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如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蘇陳小桃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蘇智仁 蘇智文 蘇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委任狀為證,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顯 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12

TCDV-114-家救-4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侯中元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侯中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妨害公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朝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莒光派出所員警)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暨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為:員警當時並非執行公務,所執行之酒測程 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且 在過程中壓制、妨害上訴人之自由,上訴人是因員警命其離 開才駕車離去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 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 由欠備、矛盾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員警執法違反上開司 法院解釋及法律規定,未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 亦不願讓其離開,其即駕車離去,並未對員警為任何強暴脅 迫之行為,亦不知員警是否有拉住車輛或任何阻擋行為,主 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是員警命其離開,其才駕車離 開,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載理 由、理由矛盾等違誤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決不 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 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 ,尤非專以上訴人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執為加重刑 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 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審對上訴人形 象上之偏見及其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不佳而為量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平等及比例等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 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73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何龍祥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何龍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 公務執行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健雄於偵查及第一審 之證述、證人邱士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之病歷資 料、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扣案之美工刀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依序 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使用之 兇器種類、攻擊部位、次數、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經 過情形及上訴人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節, 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上訴人所為其 僅有傷害故意,本件係正當防衛,及其罹有精神疾病,案發 時發病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 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證人 邱士峻之證詞為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曾因 車禍,導致罹有精神疾病及創傷症候群,案發時係因病失控 ,其並無殺人故意,指摘原判決認其有殺人故意顯有重大違 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 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足為上訴人確 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就上訴人聲請送精神 鑑定,欲證明其罹有精神疾病,案發時係發病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待證事實,已敘明原審依上訴人 所述向其曾就醫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 詢,義大醫院函復以上訴人自民國108年起迄今未曾至該院 精神科就診,而奇美醫院則函復上訴人病歷資料所記載其罹 患「睡眠疾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 症」等疾病,顯與上訴人所稱罹患精神疾病不符,而認上開 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 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 旨仍依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將其送精神鑑定有重大違誤等語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92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 被 告 陳文鐘 高麗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30、1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文鐘、高麗華(下稱被告 2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論處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尚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被告2人被訴侵占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不同於 第一審時否認犯罪,然其等經手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92萬3千元,顯為貪圖私利而犯案,未顧及其他繼承權人之 權益,犯罪動機亦值非難。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陳媛芬在本 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但告訴人已 表達並非和解,僅屬被告2人支付因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須額 外負擔之利息,遺產分配尚未解決完畢,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故不同意緩刑。原審對於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行 之惡性、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未能充分評 價,僅各諭知有期徒刑5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量刑難謂 適當;復對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2年,未附任何緩刑條件,未 給予告訴人填補損害之適當方式,無異使被告2人心存僥倖 而無懼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係法院 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至宣告緩刑與否,亦屬法院 裁量之職權,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 。事實審法院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及緩刑之要件,其所量處之刑及所為緩刑之宣 告,又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量刑,已敘明係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等明知被繼承人陳吳碧娥已死亡,在未徵得同為繼承人之告 訴人同意下,竟冒用被繼承人名義,擅自蓋用其印鑑章於提 款單等文書,持以行使取款,並持被繼承人之提款卡以自動 付款設備提取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金融機構; 惟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復 已履行民事遺產分割事件中應找補、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29 6,392元,未保有犯罪所得,又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於 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核其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 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 違。原判決又說明被告2人已坦承認罪,就本案附帶民事訴 訟及分割遺產事件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及履行找補義務完畢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併酌告訴 人於原審所陳:被告2人尚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領取存款、 遺產中不動產之執行現仍有糾紛等語,尚與本案無關,無從 遽認有不宜為緩刑宣告情事,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諭知緩刑之理由。核屬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 不顧,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被告2人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一 併提起上訴,此部分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1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慶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侯東霖有原判決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蘇森吉(告訴人)、黃秀 美(告訴人之配偶)、陳淑貞(被告之配偶)、江榮山(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主治醫師)之證述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擊 告訴人頭部1下後,客觀上可預見若持續毆擊告訴人頭臉部 有致告訴人嗅覺周邊神經構造受損致生嚴重減損嗅能之可能 ,竟疏未預見,仍接續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致告訴人受 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經長期治 療後,仍達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由被告毆打告訴人頭臉部用 力之猛烈、告訴人因而受傷後之就醫情形(先後經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病名為疑似嗅覺神經受損、疑似嗅覺異 常)、告訴人多次接受嗅覺功能試驗(經臺中榮總以「酚基 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試驗呈「嗅覺喪失」之情)、鑑 定(另案囑託臺中榮總依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嗅覺功能永久喪 失)之結果及告訴人受傷後迄未恢復嗅覺等節,認定告訴人 之嗅覺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結果,已依據 卷內資料論述明白。又載敘如何由被告下手傷害之部位為告 訴人嗅覺神經、細胞所在之頭臉部,及告訴人因而受傷就醫 治療後,始產生嗅覺異常,並經診斷出嗅覺喪失之過程,認 定被告本案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常態關聯性,確有因果關係之理由,已闡述甚詳。再由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因認告訴人騷擾陳淑貞,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揮拳攻擊告訴人)、下手輕重及經過( 一時情緒激動,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告訴人鼻孔血流 如注,未再進一步施暴)、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輕重(倘 近距離出拳毆打他人正臉,首當其衝係鼻部,而鼻部有嗅覺 細胞、嗅神經,掌管嗅覺,若持續撞擊鼻部,可能致鼻骨骨 折,進而造成嗅覺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可能,為客觀上一 般人均能有所預見)等節,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雖無重 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仍有預見可 能性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⒈臺中榮總診斷意見所基於之 「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是一種主觀測試,欠缺 客觀檢驗過程,告訴人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其嗅覺中樞神 經並未受傷,至函文所謂嗅覺周圍神經可能受損,只是醫師 個人之推測,並無客觀證據證明,且因告訴人曾從事保險相 關業務,不能排除告訴人熟知主觀測試之盲點而刻意造成嗅 覺異常之檢查結果。⒉告訴人嗅覺喪失亦有可能是因鼻骨骨 折手術所致,非被告毆打所致。⒊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會受這 麼重的傷,不應對其論以重傷害之結果等詞,如何不可採等 旨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而非同法第277條後段 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檢察官另為被告 利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認定被告接續毆打告 訴人數下,致生告訴人「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原判決 理由欄卻採信江榮山之證詞,認定為「嗅覺喪失」且「機能 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之傷害致重傷,指摘原判決顯有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函文上告訴人之主訴誤解為醫院之專業 認定,且該等資料均非積極明確之證據,況告訴人夫妻均有 保險業務經歷,知悉關於重大傷害之標準暨鑑定方式,江榮 山亦證稱不能排除非常瞭解測試之受測試人有影響鑑定結果 之可能性,即無從排除告訴人於檢測時故意規避防偽機制而 使鑑定結果失真之可能性,而臺中榮總函文及江榮山之證述 內容皆有矛盾瑕疵可指,原判決卻以上述證據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矛盾、不適用 經驗法則及與證據法則相悖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且原 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被告本件犯行均詳予認定 ,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 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江榮山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其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送其他醫學中心檢 驗告訴人嗅覺是否失能及是否已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亦未 送阮綜合醫院或其他醫院檢驗告訴人周圍神經是否受損及其 受損原因是否與本件外力毆打或鼻骨骨折手術所致,復未說 明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以:臺中榮總民國113年3月1日函文表示國內另 有其他醫學中心可進行嗅覺檢測,原審既知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及江榮山證述有所質疑,自應委由其他 醫學中心就告訴人嗅覺是否喪失重為鑑定,指摘原判決有應 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二之㈠已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執行完畢日期均不爭執,本件雖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 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4年後再犯本案 ,爰不予加重其刑等旨甚詳。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論告時已提出被告 應論以累犯之事證,原審不採信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違法等語。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係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執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與告訴人之 關係、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等項,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 維持第一審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自不得僅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勞保 給付中之「嗅覺失能」,係指嗅覺喪失,嚴重減損嗅能之失 能程度,應比「嗅覺喪失」更輕微,原審既認定被告疏未預 見可能造成告訴人嚴重減損嗅能之加重結果犯,論處罪刑, 則依前述比例原則,判處有期徒刑3年,已足資懲戒,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稍嫌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 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皆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 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 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 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12-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0號 再 抗告 人 徐世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 就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 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之案件,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再抗告人徐世宗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協商程序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 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 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 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是再 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3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高騰茂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高騰茂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購毒者黃柏庭之證述、上訴人坦承交 付黃柏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供述、卷附上訴人 與黃柏庭於110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上訴人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0年12月30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黃柏庭直接向上訴人 洽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並由上訴人收受黃柏 庭交付之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庭。黃柏庭從未提 及係與上訴人合購毒品,亦無與上游直接聯繫之管道。上訴 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所為:其與黃柏庭1人出新臺幣 (下同)500元合購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去跟上游拿,再交 付給黃柏庭,其無販毒主觀犯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 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黄柏庭於警詢時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金額之陳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真實性可疑。又由上訴 人與黃柏庭Messenger對話內容(「速速」、「拿好了」、 「500現」、「水堆」、「麥當勞」),並無法推斷其販毒 予黃柏庭。其持有之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亦 僅能推定其有與黃柏庭見面。均無法補強黄柏庭指證其販毒 之真實性。原判決僅憑黃柏庭有瑕疵之證述,認定其販毒, 不但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 始終否認販毒,其雖供稱向上游拿毒品後交給黃柏庭,黃柏 庭沒有毒品上游之聯繫方式,然不能憑此即排除其係轉讓毒 品之可能性。原判決遽行認定其有販毒予黃柏庭之犯意及犯 行,有違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全然忽略上訴人係與他人 合購毒品,並未獲取利益之可能性。僅以其無甘冒刑事追訴 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予黃柏庭為由,逕行認定其具有營利之 意圖,亦違反論理法則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黃柏庭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尚非僅憑黃 柏庭之指證,即認上訴人販毒予黃柏庭,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黄柏庭於警 詢時雖一度陳稱交易金額為1千元,然與Messenger對話內容 所示「500現」及上訴人所述黄柏庭給500元不符。且黄柏庭 其後已陳明係以500元購買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執此 推論黄柏庭所為證言,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 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82-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葉百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百翔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10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其所犯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編號5至10均為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 綜合觀察其犯罪次數及歷程、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 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 會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各編號之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減刑之 程度(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5 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刑罰經濟原則及 恤刑本旨,復考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酌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行為危害程度遠低於其他案件,原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卻重於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案件,顯 屬失衡,違反刑罰公平原則。請斟酌抗告人已知悔改,家中 有長輩及妻女之家庭狀況等情,重新裁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 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抗告 人之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斟 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 執行刑高低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 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 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又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定刑 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 具體情節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 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餘抗告意旨,則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及表達抗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 期待,均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36-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9號 再 抗告 人 游家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25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情形可以補正,但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游家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3354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 後補),固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惟並非不可補正。第一審 法院未裁定命其補正,自應由抗告法院即原審法院之審判長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並未為之,即以再抗告人迄原審裁定 前仍未補正抗告理由,僅空言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抗告為 無理由等情而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雖未就此指摘,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 定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49-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王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 定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 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 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 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建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第 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21 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 人具「刑事聲明抗告狀」,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到案執行刑罰有期徒刑6年(113年 執字第16059號)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第 二審判決既未更易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復未宣示如何 之主刑,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而予駁回,有何違法、不當,僅以自己之說詞 ,指摘第二審判決如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0-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