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文力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telegram暱稱「AI」之成年人(下稱「AI」)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文力民與「AI」、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
「江亦嫻」、「吳永川」對戴英雄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戴英雄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再由「AI」通知文力民前往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文力民如附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
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如附表所
示)及由文力民收受上開文件時,同時簽署「陳文忠」之署
押及蓋用「陳文忠」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
,再於如附表一事之「取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取
款地點」,向戴英雄收取如附表依所示之「取款金額」,並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交付予戴英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及戴英雄,文力民收取
款項後,隨即至「AI」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I
」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之,而
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戴英雄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文力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力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
7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第198
頁),核與告訴人戴英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2頁),此外,復有涉嫌詐欺結構圖、時序表、告訴
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截
圖、三重分局偵查報告、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
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8頁背面、第70
頁至第79頁、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9頁背面、第
30頁背面至第35頁、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薪水部分我
只有收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於偵查時陳稱: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見他卷第74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收錢一天有收到5,000元的報酬(見
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歷次所述均有不同,參酌警詢時
距離案發時最近,記憶最為清晰,是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為準,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之情形,
依新舊比較之結果,應認不予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此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
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與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AI」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
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然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甚高(逾3000萬),對告訴人之侵害甚大,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如前述,雖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所示
),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
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
忠」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印章
尚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4日下午7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50萬元 2 113年1月31日下午7時許 700萬元 3 113年2月1日下午7時許 300萬元 4 113年2月16日8時下午5分許 280萬元 5 113年2月17日下午7時58分許 500萬元 6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 520萬元 7 112年2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玫瑰公園 6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1月24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2 113年1月31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4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3 113年2月1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3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4 113年2月16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3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5 113年2月17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2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6 113年2月23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1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7 112年2月29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他卷第30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陳文忠」署押1枚、「陳文忠」印文1枚
PCDM-113-金訴-1398-20241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