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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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38、10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476號、11 3年度偵字第8400、17871、2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韋閎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 宗」之男子。「鴻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由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王韋閎本案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警據報,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韋閎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綽號「鴻宗」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鴻宗」說要介紹虛擬貨幣給我,我不知道要 怎麼弄,我請他幫我,他要我提供帳號密碼給他,他可以幫 我操作虛擬貨幣,我提供帳戶資料給「鴻宗」時,他說一定 會有賺錢,最後我應該是拿到新臺幣(下同)13萬元。我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鴻宗」,我現在知道就等於是把 我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該他人如何使用我無法控制,而我 交付帳戶資料的當時,我認為裡面只有幾百塊而已,當下我 真的不知道,如果我知道他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我就不會 提供帳戶給他了等語(院卷第80至81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鴻宗」 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0至81頁),又「鴻宗」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復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 戶及第三層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1至47頁,警二卷第87至108頁、第1 19至121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1頁 、第145至149頁、第153至154頁、第160至161頁,警三卷第 15至27頁,警四卷第27至31頁,警五卷第277至284頁,偵六 卷第15至19頁),另有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及第 三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至1 82頁、第207至217頁,警二卷第164至212頁、第221至236頁 ,警三卷第31至67頁,警四卷第101至114頁、第117至149頁 ,警六卷第27至29頁、第63至68頁、第105至116頁,偵五卷 第36至41頁、第65至67頁,偵六卷第41至70頁,審金訴院卷 第69至77頁)、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2至75頁,警二卷第 117至163頁,警三卷第83至87頁、第113頁、第121至127頁 ,警四卷第37頁、第67至95頁,警五卷第285至287頁,警六 卷第3頁、第195至203頁、第253至255頁,偵六卷第24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取得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等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 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既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 幫助洗錢罪之故意,自應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行為本體之認 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 機相涉。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洗錢之犯 意等語,尚非可採。  ㈢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民眾於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業已成年,有相當 工作經驗,且自述大學夜校肄業等語(院卷第82頁、第105 頁),又被告自承:我國中的時候就聽過不能提供帳戶給陌 生人等語(院卷第82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而被告 於警詢中對於虛擬貨幣是否需要認證、在何等平台交易、買 賣流程等,均稱不記得或不知道等語(警二卷第3至12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自己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 二卷第36頁),並稱:我之前在警局說我有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是「鴻宗」叫我這樣講的,他說這樣講就不會有刑責等 語(偵二卷第62頁,院卷第81頁)。被告自承不知道如何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卻率爾交付帳戶供「鴻宗」用於操作虛擬 貨幣,且對於「鴻宗」是否確實以其帳戶從事合法正當之交 易漠不關心,然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現今詐欺猖獗,操作虛擬貨幣為詐欺集團之慣用手法等情有 一定的了解程度,其當可察覺若提供帳戶並接受不明款項匯 入,極有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或為他人掩飾犯罪 所得之犯行。  ㈣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 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 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走,而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 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經查,被告供 稱:我是在酒局認識「鴻宗」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居住地、職業,從我們認識到我提供帳戶給他, 大概經過2、3個月等語(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跟「鴻宗」認識時間非長,對於對方之身分 背景相關資訊均一無所知,彼此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 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 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從而,本案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 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 兩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12至14)與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1),或完全相同(附表 編號10-1)、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表編號 10-2、12至14),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詳本院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3萬元等語(院卷第81 頁),為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然查,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已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前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刑法上之幫助犯 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 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 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 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 遂,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 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 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KSDM-113-金訴-761-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柯業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名稱「虛擬貨幣合 作群」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先由該集團國外的 機房人員,以網路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操作可獲高額利潤 的詐術,使受詐騙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的指示,先於 詐騙集團所創設的網路平台上設立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係由詐 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創立,被害人的錢包金鑰因而掌握在詐欺集團 手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相關的話術(需購買虛擬貨幣才能 出金或投資、需向特定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必須依詐欺集團 指示步驟才能購買虛擬貨幣,否則買不到虛擬貨幣等)指示被害 人在網路上以高於市價的價格向柯業昌所招募的特定「假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待柯業昌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後,先指定「假幣商 」在網路社群媒體或交易所平台設立廣告,再由「假幣商」與被 害人面交交易虛擬貨幣,並製作相關的對話記錄及交易記錄以逃 避警方查緝,「假幣商」並將虛擬貨幣「飛」到被害人的錢包地 址,隨即遭詐欺集團將錢包轉移至詐欺集團在公鍊上所創設的匿 名錢包再層轉至柯業昌的集團上游,再由集團上游打幣給柯業昌 ,再由柯業昌將幣賣給下一組被害人,而柯業昌的「虛擬貨幣合 作群」可以獲得現金價差,該「虛擬貨幣合作群」則以上開獲取 的現金扣除價差後經收水者層轉後交由上游,向交易所購買虛擬 貨幣匯往國外詐欺集團的錢包,再由詐欺集團由不詳的交易所出 金,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招募柯業昌參與詐欺集團(國外機房負 責詐騙,國內幣商負責洗錢)。柯業昌成立並擔任Telegram群組 「胖子的天地群組」、「胖子的天地」之主持人,招募吳健宏等 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健宏遂與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高○○、王○○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柯業昌再由「虛擬貨幣合作群」群組接收詐騙 集團面交民眾資訊,指示吳健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2-5所示 時間、地點與高○○、王○○簽約及面交,再由各該編號「派班、收 款及打幣被告」所示之人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卷四第31頁),並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高○○及告訴 人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二第625至626頁,警八卷 第62至63頁、第64至68頁),另與共同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 及本院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9至33頁,院卷三第13 6頁),復有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的廢宅 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69至96頁)、柯業昌扣案手 機蒐證畫面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高○○及王○○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報案資料(警一卷二第627至636頁,警三卷四第519至522頁 ,警八卷第59至104頁)等在卷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吳健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吳健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並非該次修正所 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 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   吳健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吳健宏,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吳健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吳健宏及柯業昌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吳健宏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吳健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 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吳健宏固然於本院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中否認犯罪(警二 卷四第857頁,警八卷第39至40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條件,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健宏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吳健宏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二第241至243頁);復考量其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 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王○○就本案陳述之意見(院卷三第195頁,院卷四第27頁、 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所為犯行目的同一、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吳健宏供稱:扣案物品當中,我有使用到手機、虛擬貨幣合 約書、高鐵車票、交易SOP重點提示、詐欺收款信封(即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語(院卷一第341頁),不問屬 於吳健宏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吳健宏供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期間,我只有領到112年5月 份的收入等語(院卷四第31頁),而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時間 係000年0月間,然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吳健宏領取之112年5月份月薪係其所得支配之供 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且係自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違 法行為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吳健宏固洗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財物,惟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 條之適用,而吳健宏洗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 已上繳柯業昌,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二卷四第846至847頁, 警八卷第38頁,院卷一第224頁),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健宏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及地點 派班、收款及打幣被告 1 被害人 高○○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2 告訴人 王○○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偉」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附表二:被告吳健宏所有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1 智慧型手機1支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40分許至17時許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史○○);警三卷四第501至507頁 2 虛擬貨幣合約書1批 3 高鐵車票1疊 4 交易SOP重點提示1份 5 詐欺收款信封1批

2024-10-28

KSDM-113-金訴-526-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姿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95號、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姿穎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便利商店○○門市),將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另用LINE告知提款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 戶的使用控制權後,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甲、乙或丙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譚○○、廖○○、鍾○○、曾○○、林○○、蔣○○、李○○、盧○○、 徐○○、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姿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一卷第90頁,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7 至23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1頁,警二卷第 15至18頁、第23至25頁、第37至40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 第51至52頁、第75至7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 、存摺交易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9至75頁,警二卷第 19至21頁、第27至49頁,偵一卷第23頁、第29至39頁、第49 頁、第55至67頁、第79至83頁)、甲、乙、丙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警一卷第65至68頁,警二卷第41至42頁 ,偵一卷第93至97頁)、被告寄送帳戶之交貨便照片(警一 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如有所得, 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甲、 乙、丙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 刑之輕重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 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 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 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 以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 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後,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㈡罪名:   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甲、乙、丙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共 10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且供稱並未因提供帳戶獲得 報酬等語(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 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難認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乙、丙帳 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助長洗錢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告 訴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得報酬 等語(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固幫 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甲、乙、 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警一卷第67至68頁,警二卷第41至 42頁,偵一卷第97頁),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譚○○佯稱:其在「kickstage」網站購買商品時,誤設定為批發商,已多下6筆訂單,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15分 7051元 甲帳戶 2 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佯稱:其在「kickstage」網站購買商品時,誤加購其他商品,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43分 1萬123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47分 4012元 甲帳戶 3 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鍾○○佯稱:無法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標,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3分許 4萬9987元 乙帳戶 4 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佯稱:其在「kickstage」網站購買商品時,誤註記成每月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46分許 4萬9980元 丙帳戶 5 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佯稱:無法在「旋轉拍賣」賣場下標購買商品,須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55分許 1萬6161元 丙帳戶 6 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蔣○○佯稱:其「蝦皮購物」賣場遭凍結,必須重新簽署權益保障後才能恢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25分許 2萬9985元 丙帳戶 7 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佯稱:欲在其「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標購買包屁衣,惟因其尚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致無法下標,須設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13分許 4萬8890元 甲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25分 5345元 甲帳戶 8 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盧○○佯稱:其在「TOYSELECT」網站購買商品時誤設定為每年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 1萬2012元 甲帳戶 9 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徐聖○○稱:無法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標,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4時27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 10 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佯稱:無法在「旋轉拍賣」賣場下標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乙帳戶

2024-10-28

KSDM-113-金訴-719-20241028-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瑾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宥瑾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孝順街與晉元街交岔路口,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朝晉元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蘇湘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 於A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關節挫傷 、右大腿瘀傷之傷害。嗣蔡宥瑾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湘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均 具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乃 警察獲報到場後,就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 現場狀況等事實為客觀記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 ,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紀錄文書。又衡 以警員僅是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與發生車禍雙方間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 之記載,是前開文書自外部情狀以觀,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告訴人蘇湘涵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關於傷勢之記載 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 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即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惟若所記載為病患主訴之病因部分,則為病患 主觀之陳述,似非醫師診斷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蘇湘涵提出之重仁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病名為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 傷,此部分為醫師客觀檢視病患身體後所為之診療結果,依 上開說明,尚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 證明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師囑言欄 所載「病人因車禍導致上述疾病...」等語,因無證據證明 該醫師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場,故有關前揭所載告訴人 傷勢之成因,實有可能是醫師根據告訴人之主訴而為之記載 ,並非醫師進行例行性診療之認定,故此部分難認有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均無證據能 力(交易卷第155頁),然上開卷證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行經孝 順街與晉元街交岔路口右轉晉元街時,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騎乘B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告訴 人並於111年10月6日前往重仁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交易卷第56頁),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依當時路況緩慢前 行、打右轉方向燈、緊貼靠右於路口右轉,然因告訴人有行 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猝然從被 告右側、離路口行人極近之處衝出,此一狀況對被告而言並 無預見可能性,且發生當下被告亦無從採取有效迴避措施, 自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責任,被告縱有過失,亦屬信賴告訴人 會遵守交通規則而阻卻違法;又告訴人於法院證述其受傷之 位置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符,且告訴人係直到事發隔 天(即111年10月6日)才前往醫院就診,故難認告訴人受有 之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傷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等語(交 易卷第23至32、167至169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交易卷第95至107頁), 並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他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他卷第83至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他卷第101 至10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交易卷第53至54、1 54、171至1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安全帽頭頂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事 發影片檔案,結果為:畫面右下角時間07:39:13-07:39 :19,畫面左下角可見有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長髮、身穿 粉紅色外套之女性(即告訴人),且先僅出現該名女子所騎 乘機車之後半車身,隨後畫面有由右往左移之情形,該名女 子即在畫面之正後方,過程中該名女子之行進方向未有左移 或右移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考( 交易卷第53、175至177頁),是由鏡頭畫面有自右向左移動 之情形,可知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曾有自告訴人左 側逐漸超往告訴人前方之舉動,則被告在本案事發路口欲右 轉時,客觀上應可注意到後方尚有其他機車,而應在右轉時 稍加留意,方能避免與後方車輛發生事故。  ⑵且經本院分別勘驗及比對被告提出之(安全帽頭頂行車紀錄 器)前、後鏡頭事發影片檔案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 如下(交易卷第53至54、154、171、177至183頁):  編號 檔案名稱及時間 勘驗結果 1 前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1-07:39:23 由畫面中之雙黃線位置及前方騎士之相對位置,可見畫面有先偏左移,接近路口時再往右轉之情形。 2 後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0-07:39:22 由畫面中該名女子(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對位置及雙黃線之位置,可見畫面有由左往右移之情形。 3 R044771_00000000000000000(即路口監視器) 影片時間 00:00:14-00:00:16 畫面中雙黃線左側出現1輛暗紅色機車(即被告),打有右轉方向燈,過程中有略為向路中間雙黃線移動之情形。 4 前鏡頭事發影片 畫面右下角時間 07:39:24-07:39:25 ⑴出現喇叭聲1聲,並有1名女性發出聲音,路口的三名女性有閃避的動作。 ⑵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長髮、身穿粉紅色外套之女性(即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側,該名女性旋轉180度之後人車倒地,該名女性左腳先著地,右腳被倒地的機車壓住,機車倒地位置在轉角紅線外側。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非緊貼道路右側行駛,而是 有先向左靠道路中線騎乘再往右轉的情形,則在被告欲右轉 時,其右側顯然尚留有人車通行之空間,故被告在右轉時, 客觀上自應注意到可能會有其他用路人行經其右側的狀況, 而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 施。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他卷第85頁), 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遵 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他卷第83頁),且依被告提 出之被證8圖5前鏡頭畫面擷圖(交易卷第36頁),亦顯示被 告在距離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6秒前,已可經由右後照鏡察 覺有其他機車行駛於其右後方,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詎其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注意與其他車 輛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 致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等語,顯無理由。 ⒉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前往重仁骨科醫院診斷受有右膝關節 挫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勢,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⑴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有旋轉180度之後人車倒地,且左 腳先著地,右腳被倒地的機車壓住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54、173至175頁), 故告訴人雖於隔日才前往醫院就診,然其既有前揭受一定衝 擊力道旋轉倒地及遭自身機車壓住右腳等情形,則其經診斷 受有右膝關節挫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勢應確為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無訛。且員警當天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 1亦明確記載告訴人有腿(腳)部受傷的情形(他卷第85頁 )。是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客觀上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事後右腳踝慢慢開始不舒 服,且左膝蓋跟大腿內側有瘀青等語(交易卷第106頁), 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未合,然告訴人作證時(即113年7 月29日)已距本案事發將近1年10個月,實不能排除係因告 訴人記憶誤植所致。且本案事發過程均據本院勘驗被告提出 之行車記錄器客觀影像明確,是告訴人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 ,尚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前確有先行打右轉方向燈之舉動 ,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件在 卷可憑(交易卷第54、181至183頁),是依據本院上開各勘 驗結果,應認騎乘在被告右後方之告訴人如稍加注意,也可 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惟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被告右轉始緊急煞車後倒 地受傷,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告訴人固有前述 疏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 被告之過失責任。 ⒋又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 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 失責任。經查,被告已違反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 說明,自不容其援引信賴原則脫卸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案號000-00-00)認定「被告無顯示右轉方向燈」之 事實有誤,聲請再送學術機關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覆議意見作為 判斷本案事實之證據,且本院亦認定被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前 先行顯示右轉方向燈,已如前述,則根據既有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客觀事證,實足以判斷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責任歸屬。再者,本案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之關鍵在於 :被告有無在要右轉時,適時端看右後照鏡以注意與其他車 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辯護人聲請重新鑑 定「被告是否需略為靠左直行,以預留右轉彎空間,才能避 免車輛撞到路口處三名行人?」、「告訴人是否有足夠之反 應時間減速或閃避以避免碰撞被告?」、「雙方過失比例」 等問題(交易卷第69至71頁),均係針對告訴人之過失、雙 方民事賠償責任等與認定被告過失與否無涉之事項進行鑑定 ,是本件自無再送學術機關或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他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然於本案欲右轉時,未能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 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等情( 交易卷第152至153頁);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65頁,事涉個 人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DM-113-交易-17-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884、238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由本院另行審結)、楊宇宸(由檢方偵辦中)均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2月至6月間,各自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玫瑰冷」、「濕滑裸濕騎pro」、「洋 基菸酒行」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 ,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2799-T5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並收取價金之工作。詎 乙○○、楊宇宸、「A玫瑰冷」、「洋基菸酒行」及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暱稱「洋基菸酒行」於112年6月 7日10時10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 信」,發布「漂亮小仙女」、「2節3400」、「夏日解渴飲 品」等暗示販賣愷他命之訊息。適員警瀏覽上開訊息察覺有 異,即喬裝買家透過微信與其聯繫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3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嗣由 楊宇宸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重量不詳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2年6月7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將載有上開毒品之車輛交班予乙○○, 復由乙○○依指示於同日14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建泰門市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 見面,並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愷他命1包,再收取現金3,300 元後離去,經警將該包愷他命扣押送驗,檢驗結果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上開交易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止於 未遂。因警於112年7月9日18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住 處,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 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 第95頁至第96頁、院卷二第2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一卷第2頁至第8頁反面;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院卷一第 92頁;院卷二第22、3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偵一卷第16、19頁),並有警員與微信暱稱「洋基菸酒 行」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112年6月7日、7月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9頁至第42 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77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44頁)、鳳山分局偵查報告暨被告遭盤查及駕駛 車輛交接班之照片(偵三卷第175頁至第223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8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225頁)等件各一份可佐,是上開事 實業堪認定。  ㈡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沒有錢所以應允開車送毒品,一天的薪資約3,000元 等語(警一卷第4、5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係為獲取金錢 ,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參與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 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鳳山分局 員警透過微信與散播販賣毒品訊息之微信帳號「洋基菸酒行 」聯繫,雙方約定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再由被告赴約轉交毒品,被告及其所屬販毒集團 成員本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且「洋基菸酒行」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買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 成合致,被告亦坦承知道轉交給員警的物品是毒品等語,足 認被告與「洋基菸酒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交付 毒品之行為已著手販賣毒品,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如事實欄所示販毒集團成員就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遭檢警拘 提並執行搜索後,主動配合檢警共同對販毒集團內成員即證 人丙○○實施誘捕偵查,並成功查獲證人丙○○等情,業據證人 丙○○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16、1 7頁),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覆本院「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證人丙○○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 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鳳山分局亦以偵查報告函覆 本院:丙○○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4 月18日雄檢信問112偵23884字第1139031610號函、鳳山分局 113年5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190300號函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可佐(院卷一第231、251、253頁),堪認檢警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集團內共犯丙○○,是本件被 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予以被告減 輕其刑。  ⒊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是被告犯行應屬未遂,衡其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⒋被告有前述三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⒌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可得知悉毒 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圖謀 不法利益而著手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治安不無造 成危害之虞,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本 案已有前揭三種法定減輕事由,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 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 之戕害,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企圖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其所為產生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潛在風險,助長毒品氾濫,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並配合檢警追查集團內其他成員,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程度及本案未遂情節、交易對 象僅1人、價金為3,300元、愷他命尚未實際流通入市面之犯 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詳如 院卷二第34頁)、以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驗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書(字號及檢驗內容詳如附表)在卷可佐,且該包愷他命 係被告從事本案毒品販賣時當場為警扣押,乃違禁物無疑,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 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 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物,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院卷三第2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K盤1個、IPHONE X手機1支、毒品咖啡包共4 包)經核均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員警,並取得員警給付之 3,300元,該3,300元已由被告事後歸還員警乙情,已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明確(警一卷第8頁),此外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 認被告有因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得其他所得,故本件被告 已無犯罪所得需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愷他命 1包 鑑定書字號: 112年7月10高市凱醫驗字第79182號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Ketamine)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951公克、檢驗前淨重1.730公克、檢驗後淨重1.719公克 ㈡ 手機 1支 廠牌型號:IPhone13 顏色:藍色 門號:0000000000

2024-10-15

KSDM-112-訴-715-20241015-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古哲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哲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鈺婷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 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 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 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茲 念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語,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1、29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 惕,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哲瑋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忠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華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雖 為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竟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義華路,適有王鈺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王鈺婷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左前臂、 臀部、右大腿、雙膝擦挫傷、下腹疼痛之傷害;嗣古哲瑋於 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哲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婷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 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SDM-113-交簡上-166-202410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威霖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梁威霖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僅 對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梁威霖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偽 證及誣告犯行,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請考量被告是初次 加入婚友社,對於相關程序及貸款內容不甚熟悉,但仍願意 基於自己之錯誤賠償被害人曾淑林新臺幣10萬元以表達歉意 ,請從輕量刑及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量 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僅因不欲履行與親愛的生活顧問 公司簽訂之契約,明知本票為其所親自簽名,竟虛構不實情 節,向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發動 及行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造成曾 淑林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對本案 所述之意見,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有原審判 決書附卷可憑,先堪認定。  ⒉至原審雖於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否認犯行」,然觀諸原審 判決理由中已詳述「被告梁威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認定被告有在其所誣告、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並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顯然仍係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基礎甚明,其於量刑理由中記載「 被告否認犯行」應屬誤繕,併此敘明。  ⒊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之卷證內容,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詳為審酌,且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應 屬妥適。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亦即法院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等資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雖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符合宣 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參酌被害人表示:我沒有調解意願, 因為被告沒有誠意,我是2個小孩的單親媽媽,當初如果被 告告我民事就算了,今天是告我刑事,如果我真的要進去關 ,我小孩怎麼辦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考(簡上卷第77頁),及衡酌被告遲至原審審理程序 進行照會錄音檔案勘驗後始承認犯行,復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反覆,實難認其對於 自身犯行所造成國家司法正確性及被害人之負面影響有真誠 悔悟之心,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15

KSDM-113-簡上-166-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 所有之財物得手。黃光良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過程中遭工 地管理者章○○發現,章○○遂通知其配偶即工地會計紀○○,2 人偕同至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 113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循線追查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由吳○○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欲銷贓之 黃光良,並扣得鷹架7支、鷹架板1批、鋼製葉片2個、側溝 鋼筋1批、模版支撐桿1批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光良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第 9至17頁,偵卷第15至16頁,113年度易字第447號院卷(下 稱易字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林○○、 紀○○、尤○○各於警詢中(警卷第19至28頁、第37至42頁)、 證人章○○、吳○○各於警詢中(警卷第29至31頁、第43至46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 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9至55頁)、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71至75頁)、各犯罪時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警卷第95至102頁)、贓物相片(警卷第102至10 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 所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知悔悟而為本案4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表示不欲對被告求償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易字院卷第37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害人遭竊財物數 量及價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 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 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有領據可佐(警卷第57至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黃光良本案犯行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經過 主文 1 113年7月21日9時14分許後不久 高雄市○○區巷○路00號前工地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林○○於左址擔任工程師之工地,徒手搬運鷹架板1批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鷹架板1批已發還林○○)。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21日10時8分至10時54分之間 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左址空地,徒手搬運紀○○所有之鷹架7支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鷹架7支已發還紀○○)。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7月21日10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工地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尤○○負責之左址工地,徒手搬運尤○○所有之模版支撐桿1批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模版支撐桿1批已發還尤○○)。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7月21日13時1分許 同上 黃光良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尤○○負責之左址工地,徒手搬運尤○○所有之鋼製葉片2個及側溝鋼筋1批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後鋼製葉片2個及側溝鋼筋1批均已發還尤○○)。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簡-3833-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9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于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 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000 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情侶 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先後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 號6樓之2(約於108年3月至同年0月間)、高雄市○○區○○○00 0號(約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㈠羅于庭於趁朱愛琳疏於注 意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㈠羅于庭在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趁朱愛琳疏於注意之際」。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再次取得朱愛琳身 分證、健保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 件」之記載前方,應補充「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之文字。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之記載,應屬贅載,當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羅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同欄一、㈡分別實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復各持之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在短時間內執提款 卡提領多筆款項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 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未得告訴人朱愛琳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之身分, 向花旗商業銀行貸款,並且使花旗商業銀行撥款新臺幣(下 同)28萬5,000元至其可支配使用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 自屬對花旗商銀行施以詐術,並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處分財 產,更有實際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得前揭貸款並據為 己用,其主觀上對於上情具有認識及意欲,亦對該等款項具 備不法所有意圖,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 明。起訴書意旨雖漏未在所犯法條欄論及此部分之罪名,容 有未洽,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就被告犯意部分已 有明確記載「詐欺取財」之字樣,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 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為已足。又本院固 無另外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惟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過程中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充分答辯,尚 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⒊至被告固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拿取 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所得稅資料等文件,並 分別有冒充告訴人之名義,以上開資料申辦信用卡、貸款或 提款,但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提款卡部 分證稱:因為我一直沒使用郵局帳戶,我沒注意到提款卡有 無不見過,是後來知道被冒貸後才回去找,提款卡還在原處 等語(偵緝二卷第309頁),堪認被告並無獨佔該提款卡的 外顯事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健保卡、身分 證或稅務資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上開告訴人 之身分與財產資料「本身」均未以所有權人自居,亦無終局 排除告訴人對該等資料的管領支配力,欠缺所有意圖,其為 本案行為之目的,應係取得信用卡可供盜刷,以此迴避個人 信用評價問題或卡費支付等負擔,及為獲得提款卡背後表彰 帳戶內款項(含告訴人個人財產與貸款款項)之財產價值, 是就其暫時拿取並利用該等資料之行為,不會另構成竊盜或 侵占等財產犯罪,附此說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最終目的 係為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其向花旗商業銀行詐貸之財物 及告訴人之個人存款,被告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寬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欄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竟藉由其與告訴人朱愛琳同財共居之際,持用告訴人的 身分證件及所得證明資料,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信用卡、貸 款,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使得花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 放貸評估有誤,花旗商業銀行除蒙受難以清償、徒增成本之 風險外,花旗商業銀行甚遭被告詐欺得款28萬5,000元,對 於告訴人個人之社會信用亦生損害之危險。當花旗商業銀行 核貸後,被告更執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領包含上述款項及告 訴人原有財產5,000元之金錢,使郵局誤認被告有權得款, 復造成告訴人無端遭花旗商業銀行索討債務、受有實際財產 損失,妨害正常交易秩序匪淺,足致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 及郵局均受有損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相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而言, 被告於前者所侵害法益歸屬被害人人數、有實際獲利及告訴 人、被害人均受有實害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損害,明顯更甚 。  ⒉被告固終致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但迄未徵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賠償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或郵局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小康等語,輔以其前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患有代謝異常 相關疾病(具體病名基於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於判決中揭露 ;診斷書詳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⒋另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二罪之犯罪時間亦相隔不遠,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除侵害社會信用法益以外,更已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自應考量此等特質以定刑。本院考量上開事項,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花旗 商業銀行詐貸,並執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領出包含詐欺所得款 項28萬5,000元及告訴人存款5,000元之金錢,合計為29萬元 ,悉至遲於被告領具款項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咸屬於被告 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均未據扣案,亦無發還予 任何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花旗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借款人簽名 」欄偽簽「朱愛琳」之署名各1枚(共2枚【警卷一第51、53 頁】;應係在該欄位以電子簽章方式簽名後【線上簽名驗證 】傳送予花旗銀行,流程詳偵緝二卷第137頁之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民事準備狀及同卷第115至117 頁花旗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流程)後,並持之交予花旗商業銀 行行使,該文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上 開偽造之「朱愛琳」署名共2枚,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羅于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羅于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借款人簽名」欄偽造「朱愛琳」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   被   告 羅于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送達:彰化市○○路○○0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共同居住 在高雄市○○區○○○000號,羅于庭因此可取得朱愛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其他私密個人資料,而 為下列犯行: ㈠羅于庭於趁朱愛琳疏於注意時,拿取其身分證及健保卡、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未經其同 意,於108年5月3日使用網際網路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花旗銀行陷於 錯誤誤以為是朱愛琳本人申請,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之,足以生損害於朱愛琳、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及對持卡人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㈡羅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再次取得朱愛琳身分證、健保卡、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於108年7月3日以朱愛琳 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滿福貸), 並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借 款人處偽簽朱愛琳署名2枚,且填載朱愛琳上開新興郵局帳 戶作為撥款帳戶而向花旗銀行申貸共28萬5000元而行使之, 使花旗銀行承辦人誤認朱愛琳本人欲為申辦而陷於錯誤,並 於同年7月4日撥款28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又為提領所貸 款項之故,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朱愛琳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提款卡提款方式自該帳戶中提 領出上開款項,以此不正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 統誤認其有權提領之人而詐取如附表所式款項,並足生損害 於花旗銀行、郵局及朱愛琳。 二、案經朱愛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于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申請花旗信用卡乙情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旗銀行陳報信用卡申請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㈠。 4 花旗銀行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軌跡、花旗銀行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㈡。 5 告訴人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花旗銀行信用貸款28萬5000元確實有撥款至此帳戶,微隨即遭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被告未經 同意或授權,以線上申請信用卡及方式,申辦花旗信用卡, 相關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使用 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遂行,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亦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紀錄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108年7月4日 1萬5000元 2 108年7月4日 6萬元 3 108年7月4日 6萬元 4 108年7月4日 1萬5000元 5 108年7月5日 6萬元 6 108年7月5日 6萬元 7 108年7月5日 2萬元 合 計 29萬元

2024-10-08

KSDM-113-簡-3082-202410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業經註銷, 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更正為「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雄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函」,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5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陳柏翰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 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 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 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 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 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 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22日業經「 易處逕註」乙節,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因2件闖紅燈 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因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 ,將附件之裁決書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被告未依期限繳 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處罰主文自 107年10月22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逕註,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 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則主管機關 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 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合。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容屬誤會。   ㈢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0頁) ,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高雄市 ○○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19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調解因告訴人請求 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財力不佳等情,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惟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情節,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未 獲得填補,亦未表示諒解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審 酌上情,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2號   被   告 張世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 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路155號前時,適同向右 後側由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處。張世雄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陳柏翰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世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陳柏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張世雄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柏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婁方威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行駛在同車道上,且被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無駕駛執照行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 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07

KSDM-113-交簡-152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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