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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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蕭耀松 蕭献章 蕭家順 蕭家珍 蕭如謙 蕭如虎 蕭素芳 蕭合成 蕭閔鐘 王連崧 蕭輔俊 蕭輔鴻 蕭榕任 蕭榕樹 蕭榕良 蕭耀堂 蕭耀文 蕭萬恭 蕭萬禧 蕭萬調 蕭如信 蕭如墩 蕭家平 蕭瑋岷 蕭琮傑 蕭琮閔 蕭陳招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秀盆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輔麟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輔祥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輔毓(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哲(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洲(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娟(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心蕙(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謝白(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娥(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珠(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石秀珍 謝美英 蕭珮如 蕭素君 蕭素珊 陳蕭麵 陳蕭合 龍蕭謹 鍾蕭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慶珍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 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明上訴人蕭琮閔( 原誤載為蕭琮閩)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9年10月26日死亡 ,而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0 分在本院民事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CHV-113-重上更一-20-20241202-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林蕭來應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555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 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經民 事庭定期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認定被 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 刑事判決)。準此以觀,再參酌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183頁),原告係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 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茲限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V-113-金訴易-20-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林汝聰 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樹能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 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公 業林欽)所有,而伊為公業林欽之派下員,自屬利害關係人 。茲因公業林欽於民國106年間違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紀銘 堂(下稱系爭買賣),並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8、10分之2 予紀銘堂與黃慧玲,紀銘堂於110年10月間死亡,其應有部 分由其女紀婷恩(與黃慧玲合稱紀婷恩等2人)分割繼承取得 。又因系爭買賣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已於112年1月4日 確定(案號: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本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23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下稱本案), 故公業林欽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詎紀婷恩等2人竟於1 12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其叔即相對人紀樹能、紀政宇,且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 本案訴訟為繫屬登記,可見系爭抵押權虛偽不實。是相對人 取得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號: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9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侵 害伊之權益。伊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拍賣系爭土 地,及撤銷其查封程序,應有依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否准其異議與聲請(於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 9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經伊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 定亦否准其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並應停止拍賣系爭土地,及撤銷其查封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先例參照)。債權人查報不 動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以地政機關登記 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 某不動產效果,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含其他判決在內(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物權行 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之無效、得 撤銷或不存在而當然失效。倘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 失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 ,其所有權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 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為公業林欽之派下員,系爭買賣業經本案確 定判決認定無效,及紀婷恩等2人設定系爭押權予相對人, 暨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本案判決、確定證明 書 、土地登記謄本(部分為影本;見原審卷證二、三、四及 本院卷第15-20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可稽, 固屬實情。惟系爭土地既經公業林欽出賣予紀銘堂,已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紀銘堂與黃慧玲,公業林欽並因此喪 失其所有權;其後,紀婷恩等2人再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 而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雖本案判決認系爭 買賣無效,惟核非形成判決,且依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系 爭土地並不因此當然回復為公業林欽所有,且關於本案請求 系爭土地塗銷登記部分尚訴訟繫屬中(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6號審理中)。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即相對 人所提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依系爭土地登記外觀,係登 記在債務人紀婷恩等2人名下之責任財產,據以執行系爭土 地,洵無不合。抗告人反此主張,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與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前開異議及聲請,均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地號 3,200.05 全部 2 ○○市○○區○○段000地號 2,968.55 全部

2024-11-29

TCHV-113-抗-431-20241129-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范凱文(VAN DUSEN KEVIN WESLEY;加拿大國人 )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姵莙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二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欄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更正前) 原判決主文(更正後)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9萬5,57   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99萬5,5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 原判決理由欄第10頁第2行(更正前) 原判決理由欄第10頁第2行(更正後) 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後增列)「原判決所命給付逾上開本息範圍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024-11-29

TCHV-112-家上更一-3-20241129-3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420號 再抗告人 朱鄒容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理 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哲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又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 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向相對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 同年5月31日還款,逾期按每月每萬元以200元加計違約金, 再抗告人簽發面額750萬元本票一紙予相對人,並提供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金額1,1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 113年3月1日登記在案。詎再抗告人未依限清償,相對人多 次聯繫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系爭 不動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72號裁定准 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司拍字第272號裁定),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形式認定有明顯錯誤,應駁回而未駁 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記 載行使抵押權之條件為「若因故不履行契約且置之不理」, 惟依相對人聲請內容所示,並無催告再抗告人或相關不履行 之記錄,本件借款契約是否到期及得否行使拍賣程序,形式 上尚有不明之處,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二)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為「借款 」,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協議書、公證書(借貸約定書)為 證,借款契約書及協議書僅有再抗告人之印文,債權人簽署 欄則為空白,形式上無從確認債權人為何人及系爭抵押權之 範圍。另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明顯與公證書記載債權內容不 同(公證書之借款期限為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 另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月200元,但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記載 。系爭抵押權債權日期則為113年5月26日,並以每逾一日每 萬元以200元加計違約,並有6%之記戴,二者明顯不同)。 原裁定形式認定顯然錯誤,應駁回而未駁回,適用法規明顯 錯誤,請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業據提出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13年平他字第00117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抗告人簽發本票及授權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事務所113年 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02號公證書及所附借貸約定書、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司拍字第272號案卷第15、17、18 、21至32、53-60頁),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 記,借款債權75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 ,司拍字第272號裁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再抗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不 合,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借貸約定書與系爭 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同、違約金及利息之約定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內容不符,系爭借款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業經 原裁定詳載不可採之理由,及就系爭債權是否附條件及條件 是否成就、是否受詐欺而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系爭債權是否 存在等,敍明核屬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程序 所得審究等。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並無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區 ○○ 0000 73.89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0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宅、梯間、瞭望台 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層數:2層 一層:41.88 二層:41.88 突出物:15.22 合計:98.98 陽台:6.22 平台:5.72 全部

2024-11-29

TCHV-113-非抗-42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劉盛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 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 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 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爰併曉示以促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V-113-聲-19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張駿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美瑛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9年12月15日因購買而 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 無償借貸予胞姐王熙瑛使用,嗣於93年11月29日借名登記在 陳芯瑀名下,詎陳芯瑀私自於10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對王熙瑛提起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於起訴前告知王熙瑛其要出售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趕快搬家,依抗告人在訴訟中提出之證據顯示其明 知將敗訴可能會脫產,若抗告人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將 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縱相對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無 從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為假處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並無變更, 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合假處分之要 件: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僅足釋明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之現狀,抗告人已買受系爭不動產四年,從未為任何 處分、讓與或設定抵押權、出租等行為,現況未曾有任何改 變,相對人泛稱抗告人即將敗訴並脫產,惟未提出證據,難 遽認現狀有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二 )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極大,可認本件聲請之原因顯 不存在:相對人迄今未能證明抗告人與陳芯瑀間之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本件係因陳芯瑀、王天浩夫妻向抗告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二人於109年1月13日共同 簽發本票,卻無法按期清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抗告 人,並於109年9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2 0萬元,抗告人分別於110年1月11日、1月18日各給付30萬元 、40萬元,餘款則由抗告人於同年2月1日向○○銀行貸款220 萬元,扣除原本貸款餘額1,746,576元後,差額與陳芯瑀及 王天浩積欠債款抵銷。○○銀行承辦人陳○○曾於110年2月7日 前往系爭不動產勘查拍照存證,當時仍由王熙瑛居住使用, 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王熙瑛理應極力抗拒,豈會配合 銀行開門拍照?詎王熙瑛之後拒絕搬遷,抗告人無奈才提起 遷讓房屋之訴,足認借名登記僅係臨訟及拖延時間之舉。況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抗告人名下後,抗告人須繳納每月之貸款 及房屋稅,王熙瑛卻無償持續霸佔,相對人更以假處分限制 抗告人之財產權,情何以堪。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就本件請 求及原因均未達釋明之程度,原法院准予假處分,自應廢棄 。(三)退萬步言,因本件保全之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移轉,屬於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若認本件抗告無理由 ,亦請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 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 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 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 ,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四、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 由王美瑛無償借用,並於93年11月29日借名登記在陳芯瑀名 下,詎陳芯瑀於109年私下出售並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 抗告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請求王熙瑛搬遷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手抄謄本、96年○○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房屋稅、地價稅繳費單、訊息 截圖、○○銀行滙款單、○○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銀行 匯對帳單、○○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 、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等件附卷為據(見原法院113年度 裁全字第59號案卷聲證1-3、聲證7、9-15),堪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㈡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於起訴前曾告知王熙瑛其要出售系爭房屋並要求趕 快搬家,依抗告人於前述搬遷案件中提出之證據,抗告人知 道即將敗訴,可能脫產將系爭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 分,致本件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縱相對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 ,亦無從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13 年9月9日在原法院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見同上卷11 3年9月9日相對人民事補正狀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對話截圖 、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等件為據(聲證5、8-10)。 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已由陳 芯瑀名義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不論其二人間之關係為何 ,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由相 對人取回,抗告人自有配合陳芯瑀再次為法律上處分或移轉 予第三人之可能,此舉將致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顯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已使法院 獲得本案請求原因事實大致正當之心證,堪認本件假處分之 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本件假處分聲請 ,自應准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 釋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自無可採。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 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 、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 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原法院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為608,907元(計算式:997.97㎡《0000-0000地號面積》×25 ,100元《113年1 月公告地價》×20/1017《權利範圍》+116,300 元《01025建號及01055建號房屋現值》=608,9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加計裁判書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等, 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推定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 年10個月,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7,15 2元(計算式:608,907元×5%×〈4+10/12〉=147,152元),亦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提 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 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1017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01055/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1/1

2024-11-29

TCHV-113-抗-38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林璟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凱倫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林凱倫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號: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79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此判決下 稱二審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9 號、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下稱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伊嗣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伊聲請(民國113年6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其後經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 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惟依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相對 人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且追加之訴並非附帶請求, 相對人仍應負擔訴訟費用。再者,伊於本案訴訟支出閱卷影 印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亦屬訴訟費用。是原處分與原裁 定否准其聲請與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 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一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 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 5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 費用得求償於他造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指訴訟文書之影印費,以進 行訴訟所必要為限,不含當事人提出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 付他造,或當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情形。 三、經查:  ㈠兩造間本案訴訟,其中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審則判決抗告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由相對人負擔7%,餘由抗告人負擔;其後抗告人所提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其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 ,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或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  ㈡本案訴訟判決(二審判決)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此有歷審裁 判與日期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而依原法院製作如附表計算書,核 與本案訴訟卷證資料相符,查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 費用。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二審追加部分,並非附帶請求云云, 惟依抗告人111年10月1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陳報說明狀㈤第 8頁,其已敘明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 卷第59頁),應屬其遷讓房屋主請求之附帶請求,且抗告人 未就附帶請求預納裁判費用,自不得對相對人求償。  ㈣抗告人固曾於111年3月11日聲請閱覽本案訴訟第一審卷宗, 並支出閱卷影印費300元,然本案訴訟第一審早於111年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2月22日宣判,此有本案訴 訟一審判決及前開裁判日期表可參,自難認該筆影印費屬訴 訟進行必要支出。況第一審訴訟費用本應由抗告人負擔,已 如前述,抗告人對相對人應無求償權可言。 四、從而,原處分與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前開聲請與異議,核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與單據 ⑴預納人 ⑵收據號碼 1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⑴抗告人 ⑵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0  年審電字第367號 2 第一審地政規費 150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3 第一審地政規費 4,115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4 第一審地政規費 355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5 第一審地政規費 1,600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6 第二審裁判費 9,915元 ⑴抗告人 ⑵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1  年審電字第246號 7 再審裁判費 9,915元 ⑴抗告人 ⑵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審  電字第204號 8 聲請再審裁判費 1,000元 ⑴抗告人 ⑵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審  電字第204號 原法院說明: 一、抗告人起訴原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抗告人,經現場實測後抗告人確認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抗告人。抗告人聲明拆除面積為60.11平方公尺,以110年5月10日起訴時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10年之公告現值1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1,100元(計算式:10,000元×60.11=601,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6,610元列計。 二、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地政規費150元、4,115元、355元、1,600元,均為第一審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至於抗告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內列舉於111年3月11日支出閱卷影印費300元部分,經核卷內並無閱卷聲請書或原法院通知閱卷之通知書,無從認定為本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 三、抗告人上訴,於第二審為一部變更及追加並上訴、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㈢相對人應給付26萬55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1,100元(土地價值如說明一所載為60萬1,100元,占用土地之租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係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以9,915元列計。 三、再審與聲請再審裁判費,已由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核定確定在案。 四、依據前揭理由二、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確定由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中關於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亦判決確定由抗告人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即無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確定為零元,是判決所載相對人負擔7%部分,即確定為零元。再審部分前揭理由二、所載,再審訴訟費用均裁定確定由抗告人負擔。從而,抗告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2024-11-29

TCHV-113-抗-362-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對本院同 月13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 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再審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定相當期間命其提出理由書,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屬無據 ,故此部分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三、當事人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同此)。再審原告主張依「檢輝樸101調 111字第92638號函」足以證明4家醫院主治醫師之診斷證明 為真實、不虛假,其確有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原確定裁定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其持上開證物所為主張,無非在指摘前訴訟程序之本院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之理由,惟就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表明 之其餘再審理由,核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其餘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均不合法,且無庸命其 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HV-113-聲再-3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陳峰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永南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刑全字第1號) ,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6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1項應變更如附表一【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原裁定主文第2項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經原法院准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命供擔保部分而提起抗告,為免債 務人脫產,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應維持,故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43分許, 騎乘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溪大河戀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港仔墘自行車道1K處時,因相對人過失違規騎乘機 車駛入該處,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五頸椎創傷性骨折併脊 髓損傷、第三遠端掌骨骨折、右足背及第四、第五趾創傷性 壞死、第一至二掌骨近端骨折直腸潰瘍併出血之重傷害,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伊就因此所受損害新 臺幣(下同)618萬4,181元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相對人事發迄今未曾表達歉 意及商談賠償事宜,實無意賠償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伊恐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 請求准許伊以61萬8,418元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准抗告人以附表一欄編號所示 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618萬4,1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諭知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酌 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同此)。經查:抗告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號起訴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費記錄憑證、醫療收費證明、急診醫療收據、掛號收據單、復康巴士收費憑證、身心障礙證明、統一發票、估價單、投保資料明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司裁全卷第12至28頁反面、第37至41頁)為佐,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又兩造於113年8月2日在原法院調解時,相對人否認肇事原因及抗告人之傷勢,亦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可證(見司裁全卷第36頁),足見相對人於事發已逾1年後,仍無意賠償抗告人,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本件債權保全之必要程度、相對人日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後續爭訟時間、如相對人日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財產因遭扣押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並考量抗告人係因過失致重傷之犯罪行為造成身體受侵害之人,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提供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18萬4,18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酌定相對人以618萬4,181元(原裁定主文誤載及應更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以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供擔保,雖有 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尚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原 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既有前 述過高之情事,且以如附表一欄所示擔保為適當,爰由本 院依職權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原裁定主文 變更後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61萬8,000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18萬4,1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附表二】 原裁定主文 更正後主文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18萬4,18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024-11-29

TCHV-113-抗-43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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