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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高銘玉 被 告 翁銘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交附民-139-20241129-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志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翁銘志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下同)龍 埔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至龍埔路與三樹路交岔路口處(下稱 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高銘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大學路往龍埔路方向直行至本案路口,亦殊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高銘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翁銘志於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獲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翁銘志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交易卷第42頁、第61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41、5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銘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48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9、11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112年3月7日、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25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3至1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 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26 、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8、29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0至3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偵卷第52頁及反面)、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2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調偵 卷第11頁及反面)、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審交 易卷第51至65頁)、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0月7日新 北警峽字第113358186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交易卷第21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0頁),被告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稔,又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路口,固有 先在路口停等,惟告訴人當時係自對向距離23.2公尺處直行 而來,此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審交易卷第51 至55頁)、警員職務報告(交易卷第23頁)附卷可查,此際 被告本應依前開交通規定,充分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並 禮讓告訴人先行,佐以當時並無客觀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業如前述,詎被告竟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 被告因違反前開交通規定而具有過失,自屬無疑。  ⒉告訴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 卷可參(偵卷第12頁),告訴人自應知悉騎乘機車應注意車 前狀況,又告訴人於警方獲報處理交通事故時陳稱:我當時 騎乘機車直行,被告車輛在我的左前方停等,對方有打方向 燈,欲左轉彎,之後我看到我行向綠燈號誌在倒數秒數,遂 加速直行,當我視線往前方看去時,就看到被告車輛在我前 方,之後即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7頁),佐以被告在左轉 彎前,至少距離告訴人23.2公尺乙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 當已認知前方一定距離處有被告車輛欲左轉彎,卻疏於注意 被告車輛之動態,僅因號誌將轉換即貿然加速前行,則告訴 人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乙節,亦屬明 確。  ⒊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 事責任,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2頁及反面),經送覆議後仍維持相 同之鑑定意見乙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 年2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調 偵卷第11頁及反面),就被告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 意義務以及告訴人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等節,足 資為本案參照。又被告已知告訴人在前方一定距離處將直行 而來,倘被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應知悉其當時若左轉彎 ,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終因一時疏忽釀成本案交通事故 ,而被告此一忽視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之駕駛行為,亦違反應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前開鑑定、覆議意見 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且此部分鑑定意見不拘束本院,附 此說明。另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當,併此說明。  ㈢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 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依 前開說明,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以 及被告、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比例之問題,尚不能藉此解 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查(偵卷第39頁),嗣又到庭接受審判,應認被告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 屬交通規則,卻於行至本案路口時,屬轉彎車卻未禮讓屬直 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亦疏於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即 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已透過被 告投保之強制險獲得部分賠償(交易卷第52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既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交易卷第5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量處拘役或罰金刑,惟告訴人因被 告一時疏忽致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且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 未完全獲得填補,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若僅判處 拘役或罰金刑,恐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是辯護人上開請求, 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 ,僅爭執雙方責任比例(偵卷第48頁),卻於本院審理之初 否認犯罪(審交易卷第36頁),嗣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與始 終自白犯罪之行為人相較,犯後態度已屬有別,且被告迄今 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若仍宣告緩刑,將使被告心 存僥倖,輕忽交通規則而有再犯之疑慮,本院審酌上情,認 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難以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交易-242-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2號 原 告 林曉雯 被 告 楊晴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2222-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0號 原 告 徐少英 被 告 楊晴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2010-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04號 原 告 呂昀哲 被 告 陳學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2-附民-704-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04號、第16850號、第30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中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陳學中(無證據證明陳學中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 手段,而具有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於民國110 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冠宏」及綽號「旺財」(或稱「阿財」)、石榮輝(前已審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學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判決確定),陳學中負責提領詐 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石榮輝則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 欺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嗣陳學中與石榮 輝、「冠宏」、「旺財」及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 後,「旺財」即指派陳學中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石榮輝則依「 旺財」之指示,前往向陳學中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繼由石榮輝 將前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學中因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學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字16850號卷第3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 3頁、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榮輝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大致一致(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3 53、354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頁、第399頁、第446頁) ,並有被害人匯款時程一覽表(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13至3 7頁)、被告提領款項、同案被告石榮輝收取款項影像截圖 (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241至265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 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 行(見偵字16850號卷第3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3頁、第2 93頁),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固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附 表一編號2、3、4、5、8、9、10、14),然其各係出於單一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4罪 )。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冠宏」、「旺財」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所犯上開1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 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字16850號卷 第3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3頁、第293頁),惟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餘地,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冠 宏」、「旺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受損,並隱匿 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 與參與情形以及本案被害金額;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並與告訴人余莊美女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 屆至,另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 況及其本案取得之報酬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 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天可以拿2,000至3,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93頁),則被告從事本案詐 欺活動應獲有1萬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元×5日=1萬元 ),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 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 戶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 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再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本案所取得 之酬勞尚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冠宏」、「旺財 」及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張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上 午11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繼由被告於110年5月 24日中午12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超市─土城新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再交與同案 被告石榮輝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俟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琦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5月24日11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 後,即依指示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新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 領10萬元再轉交與共犯,為警查獲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刑確定等 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本案被訴參與告訴人張琦受騙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準此,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均含左揭款項)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楊淑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營養食品廣告,俟楊淑閒瀏覽後於110年5月18日下午8時許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如果私下交易不經過蝦皮購物網站,可快速到貨云云,致楊淑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6850號卷第65至67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2 林佑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AHOO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奶粉廣告,致林佑宗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6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 2,280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宗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73至76頁)。 ⒉告訴人林佑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16850號卷第7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3 吳秀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與吳秀慧取得聯繫,佯裝為遠方親戚,謊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吳秀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慧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83至85頁)。 ⒉告訴人吳秀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8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4 傅國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奶粉廣告,致傅國龍瀏覽後限於錯誤,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1,060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國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傅國龍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16850號卷第93頁)。 ⒊告訴人傅國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850卷第9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5 王翔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AHOO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藥品廣告,俟王翔穎瀏覽後於110年5月15日下午8時許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不提供在YAHOO拍賣網站下單,須以LINE直接下單,且需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王翔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2,070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翔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6850號卷第99至101頁)。 ⒉被害人王翔穎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16850號卷第103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6 吳祈恩(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手機廣告,致吳祈恩瀏覽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20日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祈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99至101頁)。 ⒉告訴人吳祈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0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7 袁玉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營養食品廣告,俟袁玉鳳瀏覽後於110年5月12日下午8時21分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以LINE訂購貨物可以免運費云云,致袁玉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 940元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袁玉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告訴人袁玉鳳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11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8 謝采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與謝采蓉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姪子,嗣又謊稱:做生意急需資金給付貨款云云,致謝采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下午12時3分許 6萬元 ①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②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③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學裕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采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21至123頁)。 ⒉告訴人謝采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25頁)。 ⒊告訴人謝采蓉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16850號卷第127、128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9 陳慶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陳慶榮取得聯繫,佯裝為其表兄,並謊稱:欲借款云云,致陳慶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54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③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31至132頁)。 ⒉告訴人陳慶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58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50卷第219至221頁)。 10 黃世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上午某時,與黃世花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姪女,並謊稱:手頭急需要借款云云,致黃世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32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土城日月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39至141頁)。 ⒉告訴人黃世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43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23至225頁)。 11 陳逸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PS5廣告,致陳逸俊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06月4日上午9時許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②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③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學府分行)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逸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55至156頁)。 ⒉告訴人陳逸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16850號卷第157至16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2 柯妙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柯妙語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同事,並謊稱:手頭緊,需要借款云云,致柯妙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妙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65至167頁)。 ⒉告訴人柯妙語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17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3 呂昀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筆電,呂昀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3分許 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昀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75至179頁)。 ⒉告訴人呂昀哲提供之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16850號卷第18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4 余莊美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7日某時許,與余莊美女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孫女,嗣於110年6月8日接續謊稱:購買保險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余莊美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 2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 ②110年6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 ③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莊美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85至187頁)。 ⒉告訴人余莊美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6914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50卷第237至23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1-29

PCDM-112-金訴-590-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詩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詩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徐詩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5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案罪刑 接續執行;又受刑人於112年4月18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本院為前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 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661號函及附件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4 月11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48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博丞與告訴人黃展翊之鄰居即案外人 楊淳元前有家事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3時5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誤認告訴人鄧秀梅所有、告訴 人黃展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為楊淳元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持安全帽敲毀本案機車之儀表板、後視鏡、車燈、煞車拉桿 等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鄧秀梅、黃展翊。嗣經 告訴人黃展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 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 、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易-1151-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愷 指定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李昀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 t(下稱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向不特定人發送「(廣告 圖片)內容:新品上市 芦洲自取 买十送一 一杯三十」之隱含 毒品交易廣告訊息(下稱本案毒品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 之交易。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李昀愷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其中1包為贈送),並約定於同日晚間1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嗣李昀愷於同日 晚間11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會合後,雙 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易,由李昀愷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3,000元,員警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李昀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 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1支。李昀愷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 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昀愷與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2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該員警收取3, 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向綽號「小智」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來不想再施 用毒品,就跟「小智」說好要退貨,我誤認喬裝買家之員警 是「小智」指派與我處理退貨事宜的人,才會將毒品咖啡包 交給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000元,我並不是要販售毒品。 我會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之前與「小智」 交易時所遺留,他並請我暫時保管,該支手機不是我的,我 也不是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主觀上係要退貨之前所購入之毒品,並非販售毒品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13 頁反面、15頁、第73、75頁、本院卷第89頁、第253至255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29至35頁)、對話紀錄譯文(偵卷第47頁正反面)、扣案物 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微信帳號頁面、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反面至55頁反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⒈觀諸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 錄譯文、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 第53至55頁),可見其等有如下對話:   「天地汇娛樂城」:(傳送本案毒品廣告訊息)。   喬裝買家之員警 :10?   「天地汇娛樂城」:3千   喬裝買家之員警 :限自取唷?   「天地汇娛樂城」:你哪裡   喬裝買家之員警 :可以看看多遠嗎?   「天地汇娛樂城」:你哪裡   喬裝買家之員警 :(語音訊息)我男朋友跟你講 你等一            下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訊息)好 OKOK   「天地汇娛樂城」:我人在三重蘆洲   喬裝買家之員警 :我們也在三重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訊息)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天地汇娛樂城」:在三重哪裡   「天地汇娛樂城」:地址   喬裝買家之員警 :沃克   「天地汇娛樂城」:天台的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在(應為再)晚一點點可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三重管(應為館)   「天地汇娛樂城」:10杯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嗯嗯   「天地汇娛樂城」:幾點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訊息)   喬裝買家之員警 :嗯嗯   「天地汇娛樂城」:在(應為再)打給我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天地汇娛樂城」:謝謝   「天地汇娛樂城」:我12點~1點就休息了   喬裝買家之員警 :(傳送地點圖片)   喬裝買家之員警 :哥我們在這等你   「天地汇娛樂城」:好   「天地汇娛樂城」:現在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對啊方便嗎   「天地汇娛樂城」:可以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通話29秒)   「天地汇娛樂城」:我送過去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喬裝買家之員警 :我話筒怪怪的   「天地汇娛樂城」:沒事   喬裝買家之員警 :嗯   「天地汇娛樂城」:(OK手勢圖片)   「天地汇娛樂城」:15分鐘到~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喬裝買家之員警 :哥快到了嗎   「天地汇娛樂城」:五分鐘   喬裝買家之員警 :(OK手勢圖片)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通話13秒)   「天地汇娛樂城」:等我一下   「天地汇娛樂城」:你有找過嗎??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通話59秒)   喬裝買家之員警 :?  ⒉被告固否認本案毒品廣告訊息為其發送(本院卷第253頁), 然被告供承於本案毒品廣告訊息發送後自「3千」以下之對 話均係其所為(本院卷第253頁),佐以本案廣告毒品訊息 之發送時間為案發當晚8時53分,與被告於案發當晚9時發送 前述「3千」訊息僅間隔7分鐘,且被告在本案毒品廣告訊息 發送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進行之約定毒品數量、金額及 碰面時間、地點之對話,又係延續本案毒品廣告訊息招攬不 特定人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若非被告確為微信暱稱「 天地汇娛樂城」,殊難想像另有他人先以微信帳號「天地汇 娛樂城」發送本案毒品廣告訊息後,被告卻能於短暫7分鐘 後,使用同一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對話,且其所進行 之對話又能恰巧延續本案毒品廣告訊息招攬毒品買家之意思 表示,自堪認被告確為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並有發 送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以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磋商毒品交易之 數量、金額與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實。  ⒊被告為警查獲時,攜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裝載暱稱「天地 汇娛樂城」微信帳號之手機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 89頁、第253頁),並有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 可憑(偵卷第53頁),參以一般人顧及個人隱私,不會將裝 有自己通訊軟體帳號之手機交付他人使用之常情,益徵被告 確為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暱稱「天地汇娛樂城」微信帳號發送毒品 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購買毒品,嗣又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磋商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與交易時間、地點及前往交 易,則被告本案所為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自屬灼然。  ㈢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 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買 家之員警取得毒品,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 圖。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 為,殆無疑義。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現金僅係要 退貨之前購入之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購買12包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云云(偵卷第1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於案 發當日下5時30分許以3,200元購買13包毒品咖啡包及1包愷 他命云云(偵卷第73頁);於113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先 稱:我在案發前一天向「小智」拿了20幾包毒品咖啡包和2 克愷他命,總共5、6,000元云云(本院卷第89頁);於同一 準備程序又供稱:除了前一天,案發當天有再向小智拿23包 毒品咖啡包、1.5克愷他命,總共3,800元云云(本院卷第90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案發當日下午,以6,500元至7 ,000元之價格向「小智」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另外送我4 包云云(本院卷第254頁),可見有關被告向「小智」購入 毒品之時間、數量、金額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情節 相差甚鉅,是否確有被告向「小智」購入毒品嗣因故退貨乙 情,已非無疑。  ⒉再者,依被告供述,被告最後與「小智」碰面之時間,係於 案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換言之,本案廣告訊息發送時即 案發當日下午8時53分許,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之 人必然係被告,被告卻否認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係其發送,足 見其辯詞自相矛盾,亦屬有疑。  ⒊此外,綜觀前開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對話,未見被告 有任何提及退貨之隻字片語,且被告於警員傳送「10?」、 「限自取唷?」等顯與退貨毒品事宜無關之訊息時,其未有 任何感到困惑或確認員警真意之舉動,反隨即回應「3千」 及確認員警所在位置等磋商買賣事宜之對話,是被告之辯詞 與其行為時之反應不符,更顯可疑。  ⒋至被告固提出其與一通訊軟體暱稱「天地娛樂《阿智》」之人 之對話紀錄之錄影畫面光碟,作為其辯詞之佐證,然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畫面,雖可見確有人向被告索 要手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8、153至188頁),惟被告未提出與其對話之人之身分資 料以供查核,則本院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不能排出 被告自導自演之可能性,自不得逕以前開錄影畫面,遽信有 被告所指其本案所為係要退貨毒品予「小智」乙情。另被告 雖再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有其與「小智」有關 本案之相關對話紀錄,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手機 ,其內並無任何被告與其所指「小智」洽談退貨毒品事宜之 對話紀錄,此有該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 至223頁),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⒌綜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辯詞與其和喬裝買家之員警 之對話紀錄不符而明顯可疑,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 未遂犯,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對社會秩序亦 產生潛在危險,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 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 再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 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不需扶養他人(本院卷第2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經送 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91頁),且為被告本案販賣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1只,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色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紅色氣球綁Nike Air Jordan 1 High OG鞋子之白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39.2001公克,淨重:26.4347公克,鑑驗取樣0.2502公克,驗餘淨重26.1845公克。 2 粉色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 3 白色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PCDM-113-訴-203-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奉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67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之記載,僅就量刑事項為爭執,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7至19 頁、第68頁);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奉原(下稱被告)於刑事 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至9頁、第68頁、第107頁),故 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偽 造之「鄧仕翔」署名1枚,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 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循被害人鄧仕翔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原仍否認犯行,嗣雖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惟迄今均從未履行其上開約定之調解內容,未曾盡己 之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判決未 能反應被告未如實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有量刑過輕之 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本 案工程契約書「保證人(負責人)」欄位上「鄧仕翔」之署 名,並非被害人所親簽,竟仍持之向告訴人黃怡寧行使,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締約決定之正確性,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 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惟嗣並未依約履行等犯後情形,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 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 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偽造之「 鄧仕翔」署名1枚,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復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 ,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是檢 察官、被告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奉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奉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工程契約書之「保證人(負責人 )」欄位上偽造之「鄧仕翔」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3、4行關於「工程合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工程契 約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奉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工程契約書「保證人(負責人)」欄位 上「鄧仕翔」之屬名,並非被害人鄧仕翔所親簽,竟仍持之 向告訴人黃怡寧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鄧仕翔及告訴人黃 怡寧對於締約決定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黃怡寧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未能與告訴人黃怡寧達成和解 ,另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鄧仕翔調解成立,然嗣後並 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等犯後情形;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清 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工程契約書」之「保證人(負責人)」欄 位上偽造之「鄧仕翔」署押1枚,依上開見解,自應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工程契約書」雖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黃怡寧,而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32號   被   告 林奉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奉原為裝潢承包商,為順利承攬黃怡寧房屋物件之裝潢工 程(下稱本案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本案房屋整修工程 合約書之乙方保證人簽名欄位,偽簽「鄧仕翔」之署名,而 偽造「鄧仕翔」同意擔任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意思,再 於111年1月21日在本案房屋交付予黃怡寧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怡寧。 二、案經黃怡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奉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自己在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之乙方保證人簽署「鄧仕翔」署押,完成該文書後,交付黃怡寧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怡寧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在本案房屋交付上開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時,上面乙方保證人已有「鄧仕翔」署押之事實。 3 證人鄧仕文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為本案房屋之下包水電商,「鄧仕翔」為其別名,被告知道其別名,不知道真名,沒有同意擔任本案房地保證人,若要同意,會提供所營水電行大小印章,不會讓被告簽署別名。 4 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證明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上,保證人(商號)欄位下方,以手寫撰寫「水電」,負責人欄位下方,並有「鄧仕翔」署押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其與證人鄧仕文於111年2月14日對話之錄音檔及其譯文摘要(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第159頁) 證明證人鄧仕文並未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整修工程合約書乙方保證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本案縱被告簽署之姓名為證人之別名,然亦無礙本罪之成 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未扣案經偽造之「鄧仕翔」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歸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6

PCDM-113-簡上-27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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