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棋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棋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邱俊棋如
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更正為「偵查中」;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5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5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而被告附表編
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3號
被 告 邱俊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時47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吳國
豪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
開後,無故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吳國豪之女友放置在屋內
房間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吳國豪發覺遭竊後調閱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1日4時30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馬寶月位
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開後
,無故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馬寶月放置在屋內房間錢包內
之現金1萬5,000元、馬寶月之夫錢包內現金1萬7,600元、馬
寶月之子錢包內現金1,600元及馬寶月之婆婆錢包內現金1,0
00元,合計3萬5,2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再轉騎乘腳踏車
逃逸離去。嗣馬寶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4月14日5時10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李富蓁位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居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
開後,無故侵入該居處並徒手竊取李富蓁放置在屋內房間錢
包內之現金3,000元、李富蓁之男友王星富錢包內現金1,000
元、李富蓁男友之弟弟王冠翔錢包內現金9,000元、李富蓁
男友弟弟之女友詹雅欣錢包內現金8,000元、李富蓁男友之
父親王明豐錢包內現金1,000元、李富蓁男友之母親曾樹影
錢包內現金1,000元,合計2萬3,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
再轉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李富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7月26日3時51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陳冠翰位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居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
拉開後,無故侵入該居處並徒手竊取陳冠翰放置在屋內褲子
口袋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嗣陳冠
翰發覺遭竊後調閱上址居處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7月26日2時53分至同日4時4分間不詳時間,持隨手取
得之木條伸入宋澤妮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
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開後,無故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
宋澤妮放置在在屋內錢包內之現金1萬2,000元、宋澤妮之母
親錢包內現金3,300元、宋澤妮之父親錢包內現金3,000元,
合計1萬8,3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嗣宋澤妮發覺
遭竊後調閱上址居處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豪、馬寶月、李富蓁、陳冠翰、宋澤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棋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時間、地點,侵入住宅,竊取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財物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國豪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住宅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馬寶月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富蓁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7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被告先前遭查獲之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9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宋澤妮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1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泓愷警員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
受有之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告訴人5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PCDM-113-審易-274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