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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44、1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38、48894、6150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976、44691、46816、 50148、63233、63711、7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6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6「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奕瑜(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 本院卷第37、21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共10罪),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43976卷第6至8、3 6至37頁;偵44038卷第54至56頁;偵48894卷第5至6頁;偵6 1507卷第4至5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見 原審144卷第46、67頁;本院卷第220頁),自均無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3、6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固以 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人財物,惟上開二 部分犯罪所得均僅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並非至鉅,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3、6之告訴人嚴永全、秦健 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嚴永全、秦健智損失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4至165、168、170頁),足 見被告尚有悔意,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就此部分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2、4、5、7至10部分,被告迄今未 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依其此部分 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已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縱考量 本案並非集團式犯罪類型、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非鉅等情節 ,仍難認其此部分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就此部分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7至10所示 刑之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8罪,審酌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明知無販售商品 、履約之真意,竟仍在臉書社團內刊登商品販售,使不特定 人得以瀏覽後洽談購買並因而完成付款,嚴重破壞社會交易 信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屢犯同類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 其自陳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 ,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此部 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7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以:願意與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且 本案並非如組織集團類型侵害程度龐大,犯罪情節輕微,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 39、221頁)。惟本案就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業如前語。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 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 理由欄已載敘其就上開部分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此 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意願,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7至10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況原審就此部分均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 ,已屬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從而,被告 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部分及應執 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3、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予以科刑 ,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 3、6之告訴人嚴永全、秦健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 人嚴永全、秦健智損失之情,已如前述,原判決量刑時,未 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情形,以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 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3、6部分之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刑之部分連同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刊登不 實販售商品訊息,騙取告訴人嚴永全、秦健智財物,非但影 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更有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之可能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2人受 害金額、詐得之財物數額等情,並參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3、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 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 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 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 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 與上訴駁回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7至10所示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4,5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30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2,260元 ②2,560元 總計:4,82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3,50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2,5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4,10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2,2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2,2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2,00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2,8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24-10-22

TPHM-113-上訴-4338-202410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視為執行完畢。」,補充為「視為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113年12月21日」,應更正為「112年12 月21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躍壬於本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並當庭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包 括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 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不贅為累犯之記載,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加重竊盜、販賣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 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意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菜市場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至18,000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俊富,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 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IPHONE手機 3支【價值約3萬元】 2 行動電源3C周邊商品 數個【價值約7、8千元】 3 後背包等日常生活用品 【價值約5、6千元】 4 小家電烤盤 2組【價值約3千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0號   被   告 陳躍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年8月、10月、7月、1年、1年、1年、1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撤銷改判2年 6月、10月、7月、1年、1年、1年、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陳耀壬不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5號駁 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10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2時許,尾隨住戶侵入新 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雙喜居社區」之頂樓,並透過未 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該處之公共廁所,徒手竊取黃俊富放置 該處之手機3支、烤盤2組、行動電源等3C周邊產品數個、後 背包等生活用品等物(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將物 品搬至計程車上逃逸離去。嗣黃俊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躍壬於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黃俊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及上址社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3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PCDM-113-審易-2856-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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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筠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於112年3月26日不詳時間」 ,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不詳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利用林筱瑜之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應補充為「利用 林筱瑜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 址等個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 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子筠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 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犯罪而,危害社會治安,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獲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4631號偵查卷第9頁),是該1萬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25號   被   告 林子筠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犯罪,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犯意,於 112年3月26日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 電信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再以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貸款之代價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 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自不詳處取得林筱瑜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於112年7月17日利 用林筱瑜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睡台北時尚旅店南 雅夜市館」申請入住,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因 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裝載本案門號之手機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寶雅商場南雅店」行竊(林子筠涉嫌竊盜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躲避警方追查,而於前往「睡台 北時尚旅店南雅夜市館」申請入住時,冒用林筱瑜之前開個 人資料,致員警以林筱瑜涉嫌竊盜罪嫌移送偵辦,經林筱瑜 提供身分證辦理掛失以及案發當天不在場之相關證明,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筱瑜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318號函暨函覆本案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 約、睡台北時尚旅店南雅夜市館入住登記資料、本案門號之 申登人資料及即時定位等資料在卷可按;況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知道不能隨意將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這個門號是因 為我要小額貸款才依對方指示申辦,該門號的SIM卡目前應 該在對方身上,因為他有給我一筆我要借的現金等語,被告 顯具有幫助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未必故意,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幫助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22

PCDM-113-簡-4162-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顯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顯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坦承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可稽,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結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 倫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又已 取得被害人湯茹珺之諒解,被害人湯茹珺表明不願追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其 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被害人湯茹珺陳稱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 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 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0號   被   告 葉品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顯曾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康京在大陸 地區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其明知其 係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1 0年7月2日,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內與湯茹珺辦理結婚登 記而重為婚姻。嗣經葉品顯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品顯自首、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品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31718號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3月18日海維(法)字第1130 005490號函、被告與被害人康京之結婚登記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重婚罪嫌。又被告於犯 案後,在未被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本署坦承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 、刑事自首狀等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被害人湯茹珺之諒 解,被害人湯茹珺具狀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目前似尚未 與被害人康京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22

PCDM-113-簡-3450-202410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棋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棋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邱俊棋如 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更正為「偵查中」;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5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5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而被告附表編 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3號   被   告 邱俊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時47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吳國 豪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 開後,無故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吳國豪之女友放置在屋內 房間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吳國豪發覺遭竊後調閱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1日4時30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馬寶月位 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開後 ,無故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馬寶月放置在屋內房間錢包內 之現金1萬5,000元、馬寶月之夫錢包內現金1萬7,600元、馬 寶月之子錢包內現金1,600元及馬寶月之婆婆錢包內現金1,0 00元,合計3萬5,2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再轉騎乘腳踏車 逃逸離去。嗣馬寶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4月14日5時10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李富蓁位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居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 開後,無故侵入該居處並徒手竊取李富蓁放置在屋內房間錢 包內之現金3,000元、李富蓁之男友王星富錢包內現金1,000 元、李富蓁男友之弟弟王冠翔錢包內現金9,000元、李富蓁 男友弟弟之女友詹雅欣錢包內現金8,000元、李富蓁男友之 父親王明豐錢包內現金1,000元、李富蓁男友之母親曾樹影 錢包內現金1,000元,合計2萬3,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 再轉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李富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7月26日3時51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陳冠翰位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居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 拉開後,無故侵入該居處並徒手竊取陳冠翰放置在屋內褲子 口袋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嗣陳冠 翰發覺遭竊後調閱上址居處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7月26日2時53分至同日4時4分間不詳時間,持隨手取 得之木條伸入宋澤妮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 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開後,無故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 宋澤妮放置在在屋內錢包內之現金1萬2,000元、宋澤妮之母 親錢包內現金3,300元、宋澤妮之父親錢包內現金3,000元, 合計1萬8,3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嗣宋澤妮發覺 遭竊後調閱上址居處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豪、馬寶月、李富蓁、陳冠翰、宋澤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棋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時間、地點,侵入住宅,竊取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財物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國豪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住宅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馬寶月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富蓁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7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被告先前遭查獲之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9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宋澤妮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1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泓愷警員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 受有之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告訴人5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22

PCDM-113-審易-2744-202410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斌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黃美雲所有」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再打火機點火引燃」,應補充為「再用打 火機點火引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棉被、床單雖係證人黃美雲所購買,然審酌證人黃 美雲稱都是被告在使用,並審酌證人黃美雲與被告為母子關 係,且此等物品基於衛生一般不會再由他人重複使用等情, 堪認證人購買後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予被告使用,已係 被告自己所有之物,而此法條變更對被告較為有利對其防禦 權無影響,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黃世斌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溝通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 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築物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自己滅火 實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 之諒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酒精1瓶及打火機1個,雖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   被   告 黃世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4樓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母親黃美雲發生爭 吵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物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 房間內,先將酒精潑灑在黃世斌、黃美雲所有之棉被、床單 及衣物上,再打火機點火引燃,造成部分棉被、衣物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嗣黃世斌見情勢不對,始將著火之棉被攜至 廁所以水澆熄,而未再釀成其他災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焚燒之床單、衣物等物品為證人所有,惟供被告使用,案發當天被告因認未受證人關心,故傳送其燃燒床單、衣物之影片與證人之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拍攝之影片以及現場照片6張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品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ㄧ 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末請審酌被害人於偵查中 表示不欲追究任何被告刑責,希望可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且被告未造任何成人員傷亡,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 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 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遭縱火之棉被、床單、衣物等物 均非建築物之一部分,火勢亦未波及建築物重要結構,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欲擴大火勢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是被告 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若成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應為前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審簡-1307-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于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于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蔡于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于萱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因與家人發生口角 爭執情緒不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以鑰匙刮傷李靜婷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李靜婷。 二、案經李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于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靜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 靜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玲、證人蔡進旺等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18

PCDM-113-簡-3997-20241018-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69號)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檢察官姓名 顯係「陳昶彣」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PCDM-113-原簡-169-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仍基於對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 暴方法妨害其救護業務之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更 正為「仍基於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及恐嚇方法,妨 害其救護業務執行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刪除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484652號函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醫療救 護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又被 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 ,僅論對於緊急醫療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 護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對於「醫療人員 」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容有誤會 ,並應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㈡被告對現場執行救護業務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趙○桂、謝○霖 、林○維進行強暴、恐嚇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目 的同一,並使趙○桂、謝○霖、林○維心生畏懼,因而妨害其 等執行救護業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酒後情緒失控並倒臥 路旁,竟對據報前往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率以咆哮、摔擲 打火機致產生火花、敲擊救護車車體,並恫稱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言語字詞等強暴、恐嚇之行為,妨害告訴人3 人執行救護業務,侵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執業安全及尊嚴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為積極彌補己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調 解時,即與告訴人等3人調解成立,渠等又為原諒被告之意 而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 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上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短 於思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各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獲得渠等之原諒,堪認被告已極力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能改過遷善,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   被   告 黃○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9分至22時44分許間,先後因 酒醉路倒經路人協助報案以及自行撥打電話報案,2次由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永和分隊擔任消防員, 從事外勤救護業務之林○維、趙○桂、謝○霖,駕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救護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擬將 黃○永送醫就診,詎黃○永明知林○維、趙○桂、謝○霖穿著緊 急救護人員制服,為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任何人不得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救護業務之執行,仍 基於對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救護業務之執行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打火機重摔至地面至冒出火花 ,又持手機敲擊上開救護車之引擎蓋數次(涉嫌毀損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向林○維、趙○桂、謝○霖等人恫稱: 我可以1個人打趴你們10個、我要叫竹聯幫來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維、趙○桂、謝○霖等人,使其等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亦阻礙林○維、趙○桂、謝○霖 等人對其實施血壓、血氧量測等身體檢查及就診,以上開強 暴、恐嚇方法妨害林○維、趙○桂、謝○霖等人醫療業務之執行 。 二、案經林○維、趙○桂、謝○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維、趙○桂、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暨畫面截圖5張、 上開救護車毀損照片1張、宸昕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救護人 員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及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不同之上開2罪 ,為,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14

PCDM-113-簡-2743-202410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寧 吳建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Realm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HUAWEI 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曉寧、吳建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 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q」(綽號「阿豪」,下稱「阿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受「阿豪」之指揮、監督 ,由林曉寧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與「阿豪」,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贓款、隱匿犯罪 所得流向之「人頭帳戶」,林曉寧、吳建中並擔任「車手」,吳 建中負責接收「阿豪」之指示,再與林曉寧一同持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復將詐欺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阿 豪」收取。嗣林曉寧、吳建中與「阿豪」、「張雅靜」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使用line,以暱稱「張雅 靜」與周小清連絡,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運盈」投資 獲利等語,致周小清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匯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林曉寧、吳建中於1 12年8月4日,依「阿豪」指示,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90 萬元,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獅子林商業 大樓附近車上,將提領款項交付「阿豪」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嗣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尚有 詐欺餘款,林曉寧、吳建中復於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受「 阿豪」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提 領時,遭行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林曉寧、吳建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林曉寧、吳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等語在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卷第27、35頁), 檢察官、被告林曉寧、吳建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被告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 年度偵字第5629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11頁至第11 5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60號卷第95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29號卷第65頁、第2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小 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6294號偵查卷第33 頁至第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存摺內頁影本、取 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同案被告吳建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qq」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手機相簿 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6294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63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林 曉寧、吳建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曉寧、吳建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 分述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 2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 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林曉寧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至被 告吳建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 告吳建中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㈣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阿豪」、「張雅靜」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曉寧、 吳建中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侵害同一 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被告2人迭於112 年8月4日、同年月7日前往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係對同一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 2人上開所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林曉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林曉寧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 項規定係有利於被告林曉寧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曉寧之規定)。又被告林 曉寧所犯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特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曉寧、吳建中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非輕之損害, 及審酌被告林曉寧、吳建中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林曉寧、吳建中之素行(檢察官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林曉 寧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等自陳之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林曉寧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含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 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均無任何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 行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林曉寧、吳建中參與本案行為所獲之報酬,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9號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其等實際受有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被告吳建中持用之HUAWEI 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其持以聯繫本案行為所用之物;被告 林曉寧持用之Realme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其持以聯繫本案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林曉寧、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29號卷第25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㈢關於被告林曉寧、吳建中於113年8月4日提領90萬元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 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 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㈣關於被告林曉寧帳戶內尚未提領之110萬元部分:   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匯入200萬元, 被告林曉寧、吳建中未及提領之110萬元部分,為洗錢之財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㈤扣案之存摺2本、提款卡2張:   扣案之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固係被告林 曉寧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 價值,可透過掛失、申請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等程序而使其 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郵局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則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林曉寧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59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 沒收。  ㈥另扣案之HTC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HTC手機壞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29號卷第164頁);至被告林曉寧為警查扣之OPPO藍色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因被告林曉 寧係持上揭Realme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聯繫本案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曉寧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4頁、第259頁),卷內 亦乏證據足認OPP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為被告林曉寧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 乏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是上揭HTC行動電話、 OPPO行動電話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金訴-529-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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