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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依其所提離婚協議書記載相對人需按月支付新台幣(下同) 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扶養所需百萬以上未滿千萬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 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29

PTDV-113-家補-462-20241029-1

家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再審被告 江○○ 江○○ 江○○ 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2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宣判後即告 確定,並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再審卷第39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6日復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次再審起訴狀中之主張:  ㈠江○○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隱忍32年後,在無遺囑、贈與書,無獨立使用權及   收益權,從未曾聽被繼承人江○○口述有贈與一事的情形下   ,主張有贈與之請求權,可說是預謀讓不利的證人自然凋零   ,將原借名登記合意偷換成贈與,江○○應該在15年間行使   贈與請求權,才能確保被繼承人江○○有親自出庭作證之可   能,也惟有被繼承人之參與並簽名蓋章,贈與書才能生效,   故江○○之贈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江○○   得拒絕給付(系爭土地)。再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繼   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之。  ㈡查本案贈與涉及遺產分配等同遺囑,應按被繼承人意願做分   配,江○○、江○○、江○○皆屬江○○之繼承人或直系血   親,禁止為贈與遺囑之見證人,原判決採其等之證詞作為判   決唯一基礎,判決無效。應將系爭土地0分之0分配予再審原   告。 (二)於本次起訴狀陳明引用前次再審書狀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被告江○○待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江○○及代書   訴外人謝○○逝世後,始告知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江○○所   遺系爭土地於00年間已贈與江○○,再審原告不得使用。江   ○○故意以該等手段,奪取再審原告民法第1141條應繼分,   以避免被繼承人江○○加以證明其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是江○○藉欺瞞再審原告,有違公平受審之憲法權利,嚴重   破壞善良風俗誠信及倫理。依據原再審判決第4頁第8行:「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江○○難復活,故再審原告得免提出江○○為證人或借   名登記合意書等。又江○○已自承沒付價金,是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稅金、代書費用等都是被繼承人江○○支付。並且   於00年至000 年間系爭土地實際係由被繼承人江○○及再審   原告建設及收益。再者,江○○從未對被繼承人江○○或再   審原告提損害賠償,故得證明江○○與江○○間係借名登記   合意關係,而非贈與之法律關係。  ㈡民法第197條第1項誠屬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被繼承人江○○   逝世後,再審原告繼承其使用建物及時效。10年時效完成後   ,江○○喪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贈與之抗辯權,即   「系爭土地無贈與江○○」。蓋不管損害賠償、贈與、或借   名登記,均需被繼承人江○○、訴外人謝○○做證人,及查   驗其保管代名登記合意書證。故在無上述二人作證之情形下   ,原確定判決如何確認再審被告等有做偽證、惡意製造訴訟   武器不平、搞亂訴訟程序使之不公平正義等情形呢?此乃屬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失,於10   年時效完成,外加22年後,仍判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   ○贈與江○○,為違反民法71條及第72條無效規定。故難謂   之前判決法律行為,得維持法律效果。  ㈢就風俗習慣而言,土地贈與對家庭社會秩序影響深遠。見再   審被告江○○登記簿載明「贈與」後,被繼承人江○○及江   ○○並告知再審原告,可知繼承人江○○並不笨。然對照系   爭土地載明「買賣」,自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逝   世後,皆無人告知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江○○將系爭土地贈   與江○○一事。說明於78年即定調系爭土地為代名登記合意   關係。如系爭土地贈與江○○一事是真正,依法理自贈與江   ○○起系爭土地已是江○○的。為何被繼承人江○○敢在該   土地上,興建大門、祠堂、倉庫、蓄養池、魚塭、圍籬等固   定建物。豈非成為「言而無信」之證據。再者,若江○○訴   請拆屋還地時,被繼承人江○○敢不拆嗎?遑論系爭土地若   遭江○○封鎖,被繼承人江○○必動彈不得。故應視系爭地   上的江○○建物為「代名登記合意」證據。江○○應鼓勵再   審原告趁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在世之時,詢問二   人此事並索看該贈與書,有效免除本案紛爭,不解江○○為   何須用32年來隱匿再審原告。故江○○若提前將本案於上述   二人活存期間內爆光,將遭被繼承人江○○訴外人謝○○作   證猜穿此騙局,故江○○不得不待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   人謝○○逝世後,始告知再審原告。江○○既自承未付買地   價金。按原再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4行起說明借名登記合意具   有法律效力。再加上系爭土地自78年起被被繼承人江○○之   建物塞滿,江○○32年來不敢吭聲,說明被繼承人江○○與   江○○間實質存在著「借名登記合意」關係。此關係不因合   意書遺失而失效。就像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護照、存摺   等遺失,仍得透過驗證程序來還原;蓋證物遺失,或人生病   很難避免。故系爭地經舉證及驗證程序後,仍得回復原先借   名登記合意關係。被繼承人江○○建物遺跡,含78年起興建   之祠堂一半約00平方公尺、魚池東側圍籬000公尺長,約0平   方公尺,大門寬0公尺約0平方公尺,倉庫長約00公尺,約00   平方公尺,斗池長約00公尺,約000平方公尺;加上魚池長約   00公尺,約000平方公尺佔該連結魚池0分之0,加總後等於   全部系爭地面積。證明32年來,系爭土地從無獨立供江○○   專用,而是與系爭土地融合使用。此有78年至今之各個年度   系爭地之航照圖為證。請由實際使用收益等做判斷,查價金   等既是被繼承人江○○出資,且系爭土地歷來係被繼承人江   ○○融合著使用,江○○也從不爭執,光憑此得鞏固「借江   ○○名登記合意」關係地位。反之,若系爭土地獨立出來,   專供江○○一人使用及收益,禁止被繼承人江○○通行,則   被繼承人江○○其餘魚池必成為孤島或飛地,之後被繼承人   江○○如何放養,故被繼承人江○○從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江   ○○。系爭土地完全與被繼承人江○○其他土地融為一整體   ,使用及收益。若系爭土地是贈與江○○,系爭土地與其他   地間應逕渭分明,各自使用及收益。因而得精準確認系爭土   地是代名登記,被繼承人江○○從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江○○   。列舉贈與常理:⒈贈與後獨立使用,免混淆不清。⒉公開   贈與儀式,免不知情者入侵。⒊贈與人具有不帶頭入侵義務   。⒋贈與流程須有公證文書:防止反悔。其餘地進出仍須靠   穿越系爭地:一旦贈與遭封鎖,茲事體大。⒌受贈與人,發   現入侵行為等原應於10年內起訴排除,此是強制或禁止規定   ,及週知獲贈與細節。惟查再審被告選擇隱匿32年後始週知   ,應為心虛,蓋此時證人死證物毀,對原告殊不公平,故原   告自得據此「顯失公平」,請求法院由過失者擔負舉證實其   說:符合強制或禁止規定,遏止效尤。  ㈣至於再審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贈與江○○   部分存在四缺。第一,無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書,及無被繼   承人江○○訴外人謝○○親口證實。第二,專供江○○使用   之建物何在?第三,法院公證、報案或調解紀錄。(系爭土   地先被被繼承人江○○建滿,被繼承人江○○逝世後始由再   審原告繼承使,若江○○於訴外人謝○○在世時報案,訴外   人謝○○得立即揭穿騙局,並留下從未贈與系爭土地之證據   )。第四,前後一致。(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活   存時,江○○未敢聲稱贈與。江○○見二人去世,轉變成系   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江○○贈與江○○)。  ㈤綜上,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再審原告得繼承   0分之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請求   本院依職權重新調查審理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重為判決如下:再審被告江○○、   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   遺產,由再審原告、江○○、再審被告江○○各取得0分之0   之應有部分。 三、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次再審起訴狀主張部分: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予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 意旨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之事由如前所述在於被繼 承人江○○就系爭土地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予江○○,及江○○、 江○○、江○○3人得否為證人,經核其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 事由,均已於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112年度家再易 字第1號、及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事件中有所主張,並經 本院合議庭審酌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揆諸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49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 旨,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 決,復以同一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規定。 (二)本次起訴狀陳明引用前次再審書狀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部分,為無理由:  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情   形,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   第3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   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與江○○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   逝世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不應由再審   原告就其主張存在先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並提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戶   籍謄本、訴外人謝○○訃文等件為證。然衡諸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先負舉證之責,以免有失公允。是由再審原   告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又再審原告爰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   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71條及第72條而無效、本案有違背   法令等情,然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之主張有先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率而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從而,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⒈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   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   判意旨可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   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並於事   實及理由欄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借   名登記於江○○名下,原告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有該判決   在卷可憑。經核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且再審原   告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據其具體敘明或提出相關事證。從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於原審、二審、歷次 再審中均已有所主張,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又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4

PTDV-113-家再易-2-202410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8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070號、第7041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 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第2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應補正為「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威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4行「交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應補正為「提供予『陳威宏』」,㈢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行「由王景平交予不詳之人」應補正為「由 王景平依『陳威宏』之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30 分許、10時3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新臺 幣100萬元、12萬6千元匯至『陳威宏』指定之帳戶內」;證據 部分除補充:㈠被害人張妤涵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㈡被告 王景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詐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 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 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比較上開歷次修正 前、後之規定,第一次修正後及現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屬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陳威宏」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之參與行為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於本案洗錢犯罪為自白,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過失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陳威宏」先後詐騙告訴人林水淵,被害人張妤涵等2 人,進而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2次洗錢犯行,及駕車肇 事致告訴人許惠雲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行為互異,各次行 為亦相互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 供帳戶並負責轉匯詐欺款項,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 ,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林水淵、被害人張妤 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輕重(告訴人林水淵程度較重,被害人 張涵妤程度較輕),及被告本身應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另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許惠雲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告訴人許惠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然被 告並未依照調解約定為履行,迄今僅為小數額之給付,兼衡 被告之素行尚可、自陳高中肄業,現與父親一起工作,月收 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需負擔祖父母之生活費用等智 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審理時已承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各項洗錢犯行,均係受「陳威宏」之指示所為,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有相當程 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於定刑上應有一定之減讓空間等情狀 ,就洗錢罪名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威宏」,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惟 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 該財物轉匯至「陳威宏」指定之帳戶,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 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PCDM-113-金簡-337-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264號、第1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第197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20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10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並:  ⒈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 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調料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 10罪)。  ⒉另審酌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在民國11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 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⒊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至 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判決雖未就前揭規定為比較,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 ,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又原審認定 1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僅 增加2月,定應執行刑部分有過輕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關於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認有定執行刑過輕之情事,亦無可 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定執行刑過輕 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 080 號)暨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8631 號、第19781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補充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提 領金額」欄之第1 欄為「20,000元2 次」;⒉更正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欄之第5 欄為「1 時18分」;⒊ 刪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 「提領金額」欄之第5 欄之記載;⒋更正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5 「匯款時間」欄之第1 欄為「19時27分」、「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之第2 欄為「49,989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佳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李佳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於民國1 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生效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甫」、「   招財貓」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 匯款及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 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調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0,000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 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 112 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1 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1 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盡相同,如因其 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則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則, 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 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可獲 得所提領金額0.05% 之報酬,而其就如附表分別提領之金額 為135,200 元(附表編號一部分)、29,985元(附表編號二 部分)、49,985元(附表編號三部分)、19,000元(附表編 號四部分)、299,960 元(附表編號五部分)、99,974元(   附表編號六部分)、20,000元(附表編號七部分)、80,000 元(附表編號八部分)、12,984元(附表編號九部分)、11   ,983元(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五、 六、九、十部分,實際提領款項雖各達50,000元、50,000元   、300,000 元、100,000 元、33,000元、12,000元,惟有部 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 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其所自稱之 報酬比率計算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68元(附 表編號一部分)、15元(附表編號二部分)、25元(附表編 號三部分)、10元(附表編號四部分)、150 元(附表編號 五部分)、50元(附表編號六部分)、10元(附表編號七部   分)、40元(附表編號八部分)、6 元(附表編號九部分)   、6 元(附表編號十部分),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 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 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 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 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 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 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   ,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1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2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3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4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5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6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7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8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9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姿嫺佯稱:下 單時帳戶被鎖定云云,致李姿嫺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 1日0時36、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3萬6 ,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由李佳憲於同日0時43至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1萬5,200元 ,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李姿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姿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李姿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提領熱點資料、 被告手繪指示圖、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郵局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2年 度偵字第22080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起,透過facebook廣告加入tele gram暱稱「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甫」、 「招財貓」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報酬為提 領金額5%,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李佳憲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交付予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黃弋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5月15日起,透過facebook廣告加入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甫」、「招財貓」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5%,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1.ATM提領畫面 2.被告提領清冊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4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 甫」、「招財貓」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嫌(共9次),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㈡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瑾楹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54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2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元 112年05月28日22時07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0,000元 2 鄭曉芬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36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1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00元 3 陳亭彣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00分 1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1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4 蘇聖皓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36分 9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1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00,000元 112年5月28日22時25分 4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2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5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05分 29,987元(扣除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16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6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16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6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20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23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0,000元 5 鄭安旂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31日19時26分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19時34分至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6次 112年5月31日19時28分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陳威宏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31日19時31分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黃日生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31日20時32分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20時45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4次 112年5月31日20時33分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黃弋庭 (未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31日20時52分 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20時57至5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112年5月31日20時55分 2,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陳文臻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31日22時47分 11,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2,000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2978-2024102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典 宋義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8、2072、3846、4438、5395、5396、5397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19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0、60267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8、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宋義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立典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為「卡斯特」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工作(參 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 二、宋義翔知悉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 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故意,於111年8月間,與林立典約定 好,由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林立典使用即 可獲得報酬,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下分 別稱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9月13日23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 林立典拍照,林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 指派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宋義翔又以Tele gram、LINE與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供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用以驗證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i cash Pay,下稱C帳戶),進而使「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使用。宋義翔則因提供上開3帳戶,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同年9月29日,取 得林立典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件所示時間,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附件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件所示金額匯入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 騙贓款匯出到附件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宋義翔、林立典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宋義翔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義翔固坦承有將A、B帳戶交付被告林立典,提供 身分證供被告林立典拍照,並曾經提供驗證碼給被告林立典 ,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辯稱:並未收到報 酬等語;被告林立典固坦承有向被告宋義翔拿取A、B帳戶, 並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協助「卡斯特」遂行詐欺犯行 ,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不是我辦 C帳戶的,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只是幫「卡斯特」收帳戶 ,沒有操作帳戶,也不是我騙的,我只是幫助犯,不是共犯 ,也不知道除了「卡斯特」以外有其他人參與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宋義翔於111年8月間,與被告林立典約定好,由被告宋 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林立典使用即可獲 得報酬,被告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 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被告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被告林立典拍照,被告林 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指派之另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被告宋義翔又以Telegram、LINE 與被告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供被告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件所示時間 ,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附件所示金額匯入 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匯出到附件 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附件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件所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 之基本資料(含被告宋義翔以外之人所提供)、交易明細、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詐欺網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宋義翔提供身分資料、行動電話供被告林立典,進而使 「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用以詐欺 等情,為被告宋義翔所不爭執,亦有C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  ㈢被告林立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收購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我是在Telegram的大群中知道的,「卡斯特」在 大群中說他可以收帳戶,是我主動跟宋義翔說有這個管道, 「卡斯特」有給宋義翔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98號卷 第186-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卡 斯特」時知道把帳戶交給其他人是要做詐騙用,我沒有從「 卡斯特」那邊拿到好處,最後是看宋義翔要不要分我,宋義 翔的報酬是被害人匯進去宋義翔帳戶的3%,會存到宋義翔所 指定的帳戶,我只有存5千元給宋義翔,宋義翔拿到的3萬元 不是我匯的,我有提供帳戶號碼給宋義翔去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資料是「卡斯特」那邊叫人來跟我拿,跟我拿的人不是 「卡斯特」,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有拍宋義翔的身分證沒有意 見,跟我去的其中一個人叫陳威宏,他跟本案無關等語(院 卷一第453-45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有無卡存5千 8百多元給宋義翔,是foodpanda(下稱熊貓)外送的薪水, 3萬元是提供帳戶的報酬,是「卡斯特」的人傳過去的,「 卡斯特」拍照給我,我傳給宋義翔,操作更改或綁定的部分 ,都是我在操作,不是第三人,陳威宏只是下車跟宋義翔聊 天,我的報酬部分是看宋義翔拿到多少報酬再跟我拆,但沒 有從他那邊拿過報酬,我認識「卡斯特」的Telegram群組裡 面有買毒品跟收本子,拿到宋義翔給的帳戶後,因為要收驗 證碼,我還有繼續幫「卡斯特」聯絡宋義翔,還有幫「卡斯 特」把匯3萬元給宋義翔的事通知宋義翔,報酬是每週結算 ,我不確定多少,要看那時候的流水等語(院卷二第189、2 09-210、213-216頁)。因此可知:  ⒈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是否因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一事,前 後均供稱被告宋義翔有因此獲得3萬元。  ⒉被告林立典除了拿取被告宋義翔之提款卡外,也拍了被告宋 義翔之身分證,顯然是需要被告宋義翔身分證做其他事,否 則一般收購帳戶均拿取提款卡即可達洗錢之目的,加上被告 林立典嗣後又不斷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其對於「卡斯 特」取得被告宋義翔之身分證後會再申請其他可用來詐欺之 帳戶,理應有所預見,是其辯稱不知道「卡斯特」有申辦C 帳戶並不可採。  ⒊被告林立典明知合作之對象並非僅有「卡斯特」1人,被告宋 義翔之報酬是依據上開帳戶內之金流決定,每週結算,被告 林立典之報酬則再依據被告宋義翔之報酬拆帳,因此被告林 立典自己也明知,會持續從「卡斯特」所屬集團之詐欺犯行 獲取分潤,況被告林立典亦有數次為「卡斯特」處理A、B帳 戶綁定約定帳戶的行為,顯然是基於分工而掩飾「卡斯特」 所屬集團之犯罪所得,並可持續獲取報酬,足認被告林立典 有加入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實屬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辯稱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僅為幫助 犯等語不足採信。  ㈣依據被告宋義翔所提供與被告林立典之LINE對話紀錄,2人就 本案之對話重點節錄如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1174315401號第103-135頁): 9月13日深夜 2人相約在被告宋義翔住處收去被告宋義翔之金融帳戶資料。 9月14日 被告宋義翔交代被告林立典需在10號與25號將被告宋義翔從事熊貓外送之薪資匯到指定帳戶。 9月26日 被告林立典存款5千元到被告宋義翔指定之帳戶。 9月29日 被告林立典通知被告宋義翔要匯款3萬元給對方,且之後會再慢慢存,被告宋義翔有回應「這麼快?」。 10月4日 被告宋義翔詢問被告林立典,下次匯款的時間,因為要做規劃,被告林立典則答覆「我晚點確認一下」。 10月7日、8日 被告宋義翔通知被告林立典,其熊貓外送帳戶有問題,請被告林立典處理,否則無法跑外送,被告林立典答覆「會」、「他們都在睡」、「要等他們醒」。   則被告宋義翔原本是要求被告林立典於10日與25日匯入熊貓 薪水,被告林立典先於26日匯款5千元後,又馬上於29日通 知要匯款3萬元,該日期顯非被告宋義翔所稱熊貓薪水發放 之日期,短短3日亦顯然不可能又有3萬元之熊貓外送薪水。 且被告宋義翔又主動詢問下次何時匯款、欲預先規劃,可見 被告宋義翔明知該筆款項並非固定匯入之熊貓薪水,堪認被 告林立典所稱要匯款給被告宋義翔之3萬元,確實為被告宋 義翔提供帳戶之報酬,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有收取3萬 元報酬等語可採,被告宋義翔辯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不可採。 被告林立典既然向被告宋義翔提到「他們」,亦足以認定被 告林立典知道「卡斯特」屬於詐欺集團,而被告林立典為「 卡斯特」所屬詐欺集團與被告宋義翔間之聯絡橋樑,被告林 立典也能持續為「卡斯特」通知被告宋義翔有多少報酬,以 維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可以正常運作,顯然係基於詐 欺集團內分工之角色,是被告林立典辯稱其非正犯顯不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件所 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立典部分   ⒈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立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附件編號1、2、6、8、9、11、15之人遭詐騙後雖係分次 匯款,匯款後亦係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然該等 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 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   ⒋共同正犯    被告林立典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 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 果,負共同責任。被告林立典與「卡斯特」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附件編號1至5、8、13至15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林立典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立典就附件編號1至5 、8、13至1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宋義翔部分   ⒈論罪說明    被告宋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被告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後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詐欺集團接收驗證碼、註冊電子 支付帳戶使用,均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義翔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⒊想像競合    被告宋義翔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宋義翔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宋義翔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 。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 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宋義翔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宋義翔行為時之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宋義翔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立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 0、60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 )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義翔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林立典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 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宋義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立典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否認共犯之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數量、是否與被害人和 解、和解條件履行狀況、被告林立典所從事之分工角色、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就被 告林立典部分,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考量被告宋義翔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且本院已審 酌上開情況為量刑,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宋義翔部分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宋義翔因提供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而獲取3萬元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林立典所屬詐欺集團藉由被告宋義翔提供之資料而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獲得上開3萬元以外之實際犯罪報酬,故如對渠等沒收 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典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林立典曾因與陳威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間 ,與陳威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 組織犯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759、15729、33332、42563號起訴,並於112年11 月1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55號審理,嗣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林 立典在本案參與詐欺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又被告林立典亦供稱陳威宏有一同前往被告宋義 翔家,本案發生時間於上開案件發生之時間相去不遠,足見 被告林立典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惟本案分3次起訴,第1次起訴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第2、3 次起訴時(即第1、2次追加起訴),2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始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而第2次起訴之犯罪事 實係於113年5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9日花檢景潔113偵1998字第1139010565號函所蓋本院 收狀章可憑。因此,第2、3次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被 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第2、3次起訴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然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之案件之後, 則本案第2、3次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被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 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 被告林立典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楊景舜、劉文瀚 、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淨、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HLDM-113-金訴-210-202410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典 宋義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8、2072、3846、4438、5395、5396、5397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19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0、60267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8、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宋義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立典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為「卡斯特」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工作(參 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 二、宋義翔知悉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 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故意,於111年8月間,與林立典約定 好,由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林立典使用即 可獲得報酬,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下分 別稱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9月13日23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 林立典拍照,林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 指派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宋義翔又以Tele gram、LINE與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供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用以驗證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i cash Pay,下稱C帳戶),進而使「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使用。宋義翔則因提供上開3帳戶,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同年9月29日,取 得林立典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件所示時間,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附件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件所示金額匯入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 騙贓款匯出到附件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宋義翔、林立典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宋義翔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義翔固坦承有將A、B帳戶交付被告林立典,提供 身分證供被告林立典拍照,並曾經提供驗證碼給被告林立典 ,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辯稱:並未收到報 酬等語;被告林立典固坦承有向被告宋義翔拿取A、B帳戶, 並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協助「卡斯特」遂行詐欺犯行 ,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不是我辦 C帳戶的,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只是幫「卡斯特」收帳戶 ,沒有操作帳戶,也不是我騙的,我只是幫助犯,不是共犯 ,也不知道除了「卡斯特」以外有其他人參與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宋義翔於111年8月間,與被告林立典約定好,由被告宋 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林立典使用即可獲 得報酬,被告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 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被告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被告林立典拍照,被告林 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指派之另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被告宋義翔又以Telegram、LINE 與被告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供被告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件所示時間 ,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附件所示金額匯入 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匯出到附件 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附件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件所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 之基本資料(含被告宋義翔以外之人所提供)、交易明細、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詐欺網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宋義翔提供身分資料、行動電話供被告林立典,進而使 「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用以詐欺 等情,為被告宋義翔所不爭執,亦有C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  ㈢被告林立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收購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我是在Telegram的大群中知道的,「卡斯特」在 大群中說他可以收帳戶,是我主動跟宋義翔說有這個管道, 「卡斯特」有給宋義翔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98號卷 第186-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卡 斯特」時知道把帳戶交給其他人是要做詐騙用,我沒有從「 卡斯特」那邊拿到好處,最後是看宋義翔要不要分我,宋義 翔的報酬是被害人匯進去宋義翔帳戶的3%,會存到宋義翔所 指定的帳戶,我只有存5千元給宋義翔,宋義翔拿到的3萬元 不是我匯的,我有提供帳戶號碼給宋義翔去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資料是「卡斯特」那邊叫人來跟我拿,跟我拿的人不是 「卡斯特」,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有拍宋義翔的身分證沒有意 見,跟我去的其中一個人叫陳威宏,他跟本案無關等語(院 卷一第453-45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有無卡存5千 8百多元給宋義翔,是foodpanda(下稱熊貓)外送的薪水, 3萬元是提供帳戶的報酬,是「卡斯特」的人傳過去的,「 卡斯特」拍照給我,我傳給宋義翔,操作更改或綁定的部分 ,都是我在操作,不是第三人,陳威宏只是下車跟宋義翔聊 天,我的報酬部分是看宋義翔拿到多少報酬再跟我拆,但沒 有從他那邊拿過報酬,我認識「卡斯特」的Telegram群組裡 面有買毒品跟收本子,拿到宋義翔給的帳戶後,因為要收驗 證碼,我還有繼續幫「卡斯特」聯絡宋義翔,還有幫「卡斯 特」把匯3萬元給宋義翔的事通知宋義翔,報酬是每週結算 ,我不確定多少,要看那時候的流水等語(院卷二第189、2 09-210、213-216頁)。因此可知:  ⒈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是否因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一事,前 後均供稱被告宋義翔有因此獲得3萬元。  ⒉被告林立典除了拿取被告宋義翔之提款卡外,也拍了被告宋 義翔之身分證,顯然是需要被告宋義翔身分證做其他事,否 則一般收購帳戶均拿取提款卡即可達洗錢之目的,加上被告 林立典嗣後又不斷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其對於「卡斯 特」取得被告宋義翔之身分證後會再申請其他可用來詐欺之 帳戶,理應有所預見,是其辯稱不知道「卡斯特」有申辦C 帳戶並不可採。  ⒊被告林立典明知合作之對象並非僅有「卡斯特」1人,被告宋 義翔之報酬是依據上開帳戶內之金流決定,每週結算,被告 林立典之報酬則再依據被告宋義翔之報酬拆帳,因此被告林 立典自己也明知,會持續從「卡斯特」所屬集團之詐欺犯行 獲取分潤,況被告林立典亦有數次為「卡斯特」處理A、B帳 戶綁定約定帳戶的行為,顯然是基於分工而掩飾「卡斯特」 所屬集團之犯罪所得,並可持續獲取報酬,足認被告林立典 有加入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實屬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辯稱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僅為幫助 犯等語不足採信。  ㈣依據被告宋義翔所提供與被告林立典之LINE對話紀錄,2人就 本案之對話重點節錄如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1174315401號第103-135頁): 9月13日深夜 2人相約在被告宋義翔住處收去被告宋義翔之金融帳戶資料。 9月14日 被告宋義翔交代被告林立典需在10號與25號將被告宋義翔從事熊貓外送之薪資匯到指定帳戶。 9月26日 被告林立典存款5千元到被告宋義翔指定之帳戶。 9月29日 被告林立典通知被告宋義翔要匯款3萬元給對方,且之後會再慢慢存,被告宋義翔有回應「這麼快?」。 10月4日 被告宋義翔詢問被告林立典,下次匯款的時間,因為要做規劃,被告林立典則答覆「我晚點確認一下」。 10月7日、8日 被告宋義翔通知被告林立典,其熊貓外送帳戶有問題,請被告林立典處理,否則無法跑外送,被告林立典答覆「會」、「他們都在睡」、「要等他們醒」。   則被告宋義翔原本是要求被告林立典於10日與25日匯入熊貓 薪水,被告林立典先於26日匯款5千元後,又馬上於29日通 知要匯款3萬元,該日期顯非被告宋義翔所稱熊貓薪水發放 之日期,短短3日亦顯然不可能又有3萬元之熊貓外送薪水。 且被告宋義翔又主動詢問下次何時匯款、欲預先規劃,可見 被告宋義翔明知該筆款項並非固定匯入之熊貓薪水,堪認被 告林立典所稱要匯款給被告宋義翔之3萬元,確實為被告宋 義翔提供帳戶之報酬,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有收取3萬 元報酬等語可採,被告宋義翔辯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不可採。 被告林立典既然向被告宋義翔提到「他們」,亦足以認定被 告林立典知道「卡斯特」屬於詐欺集團,而被告林立典為「 卡斯特」所屬詐欺集團與被告宋義翔間之聯絡橋樑,被告林 立典也能持續為「卡斯特」通知被告宋義翔有多少報酬,以 維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可以正常運作,顯然係基於詐 欺集團內分工之角色,是被告林立典辯稱其非正犯顯不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件所 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立典部分   ⒈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立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附件編號1、2、6、8、9、11、15之人遭詐騙後雖係分次 匯款,匯款後亦係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然該等 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 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   ⒋共同正犯    被告林立典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 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 果,負共同責任。被告林立典與「卡斯特」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附件編號1至5、8、13至15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林立典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立典就附件編號1至5 、8、13至1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宋義翔部分   ⒈論罪說明    被告宋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被告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後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詐欺集團接收驗證碼、註冊電子 支付帳戶使用,均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義翔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⒊想像競合    被告宋義翔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宋義翔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宋義翔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 。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 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宋義翔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宋義翔行為時之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宋義翔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立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 0、60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 )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義翔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林立典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 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宋義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立典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否認共犯之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數量、是否與被害人和 解、和解條件履行狀況、被告林立典所從事之分工角色、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就被 告林立典部分,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考量被告宋義翔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且本院已審 酌上開情況為量刑,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宋義翔部分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宋義翔因提供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而獲取3萬元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林立典所屬詐欺集團藉由被告宋義翔提供之資料而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獲得上開3萬元以外之實際犯罪報酬,故如對渠等沒收 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典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林立典曾因與陳威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間 ,與陳威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 組織犯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759、15729、33332、42563號起訴,並於112年11 月1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55號審理,嗣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林 立典在本案參與詐欺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又被告林立典亦供稱陳威宏有一同前往被告宋義 翔家,本案發生時間於上開案件發生之時間相去不遠,足見 被告林立典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惟本案分3次起訴,第1次起訴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第2、3 次起訴時(即第1、2次追加起訴),2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始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而第2次起訴之犯罪事 實係於113年5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9日花檢景潔113偵1998字第1139010565號函所蓋本院 收狀章可憑。因此,第2、3次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被 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第2、3次起訴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然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之案件之後, 則本案第2、3次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被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 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 被告林立典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楊景舜、劉文瀚 、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淨、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HLDM-113-金訴-126-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9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是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未盡扶養之 責,伊已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55號),然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法表達意思 ,並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相對人之姪女丙○○於民國113 年4月9日電話陳述相對人於112年9、10月時,即維持類似植 物人狀態至今,其目前意識及身體狀態無法到院開庭,有本 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為憑;又相對人已罹患末期腎病變併肺 水腫、心臟衰竭、糖尿病、褥瘡,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丙 ○○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綜上,堪信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欠缺,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丙○○之父丁○○ 與相對人原係姊弟關係,後丁○○始為繼父戊○○收養,有屏東 ○○○○○○○○113年7月16日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影本為佐,丙○○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其同意書可憑,因認由 丙○○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18

PTDV-113-家親聲-155-20241018-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 因失智(極重度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相對人則經鑑 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 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肌肉萎縮。上下顎 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 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 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 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 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 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 精神狀態方面,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 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 個案無法言語交談,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 、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 、右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 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 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 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 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 活狀況上,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 靠他人用注射器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 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 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 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 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 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 產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 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 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巴金森氏症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該院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1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 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 因巴金森氏症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黃○○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丙○○、次女丁 ○○均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 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18

PTDV-113-監宣-268-20241018-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即蕭○○) 相 對 人 蕭○○ 蕭○○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蕭○○、蕭○○為抗告人之子女,抗告人 與相對人之父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相對人蕭○○、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蕭○○單獨任 之,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蕭○○、蕭○○合計新臺幣(下同 )0,000元之扶養費。惟抗告人每月僅有約00,000元之薪資 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且每月尚需負擔房租、保險費、孝 親費及信用貸款之還款等,每月薪資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及貸 款,如還需負擔相對人蕭○○、蕭○○每人每月0,000元之扶養 費,顯然已超過抗告人可履行之能力範圍,況相對人蕭○○、 蕭○○亦得以申領育兒津貼等相關社會補助,應自其請求之扶 養費中扣除,原審未審酌此情即裁定給付之金額,亦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舉家搬遷至○○市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000年度○○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00,000元,遠較00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00,000元高。另相對人蕭○○已逾育兒津貼之請領年齡,相對人蕭○○則亦因就讀公立幼兒園無法請領育兒津貼,故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所需負擔相對人蕭○○、蕭○○每月各0,000元之扶養費,核屬適當,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 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故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 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 、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 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免除他方之 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如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089條第l項、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0 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因此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必須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 7號判決參照)。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乃為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部,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應供應與未 成年子女身分相當之需要,即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 、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 ,此與兄弟姐妹間所負之生活扶助義務,如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扶養義務者不同,縱父母保持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將會犧牲自己的生活,仍應為保持。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相對人蕭○○、蕭○○,嗣於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 ,約定相對人蕭○○、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蕭○○ 單獨任之,並由抗告人按月於每月00日前給付相對人蕭○○、 蕭○○之扶養費合計0,000元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0頁至第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離婚協議書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金額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拘束力,未成年子女仍得 以自己名義請求父或母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以自 己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本件抗告人既為相對人蕭○○、蕭○○之母,雖相對人蕭○○、蕭○ ○親權均由相對人之父即蕭○○行使負擔,惟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蕭○○、蕭○○仍負有扶養義務,自應 負擔相對人蕭○○、蕭○○之扶養費,是相對人等請求抗告人按 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抗告人雖主張伊目前工作收入 無法支應其生活花費,無力負擔相對人蕭○○、蕭○○扶養費云 云,惟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既為相對人蕭○○、蕭○○之母, 對相對人蕭○○、蕭○○所負之扶養義務即為保持義務,縱需犧 牲自身生活仍需對相對人蕭○○、蕭○○負扶養義務,並非在支 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 務,抗告人此節抗辯,亦與生活保持義務之意旨不符,自難 憑採。  ㈢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蕭○○、蕭○○尚得請領育兒津貼等相關 補助,應自其請求之扶養費中扣除。然相對人蕭○○因已逾中 央育兒津貼補助之年齡,而相對人蕭○○雖未逾補助年齡,惟 其就讀公立幼兒園,與育兒津貼補助條件不符,有相對人提 出之國立○○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幼兒園繳費收據、○○ 市政府育兒津貼申辦說明等件為證,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請 求之扶養費應扣除實際請領之補助款項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蕭○○、蕭○○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蕭○○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蕭○○、蕭○○現 就讀公立學校免學費,兩人每月生活費總計應不到00,000元 ,惟原審已考量相對人蕭○○、蕭○○現尚年幼,未來仍有相關 學費、生活支出等一切情狀,故原審定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 蕭○○、蕭○○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00,000元計算,尚屬公允 。次查,蕭○○為外籍人士,查無所得申報資料,其陳稱目前 擔任○○○○○,每月收入約0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調 查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00頁、 第00頁至第00頁);抗告人於000年度申報所得為000,0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00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薪 資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000頁、第000頁至第000頁), 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經濟能力無明顯差距,各負擔扶養 費之半數,亦屬公允。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應按月各給付相 對人蕭○○、蕭○○扶養費用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 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核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審命抗告人自 原審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相對人蕭○○、蕭○○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00日前給付相對人蕭○○、蕭○○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0,000元,並均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蕭○○代為受領,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 須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18

PTDV-113-家親聲抗-17-202410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乙○○之弟即聲請人丙○○○之子即相對 人甲○○,於民國71年3月4日因第一類障礙,經鑑定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乙○○為監護人,聲請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渠等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最近親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經 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 行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下肢肌肉萎縮。上下 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聽力受 損。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字不 清,只能發出幾個疊字的單音,如「姑姑、姊姊…」,大部 分發音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原本就有先 天性智能不足又合併後天性的腦中風後血管性失智,其程度 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 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 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 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 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 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僅能發出幾個疊字 的單音,但是也無法正確表達。例如個案叫案母為「姑姑」 ,但是詢問個案現場站在個案身旁的人哪一個是案母,請個 案用手指指認時,個案無法指認。個案會自言自語,但是語 意難以辨識,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 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 ‥‥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 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 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 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 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 案的家人) 。日常生活狀況上,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 、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 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 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 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 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 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 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 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 、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 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1.先天性智能不足 2.梗塞性腦中風 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該院113年9 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智能不足 、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大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丙○○○、相對人之弟丁○○、相對人 之二姐戊○○均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 ,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乙○○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 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18

PTDV-113-監宣-28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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