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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陳憲正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黃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㈠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 分之1;㈡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00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前揭說明,核定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 附表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所示,計為70萬7988 元,有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司調卷 第39頁、第47至53頁)可佐;另聲明㈡被告應給付77萬0027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萬8015元(計算 式:70萬7988元+77萬0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 原告之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71/10000 51萬5588元(計算式:總面積172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萬2000元應有部分71/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2 19萬2400元 合計 70萬7988元

2025-01-20

TNDV-114-補-29-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澤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澤鑫(下稱被告)羈押迄今 已9個月,已深刻反省,坦白一切。被告是單親,與前妻已 離婚,育有一名5歲幼子,由被告獨自扶養,在羈押期間小 孩因被告不在身邊,心理及學習造成很大影響,且被告之父 年邁要做水電工作照顧其幼子,擔心其父身體會不堪負荷。 被告去年右手第5掌骨折,後因未及時回診開刀治療取出鋼 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經看守所醫生 診斷,所內藥物無法止痛、治療,建議開刀拔釘手術。被告 所犯行為是幫助以虛擬貨幣兌換新臺幣,再將新臺幣交給發 放薪資的成員,並未涉及其他工作,未與其他成員接觸,並 非主要核心成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借訊,也只是協助提供資 訊,案件內容也是已判刑的案件,並非還有其他詐欺相關案 件。被告會參與本案也是因為同案賴柏勳委託幫忙換幣,被 告因想額外增加收入,故未拒絕。就算不做此行為,也不影 響生活家計,被告出所後有正當工作,不會有反覆實施之虞 。被告如果出所,會跟隨其父繼續做水電工作,陪伴父親及 小孩,至執行前把小孩安排、教育好。被告也想與被害人和 解,爭取再有減刑的機會,希望能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交保,被告也自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之 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具體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 ,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 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在本案負責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再發放報 酬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曾招 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處於較為核 心之角色,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告 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 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 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 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羈押。被告雖辯稱其出所後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云 云,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平時會跟其父親一起做水 電及搬家公司的工作等語,然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可見有正 當工作,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決定,尚難僅以被告出所後會有 正當工作即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謂其右第5掌骨骨折術後癒合,因未回診開刀取出鋼 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云云。然經本 院向法務部○○○○○○○○○○○○○○○○)函詢,經該所函覆「該員( 指被告)入監至今未有任何看診紀錄,也無提出看診之需求 ,將告知該員若有醫療需求,可安排本所健保門診看診治療 ,目前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程度。」,有高雄看守所114年1月15日高所衛 字第1149005034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5歲幼子有賴被告教養,被告想與被害 人和解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20

KSHM-114-聲-14-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 原 告 陳韋名 被 告 陳憲綸 天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關於事實之主張或證據,既 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就代表該等內容沒有在法庭上顯現 ,也不會經過法定程序在法院讓雙方辯論、釐清爭議,故法 院在判決時是無法審酌的,合先說明。 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本件進行言詞辯論前,本院即已通知 原告關於書狀、證據應行提出之時點(本院卷第113頁),這 是為了符合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 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另行提出 書狀、證據,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當初不能準時 提出是具有何種不可歸責或特殊事由,故本院認定本件並無 再開辯論之必要,既然沒有再開辯論,則言詞辯論終結後才 提出的主張、證據,本院無從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憲綸在民國113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6公里900公 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汽車受損,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本件車 禍發生時,被告天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運公司)為被告陳 憲綸的僱用人,依法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29,766元。 二、被告均抗辯: 對於車輛跌價之損失及車輛減損之檢驗費用均 不同意給付,另關於租賃車輛之費用,蓋不論本件車禍有無 發生,租賃車輛之租賃費用都要繳納,故車禍發生與否與此 費用無因果關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被告陳憲綸在113年7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6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天運公司為被告陳憲綸的僱用人,若 被告陳憲綸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天運公司依法應負擔 僱用人連帶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365,000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64,766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365,000元,無理由 :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汽車受損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費用( 含檢驗費)365,000元之損害,然本件汽車的所有人為歐力 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詳見不公開卷),有權利主張因 為本件汽車受損而生損害之人應為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原告 既非本件汽車所有權人,也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有任何 關於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之證據 ,故原告於此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64,766元,無   理由: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2、原告租賃本件汽車,即應依照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不論有無 本件車禍之發生,都無法免除原告應該支付租金之義務,因 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是否要支付本件汽車之租金, 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29,766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含檢驗費) 365,000元 2 本件汽車在修復期間時的租賃費用 64,766元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39-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方(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 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5罪,全部宣告刑度總 計為有期徒刑5年9月;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受刑人所犯 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與附 表編號2至3為不同之詐騙集團,被告均為擔任詐騙機房成員 ,犯罪模式相似,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則與附表編號2至3 間隔約2年半,考量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間之獨立性之強弱 ,及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受刑人 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 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213頁),爰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17

KSHM-113-聲-995-202501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0號 原 告 藍詩昱 訴訟代理人 陳憲正 被 告 黎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為網路社群平台「TikTok」(抖音)之網路直播主, 被告因時當於原告之網路直播間與原告互動而熟識。嗣於民 國(下同)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18分至同日下午6時06分許 ,先與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表示,其帳戶可能因為 其友人匯入之款項有問題,因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甚至連動至其申設之全部金融帳戶及信用卡,使其無法儲 值抖音幣於其抖音帳戶內使用,希望原告可以借款緩急,幫 忙儲值抖音幣於其抖音帳戶內,過幾天就會還錢,原告應允 ,遂分別於同日下午7時15分、16分、35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計150,000元, 至指定之抖音幣儲值幣商第三人暱稱「游總」所有將來商業 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三人「游總」再 依原告之指示,將此三筆款項兌換等值之抖音幣,充值至被 告申設之「pipi52888」帳戶內。詎原告匯款後,迄今仍未 收到被告匯還欠款,被告應允幾天內還款,然屢經原告催討 ,不時以「已至銀行匯款」、「租房房客會匯款」等理由塘 塞,堅不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及兩造 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53 頁至57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簡-3080-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清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之執行 指揮(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高分 檢丑113執聲他284字第1139021192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清宏(下稱受刑 人)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依法向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請求檢察官將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6之罪(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B案)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曾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下稱C 案)合併重新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卻遭高雄高分檢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 覆,所請礙難准許。㈠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曾經高雄 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A案)原與附表一編號4至6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不服,依 法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4 6號刑事裁定,撤銷本院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由本院1 13年度抗更一號第1號審理。㈡本件C案定刑裁定雖已生實質 確定力,然A案及B案定刑之裁定已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 重審,理應已無實質確定力,受刑人主張全案定刑群組確存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為維護極為重要之公共利 益(法益),認有重新以B案與C案為組合搭配成群組定其應 執行刑之必要,實屬例外之情況,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上開 函覆並未詳為就二裁定(C案確定;A、B案並未確定)之執 行是否符合罪責(刑)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是否定刑程序過 苛等事項,再予以重新審視為實質說明,亦未循受刑人所陳 主張向法院聲請為其定應執行刑,不准許受刑人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函顯然有悖離於恤刑之本旨,自難謂允當適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將高 雄高分檢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 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程序方面: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A案、B案、C案定應執行刑確定 ,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B、C兩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高分檢丑113執聲 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 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據前開說明,受刑 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受刑人之聲 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其請求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審查,亦未 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人指摘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理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9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再由A案、B案、C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6年、8年確定;嗣受刑人具狀向高雄高分檢聲請就B案 、C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113年11月21日高分檢丑 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 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8號卷宗核閱屬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以A案、 B案、C案定應執行刑確定。A案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B案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雖曾依 受刑人請求,向高雄地院聲請就A案與B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然經 受刑人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 裁定,將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 後,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 定將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則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 92號裁定業經本院撤銷而不復存在。  ㈢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B案及附表二所示C案之各罪,最先判 決確定之罪為B案之各罪均於112年2月9日確定,附表二所示 C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B案判決確定日之前,堪認B案及C案 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B案及C 案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B案之數罪及附表二編號3、4之罪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無據。  ㈣從而,因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就A案及B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抗 更一字第1號裁定撤銷,B案及C案符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 之要件,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B案及C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從形式觀之,尚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高雄高 分檢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以113年11月21日高分檢丑113執 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拒絕 受刑人聲請就B案及C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所為之指揮 執行,難謂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主 文所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不得易科) 110年4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110年11月25日 同左 110年12月29日 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 同上 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 同上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4月 (不得易科) 109年12月1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1年12月7日 同左 112年2月9日 5 同上 有期徒刑5年3月 (不得易科) 110年3月22日 6 同上 有期徒刑5年2月 (不得易科) 109年12月11日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A案)。 二、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即B案)。 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再經高雄地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裁定撤銷發回,已由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2月1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 112年5月8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24日 3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112年5月25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11年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2年10月17日 同左 112年11月14日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C案)。

2025-01-17

KSHM-113-聲-1046-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2之有期徒刑3年7月,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 年8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所犯上開3罪,附表編號1 為賭博罪,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類型及罪質不盡相同;再斟酌受 刑人所犯前開3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 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 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 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爰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之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17

KSHM-113-聲-111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6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林興南於民國113年3月17 日上午9時45分許,牽其所飼養之柴犬2隻至新北市○○區○○街 00號之陽光運動公園第二停車場旁步道散步,其本應注意對 所飼養之犬隻施以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 免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亦未確實牽引 狗繩,適有告訴人陳憲明牽引所飼養柴犬行經該處,被告飼 養之赤黃色柴犬遂掙脫牽引而與告訴人之犬隻互咬,告訴人 介入隔開犬隻時,遭被告飼養之赤黃色柴犬咬住左小腿,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易-1292-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樺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113/9/20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樺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樺分別與張婕穎、張婕穎配偶田雨諼有感情、債務糾紛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71%PUB」前騎樓,吳佩樺與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陳 憲輝、許世杰、許慈茵(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陳憲輝 、許世杰、許慈茵所涉部分,均分別另行審結)均知悉「71% PUB」門口前之勝利路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係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吳佩樺竟與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吳佩樺持足以供作兇 器使用之酒瓶毆打張婕穎;蔡佩辰、梁育祥則徒手或腳踹共 同毆打張婕穎;徐偉軒則在旁察看等方式在場助勢,致張婕 穎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 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張婕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詳如附件之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吳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吳佩樺所涉部分漏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21頁),而無 礙於被告吳佩樺防禦權之行使,爰不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吳佩樺所涉部分漏論以「下手實 施」,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下手實施」屬同條項之罪, 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佩樺及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等人彼此間,各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 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被告吳佩樺因與告訴人張婕穎間之糾紛而起,過程 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幸未波及他人 ,且告訴人張婕穎亦與被告吳佩樺於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 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91、302頁),尚難認本案被告吳佩樺所 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 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 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 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 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本案起因僅係被告吳佩樺與告訴人張婕穎間之糾紛而 起,被告吳佩樺而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最終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吳佩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 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吳佩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 告吳佩樺最終已坦認犯罪,其中被告吳佩樺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堪信被告吳佩樺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吳佩樺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吳佩 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吳佩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吳佩樺違反上開規定應行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未扣案之酒瓶1個,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酒瓶現尚存 在,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酒瓶取 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吳佩樺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酒瓶予 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 事實同一時地,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致告訴人張婕穎 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 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佩樺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婕穎告訴被告傷害罪嫌 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29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佩樺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婕穎   0000000警詢(偵卷第33-34頁)   0000000警詢(偵卷第18-20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302頁) 二、證人彭沁憶   0000000警詢(偵卷第12-13頁) 三、證人田雨諠   0000000警詢(偵卷第35-38頁) 四、共同被告梁育祥   0000000警詢(偵卷第8-9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五、共同被告徐偉軒   0000000警詢(偵卷第10-11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六、共同被告蔡佩辰   0000000警詢(偵卷第6-7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訊問(本院卷一第115-11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137-141頁) 貳、書證: 一、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 二、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1-23頁) 三、告訴人張婕穎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4-26頁) 四、告訴人張婕穎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7-29頁) 五、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 0-32頁) 六、證人田雨諠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 41頁) 七、證人田雨諠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2- 44頁) 八、證人田雨諠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 47頁) 九、證人田雨諠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8- 50頁) 十、吳佩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52頁) 十一、告訴人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 頁) 十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4-65頁) 十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6 頁) 十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 頁) 十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8 頁) 十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70頁) 十七、被告吳佩樺當庭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35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吳佩樺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具結)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91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217-224頁)【含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0審理(本院卷二第13-23頁)

2025-01-15

SCDM-113-訴-154-20250115-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2288B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2288B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並禁止對被害人AV000-A112288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禁 止對被害人AV000-A112288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 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是否正確之判 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代號AV000-A112288B(下稱被告)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7、185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115頁)。故被 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二審已坦承犯行,其為量刑因 子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良好機轉,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將 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完畢,並答應不再與被 害人代號AV000-A1122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聯 絡,請求考量①被告與A女係師生關係,因長久相處產生情愫 ,被告疏未謹守師生之分際以致有本件之行為,自始並無不 法之動機及目的;②本件係因雙方長久相處而自然發生,並 未受有任何刺激;③被告與A女平日相處融洽,本件並非以強 制或脅迫等手段為之;④被告本身係國中老師,從事教職多 年,工作認真;妻目前於台南工作,育有2子,生活單純, 家境小康;⑤被告平日教學認真,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 科,素行良好;⑥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⑦被告與A女 係師生關係;⑧被告一時不察而為本件行為,在此之前並無 類此情形,其法的敵對性並不高;⑨被告目前已遭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解聘,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並因此遭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精神倍受打擊而痛苦不堪 ,無力再行就業而使生活陷入困頓,所幸A女並未受到其他 具體實質之損害,亦未因此轉班轉學而仍得正常活動學習, 所受損害尚非鉅大;⑩被告自始均承認係因未嚴守師生之分 際,致A女受到傷害,事後對自己不當之行為悔恨不已,目 前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允不得再與A女連絡,並 願意賠償20萬元;被害人則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被告並已依旨給付完畢,堪認 被告犯後之態度良好等情,撤銷原判決,量處較原審為輕之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2年之諭知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共12罪。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 明。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刑 法第227第2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並說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 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識程度,是 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 是法所不許,惟仍罔顧其中學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女身心 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即 未違反A女意願而任對之為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犯後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所為應 予非難;㈢另兼衡被告原審檢證自陳之經濟與身心、生活狀 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 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 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又刑法第227條第 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之刑度,已從法定最低刑度從輕量刑 ,且原審就原判決附表所示12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8年1月 ,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亦給予刑期大幅 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 權之情事。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A 女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0萬元;被告之教職已被終身剝奪, 亦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予以裁處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健全之人,行為時在國中擔任 教師,為A女之導師,其自身亦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竟仍違背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女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及對 性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際,主動要求A女與其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見原審侵訴卷第81頁A女證詞),並為滿 足自己性慾,利用A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而 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其行為實應非難,犯後於學校行政 調查程序中,不顧A女及其家長之意願,在A女封鎖被告帳號 後,被告仍創新帳號設法聯繫A女,造成A女心理壓力(原審 侵訴卷第118至119頁A女之陳述、第147頁A女就讀學校調查 報告書、第149至163頁被告以不同帳號多次傳訊與A女之截 圖),且於偵查及原審避重就輕,否認犯行,至原審判處罪 刑後,被告上訴至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 成立後,始承認犯行,綜觀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至第二審之行 為表現,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尚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一節,為更有利被告之量刑。而被告之教職被剝奪 、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乃因其自身行為所致,應 非屬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已屬從輕,應予維持。至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共20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 及匯款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27頁),然 上開和解及賠償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 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審酌被告因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原 判決附表所認定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致罹刑章,然如前 所述,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供述,並與被害人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尚具悔意,且其已遭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審侵訴卷 第12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21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3 3221240A號函),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宥恕 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參,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亦 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 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 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為緩刑宣告並無反對意 見,是認被告犯本件各罪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治觀念,並導 正行為之偏差,以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 法治觀念。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 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 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 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因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A女 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並審酌上開調解筆錄 之內容,命令被告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 式(含網際網路)接觸、聯繫、騷擾、通話及通信。  ㈢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㈣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288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拾貳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成年之代號AV000-A112288B號男子、民國00年0月生之代號A V000-A112288號女子,分為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之高雄市立○○ 高級中學國中部之教師、學生(上開真實姓名及校名均詳卷 ,下稱B男、A女),B男並為A女之導師,雙方於112年4月26 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B男明知A女未滿14歲,仍於同年5月1 2日至6月27日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該校某班級教室內, 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對A女為如 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共12次。 二、案經AV000-A112288A(即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B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為上開學校之教師、A女之導師,雙方 於上開時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上開地點,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貼身擁抱、親吻之行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擁抱跟親吻,我是擁抱的時候不小心碰到A女的胸 部云云。辯護人則以:接吻跟擁抱為愛意的展現,依社會通 念不會引起嫌惡感,不能解釋為色慾的動作等語,為被告置 辯(分見:侵訴卷第38、117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A女之真實姓 名與代號對照表、被告及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 (一)A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從112年5月至同年6月間在學校班 級教室,對我有擁抱、親吻,還有撫摸胸部的行為,是根 據我與被告的聊天紀錄確認的。(112年)5月23日被告有 由正面隔著衣物撫摸我的胸部,是有意的;同年6月26日 這天,被告用手伸進我的上衣,隔著內衣撫摸我胸部,是 故意的,然後他有拉我的手隔著他的褲子撫摸他的生殖器 ;同年月27日被告也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衣,直接撫摸我的 胸部,是有意的;(112年)5月23日、6月26、27日3次被 告摸我的胸部,有持續一段時間,不是摸了手就離開,被 告稱不小心摸到與事實不相符等語(見:侵訴卷第83至87 、97至98頁)。 (二)A女上開證言,衡諸:⒈其乃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11 、12所載,撫摸其胸部之行為過程與細節證述綦詳,核並 與其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且於事 理無明顯矛盾,如非其親身經歷,尚難憑空杜撰至此;⒉ 被告亦自承其客觀上有碰觸及於A女之胸部如前述;⒊觀之 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⑴於112年5月23日,略有 以:「(被告:)今天…真的好甜蜜…妳感覺到我顫抖跟聲 音嗎?一波一波的湧上來…跟前幾天一樣的酸軟跟不行…但 今天有妳抱著吻著…很愛的感覺才釋放出去…妳真的好美, …那個…嗯…很可愛🖤…也好香…妳是第一個能讓我這麼主動 的…這樣讓我情不自禁…超害羞啦…我好像弄痛妳,…對不起 !」等語(見:警卷第43頁);⑵於同年6月26日,略有以 :「(A女:)會故意一直碰你是因為想跟你沒有距離, 很想要你,還有你的聲音,超可愛的,真的真的好喜歡, 硬硬的燙燙的,真的好可愛,好想用手去碰,但是我怕我 碰一個就直接…(中略)被你碰上面的時候,我也是一樣 的感覺喔,很有感覺,很興奮,再碰下去就真的會不行了 啦,感覺下面濕濕的,不知道是月月還是…?前戲都做足 了,什麼時候才可以往後發展呢」、「(被告:)嗯…妳 今天一直碰…真的快不行…我會…很矛盾…想被碰…又怕自己 會忍不住」等語(見:警卷第81至82頁);⑶於同年6月27 日略有以:「(A女:)很喜歡碰到你的身體,會一直不 自覺的靠近你,想要你,今天…我…真的很想要…好害羞…碰 到了…好喜歡🖤…但是我…還想要更多更多…一直蹭你貼近你 ,是因為真的好想要,硬硬的,好喜歡,好想要,第一次 摸到…還想要…(中略)喜歡被你碰,也喜歡碰你,到現在 還是忘不了,硬硬的燙燙的,真的好喜歡,雖然是摸到了 ,但卻不知道自己在摸哪裡」(見:警卷第85至86頁), 堪認被告、A女於上開期間,身體接觸應有相當之親密程 度,且上開對話所言及「碰上面」,依雙方對話脈絡,應 可認為係指涉撫摸胸部,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辯稱該等部 分語意不明確云云(見:審侵訴卷第57頁),應不能採; ⒋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自A女國一時起即擔任A女之導師 ,以其見聞並未發現A女有說謊成習的習慣等語(見:侵 訴卷第39頁),綜應堪採信。被告應確有如附表編號3、1 1、12所載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且係故意為之,被告上辯 應不可採。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   1.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A女於審判中證稱:擁抱有從正面也有 從背面,都用雙手,有坐也有站著,也有坐在腿上,一邊 抱一邊親吻臉跟脖子;正面擁抱會是面對面的抱,抱的很 緊貼,整個身體的正面都貼在一起,背面的情況也是緊貼 ,我身體的背面與被告身體的正面緊貼在一起等語(見: 侵訴卷第84至85頁、第95至97頁),被告亦承稱:擁抱剛 開始沒有緊貼,後來進入熱戀期時有緊貼,A女講的貼身 擁抱有時候是正面、有時候是背面、有時候是讓她坐在我 大腿上這幾個態樣確實是有,但她也會從後面抱我,(11 2年)6月26日那次她坐在我腿上要跟我接吻;起訴書所載 親吻就是我親她嘴巴及脖子等語(見:侵訴卷第111至113 頁)。互核堪認被告本案擁抱、親吻A女,已非僅止於短 暫碰觸,以簡單表示愛慕或友好,毋寧係有性慾之表示, 達於追求滿足之程度,本案被告貼身擁抱、親吻A女之行 為,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猥褻」之行為概念無訛 。   2.又按刑法第227條對於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定有處罰之規定。立法意旨係 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 ,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 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予保護。因 此,行為人縱得未滿14歲男女之同意,對之為猥褻行為, 仍應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猥褻罪。而實務上所指足以 引起被害人性嫌惡感之猥褻行為,係針對違反被害人意願 而為之猥褻行為而言,並非指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4項 之猥褻罪除「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及「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兩要件外,尚須符合「足以引起對方性嫌 惡感」,方足以評價為刑法上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A女就被告 所為上開行為,是否有「性嫌惡感」,應與被告所為是否 當該猥褻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3.綜上,是辯護人上辯情詞,亦不能採。 四、又被告雖另有辯稱:我認為A女雖然未滿14歲,但性自主能 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已經成熟了云云(見:侵訴卷第39頁 ),惟此顯與社會一般觀念不符,且與刑法第227條之立法 目的係在保護未滿14歲男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有違,自亦 不能採。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權勢,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等旨, 固非無見,惟查:   A女於審理中證稱:擁抱、親吻、摸胸部等這些情況,是我 自己意願,與被告是否擔任我的導師,或數學老師的身分無 關等語(見:侵訴卷第95頁),堪認A女應非陷入一定的利 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被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參考),是公訴意旨 應有誤會。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12罪)。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利用權勢,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等 旨,固有未洽如前述,惟此於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上揭論罪科刑法條之旨(見:侵訴卷第11 1頁),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 決;又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應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罔顧其中學教師之專業倫理,在A 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 慾,即未違反A女意願而任對之為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犯後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所為應予非難;㈢另兼衡被告審理中檢證自陳之經濟與身心 、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態樣 主文 1 112年5月12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2年5月17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5月23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由正面隔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2年5月24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12年5月25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112年5月30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12年5月31日某時 貼身擁抱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12年6月2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12年6月12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112年6月20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112年6月26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112年6月27日某時 貼身擁抱、親吻、將手伸進A女內衣內,直接撫摸A女胸部 AV000-A112288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15

KSHM-113-侵上訴-9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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