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少年甲之母親,甲之生父不詳,丙(姓
名、年籍、地址詳附表)為甲之同居人,甲於民國112年10月
25日稱遭同儕威脅而持餐費至遊樂場消費,經丙發現而責打
甲,致其身體多處瘀傷,甲目睹卻未制止及提供甲適切之保
護,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2年1
0月27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
13年10月29日止。安置期間,聲請人為甲聲請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並命丙應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甲對甲未盡保護之
責,缺乏親職能力,經聲請人評估需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又
甲、丙對於甲之管教立場不一致,影響甲行為規範之建立與
教導,且對於甲返家後之情緒行為問題亦未能妥適因應,另
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無適當之人可提供保護,為顧及甲之
人身安全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月29
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處遇計畫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家護字第2
673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經本院電話
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甲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
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是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少年甲身上確有多處傷勢,並衡酌
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
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1月29日止,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KSYV-113-護-797-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