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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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李尊賢 被 告 魏瑞穗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瑞穗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1點 具狀表明「被告房屋」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暨提出此部分修 復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未 能提出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第2點 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7,78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1,63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1點記載「被告應就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房屋水管漏水允以修復」,惟就此部分未表明具體之 修復項目及方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 復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法條規 定,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房屋」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 ,暨提出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以查報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下同)10萬7,783元後補繳裁 判費。   三、倘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房屋」部分相關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1點關於「被告房屋」修復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加計第一項第2點聲明請求給付金額10萬7,783元,合計175萬7,78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630元,應補繳20,462元。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3

TPEV-114-北簡-1930-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83號 原 告 陳依 被 告 王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3

TPEV-114-北小-883-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成 劉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士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分別 於同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劉維成、同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 劉珮華,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3

TPEV-110-北簡-19340-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陳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1

TPEV-114-北小-1070-2025031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祖源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1545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北簡字第12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執票人係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879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883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6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 院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5454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201號), 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之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為948,684元。而聲請人 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 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金額 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9,737元( 計算式:948,684×5%×4=189,7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 概數19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1

TPEV-114-北簡聲-42-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翁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 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 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 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 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 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新北市中和區,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 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1

TPEV-114-北簡-1048-202503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25號 原 告 胡月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添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9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1

TPEV-114-北補-625-202503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48號 原 告 旭日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廷恩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9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1

TPEV-114-北補-648-20250311-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維駿律師 相 對 人 張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清償債務事件經選任 為被告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 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清償債務事件擔任華訊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4號支付命令事 件,前經相對人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1001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訊公司)支付命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嗣經聲請人 依法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清償債務 事件受理,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酌 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被告華訊公司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華訊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等情,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補充狀、本院裁定 在卷可稽。茲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並考量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需耗 費心力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擔任華訊公司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1

TPEV-113-北小聲-15-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57號 原 告 黃寶婷(比利時籍,英文名字CHANG WILLINE) 訴訟代理人 沈柔君 被 告 李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比利時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且原告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租賃標的物係在我國境內之臺北市中正區,依前揭說明,堪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且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請求,改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友人欲承租房屋,經由被告仲介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與被告簽訂合租公寓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租金每月32,000元,押 金64,000元,系爭租約到期後退還押金。原告已給付被告仲 介費16,000元及押金64,000元,惟系爭租約到期後,迄至11 3年10月30日止,被告僅退還押金30,000元,其餘押金34,00 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藉口不還。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租公寓契約、現場照片、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網路上仲介系爭房屋 截圖等件為證。又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3 年5月間即已提前搬遷,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已表明當日會 完成轉帳返還押金,故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尚非無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 之範圍內,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0

TPEV-113-北小-495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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