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瑈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瑈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瑈儀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20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mmy」之成年人,容任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0
日某時許聯絡李俞瑱,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致李俞瑱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26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4萬元至簡瑈儀之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
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瑈儀固不否認提供其郵局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供
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之人(下簡稱「Jimmy」)使用
,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把帳
戶交給住在新加坡的臺灣人使用,他說需要帳戶將資產移回
臺灣,因為他對我噓寒問暖,所以才相信他,將帳戶借給他
使用,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帳戶會被他們用來詐騙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付
「Jimmy」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Jimmy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63-93頁),「
Jimmy」取得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上開時間,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李俞瑱,致其陷於錯誤
,匯入44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業
經被害人李俞瑱於警詢中指證明確(112年度偵字第81774卷
〈下稱偵查卷〉第9-13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7日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偵查卷第19-25頁)、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
截圖、員工工作牌、先前面交現金及收據照片、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偵卷第45-59頁、第63
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
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
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
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
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
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
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
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向他人取得銀行網
路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
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或告知他
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
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
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
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
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Jimmy」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之人享
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
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及所在何處,
被告更無從置喙,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去向及所在不明,可
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
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曾擔任會計、餐
飲業、服務業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
院金訴卷第105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之人,足認被告將網路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併藉由轉匯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
的,然被告卻仍執意提供其銀行網路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
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Jimmy」之LINE對話紀錄為
證(本院金訴卷63-93頁),然觀以該對話紀錄,僅顯示「J
immy」表示要將大陸資產轉回臺灣,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且
不要登入其郵局網路銀行帳戶,另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予被告
供其綁定約定匯款帳戶等語,未見「Jimmy」說明其真實姓
名年籍或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所謂大陸資產係何所指,且「
Jimmy」既能提供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被告,則其何以不
直接利用該帳戶資料轉入所謂大陸資產,反而需由不熟識之
被告提供其網路銀行帳戶供「Jimmy」使用,凡此顯與常情
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前揭啟人疑竇之處
,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向我宣稱其目前人在香港做生
意,因資金遭凍結於新加坡銀行,因近期欲回臺灣做生意,
故需要向我借帳戶將資金轉回臺灣,資金轉成功的話,會借
我6,000元,我不疑有他,便於112年6月20日將我的郵局帳
戶拍照上傳給對方,並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密碼給對方,並照
著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5-57頁),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113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卷第43頁
),而被告與「Jimmy」之對話中,「Jimmy」曾稱:「6,00
0台幣對我來說真的不算什麼;我會盡量去幫妳,你放心;
說了給你就給你;你天天催我;讓我心情很不好;我自己也
急」,被告稱:「今天先幫我轉帳1千可以嗎」,「Jimmy」
稱:「500都沒有」,被告稱:「那我也不接受,很不尊重
人」,「Jimmy」遂稱:你別急啊,我已經在處理了」,被
告回稱「好的」,嗣後並傳送其帳戶存摺照片予對方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89-91頁),顯見被告於無任何信任基礎存
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給素昧平生、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immy」之人,復未採取
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其對他人如何使用本案
帳戶亦無從控管,係因被告為取得「Jimmy」所許諾之報酬
,故其雖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使對方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手段,仍執意提供其郵局網路帳戶資
料,容任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益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因對方經常對其噓寒問暖,始
誤信對方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行為及犯意,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
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
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
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提供帳戶供
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
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
金額非低、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個資,詳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
),及始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依前揭對話,未顯示被告已取得約定酬勞,此外亦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PCDM-113-金訴-204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