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恩慈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2號 原 告 李玉琴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複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李晠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迄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33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葉俊生」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葉俊 生」使用,並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給「葉俊生」,再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另於112年7月15日8時許,將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 葉俊生」使用。嗣本案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於112年6月28日起,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伊佯 稱其證件遭盜用,需將資產匯到公正單位接受調查云云。致 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29日9時21分許匯款200萬 元、112年7月31日10時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均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致 伊因而受有400萬元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認被告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被告前開所為,自已構成民 法規定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4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侵權行為,伊於刑事前案中也是被害人 ,伊之答辯均同刑事前案【按即:伊在臉書上找工作,找到 一個蝦皮跟淘寶的代收付人員,一個月薪資2萬元,對方要 伊幫忙看進出貨帳單,後續要伊將帳號提供給他們,伊沒想 過對方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用等語】,同意本件 引用刑事前案卷證資料,本件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並聲明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被告於刑事偵、審中不否認確有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葉俊生」之人(本院卷附113年度金 訴字第10號影卷{下簡稱刑事案卷}第41頁),並經原告援引 下列刑事案卷所附資料為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 大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4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49至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2張、詐騙集團成員所發給收據2張(警一卷第57至5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1至6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5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89至1 90、193至195、2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應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 擔共同侵權責任等語,固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審酌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5歲,且自承曾做板模工作2至3年, 月薪4萬至5萬元等語(刑事案卷第109頁),可知被告案發 時係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已難諉稱不知。此外,被告於刑事前案偵查中亦自承:(問 :你應徵這工作只要提供帳戶,不用付出勞力,每月有薪水 2萬元,合理嗎?)不合理等語(刑事案卷所附偵一卷第101 頁);是以,根據被告以往之工作經驗,亦察覺到提供帳戶 即可輕鬆獲得2萬元,所付出之勞力成本與對價顯然不合理 。又被告亦自承:伊不知道「葉俊生」是否為真名,沒有見 過本人,不知道其連絡電話、地址,不知道「葉俊生」販售 的產品為何,也不知道「葉俊生」是否有真實的交易行為, 沒有確認過「葉俊生」要求伊設定約定轉帳的對象是否為合 法公司,沒有依據可以相信「葉俊生」將本案帳戶作為合法 使用等語(刑事案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不知「葉俊生」 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或電話,也不知道「葉俊生」所稱銷 售產品之內容為何、交易行為是否屬實,竟仍將系爭帳戶資 料率爾交付陌生之人運用,所辯亦難認與常情吻合。再依據 被告與「葉俊生」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 」;刑事案卷所附警二卷第55至56頁):老闆我在問一下, 你們真的都是合法的公司嗎?(「葉俊生」:對啊,我們是 租用你們的帳戶來收大陸香港那邊人家蝦皮、淘寶下單的錢 。)那為什麼要叫我去綁定香港帳戶?(「葉俊生」:這樣 我們才能跟香港的廠商交易收貨款。)那應該不會有洗錢的 問題吧等語,可見被告明知「葉俊生」所提供之工作內容為 「出租帳戶」,且被告曾經懷疑「葉俊生」租用帳戶之目的 可能非法、涉及洗錢,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葉俊 生」使用前,顯已預見到「葉俊生」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洗錢使用。又觀以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14日之餘額僅55 元,有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刑事案卷所附警二卷第47頁、第 53頁),顯示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15日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葉俊生」時,帳戶內所剩餘額無幾,則被告雖 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仍因 貪圖每月2萬元之報酬,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葉俊生 」,顯係基於權衡本案帳戶交付前所剩餘額無幾,自身並無 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葉俊生」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無訛。被告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屬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葉俊生」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核 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葉俊生」之行騙、取得詐騙款項等行 為,均為原告受有4百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 否由被告親自實施詐騙而有區別,被告自應與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葉俊生」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稱其僅提供帳戶,且亦係受騙系爭帳 戶而為被害人,伊從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難採認。被告本件所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與 原告受有4百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與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葉俊生」共同加損害於原告,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葉俊生」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4百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5 頁),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1

PTDV-113-金-82-2024110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劉國鎮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迄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當面提供予 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行騙者,而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 戶。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不詳時間,在某臉 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伊於112年3月1日之某 時許,瀏覽該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 29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伊受有30,000元之損害。被 告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在案。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本院卷附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20號卷第21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1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4110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觀燕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當面提供予 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行騙者,而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 戶。嗣伊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 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 別於112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同5月2日上午11時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伊受有合計60,000元之損害。 被告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6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1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2-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陳于君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陳怡帆 訴訟代理人 陳生章 李春慧 被 告 王黃素好 王貞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廣 被 告 藍晏洲 詹鍾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王黃素好、陳怡 帆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王貞傑、藍晏洲、詹鍾翎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各 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王黃素好、王貞傑、詹 鍾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7,296.2 5平方公尺,河川區農牧用地)、同段6地號土地(面積3,13 0.8平方公尺,河川區水利用地)(下合稱系爭2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2土地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考量系爭2土地均為河川區用地,且其上無明顯分管使 用狀態,倘予變價分割,經由自由經濟市場較能提高土地之 價值,對於共用人所受之利益亦較為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2土地,所得價金則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本件全體被告或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調解期日、同年10月18 日審理期日,或曾具狀陳明,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系爭2土地,並依各自應有部分受分配價金等語。(本院卷第 87至89頁、第95至96-1頁、第155頁、第171頁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2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2土地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系爭2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 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系爭2土地現況為河川用地,兩造無明確分管協議,依 原告提出之空拍圖以觀(本院卷第37頁參照),系爭2土地其 上經種植果樹等作物,並被告陳怡帆主張系爭5地號土地上 芒果樹為其種植(本院卷第155頁參照)等節,除為兩造無爭 執外,並有前揭空拍圖可證,自堪信屬實。又兩造全體當事 人爾來均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受分配拍 賣價金方式分割系爭2土地,本院爰審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 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 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 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 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 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暨共有 人意願,認系爭土地如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係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而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且促進物之利用, 即應依兩造意願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2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方 式分割系爭2土地,為有理由,爰諭知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均為屏東縣○○鄉○○段) 共有人 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 註 欒巧齡 13875/000000 0 蘇志成為遺產管理人 陳于君 7307/0000 0000/7200 67 原 告 王黃素好 14/225 4 陳怡帆 1711/00000 00000/00000 00 王貞傑 3457/28800 3 藍晏洲 715/72000 0 詹鍾翎 715/72000 0

2024-11-01

PTDV-113-訴-644-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曾文傑 曾裕龍 被 告 蔡秀瑛 莊順富 李怡萱 吳再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再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文傑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 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上原有原告曾文傑(父)、曾裕龍(子)(2人下合稱原告,分 稱其名)共同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鋼架建物數座(下稱系爭鋼 構建物,照片如本院卷第71至73頁、255、283頁所示),原 告為系爭鋼構建物之分別共有人。緣被告蔡秀瑛於民國111 年間因擬向原告曾文傑購入系爭土地,隨即透過仲介即被告 莊順富向原告曾文傑要約,雙方嗣會同土地代書即被告李怡 萱於111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 方約定由原告曾文傑以新臺幣(下同)1,004萬元出售系爭土 地與被告蔡秀瑛,地上物權利亦一併移轉交付予被告蔡秀瑛 ,被告蔡秀瑛於締約當日即給付第1期款項100萬元至雙方約 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嗣於被告蔡秀瑛籌措尾款過程中,於系 爭買賣契約價金尚未給付完畢前之112年1月17日,被告蔡秀 瑛、莊順富、李怡萱未經徵得原告同意,竟共同指示吊車司 機即被告吳再貴於當日駕駛吊車等重型機具,逕行拆毀系爭 鋼構建物殆盡(下稱系爭拆除事件),被告吳再貴嗣更將該殘 餘之鋼材悉數變賣後將價金所得侵占入己,被告蔡秀瑛、莊 順富、李怡萱、吳再貴4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自對 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毀損建物 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系爭鋼構建物 價值損害,即應令被告連帶賠償之。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於履約期間,因被告蔡秀瑛個人貸款條件不 佳,始終未能籌得足額之買賣價金,足見,被告蔡秀瑛顯係 有意訛詐原告曾文傑而締約,目的在誆騙伊過戶系爭土地至 被告蔡秀瑛名下,所為實不足取,嗣雙方雖於112年7月5日 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本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蔡秀瑛 之事由致無法履約,原告曾文傑依約自有權利主張沒收被告 蔡秀瑛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200萬元。②被告蔡秀瑛 應給付原告曾文傑新台幣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蔡秀瑛、莊順富、李怡萱3人:本件確如原告所述,被告蔡秀 瑛係經仲介即被告莊順富及土地代書即被告李怡萱協助,於 111年12月28日由被告蔡秀瑛與原告曾文傑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性質,並其上有原 告搭建之系爭鋼構建物坐落,如此不符農地農用情形,即無 從減免過戶時之土地增值稅約55萬元。為此,買賣雙方即於 締約後之000年0月間經協議,委由被告莊順富雇請吊車司機 即被告吳再貴於112年1月1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拆除系爭鋼 構建物以符農地農用規定而可免除稅賦,雇工拆除之費用則 以拆除後鋼材交由被告吳再貴回收變賣抵償之,原告對此亦 有同意,本件始生系爭拆除事件,此亦有被告李怡萱代買賣 雙方向○○鄉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可稽,可見案發當時確實 經雙方合意後,被告莊順富始會委請被告吳再貴到場施工。 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因買方即被告蔡秀瑛申辦貸款成數未如預 期,即興解約之念頭,並經原告曾文傑同意後,雙方合意於 112年7月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曾文傑亦同意買方即 被告蔡秀瑛領回已匯款至履約保證帳戶之全部買賣價金,原 告亦同時支付被告莊順富仲介費10萬元,雙方解約當時氣氛 尚稱融洽,未見原告就此有何主張,係直至本件原告起訴後 ,被告方知有本件爭議存在。查本件既經原告同意於案發時 拆除系爭鋼構建物,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即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且被告李怡萱僅為本件交易之代書,系爭拆除事件 與伊更屬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李怡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應有誤會。再原告曾文傑與被告蔡秀瑛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而如上述,雙方並已約明不得本於契約關係互相求償 ,且上開約定亦形諸文字而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上,從 而原告曾文傑主張被告蔡秀瑛給付其違約金100萬元云云, 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再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間原為原告曾文傑所有,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系爭土地上於00 0年00月間有系爭鋼構建物數座坐落,係原告分別共有,鋼 構建物外觀即如卷附兩造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曾文傑於11 1年12月28日與被告蔡秀瑛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嗣合意 於112年7月5日解除系爭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被告莊 順富仲介而訂立,被告李怡萱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系 爭鋼構建物係於112年1月17日由被告莊順富委由被告吳再貴 雇工拆除,拆除後所遺鋼材由被告吳再貴變賣後收取價金, 原告未支付拆除工程費用;系爭買賣契約前經被告李怡萱於 112年4月24日向○○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 ,並於112年5月3日交由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試算後,認定系 爭買賣契約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原告前就被告提起 刑事詐欺、毀壞他人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嗣據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10032號為被告均不起訴之處分,案經原告再議後,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號駁 回原告再議聲請而告確定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 執外,並有卷附系爭鋼構建物照片數幀(本院卷第71至73頁 、255、28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 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本 院卷第149至161頁)、屏東縣○○鄉公所都市區域內使用分區 證明書(本院卷第195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197至219頁)、屏東縣○○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 不課徵證明書-潮州分局(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等可稽,上 情自堪信屬實。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 被告本件所為拆除系爭鋼構建物,是否應就原告負故意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是否有 據?㈡原告主張被告蔡秀瑛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鋼構建物未經被告蔡秀瑛依 約給付價金完畢,即由被告雇工拆除,顯與約定意旨未符, 被告未經徵得原告之同意即行拆除,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95頁參照),又本件前據代書即被告 李怡萱於111年12月28日買賣雙方締約後之000年0月間, 向○○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 第267至273頁參照),及向縣府財稅局申請試算本件交易 之土地增值稅而獲開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潮州分 局(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參照)。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 係經買賣雙方協議為免除繳納本件交易土地增值稅,始有 系爭拆除事件發生等節,尚非無據。   ⒉系爭拆除事件依據原告主張,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 系爭買賣契約111年12月28日締約後之數週,並被告李怡 萱嗣於112年4月24日前後,分向○○鄉公所、縣府財稅局申 請前揭農地農用證明書、土地交易增值稅免稅試算業說明 如上,除前開作業時序核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顯然扞格之 處外,果若買賣雙方就系爭拆除事件於案發時即存有重大 爭議,被告李怡萱擔任本件交易代書,衡情豈會不知前開 爭議已生?又有何理由仍就本件買賣交易續為前揭土地增 值稅減免之作業?足見112年1月17日系爭拆除事件應係事 前已獲原告同意始生此情,為合乎常情。   ⒊原告前就本件所涉毀損建築物(即系爭鋼構建物)另向屏東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該署偵辦後,認本件案發時應係 原告同意及被告為符農地農用減免稅捐,致而有系爭拆除 事件發生,即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曾文傑再議後,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維持原處分結果而駁回再議 聲請,有如前述;益可佐證,本件案發時,被告並無對原 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存在,本件當係買賣雙方就 此原有共識後,被告莊順富始會雇請被告吳再貴至現場拆 除系爭鋼構建物,被告主觀上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⒋且查,系爭買賣契約嗣於締約後約半年,即000年0月間, 買方即被告蔡秀瑛因故已生解約念頭,被告蔡秀瑛即與原 告曾文傑商談解約事宜,雙方嗣會同被告莊順富、李怡萱 於112年7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於系爭 買賣契約原本第12條特約事項空白處,另約明以:「買賣 雙方於112年7月5日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因係雙 方合意解除,未來不得再對彼此、代書方、仲介方有其他 關於本買賣契約之主張,買方已付之款項返還予買方,其 他期間衍生之代書費、規費稅費、仲介費,均各自負擔, 本契約內容亦失其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下方參照 ),原告曾文傑嗣亦同意給付被告莊順富仲介費用10萬元 等節,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且有前開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其實。又原告曾文傑復於112年7月6日合意與原告蔡 秀瑛簽立「解約暨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本院卷第161至 162頁參照)1紙,同意被告蔡秀瑛得領回已給付至第一建 經履約保證專戶之全部價金604萬元,亦有前開協議書影 本可稽,亦堪認定為真。依上可知,本件買賣雙方於112 年7月5日合意解約時,氣氛應尚稱融洽,且系爭拆除事件 於解約當下應非爭端已生,否則原告曾文傑豈有完全配合 買方無條件解約,並同意被告蔡秀瑛領回全額買賣價金暨 給付仲介費用與被告莊順富,而不當場主張抵銷、扣抵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之理?在在可見,系爭拆除事件於案發當 時應有獲原告首肯而後方予拆除無誤,則本件被告自無共 同侵權行為可言。況依前揭買賣雙方112年7月5日解約約 定意旨,雙方既已約明:不得再向賣方、代書方及仲介方 有其他關於本買賣契約之主張等語,原告本件自已無從再 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因系爭買賣關係所衍生之系爭拆除事 件相關金額,為合乎前開約定意旨。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系爭拆除事件發生時,被告曾獲原告 同意後始行拆除系爭鋼構建物無訛,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 為主觀意思,自無不法侵害可言,復原告於解約時亦同意 不再向被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相關責任,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尚嫌無據。  ㈡原告曾文傑請求被告蔡秀瑛給付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查買賣雙方已於112年7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雙 方約定不再互就對方本於本契約關係有所主張(求償),有如 前述,則本件原告曾文傑自已無從再向被告蔡秀瑛本於系爭 買賣契約主張若何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蔡秀瑛給付違約金10 0萬元云云,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鋼構建物之損失200萬元,另原告曾文傑本於系爭買賣 契約主張被告蔡秀瑛給付其100萬元違約金,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訴-412-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黃潘秋里 被 告 林漢城 林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漢城、林俊宏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林漢城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993,720元;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林漢城、林俊宏連 帶給付伊993,720元。而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均為993 ,72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93,7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漢城、林俊宏(即本件全 體被告,共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補-651-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秋、蔡文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4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9月18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9,750元(計算式:本金1,717,450元 +利息63,333元+違約金8,967元=1,789,7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72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 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麗秋(Z000000000)、蔡文龍 (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類別 計算起訖日 年息 金額 1 84,590 利息 113年8月18日至113年9月18日 3.295% 244 2 1,632,860 利息 112年7月18日至113年9月18日 3.295% 63,089 利息小計 63,333 3 1,632,860 違約金 112年8月19日至113年2月18日 0.3295% 2,705 4 1,632,860 違約金 113年2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 0.659% 6,262 違約金小計 8,967

2024-10-30

PTDV-113-補-594-20241030-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賴志炫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嘉勵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870,078元( 短少薪資278,421元、代墊款5,600元、加班費373,601元、 資遣費78,082元、其他損害58,508元、合作社股金8,000元 、勞退提撥差額67,8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惟前開請求項目中,除代墊款、其他損害及合作社股金外 ,餘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應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2/3為5,800元(計算式:8,7002/3=5,800),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80元(計算式:9,580-5,800=3,78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 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洪嘉勵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 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勞補-42-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 段○○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供擔保物),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15萬元、45萬元(債權總金額合計為90萬元)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而系爭供擔保物價額為836,000元【(6㎡+29㎡+ 9㎡)19,000元=836,000元】,顯低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供擔保物 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83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 ,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提出系爭供擔保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 (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均勿遮隱)。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甲○○(即被告、系爭抵押權 權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被告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又其繼承人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 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 函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補-643-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怡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塗智顯 林政涼 魏柄駿 何勇信 陳美香 簡秀如 蔡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745號裁定(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6,402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起訴請求確 認就相對人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長約40公尺、寬6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清 除前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應容忍抗告人於該範圍內開 闢道路、鋪設水泥、柏油,且不得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 及設施。系爭土地因通行前揭相對人所有同段土地所增之價 額雖未經抗告人送請鑑定,且抗告人亦無送請鑑定之意願, 惟本件尚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 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 利價值,並以該權利價值7年為計算之標準而與核定。原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 價額如上,逕以原裁定命抗告人如非陳報經鑑定系爭土地因 增加如上通行權所增之利益金額,即屬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 核定情形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 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猶可依其職權為調查以資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自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無從核定。 三、經查,原裁定雖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陳明經鑑定後系爭土地 因增加本件通行權增加之價值其金額,否則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利益其價額,尚非法院 不能依客觀事實本於職權調查後結果加以認定者,即不能因 抗告人未能陳報鑑定後之金額,逕認本件即有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礙,此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字第21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認定如上,依上說明,尚有未恰 。又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袋 地因增加通行便利遞增之價額不明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時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00元)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36,402元(計算式:400×3,003.59×4%×7=336 ,40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既經廢棄,關於抗告人溢繳裁判費部 分,應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抗-43-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