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朱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朱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朱德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
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其係於營
區外犯刑法賭博罪,是其所涉犯之罪名,係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
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然上開部分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僅屬漏
引法條,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無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亦無礙被告行使防禦
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被告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目前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所持以連接至博弈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手機為案外人陳凱翔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等語(見軍偵卷第44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使用案外人陳凱翔
之手機投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日獲利6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31、47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54號
被 告 簡朱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朱德原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二兵(業於民國1
13年6月底退伍),其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
,於外散宿在營區外之住居所,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
數人登入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賭客會員帳號
、密碼後,依所儲值之點數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進行連線對
賭遊戲進行對賭,如下注賭贏可獲取不等賠率之彩金,如賭
輸則下注賭金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參與線上
賭博。嗣因簡朱德持行動電話進入服役營區,遭查獲後循線
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朱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手機翻拍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頁面擷圖、對話
紀錄及被告113年4月份假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等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4月7日、8日、12日均有
網路賭博行為,且被告於4月8日及12日網路賭博時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服役處所進行賭博,而認被告涉嫌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點在
服役營區內進行網路賭博,辯稱,伊所使用之賭博網站會員
帳號是友人提供,上揭時點伊並未進行網路賭博等語。經查
,報告意旨認被告有賭博行為係依據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
所傳送之簽注遊戲報表,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
被告有實際簽注行為,尚難僅以該報表即認定被告為實際簽
注之人,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難認被
告於上揭時點有賭博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為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為接續犯,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TCDM-113-中簡-305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