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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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興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興國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興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本案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 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掌摑 2位告訴人,致其等身心受創,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詐 欺、竊盜、對未成年人性交、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1頁) 在卷可稽,再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因覺得告訴人口氣很差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 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HLDM-114-花簡-26-20250121-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璇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2 月24日23時至翌日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三 角形餐酒館」飲用啤酒3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建國 路口時,因後座乘客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帶有酒氣,並於同時1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定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 (警卷第13至19頁,速偵字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並未肇 事,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為每公升0.37毫克、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有搭載乘客 1名之犯罪情節及危險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在學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1

HLDM-114-花交簡-11-20250121-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韻菲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韻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韻菲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一宣」、IG暱稱「YI_XO121」之人(下稱「張一宣」)聯絡,約 定由吳韻菲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張一宣」使用,將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吳韻菲遂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前 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89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張一宣」使用。嗣「張一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陳勝美及洪盧淑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112年10 月16日及11日,匯款17萬元及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嗣遭詐 欺集團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韻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上開時間及地點寄給張一宣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等犯行,辯稱: 張一宣是我朋友,他問我有沒有缺錢,若給他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他就會給我1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張一 宣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有向被告保證本案帳戶不會變成人頭 帳戶,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而受輔助宣告,判斷力不若一 般人,張一宣又一再以「我不喜歡你了」逼迫被告,被告係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一宣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提供其申辦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且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 用,致被害人陳勝美及洪盧淑玲遭詐欺後,轉匯上開款項 至如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乙節,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有被告與張一宣間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1卷】第55至90頁),復有被害人之 警詢筆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警1卷第19至22、51至5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卷】第19至29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 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 司行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 密切之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出借帳戶任由他 人之必要,出租帳戶更非正常之獲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益見提供帳戶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 價、利潤分紅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時已係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前曾於餐飲 業、飯店房務及星巴克工作(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18 頁),尚會上網玩線上賭博等(本院卷第116頁),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復經本院詢及其交付 提款卡之目的、為何有錢拿、為何張一宣要向其保證不會 變成人頭帳戶時,亦自承: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覺得 有點怪怪的、當時就是有點懷疑等語(本院卷第114、116 頁),是被告亦知悉其行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張一宣為朋友關係等語,然被 告亦於偵訊及本院自承:我跟他國中時交往過,後來大約 3年完全沒有聯繫,他112年10月就突然在IG問我有沒有錢 ,只有用網路聯絡沒有見面等語(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是張一宣於久未聯繫後突然透過網路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換錢,自難認張一宣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之 當時,兩人有何特別親密之信任關係;且觀張一宣於被告 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尚希望被告提供另 一個花蓮二信之帳戶資料,被告雖都答應,但一再以「我 睡死了」、「有人等等會幫我寄」、「因為身上沒有錢」 、「我在公司出一點事情」、「剛好家人要用到」、「我 姊姊快要生了」、「我晚上才有錢可以寄」、「我忘記拿 小盒子了」、「身上沒有錢」等語推託(警1卷第82、84至 85、87、89頁),更於本院自承就是因為之前本案帳戶之 對價1萬元還沒收到,所以才一直不寄出二信的卡等語(本 院卷第115頁),益徵兩人間並無何信任關係而相互猜忌, 一個人要卡一個人要錢,洵無信賴基礎進而出賣帳戶予他 人之必要。  (四)又被告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為輔助宣告, 此有該等證明及裁定在卷可稽(偵卷第29、187至191頁), 然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對答並無特別障礙,且觀其與張一宣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相當正常、順暢,幾乎都在1分 鐘內送出數條訊息(警1卷第55至90頁),並曾和張一宣討 論要如何應對警方詢問(警1卷第84至85、88頁)等,顯然 並非懵懂無知而遭張一宣騙走本案帳戶資料;再參被告還 會在線上玩百家樂而遭張一宣勸說不要再玩了(警1卷第62 、66頁),以及具有在拿到本案帳戶之對價前以各種理由 虛以尾蛇應付張一宣而不交付二信帳戶之判斷力等情業如 前述,自難僅以其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受輔助宣告,即率認 被告並無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之犯意,是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判斷力不足而誤信張一宣,或應依刑法第19條免除 或減輕其刑等語,自均無足採。  (五)至於辯護人復稱被告係遭張一宣以感情相脅等語,然查, 依被告與張一宣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偵訊和本院所自承, 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即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 一宣(警1卷第71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4頁)(另因 記錯密碼而於同年月7日再以LINE告知正確密碼,警1卷第 80至81頁),而張一宣係因上述被告一直遲未交付提供二 信帳戶資料之情,始嗣於同年月13日表示:「你另外一張 趕快寄」、「我已經跟你講很多遍要快點寄了」、「一點 小事都做不好要我怎麼接受你」、「我不喜歡講不聽的人 」等語對被告情緒勒索(警1卷第84至85頁),然被告則繼 續敷衍應付張一宣(詳上述),張一宣直至同年月18日都還 在問被告:「還沒寄嗎」(警1卷第89頁),可知被告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不僅非如辯護人所 稱之係受張一宣所逼迫而為,且嗣後遭張一宣苦苦相逼時 反而因沒先拿到1萬元報酬而拒不提供其他帳戶資料,其 意欲及決策十分明確,自不得再諉稱均係他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 正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 第1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 異動,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且被告本案亦 無自白而需再比較減刑規定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 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 為求獲取所稱之1萬元報酬,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張一宣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 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 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很好(本院卷第118頁),及前述其 係輕度身心障礙、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被告於 與張一宣之LINE對話紀錄最後都還在催討該1萬元報酬(警 1卷第90頁),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就本案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金管會並定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已銷戶, 然該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 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均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0

HLDM-113-金易-3-20250120-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黃瓊慧 (住址詳卷) 被 告 宋偉恩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宋偉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黃瓊慧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1-20

HLDM-113-原附民-72-20250120-1

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萍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慧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林慧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花蓮縣富 里鄉富南村聯外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往臺9線方向)行駛,行經 花蓮縣○里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右轉後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潘OO(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沿 富南村聯外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往臺東縣池上鄉方向)駛至,2 車發生碰撞,甲○○與潘OO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左手第二指變形 、撕裂傷及左小腿(起訴書誤載為左小推,應予更正)擦傷之傷害 ,潘OO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林慧萍駕車肇事後,應已知悉其 駕車肇事應已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卷內則無證據顯示林慧萍知悉潘OO為未成年人),未待警察或 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甲○○、潘OO施以救助,即逕自駕車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慧萍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 諱,且有告訴人甲○○及潘OO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7 頁,偵字卷第93至9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警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蒐 證照片(警卷第63至91頁)、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偵字卷第45至6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又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舉,自已危及甲 ○○及潘OO之生命、身體法益,要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 當構成數罪,因此其以一逃逸之行為觸犯數肇事逃逸罪 ,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2.潘OO於案發時雖為14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潘OO為少年,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沒看到對方機車 後座是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98頁),本案自無從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餘地。又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本件 亦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 故後,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 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 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 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本院卷第69至70 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亦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檢察官緩起訴(已期滿)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自陳因擔心被查到酒駕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無人須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被告於5年內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 14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 解並已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 70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日 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以勵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過失,而與甲○○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甲○ ○受有左手第二指變形、撕裂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潘O O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倘案件應為不 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 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 ,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HLDM-113-原交訴-14-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 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9)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被 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施育宗之偵 訊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 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 為,事發後還與同案被告施育宗四處逃竄,又叫同案被告 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被告則是躲在某停車場之車子後 車廂為警查獲,至於被告提到配合員警查緝部分,亦經偵 查佐陳柏儒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指駁,況被告所述前後有不 一,並與上開事證不符等情,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諭知自 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本院並於各該期限屆 滿前,先後對被告為延押訊問後,諭知自同年5月27日、 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同年11月27 日起延長羈押確定。   ㈡被告於本次聲請雖主張遭法院羈押已逾越3次總計7個月之 法律期限規定,但此審判中延長羈押次數與期限之規定, 僅適用於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所明定,而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明顯不在該適用 範圍內,是被告此部主張有誤而無足取。又「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固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所定明,然其就延長 羈押之次數計算,明文以「審判中」之每一審為準,並非 從偵查中起算,是被告於本院起訴送審經諭知羈押禁見後 ,於第一審之「審判中」所受第一次延長羈押日期係113 年5月27日,自該日迄今,共延長羈押4次,並無違法。又 本院衡以上開重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再參酌上開事證,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   ㈢被告或其輔佐人陳秀珍前已多次提出與本件聲請大致相同 之理由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押,並為被告於附件 所自承,均已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於本次仍 援引相同理由(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案、被告當時在上班中 、無預防性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性)提起本件聲請,要 求本院立即釋放被告,顯然無視上開事證、本院調查證人 及就同案被告施育宗、楊國正於偵查中接受詢問、訊問之 錄音檔案勘驗之結果,更與自身逃亡之事實相悖,是本件 聲請應均予駁回。   ㈣此外,被告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本 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撤銷 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被告於本件竟繼續主張 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詞(附件第6頁),顯仍 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有為預防性羈押,此係罔顧事實及本 院上開裁定內容之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9)狀

2024-12-26

TYDM-113-聲-4075-202412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儒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0段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持其堂哥之友人綽號大頭之鄭智豪(音譯)所有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長槍1把,朝盧季浤所駕駛,其上搭載林0彤(00年 0月生,無證據證明陳柏儒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滿18歲 之人)、李佳玲、秦凱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 約10發,使盧季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李佳玲並因而受有左手上臂紅腫、右手 背紅腫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季 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1至139頁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暨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空氣長槍照片、李佳玲受傷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9、10、157至1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恐嚇盧季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所為恐嚇、傷害之犯行,均係基於不滿對方之言行,而 出於向對方示威之意,且時間、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 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㈣本案行為時,林0彤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林 0彤之年齡(偵卷第65、67頁),酌以林0彤斯時已近17歲, 且僅係被告友人之前女友,並非被告之女友,卷內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於林0彤為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遽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紛爭,竟持空氣長槍掃射被害人所駕駛及搭乘之 車輛,該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常人難自外觀一眼辨識該槍之 真假及有無殺傷力,於夜間持以掃射,造成被害人盧季浤、 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心理畏懼不安,並導致李佳玲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扣案空氣長槍1把,並無殺傷力,有 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 卷可佐(警卷第9、10頁),且係綽號大頭之鄭智豪(音譯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林雍鈞供述在卷(警卷 第27、68頁),既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花簡-320-20241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瑩真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之給付,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3萬9,012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FAVOR LIGHT ENTERPRISES LIMITED.(中文名稱:貝里斯商 卡立可有限公司)係外國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經認許 ,並於臺灣設立登記分公司即上訴人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卡立可公司),有經濟部104年5月29日 函暨所附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7頁)。被上訴人訴請卡立可公司給 付資遣費、工資等,係屬私法事件,且具涉外因素,故關於 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 法。本件上訴人公司主事務所位於我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僱傭契約成立地、勞務提供地及給付報酬地均在臺中市,則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亦均主張應適用我國法為 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07、131、271頁),附此敘明。 二、卡立可公司業由經濟部以111年4月7日函廢止登記(見原審 卷二第219頁),該公司未另指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80條 、第8條規定,應以廢止登記前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即 陳柏儒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伸源品公司,詎伸源品公司未經伊同意片面將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卡立可公司,然伊工作地點內容未曾變更,上訴人2公司負責人同為陳柏儒,足認二者人事財務在社會現實與經濟上均為單一,均應對伊負雇主之義務,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嗣陳柏儒於108年2月農曆年後告知伊,原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下稱大肚辦公室)自同年4月1日起不能辦公,要求伊前往位於龍井區茄頭路1段1巷6號之辦公室(下稱龍井辦公室)辦公,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伊於同年3月15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或兩造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8萬2,90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2,939元;如認伊係自願離職,則依兩造間合意請求前開資遣費。上訴人未依法足額提繳退休金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故請求上訴人應補提撥1萬8,702元等語(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不予贅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且兩造並無合意上訴人 應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2公司不具同一性,被上訴人之休 假年資不得併計,其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日數及金額均 有錯誤。被上訴人請求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已罹於消滅時 效,另伊先前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有溢繳,故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 命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另上訴人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源品公司 )因假執行給付37萬6,8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應給付37萬6,897元,及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應就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   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故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見解相同)。此際,各法人係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而同為雇主,就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見解同此)。   ⒉查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90年10月31日至104年 8月17日為伸源品公司,104年8月17日至108年4月3日為卡 立可公司。而上訴人2公司設址雖為龍井辦公室、同市○○ 區○○路00號2樓,然實際均在大肚辦公室辦公,且104年8 月17日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柏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⒋),堪信為 真正。   ⒊證人陳威如於原審證稱:伊在伸源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卡立可公司實際並未營運,上訴人2公司之員工薪資、勞 健保全部係由陳云品負責,陳云品表示要將伊勞、健保掛 在卡立可公司。伊跟陳云品同一間辦公室,坐在隔壁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60至470頁);證人陳云品於本院證稱: 伊係伸源品公司會計,卡立可公司設立時員工有被上訴人 、陳威如及訴外人陳淑卿、陳水雷,其等均曾在伸源品公 司任職,薪水都是伊負責發,但卡立可公司的部分是陳柏 儒請伊幫忙,未另給伊薪水。其等在卡立可公司之勞健保 係伊寫加保單交給陳柏儒蓋章送出,未拿給其等看,其等 亦未結清勞動契約之權益,亦未更換辦公區域,其等座位 分散在伸源品公司辦公區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 頁)。又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卡立可公司成立迄今相關財務 報表資料,其僅泛稱因陳威如未交接而無法提出(見本院 卷第161、190頁),卻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 辯稱卡立可公司並無實質營業,尚非全然無稽,上訴人泛 稱2公司所營業務分別處理、財務帳務均未混用,要無可 取。本院審酌上訴人2公司不惟負責人相同、辦公區域相 同,薪資、投保事宜均由陳云品處理,且被上訴人等人之 勞健保係由上訴人片面辦理變更,事後卻未更改辦公區域 ,復未依法行使其等依法享有之勞工權益等情,可見上訴 人2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根據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就其 勞工權益主張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徒憑2 公司股東結構不同,遽謂2公司不具實體同一性,即無可 取。  ㈡被上訴人係自願於108年3月31日離職:   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月31日 離職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之不爭執 事項⒊),惟離職原因則為兩造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爭點⒈),自有釐清之必要。   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 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 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倘雇主所為之調動 ,在業務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 縱勞工因而受有精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 不利之變更,以免阻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查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上班地點由大肚辦公室變更為龍井辦 公室,乃係變更工作地點而屬調職。惟依兩造於108年2月 22日會議對話譯文所載,上訴人係表明因業務縮減,在大 肚辦公室已無業務,有變更辦公處所之必要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149至165頁),顯見上訴人係因企業經營所必須而 變更被上訴人工作地點,難謂有何權利濫用。至被上訴人 主張因變更工作地點而須配合排休、放無薪假,及領取最 低工資等(見本院卷第64頁),惟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 因業務緊縮而欲調整被上訴人之薪資條件(見本院卷第22 1頁),要與工作地點變更無關。況被上訴人迄於本院始 主張上情,顯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自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往 大肚辦公室、龍井辦公室,行車距離(時間)各為16.8至 21.1公里(26至33分)、16.4至20.7公里(26至32分), 有Google查詢畫面2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 ,依現今社會交通工具,上開調動工作地點所增加通勤時 間、距離,仍屬一般社會通念所可接受。至被上訴人主張 變更地點致其不方便照顧居住在大肚辦公室附近之年老父 母、托育子女云云,固屬生活上之不利益,但根據上述說 明,無從認係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故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終止契約,要無可取。   ⒋準此,被上訴人既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而兩造均自承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 於108年3月15日表示於同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應認被 上訴人係自願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同意給付資遣費28萬2,905元給被上訴人:   ⒈依陳云品與陳威如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陳云品於108年4月29日告知陳威如有關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資遣費部分,陳柏儒表示同意給付,並要求提供被上訴人入廠日期,以便核算離職金(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核與證人陳威如於原審證稱:108年5月6日開會之原因就是為了遣散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相符。又依兩造於108年5月6日會議對話譯文所示,陳柏儒表示被上訴人不願到龍井辦公室,關於資遣費不論新制或舊制同意依勞基法處理,但無法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177至180頁),可見被上訴人雖自願於同年3月31日離職,然雙方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另行協商,上訴人同意按勞基法規定給付新、舊制資遣費予被上訴人,自應依此約定履行。至證人陳云品於本院證稱:伊聽陳柏儒表示108年5月6日會議未有結論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而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拒絕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尚無可取。   ⒉上訴人2公司係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其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承依此年資計算之資遣費金額為28 萬2,905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資遣費,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上訴人有同意給付資遣費,作為此部 分請求之事由依據,並提出前開對話內容擷圖為證,其於 本院追加備位依兩造間合意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6,107元給被上 訴人:   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著有 明文。又發給上開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日工資計發。此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揭。 查上訴人2公司實質同一,被上訴人任職年資應予併計, 均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如併計則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休 日數105年至107年各有21日、22日、23日,及各年度之1 日工資各為979元、906元、976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26頁、原審卷一第395頁),亦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言明於108年3月31日離職,然同月2 1、22、25至29日共計7日並未到班,應扣除該7日特別休 假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於3月15日後仍在大肚辦公室進 行交接云云。經查,陳威如於108年3月15日向陳柏儒表示 辦公室預計於22日可整理完成,其3姊妹做到3月31日,後 續2週會將相關事務交接完成,嗣於同月20日則表示:因 陳柏儒預計於次日將電腦設備、桌椅搬至龍井辦公室,其 等做到該日為止等情,有雙方間以「LINE」對話內容擷圖 (見原審卷一第185頁),陳威如於原審另證稱:3姊妹係 指被上訴人、陳威如、訴外人陳淑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66頁),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即已改由訴外人 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為之加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一第19 1頁),足見被上訴人自3月21日後即未到職,上訴人主張 上開7日未到職部分應以特別休假處理,而應扣除107年度 之特別休假,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特休 未休工資應為5萬6,107元(計算式:21×979+22×906+16×9 76)。  ㈤上訴人應提繳1萬8,072元至勞退專戶:   ⒈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104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起至108年3月僅 為部分工時,任職於卡立可公司之實際薪資自4,137元至3 4,578元不等,惟兩造於本院行爭點簡化協議後,兩造均 不爭執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2公司期間之薪資均如附表「 月工資總額」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之不爭執事項⒌、第 292頁),本院即應受此拘束。又上訴人應提繳、實際提 繳之金額亦各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55頁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上訴人就其為被上訴人溢 繳之金額主張抵銷後,尚應補提繳4萬4,951元至被上訴人 之勞退專戶(原判決附表就105年8月、106年3至8月實際 提撥金額記載錯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1萬8,0 72元至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⒊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退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31 日離職,業如前述,其於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原審卷一第15頁),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要無可取。  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 ,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 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持原判決聲請 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8號受理在案,惟 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依原判決主文第2項取 得上訴人提撥1萬8,072元至系爭專戶,而此部分業經本院判 決維持,至其餘部分則尚未受償(見本院卷第285、299頁之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給付37萬6,897元本息 ,不應准許。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意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33萬9,012元,及自111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各應提撥1萬8,072 元至系爭專戶,且上訴人就前開命給付本息範圍,如其中一 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6,832元(62,939元-56 ,107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37萬6 ,897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亦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上訴人提繳金額 差額 94 7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8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9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10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11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12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小計① 2,700 95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5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② 7,680 96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③ 8,136 97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④ 8,136 98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⑤ 8,136 99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⑥ 8,136 100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⑦ 8,136 101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6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7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8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9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0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1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2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小計⑧ 5,976 102 1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2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3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4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5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6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7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8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9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0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1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2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小計⑨ 4,896 103 1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2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3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4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5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6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7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8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9 10 11 12 小計⑩ 720 104 1 2 3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4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5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6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7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8 34,548 34,800 2,088 2,331 -223 9 34,548 34,800 2,088 1,998 90 10 34,548 34,800 2,088 1,998 90 11 34,548 34,800 2,088 1,998 90 12 29,071 30,300 1,818 1,998 -180 小計⑪ 317 105 1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2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3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4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5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6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7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8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9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10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11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12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小計⑫ -5,256 106 1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2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3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4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5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6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7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8 29,254 30,300 1,818 1,998 -180 9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0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1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2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小計⑬ -7,164 107 1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2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3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4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5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6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7 4,254 4,500 270 2,088 -1,818 8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9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0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1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2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小計⑭ -4,788 108 1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2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3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小計⑮ -810 ①~⑮合計 44,951

2024-12-18

TCHV-113-勞上易-1-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0號 原 告 張純菱 林致毅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妍臻 被 告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被 告 林怡先 住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0段000巷0樓 之0 陳玉儒 陳志偉 童畊翰 陳柏儒 曾威豪 單紀康 李仕強 陳宗得 蔡孟廷 蔡孟融 林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純菱新臺幣(下同)3 ,07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致毅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 原告張純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1,393元;原告林致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張純菱、林致毅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補-2640-202412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陳柏儒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5,509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3

MLDV-113-司促-824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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