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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2099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陳毅於民國113年5月2日23時2 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萬豪酒店26樓之262 8號房,因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陳毅與其女性友人陳宣雨 之口角及肢體衝突。詎陳毅明知到場處理之蕭博森、田永筠 等人均係身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 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以「他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警員蕭博森,足以貶損蕭博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警員蕭 博森等人乃以現行犯將陳毅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服務證、密錄器影像光碟暨錄音內容譯文、 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認犯行,辯稱 :我沒有侮辱公務員的意圖等語(院卷第6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警員蕭博森、田永筠據報到場處理 後,被告口出「他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113年5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 員警服務證(警卷第23頁)、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警卷 第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復經本院就密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屬實,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證(院 卷第61至67、71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照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係因在上開地點收 拾物品時,經警員蕭博森催促加快動作時,被告口出「他媽 的,幹你娘機掰」等語,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後文 句內容,可知係警員蕭博森催促提醒被告加快動作,被告則 一再不耐表示已有在收拾,此情形於2分多鐘內發生好幾次 後,被告對警員蕭博森說:「我是有在那邊晃是不是」、「 幹你娘機掰」,警員蕭博森隨即手指被告稱:「你說什麼」 、「你說什麼」、「是不是、罵我,好,那我現在逮捕你, 妨礙公務」,被告則答:「好」,並將手上物品放下,主動 伸出雙手,警員即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被告。綜觀本案 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多次催促請其加快動 作收拾物品,而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詞 粗鄙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詞 時係出於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意,或有 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 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被告口出上 開言詞後,員警立即制止稱「不要再罵髒話了」,被告經制 止後,即未再繼續辱罵,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 符。又被告出言辱罵後,隨即配合員警指示放下物品及伸出 手經員警上銬逮捕,足見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行為。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 手段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 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 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3、2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被告所涉侮辱公務 員部分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本院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本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院卷第61至67頁,截圖見 院卷第71至81頁) 一、勘驗標的:光碟檔案名稱「現場密錄器2024_0502_235501_656」。 二、勘驗區間:影片檔案(4分59秒)全部。 三、勘驗內容: ( 影片是由本案員警即告訴人蕭博森胸前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中除有告訴人、被告外,另有被告女性友人1名、旅館人員3名、員警5名,(後來進入之醫療人員3名),以下記載告訴人、被告、2名員警 (A警、B警) 對話內容逐字稿、其餘人等則未參與兩人間對話 ) 23:55:00 - 23:56:42 ( 影片開始,畫面中可見被告穿著灰色短袖上衣(下稱被告)站於房門口玄關櫃處(圖1),並與告訴人(下稱蕭男)對話 ) 蕭男:陳先生我跟你講,恁這樣不是(台語)…這樣不是辦法啦,你乾脆齁、你假如你就不願意住這邊了,那接受我的建議看怎樣…你就把你東西先收走,收了看你要找去處怎麼樣… 被告:不是啦… 蕭男:其他的再想辦法 被告:(被告走近蕭男,以較低音量說) 這邊錢都付了,那我去住其他地方幹嘛…(圖2) 蕭男:阿…那、那你耍什麼帥勒? 被告:什麼叫我耍什麼帥 蕭男:阿你都說要讓他住…阿現在,你收一收…那要怎麼辦勒 被告:好,我讓她住,她要不要住? 蕭男:她要啊…她現在要了啊 被告:好啊、讓她住,阿我出去嘛 蕭男:對啊、所以我就說你是不是收一收 被告:阿我在收啊 蕭男:看你要找…去處嘛、對不對 被告:阿我有在收啊…我沒有耍帥…好嗎 (23:55:38秒,帶淺色口罩女警(下稱A警)以左手搭住被告左 肩試圖緩和被告情緒 (圖3)) A警:沒事,先收…(後無法聽清) 蕭男:你剛不是這樣說嗎 A警:好了,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我不是耍帥…沒關係(後遭蕭男打斷) 蕭男:所以請你趕快。 被告:我、我不是在收嘛(被告靠近蕭男) A警:有、我們知道…好、收一下來 蕭男:好、那你趕快、盡快 被告:不是啊、我哪裡耍帥… 蕭男:好啦 (加重語氣)、不要跟我講那些、你趕快收一收啦 (音量較大) 被告:我在收 A警:好好… 蕭男:那你動作快啦 被告:(停頓) 我動作…沒有快嘛 (23:55:56秒,帶黑色口罩男警(下稱B警)進入畫面中,亦出 言緩和被告情緒 (圖4)) B警:好啦、好…沒關係、沒關係,來來來來 被告:我有拖延嘛 A警:好好…我知道…先收、先收… B警:來先生你先收 被告:不是,我到底哪裡拖延啊 B警:沒關係、沒關係 A警:好、沒有拖延 被告:你可以告訴我我哪裡拖延嘛 B警:沒有、沒有拖延 蕭男:你到底要不要趕快收一收啦 被告:我在收嘛、我在收嘛 (此時B警將被告與蕭男隔開,惟被告又繞過B警與蕭男繼續對話(圖6)) 蕭男:麻煩你動作快 被告:我動作不夠快嘛 (鏡頭外一男聲打斷兩人交談:先生、先生,這手機你的嗎?) 被告:(回覆該男聲)是啊。 B警:東西先收好 被告:東西就多、你要怎麼樣 B警:好、好不要在…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你急是不是?你趕你就先離開啊、奇怪捏 B警:好、沒關係、沒關係,你趕快收 蕭男:我們是線上巡邏就…不可能全部人都待在你這邊啦 (音量較大、加重語氣) 被告:我知道,我很…(語氣和緩) 蕭男:知道麻煩你動作快(音量較大) 被告:我現在已經很快在收了… 蕭男:麻煩你快 B警:好啦、好啦 蕭男:不用在說了 被告:你問所有的同仁我有沒有在拖延… (23:56:36秒,B警再次將被告與蕭男隔開) B警:好沒關係、你去拿你的東西,齁來來來 被告:我有再拖延嗎? (23:56:39秒,畫面轉向另一側後又轉回,蕭男往後退、被告則與A警朝玄關櫃走去 (圖7)) 23:56:43 - 23:57:35 被告:(被告走到玄關櫃時,獨自說了句) 奇怪捏 蕭男:(回覆說)奇怪什麼 (23:56:46秒,被告聽蕭男說完後情緒激動地轉身並逕向蕭男走來 (圖8),A警、B警見狀連忙將被告阻止於電視牆前 (圖10)) 被告:奇怪什麼 蕭男:(左手指向被告))你說奇怪的啊 (圖9) 被告:我拖延什麼啦、我拖延什麼 (音量大) B警:好好 A警:好了、好了 蕭男:(23:56:51秒,蕭男同樣以較大音量回覆)你就在那邊亂(音:揮)嘛 (台語)…(蕭男走近被告(圖11))…阿… 被告:奇怪捏 蕭男:喝酒就可以這樣啊 (音量大) B警:好啦 (B警將被告與蕭男隔開 (圖12)) 被告:我現在很醒 蕭男:很醒啊 A警:有、有我們知道 被告:我在收東西…我在收東西 (加重語氣) 蕭男:麻煩你動作快 被告:我現在已經很快了 B警:好、好你很快,好趕快東西拿一下齁 (23:57:06秒,蕭男往後退一步鏡頭隨即轉向另一側,此時可見救護員3人進入房間 (圖13),23:57:21秒時鏡頭轉回,可見被告及員警A、B於玄關櫃處整理東西) 被告:(與A警對話) 阿都不用檢查自己什麼東西逆 A警:好啦、知道啦…不要… (A警拍拍被告右肩安撫) B警:好、好可以檢查、檢查…(後被告與員警交談無法聽清)…趕快收一收齁 被告:(被告收拾完東西後,轉身往電視牆走來並邊走邊說 (圖14))我是有在那邊晃是不是 B警:沒有、沒有 被告:(23:57:41秒,被告走動過程中似看見蕭男,並再次對蕭男說)我是有在那邊晃是不是 B警:好好、好了 A警:好了 23:57:36 - 23:58:38 被告:(23:57:43秒 (圖15)) 幹你娘,機掰 (台語),(23:57:44秒可見被告彎腰似要將東西放下(圖16),後蕭男伸出手指向被告、被告起身) 蕭男:你說什麼、你說什麼 (蕭男手指被告(圖17)) B警:你講什麼啦 (大聲) 被告:蛤 B警:你剛講什麼…不要再罵髒話了 A警:不要再罵髒話了 蕭男:你剛說什麼、你罵我啊 被告:嘿、罵你 B警:不要再罵髒話了 蕭男:是不是、罵我,好,那我現在逮捕你,妨礙公務 被告:好。(點頭) 蕭男:東西放下 被告:好。(點頭) 我東西放下 蕭男:東西放下 被告:來 (被告將手上物品放下) 蕭男: (拿出手銬) 被告:(主動伸出雙手) 來 蕭男:(蕭男將被告右手上銬 (圖18)) 你涉嫌妨害公務齁 被告:是、來 蕭男:轉過去 (被告聞言配合轉過身,蕭男將其左手上銬(圖19))…是你罵我 被告:是、連收東西都不行、你就是故意的嘛 蕭男:快一點 被告:沒關係啦、我知道你是故意的啦 蕭男:我沒有叫你故意罵我啦 (A警、B警一左一右將被告帶往玄關處(圖20)) (被告、蕭男對話於此結束) 23:58:31 - 23:59:59 (23:58:31秒至23:58:53秒,B警協助被告穿鞋) 被告:(23:58:54秒,被告與A警說)…故意的嘛、故意的嘛、 這樣方便嘛齁 A警:你說什麼方不方便啦,你就是不應該這樣子罵啊 B警:剛剛前面罵多髒話… 被告:阿我為什麼一定要…收,他那麼快 A警:好啦,(A警拍拍被告肩膀) B警:好啦、好啦,遇到就處裡嘛,不然要怎樣 被告:奇怪捏 B警:來、腳進去一點啦 被告:怎樣你們快叫做快、我們快就不叫做快喔 (23:59:09至影片結束,被告與蕭男並未再有對話,主要為A警 、B警及及其他員警將被告兩隻手機、證件找出,並讓其攜帶, 略) 四、勘驗結果:被告辱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髒話一句後經制止,即無其他辱罵行為。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487 4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卷 3.簡字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卷 4.審易卷: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卷 5.院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2號卷

2024-12-20

KSDM-113-易-352-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宜帆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05、10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7、1938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727、24477、26225、322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宜帆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宜帆曾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及為他人 從事提領匯入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他人之 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 犯罪所得之款項,因此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等不 法行為,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辦理貸款,但因已有負債、收入 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不詳時間,在 名為「易借網」之網站上瀏覽尋得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遂 以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融易貸」帳號詢問貸款 事項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緯宏」之專員進行 聯繫,「陳緯宏」表示藉由製作金流認證營造王宜帆有資力 之外觀即可順利獲核貸,並使王宜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羅智豐」聯繫以協助該項作業,「羅智豐」表示會將 款項匯入王宜帆之帳戶內,其僅需自帳戶提款後交還派遣之 業務人員即可,王宜帆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 ,為取得貸款,仍以縱使自己之金融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款 項之工具、提領款項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緯宏」、「羅智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浩(音譯)」、「小陳」等收款 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羅智豐」,嗣「羅智豐」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 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內,王宜帆旋即依「羅智豐」指示,分持國泰帳戶、土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分次將款項全數領出後,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交付予「王 浩」或「小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良、潘其昀、林家誼、黃宜婷、陳健銘、黃郁婷、 林慶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謝易媚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黃翠玲、許睿恬、康陳文瑜、紀木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康陳文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林彥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宜帆(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檢察官所起訴組織 犯罪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故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73至2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與「陳緯宏」聯繫,並依其介紹 由「羅智豐」幫忙辦理金流認證之事,而將國泰帳戶、土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傳送予「羅智豐」,再依「 羅智豐」指示將匯入上揭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分別交付予 「羅智豐」指派前來之「王浩」及「小陳」之事實,且坦承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一)原審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容有違誤:1. 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扮演「車手」角色,係在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據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但本案各該詐欺犯行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帳戶後,即已既遂,被告只是在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 擔任襄助領款角色,對整個犯罪過程不具任何支配地位,即 使被告在各該詐欺犯行既遂前,已知悉將領取贓款,但詐欺 不法核心要素「詐術」及「損失」業已出現,故被告不可能 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或「分工的功能性支配」, 至多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相續幫助犯。2.又被告僅以LINE 通訊軟體與自稱為「陳緯宏」、「羅智豐」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未與其等實際見面,而被告雖自承有交付款項予「羅 智豐」指派前往到場取款之「王浩」、「小陳」,但其等前 來時均配戴口罩,且體型均矮瘦,有同一人之可能性,既然 「陳緯宏」、「羅智豐」、「王浩」、「小陳」均未經檢警 機關查緝到案,即不能排除有一人分飾兩角、三角或四角之 可能,是以從現存事證觀之,實不能認為包含被告有第三名 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抑或被告主觀上業已認識到該成員存在 之事實,自不能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 幫助犯,至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3.原審判決 一方面記載被告此次犯行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已與前案 僅交付人頭帳戶有不同之處,卻又稱二者僅有「些微差異」 ,可見其理由有相互矛盾之處。4.被告在原審庭訊時已向法 官說明其負債累累,包含銀行債務、借貸款項、積欠之電信 費,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4萬0,604元,可見被告 當時因積欠高額債務而需錢孔急,而「羅智豐」以提供「旺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之縝密詐騙手法取信被告 ,與被告先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經歷有所不同,尚難苛求 被告在情急之下仍保持理智勾稽、釐清;而原審法院並未調 查審究被告積欠債務之情形,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顯有調查不完備、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5.本案詐欺 集團並未要求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僅有提供帳戶資 料及按照指示提領非屬於被告自身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 員,而該等行為均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至多只能 認為被告為洗錢之幫助犯。(二)原判決未完全審酌被告量 刑上有從輕量刑之情狀:1.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業如 前述,請考量被告因背負高額債務、難以維生,又獨自撫養 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沉重,且缺乏金融知識,才會遭詐欺 集團騙取帳戶,但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未向被害人 施以詐術,所犯情節明顯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對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3.又 考量被告僅對被訴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其餘則均不爭 執,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又被告積極與被害 人洽談和解事宜;再本案經偵、審程序,已足收矯正之效果 ;另審酌被告如必須入監服刑,不僅家庭破碎,且將使未成 年子女失去母親照顧,是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應有可憫恕之 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刑度。4.本案經考量上情,重新量處更輕刑度後,原先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故有重新定執行刑之必要,並請考量 被告犯行責任遭重複評價程度甚高,於重新定刑時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三)被告前因生病手術住院,導致未能履行 原審審理中所成立和解之條件,惟被告仍有意願與其餘被害 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四)被告願承擔法律責任,積極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也願意從事義務勞動,請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經濟困難,但因有負債且收入有限,信用條件不佳, 欲商借信用貸款,乃於111年12月28日瀏覽「易借網」尋得 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經留下資料後,與自稱為「陳緯宏」 之貸款專員接洽,「陳緯宏」表示需幫被告製作金流認證, 使被告轉與自稱為「羅智豐」之貸款專員聯繫製作金流事宜 ,「羅智豐」向被告表示,需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由該公 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再按指示提款出來交還公司 即可,被告即按「羅智豐」之指示,將國泰帳戶、土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羅智豐」,嗣「陳緯宏 」、「羅智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共1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國泰帳戶、土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隨後,被告即聽從「羅 智豐」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羅智豐」指派前來收款之詐 騙集團成員「王浩」、「小陳」等情節,業據被告坦認在案 ,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與「陳緯宏」及「羅智豐」 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截圖 (見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05、1 07至131頁,112年度偵字第19383卷【下稱偵19383卷】第49 至71頁),及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應探究其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有無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可認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信賴關係者外,應不致使他人可自由取 得、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進出款項使用,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 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對於身分不 詳之人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並要求以之作為進出款項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 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 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遭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 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案被告一次 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供「羅智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款項 使用,隨後又配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密集提領款項轉交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王浩」、「小陳」,其對於該等來歷不明之 款項可能屬於不法犯罪所得,藉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 ,可達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去向、所在之效果,應可有所預 見,難諉稱不知。  2.又查被告曾因交付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其金融機構 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工具,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被告前案)認其成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期間2年,於109年2月6日緩刑期滿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簡易判決書(見原 審金訴1005卷第25至27、175至178頁)存卷可查,而據被告 於被告前案之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之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 :我於105年10月底在網路上看見信用貸款,我當時缺錢於 是留下資料,自稱「陳先生」之人打電話來說可以幫我處理 貸款事情,我要借貸30萬元、分5年還利息約5,000多元,我 不疑有他,將該提款卡及存簿寄到陳先生指定地點,我在寄 出提款卡及存簿後,對方還有詢問一些問題,有告訴對方告 訴我的密碼等語;土銀及郵局的帳戶是一起交給他人,因為 我要貸款,我的薪水太低,銀行不讓我貸款,剛好有代辦貸 款的公司打電話給我,對方叫我將帳戶寄給他等語;因為我 是私人代貸,他跟我說那是哪一間的代辦公司,說要提供提 款卡,我不知道要做什麼資料,那時候我很急,所以我沒有 想到把提款卡交出去又把密碼跟他們講,就是把提款卡給他 們使用,辦貸款過程中有對對方產生懷疑等語(見原審金訴 1005卷第179至180、186、191至194頁);又被告前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自承於前案也是為請人製作虛假薪資轉帳證明 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使用等語(見112偵11367卷327至329 頁)。據上,足認被告經歷被告前案偵審程序之經驗,對於 前述一般人易於瞭解之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自行使用之重 要性,及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由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款項工具之手法,已無理由諉為不知;再互核被告所述此 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原因與被告前案如出一轍,縱被告前案係 提供提款卡,與本案係被告係依指示操作帳戶,提領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二者行為態樣有差異之處,惟金 融帳戶僅係實體款項之媒介,使用金融帳戶目的在於款項之 存取,不論直接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行操作帳戶提領 非屬己之款項予他人,均會造成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而取得 他人匯入款項之結果,況二者相較,顯以自行提領匯入之不 明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人士之手段,更可能造成匯入款項金流 之斷點,是以,被告基於前揭認知,在距離被告前案緩刑期 滿未逾3年之時,再次遭遇本案之「陳緯宏」、「羅智豐」 以代辦貸款為由索取其帳戶資料,並表明用途為存入款項之 情節,自能預見此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一旦提供帳戶及 按照指示領取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得將來歷不明、很可能 屬於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匯入其帳戶,再透過被告之提領與 轉交現金行為,達成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目 的,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帳 戶及提領行為,將構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已無法諉稱 不知情以卸免刑責。  3.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陳緯宏」、「羅智豐」 所稱之代辦貸款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 等及所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 何、匯入款項來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觀諸被告提 出與「陳緯宏」、「羅智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審金 訴803卷第107至131頁),全未見被告曾詢問對方之真實身 分、年籍資料、公司名稱或資金來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供稱:我沒有「融易貸」、「陳緯宏」、「羅智豐」之 LINE ID,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不知道「小陳」的真實年 籍資料,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我沒有收取贓款之「王浩 」、「小陳」之聯繫方式及年籍資料,他們都是「羅智豐」 安排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卷第11至12頁,112 年度偵字第23727號卷第20頁),加以被告雖提出其與「旺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以佐證其相信款項來 源來自該公司之情詞,然互核被告與「羅智豐」之對話紀錄 「羅智豐: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 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見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17頁), 可知被告始終未曾見過「陳緯宏」及「羅智豐」,亦不知其 等之真實身分及代辦公司為何,而「羅智豐」雖曾要求被告 簽署契約書,然衡酌資金借出對於一般借貸公司實屬重要事 項,未親見會晤借款人而以傳真契約簽署方式即將資金匯出 ,其行為模即屬違背常情,而被告既未先確知對方之身分及 公司資訊,逕以不詳之「陳緯宏」、「羅智豐」之口頭陳述 ,即認其等確為不詳代辦公司之人員,且資金來源為「旺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難認合理。參以本案被告係因本身 因有積欠債務、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 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 順利獲得核貸之業者,又被告自承「羅智豐」有教導其在臨 櫃取款時,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見112年度偵字 第23727號案卷第120頁),可見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 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 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 被告知悉依照「羅智豐」指示方法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 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 款項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雖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與按指示提領來源不 明款項,有極高可能讓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但為求順利辦理貸款,未盡 具體查證防免義務,確信提供帳戶及提領行為不會發生詐欺 及洗錢犯行結果,仍與「陳緯宏」、「羅智豐」、「王浩」 、「小陳」共同完成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縱使發生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緯宏」 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負債累累而有迫於貸款之需求,始無法思考 周全,且其欠款情形遠大於原審所認定之數額等語,然而被 告為辦理貸款,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要為被告製作不實之金流 進出證明,即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轉交他人,以致於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使用,以被 告先前早有一次經驗,理應知所警惕,更為謹慎管理自身金 融機構帳戶,更不應為能用不實信用證明向銀行騙取貸款, 就聽信來歷不明代辦業者之說詞,配合從事收款、取款之行 為,是以被告所辯此部分之情詞,僅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而已,無法卸免其罪責。  ㈣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 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先於11 2年1月4日以前,為能辦理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緯宏 」、「羅智豐」聯繫,經「陳緯宏」、「羅智豐」告知由該 公司為被告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以辦理貸款後,被告主觀上雖 能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可能運用其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惟為順利向銀行獲 取貸款,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緯宏」、「羅智豐」就提供 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之事達成合意,提供帳戶資料給「 羅智豐」,並於112年1月4日,按「羅智豐」指示前往提領 款項等情節,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顯然係與該詐欺團成員 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詐欺 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部責任,故被告自有詐欺取財 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給「王 浩」、「小陳」,即屬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無疑義之處。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不構成共同正犯之情詞,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㈤至於被告又辯稱:被告並不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多少人,且 無論「陳緯宏」、「羅智豐」、「王浩」、「小陳」均可能 是由同一人分飾多角,故不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責等語。然而,被告前於112年1月6日受警詢時,業已明確 供稱:112年1月4日提領款項當天,前後共交付提領之款項 給兩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被告並詳細描述第一名詐欺集 團成員之外貌特徵為「男性、大約20歲、沒有戴口罩、短頭 髮,大約170公分、穿著白衣黑色外套」,第二名詐欺集團 成員之外貌特徵則為「身高160公分、27至28歲、有戴口罩 ,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身著黑色背包外加一個斜背包 ,穿帆布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第119、1 20頁);至112年2月19日警詢時,則供稱:第一位下午前來 收錢的業務員為「王浩」,第二位晚上來收錢的業務員則暱 稱「小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案卷第4頁); 其後被告提及詐欺集團取水人員時,亦均明確供稱前後有二 人向其取款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第19至22頁) ,足認由「羅時豐」安排向被告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有 二人,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又衡以詐欺集團組織分工之 細密程度,負責向被告取得可運用帳戶資料之成員(即「陳 緯宏」、「羅智豐」),與實際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成 員(即「王浩」、「小陳」),乃分由不同人員擔任,甚至 屬集團內不同組織所為,亦合於常理;再參酌被告所供稱其 與「陳緯宏」、「羅智豐」之互動情形,及根據被告所提出 其與「羅智豐」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於領款當天與「羅 智豐」之對話互動情形(見原審112審金訴803號案卷第119 至129頁),亦可合理推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不同角色 分工之情形。是以被告顯可認識到本案包含自己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已有三名以上人員共同參與其中,其所為上開辯 解顯然不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承認本案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則 否認有犯洗錢之犯行(見原審112金訴1005號案卷第241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參以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之施行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不影響本案被告罪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 適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112金訴1005號 案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緯宏」、「 羅智豐」、「王浩」、「小陳」間,對上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2、15分次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入款項之行為(如「對應附表三之編號」欄所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均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惟涉犯該罪名之人,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 本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主觀 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就 本案參與程度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非屬實施詐欺犯行之核 心地位,核其犯罪動機及原因,亦難認獲有報酬,實與實施 詐術、居於詐欺犯行中心主導地位,並進而不勞而獲之犯罪 情節差異甚大。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積欠諸多消費借貸、商 品貸款等債務,無法按期清償,有原審調取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11月24日(112)遠銀風字第619號函暨檢送之債 務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2年11月29日一林口字 第001025號函暨檢送之債務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 分行112年12月13日上南崁字第1120000026號函(見原審金 訴1005卷第93至113頁),以及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消更字第499號民事更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5至79頁),又須撫養未成年子女,生活困窘,為求順利 辦理貸款、解決眼前資金需求,始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為提 款、交款之行為,此相較於因貪圖報酬而同意擔任取款車手 之情節,其情節與非難程度較輕。綜觀上情,被告本案所為 各該犯行,縱宣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法定刑 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雖曾於偵查中自白(見偵11367卷 第329頁),然至原審審理時即否認犯罪(見原審112金訴10 05號案卷第24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稱不承認為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上述被告於犯 後在偵審程序中表現之犯後態度,仍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所審酌之事由之一,併予說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且其中比較後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情,而有未洽。    ㈡附表一編號5、10、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0、14)所示 罪刑部分:  1.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另於113年8月29日與附表二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李彥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被告承諾支付2萬元 予被害人李彥,並於113年9月9日履行完畢一節,有被告提 出之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94號調解筆錄、轉帳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175頁)。  2.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表示願與所有尚未和解之告訴人、被 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惟因自身經濟困難,先前又因生病 失業,故無法賠償太多金額,願意提供每人5,000元之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而在被告表明上開和解賠償方 案後,業已與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康陳文瑜達成和解,被 告同意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康陳文瑜,告訴人康陳文瑜則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並已支付該筆賠償款項 完畢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轉帳證明可參(見本 院卷第405、409頁);又與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黃郁婷達 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黃郁婷,告訴人黃 郁婷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並已支付該筆賠 償款項完畢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轉帳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第407、411頁)    3.據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金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此部分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7、9、12、15、16(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12 、15、16)所示罪刑部分  1.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7月17日,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告訴人潘其昀成立調解,承諾給付告訴人潘其昀1萬2,000元 ,並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前支付,被告並已實際履行完畢一 節,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被 告與潘其昀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112審金訴1154卷 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77頁)。  2.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7月17日與附表二編號9、12、15 、16所示之告訴人林彥良、林慶輝、被害人郭蓓瑜、甘千蘋 成立和解後,承諾給付告訴人林彥良6萬3,000元,給付告訴 人林慶輝10萬元,給付被害人甘千蘋9萬9,973元,給付被害 人郭蓓瑜9萬9,972元,並均約定於113年8月起履行,每月付 款給告訴人林彥良、林慶輝、被害人甘千蘋各1,000元,付 款給被害人郭蓓瑜3,000元,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均有確 實依據和解條件履行,現已履行至第五期之情節,有被告提 出之和解筆錄、各該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審 金訴803號案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79至197、287至29 5、389至403頁)。  3.經核被告均有以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林彥良、林慶輝、被害 人郭蓓瑜、甘千蘋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業已反省其行為之 過錯,並有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得據為 從輕量刑之事由;然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係判處 如附表一編號7、9、12、15、1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4、6、8、11、13原審所科處之刑度相 比較後,認為即使在犯罪情節嚴重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相似情形下,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9、12、15 、16所示之罪所科處之刑度,仍未輕於被告完全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附表一編號1至4、6、8、11、13所示 之罪(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潘其昀遭騙匯款金額 為2萬0,123元,被告已賠償其1萬2,000元,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8月,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林宇芯遭騙匯款2萬9,9 89元,被告並未與其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亦同樣判處有期 徒刑8月)。是認為原判決未充分評價被告有和解賠償、積 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予以從輕酌 量刑度。  4.據上,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均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認為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 案紀錄,仍不思警惕,審慎保管、使用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製作不實收入證明以利申請貸款,即貿然提供帳戶並按 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達到為詐欺集團隱匿金流之犯行, 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去向,更因此隱匿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 ,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詐欺、洗錢犯行 ,惟至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罪,於上訴至本院後,則仍爭執 部分犯行,未澈底反省自身行為亦有不當之處之犯後態度; 並念及被告業已與附表二編號5、7、9、10、12、14、15、1 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按其承諾支付款項 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可見被告在自 身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下,仍有積極彌補該等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8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 表一「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原則,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各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以 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 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衡酌被告就 本案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係集中在112年1月4日當天,核屬 於短期間內,利用相同機會所犯,其罪責重覆程度甚高,於 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應予適度酌減,是以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經科處有期徒刑6月 ,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爰不與前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九、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中,雖有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表現出願意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值得 肯定,又被告為單親家庭,撫養未成年子女,亦有值得同情 之處。然而,被告僅因自己欲以不正當方式獲取貸款,就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導致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其犯罪情節與侵害法益程度 非輕,已如前述;加以被告所為此一行為,係在其先前因詐 欺犯罪獲判緩刑期滿後未及三年所為,被告短時間內即重蹈 覆轍,可見先前緩刑之宣告並未能對被告收矯治改正之效; 再被告雖有付出一定程度之努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但仍 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至4、6、8、11、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而獲得其等之諒解, 故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就本 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自無可採 。 十、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堅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並交付 款項,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未獲得 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何嘉仁、陳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宜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對應附表二之 編號 1 黃翠玲 於112年1月3日假冒黃翠玲外甥,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112年1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 15萬元 郵局 帳戶 附表三編號1-1 證據: ⑴告訴人黃翠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727號案卷【下稱「偵23727卷」】第57至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59、61、63頁)。 2 許睿恬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編號1-2、1-3、1-4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6分許 1萬6,123元 證據: ⑴告訴人許睿恬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65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7卷第69、71頁)。 3 謝易媚 (被害人) 於112年1月3日下午4時55分,假冒為伊甸基金會人員,佯稱:官方網站遭駭客入侵,致每月扣款金額變成3,000元,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2分 2為9,989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編號1-5、1-6、1-7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8分 3,985元 附表三編號1-8、1-9 證據: ⑴被害人謝易媚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案卷【下稱「偵19383卷」】第13至14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9393卷第43至47頁)。 4 林宇芯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時2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4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編號1-10、1-11 證據: ⑴被害人林宇芯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79至8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7卷第81、83頁)。 5 康陳文瑜 於112年1月2日假冒為康陳文瑜外甥,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9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1、2-2 證據: ⑴告訴人康陳文瑜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91至9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6225號案卷【下稱偵26225卷】第25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225卷第27至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95、97、99頁)。 6 紀木進 於112年1月3日假冒為紀木進姪子,佯稱:需借錢周轉貨款。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30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1、2-2 證據: ⑴告訴人紀木進於警詢之證述(偵23727卷第101至1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7卷第105至107頁)。 7 潘其昀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2分 2萬0,123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3、2-4、2-5 證據: ⑴告訴人潘其昀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案卷【下稱「偵11367卷」】第37至38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5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1367卷第153頁)。 8 黃宜婷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8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場未簽署服務造成部分買家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完成後續買賣流程之進行。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5分 3萬9,989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3、2-4、2-5 證據: ⑴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45至46頁)。 ⑵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2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3至184頁)。 ⑷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84頁)。 9 林彥良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05分假冒為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致訂單變成12筆,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該12筆訂單。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5分 4萬5,018元 土銀帳戶 附表三編號2-6 、2-7、2-8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8分 1萬8,018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證據: ⑴告訴人林彥良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23至25頁)。 ⑵林彥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23727卷第63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23727卷第6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23727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10 李彥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上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6分 4萬9,914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1、3-2、3-3 證據: ⑴被害人李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477號案卷【下稱偵24477卷】第29至30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24477卷第39至4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4477卷第41至42頁)。 ⑷網路銀行電子郵件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4477卷第43頁)。 ⑸被害人李彥提款卡背面影本(帳號末五碼37097)(偵24477卷第37頁)。 11 陳健銘 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03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ATM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6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1、3-2、3-3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58分 2萬9,985元 證據: ⑴告訴人陳健銘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47至49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249頁)。 ⑶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11367卷第251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367卷第259至260頁)。 ⑸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61至262頁)。 12 林慶輝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4分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台新銀行之客服,佯稱:因購物系統錯誤致訂單被取消權限,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此錯誤。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7分 4萬9,983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1、3-2、3-3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51分 4萬9,983元 證據: ⑴告訴人林慶輝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53至56頁)。 ⑵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88至28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1367卷第291至292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92頁)。 13 林家誼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致遭金融機構重複扣款,需操作ATM以取消扣款。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3分 2萬0,213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4 證據: ⑴告訴人林家誼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41至43頁)。 ⑵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偵11367卷第162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63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63至164頁)。 14 黃郁婷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於臉書以暱稱「陳姚明」佯裝欲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 12年1月4日下午6時7分 8,000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4 證據: ⑴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51至52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71至273頁)。 ⑶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271頁)。 ⑷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偵11367卷第271頁)。 15 郭蓓瑜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其指示操作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2分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5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4分 4萬9,986元 附表三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證據: ⑴被害人郭蓓瑜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57至5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1367卷第303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305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307至310頁)。 16 甘千蘋 (被害人) 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40分假冒為線上教學平台YOTTA之客服,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被重新刷單,須依其指示匯款方能解除此錯誤。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8分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附表三編號3-6、3-7、3-8、3-9、3-10、3-11、3-12、3-13、3-1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0分 4萬9,987元 證據: ⑴被害人甘千蘋於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果截圖(偵11367卷第139頁)。 ⑶詐欺來電號碼通話紀錄截圖(偵11367卷第143頁)。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及方式 交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與地點 證據 1-1 郵局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湳郵局,臨櫃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的公園交付款項予「王浩」 。 ⑴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383卷第17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27至3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3頁)。 1-2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提款機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⑴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9383卷第17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383卷第83至89頁)。 ⑶八德區金和路3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5至40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3727卷第137至157頁)。 ⑸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⑹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1-3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 2萬元 1-4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 2萬元 1-5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3分許 6,000元 1-6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元 1-7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 1萬元 1-8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19分許 2萬元 1-9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 4,000元 1-10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元 1-11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元 2-1 土銀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 38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3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的公園交付款項予「王浩」 。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3至34頁)。 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4至125頁)。 2-2 112年1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提款機提領。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7卷第33至34頁)。 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3727卷第20、114至119頁)。 2-3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介店,提款機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萊爾富超商高介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3至76、81至8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2-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 2萬元 2-5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3分許 2萬元 2-6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崎頂店,提款機提領。 ⑴被告之土銀帳戶(帳交易明細表(偵32237卷第19至35頁)。 ⑵全家超商崎頂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7至79、83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2-7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41分許 2萬元 2-8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42分許 5,000元 3-1 國泰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5時59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介店,提款機提領。 112年1月4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70巷2弄巷子內交付款項予「小陳」。 ⑴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69頁)。 ⑵萊爾富超商高介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3至76、81至82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3-2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0分許 10萬元 3-3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分許 9,000元 3-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1,000元 3-5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14分許 5萬8,000元 3-6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崎頂店,提款機編號第03277號) ⑴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偵11367卷第69頁)。 ⑵全家超商崎頂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1367卷第77至79、83頁)。 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3727卷第114至119頁)。 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803卷第125至129頁)。 3-7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3分許 2萬元 3-8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4分許 2萬元 3-9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 2萬元 3-10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6分許 2萬元 3-11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6分許 2萬元 3-12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7分許 2萬元 3-13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8分許 2萬元 3-14 112年1月4日下午6時39分許 8,000元 附表四: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和解 實際履行情形 原審未及審酌事由 1. 黃翠玲 15萬元 有,約定給付15萬元,112年12月31前給付3萬元,其餘12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之後償還。 (112.7.17) 0元(未按約定履行) 否 2. 許睿恬 6萬6,109元 有,約定給付5萬元,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3萬6,000元,其餘款項112年12月31日後償還(如被告如期償還3萬6,000元,告訴人許睿恬同意免除其餘債務)。 (112.7.17) 0元(未按約定履行) 否 3. 謝易媚 (被害人) 3萬3,974元 無 無 否 4. 林宇芯 (被害人) 2萬9,989元 無 無 否 5. 康陳文瑜 10萬元 有,約定給付5000元。 (113.11.27) 113年11月21日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是 6. 紀木進 30萬元 有,約定給付30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112年12月31日後償還。 (112.7.17) 0元(未按約定履行) 否 7. 潘其昀 2萬0,123元 有,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1萬2,000元。 (112.7.17) 112年8月24日給付1萬2,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8. 黃宜婷 3萬9,989元 無 無 否 9. 林彥良 6萬3,036元 有,約定給付6萬3,000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10. 李彥 (被害人) 4萬9,914元 有,約定於113年9月12日前給付2萬元。 (113.8.29) 113年9月9日給付2萬元。(有按約定履行) 是 11. 陳健銘 5萬9,985元 無 無 否 12. 林慶輝 9萬9,966元 有,約定給付10萬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13. 林家誼 2萬0,123元 無 無 否 14. 黃郁婷 8,000元 有,約定給付5,000元 (113.11.27) 113年11月21日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是 15. 郭蓓瑜 (被害人) 9萬9,972元 有,約定給付9萬9,972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1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16. 甘千蘋 (被害人) 9萬9,973元 有,約定給付9萬9,973元,於113年8月1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7.17) 113年8、9、10、11、12月已給付5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否

2024-12-19

TPHM-113-上訴-3443-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三濬 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資金及使用票據之需求,向伊借 票,然上訴人將支票交予他人致無法收回票據及無法控制第 三人是否向銀行提示付款,導致伊發生銀行信用瑕疵,故兩 造於民國110年9月12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 中第1條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 (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等語,惟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和解金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將100萬元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共分兩 次給付,先於110年9月10日交付30萬元給訴外人練家偉,由 練家偉轉交給被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12日,伊與練家偉攜 帶現金70萬元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當場交付尾款70萬 元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始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及蓋手印,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和解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簽立和解書( 即系爭和解書),嗣繳交一份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實踐派出所存查。  ㈡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 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  ㈢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 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 訴等情事」。  ㈣上訴人於110年9月向訴外人張燕蘋借款14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簽立系爭和解 書,嗣並繳交一份予實踐派出所存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回函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系爭和解書、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29、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 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成立系爭和 解書,及其應依系爭和解書負給付和解金100萬元之事實, 惟辯稱系爭和解書之債權已因其清償100萬元而消滅,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業已清償100萬元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和解書之「肇事情形欄」記載:110年9月6日16時 00分甲方陳三濬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發生債務問題致 乙方葉正彬銀行信用瑕疵;「和解條件欄」第1條約定:「 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 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第2條約定:「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 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末段印刷記 載: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 等內容(原審補字卷第17頁),雖已記載兩造係因銀行信用 瑕疵發生爭議,嗣後成立系爭和解書之經過,惟系爭和解書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收訖和解金100萬元」,亦未 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和解金100萬元」,因兩造爭執 上訴人是否已經給付該和解金100萬元,本院僅能依其他證 據認定之。  ㈣上訴人固主張伊先於110年9月10日交付30萬元給練家偉,由 練家偉轉交給被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12日,伊與練家偉攜 帶現金70萬元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當場交付尾款70萬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請傳訊練家偉,以及事後曾 與練家偉聯繫之黃汶萍到庭作證,惟練家偉經傳訊未到庭, 上訴人捨棄傳喚,有原審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101頁)。而證人黃汶萍於原審結證稱:證人練家 偉今日未到庭,是因為上訴人跟練家偉的協議沒有達成,因 為證人練家偉跟上訴人要求18萬8,000元,證人才到庭作證 。如果練家偉真的有拿錢給被上訴人的話,為何要上訴人給 練家偉18萬8,000元才願意出庭作證(庭呈手機訊息,當庭 翻拍)等情(原審卷第107頁),經將證人黃汶萍上開證言 與其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練家偉稱):我要 18萬8千元的紅包,我就出面,否則沒辦法。我相信那個翻 臉的,絕對拿得比我多。」、「(練家偉稱):認真說起來 這件事跟我沒關係,我為何要惹禍上身」等內容相核(原審 卷第127、125頁),堪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雖不能證明上訴 人有無清償和解金100萬元,惟應可證明練家偉確實有參與 兩造間洽談和解以及給付和解金事宜。  ㈤證人張燕蘋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還有欠我兩筆錢,一筆145 萬元,一筆200萬元,這兩筆不是用在貨款,145萬元大概是 110年時借的,他有分批慢慢還,但還沒還完,上訴人是把 被葉正彬恐嚇勒贖他的事情跟我說,我第一時間有叫上訴人 報警,之後我才急著借他錢。我庭後請上訴人訴代提供LINE 對話內容及上開所述銀行帳戶的資料。145萬元是我用信用 貸款借給他的,我沒有統計還剩下多少,他只要如期把錢放 進去讓銀行扣款就好。當時145萬元我是匯到上訴人的郵局 ,分一次匯款,時間點是在9月幾日的樣子,我忘記是匯完 的隔一天還是當下,上訴人就拿錢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 被脅迫,他還要匯款30萬元給一個人叫什麼「偉」的中間協 調的人,上訴人說本來借款是跟我講要30萬元,但後來還款 的時候變100萬元,30萬元就是要匯給一個叫什麼「偉」的 人。我剛有提到一開始是30萬元,為何後來變100萬元,我 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是上訴人告訴我,他說是被上訴人找人 恐嚇威脅他,甚至還鬧到警局,上訴人覺得乾脆花錢息事寧 人,就妥協100萬元。我知道111年8月時,被上訴人有跟上 訴人提出要再拿100萬元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28-132 頁),經將證人張燕蘋上開證言與其嗣後具狀陳報其與上訴 人之LINE對話截圖相核(本院卷一第225-229頁),證人張 燕蘋於110年9月10日10:31向上訴人表示『國泰世華信貸150 萬,7年繳完(綁約1年,就是一年後才能結清),月繳$219 70利率:複利3.5%(單利6.08%),但,我只能匯$145萬給 你,因為會扣手續費$9000,還有我想拿走$41000去繳合庫 的房貸+增貸』、『所以,OK的話,今天,還錢莊的10萬+正彬 的70+正彬的人事+貨款15,全部處理掉,還會剩15萬,看看 能否補你的煙火』;又證人張燕蘋另於110年9月12日23:52向 上訴人表示『怎麼沒有見證人』、『這種東西,記得,要收好 ,別亂丟,這比結婚證書還重要知道嗎?(因為你們是私下 和解,沒經第三公證單位很危險)』,上訴人復於隔日00:11 分表示『有送派出所』。是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9月10日間向 證人張燕蘋借貸145萬元資為處理系爭和解書之事宜等語, 應為可採。  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既然係因其借給上訴人的支票不 能收回而有銀行信用瑕疵之風險,要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理應急需金錢存入銀行以避免發生跳票而使得真的發生 銀行信用瑕疵的狀況,若上訴人未實際付清和解金100萬元 ,依常理而言,被上訴人勢必不同意簽立和解書,或者要求 短時間內付清和解金100萬元,是被上訴人既然願意於110年 9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和解條 件寫明「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任何其他人不 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等文字,且未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短時間內追討和解金100 萬元,應可認定上訴人已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或同時付 清和解金100萬元,否則被上訴人應不會願意簽立系爭和解 書。  ㈦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復於111年8月25日發LIN E予上訴人稱:「陳先生。票的部分你還是沒有處理完整, 我只想簡簡單單跟你處理,合庫說還有四張票有尬。應該是 你之前說的勇哥的票沒尬那四張。簡單處理有兩種方式。第 一:四張票拿回來去合庫辦理註記。第二:那四張票的錢存 在戶頭裡面辦理註記。總共滿3年前就可以領出來。錢就還 你了。可以立合約書。以上是簡單處理。」而上訴人於111 年8月26日回覆稱:「100萬去年(按:110年)已經付給你 」,被上訴人再稱:「陳先生。上次是談信用瑕疵。但是因 為你這次是害我信用破產。因為有四張票有尬。你說沒有。 所以上次談的跟這次要你處理的是不一樣的…」等語(原審 卷第51頁)。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表示其 已付給被上訴人100萬元,而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和解書之100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亦未表 示要追討該100萬元,而係要求上訴人應另行提出100萬元給 合庫,因此,經將兩造於111年8月間之上開對話與前揭證據 相核,足認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100萬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和解書約定之100萬元全數給 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19

TNHV-113-上易-3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懋源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01號、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62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懋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48 頁、第90頁、第10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丟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拾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 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 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UN 」等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 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於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 其如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 UN」等成年男子聯繫,如何由J陪同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購買 彼特幣後匯至其他帳戶等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 警詢及偵查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否認犯罪,而認其未於偵查 中自白。又被告雖供稱其因此取得3,000元,惟其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全數損 害(詳見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仍將自己是否能獲得經手款項3%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配合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提領後交換為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告訴人魏仕珍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達成調解,被告 已遵期支付首期分期付款之調解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訴字卷二第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家立業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風管工 程之工作、家庭經濟尚可(見訴字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 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3,000元是伊報酬(見偵字卷第27頁),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於本院11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已與魏仕珍以57萬元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二第 至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有遵期給付第一期分期付款7,000元 予魏仕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廖姵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01號   被   告 林懋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懋源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 生」及LINE暱稱為「UN」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 林懋源提供其所申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做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將款項 透過比特幣自動販賣機(BTM)存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不詳 電子錢包。林懋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UN」、「 陳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 楊暢」,向魏仕珍佯稱:因人在國外當軍官,有寄送包裹滯 留海關,要求幫忙先墊付金錢等語,致魏仕珍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UN」、「陳先生」則陸續依指示林懋 源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 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魏仕珍。嗣因魏仕珍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比對追查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仕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懋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懋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純粹好心幫他忙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仕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魏仕珍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UN」、「陳先生」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請人 銀行帳戶 1 林懋源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仕珍 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 30萬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源) 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 46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源)

2024-12-19

TPDM-113-訴-303-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0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致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致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 區三張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而無故持有 之。嗣於112年12月25日15時35分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 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正義北路口逮捕,並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草3包,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致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 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990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 2至14、20至21、3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 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 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 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出大麻 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0至21、34頁),又上開 扣案物合計淨重28.2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級毒 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8.2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 、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不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持 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持有大麻之時間及 數量,尚無對外流通之情事,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亦沾有毒品殘渣而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合計淨重28.2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8.12公克)

2024-12-18

PCDM-113-審簡-1630-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益政 選任辯護人 姜 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益政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貨幣(即乙太幣)二 百十二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江益政任職於以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以法公司),負責該公 司礦場、礦機之維護,經由陳冠琳介紹,自民國108年11月 底、12月初起為晟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通公司)維修挖礦 機,其於108年12月2日第1次至晟通公司維修時,藉口詢問 該公司之員工彭○○有無該公司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 致彭○○誤認係維修挖礦機所需而詢問該公司老闆之子蘇○○, 蘇○○將帳號、密碼以電子檔傳送予彭○○後,彭○○便將之列印 出來,於109年1月2日江益政第2次至該公司維修挖礦機時, 拿給江益政看,請江益政確認伊主管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即係 江益政所詢問之帳號、密碼,江益政趁隙以不詳方式複製該 帳號、密碼後,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15日,無故輸入晟通公司虛擬 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而入侵該公司乙太幣礦機挖礦產出之 附表「第1層」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即甲錢包),並將該錢 包內212枚乙太幣(斯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70萬元,112年 12月間提起公訴時之市值約2,100萬元)於附表「第2層」所 示之轉入時間,將甲錢包內之乙太幣,分別轉入如附表「第 2層」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即乙、丙、丁錢包);於如附表 「第3層」所示之轉入時間,再將乙、丙、丁錢包內之乙太 幣轉至Tornado Cash混幣器內;於如附表「第4層」所示之 轉入時間,自Tornado Cash混幣器將乙太幣轉入如「第4層 」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即戊、己錢包)內;於如附表「第5 層」所示之轉入時間,自戊、己錢包將乙太幣轉入如「第5 層」所示由江益政所管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即M1錢包 及以其妻郭○○名義所申請之庚錢包)內,以此方式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晟通公司之財產(即虛擬貨幣) ,致生損害於晟通公司,並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彭○○經由Etherscan網站監看挖礦機所挖得之乙 太幣有無轉入甲錢包時,發現甲錢包內之乙太幣遭分3次轉 出共212枚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晟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益政固不否認曾於108年年底至110年年初間,為 告訴人晟通公司維修挖礦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未使 用告訴人之密碼入侵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伊自己也有在 挖礦及買賣虛擬貨幣,沒有竊取告訴人之乙太幣等語。經查 : (一)被告曾協助告訴人維護管理虛擬貨幣挖礦機,而告訴人以挖礦機挖礦產出乙太幣所存入之甲錢包,於109年11月15日遭人無故輸入密碼而入侵,甲錢包內之212枚乙太幣(當時市值約270萬元,112年12月間提起公訴時之市值約2,100萬元)於附表所示「第2層」之轉入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乙太幣至乙、丙、丁錢包內,而該3個錢包內之乙太幣於如附表所示「第3層」之轉入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乙太幣至如附表所示Tornado Cash混幣器內。嗣於如附表所示「第4層」之轉入時間,Tornado Cash混幣器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乙太幣至戊、己錢包內後,即於如附表所示「第5層」之轉入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乙太幣至被告所管領之M1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本院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通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蕭奕弘律師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甲、戊、已、M1錢包之相關交易紀錄共7份、Tornado Cash混幣器位址列印資料1份、(MI錢包)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112年4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40408號函、被告所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網站之會員資料、登入歷程、用戶登入歷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1份、IP位置各1份、(戊、己錢包)現代財富公司112年9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0102號函1份、本院110年聲搜字13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挖礦機6臺)1份、證人彭○○所提出之以法公司維修估價單、挖礦金修理訂金之支出證明單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維修報價單共3張、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匯款申請書共2張、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告訴人所申辦之My Ether Wallet電子錢包帳號、密碼各1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1年1月26日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交易紀錄、交易手續費1份、乙太幣錢包幣流時序關聯圖、乙太幣錢包位址及幣流說明表、戊及己錢包交易紀錄表、Tornado Cash網站頁面列印資料、挖礦成本支付之電費統計表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84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益政)之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陳○○於偵訊時當庭提出之被告遭扣案手機內冷錢包APP頁面、被告與暱稱「Ben.Jiemin」間之通訊軟體(下稱LINE)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0頁反面、第88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40頁、偵續字卷第2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51頁、第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知悉甲錢包之帳號、密碼: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指稱:「(問: 109年11月15日案發時,礦機由何人所管理?目前由何人所 管理?)案發時是江益政先生……」、「(問:江益政是否有看 過錢包密碼(私鑰)?在何處看過?)他有看過,他剛來維護 時,在本公司辦公室看過一次私鑰紙本,是我親自給他看的 ,他跟我說這個東西很重要,要好好留著不要外流。」(見 偵字卷第58頁反面);111年1月24日偵訊時則證述「晟通公 司發現公司的乙太幣不見了,就趕快通知幫我們維修的江益 政,同時報警,警方追查一年發現沒有駭客入侵的痕跡,且 江益政有我們的帳號密碼……」、「江益政第二次來維修是10 8(筆錄誤載為109).12.2,當時他有詢問我帳號、密碼,109 (筆錄誤載為110).1.2江益政第二次來維修時我有把帳號、 密碼給江益政看。」(見偵字卷第79頁、第80頁);113年1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江益政是否有跟妳說帳 號、密碼的用途?)沒有。因為第一次來時,江益政來維修 ,在談話中他突然跟我說帳號、密碼,因為我不知道有這種 東西,我自己在監看時有一個Etherscan位置的號碼,我都 是用那個看。因為我比較不懂,江益政忽然問我這個對應的 帳號、密碼,我才去請教老闆的兒子……」、「(問:當下的 狀況是妳一直拿在手上給被告看,紙都沒有離開妳的手,被 告看完妳就收走了,還是一般閒聊中,妳就放在其他地方, 等到妳離開才帶走?)沒有放在其他地方,印象幾乎都是在 我手上拿著,只是可能給被告看1、2分鐘,那張紙應該沒有 離開過我的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0頁、第187頁) ,可知證人彭○○就其曾將甲錢包之帳號、密碼拿給被告觀覽 乙節,前後證述一致,是其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2.證人彭○○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妳給 被告看的這1、2分鐘的過程中,妳有無看到被告拿出任何東 西抄寫或手機拍照等情形?)我都沒有注意,因為我那時候 都專心在那張紙上。」等語,可知證人彭○○在將其上記載甲 錢包之帳號、密碼之紙張拿給被告觀覽時,並未注意到被告 是否有抄寫或手機拍照之動作。而1、2分鐘之時間雖非長, 但若以影像之方式(拍照或錄影)複製,僅需數秒鐘即可完成 。而被告係電子科技類之工程師,對於電子類產品之功能及 操作,應較一般人熟識,是其若利用證人彭○○拿其上記載甲 錢包帳號、密碼之文件讓其觀覽的1、2分鐘內,以影像之方 式複製甲錢包之帳號、密碼,亦非全無可能。  3.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幫他們(指告訴人) 修理礦機,前年或去年有一位陳先生介紹,請我幫忙修理礦 機,都是個案處理,不算代管,當時我可以決定要挖哪個礦 池、用什麼錢包去挖,他們沒有權限更改,只有監控權……。 」、「(問:你現在是否還有權限可以去更改該公司的礦機 設定?)如果晟通公司還沒有轉移走的話,我現在還有權限 可以設定。」(見偵字卷第8頁);111年1月24日偵訊時亦證 稱:「因為挖礦機修好之後要開始挖礦需要指定挖到哪個電 子錢包,所以我有透過LINE跟他們要電子錢包,他們有用LI NE告訴我電子錢包帳號,但我沒有要密碼,他也沒有給我密 碼。……」(見偵字卷第80頁正、反面);112年5月16日偵訊時 則供述:「(問:你有無從彭○○處取得告訴人公司甲錢包的 帳密?)沒有。我有跟她取得要設定的錢包,但沒有帳密。 」(見偵續字卷第181頁)等語,可知被告為告訴人維修挖礦 機期間,確實有向證人彭○○取得甲錢包之帳號,雖其所供稱 取得之方式與證人彭○○所證述之內容略有不同,惟仍無礙於 被告知悉甲錢包帳號乙節之認定。且更可佐證證人彭○○證述 關於被告曾向其詢問甲錢包帳號、密碼乙節屬實。 (三)戊、己錢包係被告所使用:     1.依證人陳○○於112年10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我昨天重新檢 視卷證,我發現我沒有把當時被告扣案手機的冷錢包APP擷 圖附上,我今天有帶過來。(庭呈擷圖乙份)這個冷錢包APP 內有四個錢包地址,其中一個就是OxZ000000000000F4be042 602ea6f22691FE539796(即己錢包,下同)。第一張是APP的 擷圖、第二張是被告LINE擷圖,這是被告與BEN.JIEMIN的對 話擷圖,被告有提供冷錢包地址OxZ000000000000F4be04260 2ea6f22691FE539796給對方,所以我認為該冷錢包地址為被 告所有。」等語(見偵續卷第239頁),核與卷附被告手機冷 錢包APP頁面、被告與暱稱「Ben.Jiemin」間之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擷圖各1張(見偵續字卷第251頁)之內容相符。且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亦供稱:「(問:是否承認冷錢 包地址OxZ000000000000F4be042602ea6f22691FE539796是你 所有?)如果是APP擷圖有,我就坦承是我所有。」等語(見 偵續卷第241頁),是己錢包為被告所有乙節,堪予認定。  2.依證人郭○○(即被告之妻)於110年9月23日警詢時所述:「都 是我先生江益政使用我名義註冊虛擬貨幣帳號,我只知道大 約於109年中旬申辦,其餘因為都是我先生江益政在使用, 所以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核與被告於同 日警詢時所稱:「(問:警方現出示郭○○的錢包地址0x315d9 f3aFl5Z0000000000b7dEa778f34c489CcE之交易明細,109年 12月22日1時6分,錢包地址0Z000000000all328Ec31ab925a5 C8adaDbbC4Eb75轉50枚乙太幣(以當時幣值約新臺幣87萬元) 至她的錢包地址0x315d9f3aFl5Z0000000000b7dEa778f34c48 9CcE(下稱庚錢包),你有何解釋?該錢包為何人所有?)因 為她的錢包都是我在使用,所以會轉到她的錢包,就是我本 人轉過去的,為了換成新臺幣。因為錢包地址很長,所以我 不確定那個錢包是否是我的……」、「(問:110年4月2日23時 11分,錢包地址0Z000000000all328Ec31ab925a5C8adaDbbC4 Eb75轉8.000000000000000枚乙太幣至你的錢包地址0xl87ce 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l(即M1錢包),你有 何解釋?該錢包為何人所有?)這是我本人存入的,為了買 幣投資跟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 ,可知錢包地址0Z000000000all328Ec31ab925a5C8adaDbbC4 Eb75之電子錢包(即戊錢包)及以證人郭○○名義所申辦之庚錢 包,應均係被告所管領、使用。  (四)M1錢包係被告所申辦、使用:       觀諸卷附現代財富公司112年4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104 08號函所檢附之O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 97a1(即M1錢包)之註冊資料(見偵續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可知M1錢包係由被告所申辦,此亦與被告於112年5月16日 偵訊時供稱:M1錢包是他申辦的等語相符。且觀諸現代財富 公司上開函覆之M1錢包註冊資料,亦可知用戶將虛擬貨幣交 易成新臺幣並申請提領,新臺幣會匯入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代碼812)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內,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 ,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20030844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續字卷第219頁至第222頁)在卷可佐,是M1錢包係被 告申辦乙節,堪予認定 (五)被告知悉Tornado Cash混幣器之功能:  1.依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警詢時所供稱:「(問:109年10月31 日1時9分,有一筆Tornado Cash轉入1枚乙太幣到你的錢包 地址0xl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l(即M1 錢包),你有何解釋?)這是我本人存入的……」、「(問:110 年1月25日2時1分,有一筆Tornado Cash轉入100枚乙太幣到 錢包地址OxZ000000000000F4be042602ea6f2269lFE539796( 你的冷錢包,即己錢包),你有何解釋?)這是我挖擴跟炒幣 的收益。」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曾使用T ornado Cash混幣器進行虛擬貨幣之轉換。   2.依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混幣器的用意就是可以 用自己的虛擬貨幣去買混幣器的憑證。這個憑證可以轉到任 何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就可以轉回去了。」、「(問: 因為換成憑證,混幣器中的虛擬貨幣資料會中斷?)對。」 、「(問:所以挖到的虛擬貨幣除非經過混幣器去轉換,不 然照你所說資料應該都會留存在區塊鏈?)對。」等語,可 知混幣器之功能在於阻斷虛擬貨幣移轉之歷程。而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106年起便開始挖礦,而且只挖乙太幣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4頁),及其所任職之以法公司所經 營之業務亦係與挖礦相關等情,可認被告對於Tornado Cash 混幣器之功能係在阻斷虛擬貨幣移轉之歷程,即虛擬貨幣轉 入Tornado Cash混幣器後,再轉出時,雖係轉出相同數量之 虛擬貨幣,惟因已非原先轉入之虛擬貨幣,故無法追蹤來源 乙節,有所知悉。 (六)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犯行,然依上開所述,被告為晟通公司 維修挖礦機後,即自證人彭○○處知悉甲錢包之帳號、密碼, 嗣甲錢包內之乙太幣分別於如附表第2層所示之轉入時間, 遭分別轉入至乙、丙、丁錢包內後,再於如附表第3層所示 之轉入時間,遭分別轉入至Tornado Cash混幣器,而阻斷虛 擬貨幣移轉之歷程。且被告所使用之戊、己錢包於如附表第 4層所示之轉入時間,分別有自Tornado Cash混幣器轉入之 乙太幣共計210枚,再分於如附表第5層所示之轉入時間,將 如附表第5層所示之乙太幣轉入被告所使用之M1錢包及庚錢 包內,是轉入M1錢包及庚錢包內之乙太幣係被告以其自彭○○ 處知悉甲錢包之帳號、密碼,進入甲錢包後將之轉入至乙、 丙、丁錢包內,再轉入Tornado Cash混幣器阻斷移轉之歷程 後,再轉入其所使用之戊、己錢包,嗣又轉入M1錢包及庚錢 包等情,堪予認定。 (七)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洗錢行為:     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乙太幣轉移,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上開自甲錢包內所轉出乙太幣之流向,以達掩飾本案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被告上開將乙、丙、丁錢包內之乙 太幣轉入Tornado Cash混幣器後、再轉出其所管領、使用之 戊、己錢包後,再層轉至庚、M1錢包等行為,客觀上得以切 斷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 知悉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得乙太幣後,將之轉入Tornado Cash混幣器等行為得以切斷 金流之去向,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被告客觀上既已 製造該上開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之流向遭阻斷,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亦知悉其將乙太幣轉 入Tornado Cash混幣器會有阻斷乙太幣移轉歷程之效果,已 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疑。    (八)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自106年起開始挖礦至111年10月 底,107、108年時最多約有100台挖礦機,每天可挖到約1枚 乙太幣等語,然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因挖礦而支付電費統計 表(見偵續字卷第201頁),可知告訴人所購置之20台挖礦機 ,每月所支付之電費多為3萬元左右,有數月則達6、7萬元 。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於107、108年間同時以100台挖 礦機挖乙太幣,其之挖礦機數量為告訴人之5倍,則以上開 告訴人所支出之電費計算,被告每月所支出之電費至少約15 萬元、多則可能達到35萬元,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電費明細 及補印之信用卡繳費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至第96頁) ,可知107年12月、108年1月、5月、7月、10月、11月、110 年10月至12月雖均有電支出約7萬元,惟其同時持有100台挖 礦機之107、108年間,每月支出之電費僅7萬元,與上開以 告訴人支出電費所核算每月至少為15萬元,差距甚大,是被 告辯稱其於該時間持有100台挖礦機,每日可挖到1枚乙太幣 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所提出電費明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被告於110年間每月仍支出6、7萬 元之電費,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此時所使用之挖礦機已不 到100台,何以其此段期間所支出之電費與其使用100台挖礦 機時之電費差距不大,是被告辯稱有曾在上開電費明細上記 載之用電地址「新北巿三峽區○○路0段000號0樓」設置挖礦 機挖礦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2.被告知悉其將乙太幣轉入Tornado Cash混幣器會有阻斷乙太 幣移轉歷程之效果,已如前述,而將乙太幣轉入Tornado Ca sh混幣器後再轉出,尚需支付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予該平台, 並非無需支付額外之費用,是若自Tornado Cash混幣器轉入 戊、己錢包再轉入庚、M1錢包之乙太幣,係被告自己挖礦所 得,其何需將之先轉入Tornado Cash混幣器再轉出至其所管 領、使用之電子錢包,導致其需額外支付手續費等相關費用 予Tornado Cash混幣器平台,並因而減少其挖礦所得,其所 為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嗣後又再將上開乙太幣轉入以其自 己或其妻郭○○名義所申辦之電子錢包內,其上開將乙太幣層 轉之行為,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 稱自Tornado Cash混幣器轉出之乙太幣係被告挖礦所得乙節 ,亦難認屬實。  3.依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挖礦的話,礦池的公司 會把這個虛擬貨幣分潤給挖礦者,分潤的動作是從礦池的公 司轉虛擬貨幣給這個挖礦者。這個交易紀錄都會在區塊鏈上 不會刪除。所謂的礦池紀錄會刪除是指礦池公司把紀錄刪除 。」、「(問:挖礦者分潤到虛擬貨幣後,他之後如果移轉 ,移轉的紀錄是否都會在區塊鏈留存?)對,都會在區塊鏈 。」等語,可知經由挖礦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會留 存在區塊鏈上,並不會被刪除,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 能查得1個月內之挖礦紀錄,所以無法提供本案乙太幣之挖 礦紀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4.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 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 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 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腦的手段 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 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 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 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 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 ,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 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 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其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 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 源或正當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之甲錢包帳號、密碼後,無正當權 源、事由,登入甲錢包,屬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再將甲錢包內之乙太幣212枚轉 出(詳如附表所示),亦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行為與刑法第358條、第359條 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 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 「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 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 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 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 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 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 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 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輸入甲錢包之帳號、密碼,將 甲錢包內之212枚乙太幣移轉至乙、丙、丁錢包之不正指令 ,使電腦相關設備誤依該不正指令移轉,而取詐得212枚乙 太幣,係屬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第2層所示之轉入時間,分次以告訴人帳 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甲錢包,而將甲錢包之乙太幣以如附表 所示之歷程轉出,並將其中部分之乙太幣轉至其所管領之M1 錢包內,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乙太幣,客觀上各 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自己不法 利益,趁其為告訴人維修挖礦機之便,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 人甲錢包之帳號、密碼,並接續將甲錢包內之乙太幣轉出再 層轉至其所掌控或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而獲取財物,侵害告訴 人之財物,更妨害電腦資訊秘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告訴人甲錢包內之212枚乙太幣轉出後層轉至其所管領、使用之電子錢包內,此212枚乙太幣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因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背信罪嫌。然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背信罪為財產犯 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 ;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 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 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 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 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告訴 人之委任處理維修挖礦機事務,業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 ,亦據證人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受委 任處理之事務並非關於財產之事務,且證人彭○○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證述被告有未完成維修挖礦機之情事,是難認被告有 何違背其受委任維修事務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 為亦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1層 甲錢包 地址 0x2e33D14bd8E7Fd00000000C309947a95e239EFa0       ⇓ 第2層 轉入時間、幣種(乙太幣)、錢包地址 ①109年11月15日、100枚、1枚、0x12A5D70706c4CF070b8cc00000000dB5f0000000 乙錢包 ②109年11月15日、100枚、1枚、0xb93E4da6Z000000000bbf7ca9bad9582af96a962 丙錢包 ③109年11月15日、10枚、0x730F0Aa02eC22D32Z000000000c5344b68f931F9 丁錢包       ⇓ 第3層 轉入時間、幣種(乙太幣)、錢包地址 ①109年11月28日、10枚、0xA160cdAB225685dA1d56aa342Ad8841c3b53f291(來源:丁錢包) Tornado Cash混幣器 ②109年12月9日、100枚、0xA160cdAB225685dA1d56aa342Ad8841c3b53f291(來源:乙錢包) ④109年12月30日、100枚、0xA160cdAB225685dA1d56aa342Ad8841c3b53f291(來源:丙錢包) ④110年1月30日、1枚、0xA160cdAB225685dA1d56aa342Ad8841c3b53f291(來源:丁錢包)       ⇓ 第4層 轉入時間、幣種(乙太幣)、錢包地址 ①109年12月9日、10枚、0Z000000000a11328Ec31ab925a5C8adaDbbC4Eb75(來源:Tornado Cash混幣器) 戊錢包 ②109年12月21日、100枚、0Z000000000a11328Ec31ab925a5C8adaDbbC4Eb75(來源:Tornado Cash混幣器) ③109年1月25日、100枚、0xZ000000000000F4be042602ea6f22691FE539796(來源:Tornado Cash混幣器) 己錢包       ⇓ 第5層 轉入時間、幣種(乙太幣)、錢包地址 ①109年12月22日、10枚、0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1(來源:戊錢包) M1錢包 ②110年2月8日、91.00000000枚、0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1(來源:己錢包) ③110年4月2日、8.00000000枚、0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1(來源:戊錢包) ④109年12月22日、50枚、0x315d9f3aFl5Z0000000000b7dEa778f34c489CcE(來源:戊錢包) 庚錢包 M1錢包地址 0x187ce73934Fe764fa4E93af5D67fc30Db0ad97a1 庚錢包地址 0x315d9f3aFl5Z0000000000b7dEa778f34c489CcE 備註 上開各層之轉入時間為UTC(格林威治時間)加計8小時之臺灣時間。

2024-12-18

PCDM-113-金訴-119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李易修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3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①112年8月28日在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把 抓」中陳述「今天翁達瑞已經怎樣,就像以前柯文哲有講過 一句話,大家記得嗎,這狗咬尾巴尾巴咬狗,尾巴掉到地上 還會自己搖,它這個,它已經變成一種側翼當中,那是誰捧 出來,就是綠媒捧出來。台灣不就很,大家不覺得很奇怪嗎 ,一個美國教授,用筆名行走天下,然後還可以得到綠媒, 某一些大媒體的,他們資深當家主播的專訪,當國師級的在 照應,這可以看嗎?這其實如果真要說媒體亂象,我建議郭 董要來批判這件事,而不是講現場媒體是製造業,這才是製 造業,翁達瑞才是製造業。他叫乙○○,他為什麼不要叫乙○○ ,他一開始還在那邊裝,大家知道,他的本名被挖出來的時 候,他一開始還在裝說我不是,我們有好多人,講了自己一 大堆影武者分身一樣,心虛,對結果最後大家發現,他其實 還在中國大陸任教過,然後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 ,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 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甚麼?你 告訴我。你為甚麼你現在在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 所以你到底是甚麼咖,他真的不是個咖,但問題就是他早年 就是不斷的投稿,然後拿旅美教授頭銜不斷的投稿,他其實 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但是因為你們綠 營,為了要打擊政敵,為了要成為製造業的中心,所以你就 把他捧出來,把這樣的側翼,把他變成一個國師等級,然後 給予他版面,所以今天他完全失控暴走的時候,你去看翁達 瑞的版面,我不知道炤和你有沒有去看過,你可以看到下面 那個言論,還有5、6000個讚,反智到了一個極點,那就是8 7分,不能再87。所以這也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 的底線的一個地方,所以為什麼有六成的民意希望民進黨不 要在連任了,很簡單,因為你就放任像翁達瑞這種人」等語 、②112年8月31日以臉書張貼「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 !他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授』(約聘),但我說的是他『 沒有終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 呢?#說實在不想回但真的太瞎」等語之文章。  ㈡而被告發表上開不實言論指述原告在美國沒有正經教職、並 非專任教師,而係流浪教師,乃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有可證 明性,依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應屬事實陳述,非僅是個人主 觀意見評論。且自系爭不實言論內容觀之,全係肯定句形式 ,並配合以「根本就不是」、「其實是」等揭穿真相之語氣 ,對於可以證明真實與否之客觀事實(即原告是否係專任教 師、具有終身教職、而非流浪教師)所為表達,核係陳述事 實言論,與單純提出疑慮或僅為意見表達者完全不同。  ㈢且本件原告既已舉原證1、8證明甲○○發表復表所示言論,且 甲○○亦不爭執有發表此部分言論,核已盡證明甲○○有發表侵 害原告名譽言論行為,則甲○○就其言論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 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己說,而不應認其僅係空言否認或泛詞 辯稱係意見表達等語即為已足。  ㈣況原告現任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地位崇高,於109年 間已通過正教授與終身職之審定,而為全職專任教職,更是 該校薪水最高的專職教授。原告也是毅偉商學院的榮譽教授 ,而毅偉商學院乃國際馳名商學院,曾是美國之外全球排名 第一的商學院,且原告在加入毅偉商學院之前曾任教另四所 美國大學,因此,原告為知名國際商務學者,研究排名高居 全球國際商務學者的第14名,全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的第8 名,全球華人管理學者的第14名,另原告為國際知名的個案 教學專家,近年來亦擔任國立中山大學榮譽講座教授,開設 教學工作坊,而上揭教職歷程均於網路上有公開資料,任何 人均可輕易查詢。  ㈤原告上開學術成就,由助理教授晉升為副教授再升為正教授 ,一路平步青雲,與一般所謂流浪教師係長期無正職而於不 同院校兼職者大不相同。更不用說原告現職美國西華盛頓大 學講座教授,即係終身職正教授職位之殊榮,而為一「全時 、專職」教職,遑論原告受美國西華盛頓大學延攬前,也早 已於毅偉商學院取得副教授及正教授終身教職之資格。此種 學術經歷或職位乃一番兩瞪眼之事實,更是表彰學者學術名 譽及學術成就之重要指標,具有不可汙衊之價值,自不容任 何人對此在未經合理查證下恣意散播不實之言論。  ㈥詎料,甲○○竟於可供多數不特定之第三人得瀏覽、留言之YOU TUBE平台播送之系爭政論節目及個人臉書頁面中發表系爭不 實言論,其中「根本就不是」、「其實是」及「他就是」詞 語,配合以揭穿假象之口吻,來營造原告對自身經歷自吹自 擂、名不符實之形象,且在甲○○之誤導下,已使不知情、不 特定多數人閱覽系爭不實言論後產生對原告錯誤認知,以為 原告於北美從無正式教職,卻虛構頭銜於網路上發言,嚴重 斲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核甲○○所為,客觀上顯係傳 述貶低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行為,並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㈦且甲○○係國立師範大學歷史系碩士,更是政論節目名嘴,同 時在Youtube平台擁有26.1萬「歷史哥HistoryBro」頻道, 應具有一定智識及媒體資源,相較一般人應更有查證之能力 。而甲○○發表系爭不實言論之系爭政論節目除在電視第四台 上傳播,更會放上Youtube平台上供不特定人觀閱,此種於 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 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 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 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 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 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㈧復以,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 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 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 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 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而甲○○所為系爭不實言 論,於系爭政論節目發表當下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片面 單純傳述宣稱;且該段言論內容純屬針對原告私人之學術經 歷背景進行攻擊,並非對特定公眾議題所為之討論,未涉及 公共事務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系爭政論節目之觀眾即言論接 收者當下亦難以立即判斷其可信度,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系爭不實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顯然不高。  ㈨又原告之學經歷及學術歷程、地位並非瞬間形成,而係數十 年漫長之學術生涯所累積,該等資訊顯不具因突發時間短暫 致無法分辨真偽之情形,言論時效性甚低。而原告雖因近年 來在臉書評論時事獲大眾支持而累積聲量,評論之事多涉及 公益而進入公眾討論場域,惟其實仍係關心國事之百姓,而 非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猶不能以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之標 準衡量之。且縱然係公眾人物,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 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 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行為人也不能結合其他 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故對於公眾人物發表侵 害名譽之言論,猶應盡到合理查證義務,且應出於善意及本 於就事論事原則而為客觀合理評論,而非因此置公眾人物之 名譽權保護於不顧。  ㈩再者,原告之學術經歷地位於網路上均可查詢,維基百科、 國立中山大學網站等中文網頁亦可輕易查證,查證成本甚低 ,以甲○○碩士學位的學歷程度,自具備閱讀理解英文網站之 能力,對於毅偉商學院網站或美國西華盛頓大學網站自難諉 為不知,遑論其讀者早已張貼原告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之教 師網頁,更解釋原告毅偉商學院的終身職正教授。是以,無 論從兩造身分、陳述事項之時效性、查證成本與可能性、名 譽侵害之程度、言論對公益貢獻程度、傳播方式之散布力及 影響力等因素方面觀之,甲○○之合理查證義務都應以高標準 看待。  然甲○○卻遽而於系爭政論節目及臉書個人頁面發表系爭不實 言論,且發表當下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片面單純傳述宣 稱,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甲○○顯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至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程度。且本件於 112年12月起訴至今半年有餘,至今仍絲毫不見甲○○提出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實據,足見其未具阻卻違法事由。故甲○○ 之行為自已構成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 法性事由)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甲○○固辯稱其所言係對原告政治言論活動之評論,非以汙衊 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而是針對原告一直在臺灣上節目、投 書之客觀事實提出合理評論,且係提出質疑要求原告拿出客 觀證據進行說明,而非肯定句,並無任何不實言論,而無侵 害原告名譽等語。然查,甲○○於該政論節目發言眾多,而本 件原告所提告範圍之言論,顯然是甲○○夾敘夾議下所為事實 陳述,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此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換 言之,該等涉及事實之言論是否真實,而有無盡事前查證義 務,仍應由甲○○負舉證之責,否則要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是甲○○不斷空言以意見表達為抗辯,不僅是 混淆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於法律評價上之不同,更凸顯其所 為事實陳述從未經合理查證,而且有意以意見表達為遁辭迴 避所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且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 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 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 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 ,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 ,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 由第77段意旨參照)。系爭政論節目播出後,甲○○的發言還 被特意剪輯爲51秒的短片,使甲○○針對原告學術經歷散播不 實言論更加廣為流傳,對原告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 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甲○○於傳播媒體上所為不實言論 ,應踐行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 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再者,原告在美國任教,但這並不代表原告不能出現在台灣 的政論節目。原告的教職有寒暑假,除了返台看望家人,也 接受國內大學的講座邀請。原告趁返台之便接受媒體邀約受 訪,也屬學者關心社會的正常表現。至於原告投書乃藉由網 際網路方式為之,原告已是資深教授,利用閒暇之餘投書媒 體,是再正常不過的事,原告投書與原告之教職如何全然係 二事,否則世界上甚至臺灣有多少教授或法官投書媒體,難 道都可以恣意解為不務正職?可見根本無足以投書一事推論 原告不具專任教師或終身教職之資格,也不足以之懷疑原告 之學術經歷,甲○○所辯,不僅基礎事實錯誤(不應在臺灣上 節目),論證上也難以成立(投書),顯難與客觀合理之評論 相提並論。  況且,甲○○發表系爭不實言論,經原告澄清後,仍持續發文 指控原告沒有終身教職且該文下方猶有網友指明原告有終身 教職,甲○○仍無視於此,於同日再度發文攻擊原告及原告支 持者,足見其對原告之惡意及針對性。另其尚留言稱「質疑 身分?從頭到尾都是質疑他(指原告)的人格好嗎?」等語, 可見甲○○無非是意在透過傳遞不實資訊以達侮蔑原告人格之 目的,是其所辯非以汙衊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語,顯系臨 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是以,原告當得向甲○○請求15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 甲○○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 以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以 回復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萬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 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網路節目上所稱「流浪教師」等語,固可能使被告得 悉後心感不悅,然「流浪教師」、「沒有終身教職」、「兼 任教師(非專任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以下)」一詞本 身為「中性用語」,此為單純教職客觀狀態之描述,非以毀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此乃涉及公共 議題之討論。倘若原告認為被告此等言論造成其名譽之嚴重 損害,依照法院實務見解意旨,原告自應具體指明損害為何 。  ㈡原告就此舉證部分雖主張被告之文章導致底下網友留言表示 「在外浪流連的老濕,吹的似真的」,「質疑這個人的學歷 到底是真的假的?」,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在外浪流連 的老濕,吹的似真的」此語真意所指為何並不明確,有多種 解釋空間,此句話亦看不出有損害原告之名譽,難認有損及 原告之名譽權,且此一言論是否與被告言論有關?還是因為 原告以往的行徑有感而發?無從看出此一留言與被告言論的 關聯性。而原告稱留言下有網友質疑「這個人的學歷到底還 是假的」,然原證8中並未見質疑原告學歷之相關言論,且 被告言論並未質疑原告學歷,縱有類似言論亦與被告無涉。  ㈢而原告稱被告基於誹謗犯意發表「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 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 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 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授,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我說的 是他『沒有終身教職』」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惟觀察被告於網路節目中之對話整體脈絡,被告談論之重點 為,當時職棒選手張祐銘、劉基鴻、林哲瑄陸續在新竹棒球 場比賽時因奮力防守而受傷。美國場務專家之檢驗報告皆指 涉造成林哲瑄等選手受傷原因乃與不符合職業棒球的規則和 規定之比賽場地息息相關,而原告向來自詡為受過高等教育 之知識份子並且不斷以「旅美教授」名義對外發言,竟於臉 書發文指控此為美國職棒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進而引發不 少網友議論,甚至質疑原告是否真的為旅美教授?且當時日 本福島第一核電廠核廢水開始排入海中,駐日大使謝長廷於 113年8月26日在臉書發文表示「微量的放射性元素反而對身 體有益」等爭議性言論,亦引起不少網友反感與批評。  ㈣因此,從被告所為言論前後脈絡,被告係基於對原告「旅美 教授」、「知識分子」應具有高尚學養、自由思想及批判精 神,對於社會有正面效應之期盼,惟原告發表引起重大爭議 之上開言行實令被告無法贊同,也不符大眾及被告對「旅美 教授」的期待,許多網友並進而開始質疑原告是否真的是教 授,因此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言行、網友留言、媒體報導等發 表自己的意見,基於就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主觀 評論,以及就本案之公共事務提出不同觀點質疑及評論。  ㈤再者,被告112年8月28日於網路節目發表「在美國沒什麼正 經的教職」、「不是專任教師」、「流浪教師」言論,隨即 表示「你為什麼現在在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 「這也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的底線的一個地方」, 由此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論,除認為原告言論已在輿論上群起 譁然,更不像是一位學識豐富的旅美教授會發表的言論以外 ,此由網友留言「反串嗎你當到教授結果是連署這個」、「 翁真的是博士嗎?他的言論很智堪慮」、「笑死翁仔是鋁鎂 教授吧」、「閣下都沒發覺自己一直是被藍白陣營嘲諷的對 象嗎一直幫人做球,這種水準居然是教授」、「看了他的言 論只有傻眼教授?教授??」、「這個教授真的是教授?邏輯 怎麼爛成這樣…」等語,亦針對台灣整體政治環境提出上開 合理評論,並無原告所稱加碼誹謗原告的學術經歷,或大幅 脫逸對原告文章內容之評論,而以評論棒球當幌子,對原告 進行抹黑與誹謗之情事。  ㈥除此之外,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原因除因被告認為原告言論不 像是一位旅美教授會說出來的話以外,還在於一個有正經教 職、專任教師之人將其時間奉獻於學術研究、出產學術論文 專書、出席學術研討會、為學生授課解惑都嫌時間不夠,豈 可能還有閒暇時間能上節目、投書媒體?然原告當時卻不斷 在台灣上各式政論節目、投書媒體,被告才針對上開「原告 一直在台灣上節目投書」之客觀事實提出上開合理評論。  ㈦另外,被告112年8月28日於網路節目中發表「他要拿到終身 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什麼?你告訴我」 、被告112年8月31日於臉書中發表「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 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他為何不回答呢?」之言論 ,承前所述,原告為「美國職棒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之爭 議言行令被告對於原告不斷自稱旅美教授真實性產生質疑, 故而發表上開言論,並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並無任何 不實言論。  ㈧是以,被告所為之言論主要重點係就社會關注之「新竹市政 府將大聯盟當作政治工具」、「新竹棒球場爭議」、「駐外 大使爭議言論」等新竹棒球場議題、駐外大使言論是否恰當 等公共議題事項進行「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認被告之言論 係以污衊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告當不能以「鋸箭方式」 率爾切割被告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單一言論、語句自 被告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被告違法之論據。  ㈨尤其,被告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 達自己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用語不留餘地,仍屬適當 之言論。況且,被告言論係針對原告對於新竹棒球場導致球 員受傷爭議之發言,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乃與社會大眾之公益 有關,可能導致社會大眾對於美國大聯盟或新竹棒球場整修 過程受有影響。被告所使用文字或屬強烈尖酸,然此與被告 個人用字習慣有關,究與無端恣意之抽象謾罵有別,非以毀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羞辱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評價人格之意思,而原 告於臉書平台發表討論之內容,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 即屬於可接受社會公眾評論者,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仍無 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係故意陳述與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 而僅在貶低原告個人。其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原告人性尊 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 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㈩更遑論,原告時常以「翁達瑞」為名,於臉書社群平台、媒 體發表時事,相關文章亦常為各大媒體、平台所援引,並時 常接受媒體採訪,實為國內知名評論員,更為臺灣政治的意 見領袖,絕非原告所稱一般平民百姓,而係掌握一定份量之 輿論話語權,關於其身分及發表之言論內容仍具有相當之公 益性,被告所為之言論實乃針對可受公評之政治事務發表適 當的意見,縱對被告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戲謔(如「不是 專任教師」、「流浪北美的教授」等),而可能使原告感到 不快,尚難遽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係以毀損原告之 名譽為唯一目的。  且民主多元社會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 是就被告針對原告社群平台貼文、網友留言及諸多新聞媒體 報導所發表之陳述,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自無所謂真 實與否之問題,且難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自無構成侵 害名譽權之情形,如此解釋方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 保障。而原告既為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 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 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難謂與公益無關, 原告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 把抓112年8月28日影片光碟暨譯文、原告112年8月26日臉書 文章、原告現職毅偉商榮譽教授資料、原告現職美國西華盛 頓大學講座教授資料、原告維基百科資料、歷史哥HistoryB ro頻道簡介及甲○○網路查詢資料、原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 章、被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章暨留言、國家教育研究院網 頁、美國教授體系維基百科資料、中正大學哲學系教授陳瑞 麟臉書文章、國立成功大學講座設置辦法、毅偉商學院排名 資料、原告研究排名資料、原告在全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排 名資料、原告在全球華人管理學者排名資料、原告為國際知 名個案比較學專家證據、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電子報、美 國堪薩斯州立大學、布蘭戴斯大學、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 偉商學院之QS世界大學排名資料、原告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 之教酬排名資料、被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章、陳瑞麟教授 個人資料、陳瑞麟教授個人臉書頁面、openpayrolls網站頁 面、系爭政論節目剪輯短片光碟暨譯文等文件為證(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卷第32-117,下稱士林地院 卷)(本院卷第39、47-59、173-186、353-355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新聞媒體報導資 料、訴外人謝長廷臉書文章、原告臉書文章暨留言區截圖、 批踢踢文章及留言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01-151、269-339 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係針對原告政治言論活動之評 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名譽之不實言論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寰宇一把抓」發表:「今天翁達瑞已 經怎樣,就像以前柯文哲有講過一句話,大家記得嗎,這狗 咬尾巴尾巴咬狗,尾巴掉到地上還會自己搖,它這個,它已 經變成一種側翼當中,那是誰捧出來,就是綠媒捧出來。台 灣不就很,大家不覺得很奇怪嗎,一個美國教授,用筆名行 走天下,然後還可以得到綠媒,某一些大媒體的,他們資深 當家主播的專訪,當國師級的在照應,這可以看嗎?這其實 如果真要說媒體亂象,我建議郭董要來批判這件事,而不是 講現場媒體是製造業,這才是製造業,翁達瑞才是製造業。 他叫乙○○,他為什麼不要叫乙○○,他一開始還在那邊裝,大 家知道,他的本名被挖出來的時候,他一開始還在裝說我不 是,我們有好多人,講了自己一大堆影武者分身一樣,心虛 ,對結果最後大家發現,他其實還在中國大陸任教過,然後 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 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 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甚麼?你告訴我。你為甚麼你現在在 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所以你到底是甚麼咖,他真 的不是個咖,但問題就是他早年就是不斷的投稿,然後拿旅 美教授頭銜不斷的投稿,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 是個流浪教師,但是因為你們綠營,為了要打擊政敵,為了 要成為製造業的中心,所以你就把他捧出來,把這樣的側翼 ,把他變成一個國師等級,然後給予他版面,所以今天他完 全失控暴走的時候,你去看翁達瑞的版面,我不知道炤和你 有沒有去看過,你可以看到下面那個言論,還有5、6000個 讚,反智到了一個極點,那就是87分,不能再87。所以這也 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的底線的一個地方,所以為 什麼有六成的民意希望民進黨不要在連任了,很簡單,因為 你就放任像翁達瑞這種人。」等語之言論,有上開節目光碟 暨譯文在卷可按(士林地院卷第32-34頁)。  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在臉書帳號「歷史哥澄清號」張貼:「 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他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 授』(約聘),但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 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呢?#說實在不想回但真的太瞎」 之文章,有上開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按(士林地院卷第58-76 頁)。  ⑶兩造對於被告於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把抓」、被告臉書 頁面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以及被告確有於發表系爭言論提 及「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 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 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 是個流浪教師」、「我說得事他『沒有終身教職』」等語之事 實部分,均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⑷但是,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侵權之言論內容之部分(卷第15 5-156頁),亦即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內容中所提及前述內容 之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其現職毅偉商榮譽教授、美國西華盛 頓大學講座教授等資料以為佐證(士林卷第38-46頁),應堪 採據;因此,原告主張其為具有終身職位資格之正教授,被 告前揭言論所稱「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 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 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 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 職』」,與事實不相符合等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是否屬可受容忍範圍,以及已經達到侵 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 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 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為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之 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次按就對他人社會名譽人格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範圍而言,雖對他人負面語言文字評論會造成他人不悅, 然如其冒犯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範圍。另基於遭污衊詆毀時而為語言回擊,如未逾越必要 範圍,應可認為屬人性自然反應,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 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同,尚無從僅認為有負面用詞,即謂 屬於侵害人格名譽權,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允許包容之程度 範圍,其界限應以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就於 一般理性第三人立場,如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 名譽在質量影響、言論實現目的或維護利益等一切情事,是 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 忍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 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院於適用 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之衝突,依 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而逕予推認屬於侵害人格名譽之侮辱行為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⑶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雖與刑法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 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 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 為審酌。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對於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個人名譽雖非 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必要退讓。而言論有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是就可受公評事項,若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亦 應認受憲法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尤其維護言論自由 之保護,相對於個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權衡,顯具有較高保 護價值,易言之,對於事實陳述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保 障,對於意見表達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保障。但是,言論內容究 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實屬 不易,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非可截 然劃分,而為防免言論遭過度箝制,使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 整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法益衝 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而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 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其指摘傳述相對人,倘為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 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 是衡之雙方間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名譽公益影響程度, 對於相對弱勢者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制衡 ,以維護言論自由之保護。故倘就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 內容或公開發表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 喚起注意,藉此增加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監督程度,就該等 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 人係出於善意,避免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 提供瞭解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⑷經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言論屬侵害名譽權侵權行為部分,係 主張:被告指述原告在美國沒有正經教職、並非專任教師, 而係流浪教師,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實陳述,非僅是個人主 觀意見評論,且其係以「根本就不是」、「其實是」及「他 就是」等詞語,配合以揭穿假象之口吻,在被告誤導下,已 使不知情、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系爭不實言論後產生對原告錯 誤認知,以為原告於北美從無正式教職,卻虛構頭銜於網路 上發言,嚴重斲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等語,以為主張。  ⑸然而,就本件雙方爭執起因,乃係對於職棒選手張祐銘、劉 基鴻、林哲瑄陸續在新竹棒球場比賽時因奮力防守而受傷, 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及美國場務專家會勘檢驗報告指出,造 成選手受傷原因可能係因比賽場地不符合職業棒球規定,包 括投手丘高度距離不正確,投手丘致部分壘包間的坡度百分 比均有問題等,而原告先於112年8月26日臉書貼文表示:指 控新竹市長高虹安把棒球場當成政爭工具,質疑她假借美國 職棒大聯盟(MLB)名號,追殺前新竹市長林智堅,介入台灣 政爭,並發起連署揪球迷向MLB表達抗議等語,被告乃發表 系爭言論回應,此有新聞報導標題記載略以:「新竹棒球場 報告出爐!林哲瑄受傷原因曝光 土壤竟未達公園標準」、 「翁達瑞:高虹安把新竹棒球場當成政爭工具追殺林智堅  大聯盟成幫兇」、「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翁達瑞控淪高虹 安幫兇 號召球迷連署:應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01-103、1 45-147頁),其後,原告亦於其臉書更改標題為「這篇貼文 的本意再揭發高虹安冒用大聯盟的名號,但先前的標題反諷 ,引起諸多不必要的誤解。我在此表達歉意,並修改標題及 相關內文 連署建議 大聯盟追究高虹安冒用名號」等語, 亦有上開臉書文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  ⑹因此,被告雖於112年8月28日、8月31日發表系爭言論,但其 言論係以原告於112年8月26日在臉書文章內容做為引述,並 經媒體引用原告臉書文章作為新聞報導,媒體報導內容亦與 原告臉書文章相符,故系爭言論提及「他在美國,也沒什麼 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 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 過甚麼?你告訴我」、「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 個流浪教師」等語,原告亦於112年8月31日發表「…翁達瑞 是美國大學全時、專職的講座教授,是地位崇高的教職,當 然也是正經的教職」、「翁達瑞的工作在美國,不可能一天 到晚在台灣上政論節目。事實上,翁達瑞八月二十二日才回 台灣,到現在為止才上過一次政論節目」、「取得博士學位 後,翁達瑞曾任教五所大學,但不是流浪教師。每次跳槽, 翁達瑞都經歷嚴格的甄選程序,職階與薪水都大有斬獲」等 語,被告於同日回應發表「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他 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授(約聘),但是我說的是他沒有終 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呢?」等 語,亦有兩造臉書文章在卷可憑(士林地院卷第56-58頁), 足見本件起因係聚焦「新竹棒球場爭議」之公共議題,而就 原告評論新竹棒球場爭議開始,對於新竹棒球場改建之施工 品質以及新竹市長高虹安之作為,自均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 務;而就教授資格之部分,亦係因為本於上揭討論內容所衍 生憑信性之爭執,本質上仍為上揭討論之一部份,應可確定 ;從而,因對此公共事務均得發表意見看法,包含兩造亦得 本於自身認知而為表達意見,故被告對此公眾事務領域除得 發表意見外,亦非不得提出合理質疑,且被告於言論中亦對 原告陳述提出回應,可認其是針對公共議題之論述,而尚非 針對原告個人名譽為貶損,則既非為毀損原告名譽唯一目的 ,縱使其言論帶有負面語意,仍可認屬合理意見表達,依論 述內容脈絡,尚屬適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範圍,難逕認被 告係惡意發表言論而故意損及原告之名譽。  ⑺再者,就個人隱私保護要求,關於個人學經歷、工作經驗等 資訊,並非得由公眾網路直接獲得,而被告查證能力無法與 原告相比,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講座教授僅為約聘職務,並認 為其並不符合終身教職,是其對教授定義即非與美國現制相 符,則其就原告為終身教職教授提出質疑,乃因其錯誤認知 所致而非與實質惡意原則有違,應可認為尚屬於善意發表所 為評論,亦不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應可確定。  ⑻另外,本件因被告主觀上之認識與美國現制不相符,而對於 原告終身教職教授提出質疑,但是,於本件訴訟宣判後,被 告即應對於錯誤之部分為修正,並無再援引先前錯誤以為論 據,則倘若再就相關內容為前言論陳述,其是否屬於無實質 惡意,即非無疑,併此敘明。  ㈣再者,就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2所示文字之部分,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既非有據,則原告 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文字部分,自亦屬無據,可以 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請 求被告賠償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刊登如附件2 所示文字,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8

TPDV-113-訴-1828-2024121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鈺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62號、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鈺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鈺婷(下稱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 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06)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銀行(銀 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 中華郵政(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共3本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翻拍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ummer Lin」、「幸華 L~K iKi」、「Kylie.瑄」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隨即由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以轉匯或提領之方式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交予詐騙集團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帳 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李林瑞美、莊永守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林瑞美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李林瑞美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莊永守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告訴人莊永守 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被告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李林瑞美、莊永守(下合稱告訴人2 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合庫帳戶、華南帳戶,且有去提領之客 觀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是要 找工作,因為對方說要薪資轉帳用,公司還沒有確定要使用 哪一家銀行,所以叫我把名下有的帳戶都拍給他,最後決定 要用哪家銀行再跟我說,應徵的工作是會計助理,本公司在 新北市,竹南、頭份區的辦公室還在處理中,還沒有確定地 址,還沒有實體辦公室前居家辦公,幫忙送合約書或款項之 類的等語(本院卷第79、86、87、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求職,被告所提出合作金庫等3家銀行 帳戶的封面資料,是因為公司人員的要求,要做為日後發放 薪資時轉帳的參考,至於被告依照公司人員的指示,去領款 、和公司人員所指示之陳先生訂購貨物部分,都有所提供的 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從事任何有關詐欺的犯 行,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提供合庫帳戶、華南帳戶、郵局 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予他人並有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 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乙節,業據 其供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下稱偵卷》第45、67 至85、227至229頁、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並有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Summer L in」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107、113、2 31頁)、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53、57、61頁)、 合作金庫、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3、 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2人受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5至12 7、149至150頁),並有告訴人李林瑞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0頁)、新北市警察局金山 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 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卷第133頁)、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3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9頁)、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41頁)、 告訴人李林瑞美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7頁 )、告訴人莊永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183至184頁)、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1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 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 卷第4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5頁)、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153頁)、告訴人莊永守與詐 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7頁)、被告合作金庫、 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3、9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 明被告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合庫帳戶、華南帳戶確遭 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並 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 本案3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 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所提出之「Summer Lin」於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FA CEBOOK)貼文為:「竹南頭份職缺 誠徵 一般會計/助理 全 職 學歷不拘 【晨露有限公司】化粧品批號 地址:苗栗縣○ ○鎮○○路○段000巷00號 需求人數:1-2人 到職日:一週內 《 工作內容》 外出收發文件 有關各項費用支付之發票開立、 單據 其他一般會計帳務 《工作資訊》 工作時間:8:30-17 :30 休假制度:週休二日 工作待遇:27500/月 全勤2000 職務類別:會計/助理人員」被告並以MESSENGER傳送訊息稱 「請問還有職缺嗎?」,「Summer Lin」稱「你好 會計助 理目前有在徵人 如果有興趣這邊傳履歷給我 我先幫你建立 人事檔案 然後提交主管審核 晚點就會跟你聯絡」,被告並 傳送履歷當案予「Summer Lin」,「Summer Lin」稱「請問 目前在職還是待業」、「這邊到時候如果錄取的話隨時可上 班嗎」,被告稱「可以」、「請問會有加班的情況嗎」,「 Summer Lin」稱「不會」,有FACEBOOK貼文、被告與「Summ er L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231頁)。 其後「幸華L~KiKi」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公司有收到你 的應徵簡歷,我是晨露有限公司的人事主管李幸華」、「鈺 婷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您說一下工作內容」、「龔小姐, 通知你有被公司錄取,稍後看到消息回復我喔」,並傳送「 晨露有限公司僱用合約書」予被告,被告即傳送其健保卡、 身分證正反面相片予「幸華L~KiKi」,並詢問「請問這是要 填寫嗎?」其後被告即傳送填寫完畢之「晨露有限公司僱用 合約書」予「幸華L~KiKi」,「幸華L~KiKi」即傳送「Kyli e.瑄」之LINE聯絡人資料予被告,亦有被告與「幸華L~KiKi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33至239頁)。之後被 告傳送LINE訊息予「Kylie.瑄」稱「你好我是新錄取的龔鈺 婷」,「Kylie.瑄」稱「妳好 人事部說妳3.1號正式上班是 吧」、「明天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 週一至週五每天8:30打 卡上班 5:30打卡下班 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 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詢 ,被告即於113年3月1日傳「3/1打卡上班」,「Kylie.瑄」 傳送「分公司準備買notebook.妳晚點到賣場或者燦坤看下 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做成wrod之類的給我」、「 14吋、16吋、這兩個 尺吋之間就好 不要太大的」、被告稱 「請問有預算範圍嗎?」、「我到現場看展示的14.16吋只 有各一款」、「服務員說有預算範圍的話可以去倉庫找一下 」,「Kylie.瑄」稱「35000以內」,被告稱「有需要獨立 顯卡嗎?」,「Kylie.瑄」稱「不需要」,其後被告即傳送 「筆記型電腦」之WORD檔案文件予「Kylie.瑄」,發訊稱「 做好了,我平常沒有在做檔案可能做的不太好」,「Kylie. 瑄」稱「可以」、「辛苦了」,被告稱「3/1打卡下班」, 「Kylie.瑄」於113年3月3日傳送「晨露訂購合約書」予被 告,並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 相片予「Kylie.瑄」,稱「我想請問一下之前跟我說明工作 內容的主管說苗栗分公司竹南跟頭份都會有,那到時候會是 在哪邊上班呢?」,「Kylie.瑄」與被告語音通話後,於11 3年3月4日「Kylie.瑄」傳送「合約書第一條1數量15~2數量 12~第二條1總價456800~2總價285600第八條7日~第十條千分 之十~逾15日~甲方代表填妳 日期填今天就可以」、「財務 跟廠商確定好簽約時間 我會提前跟你講」、「合約書記得 帶喔」、「廠商那邊在忙出貨 提領好先在7-11稍等下」, 之後被告稱「款項給他了」、「3/4打卡下班」,有被告與 「Kylie.瑄」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41至251頁), 由上開被告與「Summer Lin」、「幸華L~KiKi」、「Kylie. 瑄」之對話內容可知,均係關於應徵工作之內容與指示,被 告並依據對方之要求提供資料及回覆,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 欺、洗錢相關之對話,亦未超出被告應徵工作之目的範圍。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為何提供本案3帳戶供陳:因為對方 說要薪資轉帳用,但公司還沒有確定用哪一間銀行,就是說 把我有的帳戶都拍給他,公司最後決定用哪家銀行會在跟我 說等語(本院卷第86頁),於警詢時供陳:我有去網路勞保 局查詢確實有這家公司(偵卷第47頁),並有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之晨露有限公司資料(偵卷第255頁)、晨露有限公司 之僱用契約書(偵卷第257頁、本院卷第69頁)、購買商品 合約書(偵卷第259至261頁)在卷可查。  3.綜上,足認對方將自己包裝成晨露有限公司,並以僱用員工 名義,利用各種話術,並傳送僱用契約、購買商品合約書取 信被告,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交款 ,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為應徵員工,始依指示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予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 造,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㈢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原因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承前所述,被告係誤信受騙而提供本案3帳戶,顯然 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林瑞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50分許,假冒告訴人李林瑞美之子,以暱稱為「福氣」之LINE帳戶聯繫告訴人李林瑞美,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林瑞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 10時7分31秒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莊永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9時17分許,假冒告訴人莊永守之外甥,以暱稱為「平凡」之LINE帳戶聯繫告訴人莊永守,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莊永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 12時22分19秒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水 1 113年3月4日10時39分9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於苗栗縣○○市○○街00號鐵道公園涼亭旁長椅,交付10萬元予自稱廠商陳先生之人 2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13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3 113年3月4日10時53分23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4 113年3月4日10時55分3秒許 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5 113年3月4日13時47分46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於113年3月4日14時24分許,於苗栗縣○○市○○街00號鐵道公園涼亭旁長椅,交付10萬元予自稱廠商陳先生之人 6 113年3月4日13時48分39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7 113年3月4日13時49分27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8 113年3月4日13時50分17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9 113年3月4日13時51分9秒許 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2024-12-17

MLDM-113-金訴-269-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閔揚 被 告 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又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49號;113年度偵字第7821、126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陸閔揚、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閔揚為被告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豐揚公司)負責人張又云之夫兼司機,駕駛車號00 0-0000號大貨車受客戶委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陸閔 揚明知被告豐揚公司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及依據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並送至焚化爐 焚燒或為其他合法處理,詎被告陸閔揚為賺取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報酬,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某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不詳地點裝載含有大量透明廢塑膠 帶、黑色細塑膠帶、沾染藍色顏料塑膠帶、太空包盛裝之深 藍色染料(或油漆)、紅色及紫色紙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 ,於同年2月4日凌晨2時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誤載為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0000土地),將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地並掩埋之方式 ,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陸閔揚係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 豐揚公司為法人,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陸閔揚因執行業務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 定科以被告豐揚公司同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陸閔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陸閔揚之供述 、證人A1之證述、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與現場 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與廢棄物清理稽查工 作紀錄單、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歷史軌 跡查詢(即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之GPS軌跡紀錄)、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與廢棄物清理稽查工作紀錄單、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陸閔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0000土地,然 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受一位 陳先生的委託,載運2塊鋼板到本案0000土地,並沒有載運 廢棄物到那裏傾倒等語;被告豐揚公司辯稱:公司都不知情 ,被告陸閔揚可以自己決定出車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陸閔 揚、豐揚公司辯稱:被告陸閔揚固然有進入該防汛道路,也 有進入本案0000土地旁邊,但是並沒有進入土地裡面,被告 陸閔揚有沒有傾倒的行為需要證明,有沒有其他的挖土機在 樹下或其他地方去接駁、挖掘廢棄物也需要證明,本案的卷 證資料雖然證明被告陸閔揚雖然在110年2月4日到本案0000 土地停留2分到4分鐘的時間,然後被告陸閔揚再緩慢離開的 行為,可是這樣的行為有沒有辦法證明被告陸閔揚有傾倒行 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陸閔揚為被告豐揚公司負責人張又云之夫兼司機,負責 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被告豐揚公司領有臺中市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陸閔揚並有於110年2月4日 凌晨2時6分許,前往本案0000土地並停留約5分鐘後始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陸閔揚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0-401頁),且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019偵 卷二第528頁)、張又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3019偵卷 二第549頁)、車號000-0000號之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之 清運機具歷史軌跡查詢紀錄及GPS之google earth定位軌跡( 13019偵卷二第843-848、861-868頁)、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資(13019偵卷二第849-850頁)、環境部資 源循環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歷史軌跡查詢(即車號000-0 000號之GPS軌跡紀錄)(7821偵卷第119-137頁)、本院於113 年12月3日當庭勘驗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11月8日環管中 字第113701911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軌跡及模 擬車輛動態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385-386、 415-450頁)、被告豐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本院卷第349頁)、被告豐揚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409-41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0000土地於111年4月15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警員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現 場稽查、開挖,發現遭傾倒含有大量透明廢塑膠帶、黑色細 塑膠帶、沾染藍色顏料塑膠帶、太空包盛裝之深藍色染料( 或油漆)、紅色及紫色紙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時間:110年2月9日)(13019偵 卷一第75-77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0年3月25日水 三管字第11002040570號函暨檢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13019偵卷一第79-9 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及現場照片(13019偵卷二第49-77、85-103、167-210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10049931號 函暨檢附111年4月15日採樣報告及111年8月5日彰化縣廢棄 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3019偵卷二第155-165頁)、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11年4月15日勘驗照片 (13019偵卷二第851-86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3 0日彰環廢字第1130068052號函暨檢附本局111年4月15日採 樣紀錄及現場照片(含GPS位置資料)(本院卷第191-20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11月6日保七 三大中區刑字第113000677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彰 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採樣檢 驗結果彙整表及檢測報告、蒐證開挖照片(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000地號)、錄影光碟及彰化縣環保局提供座標定 位截圖(本院卷第217-279頁)存卷可參,本案0000土地遭傾 倒含有大量透明廢塑膠帶、黑色細塑膠帶、沾染藍色顏料塑 膠帶、太空包盛裝之深藍色染料(或油漆)、紅色及紫色紙 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固亦堪認定。  ㈢惟查,依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會在本案0000土地那 邊進出,我約於110年農曆過年前幾天的放假有發現要下去 河堤便道的鐵門鎖被剪掉,門打開後再關起來,也有看到河 堤那邊有被挖洞並且以垃圾回填,我就趕快報警。有看到怪 手藏在樹下,但隔天怪手就不見了,我都是中午會經過現場 ,猜測那些人應該是半夜2、3點去倒的等語(13019偵卷二第 81-82頁),僅得證明本案0000土地在110年2月初左右已遭人 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但並無法確認本案0000土地遭人傾倒廢 棄物之確切時間,本案案發時間究為何時,已有疑問。復佐 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出具之職務 報告書(本院卷第307-308頁),記載略以:本中隊以清運機 具即時追蹤系統勾稽本案0000土地清除車輛110年1月25日至 2月10日之歷史軌跡,僅發現000號大貨車於110年2月4日凌 晨2時4分至9分進入本案0000土地停頓,雖無法排除其他車 輛進入,但與證人A1證述於深夜進入之時間點吻合,比對車 輛軌跡位置及現場開挖出廢棄混合物,研判係000號大貨車 載運廢棄物進入傾倒等語,此亦僅能證明被告陸閔揚駕駛之 000號大貨車有於110年2月4日凌晨2時4分至9分進入本案000 0土地,然無法排除在員警所排查之時間內有其他未裝置即 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或大型車輛進入本案0000土地之可能 。是本案0000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的時間點既無法確定,又 無法排除在證人A1發現本案0000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前之相 當時間內,僅有被告陸閔揚駕駛之000號大貨車進入本案000 0土地,尚難僅以被告陸閔揚有於110年2月4日凌晨2時6分駕 駛000號大貨車進入本案0000土地之事實,即直接推論本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被告陸閔揚所為。至被告所辯雖 屬有疑,但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陸閔揚涉有本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 就被告陸閔揚是否確有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0000土地傾倒乙 節,仍有合理懷疑,而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陸閔揚有 罪確信之心證,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陸閔揚之認定,被 告陸閔揚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豐揚公司亦無從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自應就被告陸閔揚、豐揚公 司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17

CHDM-113-訴-783-20241217-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慧 指定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9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慧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美慧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 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 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提領出來,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急需貸款,於民國112年9月9日 經由臉書與「陳先生」(小陳)聯繫後,再經由轉介,先後與 「東宏整合諮詢何竣陞」(下稱「何竣陞」)及「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聯絡,猶基於縱其金融帳 戶被「鄭欽文」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提 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鄭欽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封面方式 ,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陳先生」。嗣「鄭欽文」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手法,對盧鵬及陳坤璋行騙,致其2人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陳美慧 復依「鄭欽文」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後,交與「 鄭欽文」指派來真實姓名不詳之業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及領款時間、 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盧鵬、陳坤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9至81、172至173、337至3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惟 矢口否認有與「鄭欽文」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有多筆貸款想要整合,為了要辦理貸款 才受騙等語;辯護人辯護以:㈠本件「陳先生」、「鄭欽文 」等透過要求被告提供薪資、職業、貸款金額、個人信用狀 況等資料,使被告相信其等係如一般信貸業者進行個人信用 及財務狀態查核,再要求被告填寫「星辰融資」之文件,薪 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及星辰融資公司審核被告徵信資料過程 及指示被告簽署文件內容,與被告先前貸款時相同,且代辦 費及財力包裝費,同樣自所獲得貸款之額度內優先扣除,甚 者,被告簽署之「星辰融資」文件,載明被告財力包裝所匯 入之款項,係星辰融資公司所墊付,被告必須返還,否則將 受強制執行及賠償損害,被告因此堅信帳戶內之款項為星辰 融資公司所有。㈡被告更因實際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為3 7萬9千元,少於「鄭欽文」表示將匯入之款項38萬元,而自 掏腰包代墊1千元,倘被告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豈會代墊差額。㈢實際上因每個人之歷練、經驗、收入及教 育程度不同,警覺性及風險預見可能性皆有顯著差異,尤其 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縱然是高知識份子亦可能受害,而 被告僅有國中畢業程度,未曾辦過信用卡,生活單純,對於 詐騙集團之話術,根本無從辨別,且被告信用不佳,經濟拮 据,亟需貸款,實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免遭詐 騙。由被告與「鄭欽文」等人之對話,可知被告係在詐騙集 團精心設計之情境下,誤信係為申請貸款,提升財力之用, 而提供帳戶。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對盧鵬及陳坤璋施用詐術,致其2人信以為真,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或「郵局 帳戶」,被告再依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鄭欽文」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後, 交付予「鄭欽文」指派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情,除經被告 坦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鵬、陳坤璋之證述、告訴 人盧鵬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紙(見偵12200卷第45至47、53至57頁)、盧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2200卷第61頁) 、告訴人陳坤璋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偵12200卷第 65、73至81、87頁)、陳坤璋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1紙(見偵12200卷第83頁)、陳坤璋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2200卷第85頁)、兆豐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2200卷第123至125頁) 、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2200卷第37至43頁)、被告 臨櫃提領影像、ATM領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見偵1 2200卷第23至26、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小陳」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且以前詞置辯,然:   ⒈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 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 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0餘歲, 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自承有聽過不要任意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見偵119卷第75頁), 另參以被告前於110年11月2日,亦曾在臉書社團上應徵家庭 代工,而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由詐騙集 團資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被告於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此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57 至358頁),復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 頁),足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個人先前之生活經驗,其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予 他人等常理,已無法諉稱不知,被告竟再次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網路上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為即非合理。  ⒉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遭對方詐騙係為美化帳戶云云,並提 供與對方(即「薪好貸-專業理財」、「東宏整合諮詢何竣陞 (含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小陳-專業貸款」之對 話紀錄(見附表二所示)。惟對照其中被告與「小陳-專業貸 款」之對話,「小陳」已告知被告,審核未過之原因為「簡 單來說就是您都沒有在銀行留下一些錢有遞增的趨向」,而 改善之道則為「我們就是幫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業幫您 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在幫您做薪轉提高財力證明這樣就可 以有把握一次貸下來」(見附表二㈡編號5),然之後告訴人2 人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 被告依「小陳」等人指示全部領出,與被告先前帳戶內存款 進出之狀況有何不同,而如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 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更與「小陳」所提出之改進策略亦完 全背道而馳。又「小陳」既稱要幫被告做薪轉,然被告於提 領「郵局帳戶」存款之前,曾依指示刷「郵局帳戶」存摺, 並拍照回傳(見附表二㈢編號5(13:46),本院卷第233頁), 存摺上明顯可見該筆匯入之150,000元,匯款名目為「盧鵬 付傢俱款」,根本非薪資轉帳,如此離譜之差異,被告竟置 若罔聞,完全未向對方求證,其毫不在意之表徵,實與正常 人之反應有異。  ⒊再依被告所述交付款項之經過:領完上述共37萬9千元後,我 就回到斗六市○○路與○○路00巷口我丈夫停車處,就有一位不 知名戴口罩之男子步行跟我接洽說,他是該金錢借貸公司的 業務,要來拿回我剛才提領的現金37萬9千元,但因為匯入 的資金是38萬元,短少1千元,我主動先墊付1千元,所以才 在112年9月19日12時52分,在雲林○○郵局ATM持我的兆豐銀 行提款卡提領1千元(見偵119卷第10頁);我領完後,約當日 13時15分許,把錢拿到○○路與○○路00巷口將錢交給自稱專員 的人,我所稱的助理(即上開專員),穿深藍色衣服(後面寫 燦坤)、黑色長褲、戴黑色帽子的男子(見偵12200卷第15頁) ,以被告交付鉅額款項之地點係在路邊停車場,且交付之對 象,身分亦不明,如此草率又隱晦,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 ,被告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且有貸款之經驗,然面對極 為明顯係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被告推 稱係受矇騙,難認有理。  ⒋又被告先前雖曾透過網路之代辦業者「元亨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亨公司」),成功向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此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48頁),另有「元 亨事業有限公司(快速捷)」函覆本院之「快速捷理財貸款網 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7月19日玉山卡(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陳美慧貸 款往來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7至149頁) 。然觀諸上開契約書第1條明載,被告委託「元亨公司」代 辦貸款之金額為「依銀行核准金額」,可知被告先前係委託 「元亨公司」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非由「元亨公司直接 」放款,而銀行放款程序,必經過審核後,始能決定放款金 額及利率,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有貸款經驗,更加無法 諉稱不知,況被告自承委託元亨公司辦貸款,分別向中國信 託銀行、玉山銀行貸得款項,有去銀行對保,並無美化帳戶 ,匯入不明款項再領出交付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48至349頁) 。然由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在未有任何銀行人員與被告 接洽前,「小陳」即直接告知被告,可核貸30萬元(見附表 二㈡編號3),與被告先前之貸款流程顯然不同,被告亦未有 任何質疑。又倘被告認此筆貸款係由「小陳」所屬之公司直 接放款,則公司既已同意借款30萬元,何需再多此一舉,進 行美化帳戶,匯入不明款項再由被告領出交還之情形,面對 如此不合邏輯,且與被告先前之經驗不符之要求,被告全然 未加置喙,所為明顯悖離常情。  ⒌由上情整體觀之,被告為獲得貸款,以解燃眉之急,面對諸 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不同之異狀,仍一再配合,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進而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是縱其未明確 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 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 次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虞等,已難諉稱無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 之貸款,不惜鋌而走險,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 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於事發後,於 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雖曾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 駐所報案,有卷附前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 偵119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67頁),然單憑被告事後之 報案行為,並無法推翻其在整個詐欺取財及洗錢過程諸多不 合常情之配合行為,因此,此一證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被告辯稱,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僅有37萬9千元,係其 代墊1千元湊成38萬元,轉交予收款之人等情,應有誤認。 實際上,告訴人陳坤璋於112年9月18日係匯款38萬元至兆豐 銀行帳戶,而被告當天未完全提領完畢,仍餘1千元在該帳 戶內,有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2200 卷第123至125頁)。而縱被告於轉交贓款時有代墊1千元,因 帳戶內仍餘有1千元,此筆代墊款即可確保取回,且被告於 翌日亦將留存在帳戶之1千元領出,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 可憑,被告並無因此支付金錢而有任何財物上損失,足見有 無代墊1千元,與其有無預見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並無何影響。  ⒍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警覺性不足而受騙,因屬過失云云。然 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由被告自始至終,對於所有與其應有之認知不合之異狀,均 未有反應,未稍加查證,如此至為反常之應對模式,無法與 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相合,被告以過失置辯,自無足 採。  ⒎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為圖謀自己的貸款利益 ,配合提款交付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仍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⑵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 成人員必然為眾。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和我LINE 對話(均有多次語音通話)的人有2人,我聽聲音是不同人, 跟我拿錢的那個專員是他們另外派來的,等於加上那個專員 是3個人(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堪認本案共同參與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⒉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⑵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另被告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後規 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為低,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所犯罪名及關係     ⒈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關於詐欺 部分,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 未洽,然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 起訴法條。另就想像競合之洗錢防制法經比較新舊法後,適 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併此敘 明。  ㈤併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㈥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與 「陳先生」、「何竣陞」、「小陳」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 絡時,雖可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於臉書上蒐尋 貸款廣告,始先後與「陳先生」等人聯繫貸款事宜,依現存 卷證資料,僅係偶然因素而與「陳先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參照前揭說明, 難認有參與「陳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集 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不足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提出與「小陳」等人之對話紀錄,認無法排除被 告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帳戶資料及出面取款 ,以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 原判決疏未勾稽比對被告所為,與對話內容有諸多不符,而 難以為合理解釋,即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詞,所認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收取贓款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7至35 8頁),被告未謹慎行止,為貪圖解決自己貸款需求困境,即 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告訴人盧鵬及陳坤璋分別 受有15萬及38萬元之損失,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等亦 求償無門,被告犯後未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 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考量被告所犯2罪,係與同一集團共犯,犯罪時間相近 、手法相同,有極大關聯性、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狀,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53萬元(15萬+38萬),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 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 所擔任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 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本院宣告刑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1 盧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許,打電話給盧鵬,佯稱為其女兒,因欠缺生活費請盧鵬匯款,致盧鵬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50,00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48分至50分許 陳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0,000元 150,000元 2 陳坤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4時41分許,打電話給陳坤璋,佯稱為其兒子,因欠缺貨款需要資金周轉,致陳坤璋陷於錯誤,至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80,00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1時3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2分至9分許 陳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0,000元 379,000元 附表二: ㈠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臉書與「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之對話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薪: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 陳:陳美慧 出處 1 9月9日 為你量身制定合適你的貸款方案(08:48) 你有困難我為你解決 10萬最低月繳1440毫無壓力 ☑不分職業行別 ☑不看聯徵遲繳 ☑不看銀行負債 ☑他行代償整合降月付金 當日就審核 火速到帳 免薪轉勞保 省時方便輕鬆無壓力 -------------------------------------------- 薪:陳美慧,你好!請告訴我們該如何為你提供協   助。 薪:預約專人線上諮詢請告知   1.資金需求   2.所在地區   3.聯絡大名   4.聯絡電話或line id   我們將立即專員與你進行聯絡 陳:20  雲林  陳美慧  00000000 偵1523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2 9月9日 薪:您好,請問有跟專員聯絡上了嗎?還未聯絡上   的話,您可以加賴ID:00000000陳先生一對一   免費為您諮詢,快速保密(09:49) 偵1523卷第108頁、 本院卷第201頁 ㈡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小陳-專業快速…」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小陳:小陳-專業快速… 小慧:陳美慧 出處 1 9月9日(六) 小陳:【笑臉之貼圖】(09:49)    您好    請問是不是有在我們薪好貸留言 有資金貸款的需求呢(09:49) 小慧:是(10:12) 小陳:大概需要多少呢?(11:41) 小慧:15萬到20萬(12:00) 小陳:請問貸款的用途是?(13:22) 小慧:清償高利貸(13:29) 小陳:了解    您除了高利貸還有跟哪些銀行或融資公司有貸款或呆帳的嗎? (14:20) 小慧:玉山跟中信都是信貸有遲繳(14:22) 小陳:大概都還有多少貸款    每個月付多少?(16:48) 小慧:玉_5300    中_10300(16:49) 小陳:大概還有多少貸款???(17:07) 小慧:回覆:【問號之貼圖】(17:19)    兩個都是分七年期款(17:20) 小陳:都是剛貸下來的嗎?(17:20)    我的意思是兩筆貸款到目前為止大概還剩下多少的貸款(17:21) 小慧:我沒算過(17:21)    玉_111/5月 中_112/1月 小慧:貸的(17:22) 小陳:那你自己有在哪些銀行開過戶往來的嗎?    (例:一般活期定期儲蓄、基金股票、外幣    外匯、信用卡、警示戶等等)(17:24) 小慧:玉山有開戶,中信玉山都是戶頭扣款,中信    有帳號沒補辦,兆豐只有單開戶沒在用    (17:27) 小陳:好的 目前是做什麼工作的呢?    大概做多久了?(18:16) 小慧:回覆:鋤草///快三年(18:17) 偵1523卷第108至109頁 、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2 9月10日(日) 小陳:月收入大概多少呢? 有薪轉勞健保嗎?    是自營商還是?(09:22) 小慧:回覆:大約三萬 無 給人請的    無,,,領現(09:24) 小陳:好的 名下還有哪些動產不動產嗎?    (09:24) 小慧:回覆:96年的機車(09:32) 小陳:好的 好的暫時先了解到這邊    再來麻煩您填寫一下基本資料還有身分證正反面以及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一張以證明本人申請借貸評估使用(09:45)    「客戶基本訊息資料表」    …    您的資料填寫好回傳後    我這邊會幫您給公司做評估 評估結果出來我會第一時間通知你(09:45) 小慧:《回覆》   1.姓名:陳美慧   2.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出生日期:77/10/11   4.戶籍地址:雲林縣○○鄉○○路000號   5.居住地址:同上   6.目前婚姻狀態:已婚   7.手機號碼:0000000000   0.緊急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   0.有/無市內電話:    有/ (00) 0000000   10.目前職業:圜藝(鋤草)   11.公司名稱(可說統一編號):    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    工作年資:快三年    公司/ 無保勞保:無    月收入多少:約三萬(10:01) 小慧:【傳送-陳美慧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傳送-陳美慧手持身分證正反面自拍照片2     張】(10:03) 小陳:我這邊整理一下就先幫你給公司做評估    不過今天是星期天所以 評估會比較慢應該明天中午左右就知道結果了 我再第一時間通知您(10:04) 小慧:希望能盡速處理,很急麻煩您了,謝謝!    【彎腰之貼圖】(10:05) 小陳:我會盡量幫您趕(10:05) 小慧:【彎腰之貼圖】(10:05) 小陳:在等我消息(10:05)  小慧:【OK之貼圖】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0:05)  小陳:不會(12:33) 偵1523卷第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249至259頁 3 9月11日(一) 小慧:希望能盡速處理,很急,麻煩您了!    【彎腰之貼圖】(09:13) 小陳:有 目前在評估中了(09:31)    中午好、不好意思打擾了  您的評估結果  出來了 我們公司最高可以協助您申請30萬    (12:37) 小慧:如何(12:37) 小陳:您這邊要申請多少呢(12:37)   小慧:好,(12:37)    【語音通話結束00:01】(12:38) 小陳:30萬分84期每個月付3830元手續費3%9000    元撥款實拿291000元還款:現金繳費單(戶    籍地)(12:41) 小慧:【語音通話結束03:43】(12:41) 小陳:再來需要的資料 麻煩您幫我準備以下四項    資料,公司做完審核通過,幫您送件就沒有    問題了(12:42)    跟你說明一下,需要你提供資料有:    1.雙證件正反影本    2.勞保異動明細(近一年投保名細)    3.扣繳憑單(本年度所得報稅單)    …     看有沒有哪邊不了解的 都可以直接問我  偵1523卷第111至112頁 、本院卷第259至263頁 4 9月11日(一) 小慧:【了解之貼圖】(12:43)    傳送陳美慧身分證、健保卡(13:54)    郵局存摺內頁(14:06)    傳給你了(14:07) 小陳:好的 我整理一下先幫你送審核    審核結果出來第一時間通知你(14:08)    … 小陳:我盡量幫您趕 我等等再去催一下(10:02) 本院卷第265至269頁 5 9月12日(二) 小陳:您的審核被退回來了 您的審核問題    我剛剛有幫您問了 簡單來說就是您都沒有在銀行留下一些錢有遞增的趨向 我有跟公司說明您的情況 剛剛跟公司討論下來按照您目前情況要貸下來,我們就是幫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業幫您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在幫您做薪轉提高財力證明這樣就可以有把握一次貸下來    我知道您這邊也急著需要錢 不過如果直接幫你送件有可能辦不下來 所以才提供這個方案看你可不可以接受(12:36) 小慧:可以 會很久嗎(12:42) 小陳:基於您的情況    我有跟公司商量能不能辦快一點    最快需要10-15個工作天    不然基本上都需要一個月以上(12:43) 小慧:欸!沒關係!盡量幫我趕,麻煩您了!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44) 小陳:好的    那我先去幫你申請    然後我申請完之後晚一點再打給您    跟您說明後續流程    然後儘快幫您開始辦理(12:45) 小慧:【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46) 小陳:不會 那我我一點再跟您聯絡(12:47) 小慧:過件最重要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53)  小陳:放心    我會儘快幫您聯絡安排好(12:56) 小陳:【OK之貼圖】(12:56)  偵1523卷第99至100頁 、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6 9月13日(三) 小陳:陳小姐您好  您看什麼時候方便通話    我跟您說明一下後面的流程(10:39) 小慧:都可以(10:39) 小陳:您今天有上班嗎?(10:39) 小慧:剛回來,下午還要去做(10:40) 小陳:30萬分84期每個月付3830元手續費7%21000    元撥款實拿279000元(10:46) 小慧:【語音通話結束05:25】(10:47)    【傳送-兆豐銀行之存摺封面】    傳給你了(10:49) 小陳:好的 【OK之貼圖】    我先整理資料去幫你申請(10:50) 小慧:【OK之貼圖】【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    【辛苦了之貼圖】【謝謝你之貼圖】     (10:50) 小陳:【讚之貼圖】(10:51) 小陳:陳小姐    您好 您的郵局內頁有拍給我    不過存摺封面沒有拍給我呀(11:28) 小陳:【未接來電】(11:29) 小慧:【傳送-中華郵政存摺之封面】    【彎腰之貼圖】(11:31) 小陳:好的(11:31)    【傳送-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之檔案】 這位是鄭先生(11:47)    他負責幫妳安排聯絡公司掛職跟做薪轉的部分 等全部辦好貸款會交回來我這邊辦理(11:47)    掛職的部分包含時間安排有什麼問題不懂或不了解的都可以直接問他(11:47)    你就跟他說陳先生昨天跟他說過要安排做掛    職的陳小姐這樣他就知道了(11:47)    你有跟他聯絡上再跟我說(11:48)    因為他有時候比較忙可能回覆會比較慢(1    1:48) 小慧:【OK之貼圖】 小陳:【讚之貼圖】(11:53)  小慧:謝謝您!有回了(12:11) 小陳:好的    有什麼不了解或不清楚的地方都可以直接問    他或聯絡我(12:37) 小慧:【OK之貼圖】(12:54)     偵1523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75至283頁 ㈢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東宏整合諮詢 何竣陞(含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何:東宏整合諮詢 何竣陞(含「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 陳:陳美慧     出處 1 9月13日(三) 陳:【HELLO之貼圖】 【在嗎?之貼圖】   您好,我是陳先生介紹要辦理貸款的陳小姐幫忙掛職(11:49) 鄭:你好,陳美慧小姐嗎(12:01) 陳:正是 鄭:方便聯繫嗎(12:29) 陳:【語音通話結束04:22】(12:36) 鄭:《傳送-星辰融資.docx檔案》   陳小姐,委託證明列印下來簽名處蓋章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12:37) 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12:38) 陳:要怎麼列印?去7-11???(12:55) 鄭:【語音通話結束00:31】(12:59) 鄭:【傳送-QR碼】(13:00) 陳:好,但要等我一下喔,我人在山上,現在騎車   去附近的7-11列印(13:01)【彎腰之貼圖】 鄭:好(13:02) 陳:【傳送-星辰之文件】這張嗎?(14:21)   【在嗎?之貼圖】【HELLO之貼圖】 鄭:對(14:21) 陳:簽名就好了嘛(14:21) 鄭:簽名蓋章(14:22) 陳:可以簽明就好嗎? 我人在外面(14:22)   【傳送-已簽名、蓋章之星辰文件】   這樣可以嗎(15:01) 鄭:可以(15:05)   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 陳:葉○昌、配偶、000000××× ×、雲林現○○鄉   ○○村××路××號   還有什麼要補充嗎?(15:08) 鄭:ok了(15:08) 陳:不然我要先忙了   有需要什麼再跟我說(15:08) 鄭:陳小姐,好(15:09) 陳:【謝謝你之貼圖】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5:09) 鄭:【彎腰之貼圖】(15:09) 偵1523卷第102至104頁 、本院卷第205至215頁 2 9月14日(四) 鄭:陳小姐,你好(10:50) 陳:【問號之貼圖】(10:55) 鄭:方便聯繫嗎(10:57) 陳:【語音通話結束01:04】(10:58) 偵1523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17頁 3 9月15日(五) 陳:請盡速幫我處理好,麻煩您!   【謝謝你之貼圖】【彎腰之貼圖】(13:29) 鄭:陳小姐,好(13:33) 陳:【彎腰之貼圖】(13:33)  偵1523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17頁 4 9月17日(日) 鄭:陳小姐,你好(12:48) 陳:【HELLO之貼圖】 處理的如何呢(12:54) 鄭:陳小姐明天有時間做財力嗎   時間中午12:00-3:30這段時間(12:54) 陳:回覆:【問號之貼圖】(12:54) 鄭:方便聯繫嗎?(12:55) 陳:【語音通話結束07:10】(13:02)   先忙,晚點再傳給你(13:04) 鄭:好 陳:【彎腰之貼圖】(13:04) 鄭:【ok之貼圖】(13:05) 陳:【傳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傳送-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8:19) 陳:1是郵局 2是兆豐 傳給你了(18:19) 鄭:陳小姐,好   剩餘明早跟你聯繫(18:19) 陳:【彎腰之貼圖】(18:19) 鄭:晚安(18:19) 陳:【彎腰之貼圖】(18:19) 鄭:【ok之貼圖】(18:19) 陳:裡面的金額明天就剩零錢,9仟5是要匯當舖的   $(20:33) 鄭:陳小姐,好(20:34) 陳:【笑臉之貼圖】(20:35) 偵1523卷第104至106頁 、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5 9月18日(一) 鄭:陳小姐,早(08:03)   【語音通話結束02:18】(08:41)   陳小姐,你好(11:48)   【語音通話結束01:52】(11:54)   【語音通話結束00:22】(12:33)   【語音通話結束00:24】(12:48) 陳:【傳送-郵局存摺內頁】(12:53) 鄭:【語音通話結束02:29】(12:56)   陳:【語音通話結束01:16】(13:14)    【語音通話結束00:34】(13:17)  鄭:【語音通話結束02:40】(13:28)      【語音通話結束01:32】(13:33) 陳:【傳送-郵局存摺內頁】(13:46)  鄭:好 陳:【語音通話結束01:01】(13:53) 鄭:【語音通話結束00:20】(13:54) 陳:兆豐只剩80怎麼多出一仟?????   (13:58) 鄭:【語音通話結束02:12】(14:00) 陳:【語音通話結束00:18】(14:03)   【語音通話結束00:57】(14:12)   我的郵局怎麼不能存錢???明早再去郵局問問   偵1523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2024-12-17

TNHM-113-原金上訴-88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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