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
12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20211號、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昱陞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昱陞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芷筠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否認我有傷害告訴人陳芷筠,但是
告訴人先動手,我當天在中山路房屋跟告訴人溝通租金都沒
有給我,害我無法繳利息,還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爭吵下告
訴人先動手甩我巴掌,我用左手擋起來,我就抓她的手換我
甩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說要去廚房拿菜刀轉身離開,我就
抓住制止她,過程中她有攻擊我,我也有對她拳打腳踢。告
訴人後來要去房間,我就放手,但我見她準備要打手機,因
為我知道她手機裡有黑道的聯絡方式,我就搶下她的手機。
我承認我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的事實,但是告訴人也有
傷害我,但我沒錢去醫院驗傷。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我希
望最好判我無罪,或可以判輕一點讓我分期云云(本審卷第
42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
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
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
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衡之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因房屋出租管理事宜與告訴人口角,而後告訴人
主動打其一巴掌,並向其恫稱要去拿菜刀拼命,其乃壓制告
訴人云云。惟經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人否認有何動手
甩被告巴掌、恫稱要去廚房拿刀等情,並證稱:其從頭到尾
都未動手,當時被告使勁掐住其脖子,其有掙扎,被告起初
掀桌子還要弄掉其女兒的古箏時,其有去阻止被告等語(本
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復未能
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等證據,佐證其當下亦有傷勢,
則被告是否確有遭告訴人傷害或恐嚇在先,實屬有疑,被告
主張之正當防衛情狀,僅其單方指述,無從遽認告訴人有何
傷害或恐嚇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況縱認被告所主張之情節
屬實,告訴人欲先打被告一巴掌,然被告隨即擋下攻擊,此
時告訴人之傷害未遂犯行已經終了,難謂係「現在不法之侵
害」,被告並無何還擊之必要性,詎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
不罷休而主動打告訴人一巴掌,則其反擊行為本即出於傷害
之犯意,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又縱認被告主張告
訴人之後有恫稱要去廚房拿刀拼命等情屬實,然被告自陳其
隨即就抓住告訴人制止她,則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亦屬終了、
持刀恐嚇或傷害之犯行則因遭被告制止而無從實現,均非迫
在眉睫、已經開始或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現在不法侵害,
要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情狀有所不符。遑論被告亦自承後續
有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考量被告、告訴人各為中
年男性、中年女性,被告在生理上本即佔相當優勢,而可為
有效之壓制,甚至被告在阻擋下告訴人之巴掌後即可先行離
去,並待雙方情緒冷靜,根本無庸在壓制告訴人之同時對之
拳打腳踢,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積極、主動攻擊告
訴人而為傷害行為,毫無防衛意思可言。至被告雖於本審審
判中陳述:請法院去查金流,去調我與告訴人所有的LINE對
話紀錄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房屋出租管理之糾紛,核與
本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在另案民事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損害賠償,然尚未履行,業據被告
於本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見
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況彌補損害本即係造成法益
侵害根源之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再依被告案發迄今仍供稱:
我覺得我沒有錯,她欠我錢我打她,她沒欠我錢也不會有這
件事情,我打死她了不起槍斃,我是受害者云云(本審卷第
122頁),可知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佳。考量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及本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無不同(訴字卷第35頁,本審卷第121頁),而被告於原
審訊問時雖承認全部犯行,惟上訴後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否
認犯行,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原審量刑核屬適當,自應予
維持。
㈣綜上,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猶執前詞主張係正當
防衛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含所引用起訴
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11
號、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
芷筠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11號
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
被 告 李昱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陞(所涉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
芷筠為朋友,2人合作處理李昱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133號房屋出租管理事宜,李昱陞因認合約簽訂不公,且
認陳芷筠未按期繳付租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133號(下稱本案建
物)2樓內,徒手毆打陳芷筠,致陳芷筠受有前胸壁頓挫傷
、下巴腫痛、挫傷、擦傷、瘀青、頸部疼痛、擦傷、上下腹
疼痛、左肩腫痛、左大腿瘀青、左上排後三顆牙齒鬆動、疑
似左上排牙齒片段破裂、頭痛、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陳芷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陞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陳芷筠爭吵,雙方互相拉扯,互相傷害,拉扯中告訴人與其均有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陳芷筠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SLDM-112-簡上-23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