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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孝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7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28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陳榮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9時40分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方式,提 供予LINE暱稱「鄭惠文」之人。  2.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台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張安邦 猜猜我是誰 113年6月25日19時40分許 30,000元 台銀帳戶 相關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張安邦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4頁)、「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3.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榮孝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提 起公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榮孝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陳榮孝之供述、證人及被 害人張安邦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張安邦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台銀帳戶、華南帳 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榮孝之主要辯解:  1.被告坦承本案「台銀帳戶」、「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 (下稱「台銀等3個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其將該3個帳 戶等資料,以超商寄送方式,提供給上開不詳人員「鄭惠文 」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被害人張安邦遭詐騙匯款至「台銀 帳戶」而受害之事並不爭執。  2.但被告否認觸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罪嫌,辯稱:我於1 13年6月13日,在網路平台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富貸服務 商),後續即有「鄭惠文」加我為好友,並談妥要借10萬元 ,但是對方要求檢驗我的身分證及銀行存簿等資料,之後對 方給我網站(富邦金融專業貸款服務商:http://cut.lw/x eoGsHb2)連結,要我填寫個人資料及簽約細節即可提領, 但是發現說借貸金額無法順利轉帳,經核實身分訊息及帳戶 不符合平台,懷疑存在利用他人之身分訊息辦理貸款,涉及 惡意騙貸,系統為保證資金安全,所以凍結這筆貸款,要求 我先儲值20%的貸款金額到平台進行解凍,因為我身上沒有 多餘現金,對方要求我將「台銀等3個帳戶」的金融卡寄給 對方,方能進行人工解凍,並提供給我一組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取件門市:大寮江山、取件人:陳*和 ,我於113年6月15日14時53分至統一超商湖華門市,依對方 指示操作IBON寄出金融卡,對方於113年6月17日19時57分取 件完畢,並謊稱會將金融卡寄回來給我,但之後都沒有寄回 ,而且帳戶遭到警示,我才驚覺被騙等語。 五、本案被告上開將「台銀等3個帳戶」等資料寄送提供給「鄭 惠文」,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張安邦匯款至「台銀帳 戶」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 關證據」、「台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21 頁⑵第23頁)、「華南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 25頁⑵第27頁)、「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 第29頁⑵第31頁)、⑴被告於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⑵富邦金融專業借貸服務商網頁擷圖1張⑶被告上傳之存摺 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及行照照片各1份⑷統一超商服務單標籤 貼紙照片1張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⑴第31至39頁⑵第41 至43頁⑶第45至47頁⑷第49頁⑸第51頁⑹第53頁)及被告陳榮孝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 在卷可憑,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係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 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 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 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倘若行為人 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不具主觀故意(欠缺知與欲,包括欠缺對 該等客觀事實之全部認識亦無意為該客觀行為、或未預見該 客觀事實、或雖預見該客觀事實,但確信不會發生等),此 亦是立法理由所言「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之所憑。 該條規定更深層的意義在於:國家不能制訂法律處罰犯罪之 被害人,此乃國家刑罰權正當性的基礎,倘若行為人係遭受 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 但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 嗣後該等帳戶、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 反過來課責遭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 法律處罰未能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七、本院認為被告陳榮孝雖將本案「台銀等3個帳戶」等資料提 供給不詳人員,惟被告可能對此等提供欠缺主觀犯罪故意, 依照罪疑惟輕原則,仍無法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理由詳 如下:  1.被告所為前開其為求貸款進行人工解凍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等辯詞,業據其提出上開⑴被告於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⑵富邦金融專業借貸服務商網頁擷圖1張⑶被告上傳 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及行照照片各1份⑷統一超商服務 單標籤貼紙照片1張(偵卷⑴第31至39頁⑵第41至43頁⑶第45至 47頁⑷第49頁)可佐,經核雙方對話紀錄內容確均圍繞被告 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及相關帳戶資料,與一般貸款實 務所進行之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該等非供述證據呈 現之內容與被告所辯之部分容無不符,則被告辯稱其因申辦 貸款而誤信對方說詞致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尚非 無所根據。  2.其次,被告患有第一類之精神障礙,其障礙類別為b117.1, 智力功能容有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偵卷第 51頁),是其智識、判斷能力若未能與一般人程度相同,相 較常人而為薄弱,難認被告具有類同一般人之注意、理解及 判斷能力,亦未悖常情,復衡諸被告行為時迫於經濟壓力, 貸款心切,而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在網路上設置虛假 信用貸款網頁,不詳人員「鄭惠文」並以通訊軟體持續與被 告對話,告以被告得核准貸款申辦之細節及條件,待被告依 指示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仍不斷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說明及更 新相關申貸進度,被告並多所配合,足見被告對「鄭惠文」 所言深信不疑,則被告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貸款手 續、帳戶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非難以想像,自不 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是信任對方為辦理「貸款人工解凍」所需,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等語,故而被告確有因其心智功能障 礙,而未足以理解、判斷他人提供資訊之可能,無從預見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非不可採信。  3.此外,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下午始覺有異,隨即於同日17時 33分報警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偵卷第53頁),且被告報案之時,尚無 被害人等通報遭騙或警局通知被告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 可徵被告於驚覺自己可能受騙之時,旋即報警,實不願令其 相關金融帳戶遭受不詳人員使用,亦可信被告始終應無將本 案金融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之意思。  4.再則,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其在提供帳戶資料前,有先把帳 戶內款項領出,是因為怕對方會用等語(偵卷第25頁),惟 被告亦立即表示其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做金流使用等語在 卷(偵卷第25頁),顯然被告乃係擔心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遭 對方提領挪用,尚難即謂當時被告已有該等帳戶將遭對方從 事不法交易使用之預見,故此容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因之,可徵被告係因遭「鄭惠文」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提 供「台銀等3個帳戶」資料,且依照被告之認知,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進行貸款人工解凍,對方在完成西關 貸款解凍後,即應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此由被告與「鄭惠 文」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5及39頁),被告乃係要求對方寄 回金融卡等語即明。  6.從而,被告客觀上雖將「台銀等3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他 人,但被告係為進行「貸款人工解凍」而為之,並無將該等 金融帳戶提供對方使用之意思,被告因受騙而將金融卡密碼 告知對方,使對方產生可實質支配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效果 ,但仍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係為將該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所為 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委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且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亦未至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 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及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50號(告 訴人等部分參見附表B)、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告訴人 等部分附表C)」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害 人張安邦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2次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檢察官李駿逸移 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B:即第1次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2850號)之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 李玉明 113年6月1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玉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6月19日13時14分許、16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2 告訴人曾芳蘭 113年5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芳蘭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21日12時8分許,轉帳20萬元至台銀帳戶 3 告訴人王美華 113年5月1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美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明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一警卷第15至1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一警卷第27至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一警卷第33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芳蘭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一警卷第43至4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一警卷第53至1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一警卷第53頁)、「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一警卷第103至10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一警卷第115至117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併辦一警卷第113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附表C:即第2次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7122號)之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呂淑芬 113年5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淑芬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陳榮孝華南帳戶 2 王惠茹 113年5月2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惠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21日11時38分許、3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陳榮孝郵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呂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二偵卷第13至1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二偵卷第23至2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二偵卷第29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二偵卷第31至3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併辦二偵卷第38至4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二偵卷第37、40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2024-12-31

TNDM-113-金易-4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5、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妘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某時,向黃莛蓁行騙, 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2 萬1,700元至簡妘如指定之簡妘如、周芮伃申設之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 一編號1)。㈡於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向何昀曄(嗣改 名為何品霏)行騙,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 3萬元至簡妘如指定之黃秀蓁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 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編號2)。上開黃 莛蓁、何昀曄所匯之各筆款項,旋經簡妘如提款領出,供己 花用,未依與黃莛蓁、何昀曄之約定而投入投資比特幣、購 買挖礦機、片子及進口水果。嗣因黃莛蓁、何昀曄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莛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何昀曄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妘如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332頁、第336頁、第338頁),並有告訴人黃莛 蓁、何昀曄(下合稱告訴人2人)警詢指述、附表己欄所示 其餘卷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黃莛蓁所為數次匯 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得財,竟以向友人假稱合資投資比特幣、挖礦機、 進口水果,詐得金錢,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就告訴人黃莛蓁犯行部 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告訴人何昀曄犯行部分坦認己過 ,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損失金錢之數額、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 1頁),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2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5至358頁)所載 素行,被告另涉犯諸件詐欺案件,行騙手法與本案近似(本 院卷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72頁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案尚涉詐欺、侵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尚偵查或繫屬法 院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 告訴訟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 之數案均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所轄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㈤末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本件衡諸被告前述詐騙之告訴人2人,與被告為近 親、同學之關係,竟仍以其等對己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犯 罪情節,得款後又屢以更多謊言騙取告訴人2人對於無法進 行投資之理解,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344頁),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觀諸本案告訴人2人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戊欄 所示帳戶,各該筆款項於入款後旋經被告提取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且有附表己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1,700元(計算式:12萬1,700元 +3萬元=15萬1,7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其均交予「陳和樺」收執,「陳和樺 」是要與其合資比特幣、挖礦、進口水果之人云云,然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其與「陳和樺」合資本案向告訴 人2人所述之投資,至本院第1次通緝到案訊問時尚稱:我確 實有收到告訴人的錢,但我錢也有拿給「小花」,他跟綽號 「AA」同時跟我拿這筆錢;我跟「陳爾文」、「小花」、「 MIKE」還有一個綽號「AA」,姓名「吳紹納」投資水果是「 MIKE」找我,告訴人給我的水果錢我都交給「MIKE」,我覺 得他們是同一夥人,再加上他們是「陳爾文」的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全未提及「陳和樺」,至本院第2 次訊問、審理時始改稱錢都是交給「陳和樺」云云,其前後 供述不一,互有矛盾,所述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交予他人 等說法,俱不值信,遑論其於另案審理時曾當庭承稱,附表 編號2告訴人何昀曄匯入黃秀蓁帳戶之款項,係為被告自己 儲值遊戲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40頁),益徵被告就本案犯 罪所得係供己花用無訛,其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黃莛蓁 (提告) 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向黃莛蓁要約共同投資比特幣及購買挖礦機、片子等語,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以挖礦機未到貨為由拖延,黃莛蓁始悉受騙。 111年3月2日8時3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被告) (1)告訴人黃莛蓁111年6月26日警詢、偵訊筆錄(112偵998卷第17至19、79頁) (2)被告及告訴人黃莛蓁之對話紀錄1份、手機匯款明細照片4張(112偵998號卷第39至5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98號卷第27至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98號卷第59、61、62頁) 111年4月12日20時7分許 3萬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周芮伃) 111年4月26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 9200元 2 何昀曄 (提告) 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以臉書私訊何昀曄,向其要約:投資進口水果買賣,利潤很高等語,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避不見面,何昀曄始悉受騙。 111年8月27日9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黃秀蓁) (1)告訴人何昀曄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112偵9070號卷第9至10頁、112偵緝1165卷第95至97頁) (2)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照片2張、身分證正反影本各1張(112偵9070號卷第45至11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70號卷第31至33、41至4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070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21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榮鈞 王佳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榮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佳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陽榮鈞與王佳靖為夫妻,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歐陽榮鈞先前於網路上交友,結識通 訊軟體LINE上用戶名稱「倩倩」、自稱「蘇曉曉」之不詳人 士,因該人聲稱要匯款給歐陽榮鈞,歐陽榮鈞遂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3時5分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該人 於翌(20)日以匯款有問題為由,要求歐陽榮鈞與通訊軟體 上LINE暱稱「林國泰」之不詳人士聯絡,因歐陽榮鈞重聽, 遂由王佳靖代為溝通;該人隨後以處理匯款為由,要求王佳 靖寄交銀行帳戶提款卡,王佳靖遂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7-11新安發門市」,將其名下安定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佳靖安定農會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佳 靖郵局帳戶)、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安定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陽榮鈞安定農會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陽榮鈞郵 局帳戶)及歐陽榮鈞不知情之兄長歐陽献庭名下安定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陽献庭安定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該不詳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告知密碼 ,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歐 陽榮鈞、王佳靖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 上或歐陽榮鈞、王佳靖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 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 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 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歐陽榮鈞、王佳靖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不 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卷一第3至13、15至31頁、偵卷第 57至58、83至8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7 0、1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 騙對話紀錄(警卷一第211至225頁、警卷二第239、243至247 、283至290、296、299至316、355至371、447、451至453、 471至475頁、警卷三第509至514、651至667、673至675、72 1、724至726頁、警卷四第747、749至753、755至866、863 至875、891至900、921至925頁)、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警卷一第113至114頁)、歐陽榮鈞安定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一第117頁)、歐陽榮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 55頁)、王佳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5頁)、王佳靖 安定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頁)、歐陽献庭安定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1頁)、被告歐陽榮鈞與「蘇曉 曉」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41至143頁、偵卷第59至63頁) 、被告王佳靖與「林國泰」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45至14 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二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 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帳戶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等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 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到場之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如數給付 賠償金完畢(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41至249、281至282頁)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 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 之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悟,復 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 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二人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二人於 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等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秦櫻煌 (提告) 暱稱「陳曉新」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秦櫻煌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以交往要匯款買房,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秦櫻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33至35頁) 113年1月26日9時56分許,匯款7萬元。 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 2 鄭明豊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鄭明豊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父親過世,不夠錢處理後事,請求幫忙云云,致鄭明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37至39頁) 113年1月28日2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3 高金雄 (提告) 暱稱「安琪Angela」、「官方客服No.0806」等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下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金雄佯稱:下載「新永恆」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金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41至43頁) 113年1月25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4 林滄權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林滄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下載「開雲購物平台」APP賣東西賺價差云云,致林滄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45至53頁) 113年1月24日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5 陳禹志 (提告) 暱稱「彤」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初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禹志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下載「BitK」APP(網址:https://bitk-eth.fyi/#register?code=0l1T)投資CDBC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禹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55至65頁) 113年1月30日14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6 曾安生 (提告) 暱稱「usZZ00000000000」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抖音結識曾安生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出售茶杯一批云云,致曾安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67至68頁) 113年1月31日10時44分許,匯款5萬3,000元。 7 林雅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BeeBar結識林雅筠後,向其佯稱:工作上出了差錯,須金錢賠償、請求借款云云,致林雅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69至71頁) 113年1月30日14時46分許、5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8 靳嘉國 (提告) 暱稱「陳和俠」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經由中古手機交易平台結識靳嘉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有手錶及手機可交易云云,致靳嘉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73至75頁) 113年1月24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9 姜姿伊 (提告) 暱稱「林浩陽」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APP-XO結識姜姿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pretty網站(網址:https://www.ptylzhy-my.com/users/login)上經營虛擬店鋪接單,代墊費用,可賺取手續費云云,致姜姿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77至81頁) 113年1月28日11時49分許、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0 王昱雅 暱稱「王致元」之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昱雅後,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網址:Bitgetmfw.com)上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昱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83至84頁) 113年1月23日12時52分許,匯款4萬元。 歐陽榮鈞安定農會帳戶 11 林登煌 (提告) 暱稱「陳嘉玲」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林登煌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匯款來台定居,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登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87至89頁) 113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歐陽榮鈞郵局帳戶 12 黃瓊慧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瓊慧後,向其佯稱:下載「大發國際」APP(網址:https://app.xjhslo.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91至94頁) 113年1月24日9時36分許、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王佳靖郵局帳戶 13 戴珺璘(原名:戴芷琳) (提告) 暱稱「陳嘉馨」、「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戴珺璘後,向其佯稱:下載「大發國際官方中心」APP(網址:https://yolisg.com、https://xloosp.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戴珺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95至104頁) 113年1月23日9時5分許、113年1月24日9時13分許、113年1月25日9時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4萬元。 王佳靖安定農會帳戶 14 韓瑞亭 (提告) 暱稱「郭文瑞」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韓瑞亭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韓瑞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105至106頁) 113年1月23日16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歐陽献庭安定農會帳戶

2024-12-27

TNDM-113-金訴-2038-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陳歆硯 訴訟代理人 陳和銳 被 告 利欣蕙即宏旺當鋪 訴訟代理人 李秋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萬255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宏旺當鋪所開立如附件一所示新臺幣5萬元當票、附件二所示新 臺幣3萬元當票,及原告開立如附件三所示新臺幣8萬元本票與所 擔保之質當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簽發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 主張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 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主文第2 項所示,嗣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4月1日撤回被告盧敏章, 又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本金聲明更正為:如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向利欣蕙即宏旺當鋪即借款 4萬5000元,109年12月底、110年7 月、111年3月分別再借 款1萬元,112年1月8日又借款3萬元,共借款10萬5000元。 嗣後原告已支付13萬4250元予宏旺當鋪,又於112年12月6日 及113年1月8日分別轉帳1萬元予宏旺當鋪訴外人林筱萍帳戶 ,共已支付15萬2000元。扣除5次借款金額加計年息及倉棧 費11萬2250元後,被告尚須返還原告3萬9750元,爰依當鋪 業法第11條、第14條、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開立 如附件所示8萬元 當票(正本)與其他當票和文件,及附件所 示8萬元本票與其質當借款債權不存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認當鋪有超收,不可能陸續借了4間,且 借款時都有告知借貸利率。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 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 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 效票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又 發票人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 不爭執該票據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 者,自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兩造對系爭本票 之真正均無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 貸已全數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即應就兩造爭執 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原告清償系爭質當借款完畢等情,就 其主張對己有利之情節,負舉證之責。 (二)又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 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 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 高不得超過30%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 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 鋪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 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 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質 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 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 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84條、 第885條、第899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85條 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 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 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於營業質權亦有適用,故營業質權之設定,其移轉占有 不得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占有方式為之,而須由 質權人直接占有質物。易言之,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 營業質權,自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即無前揭當舖業法 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原告主張以其機車及玉石珍珠設定擔保物權向被告借款10萬 5000元,並應被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 惟 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因原告 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臺 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6號不起訴處分書、L INE對 話紀錄、返還累計匯款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中 國信托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 第16-1-24頁、第55-121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原告每月應支付多少利息、 倉棧費?2.原告尚餘本金多少未清償?  1.原告每月應支付多少利息、倉棧費?   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息30% 、倉棧費為借款金額5%;惟被告自承原告於109年6月22日以車輛向其質押借款4萬5000元後,卻將機車騎走未騎回來等語(偵字卷第33頁),足見被告未直接占有原告之車輛,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無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30%、同法第22條規定收取倉棧費上限週年利率5%之適用。從而,依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於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約定利率上限為20%,修正生效後為16%計算之,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原告另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以玉石珍珠方式出典,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玉石珍珠由被告所占有,利息自應以當鋪業法年利率30%另加計倉棧費5%計算。  2.原告尚餘本金多少未清償?    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原告向被告借貸共10萬5000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3年1月8 日,共已還款共計15萬2000元乙情,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相 關交易明細,其中110年7月還款3750元及111年3月還款3000 元部分,未提出具體交易單據或轉帳明細證明確實有繳納利 息,迄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已還款之金額扣掉前開6750元後,應為16萬7625元 。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底、110年7月、111年3月各分 別借款1萬元,借款日期無法確定,則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應以109年12月15日、110年7月15日、111年3月15日 認定。據此計算,原告匯款之金額已足清償系爭借款:  ①就系爭4萬5000元借款部分,自109年6月22日借款後至113年 1月8日最後還款日,按上述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利息共計 2萬7502元【即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利息為 969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93/365+200/365)×20%= 969 0元);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8日,利息為1萬7812 元 (計算式:4萬5000元×(165/365+2+8/365)×16%=1萬7812元 ),合計2萬7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就系爭1萬元借款部分,自109年12月15日借款後至113年1月 8日最後還款日,同上述利率之限制,利息共計5147元【即 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利息為1189元(計算 式:1萬元×(17/365+200/365)×20%=1189元);自110年7月2 0日至113年1月8日,利息為3958元(計算式:1萬元×(165/3 65+2+8/365)×16%=3958元),合計5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就系爭1萬元借款部分,自110年7月15日借款後至113年1月8 日最後還款日,同上述利率之限制,利息共計3985元【即自 110 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利息為27元(計算式:1 萬元×(5/365)×20%=27元);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8 日,利息為3958元(計算式:1萬元×(165/365+2+8/365)×16 %=3958元),合計3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就系爭1萬元借款部分,自111年3月15日借款後至113年1月8 日最後還款日,同上述利率之限制,利息共計2915元【即自 111年3月15日至113年1月8日,利息為2915元(計算式:1 萬元×(292/365+1+8/365)×16%=2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⑤就系爭3萬元借款部分,依年利率30%另加計倉棧費5%計算, 自112年1月8日借款後至113年1月8日最後還款日,利息共計 1萬525元【即自112年1月8日至113年1月8日,利息為1萬525 元(計算式:3萬元×(1+1/365)×30%+3萬元×5%=1萬5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件系爭借款本金為4萬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 元、3萬元,再加計上述利息2萬7502元、5147元、3985元、 2915元、 1萬525元,合計15萬5074元(計算式:4萬5000元+ 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2萬7502元+5147元+3985元+2915 元+1萬525元=15萬5074元)。則原告已還款金額16萬7625元 ,顯已逾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堪認原告已足額清償 本件借款,被告尚須返還原告1萬2545元(計算式:16萬7625 元-15萬5074元=1萬2551元)。從而,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 質當借款亦已因原告全數清償借款而不存在。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14條、第22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萬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宏 旺當鋪所開立如附件一所示5萬元當票、附件二所示3萬元當 票,及原告開立如附件三所示8萬元本票與所擔保之質當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7

TCEV-113-中簡-276-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用帳戶資料之時間,向不知情之 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及方逸凡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黃章宸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逸 凡姪女郭柔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要求渠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林銘仁」、「唐國保」、「Akira」,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依張錦生之指示,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 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案經呂宗澤、陳和鴻、陳孟聰、林峻宇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張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資列,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名稱:  ㈠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⑥所載「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⑤所載「唐國寶」,應更正為「 唐國保」。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⑧所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應予刪除。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 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 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林宇軒、黃章宸提款以遂行其詐欺、洗錢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各告訴人受騙致交 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甲案)。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甲案、④接續執 行,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於112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 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使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使 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受領本案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在監執行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屢因犯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329頁),兼衡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除附表二編號3由方逸凡提領部分外, 均有取得其詐欺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171頁)。是應 就被告有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至被告已獲取之上開詐欺所得,固亦兼有洗錢標的之 性質,惟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難認已查獲,自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3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4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借用帳戶資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 或轉帳之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呂宗澤(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呂宗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 柯乃瑜(人頭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 張錦生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9,015 轉帳 111年8月1日下午12時49分許 4,000 張錦生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15 轉帳 2 陳和鴻(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唐國保」,在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三星平板商品,致陳和鴻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林宇軒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 提款 3 陳孟聰(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前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Akira」,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陶板屋、西堤、夏慕尼餐卷商品,致陳孟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49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黃章宸(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 黃章宸 113年0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 7,000 提款 113年2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郭柔暄(人頭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方逸凡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 6,000 提款 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7,5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 7,0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許 500 提款 4 林峻宇(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6分前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林峻宇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6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 林宇軒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 3,505 提款 (本判決)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前因(一)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 下稱甲執行案);復又因(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 間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下稱乙執行案) ,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兩案所示 執行刑,嗣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間,向柯乃瑜、林宇軒 、黃章宸及方逸凡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章宸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逸凡姪女 郭柔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 求渠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林銘仁」、「唐國保」、「Akira」,於附表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附表所示之人依依張錦生之指示,提 領詐欺款向,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澤、陳和鴻、陳孟聰、林峻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錦生曾向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方逸凡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以臉書「林銘仁」、「唐國保」、「Akira」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2 證人柯乃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柯乃瑜借用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林宇軒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章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透過證人林宇軒向證人黃章宸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證人郭柔瑄之刑事陳報狀。 證明證人郭柔瑄曾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方逸凡使用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呂宗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呂宗澤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呂宗澤與暱稱「林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宗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和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和鴻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和鴻與暱稱「唐國寶」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和鴻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孟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孟聰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孟聰與暱稱「Akira」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孟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林峻宇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林峻宇與暱稱「林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峻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之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方逸凡代為收款部分,無證據證明被 告收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起訴書)附件: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 犯嫌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有無影像 備註 1 呂宗澤(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告訴人呂宗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 柯乃瑜(人頭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 張錦生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9,015 無 轉帳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49分許 4,000 張錦生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15 無 轉帳 2 陳和鴻(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唐國寶」,在如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專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三星平板商品,致告訴人陳和鴻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林宇軒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 無 提款 3 陳孟聰(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kira」,在如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陶板屋、西堤、夏慕尼餐卷商品,致告訴人陳孟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02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黃章宸(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 黃章宸 113年0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 7,000 無 轉帳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郭柔暄(人頭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方逸凡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 6,000 無 提款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7,5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 7,0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許 500 無 提款 4 林峻宇(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告訴人林峻宇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 林宇軒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 3,505 無 編  號

2024-12-27

SCDM-113-金訴-63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陳威志 陳和元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陳瀅任 王志賢 葉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瀅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告陳瀅任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瀅任如以如附表二被告陳瀅任預供 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完 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㈡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 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項為:「㈠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30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 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㈡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㈣ 上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將原訴之聲明內容予以具體 特定,合於前揭法條約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瀅任為同父異母之手足關係,於111年10月18日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按各人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陳瀅任罔顧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事實,自繼承開始即獨占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迄今,又拒絕原告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提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據系爭不動產租賃行情每月2萬4,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4=1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共計17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7=30萬6,000元),並請求被告陳瀅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陳瀅任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二)被告陳瀅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 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1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 有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瀅任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三)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未經原告同意,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 ,屬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志 賢、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 戶籍遷出。 (四)並聲明:㈠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㈡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㈣上 開聲明第一、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瀅任則以:   被告陳瀅任於父親生前即111年10月18日前即居住在系爭房 屋,也設籍在系爭房屋,長期與父親同住並照顧父親,獨自 負擔醫療費用,原告從未過問父親的生活。又被告陳瀅任跟 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沒有聯絡,被告王志賢、葉奕清至今從 未居住系爭房屋,然而均係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瀅任 之父親同意而設籍於系爭房屋。被告陳瀅任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亦係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其父親同意設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王志賢、葉奕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被告陳瀅任應 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陳瀅任 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各就系爭不動產享有四分之一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此有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見北司補卷第11至14頁),堪以認定。然被告陳瀅任自 111年10月18日起迄今,均獨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陳瀅任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被告陳 瀅任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獨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係經 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是被告陳瀅任就其因使用收益超越 應有部分而受之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其他共有人受 有損害,自應對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次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 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 地法第97條參照)。是以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 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 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70年3月17日, 為鋼筋混凝土造之集合住宅,層數七層之第四層,總面積為 61.49平方公尺(約18.6坪),113年評定現值為23萬7,900 元;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為1,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5440分之255,於113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5,146.4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北司補卷第11至14、16頁)。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建材 、坪數與坐落位置,參以系爭房屋現供被告陳瀅任為住家使 用之現況,並考量原告提出周邊相似房屋之單坪租金為每月 為774元至2,119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可參 (見北司補卷第15頁),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之 8%計算為適當,計為每月1萬2,044元【計算式:{(7萬5,14 6.4元×1,264平方公尺×255/15440)+23萬7,900元}×8%÷12個 月=1萬2,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按原告之應有部分 共計四分之三計算,被告陳瀅任自111年10月19日至113年3 月18日止,共計17個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為15萬3,561元【計算式:1萬2,044元×(3/4)×17個月=15 萬3,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4日(見北司補卷第27頁,113年4月3日寄存 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被 告陳瀅任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33元【計算式:1萬2,044元×( 3/4)=9,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使用收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 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 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另請求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遷出,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被告陳瀅任未經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 記,並主張被告王志賢及葉奕清未經同意設籍在系爭房屋,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瀅任、王志賢及葉 奕清分別係未經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籍 在系爭房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陳瀅任有於110年9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 ,向永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清均設籍在 系爭房屋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被告王志賢及被告葉奕 清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13頁、本院卷第45、47頁 ),堪以認定。然以他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或在他人之 房屋設定戶籍,必須經該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是 以他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或在他人之房屋設定戶籍者, 通常可認訂已經該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此為常態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陳瀅任、王志賢及葉奕清分別係未經 同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籍在系爭房屋者, 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陳瀅任、王志賢及葉奕清分別係未經同意於系 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籍在系爭房屋,自無從認其 前開主張之內容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被告王志賢及被告 葉奕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戶籍 遷出,即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給付之 不當得利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瀅任就應給付之15萬3,561元 ,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見北司補 卷第27至31頁,均於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 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瀅任應 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 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瀅任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陳瀅任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 61.49 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64 255/1544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主文第一項命被告陳瀅任給付內容 原告如以下列金額為被告陳瀅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瀅任如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瀅任應給付原告15萬3,561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萬1,000元 15萬3,561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33元。  3,000元/按月 9,033元/按月

2024-12-26

TPDV-113-訴-2497-2024122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明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盧志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因與友人林明源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需求而互通有無,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與林明源以合資方式共同購買海洛因,由林明源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盧志明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林明源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由盧志明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源,由林明源施用完 畢,以此方式幫助林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方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盧志明進行毒品交易聯繫 使用之廠牌OPPO型號Reno10 PRO行動電話1支,並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盧志明及其辯護人否認林明源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 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明源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 到庭作證,其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之內容尚非歧異,另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因無不可替 代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志明就幫助林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1至15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5、47至49、190至 192頁),核與證人林明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37頁,他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 177至18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之廠牌OPPO型號Reno10 PRO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獲暨LINE訊息、監視錄 影截圖4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113年1 0月28日電話紀錄暨所附朴子公墓之監視錄影光碟3片、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件等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41至49、59至 80、99頁,本院卷第59、107、174至176、197至259頁,本 院卷末證件存置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林明源施用海洛因計3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 ,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 ,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證人林明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過程證稱:我要 和被告約見面時就會用LINE打語音電話給被告,113年4月 15日我與被告有在朴子公墓見面,目的是要跟被告拿海洛 因,一樣是1,000元跟被告買1小包海洛因,我每次都是向 被告買1,000元、113年4月16日我和被告見面前,我用手 機的LINE打語音通話聯絡被告約見面的,我是於113年4月 18日在荷苞嶼大排和被告見面,我騎腳踏車過去,被告騎 機車過來,這次也是打LINE語音通話約的、我們先約好見 面的時候,我先把錢拿給被告,被告離開一下子之後就會 把毒品拿來給我,通常要等候被告拿毒品回來給我,快的 話大概1、20分鐘,慢的話大概半小時左右、我有拜託被 告去幫我買海洛因,我跟被告買毒品前都用LINE電話聯繫 ,我都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先給被告錢,拜託 被告去拿毒品給我,113年4月15日6時許,在朴子公墓是 我拜託被告去替我拿海洛因、113年4月16日7時許,在朴 子公墓拱門碰面,也是請被告拿毒品海洛因給我,113年4 月18日在加油站對面碰面時在也是我請被告幫我去拿毒品 ,三次過程都是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離開一段時間才回 來交易,被告回來時,都有拿1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 這3次都是我拜託被告去幫我拿毒品,我都是拿1,000元給 被告等語(他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177至186頁),是 依證人林明源上開證稱,本案3次犯行均係證人主動透過L INE電話向被告要求其代為購買海洛因後,證人於碰面先 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先行離去後再回來將海洛因交付證 人,證人並清楚證稱係要求被告幫其取得毒品,則被告辯 稱其係先向證人取得合資款項再向上游購買後,方將證人 欲取得之毒品數量交付,尚非無據。   ⒊按行為人係單純受託代為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後、轉交委託 者並收取價款,或自行向第三人購入毒品再予轉售,抑或 受第三人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而代收價款,三者雖同具 向第三人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外觀,但應 同時針對買賣雙方暨整體交易過程加以觀察,暨就個案事 實審究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為何,如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 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 毒品罪。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 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是受施用毒品者委託 ,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者,如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 益、便利他人施用,僅係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本案至多 僅得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收受證人交付之 金額後,再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之事實。惟被告究係出 於幫助施用或販賣毒品之犯意為之,綜合本案卷內相關證 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係基 於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自難遽 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係基於與他人共同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賣毒品給證人。本院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審酌證人之證述,應認被告係出於 便利、助益證人施用毒品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屬成立施 用毒品罪幫助犯之範疇,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販賣第一級 毒品,尚有誤解。   ⒋又本案並未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帳冊等販賣 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容有未洽。本件起訴書雖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明源等語,然經證人林明源於本院證述,均已表 明係要求被告代為拿取海洛因,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 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 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告知(本院卷第 44、172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件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各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如施用毒品者需取得毒品解癮,往往不惜散盡家財,可能因此連累親人,甚至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而施用毒品後,除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常伴隨意識不清等症狀,亦有實施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鉅,仍與證人林明源合資購買毒品,以幫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且被告於98年間即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毒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知之甚詳,於自己施用之餘又協助他人取得毒品,其犯行已對所幫助之對象造成不良影響,助長毒品之散播,量刑上與施用毒品之自我戕害犯罪應有不同考量,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慮被告3次犯行之類似性、時間間隔、惡性累加與社會復歸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承在案(本院卷第49、187至188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數量 宣告刑 1 113年4月15日6時44分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朴子公墓前 1,000元/1小包(重量不詳) 盧志明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16日7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盧志明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4月18日7時49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荷苞嶼大排旁(福懋佳和加油站對面) 同上 盧志明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10 PRO,IMEI1: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4-12-26

CYDM-113-訴-27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 上 訴 人 陳和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21、205 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和源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 至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並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與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 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基於對朋友之信任,始同意以其名下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第一審共同被告尤晨聿(通緝中)代收 、代轉及提領款項。依一般生活經驗,臨時借用他人帳戶收 款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尤晨聿請求上訴人代收款項多次, 其所持說法不盡相同,足認上訴人確有遭尤晨聿欺瞞之可能 。況上訴人向來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餘額不多 ,難認上訴人係在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前,刻意清空帳 戶。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 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告訴人即被害 人陳依萍、蘇妤甯之證述,並佐以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超商」提領影像截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坦認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尤晨聿,並依指示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轉匯及提領,並將提 領之款項交予尤晨聿等情。而一般公司或個人無特殊限制, 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個人財產權益,具 高度專屬性,一般人實無可能任意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使用。以上訴人與尤晨聿並無親誼或高度信賴關係,依上訴 人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其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供給尤晨聿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詐 欺取財的工具,自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予尤晨聿時,應可預見可能被用做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仍提供尤晨聿使用,並親自轉匯、提領 ,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與尤晨聿間有共同實行犯罪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就有無 犯罪事實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 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217-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芳 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35、163號、112年度偵字第3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靜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6 樓之8居處,將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以下簡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chen.M.S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靜芳並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鍾華欽等人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對象、方式、詐得金額 、匯款時日等均如附表所載),嗣該等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鍾華欽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華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趙原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和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 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靜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 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 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靜芳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chen.M.S經理」,且對於本案帳戶嗣遭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向如附表所示鍾華欽等 人詐騙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要辦貸款,在網路認識一個暱稱「chen.M.S經理」的人, 他說可以幫我培養銀行信用後幫忙向凱基銀行辦貸款,我才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直到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被 拿去當人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後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所以被告打電話給銀行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掛失,且被告自己用手機登入網路 銀行時發現銀行資料有被更改,因此再和對方對話的時候有 質疑詢問對方為何要更改網路銀行的資料,但對方跟被告說 如果是詐欺集團的人,不會跟被告接觸,該被告看到其所駕 駛的車輛及長相,因此被告被對方的話術欺騙,將掛失後新 得到的帳戶資料再次交給對方,且當場打手機號碼確認該號 碼為與其通話之人持有使用,才再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顯 見被告已經使用自己認知之方式來確認對方是否要詐欺被告 的帳戶,因此被告顯然是遭詐騙集團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沒有幫助詐欺跟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 查:  (一)上開被告陳靜芳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鍾華欽等人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華欽之「BiterCoin 」程式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第14 至20頁)、趙原德之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警1卷第53頁) 、陳和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和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 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46至52、62至146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姿穎之「MyKeyCoin」程式畫面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25至47頁)、黃亞斌之「M yKeyCoin」程式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明細(警4卷第89至10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偵1卷第26至41頁、警1卷第3至5頁、警2卷第 9至12頁、警3卷第148至151頁、警4卷第13至45頁)在卷可 查,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 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 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 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 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 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 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更不可能在核貸之前以任何名義( 例如保證金)預付借款人金錢,擔保核貸成功。是以,申 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 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陳靜芳於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chen.M.S經理 」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逾44歲,且 被告除申設有本案帳戶使用之外,復有另一個將來銀行之 帳戶,有其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0頁),堪 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 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以及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且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充作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 等情,顯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先前曾有 向當舖借錢之經驗,當時必須交付證件跟駕照給當舖,但 沒有提供過帳戶(見本院第335頁審理筆錄),被告既曾有 借款之經驗,當知悉借款人最關心之事即為利息如何計算 、如何償還,對於前述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要求 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或先行預付保證金等情 ,應知之甚明。然被告既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 款使用,卻完全沒有跟對方約定利息之給付方式及計算方 式(見被告偵訊筆錄,偵3卷第5頁反面),且暱稱「chen.M .S經理」之人不但沒有跟被告收手續費卻還給保證金4,00 0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六卷第70頁),此等均違反常 理,亦與被告之借貸經驗有違,被告應知悉申辦貸款時所 審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 聯可言。   ⒉次查,被告陳靜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知「chen.M. S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且曾向「chen.M.S經理」要名 片,但「chen.M.S經理」並未提供(警2卷第6頁、本院卷 第337頁),是被告與「chen.M.S經理」並無信賴基礎可 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因為貸款金額,對方 說保證金會從貸款裡面扣」、「(你有無懷疑過對方是不 是詐騙集團)對」、「(你是因為這筆保證金,所以說服自 己對方不是詐騙集團嗎)應該是」(偵6卷第128、129頁), 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 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甚明。   ⒊綜觀上情,被告陳靜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chen.M.S 經理」時,已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形同移轉帳戶 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為貪得「chen.M.S 經理」給付之款項,仍不顧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 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輕率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chen.M.S經理」,最終使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五)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靜芳於111年6月23日前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懷疑「chen.M.S經理」有可能係 詐欺集團成員,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 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並自承其於該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將「chen.M.S經理」給予之部分報酬1,000元 分次轉帳500元供打遊戲機使用而花用完畢,當時已經懷 疑「chen.M.S經理」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故向凱基銀行申 請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相關資料,後因「chen.M.S 經理」來電告知要求其不可使用帳戶內之現金,乃應「ch en.M.S經理」之要求,於111年6月29日再度提供更改後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chen.M.S經理」。此後其即無法再以其 原設定之密碼登入該帳戶使用,且因「chen.M.S經理」更 改其申請設立本案帳戶時所提供之郵政信箱地址,因此其 無法變更密碼使用該帳戶,此後本案帳戶已非其可使用之 狀態,而是由對方操控中(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 第252、253、331、336頁審理筆錄),然被告並未再度掛 失或報警處理或為任何終止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行為,益 徵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縱 如辯護人所述,其有撥打「chen.M.S經理」所提供之電話 ,與該人通話,然其仍然不知「chen.M.S經理」之真實姓 名、身分,且未再加以查證,亦經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37頁),是被告於111年6月23日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申請掛失、補發存摺之行為,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辯護人所辯,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靜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本案被告陳靜芳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 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陳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 數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靜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靜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chen.M.S經理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 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 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雖與告訴人陳和銳成立調解 ,但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賠償(見被告審理筆錄,本院卷33 8頁),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靜芳供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chen.M.S經理」有給予4,000元(見本院卷第337頁審理筆 錄),此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 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遭被告陳靜芳掩飾暨隱匿之受騙 款項,未由被告取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調解情形 1 鍾華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華欽佯稱:可買賣比特幣,出金時須支付10%所得稅等語,致鍾華欽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日11時26分(原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應予更正)匯款9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2 趙原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原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等語,致趙原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15時18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3 陳姿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在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日14時2分匯款3萬7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4 陳和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和銳佯稱:投資CGB數位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和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6日11時12分、11時18分、15時20分、15時23分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調解條件:被告願給付陳和銳15萬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頁)。 惟被告供承迄今尚未給付調解款項(本院卷第338頁) 5 黃亞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黃亞斌佯稱:可將現金轉換為比特幣等語,致黃亞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9時40分許匯款9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 被告僅先就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調解,故未調解。(本院卷第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 1174482800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 0500104號。 三、【警3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 120035188號。 四、【警4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 120027492號。 五、【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95號偵 查卷宗。 六、【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43號偵 查卷宗。 七、【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號偵查 卷宗。 八、【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7號偵 查卷宗。 九、【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3號偵 查卷宗。 十、【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 卷宗。 十一、【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3號 偵查卷宗。 十二、【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刑事卷宗。

2024-12-25

TNDM-112-金訴-1714-20241225-1

金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號、第6749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斌部分撤銷。 黃文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文斌與王龍翔(另案偵辦中)為朋友,王龍翔於民國104 年間,起意成立公司以「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 假投資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然欠 缺人脈籌組公司,亦不具建立獎金、紅利制度之能力,黃文 斌知悉後,即透過楊穆生介紹陳世偉、吳重毅及陳慧敏等人 與王龍翔接洽,由陳世偉先就「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 篇」之紅利制度進行運算評估,再由吳重毅以電腦程式建立 公司分紅、獎金制度,黃文斌、王龍翔、楊穆生、吳重毅、 陳慧敏及下述陸續加入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 為: ㈠、由王龍翔擔任○○國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登記資 料,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104年7月起至查獲止),吳重毅擔任執行長(10 4年8月起至查獲止),陳慧敏(吳重毅之同居人)擔任南區 業務副總經理(104年8月起至查獲止),陳建勲擔任顧問部 長兼講師(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28日止),莊聖彥擔任北 區業務副總經理(104年8月起至查獲止),朱麗宸擔任業務 經理(104年11月9日起至查獲止),陳慧蓁擔任財務長(10 5年2月底起至查獲止,嗣更名為陳妍衣),韋賀鈞擔任顧問 副理兼講師,楊穆生(化名楊秦榮)擔任臺北籌備處之策劃 人(104年7月起至104年年底止),陳世偉擔任臺北籌備處 之講師(104年7月起至105年1月間止)。黃文斌雖未實際擔 任○○公司之職務,然依王龍翔之指示,保管○○公司用於收取 會員款項、分配紅利之金融帳戶-王龍翔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儲金簿與印鑑章,並負責提領、存入會員投資 款項,或依吳重毅所登打之報表,將會員之紅利匯入指定帳 戶。 ㈡、自104年7月起,吳重毅、陳慧敏、莊聖彥、朱麗宸等人,以○ ○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資料,向不 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誆稱投資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 %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若額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 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20 %不等代數獎金。投資及得獲取利潤之運作模式如下:  ⒈檯底投資篇:⑴利息部分:投資人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 的利息,1年期滿可領2萬4,000元利息及退還10萬元本金。 若投資金額為30萬元,每月利息以3%計算,投資金額為50萬 元,每月利息以4%計算,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利息以6 %計算,投資300萬元以上之金額,每月利息即以8%計算。⑵ 紅利部分:投資人第2年期滿無須投入任何金額,可再領取 第1年所投入本金金額作為紅利,或可選擇在第2年之半年期 滿,領取第1年投入金額50%之紅利。  ⒉檯底經營篇:⑴經營者:A投資人拉攏下線B,A升級為第1代經 營者,可領取下線B每月利息20%之獎金,若該下線B也成為 經營者,並拉攏下線C,則在A經營者體系下,A升級為第3代 經營者,B升級為第2代經營者,若下線C持續招攬下線,投 資人就會逐層升級。⑵代數:若A投資人的第1代下線人數只 有1至2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到5代。若A投資人的第1代下 線人數有3至5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10代。若A投資人的第1 代下線人數有6至8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15代。若A投資人 的第1代下線人數有9人以上,該系統能往下延伸20代。⑶獎 金:若有招攬下線,另可領取1至5代的下線所有利息20%之 金額、6至10代的下線所有利息10%之金額、11至20代的下線 所有利息5%之金額。 ㈢、除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外,王龍翔 等人並謊稱:○○公司已在澎湖大量購地,欲趁105年政黨輪 替之時,在澎湖投資數百億資金設置大型賭場;或佯稱王龍 翔係家族欽定第2代接班人,家族背景顯赫,政商關係良好 ,黑白兩道通吃,並已涉足全世界各地博奕事業10餘年;或 誆稱:王龍翔在臺南市各處擁有塑膠射出、印刷、土地、油 品等龐大事業體,而以此等不實之言詞,使人誤信○○公司前 景看好,董事長王龍翔家族背景及實力雄厚,並以上開方案 (即「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招攬不特定民眾投 資,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 支付或匯款至王龍翔所有佳里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海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內,並由王龍翔或吳重毅等人分 別與投資人簽訂「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簽發同投 資金額之本票與各投資人。王龍翔再依據吳重毅、陳慧蓁或 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之○○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 況表,由王龍翔或吳重毅指示黃文斌,或委由不知情之吳宜 駿、陳建聖等人,自王龍翔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支付各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 ㈣、王龍翔等人以前揭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共計3億78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775萬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重毅、陳慧敏、賴廷槐 、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因上開證人分別經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被 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更二卷1第321頁 ),應依法排除。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更二卷1第321頁)。    二、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更二卷1第349-350頁): ㈠、吳重毅係○○公司執行長,陳慧敏為南區業務副總經理,陳建 勲為顧問部長兼講師,莊聖彥為北區業務副總經理,朱麗宸 為業務經理,並引薦陳建勲進入○○公司擔任講師,陳慧蓁為 財務長,韋賀鈞為顧問副理兼講師,楊穆生(化名楊秦榮) 為臺北籌備處之策劃人,陳世偉為臺北籌備處之講師。 ㈡、○○公司以「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向不特定民眾招 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即投資金額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 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若額 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 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20%不等代數獎金。期間或謊 稱○○公司已在澎湖大量購地,欲趁105年政黨輪替之時,在 澎湖投資數百億資金設置大型賭場;或謊稱王龍翔係家族欽 定第2代接班人,家族背景顯赫,政商關係良好黑白兩道通 吃,並已涉足全世界各地博奕事業10餘年;或謊稱王龍翔在 臺南市各處擁有塑膠射出、印刷、土地、油品等龐大事業體 ,以此方案招攬民眾投資,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 錯誤。 ㈢、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係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王龍翔佳里興 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 帳戶內,並由王龍翔等人分別與投資人簽訂「澳門○○檯底公 司保本協議書」及簽發投資金額之本票與投資人。王龍翔再 依所製作之○○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況表,由其本人或委 託被告、陳慧敏、吳重毅等人,自王龍翔前揭帳戶內提領款 項,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王 龍翔等人以前揭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共計3億785萬元。 ㈣、上開事實並有以下證據可佐: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穆生(偵11 卷第145-148頁,原審卷6第52-61頁)、陳世偉(偵11卷第1 30-133頁)、陳慧蓁(偵3卷第2-13頁,偵9卷第74-76頁, 偵11卷第172-175頁)、韋賀鈞(偵9卷第227-229之1頁,偵 11卷第48-51頁,原審卷3第194-208頁)之證述。⒊證人即○○ 公司會計丙○○(偵9卷第214-217頁,偵11卷第182-183頁) 、劉姍妮(原審卷4第71-80頁)、證人即○○公司員工吳宜駿 (偵9卷第262-265頁)之證述。⒉證人即投資者申○○○(偵10 卷第16-20頁,原審卷3第151-156頁)、酉○○(偵10卷第22- 23、29-32頁)、黃○○(偵10卷第34-35、44-45頁,原審卷4 第85-91頁)、周宜萱《原名周幸慧》(偵10卷第2-3、8-10頁 ,原審卷4第5-11頁)、午○○(偵10卷第47-48、57-58頁) 、卯○○(偵10卷第60-61頁、73-74頁,原審卷4第11-17頁) 、寅○○(偵10卷第76-77、84-85頁)、辰○○(偵10卷第87-8 8、95-96頁)、A○○(偵10卷第99-100、109-110頁)、癸○○ (偵10卷第112-113、117-118頁,原審卷4第18-25頁)、乙 ○○(偵10卷第120-121、124-125頁)、許迪超(偵10卷第12 7-129、132-134頁)、戌○○(偵10卷第136-137、152-153頁 )、甲○○(偵10卷第155-156、165-166頁)、巳○○(偵10卷 第168-169、174-175頁)、地○○(偵10卷第185-187頁,原 審卷3第114-119頁)、戊○○(偵11卷第235頁)、壬○○(偵4 卷第3-4、16-18頁,偵11卷第237-238頁)、庚○○(偵11卷 第240-241頁)、天○○(偵11卷第243-244頁)、丑○○(偵11 卷第101-102、109-113頁)、子○○(偵11卷第115-118頁) 、己○○(偵2卷第48-51、58-60頁,偵11卷第83-87、247-24 8頁)、王義明(原審卷3卷第157-161頁)、劉秀萍(原審 卷3第162-166頁)、顏美瑛(原審卷4第25-30頁)、莊李秀 琴(偵14卷第11-12、72頁)、陳建聖(偵9卷第256-258頁 )、亥○○(偵5卷第69-73頁)、戊○○(偵11卷第235頁)、 丁○○(原審卷7第155頁)、辛○○(原審卷7第156頁)、宇○○ (原審卷7第157頁)之證述。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12卷第73-76、77-79、89 -91、94-96頁)、陳慧蓁於105年12月28日提供之「○○公司 利息獎金相關出帳電子檔光碟」內之○○公司105年6至10月會 員投資入款紀錄及同年1至9月之利息及獎金出帳紀錄(偵3 卷第16-31頁)、韋賀鈞於106年2月3日提供之隨身碟內列印 資料之「○○公司」會員檔案編號標籤及106年3月15日提供之 光碟片及隨身碟(偵9卷第241-255頁,偵11卷第206頁)、 丙○○於106年2月3日提供之「丙○○自行提供資料光碟」之會 員投資明細表(000000-000000至今本金實領)列印資料、 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偵9卷第225-226頁 ,偵12卷第35-41頁)、○○公司「檯底投資篇」、「檯底經 營篇」文宣(他卷第143-145、254-255頁,偵12卷第9-10頁 )、告訴人亥○○、壬○○、申○○○、周幸慧、午○○、卯○○、A○○ 、癸○○、乙○○、許迪超、巳○○、地○○、丑○○提出之澳門○○檯 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 書(偵4卷第5、7-8頁,偵5卷第11-14頁,偵10卷第4-7、14 -15、49-56、62-72、101-108、114-116、122-123、130-13 1、170-173、179-184頁)、酉○○提出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 書、商業本票、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紙( 偵10卷第24-28頁)、黃○○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 書、商業本票及匯款申請書(偵10卷第36-43頁)、寅○○、 辰○○、戌○○、丑○○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債權 協商委任契約書及商業本票(偵10卷第78-83、90-94、138- 151頁,偵11卷第103-108頁)、甲○○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 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 偵10卷第157-163頁)、○○公司105年7月30日及105年8月18 日會員通告(偵2卷第56-57頁)、丙○○提供之更正後會員投 資明細表(偵12卷第42-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月15日儲字第10500646488號函、106年1月10日儲字第10 60003804號函暨檢附王龍翔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偵12卷第13-1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 行106年1月12日上內湖字第1060000003號函暨所檢附王龍翔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19-23頁)、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106年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5145號函暨 檢附之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24-2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069 號函暨檢附之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27 -30頁)、陳慧敏、李木加、韋賀鈞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 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偵2卷第6-22之1頁、100-102頁, 偵9卷第230-234頁)、陳建勲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偵2卷 第133-137頁)、王龍翔郵局帳戶及光峰公司帳戶之大額通 貨交易明細(偵11卷第94、96頁)、○○公司會員亥○○對帳單 及實領明細表(偵11卷第256-258頁)、澳門○○檯底公司保 本協議書(內含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受 款人:朱麗宸)、○○公司澳門珠海遊手冊(他卷第177-179 頁,偵3卷第49-57、64-65頁)、朱麗宸之下線簡表(朱經 理)、癸○○團隊組織表、手寫雜記、筆記本、支出表、結餘 表及結算單影本(他卷第165-166、171-173、175-176、181 -183、237、244-253,偵3卷第58、61-63、66-67頁)、陳 世偉提出之○○公司檯底投資篇、經營篇及保本協議書初始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偵11卷第134-144 頁)、韋賀鈞之對帳單及實領明細表、○○會員感恩禮簽收表 及GOOGLE日曆工作匯報(韋賀鈞106年2月3日提出之隨身碟 內列印資料,偵9卷第177之10-177之16頁、237-240頁)、○ ○公司「董事長王龍翔」、「業務經理朱麗宸」名片(偵13 卷第1頁)、戌○○匯款至王龍翔帳戶之匯款單(他卷第13-17 頁)、王龍翔開立之本票(他卷第19-21、79-83、285頁) 、○○公司會員000000-000000本金實領資料(他卷第53-64頁 )、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他卷第101頁)、○○公司保本協 議書、轉讓書(他卷第102-124、147-163頁)、○○公司會員 通告(他卷第167、169頁)、○○公司2016-06至2016-10本月 新增球資料(他卷第235、237、239-243頁)、戌○○之匯款 單(原審卷7第291-295頁)、莊聖彥、己○○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長諺之合作 金庫彰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莊孟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表、施宜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廖偉汝之元大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邱衍勳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小春之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柔萱、許雅婷之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楊澍青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雅凌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慧蓁、賴怡均、李采容、陳郁棠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9 月20日匯款單(偵18卷第25-33、57、109-111、175-177頁 ,偵16卷第6-14、21-73、93-97、108-113、117-133頁,偵 17卷第130-132頁)、亥○○之母許寶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17卷第3-9頁)、亥○○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偵15卷第1 4頁)、亥○○與陳慧敏、王龍翔間、王龍翔與莊聖彥間、己○ ○與亥○○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卷第18-24頁)、 亥○○之匯款資料及結算單(偵16卷第25-29頁)、○○檯底公 司對帳單、利息獎金相關出帳列印資料(偵16卷第103-109 )等證據可佐。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王龍翔的投資經營, 也不是老董事長,我沒有在○○公司得到任何好處。⒈我有受 王龍翔委託匯款給投資人,後來是宙○○受王龍翔委託去匯款 ,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我只是受委託匯款,當時我是在 ○○公司做鱷魚皮包的買賣、展示。王龍翔只是剛好委託我去 幫他匯款。當時王龍翔是直接委託宙○○,吳重毅我只見幾次 面,我跟他不熟。那些匯款對象的紙張、存摺、印章,王龍 翔都放在一個塑膠手提箱裡面,當時我沒有空,王龍翔就當 場交給宙○○。當時王龍翔委託宙○○,就只有他跟宙○○之間的 事情,我沒有參與。宙○○會受委託,是因為他的女朋友小筑 ,宙○○介紹小筑給我認識,因為王龍翔比較信任小筑,小筑 在○○公司做門市。王龍翔本來要委託我,但我當時沒有空, 所以就改委託小筑的男友即宙○○,因為宙○○也常在公司,所 以才委託給宙○○。⒉我知道○○公司招攬民眾投資的方式、將 獎金轉換為紅利、以後金養前金,是因為當時我在永大路有 一間我自己公司,我做皮包的公司轉到那邊,黃○○、陳建勲 、曹惠萍去我的公司,有告知我他們有投資○○公司,我說這 個也不是一般傳銷,只是用後金養前金,我說這個很難,時 間點約在105年8、9月,當時他們有拿單子過來,他們是投 資王龍翔,所以我才說這是王龍翔規劃、設計,是後來我沒 有在○○做,改去永大路做,他們過來我這邊的時候,我才知 道這件事。⒊我沒有跟吳重毅、楊穆生一起討論檯底投資的 計算方式,是吳重毅亂說的。⒋我跟王重傑(已歿)的LINE 對話(詳附表二)前面部分與我的回答沒有關係,王重傑本 來就是黑道出身,都亂講話,之前還找小弟打我。我說收攤 就是我的公司移到永大路。看錯人是指看錯王重傑,他之前 有一間中古車行,也跳我的票,還找人打我。⒌104年11月6 日自永康郵局、同年月9日自臺南鹽埕郵局分別存款400萬元 、100萬元至王龍翔佳里佳里興郵局帳戶,這是王龍翔說他 賺的,他說他沒有空,叫我去幫他匯款(更二卷1第322-32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含上訴理由):㈠原審前提 已先認定被告為○○公司之老董事長,也認定被告參與○○公司 相關制度、人事及營運甚深,且亦明知○○公司相關制度缺失 及運作模式,實難認其與○○公司毫無瓜葛,然究竟有無參與 構成要件之謀議?有無共同不法犯議聯絡?㈡本案檢察官並 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明被告有從○○公司獲取任何利益,或被告 有招攬任一投資者、有收受任何存款或吸收資金,甚至被告 自己亦未有任何投資。㈢證人吳重毅、陳慧敏之證述,僅聽 聞或感受被告為老董事長,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為幕後老闆, 而證人李木加則是聽聞吳重毅、陳慧敏之轉述,無法作為認 定犯罪之證據,吳重毅之證述與朱麗宸證述關於應徵之過程 不符,且證人吳重毅證稱,楊穆生曾介紹被告為老董事長, 與楊穆生之證述不符,均不可採。㈣依證人陳建勲、莊聖彥 、陳慧蓁、韋賀鈞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有招攬或解說投資 方案之事實,縱使架設網站之證人曾奎富亦未見過被告,而 證人黃○○證稱,被告曾經向其宣稱○○公司是詐騙的,則被告 豈有可能與王龍翔等人有犯意聯絡。㈥被告並非老董事長, 亦無人事決定權,相關投資款項並非由被告取走,被告雖曾 幫忙王龍翔提款,但用途均依王龍翔指示,被告僅幫忙提款 並無從認定資金流入被告或被告參與經營,依王龍翔之入出 境資料可知,王龍翔確實有頻繁出境之情形,被告辯稱代其 處理匯款事宜,並非不可採信,如果匯款之事足以認定為共 同正犯,何以同樣匯款之吳宜駿、陳建聖等人均未遭起訴等 語。 四、就被告是否知悉王龍翔成立○○公司,以「檯底投資篇」及「 檯底經營篇」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經查: ㈠、王龍翔成立○○公司之前,被告即已知悉,且曾參與關於「投 資方式」之討論,此首依其供稱:我並沒有在○○公司擔任任 何職務,於104年7月間,我的臺北朋友林櫻雀(綽號林安鈮 )介紹我投資澳門賭場生意,我因為工作繁忙所以介紹王龍 翔與她前往澳門暸解該項投資生意,王龍翔評估後就於104 年9月間在臺南開設○○公司,我就在○○公司擺設皮包的展示 櫃,並雇用綽號「小筑」(真實姓名已忘記)的員工在○○公 司銷售皮包,我本人並沒有投資○○公司澳門賭場事業,也沒 有幫○○公司擬定任何投資獲利策略,但我於104年10月底發 現王龍翔他們設計的「勝利方程式」的獲利太高,不合常理 ,我就建議王龍翔、執行長吳重毅乾脆把本金還給投資人, 不要再從事澳門賭場投資(偵2卷第147頁)、「澳門○○檯底 公司保本協議書」內容係林櫻雀和王龍翔擬定的內容,王龍 翔有告訴我因為這是投資澳門地區的賭場,所以契約內容才 會使用簡體字(偵2卷第148頁背面)、我知道○○公司是在投 資澳門賭場生意,之前有個林安鈮要找我投資澳門,這個區 塊我不熟,我就介紹王龍翔過去,後來就說要投資,要把資 金放在澳門賭場貴賓廳洗碼,當時我就讓他們去處理(偵2 卷第165頁背面)等語,可見○○公司設立之前,被告就曾經 牽線自稱林櫻雀或林安鈮之人與王龍翔認識,當初牽線的目 的即在於投資王龍翔所稱賭博事業。而自稱林櫻雀或林安鈮 之人實與被告熟識,且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獲利,此由附表 二編號所示被告與暱稱「金富鑫總裁」(即王重傑,已歿 )之人於105年間(依附表二編號之翻拍照片顯示8月26日 週五,可推知對話時間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 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對話稱:「(金富鑫總裁)斌哥趴數 我們談好該給我的會分出來,看怎麼配合是對雙方最好的, 重點要求財而已,不需要用到這麼複雜,目標因(為應之誤 寫)該是一致的」、「(被告)你可以給我什麼保障」、「 (金富鑫總裁)斌哥,部長8/30入金30、美瑛姐8/31入金20 、美瑛姐9-3入金10」、「(被告)明天公司會計對你欠我 的帳款與你當面處理」、「(被告)明天公司人員會約你處 理」、「(被告)我手下有錢要入,要給我幾%」、「(被 告)客戶很多,資金投入也會很多」、「(金富鑫總裁)明 天本子和利息也要給客戶」「(被告)公帳要先處理才能造 冊,我請安鈮下來,當面清點以做確認,方能交接清楚」等 語,即可證明被告與所稱林安鈮,並非僅一般朋友關係,被 告有與林安鈮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其供稱當初僅介紹林安 鈮前往瞭解王龍翔之賭博事業,實屬避重就輕之詞。 ㈡、被告除透過林安鈮與王龍翔共商賭場事業外,另就所稱「投 資方式」,被告於○○公司初創時期亦參與討論,此除依其上 開供稱:我於104年10月底我發現王龍翔他們設計的「勝利 方程式」的獲利太高,不合常理,我就建議王龍翔、執行長 吳重毅乾脆把本金還給投資人等情外,另依證人吳重毅證稱 :楊穆生104年間10月初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他在台南跟 黃文斌要去開會,叫我去某一個地址,後來這地址是○○公司 永康路的地址,楊穆生跟黃文斌、王龍翔都在場,王龍翔跟 我說這是○○公司將來的總公司(偵11卷第284頁),核以證 人楊穆生證稱:本案被告裡面我最先認識黃文斌,吳重毅與 陳慧敏之所以會認識黃文斌是透過我介紹,我最早認識的是 黃文斌,再來是王龍翔,陳世偉我原本就認識了,然後才是 陳慧敏跟吳重毅。吳重毅與陳慧敏之所以會認識黃文斌,可 以說是我介紹的(原審卷6第53-54頁)、(你介紹黃文斌給 吳重毅及陳慧敏認識有何目的?)在「茶大餐廳」就認識了 ,因為當時要做○○公司的業務。(為了做○○公司的業務,你 們大家就在「茶大餐廳」,彼此就認識了?)對,應該是這 樣。當時一開始王龍翔是黃文斌介紹的,王龍翔就告訴我說 他們在澳門的狀況,這段是在臺南知道的,有時候在臺南我 有看到黃文斌,我應該都是跟王龍翔在討論,因為都是我、 陳世偉,那時候還有黃文斌,大概是這樣(原審卷6第54-55 頁)等語,互核上開證述可知,楊穆生、吳重毅、陳慧敏與 王龍翔原無任何關係,楊穆生先認識被告後,透過被告牽線 才結識王龍翔,楊穆生並介紹吳重毅、陳慧敏給被告認識, 而楊穆生介紹吳重毅、陳慧敏給被告認識,目的即在於經營 ○○公司,若非被告牽線王龍翔與楊穆生認識,並討論經營○○ 公司之事,楊穆生亦無可能再將吳重毅、陳慧敏介紹給王龍 翔,由此可見,被告就○○公司之成立,是先透過林安鈮與王 龍翔接洽討論,之後又透過楊穆生介紹吳重毅、陳慧敏與王 龍翔擔任○○公司之重要幹部。依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可 推知,本件犯罪源起於王龍翔欲透過投資賭場為由吸收資金 ,被告知悉後,先透過林安鈮與王龍翔接洽,被告再牽線楊 穆生與王龍翔認識,透過楊穆生招募吳重毅、陳慧敏參與, 而依證人楊穆生上開明確證稱,被告之所以透過其介紹吳重 毅、陳慧敏與王龍翔認識,目的即在於○○公司之業務,被告 辯稱未曾參與討論紅利分配方式,於105年8、9月才透過投 資人黃○○等人告知而知悉○○公司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已難憑 採。 ㈢、被告除介紹楊穆生、吳重毅陳慧敏與王龍翔認識外,更從○○ 公司成立臺北籌備處開始至臺南總公司開幕時,均有參與其 中,此依證人楊穆生證稱:起初剛好我在臺北館前路有一個 辦公室快結束了,我就提供給王龍翔使用,最後一個月就一 定要離開了,這個月所有的費用是王龍翔支付的,在這個月 結束之後,我們在重慶南路又設了一個辦公室,就把那些家 俱全部搬過去。重慶南路設的辦公室就是○○公司的臺北籌備 處,黃文斌在館前路來過一次,但是重慶南路他就沒去了( 原審卷6第54-55頁)等語,及證人吳重毅證稱:104年12月○ ○公司開幕後,有一天客戶打電話來,小姐轉給我,對方說 匯款沒有很清楚,錢沒有匯好,我有跟王龍翔講這件事,王 龍翔說這是董事會弄的。我有問黃文斌、王龍翔為什麼要匯 款,黃文斌、王龍翔說是要匯錢給會員的錢,當時他們一起 去郵局我在外面等(偵11卷第284頁-284頁背面)等語,即 可證明,而被告就此亦供稱:投資人投資的錢之前都是在王 龍翔帳戶內,我10月都在○○公司,王龍翔有時會去澳門接洽 生意,吳重毅當時在擔任執行長,會帶客戶去澳門,他會寫 一些要發放的獎金,他有拜託我去領出來,那個時候資金不 是很多(偵2卷第166頁)等語,可見被告從○○公司尚未成立 ,在臺北僅有籌備處辦公室時,即已與王龍翔共同合作,至 臺南總公司成立並開始營運時,被告亦有領取投資金額或發 放紅利之實際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經營○○公司,然「檯底投資篇」及「檯 底經營篇」實際上係經被告牽線楊穆生與王龍翔認識,王龍 翔再將計算方式交由楊穆生之友人陳世偉進行電腦程式設計 ,此依楊穆生證稱:我與黃文斌認識不久就認識王龍翔,當 時吃飯的時候閒聊,王龍翔向我提及○○公司電腦程式設計與 制度,有我黃文斌、王龍翔在場(原審卷6第56頁)、(當 時王龍翔是否就是與你陳述○○公司的初期構想?)因為當時 沒有說要設立公司,後來我把這件事情告訴陳世偉,後來我 帶陳世偉跟王龍翔見面,我說我們再講一下,王龍翔有交一 個東西給陳世偉算,算完之後,就是那個制度,那時候○○公 司還沒有成立,我與陳世偉、王龍翔第二次見面的時候,黃 文斌有在現場(原審卷6第57頁)、王龍翔跟我說○○公司是 做澳門檯底的,賭博的,王龍翔有交一份資料給陳世偉,陳 世偉是我找的(金上重訴卷3第539頁)、○○公司的分紅制度 是王龍翔把資料交給陳世偉,由陳世偉去整理(原審卷6第5 1-52頁)、○○公司「檯底投資篇」、「檯底經營篇」的設計 制度是陳世偉在處理的(原審卷6第55頁)等語,核與證人 陳世偉證稱:我跟楊穆生是朋友,楊穆生說有個投資案,我 們一起來評估一下,楊穆生就介紹王龍翔給我們認識,我們 三人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辦公室,這個投資案是○○公司的澳 門賭場博弈投資案,王龍翔當時給我一份資料,因為我的運 算能力較強,王龍翔跟我說請我幫他簡化並規劃此份資料, 王龍翔說架構是以借貸方式,並給予固定的利息,王龍翔給 我的資料跟指示就是這樣,我幫他弄出來(偵11卷第130-13 1頁)等語相符,就此部分之事實,證人楊穆生、陳世偉為 直接證人,其等就親身經歷之過程陳述一致,當可互為佐證 ,並堪認為真實,是○○公司之「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 篇」,實際上是由王龍翔所提出,透過被告牽線認識楊穆生 後,再由楊穆生交給陳世偉進行電腦設計,後續並用於向被 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或發放紅利所用,即可確認。    ㈤、王龍翔雖有透過「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之計畫,然對於電腦程式之設計與○○公司制度之 建立並無能力,因而有透過被告尋覓具此方面能力共犯之需 求,被告亦確實牽線楊穆生、陳世偉與王龍翔認識,並因此 設計建立「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獲利模式,被 告參與之角色本屬本件非法吸金所不能或缺之部分,且被告 亦非僅單純牽線王龍翔與楊穆生、陳世偉認識,更曾透過楊 穆生介紹吳重毅加入○○公司運作,且在○○公司成立運作之過 程中,被告亦實質參與討論關於獎金制度是否需要修正,此 依證人吳重毅證稱:有一天楊穆生打電話給我說要帶我去見 黃文斌,王龍翔就開車載黃文斌載我們去茶大茶館,他們告 訴我○○公司的投資概況,我計算完當場告訴王龍翔、黃文斌 、楊穆生如果照這樣計算公司會虧死,我說我從來沒看過一 家公司是教人賺錢,因為按照他們算法領起來會嚇死人,公 司如何經營,後來他們沒講話。後來沒有開會之後我有再提 早上的事情,王龍翔說檯底投資很可觀不用擔心,黃文斌說 先保持這樣的投資狀況以後再說(偵11卷第284頁背面-285 頁)、104年9月到105年6月我在○○公司擔任執行長(原審卷 3第102頁)、104年10月3日才認識黃文斌,他都跟王隆翔在 一間辦公室,但沒有天天到,在104年10月10日左右開始有 公司的時候,我大概每天都會看到黃文斌(原審卷3第102頁 背面)、就分紅制度與組織,第一次我要寫電腦,就必須弄 清楚公司整個架構,第二次楊穆生帶我去茶大見黃文斌的時 候,當時我就有提到這個計算方式好像怪怪的,但他們沒有 正面回答我。(辯護人問:黃文斌當日是否有與你談到有關 ○○公司的事情?)他有資料給我,我必須知悉他的邏輯為何 ,才有辦法弄成電腦程式,計算過程我用Excel做簡易驗證 時發現怪怪的,我有提出,黃文斌、楊穆生都有做答覆,答 覆該計算公式的情況(原審卷3第104頁-104頁背面)、(辯 護人問:實際上你透過楊穆生與王龍翔安排,但你事實上並 沒有與黃文斌談過事情?)我有跟他講過計算方式怪怪的事 情。(辯護人問:是否只有在茶大那一次透過王龍翔與楊穆 生說希望跟黃文斌討論事情?)總共4次,104年之前,我跟 楊穆生說你叫我幫你們做電腦,總要讓我認識一些人,不然 到時候都不認識,我有問題要問誰,楊穆生就說會安排機會 讓我認識黃文斌,第一次認識就是大家見面,第二次認識就 說要帶我去看他們的旗艦工廠,是黃文斌、王龍翔帶我去看 的,第三次是在茶大,我就發問說這個制度怪怪的,王龍翔 、楊穆生就說在檯底收入很好,叫我不用擔心,因為我對檯 底不瞭解、也不懂,不知道怎麼問。(辯護人問:你到底跟 黃文斌討論了什麼事情?)那次我問黃文斌有關獎金就是他 們訂出來的計算問題,只有這一次有討論過事情,其它我都 接觸不到(原審卷3第105頁-105頁背面)。(辯護人問:你 之前在茶大的時候,你稱公司訂的制度獎金發太多,公司不 會賺錢,當時黃文斌有沒有與你回應?)他有回應說「幾代 幾代」,當時在場之人有王龍翔、楊穆生、黃文斌與我。( 辯護人問:當時黃文斌講了什麼話?)我提出疑問,他跟我 解釋代數的關係,只有茶大那一次。當時他們要討論事情, 我想有一些問題必須要問清楚,因為我要寫軟體,當時他們 提出資料給我看,書面資料是以前他們給我的資料,不是黃 文斌,就是扣案的保本協議書、檯底投資篇,是以前傳下來 的(原審卷3第107-107頁背面)、在茶大那一天,後來我們 又跑到刀鋒企業社,一開始是說要看工廠,去的時候就跟我 說這也是一家集團的企業,我在刀鋒企業社的時候有與黃文 斌講過話,講這樣的制度要不要處理,跟外面講的、公布的 怎麼處理,黃文斌跟我講先這樣做(原審卷3第112-112頁背 面)等語,就證人吳重毅證稱在茶大餐廳討論獎金制度之事 ,證人楊穆生亦證稱:吳重毅與陳慧敏之所以會認識黃文斌 是透過我介紹(原審卷6第53-54頁)、黃文斌、吳重毅及陳 慧敏在「茶大餐廳」就認識了,為了做○○公司的業務。(你 曾經有向吳重毅、王龍翔稱○○公司的制度不能做,在討論這 件事情的時候,黃文斌有沒有在場?)我說過二次,第一次 是在臺南高鐵,我問王龍翔,我第二次也有講,但是我第二 次是在哪裡講的,我自己都忘了。我不是說這個制度能不能 做,我是說這個獎金發的出來或發不出來。第一次是跟陳世 偉還有老闆王龍翔,第二次應該有跟吳重毅,有沒有陳慧敏 我忘了,至於黃文斌應該有(原審卷6第58-59頁)等語,其 證稱被告確實有參與獎金制度之討論,核與證人吳重毅上開 證述並無不符。 ㈥、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王龍翔提出以「檯底投資篇」及「 檯底經營篇」非法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想時,即已知悉 ,並指示林安鈮前往與王龍翔接洽,為確認「檯底投資篇」 及「檯底經營篇」之可行性並設計電腦程式,被告另介紹楊 穆生與其友人陳世偉與王龍翔認識,就公司人事部分,亦是 透過被告牽線吳重毅、陳慧敏加入擔任重要幹部,其中吳重 毅更就獎金制度提出疑問,並與被告、王龍翔進行討論,而 縱使吳重毅就獎金制度有所疑問,最終仍是由被告及王龍翔 決定按照原計畫進行,則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進行自始至終 均知悉,此依被告供稱:○○公司投資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是 民眾直接由上線陪同拿現金到○○公司交給王龍翔,王龍翔會 直接開立本票給投資民眾,後續王龍翔再將投資款項交給吳 重毅,由吳重毅打單計算發放獎金或利息,第二是民眾匯款 到王龍翔的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王龍翔再開立本票給投 資民眾,帳戶內的款項則由王龍翔提領後交給吳重毅分配獎 金或利息,我認為王龍翔實際上並沒有投資澳門博弈事業, 只是將民眾投資的款項轉換為獎金與每月發放的紅利(偵2 卷第148背面-149頁)、○○公司向投資人收取的款項是以後 金養前金的方式,用來發放投資人利息及紅利,剩下的款項 應該都在吳重毅、陳慧蓁及王龍翔身上,○○公司應該沒有實 際投資澳門賭場(偵2卷第150頁背面)等語,亦可佐證被告 對於王龍翔之犯罪方式知之甚明。 ㈦、被告就此雖辯稱:「當時我在永大路有一間我自己公司,我 做皮包的公司轉到那邊,黃○○、陳建勲、曹惠萍去我的公司 ,有告知我他們有投資○○公司,我說這個也不是一般傳銷, 只是用後金養前金,我說這個很難,時間點約在105年8、9 月,當時他們有拿單子過來,他們是投資王龍翔,所以我才 說這是王龍翔規劃、設計,是後來我沒有在○○做,改去永大 路做,他們過來我這邊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然 被告若非對王龍翔之犯罪計畫知情,何以僅因黃○○、陳建勲 、曹惠萍告知其等有投資○○公司,並將投資相關單據提供給 被告觀看,被告即可確定○○公司為「後金養前金」之犯罪集 團,如被告可以經過簡單告知或查看投資資料,即確定○○公 司實屬投資詐騙,何以黃○○等人投入資金數佰萬,竟渾然不 知之受騙,被告就此實無何合理之解釋,此觀其於偵查中就 同樣問題供稱:陳建勲於105年5、6月間黃○○帶他來找我, 我當時與陳建勲是第一次見面,黃○○與我於105年2、3月間 認識的,因為黃○○在○○公司有爭議,陳建勲要向我求證○○公 司在澳門賭場有無經營,我當時跟陳建勲表示○○公司的資金 沒有投資在澳門。(你有無當面向王龍翔求證○○公司有無資 金投資澳門賭場一情?)這不需要求證,因為林安鈮女性友 人,她在澳門經營賭場,她跟我及黃○○說,○○公司並無將資 金投資在澳門,她們知道後,就要趕快將錢要回來。(你認 知○○公司沒有將資金投入澳門賭場一情,認知從何得來?) 黃○○先帶陳建勲來找我求證○○公司有無投資澳門賭場,我根 本沒有在澳門,林安鈮此人在賭場有賭桌,王龍翔當時要投 資林安鈮在澳門賭場,後來林安鈮來找我談及王龍翔並無投 資澳門她們的賭場,我才知會此情。王龍翔與林安鈮會認識 是經我介紹的,王龍翔經我說明後,他有意願,所以王龍翔 他先在台北集資後到澳門(偵11卷第17-18頁)等語,對於 如何確定王龍翔並未將收取之款項實際用於投資賭博事業三 緘其口,先稱陳世勲因黃○○對○○公司有爭議而前來求證,當 時被告就跟黃○○說○○公司沒有實際投資,則被告何以在陳世 勲帶黃○○前往向其詢問時,即已知悉○○公司為投資詐騙,經 質疑後,被告又改稱,是林安鈮向被告與黃○○稱王龍翔並未 在澳門投資,前後供述已屬矛盾,更何況被告先前已供稱, 其介紹林安鈮、王龍翔認識是在○○公司成立之前,被告甚至 參與後續○○公司制度之建立與人事規劃,其辯稱事後才知悉 王龍翔並未實際投資賭博事業,實無可信。 五、被告有實際參與領取投資款項及分配紅利之事實 ㈠、此部分客觀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供稱:○○公司發放獎金及 利息的方式是由吳重毅計算投資人名單、每月要發放的獎金 或利息並打單製作成表格,列印後交給財務長陳慧蓁填寫匯 款單,再請○○公司的建聖匯款給投資民眾,或由王龍翔或王 龍翔指示陳慧蓁發放現金給上線,再由上線轉發利息及獎金 給投資人。104年9月到11月間,因為王龍翔經常往返澳門地 區,所以王龍翔曾將他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我曾 協助王龍翔匯款、轉帳每月利息給黃○○、陳淑薰、林弈君等 投資人,104年11月後我就交存摺及印章還給王龍翔(偵2卷 第149頁)、104年10月12日我自王龍翔前揭帳戶領取100萬 元之現金,是因104年9月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及印 章都是由我保管,我領取該100萬元現金後,依照吳重毅打 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的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構,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款項就交給王龍翔自 行發放現金利息給其他投資人(偵2卷第150頁)、我確實曾 於104年9月至11月間幫王龍翔匯款給○○公司投資人,都是吳 重毅打好單由我負責匯款(偵2卷第153頁)、104年9月至11 月間,因為王龍翔經常往返澳門,所以他曾將他前揭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我保管,該筆100萬元現金就是王 龍翔請我幫他將○○公司博弈投資案的利息匯款或轉帳給投資 人的款項。王龍翔在104年9月間從臺北回臺南開設○○公司, 當時我確實是受王龍翔的委託保管他的前揭郵局存摺、印章 、密碼及辦理提款、轉匯利息給○○公司的投資人,我想王龍 翔是信任我,我也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王龍翔是在104 年9月至11月期間,委託我保管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密碼及辦理提款、轉匯利息給○○公司的投資人,那段期間我 協助他提款、匯款次數很多,但我無法記憶有多少次,每次 都是由吳重毅打好提款及匯款金額、受款者等相關資料,王 龍翔再把這些資料拿給我去提款及匯款,我想王龍翔應該是 信任我才委託我(偵11卷第219頁-219頁背面)、我於104年 10月14日有到王龍翔佳里郵局帳戶領得100萬元的現金,當 時郵局有打電話給王龍翔確認是他委託我幫他領的,我當時 幫他領100萬元並匯款給投資人的紅利,因為我有幫他匯款 很多筆投資澳門紅利的會員,這是約104年間的事,而且有 好幾次,因為我在○○公司有擺設鱷魚包賣,如果王龍翔在臺 南,他會自己處理匯款的事,如果他不在臺南,我會幫他處 理,當時我幫王龍翔匯款的對象是早期的會員,有黃○○、顏 美瑛、蘇毓樟、許迪超、蘇裕捷,王龍翔當時會拿一份報表 給我,我幫他處理他未匯款完成的部分(偵11卷第18頁)等 語明確。 ㈡、被告除依王龍翔等人指示提領、匯款外,另又指示宙○○代替 其前往提領、匯款,此亦為其供稱:我當時跟王龍翔說我沒 空去處理提款,王龍翔提議要委託宙○○去提款,所以王龍翔 把前揭2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匯款資料交給我,由我 轉交給宙○○去辦理提款、匯款,宙○○提、匯款完後,他再把 王龍翔的存摺、印章交給我,由我還給王龍翔(偵11卷第21 9頁背面)、王龍翔委託我辦理匯款,因我表示我沒空,所 以才由宙○○去辦理,林玉春是○○公司投資人,邱昱錡應該是 陳慧敏指定收受利息的帳戶名稱,宙○○是依據吳重毅提供給 我的報表,再由我交給宙○○去辦理,就我印象所及,應該還 有很多筆現金的匯入投資人帳戶,王龍翔帳戶內提領的現金 流向都是依照吳重毅製作的會員名單將款項匯入投資人指定 帳戶(偵11卷第220頁)等語在卷。 ㈢、除上開被告供述外,被告有依王龍翔指示提領、匯款,並指 示宙○○提領、匯款等事實,並有王龍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佳里佳里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額 通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12卷第13-18頁、偵14卷第94-96 頁,偵1卷第28-29頁),依上開交易紀錄記載,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100萬元,又於104年11月6日存款4 00萬元、104年11月10日存款100萬元,宙○○則於104年11月2 0日提款90萬、12月1日提款99萬餘元、12月2日提款85萬元 、12月7日提款100萬元、12月18日提款198萬餘元、12月18 日提款97萬元、12月21日提款70萬元、12月30日匯款63萬餘 元、105年1月14日提款50萬元,與上開供述可以互為佐證。 另宙○○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上開提款、匯款行為,此為其證稱 :黃文斌跟我說有○○公司,後來我才認識王龍翔,當時王龍 翔拜託黃文斌幫他提領及匯款,我當時跟黃文斌常接觸,所 以我才會去幫他提領及匯款,我在王龍翔佳里郵局帳戶提領 及匯款的錢,我交給黃文斌,也有匯款,當時黃文斌給我一 張要匯款對象的紙,我再到郵局依所載的對象匯款,我只與 王龍翔見過幾次面,點頭之交而已,我幫王龍翔處理的那幾 次領款及匯款,都是因為黃文斌的關係(偵11卷第98-99頁 )、我曾經在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間從王龍翔的郵局帳 戶內多次提領大筆款項,是人家拜託黃文斌,因為他本身手 不太方便寫字,就請我幫忙,當時我跟黃文斌之間的關係是 有時候我會去跑一些業務,我就順便幫他提領,是幫忙而已 ,我有拿王龍翔存摺跟印章去領,是黃文斌交給我的,我與 王龍翔見過1、2次面,王龍翔沒有跟我介紹過他的工作內容 (原審卷6第41頁)、有一次是王龍翔拿存摺拜託黃文斌幫 他提領,王龍翔走了以後,黃文斌才請我去提領(原審卷6 第46-47頁)、黃文斌是經過王龍翔的同意後,黃文斌才拜 託我去領錢,沒有王龍翔同意,我們也沒辦法領款(原審卷 6第50-51頁)等語在卷,另有證人陳慧敏證稱:我知道黃文 斌找宙○○去匯款,是因為會員匯款上面顯示都是宙○○匯款, 因為有一次會員反應怎麼都沒有收到匯款單,我們很急,王 龍翔給我們的答覆是找不到黃文斌,我們就看會員的匯款單 ,看到上面有寫宙○○,吳重毅就打電話給宙○○,不然我們也 不知道宙○○的電話(原審卷3第123頁背面-124頁)等語可佐 。 ㈣、被告雖辯稱,僅受王龍翔指示提款、匯款,以為是王龍翔經 營○○公司之獲利,宙○○則是受王龍翔委託,與其無關等語, 然查:   ⒈○○公司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主要透過王龍翔佳里興郵局 等帳戶交易,部分則以現金方式交易,此為證人陳慧敏證稱 :王龍翔匯利息給下面的會員有三種方式,一是領現金,二 是無摺存款,三是跨行匯款(偵9卷第65頁背面)、投資人 的款項都是匯到王龍翔佳里興郵局的名下帳戶,後來還有台 新、上海、玉山王龍翔的帳戶。紅利是以現金或是郵局的無 摺存款或是銀行跨行匯款發放,我自己前後投資約2千萬( 偵2卷第105-105頁背面)等語;證人陳慧蓁(嗣更名為陳妍 衣)證稱:○○公司的投資者,是將金錢匯款到王龍翔的帳戶 ,業務跟下線先交涉完後,單子才會進來後,投資金額並匯 款到王龍翔的帳戶,我們確認後,我們財會人員才會繼續製 作後續的文書(偵9卷第74-74頁背面)、王龍翔給會員的紅 利,有現金、無摺存款或匯款三種發放方式。現金的部分, 由王龍翔先去領錢出來,如他在,就會自己給會員,如他不 在,他會交給財會室人員去處理(偵9卷第75頁背面)等語 ,及證人朱麗宸證稱:民眾要投資○○公司會將投資款項匯入 王龍翔設於郵局、上海銀行等個人帳戶內,我個人主要是以 匯款方式匯至王龍翔郵局帳戶內,也曾拿現金至○○公司給王 龍翔或吳重毅(偵3卷第43頁)等語在卷。  ⒉依證人吳重毅證稱:我104年8月是○○公司的會員,104年9月王龍翔、楊穆生找我去擔任執行長到105年6月,我擔任執行長的工作主要是協助總經理王龍翔交代的事情。會員是將投資款匯到王龍翔的3個帳戶或交現金給王龍翔,○○公司發放利息、紅利或報酬給投資人是王龍翔匯款發放的,發放的方式是以匯款為大宗,除非有會員說要來拿就會交付現金(偵2卷第76頁)、105年1月15日之前○○公司是由黃文斌自行或轉匯到投資帳戶,105年1月15日以後才改由王龍翔提供現金來轉帳,我會知道是因為在1月份的時候有錢要發,都沒有發,客戶打電話來吵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就跟王龍翔講,王龍翔就在1月中的時候,拿錢到公司來發放,我記的很清楚,是他拿錢自己發出去的,以前是王龍翔有拿匯款單給我看,上面是黃文斌匯出去的一些匯款名字。105年1到3月我有經手紀錄○○公司支付給會員利息支出的資料,匯款單上匯款人寫黃文斌(原審卷3第108頁、113頁)、104年12月○○公司開幕後,有一天客戶打電話來,小姐轉給我,對方說匯款沒有很清楚,錢沒有匯好,我有跟王龍翔講這件事,王龍翔說這是董事會弄的。我有問黃文斌、王龍翔會什麼要匯款,黃文斌、王龍翔說是要匯錢給會員的錢,當時他們一起去郵局我在外面等(偵11卷第284頁-284頁背面)等語,足見○○公司內負責匯款與投資人之人,早期為王龍翔與被告,自吳重毅於105年1月15日進入公司後,才由王龍翔指示吳重毅將紅利匯款給會員,核與被告前開供稱,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保管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並實際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及匯款,或委由宙○○前往提款等情相符。  ⒊至於被告辯稱,僅介紹宙○○與王龍翔認識,對於王龍翔委託 宙○○之事並未參與,然依宙○○上開㈢部分證稱:「黃文斌跟 我說有○○公司,後來我才認識王龍翔」、「我在王龍翔佳里 郵局帳戶提領及匯款的錢,我交給黃文斌」、「我幫王龍翔 處理的那幾次領款及匯款,都是因為黃文斌的關係」、「我 曾經在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間從王龍翔的郵局帳戶內多 次提領大筆款項,是人家拜託黃文斌」、「我有拿王龍翔存 摺跟印章去領,是黃文斌交給我的,我與王龍翔見過1、2次 面,王龍翔沒有跟我介紹過他的工作內容」、「黃文斌是經 過王龍翔的同意後,黃文斌才拜託我去領錢」等情,顯見宙 ○○與王龍翔間並無何直接接觸,都是透過被告轉達,且宙○○ 如有提領現金,亦是交給被告,如非被告與宙○○認識,王龍 翔並無直接委託宙○○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對於王龍翔委託 宙○○提領、匯款之事並未參與,即非事實。   六、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含上訴理由) ㈠、被告自王龍翔起意以「檯底投資篇」、「檯底經營篇」吸金 獲利時,即已知情,並透過林安鈮與其接洽,嗣後引介楊穆 生、陳世偉為王龍翔設計電腦制度,再透過楊穆生招募吳重 毅、陳慧敏加入○○公司,就○○公司紅利制度亦曾與楊穆生、 吳重毅等人進行討論,其本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且 被告更實際參與提領吸金款項或分配紅利之行為,已有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被告辯稱其對王龍翔之犯罪計畫 不知情,何以不可採信,已如上述,再依據被告於本件遭查 獲時扣案之手機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LINE暱稱金 富鑫總裁(王重傑,已歿)之人向被告稱:(見編號、、 )「聽說你○○也倒了,你永大路詐騙總部也移位了阿,現 在景氣不好詐吧」,被告回稱:「全部收攤做老人」、「看 錯人挺錯人目前再反省」等語(依編號翻拍照片顯示為9月 7日週三,應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政機關辦 公日曆表),被告對於對方直呼其○○公司倒了、詐騙總部移 位等語,竟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反而稱「全部收攤」,如○○ 公司與被告無關,被告實無可能為上開表示,被告就此於偵 查中辯稱,對方為王重傑,僅隨意敷衍對方(偵2卷第152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則辯稱:王重傑是黑道出身,都亂講話 ,之前找小弟打我,我說收攤是指公司移到永大路,看做人 是指王重傑,他之前有一間中古車行跳票,還找人打我等語 ,然被告上開LINE中稱「看錯人挺錯人目前在反省」顯然是 指自己在反省,豈有替他人反省之可能,其辯稱看錯人是指 王重傑,因王重傑曾對其跳票等情,實不合邏輯而無可採信 。 ㈡、除上開顯然不利於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外,另依附表二所示 被告與LINE暱稱「麗芳」於105年10月24日(翻拍照片顯示1 0月24日週一,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政機關 辦公日曆表)之對話紀錄(編號至),被告供稱:「麗芳 」真實姓名是玄○○,她是○○公司澳門賭場投資案的投資人, 她曾找我希望可以引薦○○公司的投資人跟我見面,主要目的 要我幫忙向投資人追討債務,我並非○○公司經營者,玄○○也 知道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等語(玄○○為投資人部分另見下 ㈦⒉所述),然依「麗芳」向被告稱(編號):「○○不當經 營方式斌哥你要果斷改變,切勿使用傳銷方式還有利息,你 可以考慮平穩安全永續來經營!我希望斌哥的理念跟我們一 樣唯心所現唯識所變!」等語,顯然是將被告當作○○公司經 營者之角度提出建議,如被告並非○○公司經營者,「麗芳」 何以就經營方式建議被告改變,被告辯稱「麗芳」只是要透 過其幫忙追討債務,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之語意不合。再依後 續「麗芳」稱(編號、):「今天還可以引薦○○的投資人 去找你嗎?還是請他們直接去○○就好,你親自會出面」、「 王董都沒回我」等語,可見「麗芳」是要引薦其他投資人一 起前往○○公司,並要求被告親自出面,如果被告並非○○公司 之經營者,投資人何以要求被告在○○公司出面處理,而被告 對此要求亦無任何拒絕之表示,如依被告所辯,當時「麗芳 」等人已經要向○○公司追討投資款,以一般常人之立場而言 ,當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自願代○○公司出面,然觀諸被 告後續回稱(編號、):「今天有安排少年過去」、「今 天跟張先生聯(聊)到很晚,今天他會過去○○」等語,並未 否認其與○○公司之關係,如又核以「麗芳」訊息之前後脈絡 ,其先稱「王董都沒回應我」,在被告回覆後,改稱(編號 ):「那我就不吵王董了」,顯見以「麗芳」之立場而言 ,○○公司由被告出面或王龍翔出面均無不可,兩人具有同等 地位而可以互相取代。實則,○○公司在105年10月間已經出 現發放紅利異常現象,因而於105年10月24日(與上開「麗 芳」之對話同日),陳慧敏透過LINE對被告稱(編號至, 翻拍照片顯示10月24日週一,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 05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黃董,我是amy王龍翔老闆 說他把○○收到的錢全部交給你處理,但你跑了,麻煩你出面 把事情澄清」等語,亦足佐證被告並非事發後才受投資者委 託向王龍翔催討債務,其辯解顯非實在。 ㈢、○○公司於105年5月、6月間陸續發生發放紅利異常而經投資人 催討情況,而王龍翔則於事發後之105年11月14日出境迄今 未歸,此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更一卷1第266頁 ),然被告卻在105年間開始積極與○○投資人聯繫,向○○投 資人稱可以代為取回投資金額,並簽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 ,此有辰○○(扣案物編號4-1)、酉○○、寅○○、戌○○提出之 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可參(偵10卷第24頁、73頁,他卷第10 1頁),而被告亦供稱:就我所知,○○公司大概到今年5、6 月間就沒有如期如實發放投資人利息與獎金,王龍翔曾於今 年7月間出面與投資人協商,但協商的細節我不清楚。我曾 透過陳建勲向○○公司投資人表示,只要備妥投資契約及王龍 翔簽發之工商本票,至我開設之「○○公司」填寫委託書,即 可代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有跟投資人約定好如 果追討成功,我的服務費是投資款項的40%,但是我還沒有 成功追討過投資款項(偵2卷第149頁背面-150頁)等語,核 與證人陳建勲證稱:黃文斌曾向我表示他願意協助投資人向 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才聯絡部分被害人與黃文斌見面, 並由黃文斌與投資人自行協調後續處理的事宜,相關情形都 是黃文斌單獨跟投資人洽談,我並沒有介入(偵2卷第131頁 )等語相符,是被告確實有於105年5、6月以後,受○○公司 投資人之委託,向○○公司催討投資款項之事實,而被告雖辯 稱,其並未向○○公司催討成功,然依證人即投資人黃○○證稱 :王龍翔於104年10月12日、10月15日及10月21日3天有分別 開立金額13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之「澳門○○檯底公司保 本協議書」,另外有簽發王龍翔之本票8張給我,之後因為○ ○公司給付利息不正常,所以我有將前述「澳門○○檯底公司 保本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黃文斌,透過黃文斌到○○公司去要 求退出,退出後我有取回投資款100萬元,目前尚有90萬元 還未取回。我們在參與投資之時,吳重毅就向我們提到○○公 司有一位老董事長「斌哥」膝下無子,但有很多家產,以後 都會給王龍翔繼承,後來因為我投資之後,○○公司都以電腦 系統有問題或沒有對帳等理由拖延給付利息,因我有向其他 朋友反應,經其他朋友介紹才找到黃文斌,黃文斌得知上情 表示,他可以出面代替我解決,我係於105年8、9月間把「 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黃文斌,沒有隔多 久,黃文斌就幫我要回100萬元之投資款(偵10卷第34-35頁 )、是陳建勲、黃文斌一起幫我跟○○公司討錢,我討回100 萬元,是討回100萬元現金,黃文斌跟陳建勲給我的(原審 卷4第86頁、88頁)等語,明確供稱其確實有透過被告向○○ 公司討回投資款100萬元,與被告辯稱未曾追討成功乙情, 顯不相符,則被告如就○○公司之經營毫無關係,在王龍翔已 經斷絕聯繫準備潛逃之際,何以竟能再向王龍翔討回100萬 元現金投資款返還游美月,被告辯稱未參與○○公司運作,更 難採信。 ㈣、被告有於104年11月6日13時47分,在永康郵局以臨櫃方式匯 款4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及於104年11月10日10 時46分,在鹽埕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100萬元入王龍翔佳 里興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被告雖辯稱因王龍 翔沒空而委託其前往匯款,不知為非法吸金款項,然經本院 比對該帳戶當日交易紀錄,並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開於104年11月6日13時47分臨櫃匯款之款項,於同日 16時21分即在新市郵局遭提領後,以「提轉多筆」(即未實 際領出現金而直接轉帳)方式分別匯給吳重毅等人,104年1 1月10日10時46分臨櫃匯款之款項,則於同日16時1分即在大 同路郵局遭提領後,以「提轉多筆」方式分別匯給投資人A○ ○等人,此有交易明細(偵12卷第13-18頁,偵1卷第28-29頁 )及中華郵政公司112年3月24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公務電話 紀錄(更二卷1第356-369頁、373-374頁)、112年11月9日 儲字第112124761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更二卷2第33-35頁 )附卷可查,由上開被告存款與匯款時間、地點可知,被告 將非法吸金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分別匯給吳重 毅或投資人A○○等人,可見上開存入現金之舉動,目的即在 發放利息給投資人,則以被告存入金額高達400萬元、100萬 元,如非王龍翔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王龍翔豈有可能將犯 罪所得以大筆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如再比對以王龍翔佳里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本案犯罪期間得以現金方式存入10 0萬元以上大筆存款之人僅有:陳慧敏(104年9月2日100萬 元)、朱麗宸(104年12月4日124萬元、97萬元),均屬○○ 公司之內部重要幹部,再佐以被告自承104年10月12日依王 龍翔指示提領該帳戶內現金100萬元等情(見上五㈠部分及偵 12卷第16頁交易明細),則被告顯然為○○公司內部人員,且 具有處理大筆金額之權限,並非單純依王龍翔指示進行提款 、匯款動作之人,且其亦坦承:104年10月12日我自王龍翔 前揭帳戶領取100萬元之現金,是因104年9月至11月間,王 龍翔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保管,我領取該100萬元現 金後,依照吳重毅打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的時間至投資人 指定的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 款項就交給王龍翔自行發放現金利息給其他投資人(偵2卷 第150頁)、我確實曾於104年9月至11月間幫王龍翔匯款給○ ○公司投資人,都是吳重毅打好單由我負責匯款(偵2卷第15 3頁)等情,則其辯稱與王龍翔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即無可 採。 ㈤、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因王龍翔出國頻繁,僅協助其進行匯款 ,104年11月6日、10日入戶匯款與提轉多筆之辦理郵局不同 ,如均為被告所為,不需更換地點(更二卷2第125頁),被 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佳里興郵局的存摺、印鑑章,在王 龍翔出國時會放在我這裡,104年11月6日、10日的入戶匯款 是我去辦理的,但提轉多筆交易是誰辦的我不知道,王龍翔 回國後我就會把印鑑章還給他,之前王龍翔出國,我確實有 幫他轉匯幾筆,但只要王龍翔回國我就會交還給他(更二卷 2第125-126頁)等語,然被告有於104年10月12日自王龍翔 佳里興郵局提領1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6日、10日現金存款 40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已如上所述,如比對以王龍翔之 入出境紀錄(更一卷1第266頁),其中僅104年11月10日王 龍翔於同日出境,其他2筆辦理時間王龍翔均無出境紀錄, 則被告辯稱僅在王龍翔出國期間協助辦理存取款項事務,已 不可採。再104年10月12日提領100萬元須用印鑑章、儲金簿 提領,而被告亦坦承保管王龍翔印鑑章之事實,且104年11 月6日、10日「提轉多筆」亦須依印鑑章、儲金簿辦理,此 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由該公司以112年11月9日儲字第 1121247612號函覆確認在卷(更二卷2第33頁),則被告辯 稱前開存款後,「提轉多筆」之手續並非由其辦理,亦非事 實。由上開客觀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依指示提領款項、分 配紅利與會員之事實甚明,其辯稱僅於王龍翔出國期間協助 處理金融事務,要無可信。至於辯護意旨以104年11月6日、 10日辦理「入戶匯款」與「提轉多筆」之郵局不同,主張並 非由被告所為,然104年11月6日入戶匯款100萬之時間、地 點為13時47分永康郵局,提轉多筆之時間、地點則為16時21 分、新市郵局;104年11月10日入戶匯款100萬之時間、地點 為10時46分鹽埕郵局、提轉多筆之時間則為16時1分大同路 郵局,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5年4月15日儲字第1050064688號 函、112年3月24日儲字第1120090773號、112年11月9日儲字 第1121247612號函檢附之交易紀錄(更二卷1第359頁,卷2 第19-21頁、35頁)在卷可查,2次入戶匯款與提轉多筆時間 均相差數小時以上,本無法以此推論為不同人所為,況且被 告歷次供述均坦承,104年9月至11月間有保管王龍翔佳里興 郵局印鑑章,亦有依吳重毅製作之報表匯出利息給投資人之 事實(偵2卷第149-150頁、153頁),而上開「提轉多筆」 之交易方式,即將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以印鑑章 及儲金簿提出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其他帳戶,此經中 華郵政公司上開112年11月9日函文及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確 認在卷(更二卷2第33頁、337-374頁),上開作業方式正好 與被告供稱:104年9月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印章 都是由我保管,我領取現金後,依照吳重毅打好的報表,陸 續在不同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投資人帳戶等情(偵2卷第150頁)一致,是辯護意旨以上 開「入戶匯款」、「提轉多筆」經辦郵局不同,推論並非被 告所為,即無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其為○○公司負責人,當時僅在○○公司擺設販賣 鱷魚皮包,並非內部人員,然經查詢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交易 資料,被告於104至105年間之金融帳戶幾乎無任何交易紀錄 或存款,此有其開戶資料及新光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元大商業銀行、彰化銀行、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茄萣區農會回函附卷可參( 更二卷2第41-117頁),另經本院命被告陳報經營○○公司使 用之帳戶(更二卷2第135-139頁),及經本院調取○○公司金 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更二卷2第155-191頁),同樣呈現在案 發期間鮮少或無交易紀錄之情況,被告所陳報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更僅有105年11月23日、12月23日、29日3筆交 易紀錄,則被告辯稱其實際經營○○公司,以鱷魚皮包販售為 業,即無所據。  ㈦、至於證人陳建勲雖證稱:據我瞭解,黃文斌並沒有擔任○○公 司的董事長或負責人,因為王龍翔自稱是黃文斌栽培出來的 ,所以才會以「老董事長」尊稱黃文斌,自我105年1月進入 ○○公司都沒看過黃文斌在○○公司內工作,我跟黃文斌只是普 通朋友,彼此沒有金錢及業務往來(偵2卷第126頁背面-127 頁)、黃文斌有在買賣泰國進口的鱷魚皮包,我有投資60萬 元在黃文斌前述的鱷魚皮包生意,我協助黃文斌聯絡○○公司 投資人的目的,只是希望投資人不要再受害,另一方面也希 望能維護黃文斌的聲譽,黃文斌蒐集前揭文件目的應該只是 要協助被害人把錢索討回來(偵2卷第131頁)等語,然被告 並無實際經營鱷魚皮包販賣之事實,業如上述,陳建勲證稱 投資被告60萬元鱷魚皮包生意,本不可採。再就陳建勲證稱 離開○○公司以後,協助投資人取回投資款部分,經查:  ⒈證人陳慧敏證稱:黃文斌於105年7月間邀了超過一半的○○公 司會員到○○公司參觀,也希望來投資○○公司,並以100萬元 月息7%的高額利息,吸引這些投資者,一方面也希望這些舊 會員能將合約書及本票給他,他會幫他們向王龍翔討債權。 黃文斌開始向會員招收資金,就我所知玄○○投資30萬元,曹 慧萍投資100萬元,這是我聽朱麗宸說的,還有我們早期的 會員癸○○、黃○○、顏美瑛、連水塗,也是將本票及合約書拿 過去給黃文斌,請黃文斌幫她們要回債權,這部分陳建勲也 知道,因為他在那裡當講師。黃文斌與陳建勲一直約談我們 公司的會員,黃文斌的目的是吸收我們的會員,並拿我們公 司的會員的債權(偵9卷第66頁背面-67頁),證人朱麗宸證 稱:黃文斌曾透過陳建勲向○○公司投資人表示,只要備妥投 資契約及王龍翔簽發之工商本票,由其本人至其開設之「○○ 公司」並填寫委託書,即可代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 ,我的下線寅○○有去接觸黃文斌與陳建勲,由他們代為向王 龍翔索討,但黃文斌會抽一定成數做為報酬(偵3卷第45頁 背面-46頁)、陳建勲他105年6月29日被公司開除,因為他 利用從公司獲得的客戶資料,去從事其他行業,被董事王龍 翔知道,就馬上開除他。(所謂從事其他行業,是指跟○○類 似模式的公司?)是。也是金融投資,因為有很多客戶反應 陳建勲都會打電話給他們,要他們去做別的,叫客戶不要再 投資○○公司(偵3卷第69-70頁)等語,足見陳建勲於105年6 月、7月間,已遭○○公司開除,並轉而與被告合作,此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對話紀錄稱:(被告)「陳在○○ 做3億」、「陳顧問說:客人3點半到公司」、「陳顧問會投 資」等語(對話時間於105年8月26日前某日),及被告供稱 :我是向王重傑表示陳建勲在○○公司的投資業績達3億元( 偵2卷第151頁背面-152頁)等語可佐,核與證人陳慧敏上開 證述相符,則證人陳建勲上開維護於被告之證述本有偏頗之 虞,尚難盡信。  ⒉再就證人陳慧敏證稱,玄○○原為○○公司會員,因陳建勲、被 告勸說而將債權轉讓○○公司(即簽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 部分,經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公司營 運期間,有數筆玄○○匯款之交易紀錄(105年3月14日100萬 元、105年3月14日220萬元),顯見玄○○確實曾為○○公司之 投資人,而附表二編號至所示LINE暱稱「麗芳」之人,即 ○○投資人玄○○,此亦為被告供稱:「麗芳」真實姓名是玄○○ ,她是○○公司澳門賭場投資案的投資人等語明確(偵2卷第1 52頁),則依被告與玄○○於105年10月24日之對話稱(附表 二編號):「○○不當經營方式斌哥你要果斷改變,切勿再 使用傳銷方式還有利息你可考慮用平穩安全永續來經營!我 希望斌哥的理念跟我們一樣唯心所現唯識所變!」,足見證 人陳慧敏證稱,○○公司出現還款異常現象後,被告、陳建勲 向投資人稱可以向王龍翔取回投資款,部分投資人因而轉讓 債權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等事實為真,則陳建勲證稱,被 告於○○公司還款出現異常之後,收取王龍翔簽發之本票並與 投資人簽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目的係為協助投資人取回 投資款,即非可採。  ⒊綜上證據可知,○○公司於105年6、7月間陸續出現還款異常後 ,被告以協助投資人向王龍翔催討投資款為由,將部分投資 人轉入○○公司,陳建勲亦於同一時期轉至○○公司與被告合作 ,目的在於繼續經營非法吸金事業,陳建勲上開證述並非事 實。末以,被告否認有何投資○○公司之事實,且就協助投資 人向王龍翔取回投資款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我還沒有成功 追討過投資款項,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向被害人說 我可以協助取回投資款,他們都是亂說的(更二卷2第126號 )等語,然證人陳建勲卻證稱:黃文斌過去曾經與王龍翔合 作共同經事業,後來黃文斌有提供一筆錢給王龍翔來成立○○ 公司,但王龍翔受到吳重毅、陳慧敏的影響,沒有將投資款 投入到澳門的賭場,而是將會員的投資轉為吸金滾利及私人 用途(偵2卷第127-127頁背面)、黃文斌曾向我表示他願意 協助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才聯絡被害人與黃文 斌見面,由黃文斌與投資人自行協調後續處理事宜,後續都 是由黃文斌單獨與投資人談等語(偵2卷第131頁),則證人 陳建勲之證述亦無法與被告之辯解互相佐證,無從為對其有 利認定之依據甚明。 ㈧、上訴意旨又以證人莊聖彥、陳慧蓁、韋賀鈞、曾奎富等證人 證稱,未見過被告在○○公司上班,證人楊穆生否認曾以老董 事長稱呼介紹被告等情,主張被告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 然被告並非受僱於○○公司之員工或幹部,其係於○○公司建立 前,協助王龍翔引見楊穆生、陳世偉等人,就獎金制度進行 評估,又介紹吳重毅等人加入擔任幹部,被告於○○公司成立 後,則依王龍翔之指示,進行投資款項或紅利之領取或發放 ,亦非固定在○○公司上班之業務角色,則上開證人或證稱很 少見到被告,或證稱沒見過被告,自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 認定。至於證人楊穆生是否曾以老董事長名號稱呼被告,或 被告是否自稱為○○公司之老董事長,實非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 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從而,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並不以行為人曾參與吸收資金行為甚或 實際收受、掌控各投資款項、或其名銜如何(是否為董事長 或老董事長)、是否分工為經營管理階層為其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對於○○公司之投資款項屬違法吸金所得於主觀上明知,又受 王龍翔之指示提領、匯款投資款項或紅利,雖其並未實際進 行招攬業務之行為,然亦屬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與共 犯間有互相利用之共同正犯關係自明,上訴意旨以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為老董事長為由,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非可 採。 七、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此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 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 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具體個案判斷是否「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 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 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 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 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 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 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 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等人自104年7月起,以○○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 經營篇」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弈事業,並聲稱投資 金額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 %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依其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給付方式, 分別計算第一年利息報酬、第二年紅利及總得金額如附表三 之一所示。 ㈡、上開投資期間臺灣銀行新臺幣104至106年存(放)款牌告利率 (金上重訴卷4第83-88頁),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㈢、比較○○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獲利及同時期臺灣銀行存款利率 ,○○公司投資人若選擇於第二年滿6個月提領投資方案,可 獲取49.33%至97.33%之投資報酬率,又若選擇於第二年滿12 個月提領投資方案,將可獲取62.00%至98.00%之投資報酬率 ,相較於同時期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定期儲 蓄存款一年至未滿二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僅為1.38%,二年 至未滿三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僅為1.425%,則投資人選擇第 二年滿6個月提領方案之投資報酬率,為臺銀新臺幣定期儲 蓄存款一年至未滿二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36至71倍,選擇第 二年滿12個月提領方案之投資報酬率,則是臺銀新臺幣定期 儲蓄存款二年至未滿三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44至69倍(詳見 附表三之三),是本件○○公司與投資人所約定給付之紅利顯 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八、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後段所謂「 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 吸收資金之規模,吸收資金越龐大,其犯罪規模越大,對社 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顯更鉅大,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就 違法吸金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立法目的 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本無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 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解釋上應以行為人 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非法吸金之範圍,而無所謂應扣 除行為人自己存入之資金,或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 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可言,如此始能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 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而無悖於前揭立法規範意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 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 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 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 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 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 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 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 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龍翔等人以○○公司 違法吸金之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已超過1億元以上,而 其中雖有初次存入、再次存入,然基於本罪之加重處罰條件 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應就上開金額併予計算。至 於○○公司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及 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均不予 扣除。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文斌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 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 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 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 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 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 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 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 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 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 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 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 就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原有實務見解之意,是修 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原有司法實務見解之 明文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此部分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本案關於 詐欺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告知後依職權變更起 訴法條(更二卷2第388頁)。被告先後非法收受款項吸金之 行為,係以經營或執行業務之型態作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本 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具有營業性及反 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 犯,就此部分犯行,自均僅成立加重非法吸金罪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非法吸金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非法吸金罪處斷。被 告與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 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韋賀鈞,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共犯雖達三人以上,然被告與共犯本件犯 罪時間係自104年8月起迄105年12月被查獲為止,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 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 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發生效力,因此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應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則於106年4月20日以前( 含同日)操縱或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 無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 科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又85年12月11日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 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 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其 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 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屬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與共犯之犯行不具脅迫性、暴力性,且無證據 證明本件有何符合修正前「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併予敘 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採用證人陳慧敏、吳重毅之證述為主要證據,認被告 為○○公司之董事會老董事長,然證人楊穆生就被告是否為老 董事長乙情證稱:我沒有聽過黃文斌是○○公司的老董,也沒 有聽過○○公司有董事會經營策略顧問的部分。我從未向吳重 毅、陳慧敏說過黃文斌就是○○公司老董事長,因為根本就沒 有這件事,我不清楚黃文斌在○○公司的職務(原審卷6第52- 54頁)等語,核與證人陳慧敏證稱:我聽楊穆生說,王龍翔 是富二代,並說他們家族在澳門已經做了13年的賭場生意, 且老董事長黃文斌沒有後代,黃文斌的家產將來都是王龍翔 的,但我沒有向黃文斌他求證(偵卷9第63頁)、王龍翔與 楊穆生都說老董事長是黃文斌(原審卷3第119-126頁)等語 ,及吳重毅證稱:老董事長就是指黃文斌,至於為什麼是黃 文斌決定利息及獎金發放制度,我不清楚,這要問楊穆生才 清楚(偵卷2第69頁)、楊穆生跟我說黃文斌在○○公司當背 後的,他要低調。黃文斌的事情是楊穆生跟我說的(偵2卷 第72-73頁,原審卷3第102-103頁)等情並不相符,無法互 為佐證,至於原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均係聽聞他人轉述或推測之內容,均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再原判決依吳重毅、陳慧敏證稱,○○公司行政人員小 筑、小雯係透過被告介紹安排進來上班,朱麗宸是經被告面 試而錄用等情(原審卷3第108頁、120-124頁),因認被告 就○○公司有人事任用權部分,其中朱麗宸就其進入○○公司是 否透過被告面試乙情,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我到○○公司沒 有面試,我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人向我介紹被告是哪一個 人(原審卷6第35-36頁),至於所稱小筑、小雯之人並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透過被告介紹安排其等在○○公司 上班之事實。是以,上開證據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以被告為○○公司之老董事長,有人事決定權等事實 為基礎,據以論罪科刑,並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說明,扣除 其餘共犯之犯罪所得後,應由被告、王龍翔及吳重毅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平均分擔(289,387,450/3=96,462,483),而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即有違誤。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準收受存款行為,係以「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要件, 而就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何以顯不相當,應參酌行為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以作 為比較之基礎,而行為人行為時金融機關之存款利率屬客觀 事實,應依證據比較認定,並非由法院自為抽象之說明,本 件○○公司約定或給付之紅利何以顯不相當,業經說明如上,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證據之調查,僅自行說明89年起因 金融海嘯導致低利率時代等情,遽認本件有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紅利之事實,而未調取同一時期銀行存款利率作 為比較基準(金上重訴卷3第49-107頁,即附表三之二), 其認事用法亦有未當。 ㈢、本件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共犯達三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普通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王龍翔起意以「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假 投資方式非法吸金並詐騙,被告明知此情,仍引介本件相關 共犯與王龍翔認識,使王龍翔等以設立○○公司之基礎營運架 構,被告嗣又依王龍翔之指示,處理投資紅利分配事務,而 本件○○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甚高,導致○○公司實際營運 約1年即無法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被告更在王龍翔斷絕聯 繫準備潛逃之際,向投資人稱可以追討投資款項,而與部分 投資人簽訂債權協商委任契約,並收取由王龍翔開立之本票 ,其參與犯罪程度並非輕微,而本件非法吸金總額達3億元 以上,僅少部分投資人取回本息,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本 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下五所述),惡性仍 難與王龍翔相比。並斟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婚 ,○子女,現從事○○工作,收入不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 活狀況,前有槍砲、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並未擔任○○公司之業務或主管職稱,是本件雖扣得計算 獎金職稱表(偵1卷第18頁),仍無從據以推算被告之犯罪 所得,合先敘明。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係於○○公司 成立初期引進相關共犯與王龍翔認識,並於○○公司開始運作 後,依王龍翔之指示匯款與投資人,依被告供稱:104年9月 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依照吳 重毅打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的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 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款項就交給王 龍翔自行發放現金利息給其他投資人(偵2卷第150頁),核 以被告於104年11月6日13時47分,在永康郵局以臨櫃方式匯 款4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於同日16時21分即在 新市郵局以「提轉多筆」方式匯款同額存款給吳重毅等人, 又於104年11月10日10時46分,在鹽埕郵局,以臨櫃方式匯 款1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於同日16時1分即在大 同路郵局以「提轉多筆」方式分別匯給投資人A○○等人共652 ,000元,及於同年月11日、16日提轉多筆10萬、11萬4仟元 ,此有交易明細(偵12卷第13-18頁,偵1卷第28-29頁)及 中華郵政公司112年3月24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 (更二卷1第356-369頁、373-374頁)、112年11月9日儲字 第112124761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更二卷2第33-35頁)可 查,是被告雖有代王龍翔存入並轉出投資款項或紅利等事實 ,然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此獲有利益。 ㈢、至於證人吳重毅、陳慧敏等人證稱,被告為○○公司老董事長 ,為○○公司之幕後經營者,何以無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業經敘明如上,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有共同 管理、處分權限,而應與王龍翔負共同沒收之責。此外,起 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經本院調取被告 全部金融帳戶及所經營○○公司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更二卷 2第41-117頁、155-191頁),亦未見有與王龍翔或○○公司間 之現金往來紀錄,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或與共犯間就犯罪所得有共同管理、處分之權限,無從宣 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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