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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蕭緯地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譚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 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3段16公里處時,疏未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打滑 自撞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227,931元、看護費 用757,600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11,265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227,250元、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及精神上痛苦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240,0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923,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故主張過失 相抵,且原告出發前即同意,如發生事故願意自己承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其並受有前開傷勢等 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76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 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本來就是現實中的朋友,一起在通訊軟體L INE社團裡面約人出去跑山,原告在LINE記事本中已經明確 同意如跑山發生事故或受傷,應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之記事本擷圖為憑。惟按所謂自甘冒險,與得被害 人之允諾並不相同,在後者,因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其法 益,故加害人得主張加害行為阻卻違法,不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而在自甘冒險之情形,雖被害人明知其參與危險行為, 足將自身置於危險之中,惟究未允諾其法益遭受侵害,故實 際上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加害人尚不能以被害人自甘 冒險為由,主張加害行為不具違法性,並因此脫免損害賠償 之責。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依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對話紀錄擷圖,確可見原告曾於記事本表示發 生事故、受傷時同意自行負責、並要求被告搭載原告跑山等 情,惟依被告所舉證據,僅可見得原告同意參與跑山危險活 動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確承諾被告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之意思。此觀原告所約定之記事本,僅稱參與人會自行 負責、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跑山時,均未提及同意被告駕車 發生事故致伊受傷之文句,甚為明確。準此,本件原告雖有 要求被告搭載伊之事實,惟此僅為原告自甘冒險,在衡酌損 害賠償範圍時,應按與有過失法則加以調整之問題,尚與被 告得否據此免責無涉。是以,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傷之行為,仍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27,9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7,93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民安復健 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本院經核算後總額應為216,749元。 原告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31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23頁)主張急診醫療費用為11,702元云云,惟該 收據金額為520元,原告主張之11,702元,依該收據所示應 為前次累計收費,尚非該520元收據之範圍,而原告又未提 出該次收據開立前之其他收據,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受何等 之資料,故該日急診醫療費用,應以收據所載明之520元計 算,尚無從逕以11,702元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於216,749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757,6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 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需專人全日 看護10日、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及111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262日乙 節,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1年2 月1日入院,於111年2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 術,於111年2月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患側石膏與三 角巾使用勿提重物。宜持續復健及休養12週。」、113年4月 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術 後合併鋼釘鬆脫。醫囑:病人於111年5月1日入院,於111年 5月2日接受骨釘移除及置換手術,於111年5月4日出院,患 肢勿負重,宜再休養併復健半年,此期間因生活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未據被 告否認,惟就原告請求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 至112年4月30日止共8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部分,診斷證明書 僅載明須休養,未載明需專人照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於手術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 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共10日,於第二 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共6個月即 180日,共計190日(計算式:10日+180日=190日)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而出院為居 家照護,則應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 由其配偶照護,此為原告自陳在卷,然親屬之照護於醫院抑 或居家應無不同,故本院認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看護費,應 以相同標準計算,方符公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2,400元 計算,經核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 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 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190日之看護費用456,000元(計算式:2,400元×190日=45 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交通費用11,265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台北慈濟醫院及民安復健科 診所就診,期間均由原告配偶接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計程車費用計算,故請 求交通費用11,265元云云,惟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 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 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 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友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 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 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 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徒以大 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 費用11,265元,即屬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日即111年2月1日起9個月 無法工作,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27,2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雅陸蜜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被告於第一次手術後仍 需休養12週,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5月2 日止共3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需 再休養半年,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 5日止共6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 月1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 亦顯然不能工作,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5 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9個月=22 7,250元),自屬有據。  ㈤勞動力減損3,281,493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5 至百分之9之間乙節,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之紀載,認原 告主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7計算等語,尚屬 公允合理。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業如前述,再兩造 對以111年11月6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始日,均表示並 無意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11月6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50年11月2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職 此,本件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768元(計算式:2 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7%=1,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9,53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即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418,10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共計為(計算式:21 6,749元+456,000元+227,250元+459,539元+80,000元=1,439 ,5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 前述,而原告係自甘冒險,參與本件由被告搭載之跑山活動 ,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原告為被告 駕駛車輛之乘客,藉由被告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認原告 為被告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自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應視同自己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原因力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原告則 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為719,769元(計算式:1,439,538元×50%=719 ,7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19,76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1,768×259.00000000+(1,768×0.00000000)×(259.00000000-000. 00000000)=459,539.000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2-21

PCEV-113-板簡-239-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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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22號 原 告 林維信 被 告 辛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31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 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 團復施用詐術,致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2分、15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帳戶等 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有 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抗辯在監 目前無法清償等語,僅屬清償能力之抗辯,尚不能據此脫免損害 賠償之責。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 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2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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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24號 原 告 李育萱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 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林樂樂」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以假冒為賣 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賣場簽署認證需匯驗證始能辦理之 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9,969元之財產上損 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基於意思聯絡,共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137號、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起訴書附表所載 原告損失之金錢總額,加總後為99,969元。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9,969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2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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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陳政達 被 告 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2樓之金色年代旅館317號房內,以手機竊錄原告 裸露身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又被告知悉其於111年5月18日發 現懷孕,並於同年月21日已進行全身麻醉流産手術,詎因被 告欲向原告索取金錢,仍於111年6月14日17時32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稱被告發現懷孕,該胎兒為原告 之孩子云云,藉此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流產 手術費用,被告復於111年6月16日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上開在金色年代旅館所竊錄原告之裸露身體影片, 於收回該影片後,接續傳送訊息對原告恫嚇稱「我讓大家公 審!我也不怕沒面子」、「那天本來是想錄你罵我的話!」 、「當下吵架我才錄影」、「解決了我會刪掉」、「15萬一 次解決」、「再來,我說過15萬給了之後,我不會做出妳所 擔心的事」、「最後只等到中午了,15萬解決。若沒得到回 覆後果自負」,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 怖,原告因此於111年6月16日1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然被告不滿原告僅匯款15 ,000元,又於111年6月16日19時許,傳送訊息對原告恫嚇稱 「後果自負」、「我直接讓你紅」、「散播影片,我只有沒 發全臉」、「就可以」、「我要發了」、「我沒耐心了,耍 我一整天」、「你讓我不開心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使 原告心生畏怖,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匯款項1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85,000元,總計50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24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乙節,有該起訴書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查被告 未經原告之同意,竊錄原告隱私活動並予散布之不法侵害原 告隱私權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就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 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所散布之原告隱私 活動,足以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自不待言,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自述本件事 故對生活之影響,兼衡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態樣 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85, 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度,方屬合理。另 查被告以其懷孕係原告的孩子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5,000元給被告,致原告受有15,000元之損害,而刑法 上之詐欺取財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首 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未受填 補之損害15,000元責任,洵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共計65,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簡-151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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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2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鄭婷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2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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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4號 原 告 何婉萍 被 告 施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 成員復施用詐術,致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49分、112 年3月9日16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36,989元至上 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犯幫助洗錢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 ,978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1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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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97號 原 告 呂汯樞 訴訟代理人 呂英昆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4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46分前某時,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 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 」欄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原告因此受有該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46號判決渠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 基於意思聯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進而受有275,000元之損害,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1 呂汯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西門町結識呂汯樞後,遂以假投資之詐術,邀約呂汯樞至大陸地區投資電玩展,致呂汯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轉帳右開金額款項致右開帳戶。 ①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46分許 ②111年3月21日下午5時51分許 ③111年3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 ④111年3月21日晚間10時7分許 ⑤111年3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 ⑥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 ⑦111年3月27日下午4時58分許 ⑧111年3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 ⑨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 ⑩111年3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 ⑪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6分許 ⑫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19分許 ⑬111年4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 ①18,000元 ②19,000元 ③19,000元 ④29,000元 ⑤35,000元 ⑥16,000元 ⑦22,000元 ⑧12,000元 ⑨24,000元 ⑩29,000元 ⑪17,000元 ⑫23,000元 ⑬12,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21

PCEV-113-板簡-329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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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54號 原 告 黃于軒 被 告 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和訴外人陳清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寄 居在陳清貴住處,詎被告自民國112年間4月起迄今,即與陳 清貴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與陳清貴間不僅有曖昧情愫 ,被告亦常拜訪陳清貴,有時也會打電話給陳清貴,伊因此 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與陳清貴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外,原告其餘 所述不實,伊與陳清貴並無不正當男女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清貴為男 女朋友關係,經被告所不否認,故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與陳清貴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負擔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除提出陳清貴、 原告、被告知戶籍謄本,證明渠等3人設籍於同一戶口外, 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主張為真,依上說 明,原告舉證既有不足,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簡-3254-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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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48號 原 告 謝琡姿 被 告 MA THI HONG LIEN (中文名:麻氏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因匯款錯誤,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3分、30 日上午12時1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致被告帳 戶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曾向被告、被告友人討 論匯還款項事宜,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匯款,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該等匯款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24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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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陳雅慧 葉宗霖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6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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