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唐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65,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114
年2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2,083
元(首期為22,08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4,581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CDEV-113-橋簡-134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