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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54號 原 告 綠都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花漢南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林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嗣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514元及相關利息 ,是其請求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 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3-橋簡-854-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胡麗姬 胡晉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吳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胡麗姬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1,嗣原告胡 麗姬於民國113年6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原為訴外人胡光祥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故原告胡麗姬現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因訴外人即原告胡麗姬之弟 胡光祥生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如 附表編號1所示,是原告胡麗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1設定有抵押權。又訴外人即原告胡麗姬之妹胡麗香(已過 世,由洪國欽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生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且 胡麗香於84年1月14日曾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但因未能還款,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遂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資產公司),第一資產公司又於103年5月5日將 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阿 里公司復於109年6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胡晉源。因胡麗 香已死亡,且原告胡晉源已將受讓該債權之事實通知胡麗香 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胡晉源為胡麗香之債權人。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 20年,原告胡麗姬未曾聽聞胡光祥、胡麗香表示有為他人設 定抵押權之事,且直至胡光祥、胡麗香過世,被告均未曾請 求清償,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縱認系 爭抵押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均為90年6月23日, 迄今已逾2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且 被告於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 押權均已消滅,原告胡麗姬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 請塗銷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又胡麗香之遺產管理 人怠於訴請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原告胡晉源亦得依 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胡麗香之遺產管理人訴 請塗銷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 件。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著有 規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 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月27日雄院高99司執讓字第108 76號債權憑證、第一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阿里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2796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 執為證(本院卷第17-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280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前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性質上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 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抵押權標的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 吳珊珊 6分之1 90年專左字第029110號 150,000元 90年5月24日 90年5月23日至90年6月23日 胡光祥 胡光祥 2 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90年專左字第0291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胡麗香(已歿,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 胡麗香(已歿,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

2025-02-27

CDEV-113-橋簡-1314-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孟潔 被 告 梁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道 00號西向3公里200公尺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駕駛之 AGA-138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50000 元、車價鑑定費4000元、車體重新鍍膜16000元之損害,又 原告及原告之女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2700 0元,另被告前承諾賠償但又拒不履行,請求違約金5000元 ,以上合計10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000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台灣 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鑑定費收據、鍍膜費用收據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車價減損50000元、車價鑑 定費4000元、車體鍍膜16000元,合計70000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2000元後為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違約金部分,因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兩造曾有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原告亦未主張有具體約定違約金,請求尚難憑採。 又民法第195條關於慰撫金之規定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為前提,本件原告因車禍遭受財產上損失,即 使因此衍生精神痛苦,仍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其請求慰撫 金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329-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吳國民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李欣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將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11年8月15、16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 而陸續轉帳至上開帳戶,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304萬元 之損害等事實,有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 符,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1日(本院卷第39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3-橋簡-1366-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陳明煌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527-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劉殷宏即劉奕欣 被 告 李春亭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 路與菜公路102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欲由東往西向起駛穿 越翠華路進入菜公路10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在原告,另就原告請求金額 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 3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內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交簡上卷第95 至96頁)、診斷證明等事證可參,已見其主張並非無稽。至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沿翠華路南往 北向直行,接近系爭地點時,被告自翠華路東側路邊起步朝 翠華路102巷方向前進,兩車隨即於翠華路中間車道發生碰 撞等節,業經系爭刑案二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後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明確(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堪認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從路旁駛入道路前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乙車先 行,致原告見狀不及避煞而發生,本件前經系爭刑案送車鑑 會鑑定,鑑定結論亦與此相同(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可 資佐參。被告騎車未遵守前開規定,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地點為無號誌路口,若原告接近系爭地點時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亦有機會及時發現甲車並採取 必要措施,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審酌被告起步前 本應禮讓直行來車,卻疏未注意具有較優先路權之乙車,進 而導致事故發生,應負較高過失責任,並斟酌事故經過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系 爭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亦可為佐)。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2113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亦有30%過失,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後為434791元(621130×0.7=434791)。另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給付89071元,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4572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附民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29642 系爭傷害醫療費,含手術費222762元、復健費5850元。 有單據則不爭執。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住院收據、復健科診所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9至75頁),且被告並未表示爭執,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75000 每日2500元,共30日。 無單據可佐證支出。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9頁),又上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是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之證明資料,本院審酌原告單手骨折,是否因此全日無法自理生活上有疑問,故僅能認定原告上開期間有半日看護需求,爰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及原告並未證明曾聘請專業看護,而親屬看護則須考量其看護密度、專業程度之差異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每日1200元看護費,合計1200x30=36000元。 3 車輛損壞 24350 乙車修理費。 有單據則不爭執。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佐(附民卷第77至79頁),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1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0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350÷(3+1)≒6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工作損失 249200 休養178日,每日1400元。 有單據則不爭執。 1、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16日發生,原告該次就醫住院至21日,醫囑宜休養3個月(即至112年6月21日,附民卷第9頁);原告復於112年6月6日門診,醫囑宜休養1個月(即至112年7月6日,附民卷第11頁);原告復於112年7月4日門診,醫囑宜休養1個月(即至112年8月4日,附民卷第13頁),以上從112年3月16日到8月4日共141日。原告另於112年11月16日因系爭傷害未癒合住院,於11月17日手術,術後需休養2週(至112年11月30日,附民卷第15頁);又於同年12月1日門診,經醫囑再休養2週(即至112年12月15日,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合計30日。故原告合計需休養141+30=171日。 2、依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任職原告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合計668011元,以此金額換算日薪668011/365=1830元,原告主張按每日1400元並未逾此數額,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1400x171=239400元。 5 精神賠償 300000 系爭傷害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就醫、住院、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21130元(229642+36000+6088+239400+110000=621130)。

2025-02-27

CDEV-113-橋簡-79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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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黃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84-20250227-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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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鄭美滿 被 告 彭若綝(原名彭彥榕) 張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若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彭若綝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張祐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若綝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如對被 告彭若綝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祐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 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被告彭若綝(原名彭彥榕)向原告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被告張祐嘉為保證人,租期自 112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24日,月租新臺幣(下同)18000 元。然被告從112年12月起就未給付租金,且系爭租約屆期 後,被告未如期將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至113年5月28日至屋 內點交房屋,發現被告違約飼養寵物並導致房屋設備損壞髒 汙,經計算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90000元(112年12月25日至 113年5月24日)、水費718元、電費2219元、管理費11725元 、瓦斯費1870元、違約飼養寵物之違約金36000元、設備整 修及清潔費47100元,以上合計90000+718+2219+11725+ 187 0+36000+47100=189632元,扣除押金36000元後尚餘153632 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本、 清潔整修費用收據、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彭若綝給付租金90000元(112年12月 25日至113年5月24日)、水費718元、電費2219元、管理費1 1725元、瓦斯費1870元、設備整修及清潔費47100元,合計1 53632元,應非無據。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飼養寵物 之違約金36000元,但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第4 條,違約飼養寵物之違約金為1個月(本院卷第21頁),故 此部分原告應僅能請求1個月違約金18000元,加計上述1536 32元即171632元,扣除押金36000元後,尚餘135632元。 (二)張祐嘉雖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 定甚明。查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欄之用語為「保證人」而非 「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7頁),張祐嘉僅為系爭租約之 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故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 應先請求彭若綝給付,且如對彭若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再由張祐嘉給付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彭若綝應給付原告1356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彭若綝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張祐嘉負擔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8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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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羅涵穎 陳建帆 羅涵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慶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羅涵穎,另於113年12 月23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 東港派出所(原告陳建帆、羅涵靖),並於114年1月2日發 生送達效果,復於113年12月31日再送達原告羅涵穎、羅涵 靖嗣後陳報之送達處所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三路170號7樓,有 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4-橋簡-13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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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唐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65,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114 年2月5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2,083 元(首期為22,08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4,581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3-橋簡-13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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