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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少年甲之母親,甲之生父不詳,丙(姓 名、年籍、地址詳附表)為甲之同居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 25日稱遭同儕威脅而持餐費至遊樂場消費,經丙發現而責打 甲,致其身體多處瘀傷,甲目睹卻未制止及提供甲適切之保 護,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2年1 0月27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 13年10月29日止。安置期間,聲請人為甲聲請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並命丙應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甲對甲未盡保護之 責,缺乏親職能力,經聲請人評估需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又 甲、丙對於甲之管教立場不一致,影響甲行為規範之建立與 教導,且對於甲返家後之情緒行為問題亦未能妥適因應,另 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無適當之人可提供保護,為顧及甲之 人身安全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9 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處遇計畫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家護字第2 673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經本院電話 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甲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 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是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少年甲身上確有多處傷勢,並衡酌 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 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1月29日止,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21

KSYV-113-護-797-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3號 113年度護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31日止。於受安 置人甲、乙安置期間,相對人甲、丁穩定會面,然僅執行6. 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甲乙 之技巧,且經濟及生活情況皆尚須提升。再盤點親屬皆無法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乙,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乙之人身安 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11月 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68、6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且相 對人2人僅執行6.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甲之技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 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相對人丁對於延長安置部分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1

KSYV-113-護-803-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少年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因為受到適當照顧及保護, 多次遭乙責打及威脅等不當管教,經評估乙情緒不穩,有緊 急安置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40分起將甲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19日。惟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甲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67號裁定、表達意願書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 聲請人聲請甲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3個月。又至相對人 乙經本院電話聯絡後,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18

KSYV-113-護-817-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蔡承恩 蔡明晉 蔡英美 莊榮兆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盟喬 相 對 人 陳蕙君 張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蕙君在相對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下稱民生醫院)擔任胸腔科醫師,其在病患蔡源訓未轉重症 前不開刀救人,致蔡源訓因毒菌擴散而亡,民生醫院拖延兩 個月不認錯,且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二次協調會不實記錄 陳蕙君不違反醫療常規。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求見,相對 人陳其邁市長不派副市長接見,不關閉民生醫院,縱容醫師 不開刀害死急診病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在記者會強 調第三日病歷所載,陳蕙君醫師有過失,將於113年10月11 日由官方開會查明真相。民生醫院5個月前才發生開錯刀, 造成院長撤職、醫師記大過且遭罰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現又發生應開刀而未開刀致病患死亡之重大不法,竟死不認 錯,虛偽記載未違法,為免再造成市民枉死,聲請保全1-3 次協調會紀錄及會議錄音等語。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 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 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 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聲請保全民生醫院1-3次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錄音 ,但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僅泛言:民生醫院拖延兩個月不認 錯,且於第二次協調會不實紀錄醫師未違反醫療常規,為免 市民再枉死而聲請保全等語,及提出電視新聞報導翻拍畫面 、與本件醫療糾紛難認有關之書狀或其他文書,未提出任何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欲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聲請人 既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 之聲請即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18

KSDV-113-全-202-202410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即兒 童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 女。甲因未獲適當養育,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威脅,經依法緊 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延 長安置期間,本案所涉刑事事件尚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中,而丙現因病癱瘓,無法自理、無口語表達能力,需乙照 顧,且乙經濟不穩定需長期依賴民間單位補助款,另雖於11 3年8月起尋得乙之高雄親屬資源,但尚需觀察、評估親屬是 否為適合暫代扶養、照顧責任;又甲年幼無自保能力,為顧 及甲之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 人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1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認本件相對人丙患病重癱,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相對人乙照 顧,且乙經濟尚未穩定,親屬資源亦尚待評估,而甲年幼、 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 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18

KSYV-113-護-819-202410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11月4 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3 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就學期間,卻在外拉著回 收車以賺錢買東西吃,且甲面部瘀傷衣服有血漬,三餐不穩 定,表示需撿回收以賺取工資果腹。又甲臉部、耳後及雙手 皆有明顯傷勢,經醫療診斷四肢有多處鈍器傷,甲表示係自 己偷竊,故遭相對人乙持安全帽、愛的小手及徒手責打,家 中其他成員亦難以有效制止乙之不當行徑。乙亦認為己身教 養方式並無調整必要,並合理化自身行徑。聲請人評估乙及 家中成人難以提供甲妥適照顧及保護,無法提供甲安全成長 環境,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可資協助照顧,聲請人遂於民國11 2 年11月1 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獲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3 日止。安置期間,相對人乙雖對會面安排之參與度 有提升,然對甲態度多為淡漠、排斥,亦無提供關懷之舉, 面對甲表達思念之意亦冷漠應對,未能提供更多關懷或支持 。總體評估相對人乙配合度皆為消極,親職教育執行進度未 如預期,親職能力仍未提升。為穩定照顧甲,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3 年11月4 日至11 4年2月3日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 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69 號裁定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針對甲不當之舉會以責打作 為管教手段,家中其他成員難以有效制止,乙亦認為並無調 整自身教養方式之必要,親職功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養 護甲之情事。於甲安置期間,乙對甲之態度冷漠,未能提供 更多關懷或支持,且親職教育執行進度未如預期,親職能力 仍有待提升,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 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經詢問乙表示同意 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甲之人 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18

KSYV-113-護-829-202410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丁(甲乙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下稱甲、乙)、兒 童丙(下稱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下稱甲)身心狀況 不佳,曾因憂鬱症狀、睡眠障礙等問題就醫,但未遵醫囑服 藥,且沉迷賭博,常有自殺意念及舉動,甲於民國112年3月 9日再度至愛河欲跳河自殺,經警方攔救送醫,然甲未遵醫 囑住院擅自離院,更頻繁揚言欲殺子自殺,111年3月至000 年0月間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甲長期對甲、乙、丙 施以身心虐待,又沉迷賭博,未妥善管理財務,甚至要求甲 、乙、丙向同學、親友借款,造成甲、乙、丙之身心壓力, 且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甲、乙、丙保護照顧,經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將甲、乙、丙予以緊急 安置,並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迭經本 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自112年3月16日起繼續安 置甲、乙、丙至112年6月15日止,嗣以112年度護字第373、 647、888號、113年度護字第166、395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甲至113年9月15日止。經評估甲、乙、丙尚未成年且無自我 保護能力,又長期受甲責打、辱罵等不當管教,及頻繁要脅 殺子自殺,嚴重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之健全,甲未配合完成家 庭重整處遇計畫,其情緒及行為表現仍不穩定,亦無穩定住 居所,復無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 及維護其等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妥 善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 甲、乙、丙自113年9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12月15日止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 丙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而 乙則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其等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均表示 同意在甲之身心狀況改善之前繼續延長安置等情,有表達意 願書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在卷可查。  ㈡綜上,本院審酌甲、乙、丙現各年滿15、12、10歲,惟尚不 具自我保護能力,而甲有上開未適當養育及照顧甲、乙、丙 之情事,未能提供甲、乙、丙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影 響甲、乙、丙身心之健全發展,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亦無合 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復經本院去電詢問甲就本件安置表 示意見,甲之電話現為空號(詳本院113年8月27日電話記錄 ),已充分保障其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且甲、乙、丙 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故在甲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 有所改善前,基於甲、乙、丙之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甲、乙、丙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乙、丙3個月至113年12月15日止,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彌封保密、不上傳、不刊登)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少年甲 ○○○ 民國98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少年乙 ○○○ 民國100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兒童丙 ○○○ 民國102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暨相對人甲 ○○○ 民國71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高雄市○○區市○○路000號(遠 悅旅館)

2024-10-17

KSYV-113-護-689-202410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為國小五年級,其至受安置前 未曾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乙、丙之父 甲、母乙皆以疫情為由拒絕讓甲就學,且將甲、乙、丙長期 隔離在家,拒絕社政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乃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緊急安置甲、乙、丙,嗣經本院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而處遇期間甲對待甲、乙、丙之態度雖 有調整,惟甲、乙對處遇之配合度不穩定,多項處遇計畫難 以持續達成,又甲於113年3月會面時再次違反規定,無法控 制自身情緒,於子女面前怒吼,且自同年5月起迄今,甲、 乙皆態度消極無會面意願,且相關之處遇計畫,亦未能穩定 遵守,經社會局於113年8月5日函請甲、乙到場討論擬定家 庭處遇計畫,甲、乙仍無回應,承辦人員前往其等住處欲重 新討論擬定家庭處遇計畫,甲、乙亦無配合之意,且甲、乙 、丙之弟經評估有早療需求,惟返家後甲、乙未遵守家庭處 遇計畫,未使甲、乙、丙之弟接受早療,甚於社會局委託之 專業引導員到宅服務時,拒絕與引導員互動交流,對外呈現 半封閉狀態,甲、乙、丙返家受照顧之狀況及就學仍有疑慮 ,為確保甲、乙、丙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甲、乙、丙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7日起延 長安置至114年2月6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87號民事裁定、甲之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 。本院審酌甲、乙、丙均屬年幼,自我保護之能力不足,且 經診斷有不同程度發展遲緩情形,顯未受適當養育、照顧, 而甲、乙不僅剝奪甲受義務教育之權利、與外界學習互動之 機會,又無法提供甲、乙、丙所需之資源,且亦無法配合相 關處遇計畫之訂定,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 、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7

KSYV-113-護-827-202410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丙均為丁之非婚生 子女,其3人之生父均不同,又甲、丙未經生父認領,而乙 雖經第三人認領,然係由丁單獨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緣 丁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及問題處理能力不佳,對於照顧 幼兒之親職知能亦不足。甲、乙、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7時20分起將甲、乙、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9日止。又丁之 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其他親屬則均無意願協助照顧甲、乙、 丙,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 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0號民事裁定及丙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又丁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 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 乙、丙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丁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 之責,更於112年10月7日獨自離家,至今仍無穩定住居所, 甚於親子會面時多次對甲、乙、丙為不當行為,已致甲、乙 、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且丁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其認知、親職及經濟能力均不佳,顯然無法提供甲、乙、 丙妥適之養育及照顧。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 代性照顧保護甲、乙、丙之親屬,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 安全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甲、乙、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7

KSYV-113-護-764-20241017-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何道珍 秘偉忠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親權等 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為、受被收養之 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女,乙 丙於民國111年0月0日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 。聲請人於111年0月0日接獲通報乙有獨留甲之情事,經同 年月0日社工家訪發現甲身上出現不明傷勢,經送醫救治後 ,依據其驗傷結果,評估甲有受乙虐待傷害之疑慮,且甲之 毛髮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遂將甲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接續裁准繼續安置迄今。乙因多次刑事犯罪紀錄, 曾入監服刑,出監後反覆失聯,幾乎未曾主動關心甲,致聲 請人無法有效對之進行家庭處遇暨評估甲返家由乙照顧之安 全性及可能性;丙則於甲受安置前即無養育照顧甲,更因長 期施用毒品,多次入監,甫出監即失聯,之前亦有多次未能 妥適照顧其他未成年子女而經通報之紀錄,更曾因自殘、自 殺行為經送醫救治,故乙丙客觀上顯非適任教養撫育甲。除 上情外,乙丙長期抗拒社政處遇,無法改善自身親職功能與 經濟、居住環境,亦未見積極改變意願,甲返回原生家庭獲 得家庭親情養育之可能性低。另甲之祖父丁行蹤不明,與乙 關係不佳長期未曾往來,甲之祖母已病逝;外祖父母與丙關 係亦不佳,亦無能力再照顧甲,甲已無適合且具意願照顧之 親屬,考量甲已5歳,而通常之收出養流程往往耗時甚久, 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出養媒合程序,爰請求准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件終結前,代為、代受甲 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相對丙則以:希望在其出獄後,有正常工作時能探視甲,並 讓甲回到其身邊,享有完整健全之家庭等語。相對人乙則無 回覆任何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四、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 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 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 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 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 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 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 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 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乙丙對甲之親權,業據本 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 理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之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 報告、乙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移送紀錄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調取關於甲乙丙之索引卡當事 人查詢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及限閱卷)。是 以,審酌乙、丙個別均有多起前案紀錄,即使出監亦時常處 於失聯狀態,兩人生活狀況極度不穩定,亦無穩定工作收入 來源,乙曾虐待傷害甲,並有違法獨留紀錄,更曾使甲遭受 毒品危害,丙則長期未能實質履行對甲之照顧責任,多次施 用毒品積習難改,現更在監服刑中,可見乙丙兩人目前均   無法適任甲之親權人。 ㈢又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透由甲被收養建 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然目前國内收出養實 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低,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者,而乙目前失聯,丙仍在監服刑,難期乙、丙 就甲被收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為避 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甲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有違甲之 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有就代甲為、受被收養之 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請人委任 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17

KSYV-113-家暫-18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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