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8號
原 告 林燕萍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
第38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燕萍與被告石曾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
告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時
,就兩造因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913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所載,
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第1
35、136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準此,原告於被告上開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
間,復就因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
一當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
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PHM-113-附民-217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