有「嘶嘶」的聲 音,遂往住處後方找尋聲音來源,途中聞到很濃的瓦斯味, 懷疑是盛○旺早餐店有問題,於是前往早餐店後面,看到1個 瓦斯預備桶開關閥被打開,瓦斯正在外洩,另1個使用中的 瓦斯桶開關閥雖有打開,惟瓦斯並無外洩,李○津當下便關 閉2個瓦斯桶之開關閥,並打電話給盛○旺,但盛○旺未接電 話,李○津因此前往盛○旺家找盛○旺,也沒找到,於是再次 回到早餐店,同時打電話報警。而李○津從早餐店前門欲進 入時,即看到被告站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旁,並有觸碰瓦斯 管線,李○津當下立即質問被告「怎麼在弄瓦斯」,同時在 電話中還請派出所馬上派人來,被告見狀要離開遭李○津攔 阻,被告之後騎上腳踏車離去,李○津因拉著被告而遭被告 拖行數公尺,最後被告棄車,李○津繼續追逐被告,直到警 察到場等情,業據證人李○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  ㈣卷內監視器影像包含盛○旺設置在早餐店內,拍攝早餐店內部 (下稱甲監視器),及李○津設置在自己住處後方,同時可 拍攝到早餐店後方(下稱乙監視器),2組監視器雖分屬不 同人所設置、不同系統,然依甲監視器影像可看出,被告於 該監視器所示時間18時17分33秒,先從早餐店前面第1次進 入早餐店,約於18時18分31秒第1次從早餐店內部離開,第2 次進入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19秒,是被告此時約消失48 秒;又被告第2次離開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37秒,直至1 8時42分50秒才又第3次進入早餐店,被告此時約消失23分13 秒,而於18時42分58秒時,雖未見李○津出現在影像中,但 有聽到李○津與被告起爭執之聲音,李○津有說「你怎麼在弄 瓦斯」、「馬上派人來」、「你不要走」,被告有說「那不 是我壞的」,被告於18時43分12秒離開早餐店。而乙監視器 影像有2段,均為被告出現在早餐店後方之影像,無法認定 是否為連續攝影,且並未全程均出現監視器錄影當時之時間 ,然仍可看出,乙監視器之第1段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7分4 8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現之時間約1分42秒,第2段監 視器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9分15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 現之時間約39秒,與被告第1次從早餐店離開後到第2次進入 早餐店中間消失之48秒,時間差距不大,乙監視器影像均有 拍到被告有特別靠近瓦斯桶。而上開情形,有現場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李○津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69-75 頁、院卷第85、100-143、147頁),堪認被告當日在早餐店 之行蹤時序如下: 時間 被告行蹤 監視器 18時17分前 第1次到早餐店後方 乙 18時17分33秒 第1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18分31秒 第1次離開早餐店 甲 18時18分36秒(以18時19分15秒回推39秒) 第2次到早餐店後方 乙(警卷第83頁) 18時19分19秒 第2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19分37秒 第2次離開早餐店 甲 18時42分50秒 第3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42分58秒 與李○津起爭執 甲 18時43分12秒 第3次離開早餐店 甲   且勘驗結果亦與李○津所述相符,可佐證李○津所述可採,因 此,被告到早餐店後方時,應有開啟備用瓦斯桶之開關閥, 導致瓦斯外洩,且氣味濃厚為李○津發現,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李○津之證詞及上開勘驗結果,是 被告先出現在早餐店廚房,才被李○津發現,並非李○津先進 到早餐店,被告才進入。又倘若被告只是要進去早餐店找米 酒,又何須繞到早餐店後方,甚至靠近瓦斯桶,且於李○津 發現被告時,被告當時正在研究瓦斯管線,亦非找米酒,是 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 甚大,竟僅因與盛○旺及其配偶有爭執,即漠視公共安全率 爾為之,致生公共危險甚劇,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漏逸氣體之地點、期間長短、行 為次數、態樣等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扣案之手套1副、美工刀1支係採龍眼所用(院卷第 185頁),是尚難認係被告犯上開犯行直接所用或預備使用 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犯行為告訴人李○津發現後,欲 逃離現場,然遭李○津拉住,然被告仍欲離騎乘自行車離去 ,便將李○津手甩掉,李○津再抓住被告所欲騎乘之腳踏車後 座架,被告仍牽著腳踏車欲離去,導致李○津在手仍抓著後 座架之情況下遭拖倒,被告此時見狀,便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揮動手上所持內裝有不明物體之袋子揮打李○津頭部及手 部,再拖行李○津約5公尺遠之距離,致李○津受有頭部挫傷 合併血腫、左手肘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李○津達成和解,李○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院卷第49-53頁), 揆諸上開說明,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HLHM-113-原上易-25-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搖滾教室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樺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被 告 陳玲誼 陳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泉碧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泉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116-119地號土地(下各稱為系爭1 16-74、116-1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 。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伊。伊於購買前, 曾至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之左半部確實為巷道 ,右半部則為空地並由被告以鐵皮將其包圍,伊認鐵皮所包 圍之空地上並無其他法定之負擔,該地屬第二種住宅區,依 法可用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且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項次8「本土地目前是否有禁建、限建之情形」欄處勾選 「否」。詎伊於113年4月23日委請建築師以系爭土地規劃相 關建築計畫時,竟發現系爭土地均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為現有 巷道且經套繪管制,依法應供公眾通行,不得置放其他地上 物使用,更不得為建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減少通常效用之 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買賣前未告知前開 瑕疵,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50萬元。倘認伊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則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又 被告未告知伊所購置之系爭土地均為現有巷道且經套繪管制 在案,無法作為建築或其他使用,屬土地買賣交易上認為重 要者,伊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撤銷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8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玲誼、陳佩芬部分:原告於購買土地時並未談及購 地用途,伊原委託銷售價額係1158萬元,雙方洽談買賣期 間,經伊表示該土地範圍包括既存巷道,原告即以此為由 磋商買賣價金,嗣以850萬元成交,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中載明本土地範圍有既存巷道,且伊簽約時並無對原告 為系爭土地可作為建築使用之保證。又系爭土地僅有部分 屬於既存巷道而非全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減 少價金,均無理由。原告於買賣過程中已知悉被告出售之 土地全部面積僅70平方公尺,且範圍包含既存巷道,原告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泉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 告以8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9、1平方 公尺),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土地已於112年10月1 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頁), 並為陳玲誼、陳佩芬所不爭執。而泉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日後建築使用,因系爭 土地全部均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無法作為建築 使用,顯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850萬元,如認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原告主張減少價金45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為物有瑕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被告於買賣契約書後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9「其 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況等任何補充)」欄處勾選「 是」,並說明:「本土地範圍有既有巷道」(見本院卷第 45頁)。而原告自承其在簽約前曾至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現 況,現場有一巷道及鐵皮圍成之空地等情(見本院卷第57 頁),足見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含有既有巷道,並無誤認 之情形。原告主張依其認知鐵皮所包圍之空地,屬第二種 住宅區,應可用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地上物等語。惟兩造於 現況說明書中並未就既有巷道之位置及面積為記載,且依 買方仲介即證人林東暹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到現場丈量, 對於既成巷道占用土地面積不知悉,亦無跟建管單位查證 占用面積,賣方就土地被巷道占用坪數也未告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220頁),足見本件未實際測量,自難以原 告之認知而推論既有巷道僅係存在於系爭116-119地號土 地上,足認兩造並未約定系爭116-74地號土地須全部面積 均可供實際建築使用。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均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 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固提出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頁面 、地籍圖套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63頁),然其 上已載明本地籍套繪圖僅供建照申請參考使用,不作其他 證明使用,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證。經本院函詢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關於系爭土地有無 禁建及現存巷道占用多少面積,經都發局於113年8月13日 以中市都建字第1130181282號函覆以:「...二、經查旨 揭地號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區(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 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案』之『道路用地』,惟前開道路用 地範圍請依地政單位逕為分割成果為準;另道路用地尚無 法供建築使用。」(見本院卷第240頁)。再經本院函詢 都發局系爭土地是否經套繪管制、得否合法興建建物、得 否於該土地上堆置放置所有權人自身物品及套繪管制發函 通知等,都發局於113年8月29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301969 42號函覆以:「...二、查本局建築管理套繪圖及000-000 0號建造執照內容,西區後壠子段116-74地號部分土地為 現有巷道;同段116-119地號土地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 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案』之『道路 用地』;故現有巷道及道路用地上無法供建築使用。三、 另有關套繪管制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查建築套繪 管理係依據建築法第11條與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所規 定,主要避免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地籍圖註記 事項,為本局建築管理之用,尚非屬行政處分,故無需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再於11 3年9月18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30212059號函覆以:「... 二、...查本局建築管理套繪圖及000-0000號建造執照內 容,旨揭後壠子段116-74地號部分土地係屬套繪有案之現 有巷道;另同段116-119地號土地係屬(計畫道路)『道路 用地(截角)』;惟前開道路範圍仍請依地政單位實地測 量後為準。」(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見系爭116-74地 號土地僅有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並非系爭土地全部均遭 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   4.復經本院函詢都發局關於系爭116-74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 是否可供建築使用乙案,都發局於113年10月22日以中市 都建字第1130240471號函覆以:「...四、倘扣除現有巷 道範圍是否可供建築使用及申請建築執照乙節,建築基地 面積之限制應視臨接面前道路之寬度情形為準,惟本案土 地無申請指定建築線,且因涉及檢討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 之現地情形、寬度、深度、面積、坵形及臨接面前道路( 建築線位置)等事項,應經委託建築師繪製現況實測圖說 ,並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等相關法令檢討符合規定後,據予判斷該土地得否 建築。」(見本院卷第328、329頁)。足見系爭116-74地 號土地扣除現有巷道範圍得否供建築使用及申請建築執照 ,是涉及建築基地及鄰地之現地情形、寬度、深度、面積 、坵形及臨接面前道路(建築線位置),並非系爭116-74 地號土地本身無法供建築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 均遭臺中市政府套繪為現有巷道,無法作為建築使用,難 認可採。   5.綜上,兩造未就既有巷道面積為約定,亦未約定系爭116- 74地號土地全部均可供實際建築使用,原告係在明知系爭 土地有既有巷道之情形下,仍予買受,自難認系爭土地有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又未能舉證被 告有為該部分土地仍可建築之保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情,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均為現有巷道且經套繪管 制在案,無法作為建築或其他使用,屬土地買賣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買受之意 思表示等語。經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其上有既有巷道, 此為原告起訴時所自認,則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 並未誤認。至原告雖主張系爭116-7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 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依法應可用於興建建物或其他地上 物等語。惟買賣契約既未將系爭116-74地號土地全部能否 興建建築物,列為契約重要交易事項,縱原告主觀上有所 誤會,亦不能認為係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況系爭116-74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建築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得 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8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主張減少價金450萬元,請 求被告返還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撤 銷買賣契約買受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850萬元,同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 (原告聲請鑑定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市場價值,本院認核 無必要),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重訴-372-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龔介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俊 辛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卡夫(Christopher Joseph Cahill)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1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龔介平給付;㈡駁回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先位請求上訴人龔介平、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連帶給 付美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三點二七二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㈠之給付與上訴人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主張:對 造上訴人龔介平原為伊運籌管理部經理,負責處理貨物航空運 輸業務,與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其竟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未忠實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共 謀,於民國97年8月間以訴外人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達公司)、被上訴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 公司)名義,向伊佯稱將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機場大道180 號第105號倉庫」(下稱105倉庫)內設置專盤專區(下稱系爭 專區),集中保管伊在上海出口之貨物,並提供監管保安及「 打專盤」服務,令伊信以為真,按出口貨物每公斤美金0.1元 計算給付系爭專區服務費。朱志俊、辛玉芬並自97年10月間起 至101年11月止,提供訴外人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昌公司)之發票,交由龔介平核可撥款,共向伊詐得美金 616萬9966.36元(下稱系爭美金款項)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1億8201萬4008元(下稱系爭新臺幣款項)。龔介 平、朱志俊、辛玉芬(下稱龔介平等3人)就伊所受損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朱志俊於上開期間為福達公 司與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福達公司嗣經天豪公司購併, 天豪公司就朱志俊因執行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應與朱志俊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服務,致伊受有上開損 害,伊對龔介平、天豪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第227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擇一先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 美金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新 臺幣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 合稱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 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論述)。 龔介平等3人則以:華碩公司為防止出口貨物遭竊或毀損,及降 低保費支出,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與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志俊 洽談設立系爭專區事宜,辛玉芬僅為泰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未 參與其事。華碩公司曾派員至現場調查,經雙方磋商服務費金 額後,始與泰昌公司成立契約(關於系爭專區之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泰昌公司在其向訴外人上海東方福達運輸服務 有限公司承租之105倉庫內設置系爭專區,提供出口貨物監控 保安及托盤等服務,未約定提供「打專盤」服務。泰昌公司已 依約設置系爭專區履行約定之服務,華碩公司貨損出險率亦因 此降低。華碩公司透過其新加坡子公司(下稱新加坡子公司) 就系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服務費長達4年,期間均經龔介平之 主管核准,伊等並無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龔介平亦未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天豪公司則以:伊或福達公司與 華碩公司間均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朱志俊於系爭專區從事之 行為,並非執行伊或福達公司之職務。伊係向訴外人大安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收購福達公司部分資產,未承受福達公司之 債務。況系爭美金款項係由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華碩公司並非 直接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於華碩公司擔任 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承辦系爭專區業務。朱志俊自97年9 月底擔任天豪公司董事、自99年5月25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 理;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泰昌公司於97年11月7日變更董事長為訴外人邱志雄) ,但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福達公司於83年2月5日設立,朱 志俊為福達公司之董事。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發送電子郵 件(下稱電郵)予龔介平及訴外人即華碩公司員工楊志絜, 表示就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楊志絜於 97年8月25日發送電郵予朱志俊、龔介平,表示龔介平同意 自97年8月1日起就系爭專區支付每公斤美金0.1元之費用; 朱志俊於98年4月9日寄送倉庫使用合同草約(即原證18,此 未經雙方用印簽署,下稱系爭草約)予楊志絜,系爭草約記 載之立協議書人為泰昌公司。新加坡子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 101年11月止,就系爭專區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均係匯至泰 昌公司銀行帳戶,系爭專區形式上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間 運作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成立時間 ,最遲不晚於97年8月間,而天豪公司係於97年9月22日始設 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考,難認天豪公 司於97年8月間即與華碩公司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依華碩公 司所提發票之記載及天豪公司員工陳鳳儀之證詞,不足認定 天豪公司與華碩公司間有系爭契約存在。雖朱志俊曾以福達 公司之電郵IP表示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 ,並告知華碩公司有關福達公司加入OHL全球網路及更名為 天豪公司之情事,有相關電郵為證。惟朱志俊原即擔任福達 公司董事,自97年9月起另擔任天豪公司董事,二公司事務 所設於同址,朱志俊基於職務之便,利用福達公司電郵IP處 理系爭專區聯絡事宜,與社會常情無違,上開電郵內容未提 及系爭專區事宜,僅係一般性商業往來通知,難據此認朱志 俊以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名義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此 外,華碩公司未證明天豪公司有與福達公司合併、承擔福達 公司債務或契約之事實,且天豪公司成立後,福達公司仍繼 續存在至103年間始申請解散登記,堪認天豪公司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天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華碩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原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於97年4月15日保險期間屆滿後 ,改由法國安盛集團AXA保險公司(下稱AXA保險公司)承保 至98年9月30日止,嗣復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有保單資料 可證。其中由AXA保險公司承保,與華碩公司之倉儲管理發 生竊盜、貨損等情,影響保險公司承保意願有關,有AON(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下稱AON保經公司)於97 年12月製作之「損害防阻計劃」簡報資料(下稱AON簡報) 可稽。綜合證人莊秉豐(時任AON保經公司人員)、陳美吟 (第一產險公司人員)、蔡思怡之證述,及AXA保險公司於9 7年5月20日前指派AMOS ANG前往105倉庫進行訪察之公證報 告、AMOS ANG於98年2月間再次考察系爭專區之相關電郵, 華碩公司係因貨損出險率過高,而不願接受第一產險公司續 保所提報價,參考AON簡報之解決方案後,決定設立系爭專 區。佐以系爭專區形式上運作時間(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 間)及新加坡子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期間(自97年10月至 101年11月間),均經華碩公司高階主管核准撥款,非龔介 平自行主導,足認系爭專區係華碩公司為減少損失及降低保 費之目的,指示並授權龔介平所設立。系爭契約(雙方未簽 立書面契約)主要依據系爭草約及相關電郵履行,觀諸系爭 草約前言、第2條及第5條等記載多次提及打盤相關內容,朱 志俊提出之簡報亦提及在集中保管之專區「打盤櫃」,佐以 楊志絜於97年8月4日寄發電郵予龔介平,告知系爭專區於97 年8月開始,但上海海關不允許在自己倉庫「打盤櫃」,參 互以察,足認系爭契約之承攬人須履行包括「貨物打盤」在 內之義務,即除將貨物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 爭專區進行「打專盤」服務,方符該契約之經濟目的,否則 無需刻意提高服務費(由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提高至美 金0.1元),並在系爭草約註明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 程服務機具費用」字樣。所謂打盤(打專盤)係指將貨物交 給航空公司,或把貨集中時用航空公司提供之鐵盤裝載,而 非僅用托盤(棧板),業經證人謝百城(華康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理)證述在卷。依105倉庫內之相關照片 、貨物入庫清單、出庫交接單、貨物檢查表、貨物交接單、 相關電郵等件,及謝百城、莊秉豐之證詞,可知系爭專區確 有實際運作,運作方式係將貨物原由工廠運送至貨物承攬運 送人自有一般公共倉後,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貨運站之流程 ,改為先送至系爭專區,再由貨物承攬運送人自系爭專區取 貨送至航空公司指定之貨運站,華碩公司之貨物集中放置在 該專區之棧板上,未提供「打專盤」服務。龔介平等3人雖 辯稱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之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與 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回覆龔介平同意提高費用為每公斤美 金0.1元,歷經多次議價,惟未就雙方議價過程,討論何種 項目及價格之增減具體情形,舉證以明。系爭草約第5條已 將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衡情無將 「打盤人力費用」另予切割計價之理。對比龔介平、楊志絜 、朱志俊間電郵往來,朱志俊原報價較低(每公斤美金0.08 元),龔介平卻提高美金0.02元(成為每公斤美金0.1元) ,應係雙方協商達成系爭專區除貨物集中保管外,尚包括提 供「打專盤」服務後之結果。   ㈢華碩公司對龔介平等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刑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 華碩公司之再議,華碩公司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亦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自系爭專區設立後,華碩公 司貨物集中保管,期間並經承保之AXA保險公司至現場進行 公證查訪,運作長達4年,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就系 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系爭美金款項,縱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 「打專盤」服務,要僅係龔介平、泰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問題,難謂龔介平等3人有共謀詐欺虛偽設立系爭專 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華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朱志俊為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理泰昌公司與華碩公司 成立系爭契約,並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之職務,不能 因系爭美金款項匯入泰昌公司帳戶後,訴外人即天豪公司員 工陳佩芬提領系爭美金款項之情事,即謂朱志俊係執行天豪 公司職務而侵害華碩公司之權益。故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㈤華碩公司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設立系爭專區,嗣因受北京奧運 影響,無法在105倉庫打盤,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未予履行之 情,為龔介平知悉,竟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為集中 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龔介平顯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有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情事。新加坡子公司為華碩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之系爭美金款項,損益可完全歸屬於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 受理服務之貨物總計6169萬9663點6公斤,龔介平因上開未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華碩公司所受損害應係針對「 打專盤」提高之服務費美金0.02元,其所受損害計為美金12 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此部分損害 ,非龔介平直接受領之給付,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命其以 美金之外國通用貨幣給付必要,華碩公司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核屬 有據。從而,華碩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 之訴及備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 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 決,改判命龔介平如數給付,另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上 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㊀命龔介平給付,㊁駁回華碩公司先位請求 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及備位 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龔介平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給付 之上訴)部分:  ⑴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 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查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 日止,擔任華碩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 ;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系爭契約係朱志俊代理泰昌公 司與華碩公司所成立,約定承攬人應履行之義務除將貨物 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爭專區進行「打專盤 」服務,因該「打專盤」服務,龔介平與朱志俊協商後提 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系爭專區因受北京奧運影響 ,無法在105倉庫打盤,難依約履行「打專盤」部分,為 龔介平所知悉,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中保 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致其受有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 臺幣為3640萬2802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 決第5頁、第14頁、第19頁)。果爾,龔介平擔任華碩公 司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辛玉芬擔任泰昌公司董事長 ,朱志俊為實際負責人,關於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 中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無法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服 務,致令受有上開損害之情,龔介平等3人是否有故意, 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該3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是否共同為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該行為與損 害結果之發生,彼此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華碩公司 得否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重要之攻擊 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逕以華碩公司對龔介平 等3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聲請交付審 判後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遽認龔介平等3人不負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嫌速斷。   ⑵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 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權 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各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各該公司所 有,縱為子公司之財產未必當然屬母公司所有。原審既認 定系爭美金款項係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見原判決第20頁) ,則該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之原因為何?其支付之系爭 美金款項,損益為何歸屬於華碩公司,而得認泰昌公司未 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所致之損害,屬華碩公司之損害 ?華碩公司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自有釐清之必要。  ⑶上開各項,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認,逕就華碩公司先位請 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即 提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 判決,即有可議。華碩公司就此部分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既尚待原審釐清,則原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 人連帶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即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算為新臺幣)部分,所為不利華碩公司(即駁回華碩公 司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龔介平應為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不利龔介平(即命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 元本息)之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均應併予廢棄發回。 華碩公司、龔介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關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華碩公司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天豪公司先、備位之給付;㊁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先、備位之連帶給 付;㊂依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本息,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3640萬2802元本息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⑴天豪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天豪公司負賠償責任;⑵朱志俊係代理泰昌 公司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 之職務,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⑶系爭專區 設立後已運作4年,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透過新加坡子公司 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僅其中未提供打盤服務,卻仍每公斤 提高美金0.02元服務費,總計提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為所受損害;因以上揭理由,就 此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華碩公 司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華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龔介平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467-20241128-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謦名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謦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謦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BS000-A112028(民國98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二人於112年1月31日相約見面 ,且與甲女同行友人一同在花蓮縣花蓮市區遊玩。嗣蔡謦名 因預計翌日離開花蓮,遂邀請甲女在其離開前來投宿之鮪魚 家族飯店(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相會,甲女遂於同年2 月1日8時30分許前抵該飯店313號房與之碰面。蔡謦名依甲 女之外觀,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已認知 甲女未滿14歲),仍基於縱使甲女為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強制猥褻犯意,雖有詢問甲女「可不可以接吻」,然竟在甲 女以「不要」明示拒絕後,依舊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親吻甲 女,並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且以趴在甲女身上、或將甲女抱 住轉成趴躺在自己身上之方式壓制甲女,復親吻甲女嘴巴、 胸部及身體,又將手伸進甲女衣褲內撫摸甲女胸部、生殖器 及身體,甲女期間雖多次企圖以手推開蔡謦名,然因礙於力 氣不足而無法掙脫,蔡謦名進而以此強暴方式猥褻得逞。嗣 經甲女對於蔡謦名上開行為深感不適而分向學校同學及輔導 老師郭○○(真實姓名詳卷)訴苦,郭○○即依法通報後而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母親BS000-A112028A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蔡謦名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 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師長郭○○等人姓名或年籍 資料,均予隱匿,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 二、另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院卷第90頁、第138頁、第380至385頁),復經本院審酌 後亦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郭○○之警詢筆錄,辯護人固 主張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院卷第90頁、第138頁),惟因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未經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不再就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 節予以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甲女,二人於112 年1月31日相約見面,且與告訴人甲女同行友人一同在花蓮 縣花蓮市區遊玩。被告因預計翌日離開花蓮,遂邀請告訴人 甲女在其離開前來投宿之鮪魚家族飯店相會,告訴人甲女遂 於同年2月1日8時30分許,前抵該飯店313號房與被告碰面; 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女事後向同學及學校輔導老師即郭○○陳述 ,郭○○遂依法通報後而查悉等事實所是認或不爭執(院卷第 136至138頁),復經告訴人甲女、郭○○於偵訊證述明確,並 有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旅客住宿登記卡、花蓮縣警察局調閱用戶基資聲請書、通聯 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含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我不知道告訴人甲女年紀,但我覺得她 已成年,我在房間沒有做起訴書所說的行為,但告訴人甲女 有要求我在她脖子上種唇印,如果我真有非份之想,大可利 用告訴人甲女在前一晚逛街喝醉時趁虛而入,何必請告訴人 甲女朋友送她回家。而且告訴人甲女進出飯店時,均有戴口 罩,若我真有強制猥褻,豈可能未強拉、毀損告訴人甲女口 罩,可見我沒有對告訴人甲女為施暴行為,且告訴人甲女之 供述有瑕疵(指摘內容詳見後述),不足採信,再告訴人甲女 早在本件案發之前,即有因其他因素接受學校輔導,早有憂 鬱現象及通報自殺防治之記錄,故證人郭○○所見聞之告訴人 甲女焦慮現象,應與本案無關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甲女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說他要回 屏東,想說再跟我見一次面,我們約在他住的「鮪魚大飯店 」,我就在早上8、9點去跟他見面,見面後我們先聊天,之 後被告問我「可不可以接吻」,我有拒絕,我說「我不想要 」,但他就一直反覆問我「可不可以」,我不知道該怎麼繼 續拒絕他,我就沉默了一下,然後被告就把我抱住,親我嘴 巴,後面就把我推倒在床上,然後把手伸進衣服摸我肚子、 胸部 、生殖器,做了這些讓我不舒服的事情。一開始我是 遭被告推倒在床上,他趴著貼在我身體上,然後他就開始亂 摸,之後他又將我轉過來,將我抱在他自己身體上面,他是 一隻手抱我,另一隻手摸我,過程中我有試著推開被告,推 他胸口,但他就緊緊抓著我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㈡其於同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被告進去房間之後 ,有稍微聊一下天,後面他突然問我「可不可以接吻」,我 有明確跟他說「不要」,但是他那時一直反覆問我說「真的 不要嗎」、「確定嗎?我今天就要走了」,我就說「確定」 ,但他一直問,我就沉默了一下,被告就直接把臉靠過來, 接著就親我,還把我撲倒在床上,然後一直親我,有親脖子 、肚子、耳朵、胸部、肚子,還有伸手到內褲裡摸我的生殖 器、也有伸進衣服裡摸我的胸部,但我不知道摸了多久;我 說了「不要」之後,被告還是繼續親,當時我們是躺著的, 前面一開始是我在下面,被告在上面,後面就變成被告把我 轉成趴在他身上,我當時有用手想把他推開,但我推不開, 被告是一隻手摟著我的腰來抱住我,另一隻手伸進我褲子裡 摸我,過程中我有明確表示說不願意,也有用手嘗試推開被 告或掙扎,但我比較沒有力氣,所以推不開等語(院卷第24 5頁、第246至247頁、第260至261頁、第264頁)。  ㈢稽之告訴人甲女歷次作證陳述,足見其就進房聊天後被告即 詢問可否親吻、被告在其明示拒絕後仍繼續親吻並將其撲倒 在床、被告有親吻其嘴巴、胸部及身體、被告亦有伸手進其 衣褲內撫摸其胸部、生殖器及身體、期間其雖多次企圖以手 推開被告仍無法順利掙脫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且內容亦未 有瑕疵或邏輯矛盾之處,衡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4 歲,在地檢署及本院作證說明又已間隔8個月之久,然關於 本案發生經過時序、遭猥褻之細節及過程,及以口頭拒絕或 手推之方式明示不同意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等重要爭點,卻 仍能為大抵一致陳述,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難以想像 以其年紀可自行憑空杜撰此等被害情節,且還能為一致之具 體描述,足信告訴人甲女上開陳述應非虛妄杜撰。  ㈣再者,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女事後向學校同學陳述並向郭○○報 告,郭○○依法通報後而揭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之證 人郭○○於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告訴人甲女 在寒假期間有跟我說她因為跟同學吵架所以心情不好,我關 心告訴人甲女之後,她有提到她跟一位成年人出去的事,而 且隔天早上還有相約見面,告訴人甲女說她以為對方只是要 跟她聊天,但對方聊一聊後好像有親她,對方有先問可不可 以親,告訴人甲女一開始有拒絕...她印象中對方有將手伸 進她衣服裡面觸摸她,但沒有脫衣服,告訴人甲女還有特別 提到,過程中她有口頭說不要等語(院卷第269至270頁), 與卷附告訴人甲女、郭○○之Instagram(下稱IG)訊息內容互 核勾稽: 編號 發話者 內容 1 告訴人甲女 傳送其與友人之對話截圖(截圖內容為「我最近很糟糕,不知道就很糟糕,情緒變得很奇怪,原本不該做的都會做了」(偵卷第51頁) 2 (略) 3 郭○○ 我看到的是,她想要保護妳、想幫妳 然後 看到剛剛妳傳的訊息,好像有些事情得跟你好好的聊一聊(偵卷第54至55頁) 4 告訴人甲女 不知道 覺得越來越討厭了(偵卷第55頁) 5 郭○○ 討厭什麼?還是討厭誰呢?(偵卷第55頁) 6 告訴人甲女 自己(偵卷第57頁) 7 郭○○ 為什麼呢(偵卷第57頁) 8 告訴人甲女 做了一些不該做的 知道這是錯的還繼續(偵卷第57頁) 9 (略) 10 告訴人甲女 我最近情況看起來好好的 但是我其實心裡真的不太好受,突然這樣害我越來越討厭自己 明知道那條路是錯的還硬要選讓自己不好受 而且又開始有點想自殺(偵卷第59頁) 11 (略) 12 郭○○ (郭○○傳送手指符號,以詢問「做了一些不該做的」意思)(偵卷第67頁) 13 告訴人甲女 還沒做 但是有摸(偵卷第67頁) 14 (略) 15 告訴人甲女 老師這需要通報喔?(偵卷第73頁) 不太想讓瑤瑤知道(偵卷第73頁) 16 (略) 17 告訴人甲女 但我多少還是會有點怕同學知道之後的反應(院卷第75頁) 18 郭○○ 我想這種情況,應該讓媽媽知道就好(偵卷第75頁) 19 告訴人甲女 不可能 媽媽知道哥哥也會知道 我不想要哥哥 可以媽媽或姐姐嗎 但是我怕我承受不了(偵卷第77頁)  20 (略) 21 告訴人甲女 我會不想回家(偵卷第79頁)   可知告訴人甲女與郭○○原本對話均未明確直接提及性侵相關 情事,告訴人甲女經郭○○關心、詢問所謂「做了一些不該做 的意思後,始「被動敘及此事」,且內容均是告訴人甲女對 自行表示自責,幾乎未見有何抱怨、或責難被告不是之語, 可徵告訴人甲女並非為追究被告刑責或請求賠償而主動提及 本案。再者,依據上開IG訊息內容(編號15、19、21)及卷 附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記錄所載「個案說自己是很怕 會被同學知道,擔心自己會被學校的老師、同學或其他學生 如何地看待」等語(偵卷第85頁),亦可見告訴人甲女對於 朋友或家人是否知悉自己遭性侵一事顯出甚是在意之態度, 若非告訴人甲女確有遭受被告侵害,在郭○○加以詢問時,告 訴人甲女大可以他詞應付即可,豈有必要虛捏可能自毀名節 之被害情節,令自己可能承受來自親友責難與異樣眼光,況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二人係因網路而結識,且於案發前一天還 一同出遊,在此之前生活素未交集,應無夙怨糾紛,告訴人 甲女實無特地設詞編造性侵害情節,誣指被告致其身罹刑責 之動機及必要,足認告訴人甲女本案無栽贓誣陷被告之可能 ,益徵告訴人甲女上揭關於被害之陳述,實具有相當可信性 。  ㈤次查,關於本案對於告訴人甲女所造成影響一節,證人郭○○ 於審理證稱:我有選修過心理輔導相關的學科或接受過心理 輔導的專業訓練,具備輔導教師證。告訴人甲女本來就是我 輔導的學生,在本案發生之前就有因其他因素而有憂鬱、自 殺現象,但在案發後,我觀察到告訴人甲女身心上有比較明 顯的變化,因為她可能是一個比較敏感的孩子,她之前的憂 鬱傾向在輔導之後已有明顯改善,發生這件事後這些症狀才 又變得明顯,明顯的變化有:想要哭、不自覺地流淚、噁心 、反胃,但本案發生之前的這段期間,她已經比較沒有因為 之前的憂鬱傾向而出現這些身心症狀,我認為告訴人甲女新 增的這些負面情緒,與本案是有關聯的,因為學校通報本案 那陣子,告訴人那時又比較明顯呈現這些負面身心症狀。之 後過一段時間,這些負面反應慢慢消退,我比較沒有再觀察 到,但最近告訴人甲女因為要開庭,又開始有出現這些症狀 等語(院卷第271頁、第273頁、第274至275頁),衡以證人 郭○○為學校教師,上開證詞亦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應無可能 甘冒懲戒或刑罰追訴,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證人郭○○ 具心理輔導專業證照且長期輔導告訴人甲女,對於告訴人甲 女身心狀況,不僅已有一定基礎認識,對於告訴人甲女身心 變化情形,亦具有專業鑑別能力,且上開證詞提及甲女出現 之噁心、厭惡、哭泣等負面情緒之情形,亦與告訴人上開IG 訊息內容呈現之「我最近很糟糕」、「覺得越來越討厭了」 、「是我其實心裡真的不太好受」、「突然這樣害我越來越 討厭自己」、「明知道那條路是錯的還硬要選讓自己不好受 而且又開始有點想自殺」等負面情緒用語相符,應認郭○○上 開證詞可堪採信,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前之憂鬱、自 殺傾向,經獲得改善後,仍自本案發生後迄本案進入司法程 序後,出現噁心、厭惡、哭泣負面情緒變化,況告訴人甲女 在本院行補充訊問時,於尚未完全描述被害過程,即當庭出 現頭愈來愈低、聲音變小、開始哭泣之情緒反應(院卷第26 1頁),實與常見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足 信告訴人甲女上開情緒創傷反應起因於被告本案犯行,二者 間有實質關聯性,是告訴人甲女上開情緒創傷反應足以作為 其被害陳述之補強證據,益徵告訴人甲女證述關於其遭被告 強吻、強摸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疑義,當可採信。從而, 被告在房間經詢問告訴人甲女「可不可以接吻」並遭告訴人 甲女以「不要」明示拒絕後,仍違反其意願,對其親吻,並 強行將其推倒在床上,且以趴在其身上、或將其抱住並轉成 趴躺於身上之方式壓制告訴人甲女,並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巴 、胸部及身體,又將手伸進告訴人甲女衣褲內撫摸其胸部、 生殖器及身體,告訴人期間雖多次企圖以手推開被告,仍無 法順利掙脫,進而遭被告以此強暴方式猥褻得逞等情,可堪 認定。  ㈥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甲女未滿18歲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 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只要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為00 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屬兒少保 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院卷第11頁、彌封卷第1 頁),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甲女為未成年人,然參以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陳:告訴人甲女在交友軟體上的個人資料顯示她19 95年生、我有詢問告訴人年齡,她說28歲,我見到她時覺得 她是19、20歲,就也沒有再多問年紀的事等語(院卷第136 至137頁),是從被告自網路結交告訴人甲女並知悉其所謂 「1995年生」之個人資料後,仍詢問告訴人甲女年紀乙節觀 之,可知被告對於網路交友匿名性,網路資料所呈現年齡記 載未必與真實相符等情已有預見,否則何需再問告訴人甲女 年齡,本院實難相信被告會因上開個人資料即可得出告訴人 甲女為成年人之確信。  3.再觀之卷附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 頁),及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是穿灰色 有點類似長袖的帽T ,下半身穿著黑白格子長褲,頭髮放下 來,沒有化妝等語(院卷第250頁),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案 發時穿著一般,並未有化妝或特別超齡之造型打扮,且依告 訴人甲女出庭當日之外觀照片(院卷第281頁)及面對提問 時應對情形,可知告訴人甲女外貌、談吐均仍屬稚嫩、青澀 ,一般人與之接觸,應可輕易察覺其為未能年人,更何況被 告已與告訴人甲女透過網路相處一段時日、一同出遊,甚至 一同待在房間相當時間,實有足夠之時間、條件察覺告訴人 甲女之年齡可能為未成年,難以想像被告得諉無所悉。再成 年人不得與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屬一般生活常識,然被 告自陳原本認為告訴人甲女係28歲,但見到告訴人甲女本人 後,卻僅覺得其為19、20歲,竟未再確認,可見被告見面後 不僅已察覺告訴人甲女上開個人資料與真實年紀不符,且在 可輕易查得告訴人甲女外觀、坦吐顯屬未成年人之情況下, 卻未再詢問年紀,即對其為猥褻行為,顯係置告訴人甲女實 際年齡於不顧,仍容任自己對A女為猥褻行為,足徵被告自 具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 有此一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為本案 強制猥褻之犯意等語,然參之告訴人甲女於偵、審證稱:我 說我14歲、沒有說過生日幾月幾日,也沒給被告看過我的證 件,他也沒問我就讀哪間學校等語(院卷第249頁、第263頁 、偵卷第18頁),且由卷內事證僅得證明告訴人甲女外觀容 貌稚嫩,為未滿18歲之人,但尚非屬客觀上可一望即知其未 滿14歲,復衡以案發時,告訴人甲女僅差幾個月即滿14歲, 在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是否亦可預見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實屬有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理,本院難以 認定被告已產生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之主觀認識,公 訴意旨此部所指,容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辯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以下列理由,認告訴人甲女之被害指述不可採信云云 :(一)關於被害經過順序前後供述不一:先於學校諮商輔導 紀錄表示:我在聊天時就突然從後面抱住她,抱到一半再詢 問她要不要親親等語,卻於偵、審程序改稱:我一直反覆問 她可不可以接吻,嗣直接把臉靠過去親她並把她壓倒在床上 等語(完整證述內容分見偵卷第87頁、第19頁、院卷第245 頁);(二)就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前一天如何與我相約乙節亦 有所述不一:告訴人甲女於偵訊稱:我與被告相約在東大門 夜市,並與同學一起過來找被告等語(偵卷第18頁);於審理 時卻稱:我是跟被告在火車站見面,被告再載我去東大門夜 市等語(院卷第252頁);(三)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表示事後 未繼續用交友軟體交友等語(院卷第257頁),顯與卷附個案 彙總報告紀載她於案發後又認識一名男性網友等語不符(院 卷第70頁);(四)另告訴人甲女表示事後有向告訴人乙女說 其遭性侵等語,然告訴人乙女卻於警詢稱係經社工告知方知 女兒遭性侵(完整證述內容分見偵卷第21頁、警卷第59頁), 二人所述顯有出入;(五)告訴人甲女進出房間約經過1小時1 0分鐘,其雖表示進房聊天沒有多久即遭強制猥褻約10分鐘 等語,卻又無法交代剩餘時間與被告待在房間做何事;(六) 告訴人甲女事後與被告一同步出房間,神色並無異樣,且之 後仍有透過LINE與被告正常互動,卻不願意提供法院手機, 反之,被告卻願意提供自己手機供法院檢視,二人反應大相 逕庭。  2.然按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相同, 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 間之關係(往來關係密切之親屬間)、被害人之年齡(年輕 識淺、懵懂無知)、被害當時情境(加害人強暴、脅迫之嚴 峻程度;犯罪時間之長短;制止被害人揭露性侵害事宜), 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 即採取求救、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未敢拒絕與加害人 接觸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衡以我國人 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 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 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 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 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 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 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 ,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 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 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 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 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3.經查:告訴人甲女所述何以可堪採信,業經本院詳析如上, 而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為猥褻行為時之細部動作順序、前一 晚如何碰面、告訴人乙女究係直接或間接自告訴人甲女得知 、有無另外結識男網友等問題,不僅係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 之枝末細節,且縱於歷次陳述有所出入或不一,亦僅有可能 係出於表達能力、用語習慣,甚或因恐懼、壓力或羞恥感而 影響回憶能力,況觀之上開輔導記錄(偵卷第87頁),已記 載告訴人甲女在遭被告親吻、撫摸時,均有明確拒絕,此觀 該輔導紀錄所載「對方就突然從後面抱住自己,不過自己沒 有反抗。對方抱到一半詢問自己要不要親親,自己是有明確 的說不要,但後來就親了...對方一直親一直親,一路從脖 子到身體、耳朵、胸部,胸部是衣服被拉開,那時候的自己 是感到害怕、混亂而且噁心的。對方也在自己脖子上種了草 莓...對方後來就在自己胸部、屁股、腰、私密處邊親邊摸 ,衣服沒有脫掉,是伸進衣服裡面的。對方還一直說話,自 己都無法清楚對方再說甚麼了。個案表示自己過程中有興奮 ,但有說不要碰,也有拉對方的手...等語自明,可知告訴 人甲女對於進房聊天後,被告無視其拒絕之意願,遭被告強 吻嘴巴及身體、強摸私密部分等陳述,與前開被害陳述,並 無二致,自不得僅因細節性事項證述內容略有微疵,即全盤 否認告訴人甲女證述可信性,被告此部所指,容難憑採。  4.又被告另以告訴人甲女既然遭侵害,何以與被告在房間共處 超過1小時,且神色無異樣地一同步出門外離去,且事後仍 有以LINE與其互相聯繫等由,爭執告訴人甲女所述之憑信性 ,然參諸旨揭關於法院判斷性侵害案件時,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 予判斷,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 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之說明,應知性侵害之被害人, 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 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或當時 之情況而異,本院考量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並未滿14歲,年 紀尚幼,隻身與被告共處在陌生且密閉之空間,加上二人力 氣、體型均有差異,二人實力本不對等,復從告訴人甲女將 遭受侵害一事告知郭○○後,仍表示不敢讓親友知道乙節觀之 ,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甲女不知如何求救或不敢貿然求助, 為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反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 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脫困,以免遭受二度傷害,甚 或依其涉世未深之年紀、智識,因不知如何處理而出現事後 仍與被告短暫聯繫之舉措,亦與常情不悖,此亦可觀告訴人 甲女於偵、審時表示;我當時有想過說找一些藉口說趕快回 家,但案發當下,我很緊張、會害羞、害怕,腦子空白也沒 辦法思考那麼多;我會跟被告一起搭電梯離開,是因為當時 我不敢直接跟被告說我想要先自己離開:案發後我跟被告還 有用LINE聯繫,但不敢跟被告說在房間發生的事已讓我不舒 服、我跑去跟郭○○說後,郭○○要我不要再跟被告有聯繫了等 語明矣(院卷第261、262頁、偵卷第20頁),自不得僅因告 訴人甲女有未即時脫逃、與被告一同離去,甚或事後仍有短 暫聯繫等不符理想被害人形象之行為,即認告訴人甲女所述 即屬不實,是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可採。被告另以告訴人甲 女不願提供手機供法院檢視,質疑告訴人甲女指述之真實性 ,年告訴人甲女並不否認事後仍有與被告聯繫(院卷第256 頁),另明確證稱已刪除與被告間之對話等語(院卷第262 頁),本已難期待尚有所謂可供檢視之對話內容留存,況告 訴人甲女本不負有刑事法之舉證責任,手機內亦含有其個人 隱私,在檢察官未聲請搜索且經法院核准之情況下,告訴人 甲女本不具有提供手機之義務,若僅因其不願提供手機即謂 其所言必虛,不僅於法未合,且此先推定告訴人甲女為說謊 ,除非願自證誠實之推論邏輯,亦有未洽。  5.被告再以告訴人甲女口罩未遭損毀、自己果有非分之想,大 可於案發前一晚趁虛而入,何必再等到隔天等由,主張自己 確未犯本案云云而質疑告訴人甲女指述之真實性,然被告有 無毀損告訴人甲女口罩,與是否侵害告訴人甲女,二者間並 無關聯,況依告訴人甲女所述,本案案發是發生在二人聊天 時,告訴人甲女斯時未戴口罩自屬合理,且其在審理中亦表 示其在房內非全程配戴口罩(院卷第253至254頁),自無所 謂若有強暴犯行,必定會拉扯、毀損告訴人甲女口罩之情形 。再者,被告以未在案發前一晚侵害告訴人甲女,即謂後續 見面亦無可能施以犯行,無疑係限定性侵犯罪僅會發生於行 為人與被害人第一次見面時,如此推論,實已全然悖離吾人 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況被告前一晚未予施暴之原因眾多, 可能係色心未起,或雖有歹意惟犯意未堅,甚或僅係單純苦 無機會,箇中詳情雖已不得而知,然無論如何,均無礙本院 就被告確有在案發日為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指, 皆屬強辯,要無可採。  6.被告末辯稱告訴人甲女出現之創傷情緒反應,係早前因其他 因素所致,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本院就何以認定告訴人甲女 情緒創傷反應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實質關聯性一節,已詳述 理由如前,是此部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且前開辯解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原則上係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 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依此進行論罪,然如客 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致所犯與所知 之罪責不同時,應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被告於對告訴人甲 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時,主觀上係認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惟並不知悉其為未滿14歲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犯重於所知,應從其所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證明,業如前述, 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院卷第242頁、第378頁),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攻擊 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透過網路與告訴人甲 女交往,然既已對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未成年 人有所認識,二人相處交往仍應本守分際,並遵循法律相關 規定,然卻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甲女意願,利用見 面約會之機會,施以本案暴行,對於年紀尚輕,仍處成長階 段之告訴人甲女造成莫大身心創傷,對其性自主決定權及人 格尊嚴戕害甚鉅,案發後又未與告訴人甲女、乙女達成和解 ,或尋求原諒,且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卸責狡辯,犯後態 度不佳,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僅20餘歲,現有正當職業 ,於本案前又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可認素行良好,若科予 過重刑責,將使大好青春將於牢中度過,大毀前程,不利於 歸復社會,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甲女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之年紀與品行,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涉隱私,詳 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HLDM-112-侵訴-17-202411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責付於謝耀飛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定有 明文。 二、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無固定居所,羈押前暫居同學家且無工作,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所犯 有隨機殺人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9月16日裁 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雖於113年11月4日因「左腦梗性 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然本院於確認被告病況有無 復原可能,及查明被告有無家屬可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受 責付前,仍予以被告延長羈押,可藉由看守所對被告戒護就 醫給予被告病況較佳之治療,爰於同年11月12日裁定被告自 同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 籍及物件。惟被告之子謝耀飛已於同年11月15日到庭表示願 意受本院責付被告,並已於同日辦理責付程序完畢,有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前開被告自同年11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 ,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15日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7

HLDM-113-原訴-23-20241127-5

侵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妨害性自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BS000-A112028 兼 法定代理人 BS000-A112028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謦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蔡謦名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原告BS000-A112028、BS000-A112028A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1-27

HLDM-112-侵附民-15-20241127-1

交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13年11月22 日所為羈押裁定(押票),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製作之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押票羈 押期間起算日欄之羈押期間末日「113年12月19日」,應更正為 「113年12月18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3年11月22日製作之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押票羈押期間起算日欄之羈押期間末日載為「113年12月19日」。惟本案前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裁定被告自同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第2次延長羈押)2月,嗣因被告有另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准予借執行,被告於同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日經本院裁定再執行羈押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花檢景己113執更助105字第1139024838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花蓮地檢署113年執更助己字第105號檢察官指揮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釋票、本院押票附卷可佐。是自被告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迄至本院裁定被告再執行羈押之日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1日),被告共計停止羈押16日。故以本案第2次延長羈押之原期間末日13年12月2日,加計停止羈押期間16日,則本案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末日應為「113年12月18日」,是前揭押票羈押期間末日「113年12月19日」之記載,顯係誤載,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7

HLDM-113-交重訴-1-20241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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