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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5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25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ASUS牌Zenfone手 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遺失」,應 更正為「暫放該處而無人看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 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 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 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 案告訴人陳思蓉係將其所持有之黑色ASUS牌Zenfone手機1 支(含SIM卡1張)暫時放置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地點,隨後前去復健部報到,報到完隨即返 回該座位區乙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 ,足見上開物品乃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暫時脫離其持有, 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 相同,不影響被告防禦權,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醫院偶然看見告訴 人暫時放置在座椅之手機後,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 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侵占之 物品,業已交予警方扣案(調偵卷第12、15-19頁)而減 輕犯罪所生實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 第33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侵占之黑色ASUS牌Zenf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業經告訴人陳明為其所有(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領機單(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747號函 (調偵卷第22頁)存卷可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迄 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5號   被   告 張清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光於民國於112年11月30日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復健科門診走廊之座椅上,拾獲陳思 蓉遺失之ASUS廠牌(Zenfone、黑色)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陳思蓉發覺其所有之上開 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思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清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三)監視器擷圖畫面、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手機照片。 (四)扣案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SLDM-113-簡-284-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廷 送達代收人 姚晴蔓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童威秋 、陳宥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事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5,000元(計算式:200,000 元+2,365,000元+600,000元=3,16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8,5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574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2

TNDV-113-訴-449-20250102-2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李漢章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洪素芬 代 理 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伊對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民 國109年7月間成立和解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仍繫屬於原 法院(下稱本案訴訟)。伊得向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逾 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抗告人陸續處分名下不動產如附 表所示,且未見其出售不動產之價金入帳,顯係惡意脫產。 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抗告人 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釋明如有不足,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 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近年不動產價格高漲,伊為管理資產而出售不 動產,並獲取相當對價,無減損資力或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 之情事,是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縱認相對人得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僅為499萬4102元,逾此範圍應認 相對人未釋明本案請求,其聲請假扣押即屬無據,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 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 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 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繫屬於原法院,伊對抗告 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逾1億元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民 事準備(十一)狀、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附表、中亞資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 、113年12月12日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09至140、179至19 7頁)為證。查相對人於上述辯論意旨狀已擴張請求金額為2 億3372萬336元本息(本院卷第179頁);抗告人採中華資產 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兩造各有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股份股價,自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有998萬8 204元(本院卷第238頁);相對人參酌中亞公司鑑價及股東 交易價格,以每股192元計算○○公司股份股價,主張兩造此 項財產差額即有1億9200萬元(本院卷第196頁);又相對人 主張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贈與、車 號000-0000號車輛係抗告人贈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抗 告人則主張應列入分配;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有海外公司 股份、海外不動產等(本院卷第179至197、309至323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逾1億元乙節非毫無釋明。至抗 告人抗辯○○公司股份股價應採中華公司鑑價及兩造其餘剩餘 財產項目之實體爭執,均為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問題, 自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出售、贈與名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 嗣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間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僅扣得存款 1600萬餘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實價登錄資料、各銀行函文暨陳報扣押 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17至79頁、本院卷第145至151 、199至233頁)為證。查抗告人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 土地,並自陳該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725萬5087元(本院 卷第318頁),顯已減少其責任財產;另依實價登錄資料所 載,抗告人於113年4月至7月間出售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 動產,價金合計逾7500萬元,惟相隔數月即未能執行相對應 之金額,足見抗告人有頻繁處分並隱匿財產之舉。又依抗告 人所提婚後財產列表(本院卷第317至323頁),抗告人名下 僅餘新北市○○區○○段房地、○○段土地及○○區土地各1筆,其 餘存款、股份、保險均易於處分而不易追索,足認抗告人之 財產有高度減少可能性,難以確保足額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 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 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10即1000萬元或同額銀行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處分時間 處分原因 處分標的 實價登錄價格 卷證頁數 1 111年6月7日 買賣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原審卷第17至19頁 2 113年4月17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6萬 1000元 原審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217頁 3 113年4月17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46萬1000元 原審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219頁 4 113年6月20日 買賣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 4800萬元 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53頁 5 113年7月18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27至53頁 6 113年7月18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61至65頁 7 113年8月15日 贈與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73至7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31

TPHV-113-家聲抗-6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5 號、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蔡炎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前,見陳林春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遂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離 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其上安全帽1頂,供作代步使 用,隨後於不詳時間,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棄置該處之上開 機車1輛、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 (二)於112年11月30日0時54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3號出口處, 以不詳方式破壞杰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思公司)所有車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後,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汽 車,供作代步使用。嗣於112年12月4日8時15分許,由其不 知情之友人劉家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蔡炎成,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炎成前另案 執行中,於本案113年10月28日審理期日時,經本院當庭改 訂113年12月2日審理,並諭知被告如已出監則應自行到庭, 復另寄送傳票至監所由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被告嗣於 113年11月15日出監,然其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2日審 理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 月28日暨12月2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被告在監在押簡表附 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卷《下稱審卷》第71頁 至第78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05頁),且本案認屬應處 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 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騎乘及駕駛上開機車與汽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伊係 向友人「陳彥廷」借機車,因被害人陳林春滿上開機車與「 陳彥廷」機車相似,伊因而誤騎,後來因為機車上多了袖套 ,伊打電話問「陳彥廷」,核對車號後才發現騎錯,就騎回 去原本的放置處所停放;事實欄一、(二)部分,伊則係向朋 友周慶朗(原名柯駿宏)借車,周慶朗告知鑰匙在副駕駛座 前置物箱,還說車門沒鎖,伊過去打開時也確實門沒鎖,以 為確實是周慶朗的車,是白色的保時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發動被 害人陳林春滿所有之前揭機車,後棄置而為警尋獲;又以不 詳方式發動被害人杰思公司所有之前揭汽車,於友人駕駛時 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4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9頁、同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37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卷第74頁 、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劉家和、陳林春滿(兼 被害人)、蔡昀靜(被害人杰思公司委任報案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與證人陳志龍於偵查中暨證人周慶朗於審理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1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 57頁、偵三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審卷第96 頁至第1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與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 、維修估價單、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5頁、偵二卷第66頁 至第67頁、偵三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 7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被告供述所提及之「陳彥廷 」年籍、特徵等查詢,並未能查得被告所稱之「陳彥廷」( 審卷第75頁),是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陳彥廷」究係何人以 供傳喚作證,復未能出具其所稱「陳彥廷」機車之照片供本 院參酌是否確與本案遭竊機車有何相似之處,則被告所辯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衡諸被告於偵查係辯稱:鑰匙 插在機車上才騎車等語(偵一卷第73頁),嗣於審理時始改 稱機車鑰匙係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審卷第74頁),則其偵 查中所述前後不一致,偵查中供詞並核與被害人陳林春滿明 確指稱其鑰匙係放在置物箱並非插在機車上等語(偵一卷第 15頁)不符,顯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況被告並非將上開機車騎乘回原停車處(中山路 2段505巷56號1樓前)停放,而係棄置於中山路2段491巷13 號前,方為警尋獲,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騎乘 該車,而非向友人借車,方會隨意棄置他處;其有竊車之行 為,至為灼然。 (三)另質諸證人周慶朗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把車借給被告過 ,但是是黑色的賓士,不是本案的保時捷,伊根本沒有保時 捷的車等語(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亦核與被告所述迥 然不符;衡以縱被告所辯為真,證人周慶朗至多僅為出借車 輛之角色,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當無栽贓嫁禍、推諉卸 責之動機,且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周慶朗間有何宿 怨或金錢糾葛,證人周慶朗供述內容亦核無與常情不符之處 ,應堪採信,是被告徒以「向周慶朗借車」云云搪塞,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證人蔡昀靜業已證稱車鑰匙及 前後車廂按鍵受損等語(偵三卷第51頁),證人陳志龍復再 證稱駕駛座、副駕駛座、後車箱車門鎖遭破壞等語(偵三卷 第56頁),足證被告確係破壞車錀匙孔後竊取車輛,而非正 常之使用方式,故被告前開所辯,均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 事實不符,難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以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使用時長與均已尋獲發還,及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06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被害人陳林春滿遭竊部分) 蔡炎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被害人杰思公司遭竊部分) 蔡炎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PCDM-113-易-1170-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0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李強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自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02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違反保護令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63條之1固於112 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 正係配合增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並考量 處罰明確性原則,修正同條序文予以定明違反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所為之裁定者依違反保護 令罪規定處罰;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則配合刪除有關準用第 61條規定部分,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 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 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所為 傳送訊息、撥打語音電話、持字條放置在告訴人住所地下室 、租屋處附近之機車上、至告訴人戶籍地、工作場所,大聲 咆哮、並辱罵告訴人等方式,騷擾、接觸、跟蹤告訴人及為 非必要之通話、通信等行為,已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⒊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⒋被告多次對告訴人傳送訊息、撥打語音電話、傳送紙條之非 必要聯絡行為,及多次至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而未遠離 告訴人100公尺等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 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 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2月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⒉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過失傷害、 偽造文書、竊盜、毒品、侵占、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明知其前因 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及非必要之通話、通信等 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卻漠視該保 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而為上揭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大之壓力;又其經觀察、勒戒 ,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所為均屬非是,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 令之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 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 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查(見偵643卷第66頁),係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與乙○○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甲○○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40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及非必 要之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住所(新北市淡 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1樓)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6月。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之112年2月7日、112年3月16日,接續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予乙○○,並 於112年3月間,接續持其書寫之字條,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乙○○上址住所地下室、新北市○○區○○街00號乙○ ○租屋處附近,放置於乙○○停放該處之機車上;於112年3月 間某日、112年3月16日12時許,接續至新北市○○區○○街00巷 00○0號3樓乙○○戶籍地、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旁工 地即乙○○之工作場所前,大聲嚷嚷,並辱罵乙○○(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騷擾、接觸、跟蹤乙○○及 為非必要之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12月8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友人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8 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72公克,驗餘 淨重0.224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供稱有收受上開保護令;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16日,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有於112年3月間,至告訴人戶籍地及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告訴人住處及告訴人工作場所;有在告訴人戶籍地、新市五路住處告訴人停放機車上,放置字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係為向告訴人拿取工資新臺幣1500元云云。 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⑴告訴人(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被告書寫之字條 被告涉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錦坤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至告訴人戶籍地外大喊大叫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940號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5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⑵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涉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款毒品罪嫌。被告所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 令行為,時間密接,均係對於告訴人為騷擾等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且未遠離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告訴人住所至少100 公尺,足徵其主觀上顯無遵守前揭保護令內容之意思,應係 出於單一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㈡所示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傳 送訊息、打電話及當面言詞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且綜觀卷內事證, 尚乏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而為具體之惡害通知之其他積極證據,尚難 遽認其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述違反保護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安非他命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1.1530公克,淨重0.22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1.15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643卷第66頁)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13-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又準與吳明凱、陳振家(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錦成」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又準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工作,吳銘凱則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 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分別以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鑫泰、陳彥廷等2人實施詐騙,致陳 鑫泰、陳彥廷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黃心怡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由吳明 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劉又準,並駕車搭 載劉又準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 ,而由劉又準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吳明凱,復由吳明凱將其所 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劉又準則自陳振家處取得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報酬。嗣陳鑫泰、陳彥廷等2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鑫泰、陳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又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21至25頁;審金訴卷第57 、59、67、71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鑫泰、陳彥廷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 、匯款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陳鑫泰、陳彥廷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 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吳明凱之指 示,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吳明凱,再由吳明凱將其所取得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二卷第21至25 頁);由此堪認被告與吳明凱、陳振家、自稱「唐錦成」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雖僅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提領及轉交詐騙 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吳明凱、陳振家、自稱「唐錦成」之人 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吳明凱,再由吳明凱將之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吳明凱、陳振家、自稱「唐錦成 」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 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指示其提款之吳明凱、給付報酬之陳振家、自稱「唐錦成 」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吳明凱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予吳明凱,再由吳明凱將之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予吳明凱,再由吳明凱將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吳明凱、陳振家、自稱「唐錦成」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 ,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70,000元之報 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59 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 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 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 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 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 因子;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從事烤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7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 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吳 明凱,再由吳明凱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 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 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 獲取70,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 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陳鑫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在臉書刊登之今彩539頭獎之不實廣告,經陳鑫泰瀏覽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會員金及保證金,可告知必中獎號碼云云,致陳鑫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 ①113年6月3日16時29分許 ②113年6月3日16時30分許 ③113年6月3日16時31分許 (①至③均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9,000元 ①陳鑫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31頁) ②陳鑫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34至37、44至47頁) ③陳鑫泰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8至40頁) ④陳鑫泰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41、43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至11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頁;他字卷第33頁;審金訴卷第41頁) 0 陳彥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6時20分許,佯裝為陳彥廷之哥哥,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與陳彥廷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云云,致陳彥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25分許,匯款40,000元 ①陳彥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1、52頁) ②陳彥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50、53至55、59至62頁) ③陳彥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8頁) ④陳彥廷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58頁) 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至11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頁;他字卷第33頁;審金訴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又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06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94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571-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56號 原 告 陳彥廷 被 告 劉又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27

KSDM-113-審附民-1256-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明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明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楊鈞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屬罪質相同之罪,可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所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遭吊銷 ,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為警攔檢後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前已有數次因酒駕 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6號   被   告 簡明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祥前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最近 一次係於民國108年9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於1 13年8月2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某工地內飲用 酒類;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同事開車載往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8段,簡明祥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 與葫蘆街對面,為警攔檢,經警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涉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2 ⑴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資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道路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 同上編號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63-20241227-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黃正中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 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 道一號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9公里100公尺南 向高架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碰撞前方行駛訴外人王韻如所有、訴外人郭湋鴻所駕駛, 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烤漆及工資51,972 元、零件100,821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0,082元),總計62, 05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韻如等情,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24頁),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之 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12日(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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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3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被 告 李大偉(即李光權之繼承人) 李稚康(即李光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李光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李光權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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