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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朱秀芬 詹益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朱秀芬、詹益澤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捌佰 伍拾陸元、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朱秀芬負擔百分之 三十四,餘由原告詹益澤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 捌佰伍拾陸元、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朱秀芬、 詹益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 東往西行駛,而於同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 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並未注意而 逕行右轉,適原告詹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朱秀芬沿同向於系爭肇事 車輛右側行駛而至,遭其碰撞而倒地,原告朱秀芬因而受有 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詹益澤則受有四肢擦 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 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  ㈡原告朱秀芬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09,608元、增加生活所 需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 元、精神慰撫金824,714元等損害。原告詹益澤則因前開傷 害受有醫療費用43,702元、增加生活所需455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940,2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且被告之 行為亦致原告詹益澤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16 ,98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秀芬2,209,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益澤1,80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朱秀芬請求醫療 費用109,608元、醫療用品耗材2,783元、看護費用22,500元 ,原告詹益澤請求醫療費用43,702元、醫療用品耗材455元 等均不爭執。然就原告朱秀芬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 5元部分,其雖稱須休養13個月,然該期間就醫次數並不頻 繁,且診斷證明所載之休養期間亦為暫定期間,又原告朱秀 芬之工作所得應以本薪計算之,不應計入獎金,是其請求金 額並非合理;至原告詹益澤雖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 元,然其提出之所得證明均為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款項,另就 訴外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正昇公司)車牌 號碼000-00車輛營業損失部分與原告詹益澤亦無關連性,且 該營業損失為估算金額,不能證明為原告詹益澤之收入;而 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則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824,714元、800,000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396頁):  ⒈被告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行駛,而於 同市中央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原告詹益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朱秀芬沿同向於系爭肇事車輛右側 行駛而至,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⒉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四肢擦挫瘀傷、左肩旋轉肌腱 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手拉傷 等傷害(交附民卷第37至42頁),原告朱秀芬則受有左側腓 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下與原 告詹益澤所受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⒊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109,608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2,783元。   ⑶看護費用22,500元。  ⒋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43,702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455元。  ⒌詹益澤因系爭事故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 1年6月13日。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4頁):  ⒈原告朱秀芬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1,250,215元。   ⑵精神慰撫金824,714元。  ⒉原告詹益澤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940,296元。   ⑵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⑶機車維修費16,980元。  ⒊被告應否就原告前2項及不爭執事項⒊、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乃與原告詹益澤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苗栗縣中央路之同 一車道,未注意兩車間隔貿然右轉,致撞擊系爭機車,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偵6541卷第75至109 頁),是被告應有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亦對於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無爭 執(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朱秀芬、詹益澤主張各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 109,608元、43,702元,經原告提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3至63、73至96 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賠償前開金額,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   原告朱秀芬、詹益澤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藥物與醫療耗材 並支出就醫交通費,分別花費2,783元、455元,並提出購買 發票為據(交附民卷第65至69、97至99頁、本院卷第8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受有前開損害,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朱秀芬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有為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查(交附民卷第27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2,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朱秀芬受有該等損害。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朱秀芬部分:  ①原告朱秀芬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15.5個月,是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50,215元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②經查,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於111年1月6日至 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至1 12年5月24日休養之必要,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交附民卷第28至35頁、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朱秀芬於 上開期間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應堪認定。被告 雖抗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函稱:臨床上骨折癒合期間約需3至6個月,原告主張 休養期間並非無疑等語(本院卷第377頁),然觀諸113年8 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函稱:考量臨床經驗上骨折癒合期間約 需三至六個月期間,且尚有需術後接受復健治療之可能,恢 復期更視個人體質而異,是否影響工作,亦需視個案具體工 作需求而定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而觀諸111年11月25日 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記載:「患者(即原告朱秀芬)因上 述疾患 (即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造成左除踝關節 受限,行走時關節疼痛,不宜長時間行走。」(交附民卷第 34頁),復參以113年5月9日原告任職公司(因涉營業秘密 ,下逕稱A公司)函稱:「朱員(即原告朱秀芬)於111年1 月6日時工作區域為....,每日工作日工時為10小時,主要 工作內容需要長時間走動,雙手搬運產品,以及操作機台電 腦」等語(本院卷第283頁),可知原告朱秀芬之工作內容 需長時間行走,是依其工作性質,前開傷害確將影響其正常 工作之能力,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  ③經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任職A公司,其經常性薪資為每月 41,320元(計算式:薪資34,860元+經常性獎金及津貼6,460 元=41,320元),有服務證明書、113年5月9日A公司回函暨 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283至285頁),是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經常性薪資應為每月41,320元。而原告自陳 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向A公司請病假、事假、公假、防 疫假、特別休假等(本院卷第267至267、273頁),其中特 別休假共25日乃給全薪,病假60小時給予全薪,220小時給 予半薪,事假則不給薪,其中特別休假乃依原告任職期間久 暫所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其未休畢部分本 得請領工資,是原告朱秀芬因請特別休假所損失之工資,亦 應計入其損害之一部。而原告朱秀芬每日平均工資為1,377 元(計算式:41,320元÷每月30日=1,3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每小時工資則為172元(計算式:1,377元÷ 正常工時8小時=172元),其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月至7月所 請扣半薪假為病假220小時、不給薪事假為140小時,另有請 特休25日,有113年3月20日A公司函覆之每月實發薪資表、 假勤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又就原告仍 獲有部分工資部分即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朱秀芬於111年1 月6日至111年7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其請假而遭扣 薪及不能請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總和即77,425元【計算式 :日工資1,377元×特休25日+時工資172元×(病假220小時/2+ 事假140小時)=77,425元】為計算。又原告朱秀芬復自111年 7月11日起留職停薪至112年6月5日為止,該期間則未有勞動 所得,綜以其於前開留職停薪期間內因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 為111年7月1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 同年11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共計9.5個月(計算式:2又 15/30個月+1個月+6個月=9.5個月),則該期間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392,540元(計算式:41,320元×9.5個月=392,540 元)。從而,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 所受有之損害應為469,965元(計算式:77,425元+392,540 元=469,965元),應堪認定。  ④原告朱秀芬雖抗辯其乃做二休二,因此每月經常性薪資應計 入加班費與不休假代金、季分紅等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96 至397頁)。然查,加班費與不休假代金乃為因原告朱秀芬 延長工時始增加之工資,是該等工資乃因延長工時所獲得, 且係經常性給與以外之勞動所得,如無實際延長工時即於正 常工時以外額外付出勞務,則當無該筆所得可言。另前開「 經常性獎金及津貼」實已包含全勤津貼、輪班津貼、績效獎 金、工作環境津貼、輪班服務獎金等因應其工作性質而固定 計入之所得項目,至於其他獎金及津貼乃為非經常性給與, 業績獎金及分紅則係依據員工個人績效表現以及公司營運狀 況等因素綜合考量,始決定發放金額,非必然發放,有A公 司回函附件之計算標準說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5頁), 是原告朱秀芬之主張應不足採。  ⑵原告詹益澤部分:  ①按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 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對於原 告詹益澤就其工作所得不能證明部分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基本 工資為計算基準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98頁),又111年1月6 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原告詹益澤因系爭傷害而須休 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6日至111年6月13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詹益澤於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 132,983元(計算式:25,250元×5又8/30個月=132,983元) 。  ②原告詹益澤固主張其乃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靠行於正 昇公司,並以承攬運送為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每年淨營利收 入為1,844,960元,所得均匯入原告朱秀芬之帳戶等語,並 提出原告朱秀芬之存摺交易明細、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 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 服務契約為據(交附民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269頁) 。然查,原告詹益澤並未提出其所得收入之證明文件,而前 開曳引車固以原告詹益澤名義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本院卷第269頁),但原告詹益澤是否以該車輛獨立 營運,或有再予轉租他人使用,或另有僱傭他人從事駕駛勞 務,尚難徒憑靠行契約與私人以推估方式出具之營利收入證 明書認定之;再觀諸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雖出具證 明書稱該曳引車每日淨營利11,531元,然此乃依據84年間公 路局函之推算值,姑不論該等證明書未將該依據作為附件, 該等將近30年前之估算值能否證明今日之個案狀態,亦屬有 疑。而原告詹益澤所出具之原告朱秀芬存摺交易明細,其既 非匯入原告詹益澤之帳戶內,已不能逕認為原告詹益澤之收 入,遑論款項之交付原因所在多有,該收入是否為原告詹益 澤之勞務所得,亦屬有疑,況經本院調原告詹益澤之稅務資 料,其自109年至111年均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營業 收入等資料,是原告詹益澤主張其每年收入1,844,960元, 並非有據。  ⒌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詹益澤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6,980元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交附民卷 第109頁),該等維修費用係包含工資3,000元、零件13,980 元,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97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 89頁),於系爭事故111年1月6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 ,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 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398元(計算式:零件13,98 0元×1/10=1,398元)。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4,398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零件1,398元=4,398 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朱秀芬824,714元、原告詹益澤800,000元等語,查原告朱秀 芬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須接 受鋼板置入、移除二次手術;原告詹益澤則因受有四肢擦挫 瘀傷、左肩旋轉肌腱受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左腳擦傷併蜂窩 性組織炎、右手拉傷等傷害,觀諸原告所受傷害,除治療與 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並尚須相 當之恢復期,且原告二人之患處均位於四肢,恢復期間難以 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朱秀芬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任職A公司,月收入41,320元,原告詹益澤則為自營業者 ,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分別為15 .5個月、5個月餘等情,認原告所請求前開精神慰撫金元尚 屬過高,應以原告朱秀芬250,000元、原告詹益澤100,000元 為當。  ⒎據此,原告朱秀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854,85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9,608元+增加生活所需2,783元+看護費用22 ,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9,965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8 54,856元),原告詹益澤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則應為281,53 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702元+增加生活所需455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32,9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機車維修費4, 398元=281,538元),又被告應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則 其自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㈢另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 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2年1月5日(交 附民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朱秀芬 、詹益澤854,856元、281,538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6

MLDV-112-苗簡-672-2024120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21號 原 告 鄭玉珠 被 告 林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小調卷第11頁),復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 4頁),核其原因事實均為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原告所有車輛 所生罰鍰免予繳納之利益,僅追加請求之金額,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訴外人富泰當 鋪(下逕稱其名)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同年 6月27日清償借款,嗣後又於同年9月3日再次以同一擔保品 借款40,000元,而系爭車輛於擔保後係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李柏勳(下逕稱其名)使用,惟於其在高雄使用系爭車輛時 遭富泰當鋪取走,致原告對系爭車輛喪失占有及使用收益之 事實上管領力。詎系爭車輛遭取走後,原告仍於112年8月23 日至113年1月22日間因系爭車輛有於如附表「違規日期」、 「違規地點」欄所示之違規行為而受有如附表「罰鍰金額」 欄所示之裁罰共計100,000元,被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而為 實際之行為人所生而受有利益,且因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 有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罰鍰暨法定 年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行 政登記上之所有權人,有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查 (見限閱卷、重小調卷第73至75頁),是系爭車輛如有違規 ,裁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即為原告。惟被告於112年8月9日 向訴外人莊俊鴻(下逕稱其名)買受系爭車輛,莊俊鴻並於 同日17時36分起將之交付被告占有,有汽車讓渡合約書在卷 可查(重小調卷第71頁),是系爭車輛之占有人自前開期日 起應為被告,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占有及使用收益均已喪失 ,首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間,有於如 附表「違規日期」、「違規地點」欄所示之違規行為而受有 如附表「罰鍰金額」欄所示之裁罰共計100,000元,有原告 所提出系爭車輛違規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6 頁)。而被告於112年8月9日17時36分起為系爭車輛之占有 人,是前開罰鍰自屬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行為所生,即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實際上應為被告,惟因系爭車輛登記為原 告所有,致原告因裁罰之行政處分須負擔公法上給付義務, 而受有相當於罰鍰金額之不利益,而被告則因此就其如附表 所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獲有免納罰鍰之利益,而 遍觀卷內資料,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是被告顯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間如附表所示之 違規罰鍰,共計10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29日(本 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准 予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編號 違規日期 違規事由 違規地點 罰鍰金額 1 112年8月23日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三民區建國二路及林森一路口 900 2 112年8月23日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苓雅區武營路、三多一路口 600 3 112年8月25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九如一路 300 4 112年8月25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5 112年8月26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6 112年8月2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市中一路 300 7 112年8月2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8 112年8月27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鼓山區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口(南向北) 12,000 9 112年8月27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苓雅區中山二路361號前 12,000 10 112年8月27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三民區九如三路(中都街與九如大橋中) 1,800 11 112年8月28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光武路 300 12 112年8月28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13 112年8月29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小港區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 1,800 14 112年8月30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小港區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 12,000 15 112年8月30日 併排臨時停車 瑞隆路400號前 600 16 112年8月30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光武路 300 17 112年8月30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18 112年8月3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19 112年9月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20 112年9月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21 112年9月3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22 112年9月4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23 112年9月6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覺民路 300 24 112年9月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25 112年9月8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26 112年9月9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三多一路 300 27 112年9月9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楠梓(鳳楠路)3 300 28 112年9月10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29 112年9月1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30 112年9月1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同盟一路 300 31 112年9月1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光武路 300 32 112年9月19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33 112年9月20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新庄仔路 300 34 112年9月21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新庄仔路 300 35 112年9月22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新庄仔路 300 36 112年10月20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輜汽路 300 37 112年10月21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輜汽路 300 38 112年10月21日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 仁武區鳳仁路、仁雄路路口 4,000 39 112年10月2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40 112年10月23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41 112年10月24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港信路 300 42 112年10月25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賢中街 300 43 112年10月25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44 112年10月26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45 112年10月2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翠亨南路 300 46 112年10月2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47 112年10月28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48 112年10月29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49 112年10月30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左營區大中高架道路、華夏匝道口 2,300 50 112年10月30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51 112年10月31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博愛四路 300 52 112年10月3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53 112年11月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54 112年11月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55 112年11月3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56 112年11月4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管仲路 300 57 112年11月4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58 112年11月5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文川路 300 59 112年11月5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60 112年11月6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61 112年11月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62 112年11月10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63 112年11月1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64 112年11月1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65 112年11月18日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左楠路與後昌路 1,200 66 112年11月18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67 112年11月19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68 112年11月24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崁頂-竹田系統416.8K 300 69 112年11月25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70 112年11月25日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 18,000 71 112年11月26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72 112年11月2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鼎中路 300 73 112年11月27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鼎金後路 300 74 112年11月2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高雄(中正、三多) 300 75 112年12月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76 112年12月2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第一殯儀館P 300 77 112年12月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九如-屏東391.6K等 300 78 112年12月3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九如、建國路)-鼎金 300 79 112年12月8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青年一路 300 80 112年12月13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鼎力路 300 81 112年12月14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文龍東路 300 82 112年12月20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關廟服務區-關廟358.8 300 83 112年12月25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崁頂-南州423.2K等 300 84 112年12月28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關廟服務區-關廟358.8 300 85 113年1月4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長治-麟洛401.8K等 300 86 113年1月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嘉義系統282 300 87 113年1月8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仁德系統-仁德328.6K 300 88 113年1月9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草屯-霧峰系統215.3K 300 89 113年1月10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五號宜蘭(壯圍)-羅東43.9 300 90 113年1月11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大灣-仁德325.2K等 300 91 113年1月1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 300 92 113年1月16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三號九如-燕巢系統385.4K 300 93 113年1月17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仁德系統-仁德328.6K 300 94 113年1月19日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臺北區監理所 1,200 95 113年1月22日 未投保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者 無資料 7,000 96 113年1月22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300 合計 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5

MLDV-113-苗小-521-20241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高永祺 被 告 潘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3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定限期命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0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5

MLDV-113-苗簡-840-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明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08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 6元。按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3

MLDV-112-訴-289-20241203-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徐萬森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徐萬生 徐萬金 徐柏峻 黃茂富 徐雅芳(即徐漢忠之承受訴訟人、張碧蓮之承當訴 徐梓恩(即徐漢忠之承受訴訟人、張碧蓮之承當訴 徐志仁(即徐漢忠之承受訴訟人、張碧蓮之承當訴 徐晉衍 徐憲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 附表1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徐憲章、徐晉衍、徐梓恩、徐志仁、徐雅芳所有,並依如附 表1「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編號丙部分 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萬生單獨所有,編號丁部分 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萬金單獨所有,編號戊部分 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柏峻單獨所有。 二、原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憲章、徐梓恩、徐志仁、徐 雅芳應按附表2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黃茂富、徐柏峻。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項原為:「座落苗栗 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共3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本院卷㈠第77頁 )所示。」(本院卷㈠第23至25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2年 3月1日撤回129、130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本院卷㈡第277至 281頁),並經當時為被告之訴外人張碧蓮(下逕稱其名) 、被告徐雅芳、徐梓恩、徐志仁(下合稱被告徐雅芳等3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撤回(本院卷㈡第353頁),其餘被告 則未提出異議,是原告部分撤回其訴,應屬適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固於本件經鑑定單位測量及鑑價後,於113年11月1日更 正其訴之聲明(本院卷㈢第177至178頁),惟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 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原告雖有為分割方法之變更,仍係請求就系爭土地 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應屬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本件訴外人徐漢忠(下逕稱 其名)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張碧蓮、被告徐雅 芳等3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5至 31頁),渠等於111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 第23至24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徐漢忠所有之應有部分於本件 繫屬中因其死亡而由張碧蓮、被告徐雅芳等3人繼承為公同 共有,嗣於111年9月7日經分割為被告徐雅芳等3人分別共有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469至471 頁),則張碧蓮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業於本件繫 屬中移轉予被告徐雅芳等3人所有,且原告及被告徐雅芳等3 人均同意由被告徐雅芳等3人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494頁) ,是張碧蓮即脫離本件訴訟。 五、被告徐萬生、徐萬金、黃茂富、徐柏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3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為達 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用,爰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又原 告與被告徐萬生、徐萬金為兄弟,是希望分得土地相鄰,另 就系爭土地同意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而取得較原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較大之分割後土地,並願依113年8月5日廣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 找補未能取得應有部分換算相當價值土地之被告黃茂富、徐 柏峻,但附圖乙至丁區域土地由南至北則希望分別由原告、 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單獨取得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㈡兩造應依鑑定報告補償被告黃茂富、徐柏峻。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徐雅芳、徐梓恩、徐志仁、徐憲章、徐晉衍(下稱被告 徐雅芳等5人)則以:同意以附圖所示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 割,惟就附圖所示甲區域,則由被告徐雅芳等5人分別共有 ,另被告徐晉衍希望分得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價值相同,而其原得增加受分配部分,則由被告徐雅芳等 3人平均多分得之,並由渠等補償被告黃茂富、徐柏峻等語 ,資為抗辯(本院卷㈢第151至15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徐柏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中曾 到庭陳述並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徐柏峻亦希望受原物分配 ,並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受原物分配,對於鑑定報告及應 受補償金額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㈠第566頁、卷 ㈢第147至148頁)。  ㈢被告徐萬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中曾 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可以分到西側土 地,因為北側狹長型土地比較難使用,目前還沒分割好,所 以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㈠第565頁、卷㈡第494頁) 。  ㈣被告黃茂富、徐萬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 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 7頁),是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 提出系爭土地有協議不為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應屬合法。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平房、倉庫、廚房、廁所及鐵皮棚 架等設施,並以紅磚牆圈圍之,其餘部分則未設有建物,有 本院勘驗筆錄、相片、112年1月7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63至186頁、第275頁 ),而該等建物依兩造所陳為家族祖厝,並經徐漢忠增建棚 架,目前分別由原告使用左側之倉庫建物,其餘建物則由被 告徐雅芳等3人之母親張碧蓮與被告徐志仁居住(本院卷㈡第 163至165頁),可知被告徐雅芳等3人及張碧蓮對於前開建 物坐落部分為現占有使用之人,而原告雖亦表示有使用該建 物,但並未居住其中,原告徐萬金則稱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本院卷㈡第494頁),是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宜分配予被告 徐雅芳等3人,較符合土地利用之現況。  ⒊又查,原告、被告徐雅芳等5人及被告徐柏峻,均具狀表示同 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㈢第147至148 、151至152、157至159頁),而被告徐雅芳等5人就其渠等 間應有部分比例及補償金有部分則表示徐晉衍希望維持分配 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前開分割方案原增加部分由被告徐雅 芳等3人分攤並負責找補之(本院卷㈢第151至152頁),原告 則稱其與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就附圖乙至丁區域土地由南至 北則希望分別由原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單獨取得(本院 卷㈢第31至32頁)。而被告徐萬生、徐萬金為原告之兄弟, 雖分別曾於本院審理中及勘驗時到庭,但未就本院前開分割 方案表示意見,是可認渠等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應無爭執。 被告黃茂富則均未到庭,經本院通知兩造就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鑑定報告表示意見時(本院卷㈢第61、回證卷㈡113 年11月17日庭期通知送達證書),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可 知被告黃茂富對於系爭土地並無顯然迫切為原物利用之需求 ,又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019平方公尺而係供建築使用( 本院卷㈠第47頁),面積已非寬闊,且又未與公路有適當之 連接(本院卷㈡第275、439至441頁),是於共有人儘先取得 原物分配之前提下,仍不宜分割為過於零碎之土地,否則有 失其經濟價值,且將致日後通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更趨複雜, 再衡以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3「原應有部分」 欄所示,被告徐雅芳等5人則表示願意維持共有等情,其分 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大而易於利用,又原告、被告徐雅芳等3 人、徐憲章既均表明願補償其他共有人而為原物分配,被告 徐萬森、徐萬生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亦無爭執,則由渠等7 人依比例補償被告黃茂木、徐柏峻,尚無不當,是系爭土地 應由原告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雅芳等5人受原物分配 ,並由原告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憲章、徐雅芳等3人 分別依多分得之價值,按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黃茂富、徐柏 峻未能以受原物分配部分取得之原應有部分價值,較為妥適 。  ⒋爰認原告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柏峻、徐雅芳等5人應各 分得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區塊,即被告徐雅芳等5人分得附圖 所示甲區塊之土地並分別共有之,原告、徐萬生、徐萬金、 徐柏峻分別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乙、丙、丁、戊區塊之土地 ,並由原告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憲章、徐雅芳等3人 ,依其分割後取得較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價值為高部分, 分別補償被告黃茂富、徐柏峻。  ⒌至價金補償之數額,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甲至戊區塊 之價值各如附表1「分割後價值」欄所示,而各共有人分割 後分配所得土地之價值,較之分割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價值則如附表1「增減價值」欄所載,有本院囑託鑑定人 鑑定結果為憑(詳卷附鑑定報告書第30至31、附件1-1), 是審酌系爭土地之市價及兩造意願,應由原告及被告徐萬生 、徐萬金、徐憲章、徐雅芳等3人分別依多分得之價值,按 比例依附表2所示之金額以金錢補償被告黃茂富、徐柏峻為 當。  ㈢從而,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柏峻、 徐雅芳等5人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區塊及面積,並由原 告及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憲章、徐雅芳等3人依附表2以 價金分別補償被告徐柏峻、黃茂富,以為分割。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審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 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 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 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 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共有人 分割後 增減 價值 附圖 區塊 面積 應有部分 價值 徐萬森 乙 142 1/1 283,574 186,810 徐萬生 丙 142 1/1 283,574 186,810 徐萬金 丁 142 1/1 283,574 186,810 黃茂富 無 無 無 0 -774,111 徐柏峻 戊 145 1/1 286,665 -3,626 徐憲章 甲 448   3/14 894,656 46,566 徐晉衍 7279/44800 0 徐梓恩 9307/44800 56,914 徐志仁 9307/44800 56,914 徐雅芳 9307/44800 56,913 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價值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2: 金額(新臺 幣/元)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徐柏峻 黃茂富 應補償人 徐萬森 871 185,939 186,810 徐萬生 871 185,939 186,810 徐萬金 871 185,939 186,810 徐憲章 217 46,349 46,566 徐梓恩 266 56,648 56,914 徐志仁 265 56,649 56,914 徐雅芳 265 56,648 56,913 合 計 3,626 774,111 777,737        附表3: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徐萬森 1/21 1/21 2 徐萬生 1/21 1/21 3 徐萬金 1/21 1/21 4 黃茂富 8/21 8/21 5 徐柏峻 1/7 1/7 6 徐憲章 1/14 1/14 7 徐晉衍 1/14 1/14 8 徐梓恩 4/63 4/63 9 徐志仁 4/63 4/63 10 徐雅芳 4/63 4/6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3

MLDV-111-苗簡-379-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A01 (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被 告 古濬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是前開犯罪之被害人,即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被害人。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被害人 ,而就被告違反該等規定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 定遮隱原告之真實年籍姓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在其苗栗縣公館鄉住處 ,乘原告昏睡之際,以解開原告穿著之內衣、親吻原告脖子 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嗣同年月6日晚間原告醒來後發現衣衫 不整,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前往其男友家。被告之行 為造成原告無法抹滅的心理創傷,更因此與配偶爭吵而離婚 ,甚至有自殺的想法,且原告原從事綁鐵工作亦因此停止而 不能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乘機猥褻行 為,主要係侵害被害人之貞操權,而貞操權乃人格權之一種 ,並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的權利,苟侵害其性自主權而 情節重大者,當應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應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20時至111年6月6日上午間在其 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乘原告昏沉而意識不清之際, 有為解開原告內衣扣子、親吻其脖子等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刑 事事件)調查程序自陳:原告在我家戒斷毒品,因為她說胸 口痛,要我幫她揉胸口,我不敢,就隔著衣服幫她解開內衣 ,當時她說這話時精神狀況看起來不是很好,我不會形容。 解完她內衣後,原告要求我親她,不然不讓我離開,我第一 次親一下而已,她就照一下鏡子說不夠,要我繼續親,第二 次親比較久,大概幾秒,她又說不夠,我再親第三次,比第 二次更久,當時手只有稍微抱著她而已等語(112侵訴18卷 第108至110頁),並於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是親原告脖子等 語(112侵訴18卷第198至199頁),且被告亦曾傳送「妳的 內衣是我隔著衣服解開的」、「我有親妳、抱妳」等訊息予 原告,有113年6月7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112侵訴18卷第128至129、130至131頁),然原告前開L INE紀錄內一再否認有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且被告亦自陳 原告當時係在戒斷毒品,精神狀態不佳,復原告於112年12 月7日本案刑事事件審理程序,則具結證稱:我到被告住處 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很昏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起床後 上廁所時發現衣服跟原來穿的不一樣,且內褲反穿才察覺有 異,然後就直接從被告家跑出來了。我沒有叫被告幫我按摩 胸口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112侵訴18卷第165至195 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解開其內衣扣子、親吻其脖子3 次,均為具有性意涵之行為,當須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其 明知原告在戒斷期間,精神狀況不濟而難以為性自主意思決 定,而於此際對原告為前開行為,自應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權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侵害 其人格法益之行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  ⒈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自陳其國中肄業,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乃於訴外人 勇鑫工程行擔任綁鐵工工作,又依原告稅務財產資料,名下 有汽車而無不動產,110年有薪資所得,111年則無收入;而 被告則於本案刑事事件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母 親同住等語(112侵訴18卷第218頁),依其稅務財產資料, 名下有汽車、重型機車,110年無薪資所得,111年則有薪資 及其他所得不到10萬元等情,並審酌被告係乘原告意識不清 而意思不能自主之際,以解開內衣、親吻脖子等方式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清醒後察覺有異惶惶離去,以通常情形而言 一般人於察覺身體有異又不能確認經歷何種侵害之情形下, 均會產生害怕、不安、羞慚等情緒,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生 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綜以前開兩造之學歷、職業、 收入及原告權利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原受僱於勇鑫工程行擔任綁鐵工,日薪2,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1頁),於本件事發 後因情緒低落無法工作,因此受有111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1 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計算式:222日×2,000元=45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55、75頁)。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固 因被告之行為生有精神上痛苦,惟就該等精神上痛苦對於原 告精神上侵害之程度,是否達不能從事原來從事之勞務工作 之程度,原告仍應就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而原告並未提出其 因本件被告行為造成心理健康受損,致不能從事綁鐵工工作 之診斷證明、病歷或類似之醫療證據,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 之行為而有不能工作並受有損失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45萬元,容非有據。  ㈤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3

MLDV-113-訴-369-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李振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昆燁 被 告 劉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 柒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7頁),嗣於 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201,174元,及自113年9月3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27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所生損害所為 請求,僅變動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既本件為民 事簡易訴訟事件,無待原告為假執行之聲明,是其更正聲明 非屬訴之聲明之變更,亦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 西湖鄉二湖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 先行,於駛入苗33線鄉道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苗栗縣西湖鄉土牛溝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入該處時 ,遭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髖關節粉碎性骨折、左 小指骨折、右腳開放性撕裂傷,手、腳、肩部挫傷等傷害, 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339,074元、看護費用91,200元、回診交通費16,8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240,750元及40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1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201,174元,故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01,174元,及自113年9月3日補正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過程雖如原告所述,然被告沿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產業道路駛入苗33線鄉道為直行車,而原告自同鄉土牛溝產業道路駛入苗33線鄉道時則為轉彎車,原告未讓被告先行,且當時路口遭樹木遮擋視線,原告衝出始致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負50%肇事責任。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39,074元、看護費用91,200元、回診交通費16,8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不爭執,但對於不能工作損失1,240,750元及400,000元則有意見,因原告所提代耕明細係依據何種資料製作而成尚有不明,而原告雖出具訴外人理全工程行(下逕稱其名)之工作證明,但其為臨時人員,難認通常情形下原告仍有此收入。嗣改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5,35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就車資部分,原告主張有於111年11月15日、同月18日就診,然並無此等醫療費用證明,而111年9月29日則為出院日,應僅有單趟車資,是總車資應扣除前開金額而為13,800元,至機車維修部分則尚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 縣西湖鄉二湖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非對稱路口,應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及左方車應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駛入苗33線鄉道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苗栗縣西湖鄉土牛溝產業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入苗33線鄉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臼後壁骨折合併髖 關節後位脫臼、左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於車禍當日即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 月8日就診及住院,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共40日) ,嗣於112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就診及住院接受人工全髖 關節置換手術,出院後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共36日),需專 人看護期間共76日(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㈢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於車禍當日即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 月8日就診及住院,出院後需休養六個月,並於112年9月24 日至同年月29日就診及住院接受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而於111年10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 及112年9月24日至112年10月29日之期間不能工作,即不能 工作期間共計7.46個月(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用91,2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代耕工作(本院卷第1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且其受有2,201,174元 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 十公里;汽車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 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苗栗縣○○鄉○○村○○道路○○○○○○道路○○00○鄉道○○○○○號 誌之四岔非對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系爭肇事車輛、 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所行駛之二湖村產業道路、土牛溝 產業道路及欲駛入之苗33線鄉道,均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112偵5897卷第29、33頁) ,系爭肇事車輛、系爭機車行駛於前開道路時,速限均為每 小時30公里,又系爭路口並非對稱路口,雙方則係分別自二 湖村產業道路、土牛溝產業道路轉入苗33線鄉道,均非直行 駛入同一道路,乃均屬轉彎車,是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應遵 守減速慢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首堪認定。而 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被告自陳其行車時速乃 為每小時60公里,有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2偵 5897卷第15至17頁),已逾上開道路速限,又系爭肇事車輛 乃與系爭機車幾乎同時進入系爭路口,俱為轉彎車,且系爭 肇事車輛為左方車輛,應讓右方之系爭機車先行,詎被告未 依速限行駛,至路口轉彎時亦未減速慢行注意通過並讓右方 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其駕駛自有過失行為。另一方面 ,兩造撞擊之處乃已進入系爭路口處,是應可看見路口之車 輛,從而,系爭機車於通過路口時亦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之 過失。是此可知,兩車進入系爭路口時,系爭肇事車輛駕駛 人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駕駛及轉彎時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系爭機車駕駛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等過失乃為肇事主因,應負擔90%過 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知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10%過失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讓被告先行,當時路口遭樹木遮擋視線, 伊為直行車得優先通行,故被告應負50%肇事責任云云。然 查,原告進入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不但未減速慢行、小心通 過,反而超速行駛,再參以原告自陳其當時時速僅10公里( 112偵5897卷第20頁),車速實屬不高,苟被告有依速限行 駛並注意路口狀況,當不致未察覺原告之機車由右方駛來方 是。況被告係由二湖村產業產路駛入苗33線鄉道,非同一道 路,且亦非平直路口,是系爭肇事車輛當為轉彎車而非直行 車,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112偵5897卷第29頁)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機車 並無讓其先行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抗辯並非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339,074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339,074元,業據 原告大千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 附民卷第15至77頁),原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 ),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而抗辯醫療費用其中 5,350元與系爭傷害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21、225頁),然 其中病歷複製費為轉診通常所需,而證書費、行政處理費則 為取得書面醫囑以明瞭其病況之支出,且原告亦未同意其撤 銷自認,則被告前開抗辯並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賠償339,07 4元,應屬合理。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看護費用91,2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為76日,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其請求看護費用每日 1,200元亦低於苗栗縣一般專人全日照護之行情,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91,200元之看護費用,亦 堪認定。  ⑵交通費16,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所需,支出交通費16,800元等語, 原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嗣後被告復撤銷自認,並抗辯須扣除 111年11月15日、同月18日無就診紀錄之車資,113年11月8 日出院當日則應以單程車資計算。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 明(本院卷第165頁),其計價方式為每趟次來回1,200元, 原告雖於113年11月8日出院而僅往返單程,然前開證明並未 有單程半價之記載,應仍以1,200元計算之。至於111年11月 15日、同月18日則確無原告就診紀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為醫療額外支出之交通費14,400元(計算式:16,800元-( 1,200元*2)=14,400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所憑。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3 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67頁),被 告原無爭執(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改 稱應扣除折舊云云,惟並未具體化其陳述,亦未提出關於前 開修復費用內如何計算折舊之證明,亦未經原告同意,是其 撤銷自認應無理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350元, 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240,750元、400,000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乃7.46個月,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86、 197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從事代耕、工程行 臨時人員等工作,有113年7月26日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辦公 處出具之務農工作證明、理全工程行在職工作證明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69、213、245頁)。關於務農工作部分,原告 雖提出其務農工作之代耕耕田明細(本院卷第175至185頁) ,然復自陳該明細非務農工作證明之附件(本院卷第196頁 ),且該明細所繕列之金額、面積、單價,原告亦未提出相 關金流或他人出具之收據佐證之,則其所載內容究為未計算 盈虧之營業額或純為原告個人之勞務所得亦有不明,是不足 採為原告收入之依據。至於原告於理全工程行擔任臨時人員 、日薪2,500元等情,亦有在職工作證明可查,原告復自陳 其擔任臨時人員大部分星期日會休息,趕工時才不會休息, 大部分做半天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認原告於未 受系爭傷害且未從事代耕工作時,亦得從事臨時工程人員工 作維生。而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之每月平均勞務所得,參 酌勞動基準法規定,通常每週有1日例假日、1日休息日,綜 以理全工程行所出具之證明並未記載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情事 ,原告亦自陳係以半天、一天之方式計算工資,是以倘每月 平均工作日22日為原告之工作日,應較符合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每月勞務所得。從而,原告每月勞務所得應為每月 55,000元(計算式:2,500元×每月22日=55,000元),而其 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則應為410,300元(計算式 :55,000元×7.46個月=410,300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從事代耕工作之損失為1,240,750元、不能 從事臨時人員之工作為400,000元,共計1,640,750元等語。 然衡以通常情形,代耕務農及工程人員之工作時間均為早上 至傍晚之有日光照明之期間,工作時間顯然重疊,是原告當 無同時從事該兩種工作並獲有雙重報酬之可能,是其不能工 作之損失當擇一計算方是,原告復未證明其代耕工作之收入 ,業如前述,且原告於111年間亦無任何稅務所得資料可參 ,是以臨時人員之全日工作所得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與原告實際之勞務所得損失應較為相符。  ⒌慰撫金部分10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 傷害,分別接受左髖臼骨折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手術、人工 全髖關節置換手術,除手術造成之疼痛,術後依常情其傷口 照護繁瑣外,不能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 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從事代耕、工程行臨時人員等工作(本院卷第 169、245頁),及因系爭傷害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 間為7.46個月(本院卷第85、86頁,不爭執事項㈣),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⒍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968,32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39,074元+看護費用91,200元+交通費14,400元+系爭 機車修繕費用13,3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10,30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968,324元)。   ㈢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68,324元。惟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於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90%過失 責任,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1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 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1,492元(計算式:968,324 元×90%=871,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已獲有汽 機車強制險理賠金103,919元,有原告帳戶之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 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應為767,573元(計算式:871,492元-103,919元=767,573元 )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 經送達113年9月3日原告補正狀繕本之日為113年9月10日( 本院卷第218-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7,573元,及自113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9

MLDV-113-苗簡-486-2024112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郭祐嘉 被 告 林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8

MLDV-113-苗小-544-202411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 告 吳函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8

MLDV-113-苗小-647-2024112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蘇芷琳 李明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周玟妗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林祐丞 賴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原告蘇芷琳各新臺幣貳佰壹拾 貳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李明煌負擔百分 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蘇芷琳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李明煌、蘇芷琳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陸拾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壹 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李明煌、蘇芷琳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㈠、㈡項分別主 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新臺幣(下同)11,301, 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芷琳11,341,7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5頁,下稱重附民卷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前開其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核其原因事 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利息,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嘉俊(下逕稱其名)為原告李明煌、原告蘇芷琳之 子,因患有重度自閉症,無法表達言語,且有雙相情緒障礙 、重度智能不足等身心障礙,故經原告蘇芷琳於102年4月2 日起委託被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下稱德芳教 養院)全日照顧。而被告周玟妗係被告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服 務員,自110年7月5日起擔任李嘉俊之老師,負責替李嘉俊 上課與提供生活上之協助;被告林祐丞係德芳教養院之社工 員兼教保組組長;被告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 於110年7月29日均與被告德芳教養院具僱傭關係,且與被告 德芳教養院均對於李嘉俊具有扶助與保護之義務。  ㈡110年7月29日中午李嘉俊因口渴而有情緒不穩、躁動之情形 ,於同日12時50分先由被告賴冠亨於李嘉俊之寢室內徒手毆 打李嘉俊之臉、胸、腹、背部,被告林祐丞則徒手毆打李嘉 俊耳光及拍打其臀部,復請被告周玟妗拿取紫色按摩拍,持 之拍打李嘉俊臀部,致李嘉俊受有臀部、腳部多處瘀青之傷 害,復由被告賴冠亨持約束帶綑綁李嘉俊之雙手。同日13時 57分許,被告周玟妗、賴冠亨復持紅色繩子進入李嘉俊寢室 ,由被告賴冠亨以之綑綁李嘉俊之雙手、雙腳,被告周玟妗 則在外幫忙被告賴冠亨出入後,再行鎖門。嗣於同日14時27 分左右李嘉俊掙脫綑綁並從寢室窗戶跳至走廊,然遭被告周 玟妗及同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江佩珊(下逕 稱其名)發現,被告周玟妗隨即通知被告賴冠亨前往李嘉俊 寢室,復與江佩珊共同喝斥李嘉俊返回寢室,並於14時30分 許與被告賴冠亨共同進入李嘉俊之寢室,由被告賴冠亨持紅 色金屬材質掃把柄毆打李嘉俊大腿後側,再持被告周玟妗交 付之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左側臀部,同日14時35分許,被 告林祐丞返回李嘉俊寢室而見上情,亦持紫色按摩拍毆打李 嘉俊,被告賴冠亨則再次以約束帶綑綁李嘉俊雙手、紅色繩 子綑綁其雙腳,又當時為夏天且李嘉俊寢室內未裝設冷氣, 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林祐丞等3人) 應能預見如不予補充水分或適時鬆綁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仍 忽視李嘉俊仍在房內躁動,擅自離開該處,未予即時檢查其 身體狀況及補充水分,致其無法獲得即時醫療處置,且因遭 毆打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發局部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終因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而於同日死亡。  ㈢被告林祐丞等3人因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李嘉俊死亡,而原告 為李嘉俊之父、母,因此突逢喪子之痛,各受有精神慰撫金 8,000,000元之損害;而李嘉俊既為原告之子,對於原告均 負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李明煌、蘇芷琳亦得請求被告連帶 一次給付自原告各滿法定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為止之扶養費 用分別為2,979,304元、3,341,765元,另原告李明煌亦得請 求為李嘉俊支出之殯葬費用322,600元。又被告林祐丞等3人 係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行為 ,被告德芳教養院自應與渠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如認被告德芳教養院無庸負責,則聲請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 命被告德芳教養院對原告為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前揭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11,301,9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芷琳11,341,7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德芳教養院則以:李嘉俊於死亡當日因情緒不穩且有攻 擊行為,因此被告德芳教養院人員才會進行保護性約束,並 未違反注意義務,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嘉俊有持續遭到拘 束,蓋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私行拘禁致死刑事事件(審理中,下 合稱本案刑事事件)卷內監視器影片畫面、勘驗筆錄可見被 告林祐丞等3人所為3次綑綁間,李嘉俊尚有將手伸出寢室窗 戶外、自窗戶探頭、爬出寢室之舉措,而非持續遭拘束;且 李嘉俊將手伸出窗戶時手部仍不停抖動。又當日約束帶既頻 遭李嘉俊掙脫,可見綑綁緊度尚屬輕微,是否逾越一般人能 忍受程度而有致死風險亦有可議。再者本案刑事事件審理中 ,高大成法醫師稱掙脫綑綁、扭動、肌肉外表性傷害均非常 見之橫紋肌溶解症之原因,通常需持續長久,例如癲癇持續 非自主抽筋症狀才會發生等語;蕭開平法醫師則稱掙脫綑綁 沒有辦法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等語,故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 為與李嘉俊死亡間當無因果關係。本案刑事事件雖曾囑託臺 大醫院鑑定而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然李嘉俊死亡當日並未 長時間遭到拘束又疑似患有癲癇,是該等鑑定基礎事實已有 誤認,則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與李嘉俊之死亡因果關係 是否存在尚屬有疑。況被告德芳教養院就選任被告林祐丞等 3人擔任前開職務及監督其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請 求被告德芳教養院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扶養 費部分,李嘉俊為自閉症患者,且為重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 礙人士,應無扶養原告之能力,過去也未曾扶養過原告,原 告不因其死亡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另原告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8,0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周玟妗則以:被告周玟妗不爭執於110年7月29日有對李 嘉俊有如原告主張之行為,而並未對李嘉俊為毆打或綑綁行 為,且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亦非致李嘉俊死亡的原因, 蓋李嘉俊縱經毆打而造成瘀青等傷勢,應不致發生橫紋肌溶 解症之結果,且李嘉俊於死亡前曾經家屬囑託更換處方用藥 ,因而異常躁動且具攻擊性,則其是否因更換用藥致其生理 或病理之影響,尚非無疑。如認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 被告周玟妗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於 扶養費之損害,因李嘉俊患有重度自閉症,應不具扶養原告 之能力,其請求是項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祐丞則以:當日被告林祐丞等3人僅有對李嘉俊為隔 離跟保護性約束,同仁也有給水,且被告林祐丞進入李嘉俊 寢室後都有鬆綁,並無長時間未給水跟綑綁的情況,因此對 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與李嘉俊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有爭執,且李嘉俊疑似有癲癇、譫妄性躁狂等疾患,而患者 有無癲癇需要經過精密檢查,又鑑定報告與臺大精神科在網 站上刊登的文章有出入,所以李嘉俊的死因尚須查證,其餘 答辯理由同被告德芳教養院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賴冠亨則以:答辯理由均同其餘被告所述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 第254頁、卷㈡第26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 真實。  ⒈李嘉俊(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李明煌(00年00月00日生) 、蘇芷琳(00年0月00日生)之子,患有重度自閉症者,無 法表達言語,且有雙相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經原告蘇 芷琳自102年4月2日起委託被告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  ⒉被告周玟妗係被告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自110年7月5日 起擔任李嘉俊之老師,負責替李嘉俊上課與提供生活上之協 助;被告林祐丞係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被告 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上開三人於110年7月29 日均與被告德芳教養院具僱傭關係。  ⒊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中午有情緒不穩、躁動之表現,被告 賴冠亨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德芳教養院中李嘉俊之寢室內 徒手打其耳光,再以拳頭毆打李嘉俊之臉、胸、腹、背部, 被告林祐丞則以徒手拍打李嘉俊臉頰、臀部,復請被告周玟 妗取來紫色按摩拍,再持之拍打李嘉俊臀部,被告賴冠亨復 以約束帶綑綁李嘉俊之雙手後,即將李嘉俊鎖在其寢室內, 各自離開。同日13時57分許,被告賴冠亨先持繩子進入李嘉 俊寢室,再以之綑綁李嘉俊之雙手、雙腳,被告周玟妗則在 寢室外鎖門,待綑綁完成後,開門待被告賴冠亨出來後再將 房門鎖上。李嘉俊於同日14時27分許掙脫綑綁後,從寢室窗 戶跳至走廊,然隨即遭被告周玟妗、江佩珊發現,被告周玟 妗隨即通知被告賴冠亨前往李嘉俊寢室,復與江佩珊共同命 李嘉俊返回其寢室,後由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 紅色金屬材質之掃把柄進入李嘉俊寢室內毆打李嘉俊之大腿 後側,再持被告周玟妗交付之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之左邊 臀部;同日14時35分許,被告林祐丞返回李嘉俊之寢室,見 上開情形,亦持紫色按摩拍再次拍打李嘉俊臀部,被告賴冠 亨則以約束帶將李嘉俊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以紅色塑膠繩綑 綁李嘉俊之雙腳,待被告賴冠亨綁好後,渠等便將李嘉俊留 在房間內,各自離開。  ⒋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17時13分許死亡,死因為橫紋肌溶解 症,併發局部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因惡性高 熱、代謝性衰竭死亡。  ⒌原告李明煌因李嘉俊死亡而受有殯葬費用322,600元之損害。  ㈡爭執事項:  ⒈李嘉俊是否係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為不爭執事項⒊之行為而死 亡?  ⒉原告蘇芷琳是否因李嘉俊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⑵扶養費用3,341,765元。  ⒊原告李明煌是否因李嘉俊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⑵扶養費用2,979,304元。  ⒋被告林祐丞等3人應否對原告前二項之損害及原告李明煌支出 之殯葬費用322,6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德芳教養院應否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連帶負前項之賠償責 任?如無庸負責,原告聲請斟酌被告德芳教養院與原告之經 濟狀況,令被告德芳教養院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乃致李嘉俊死亡之原因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係致李嘉俊死亡之原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祐 丞等3人分別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社工員兼教 保組組長、行政助理,而對於被告德芳教養院之院生有保護 、照顧及扶助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態,李嘉俊則 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院生,是渠等於執行前開職務時,自應 注意李嘉俊之身體及安全狀況,如有未予注意其身體及安全 狀況之情形,自屬違反義務之過失行為。  ⒉經查,由德芳教養院院內李嘉俊寢室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影片 (本院卷㈡第103頁光碟內容)、本案刑事事件偵查中勘驗前 開影片之結果(本院卷㈡第67至102頁,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二第399至434頁)及兩造不爭執 事項⒊,可知李嘉俊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於110年7月29日當日 之活動狀態,乃因其不停躁動,而自12時38分由被告賴冠亨 推入房間後,即未再經被告林祐丞等3人允許在寢室外活動 ,復於12時50分起雙手遭綑綁,又於13時57分由被告賴冠亨 再次持約束帶綑綁其雙手,紅色繩子綑綁其雙腳,而李嘉俊 於14時27分跳出窗外時,左手上仍掛有白色繩狀物,左腳上 則掛有紅色繩子,經被告周玟妗、江珮珊發現後,又再次於 14時33分至35分遭以繩子拘束雙手、雙腳,而至15時42分遭 江珮珊發現手部發黑,且呈現趴臥姿勢為止(本院卷㈡第91 至92頁),期間約2小時50分鐘左右,除李嘉俊自行掙脫而 隨即遭發現之短暫時間外,並無其他人員進入其寢室為其鬆 綁之證明,上開受拘束期間,李嘉俊除前開2次掙脫綑綁之 動作外,另於14時43分起至15時20分為止每分鐘持續不斷哀 號或尖叫(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是李嘉俊乃遭長時間拘 束身體活動,期間並有掙脫、哀號、尖叫等躁動之情形,堪 以認定。  ⒊其次,李嘉俊於當日僅14時28分左右跳出及走回房間時,手 拿被告賴冠亨留在欄杆上的紙杯喝水,隨即於14時29分遭被 告周玟妗、江珮珊共同喝斥返回寢室,而被告林祐丞等3人 於該次綑綁時,被告賴冠亨有稱要給他喝水等語,被告周玟 妗則回覆他剛剛跳出去喝了2杯水等語(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 ),是由12時50分至15時42分間,僅李嘉俊自行由窗戶跳出 寢室後有補充水分,其餘時間被告林祐丞等3人並無主動給 水之舉措,亦堪認定。復衡以本案刑事事件中證人陳俞君到 庭證稱:那天非常非常熱,李嘉俊寢室內也很熱等語(111 訴74卷4第103頁),證人林育瑛則稱:夏天其實我們沒有冷 氣,是會悶,但我覺得不至於會熱衰竭的程度,因為窗戶都 是打開來,而且滿大的,之前院生住10幾年也沒有什麼問題 等語(111訴74卷4第139頁),可知李嘉俊之寢室並無裝設 冷氣,且當日即110年7月29日時值盛夏,12時許至15時許之 高溫當燥熱難耐,通常之人如未借助電器或涼扇等外力降溫 並適時補充水分,依常情均不免有體溫過高危害健康之風險 。從而可知,李嘉俊於死亡當日之活動狀態及所處環境,乃 於當日12時50分起至15時42分為止,身體遭拘束且經限制活 動於盛夏、高溫達30°以上、無冷氣裝設之寢室內,13時57 分至15時42分間則為雙手、雙腳均遭拘束,僅13時57分遭被 告賴冠亨重新拘束前、14時28分自行掙脫時有短暫鬆綁,其 餘時間均不能自由活動,且僅14時28分有自行掙脫並跳出寢 室外時曾以紙杯喝水而補充水分,應堪認定。  ⒋次查,關於李嘉俊發生橫紋肌溶解症與惡性高熱引發代謝性 衰竭死亡之可能成因,參諸本案刑事事件二審審理中囑託臺 灣大學醫學院所為鑑定報告所載內容(本院卷㈠第311至322 頁,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橫紋肌溶解症乃因肌肉 劇烈收縮所致橫紋肌受損,血液檢查可呈現肌酸、肌酶上升 者而言(本院卷㈠第318至319頁),而屬急性之症狀。至於 李嘉俊罹患該等症狀之成因,觀諸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記載 :病人若與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之活動而無接受如休息 、脫衣服、喝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中暑與橫紋肌溶解, 因腦部對溫度敏感,高溫可致意識昏迷,所需呼吸通氣量也 隨之增加,趴姿可限制呼吸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高熱伴隨 而來的通氣需求於趴臥姿勢也因此受到限制。李嘉俊於死亡 當日下午氣溫介於33°C至34°C,處於天花板有風扇無冷氣的 環境下,持續數小時身體活動和尖叫,因雙手受束縛而無法 自行做出降溫等措施,且李嘉俊患有自閉症、躁鬱症和重度 智能不足障礙,可因其無法理性思考而做出更加劇烈的身體 活動,增加熱中暑的機率,而其在15時42分被發現時呈現趴 臥姿勢,雙手反綁於背後,此姿勢可加劇因高熱狀態呼吸通 氣量不足的現象,送達為恭醫院急診時體溫為40.5°C高熱狀 態,研判李嘉俊因與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 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拘束未能自行為散熱舉動,繼而 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和雙手反綁限制其呼吸胸廓和橫 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本院卷㈠第315頁) ,可知李嘉俊遭限制活動於悶熱之寢室內,且雙手、雙腳均 受拘束無法自行以淋浴、脫衣服、喝水等方式散熱降溫,且 期間被告林祐丞等3人亦未充足給水,又李嘉俊因智能不足 無法理解自身狀況,而在拘束狀態下仍掙扎、尖叫、哀號並 劇烈身體活動持續達1小時以上,進而致其產生橫紋肌溶解 和惡性高熱之症狀,終因此代謝性衰竭而死亡,從而,其死 亡之原因乃為被告林祐丞等3人限制其活動範圍並拘束其四 肢後,並未定時注意其身體狀態適時鬆綁,並給予水分及降 溫措施,而有未予注意李嘉俊身體狀態之過失行為所致,堪 以認定。  ⒌被告雖均抗辯李嘉俊死亡之主因橫紋肌溶解症並非毆打所造 成之外傷所致,且李嘉俊並未遭長時間綑綁,蓋被告林祐丞 進入李嘉俊寢室時均有鬆綁,縱有遭綑綁,橫紋肌溶解症亦 可能係因其癲癇、譫妄性躁狂發作而造成等語。惟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可知,李嘉俊係自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 遭關入其寢室內,雙手遭約束帶拘束,13時57分起雙手、雙 腳遭受拘束,於14時27分自行掙脫跳出寢室,復於14時35分 再次遭約束帶綑綁雙手、紅色塑膠繩綑綁雙腳,該期間被告 林祐丞僅於該12時50分第一次綑綁、14時35分第二次綑綁時 進入其寢室內,且停留時間均不到10分鐘,嗣15時44分即江 珮珊發現李嘉俊手部發黑時方第三次進入李嘉俊寢室,其餘 期間並未進入,可見其並未適時觀察李嘉俊並予以鬆綁,再 參以被告德芳教養院服務對象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下稱保 護約束辦法)第3、4條規定,約定至多20分鐘即應解除,如 特殊情況應由護理師或照服人員重新評估是否需繼續拘束, 若需繼續拘束,每1小時需放鬆拘束物10分鐘(本院卷㈡第26 3頁),且111年7月7日證人楊蕙綾亦於本案刑事事件審理中 證稱:如約束院生,德芳教養院內部辦法是說20分鐘要鬆綁 一下,而且需要老師一直在旁邊觀察他的狀況等語(111訴7 4卷4第115頁),核與前開規定約束方式部分相符,可見拘 束院生須適時鬆綁乃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人員之注意義務,是 縱被告林祐丞於進入李嘉俊寢室時有予以鬆綁,其鬆綁時間 、頻率均與前開規定核有不合,是被告林祐丞此等抗辯不足 參採,李嘉俊係遭長時間拘束,業如前述。  ⑵復關於李嘉俊之死亡結果,是否因癲癇、譫妄性躁狂所致等 爭執,首參以李嘉俊108年4月13日至110年2月8日於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之病歷資料(110偵4799卷二第435至433頁) 、9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14日草屯療養院之病歷與開藥資料 (110偵4799卷二第441至502頁)、102年8月27日至110年7 月29日為恭醫院之病歷資料(110偵4799卷一第149至269頁 )、105年5月30日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110偵4799卷一 第271至273頁),均無李嘉俊患有癲癇之診斷紀錄,而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下稱中山醫院鑑定報告,111 訴74卷3第113至131頁)鑑定結論固稱:橫紋肌溶解症主因 是肌肉過度活動、緊縮,導致肌肉溶解。肌肉溶解釋出肌蛋 白是肌肉破壞所導致,但是外來的毒打及外傷,一般都是皮 下出血及骨折,對於肌肉損傷並不嚴重,也就是說外傷性早 成肌肉的損傷不明顯,並非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研判 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是死者本身患有癲癇,所引發的肌 肉的損傷及溶解比較常見等語(111訴74卷3第114頁)。再 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 報告,111訴74卷3第139至159頁),鑑定結果則為:死亡原 因為全身肢體、軀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腦實質 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 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未確認」,請調查後決定之等語。惟 綜以111年11月17日蕭開平法醫師於本案刑事事件證稱:鑑 定報告已經寫得很清楚,死因為未確認還需要調查。這是橫 紋肌溶解症沒錯,問題是毆打的還是說李嘉俊本身精神病發 作而來,如是精神病發作,可能導致神經傳導物質增加導致 各種不平衡和中樞神經高熱,到最後變成惡性高熱。另因李 嘉俊外傷不是那麼嚴重,有可能是精神病產生的譫妄性躁狂 (Delirious Mania)導致,這症狀是會對人事時地物有錯 覺,本來看起來好好的,忽然間失去所有日常認知,有時會 完全失去知覺,有時又興奮發狂,但須由精神科判斷,這跟 癲癇無關。另外李嘉俊的外傷看起來很表淺,但任何鈍器打 進去一定會有反作用力,主要反作用力很可能在肌肉,所以 切下去後可以看到肌肉組織下有出血。我有特別寫表淺外傷 ,非急性、致命性,所以我已經表明根據這個外傷還不致命 ,我能回答的只有這樣。至於是否為李嘉俊本身精神病引發 譫妄性躁狂而過度活動引起橫紋肌溶解症,應該由精神科醫 師來回答比較妥當。而抗癲癇藥物並不是只用在癲癇,躁症 、鬱症都有可能會用到等語(111訴74卷6第128至129、133 至148頁)。高大成法醫師則證稱:李嘉俊本身問題、譫妄 性躁狂問題跟藥物問題非常可能造成死因,他身上的外傷不 足以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除非說打到腫到不行,最多 就是頭部外傷造成,而李嘉俊狀況不是外傷造成,我從頭到 尾只有發現他有吃抗癲癇藥物,所以我們才去查發現癲癇造 成橫紋肌溶解症是占很大部分的,因為他會抽筋。如果被綑 綁長時間掙脫、掙扎,我不曾碰到也沒在書上看到這樣會導 致橫紋肌溶解症,一般來說是要自身嚴重、持續用力才會發 生,一般來說最少要5分鐘左右,但綑綁用力的只有雙手、 雙腳,而癲癇不是,他全身性肌肉都在抽筋。至於達到譫妄 性躁狂是否會造成無法控制的掙扎,這很難判讀,我比較不 知道等語(111訴74卷6第151至153、167至169頁)。而111 年12月1日為李嘉俊診療之蔡坤輝醫師則證稱:李嘉俊從97 年到草屯療養院初診,一直到110年門診,李嘉俊主要是患 有自閉症,至於他的共病早年是注意力不全跟過動症,再接 下來就是情緒或行為會有躁動現象,但這些都是次要的診斷 ,李嘉俊服用的帝拔癲早期是抗癲癇藥物,但後來發覺它對 病人行為跟情緒有鎮靜效果,所以我們其實叫它情緒穩定劑 ,李嘉俊很早就有躁動很厲害的情形,所以除了用抗精神藥 物外,有時效果不好就會增加帝拔癲,但李嘉俊本身沒有癲 癇,這個藥物本身廣泛用在精神病的病人身上等語(111訴7 4卷6第244至253頁),可知李嘉俊並無癲癇病史,其使用帝 拔癇之抗癲癇藥物,係作為抑制其躁動症狀之情緒穩定劑使 用,亦核與前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內容相符。而 中山醫院鑑定報告為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所作成,根據前開 證述,可知該鑑定報告判斷李嘉俊死因為癲癇引發橫紋肌溶 解症,主要乃根據李嘉俊當日遭被告林祐丞等3人毆打所致 傷勢不致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然其血液中有發現生前服用之 抗癲癇藥物成分,又癲癇經常為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原因, 故由此推斷李嘉俊之死因乃癲癇所致,惟既然李嘉俊生前並 無癲癇病史,則前開鑑定報告固基於醫學原理所為合理之推 論,然倘與其生前病史不符,則非屬李嘉俊罹患橫紋肌溶解 症之原因方是,此亦與前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論斷相符。 至於解剖報告載明死亡原因未能判斷,乃係因李嘉俊突發橫 紋肌溶解症之原因不明,而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亦係根據臨 床常見病例推認癲癇可能為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原因,至於 李嘉俊倘當時狀態為譫妄性躁狂,是否將導致橫紋肌溶解症 亦不能論斷,蓋須由精神科醫師判斷李嘉俊生前之精神狀態 。  ⑷至於李嘉俊死亡是否與譫妄性躁狂有關,依前開證述,固不 排除為橫紋肌溶解症之成因之一,然參以臺大醫院鑑定報告 對於其可能性及過去案例之說明乃稱:譫妄性躁狂發作期間 病患不論持續躁動或長時間維持某姿勢靜止不動,肌肉長時 間收縮,可導致橫紋肌受損,但譫妄性躁狂引發之上開併發 症和其發作時間長短之關聯查無文獻探討,但發作致死亡的 時間皆發生於住院至少數天後,到院前即死亡的案例和毒藥 物濫用或強力約束引起呼吸抑制相關,因此譫妄性躁狂因病 患常有情緒高亢和長期間肌肉活動或僵直引發橫紋肌溶解症 和高熱,好發於突然停止抗精神病藥物和毒藥物濫用者。但 李嘉俊藥物服從性良好,解剖時血液內藥物濃度在治療範圍 內,尿液、血液均無檢出濫用藥物成分,且無證據顯示其死 亡前幾天有譫妄、躁狂和精神運動障礙導致的僵直狀態,和 譫妄性躁狂不符,因此其死因與譫妄性躁狂無關等語(本院 卷㈠第317至318頁),可知由李嘉俊於死亡前數日之活動狀 態並未有譫妄性躁狂之症狀,且依其血液化驗結果亦無誘發 譫妄性躁狂之原因存在,又觀諸其死亡前持續躁動之期間、 表現,亦與過去死亡案例之典型活動表徵不符,是李嘉俊於 死亡前並無譫妄性躁狂之症狀,亦堪認定。  ⑸故被告之抗辯李嘉俊之死因非毆打外傷所造成,固非無據; 然李嘉俊仍因受長時間拘束中不停躁動,同時其所處環境乃 盛夏中午12時許至15時許未裝設冷氣之寢室,綜合前開悶熱 環境、持續不斷之身體活動及因受拘束無法自行散熱降溫, 又被告林祐丞等3人亦未注意其健康狀況並適時鬆綁、給水 降因,致引發橫紋肌溶解症,進而導致惡性高熱、代謝性衰 竭而死亡,是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共同行為,當為導致李嘉 俊死亡之原因,而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從而,被告林祐丞等3人共同對於李嘉俊之綑綁、拘禁行為, 應為導致李嘉俊死亡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德芳教養院應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就其侵權行為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祐丞等3人係因職務關係,而對李嘉俊負有管 教與照顧之義務,並因履行前開義務有過失而致其死亡,業 如前述,是渠等乃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足 認定。至於被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選任與 監督有無盡相當之注意,分述如後:  ⑴經查,被告周玟妗於本案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 賴冠亨在110年7月29日之前就有打過李嘉俊、被告林祐丞在 該日前一、二週很常打李嘉俊(111訴74卷6第63至68頁), 證人林育瑛則證稱:110年7月29日當天和之前就開了好幾次 關於李嘉俊的會議,當時因李嘉俊那陣子情緒問題特別頻繁 ,院長就說要被告林祐丞盡快想辦法改善,只說不能用打罵 的方式,要以藥物等正向策略去改善。就約束部分,被告賴 冠亨只是協助,因為李嘉俊會暴衝,需要力量制止他時才會 叫被告賴冠亨協助,不是要他去做約束服務對象等語(111 訴74卷4第134至136頁),被告林祐丞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當日早上德芳教養院的行政會議,院長指示我帶領教保 組改善李嘉俊的狀況等語(111訴74卷5第239至240頁),可 知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10年7月29日之前對於李嘉俊之管 理、照護行為已有失當,且李嘉俊於當日之前已不斷出現情 緒問題,然被告德芳教養院並無任何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 為對於李嘉俊之照顧為職務上更動或調整,反而仍在當日早 上將李嘉俊躁動之對應策略交由被告林祐丞解決,而被告林 祐丞、賴冠亨又隨即於當日再次毆打李嘉俊,被告周玟妗則 提供按摩拍等助力並從旁協助開、關門及巡視等工作,可見 被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選任,並未盡相當 之注意。  ⑵另就職務之監督部分,證人楊蕙綾雖於本案刑事事件證稱: 我知道的是約束一定要跟院長陳報,但我不知道被告周玟妗 個人有沒有單獨行使的權力等語(111訴74卷4第110頁), 證人林育瑛則證稱:只有院長才可以決定約束對象,要先得 院長同意後才能執行,只有緊急像是暴衝、沒辦法壓制的狀 況下,才會先壓制然後再跟院長說等語(111訴74卷4第136 至137頁),而被告林祐丞於本案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具結 時則證稱:正常來說執行約束是要老師去執行的,以當時情 況來說就是李嘉俊的老師即被告周玟妗等語(111訴74卷5第 241頁),然查,觀諸保護約束辦法(本院卷㈡第263頁)並無 約束應由院長同意後施行之規定,與前開證人證述均有不符 ,該保護約束辦法僅規定長時間約束時須由護理人員或照服 人員重新評估之,且規定約束部位以單側或雙側手腕為主, 並無得約束雙腳之規定,惟當日李嘉俊乃雙手、雙腳均遭拘 束,可見被告德芳教養院關於實施保護性拘束之權責人員, 內部人員認知均有不同,甚至與保護約束辦法之規定亦有出 入,可知被告林祐丞等3人就該辦法之執行均甚為紊亂,被 告德芳教養院亦未就該等辦法之落實進行職務監督,足認被 告德芳教養院對於人員執行約束行為之監督,並未盡相當之 注意。  ⑶況被告德芳教養院設有監視器畫面,此由證人林丞遠、蔡金 貝於本案刑事事件之證述即明(111訴74卷5第65、75至76頁 ),另證人陳俞君證稱當日有看到李嘉俊被綁、其寢室窗戶 都已經拆掉了等語(111訴74卷4第101頁),可見當日除被 告林祐丞等3人外,另有證人陳俞君、江珮珊等人於該處經 過,且李嘉俊因躁動而受拘束時間近3小時,被告周玟妗等3 人及前開職員對於拘束是否得當均未生疑,亦未向院長或林 育瑛等行政主管告知,管理人員亦未自監視器畫面發現異樣 ,拘束過程更無任何依照保護約定辦法所定之程序切實執行 ,更足見被告德芳教養院未有任何職務監督或約束執行之稽 核機制存在,難謂其對於人員之職務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從而,被告被告德芳教養院既未能證明其對於被告林祐丞等 3人之選任及職務之監督業盡注意之責,自應就被告林祐丞 等3人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  ⒉被告德芳教養院雖辯稱其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間之勞動契約乃 定有不得失職、應遵守內部規定,且其內部亦訂有服務對象 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是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選任及其 職務之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並提出與被告林祐丞等 3人間之勞動契約、保護約束辦法為證(本院卷㈡第239至263 頁)。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 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 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 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祐丞等3人 對於李嘉俊管教失當,並非當日始偶一發生之事件,此由被 告周玟妗前開證述即明,是被告德芳教養院雖與被告林祐丞 等3人間勞動契約有約定其不應失職、須恪守職業倫理並遵 守內部規定等約定,然仍應自其日常職務之執行觀察是否適 任。而關於職務監督方面,雖被告德芳教養院定有保護約束 辦法,然其內部人員認知均有所歧異,且該約束辦法之機制 並未切實執行,亦無稽查機制存在,業如前述,是實難謂被 告德芳教養院業盡人員選任與職務監督之責。  ⒊從而,被告德芳教養院應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就李嘉俊死亡結 果所致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酌定賠償額部 分,此既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相互排斥而為預備合併之請 求權基礎,則就該項請求應無庸審究。  ㈢原告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致李嘉俊死亡所受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 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  ⒉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 第1118條固分別有明文。則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固有扶養義務,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亦僅能減輕之 ,惟此乃就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扶養之能力與可能而言,苟直 系血親卑親屬毫無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則無從強制其履行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算定扶養權利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 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 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此 觀諸其立法理由謂:「賠償損害者,不外填補債權人所失法 律上之利益而已,其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已失之 利益為限」即明。從而,倘被害人對於第三人雖具有法定扶 養義務,但第三人未曾有受扶養之事實,未來亦無受扶養之 可能時,則縱第三人具有法定受扶養之權利,既無從實現, 則概無所失利益可言,自不能謂其受有損害。  ⒊本件李嘉俊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過失而死亡,被告林祐丞等 3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李明煌因李嘉俊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2 2,600元均不爭執,且有殯葬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重附民卷 第55至65頁),足認原告李明煌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 受有322,600元之損害。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渠等為李嘉俊之父、母,因李嘉俊死亡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00,000元等語。查李 嘉俊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致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 而死亡,原告2人分別為其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因李嘉俊患有自閉症、重度智能 不足而委由被告德芳教養院照顧,突逢此等事故而喪失至親 ,自此再也無從與李嘉俊交流,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以認定。又審酌原告李明煌為警專畢業,擔任警務人員, 名下有不動產、小客車等財產,原告蘇芷琳為高中畢業,目 前有兼職收入等情(本院卷㈠第81至89頁),又李嘉俊患有 重度自閉症而無法言語,自102年4月2日起即入住德芳教養 院(本院卷㈡第297頁)而未與原告同住;另一方面被告林祐 丞等3人原均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聘僱人員而均有正當工作 ,被告德芳教養院則為財團法人,其對於李嘉俊加害之程度 乃拘束且未盡注意義務致死等情,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各1,800,000元為適當。  ⑶扶養費部分:   經查,李嘉俊患有重度自閉症而無法言語,且為重度智能不 足之身心障礙人士,且李嘉俊於死亡前並未曾扶養過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李嘉俊非但不具有工作能力,且尚無 獨立自理生活之能力,又其為00年0月00日生,於死亡時為2 8歲而已成年,依一般通常經驗,其往後一般生活、語言能 力之發展空間亦屬有限,尚難完全回復與同齡之人具有獨立 生活自理能力之程度,遑論謀生能力。準此,李嘉俊於過去 未曾扶養過原告,且由其狀態可知往後其亦無扶養原告之可 能,則原告對於李嘉俊雖有法定請求扶養之權利存在,但概 無履行之可能,則受李嘉俊扶養之權利自非原告所失利益, 自亦非屬其因李嘉俊死亡所受損害而應由被告填補之範圍,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容非有據。  ⒋據此,原告李明煌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所致損害應為2, 122,6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22,600元+慰撫金1,800,000 元=2,122,600元),原告蘇芷琳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 800,000元,堪以認定。   ㈣據此,原告李明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2,600元,原告蘇 芷琳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㈤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最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1年3月21日( 重附民卷第81至89、93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2,122,600元、原告蘇 芷琳1,800,000元,及各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8

MLDV-112-重訴-3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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