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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張竹軒 訴訟代理人 張小珊 張瑞祥 被 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79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7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3,2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9,7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9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7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25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字第7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9 頁),嗣減縮訴之聲明㈠,並追加請求退還裁判費719,629元 ,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6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2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莊白梅、陳淑燕(即原告母親)與被告前以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身分,訴請訴外人李國顯等人返還遭渠等占用之系爭土 地,業經法院(歷審案號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判決被告與陳 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勝訴確定在案。陳莊白梅、陳淑燕 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與李國顯等人處理和解事宜。被告經陳莊 白梅、陳淑燕授權,及李國顯經訴外人李國榮、李國系、李 國書、李照美授權,由被告與李國顯於民國104年7月2日簽 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李國顯等人應向陳莊白 梅、陳淑燕及被告給付4,213,920元(記載給付金額為4,213 ,920元,分為現金給付213,920元,餘款4,000,000元則以每 期50,000元分8期依系爭和解書附表二約定到期日前以匯款 至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 戶】無息償付,現金部分同意折讓90,000元,故約定給付金 額為4,213,920元,計算式:4,213,920元-90,000元=4,123, 920元)。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上開款項均由被告代表 收取,陳淑燕就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款項,應可分得1/ 3,惟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迄今,就陳淑燕應分得系爭和 解書給付款項之1/3共1,374,640元(計算式:4,213,920元÷3 =1,374,640元),並未交付予陳淑燕。  ㈡陳莊白梅、陳淑燕及被告三人(出租人)委由被告代理於104 年1月1日與李國顯(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另有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依照系爭租約,李國顯應 於每月1日將系爭租金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由被告代表收 取,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應 已收取租金2,556,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 000元),陳淑燕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可分得1/3,被告於 收取後自應將陳淑燕應分得之金額交付予陳淑燕,惟被告於 系爭租約簽立迄今,就陳淑燕應分得系爭租約之租金1/3共8 52,000元(計算式:2,556,000元÷3=852,000元),並未交 付予陳淑燕。又上開陳淑燕應分得之852,000元與陳淑燕應 分得之1,374,640元,合計為2,226,640元(計算式:852,00 0元+1,374,640元=2,226,640)  ㈢陳淑燕有支出系爭訴訟費用,就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退還 裁判費2,158,887元,委由被告受領,陳淑燕亦應可取得退 還裁判費1/3共719,629元(計算式:2,158,887元÷3=719,62 9元)。  ㈣上述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退還裁判費,陳淑燕所具 對被告之3項債權均已讓與原告。爰均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 、第294條第l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2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 2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恒正、陳莊白梅與陳明松、陳淑燕及被告為父母子 女關係,陳淑燕與原告則為母女關係。又訴外人李復乾等人 因無權占用陳恒正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是陳恒正訴請李國 顯等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前後經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在案並經確定( 即系爭訴訟)。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即甲方)與李 國顯代表李國榮、李國系、李國書、李照美(即乙方),於 104年7月2日洽簽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和解 金額為4,213,920元(即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 492,17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 710,00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 1,011,750元,合計4,213,920元),乙方先支付現金部分213 ,920元,餘款4,000,000元分8期無息償付,又乙方先付現金 部分,惟甲方同意折讓90,000元,換言之實際和解金額為4, 123,920元(計算式:4,213,920元-2,492,170元-710,000元 -1,011,750元=4,123,920元)。另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 燕就與李國顯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  ㈡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因陳恒正於訴訟期 間死亡,經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被告承受訴訟,惟 相關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或陳莊白梅代為墊付,被告代為墊付 包括一審律師費60,000元、二審律師費80,000元、三審律師 費120,000元、起訴時繳交裁判費73,072元、複丈費5,100元 、補繳複丈費32,800元(共計370,972元)。另由陳莊白梅 代為墊付補繳一審裁判費1,759,791元、上訴時繳交二審裁 判費2,749,294元,因臺灣高等法院業已函請本院退還溢繳 裁判費2,158,887元,為此,陳莊白梅墊付裁判費共計2,350 ,198元(計算式:1,759,791+2,749,294-2,158,887=2,350, 198)。是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之2,492, 170元,被告墊付370,972元、陳莊白梅墊付2,350,198元, 均應將之扣除返還,惟經計算,尚猶不足229,000元(計算式 :2,492,170-370,972-2,350,198=-229,000),爰此,原告 不得請求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之2,492,170 元之1/3。  ㈢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 本是陳恒正之繼承債權,由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被 告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再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 被告等4人就之平均分配1/4,要屬有據,爰此,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陳淑燕應分配取得陳恒正生前應收租金177,500元(計 算式:710,000÷4=177,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無 理由。  ㈣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1,011,750元 ,是李國顯針對陳莊白梅、陳淑燕及被告等3人所計算系爭 土地於訴訟期間未給付之租金,為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陳 淑燕應分配取得陳恒正死後應收租金337,250元(計算式:1 ,011,750÷3=337,2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就與李國顯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 並自李國顯逐月收受租金26,625元無誤,因陳淑燕於108年1 1月間價賣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與他人,其中,租金債 權有無轉讓他人,不得而知,而被告應否給付108年12月以 後租金與陳淑燕,亦有待商榷,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59個月),每月8,875元( 計算式:26,625÷3=8,875),總計523,625元(計算式:8,87 5×59=523,62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㈥就上開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得請求之177,500元、33 7,250元、523,625元,被告業已於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 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原告該部分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 給付443,750 元(計算式:177,500+337,250+523,625-594, 625=443,7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㈦至原告追加請求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退還裁判費2,158,887 元1/3共719,629元部分,墊付裁判費的是陳莊白梅,原告該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㈧另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於系爭訴訟, 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還,差額部分5 2,404元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李國顯、李國榮、李國系、李國書、李照美(下稱李國顯等 人)與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前為系爭訴訟當事 人,系爭訴訟於103年間確定,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曾退 還裁判費2,158,887元予被告;被告本人(且受委任而代理 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且受委任而代理李國榮 、李鄭系、李國書、李照美)於104年7月2日簽署系爭和解 書,被告收取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和解金4,123,92 0元(現金部分折讓90,000後為123,920元加上匯款4,000,000 元【分8次每次500,000元】共4,123,920元);被告本人(且 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於104年1月1日簽署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26,625元,由被告代表收取租金,被告於104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已收取租金2,556 ,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000元);陳恒正 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4人(應繼分 各為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司調字卷一第9 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至40頁、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第114 至117頁、第463至467頁),並有系爭和解書、判決書、系 爭租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5日函等證據在卷可參(見 重司調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一第39至61頁、第89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陳淑燕業將其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退還裁判費2,158 ,887元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 參(見重司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該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 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取之和解 金3分之1即1,374,640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4,123,920元實際上係由系爭和解書附表 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加上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 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加上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 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1,011,750元扣除90,000元折讓( 計算式:2,492,170元+710,000元+1,011,750元-90,000元=4 ,123,920元),業如前述。又經兩造於本院均同意該筆90,0 00元折讓應於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 金1,011,750元項目下扣除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4頁)。是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收取之和解金應分為:系爭和解書附表 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 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 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扣除90,000元折讓,計算式 :1,011,750元-90,000元=921,750元),先予敘明。  ⒉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部分,原告 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 則主張其代為墊付包括一審律師費60,000元、二審律師費80 ,000元、三審律師費120,000元、起訴時繳交裁判費73,072 元、複丈費5,100元、補繳複丈費32,800元(共計370,972元 )。另由陳莊白梅代為墊付補繳一審裁判費1,759,791元、 上訴時繳交二審裁判費2,749,294元,因臺灣高等法院業已 函請本院退還溢繳裁判費2,158,887元,為此,陳莊白梅墊 付裁判費共計2,350,198元(計算式:1,759,791+2,749,294 -2,158,887=2,350,198)。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 費類2,492,170元扣除陳莊白梅、被告所墊付系爭訴訟相關 費用尚不族229.000元(計算式:2,492,170-370,972-2,350 ,198=-229,000)故已無餘額可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 頁)。經查:  ⑴參酌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則記載依「依出資或遺產分配」 ,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律師收據、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測量費用單據繳納、法院規費繳費單、收據、陳莊白梅 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5日函(見本院 卷一第63至83頁、第89頁),固堪認定其中部分費用以曾以 被告名義或陳恒正名義支付律師律師費或繳付法院之裁判費 、複丈費等系爭訴訟費用,且陳莊白梅曾於101年2月29日自 台灣銀行帳戶轉出3,946,396元1筆、轉出205,573元1筆,然 該等支付律師或繳付法院費用是否實際出資者即為被告或陳 莊白梅仍容有疑問。  ⑵又原告提出之被告向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寄發之101年 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細1頁、繳費單據影本1份 、「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4頁(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4頁、第179至185頁)欲證明支出系爭訴訟費用來源, 兩造不爭執該現金收支明細1頁、「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 支明細」4頁為被告所製作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5頁),觀 諸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細1頁、繳費 單據影本1份、「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4頁及前揭 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足見該等律師費、裁判費、複 丈費實際上應是由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內餘額所支出,最終 該帳戶內不足額再由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 1年2月29日各支出205,573元分攤,且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 曾於99年9月6日轉出3,946,396元至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帳戶 ,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帳戶於101年2月29日轉入3,946,396元 至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再者,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 記載:有關陳恒正贈與配偶之事,因遺產稅列記規定贈與未 滿2年併入遺產計稅,唯陳恒正另有土地官司必須繳交裁判 費,經徵得陳恒正配偶同意返還並列入遺產計算,即先清償 本人處理陳恒正身後事墊付款及補繳裁判費,尚有不足部分 ,所有繼承人應依繼承權分擔所有費用,此費用本人業已存 證信函及電話通知繳交時間方式,敬請遵期辦理。(附2012. 02.29止有關陳恒正相關支出收入報表一張,因此台端尚應 補足之款項為新台幣64,899)等語。又查本院於107年6月間 裁定被告為陳莊白梅之輔助宣告人,有本院106年度輔宣字 第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5頁),觀 諸該裁定內容可知被告與陳莊白梅關係甚為親近,是前揭10 1年3月9號存證信函記載雖為被告所發,所謂「經徵得陳恒 正配偶同意返還並列入遺產計算」應為可信。綜衡卷內事證 ,姑不論該筆3,946,396元自陳恒正帳戶匯出至陳莊白梅帳 戶原因為何,陳莊白梅將該3,946,396元匯還陳恒正帳戶之 意旨即為與陳恒正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 明松以4分之1比例共有且用於系爭訴訟之支出甚明。  ⑶綜上事證,參酌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 細1頁、繳費單據影本1份、「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 」4頁及前揭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及卷內事證,堪認 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1年2月29日許應已達 成就系爭訴訟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收入均以4分之1比例分配之 合意,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收入。   ⑷從而,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 應只能取得4分之1即623,043元(計算式:2,492,170元÷4=6 23,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 ,原告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 ,被告則主張陳淑燕僅可取得4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 頁),足見兩造不爭執陳淑燕可取得該筆租金之部分。參酌 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既記載依「依遺產分配」,有系爭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足見李國顯 給付該部分金額之意思是依陳恒正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被告 、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各4分之1)分配,堪認被告主 張之4分之1較為可採,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 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應只能取得4分之1即177,500 元(計算式:710,000元÷3=177,500元)。  ⒋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 已扣除90,000元折讓),原告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 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亦主張陳淑燕可取得3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36至34頁),足見兩造不爭執陳淑燕可取得該 筆租金之3分之1。參酌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既記載依「 甲方3人分配」、「不包含陳明松」,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 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已扣除90,000 元折讓),應能取得3分之1即307,250元(計算式:921,750 ÷3=307,250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 取之和解金應為623,043元、177,500元、307,250元之總和 即1,107,793元(計算式:623,043元+177,500元+307,250元 =1,107,793元)。  ⒍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 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筆匯款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 所可取得款項有關。觀諸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匯款單(見本院 卷一第95頁)雖能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6日匯款594,625元與 陳淑燕,然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筆金流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 、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有關,參酌卷內事證,被告該部分 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尚難認該筆金流係給付原告就系爭和解 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⒎至被告雖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 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筆匯款與 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土地之租金分配有關。觀 諸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95頁)雖能證明 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與陳淑燕,然尚無其他 證據足證該筆金流與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土地 之租金分配有關,參酌卷內事證,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本件尚難認該筆金流與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 土地之租金分配有關。   ⒏另被告與陳淑燕簽署之106年5月30日移交陳莊白梅財產清冊 (見本院卷二第379頁),雖記載:陳莊白梅、陳淑燕、被 告有關大立停車場與李國顯訂立之和解書、租賃契約、和解 金等被告有1/3權利,每期租金、和解金收入時由陳淑燕負 責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同意原租金、和解金指定匯款帳 戶由陳淑燕另行指定等語。然該等文字記載並未指陳淑燕有 3分之1權利,而係被告有3分之1權利(與被告本件主張未盡 相同),衡以該清冊簽署該段文字者僅兩造事後簽署,而系 爭和解書記載尚有涉及陳明松、陳莊白梅權益,是該份書面 尚不能據此影響本院對系爭和解書款項分配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與李國顯訂立系爭和解書,且 陳淑燕關於系爭和解書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則原告依 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取之和解金1,107,793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租約自李國顯所收取之租金3分 之1即852,000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本人(且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於104年 1月1日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由被告代表收取租金, 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已收取 租金2,556,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000元) ,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陳淑燕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可取得3 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則主張陳淑燕就系爭租 約之於104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租金可取得3分之1,但 陳淑燕已於108年11月間價賣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與他 人,被告應否給付108年12月以後租金與陳淑燕有待商榷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原告對陳淑燕於108年10月1 5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 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依約移轉一事不爭執,但主張陳淑 燕依系爭買賣契約有保留租金收取權至111年12月31日,並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確有約定如原告主張陳淑燕保留租 金收取權至至111年12月31日情事,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可 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 云云及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 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    ⒊另被告與陳淑燕簽署之移交陳莊白梅財產清冊(見本院卷二 第379頁),雖記載:陳莊白梅、陳淑燕、被告有關大立停 車場與李國顯訂立之和解書、租賃契約、和解金等被告有1/ 3權利,每期租金、和解金收入時由陳淑燕負責匯入被告指 定帳戶,被告同意原租金、和解金指定匯款帳戶由陳淑燕另 行指定等語,然該等文字記載並未敘述陳淑燕有3分之1權利 ,而係被告有3分之1權利,該份書面亦與本院對系爭租約租 金分配之認定未有出入,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與李國顯訂立系爭租約,且陳 淑燕關於系爭租約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 爭租約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自李國顯所收取之 租金2,556,000元之3分之1即852,000元(計算式:2,556,00 0元÷3=85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系爭訴訟所收取之退還裁判費3分之 1即719,629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曾退還裁判費2,158,887元予被告,業 如前述,且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1年2月29 日許應已達成就系爭訴訟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收入均以4分之1 比例分配之合意,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 收入,亦如開所認。據此,原告應得求被告給付被告於系爭 訴訟所收取之退還裁判費4分之1即539,722元(計算式:2,1 58,887元÷4=539,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 云云及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 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    ⒊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收入 ,且陳淑燕關於系爭訴訟裁判費返還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 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39,72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就關於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租約請求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4月23日(見重司調字卷一第51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 就關於追加請求退還裁判費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得請求款項合 計為1,959,793元(計算式:1,107,793元+852,000元=1,959, 793元)。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93元,及自112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539,722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10

PCDV-112-訴-1516-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   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其身為告訴人之父,竟於前案犯後,以脅迫 之方式,妨害當時年僅13歲之告訴人行使法律救濟之權利, 令告訴人手足無措,內心之恐懼難以名狀,被告犯罪手段惡 劣且違反義務重大,造成之損害非微,檢察官因而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表悔悟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6號   被   告 0000甲000000A             年籍資料均詳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乙男,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 表)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於102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乙男為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甲女,00年0月生,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 )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詎乙男明知甲女係未成年人,竟於104年1月至同年2 月8日間之某日晚間,在其與甲女共同居住之基隆市仁愛區○ ○○路(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趁甲女熟睡之際,強行脫掉 甲女之褲子,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 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乙男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乙男於完事後, 旋即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之犯意向甲女恫稱:如果將上開情 事張揚出去,將殺了甲女,然後再自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之事恐嚇甲女,令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使甲女 因而不敢於案發後立即對外求援,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 甲女行使法律救濟之權利。嗣甲女於105年1月11日始因恐己 遭受乙男性侵害而懷孕,乃向時任班級導師之0000甲000000 C(下稱丙男)告知遭其父乙男性侵害之事,經丙男通報後 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報警處理循線而查獲。 三、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男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女在幻想,伊連罵都不罵告訴人,怎麼可能說這種話,是告訴人認為伊管教太嚴,挾怨報復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乙男之母0000甲000000B於警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同住在證人位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之住處,且被告、告訴人同睡一間房間等事實,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㈣ 1.證人丙男於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2.證人蔡憲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3.告訴人手寫文字影本1張(另置彌封袋) 4.證人蔡○宗手寫紀錄影本及其與告訴人面談內容彙整打字記錄各1張(另置彌封袋) 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月始將遭受性侵害之事告知學校老師及本案通報經過,佐證告訴人確因受被告恫嚇而於受侵害後不敢立即向外通報之事實。 ㈤ 證人即甲女之母0000甲000000D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無為了與母親同住而說謊構陷被告之動機。 ㈥ 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結果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為警實施性侵害案件採證,將其當時所穿內褲送交鑑定,鑑定結果發現該內褲底層存有精液斑跡,經檢驗DNA甲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佐證告訴人稱遭被告性侵害乙節非虛。 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涉嫌對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後,歷經三審判決均為有罪認定而確定之事實,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 嫌。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類型不同,然被告於假釋期滿後5年內旋即故意再犯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其前所受刑罰並未 見矯正之效,足有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不僅未盡責扶養照料告訴人,反 竟為逞一己私慾而侵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又 於犯後以上開言語恫嚇當時年僅13歲之告訴人,令告訴人手 足無措,內心之恐懼難以名狀,被告犯罪手段惡劣且違反義 務重大,造成之損害非微,請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KLDM-113-易-911-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洪惠資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 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1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 增建(面積3.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元。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90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2萬7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7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初時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1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卷第13頁)嗣變更訴訟為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聲明:㈠如第 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不完全 給付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9至145頁)核原 告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 其所有996地號土地遭被告建物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苗栗縣通霄鎮白沙段(下均為同地段,故地段均省略 )996地號(重測前為299-3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995地 號(重測前為299-32地號)土地比鄰相連,並在上開土地上 分別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及36之37號 建物。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於92年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為土地重測,發現兩造上開建物坐落位置與界址不一致,使 得原告所有建物部分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998-1地 號土地上。原告前經訴外人黃秀珠(即被告上開房地之前手 )邀集,誤以為其與黃秀珠、訴外人陳金德、陳燕敦、何業 龍於105年間,為上開重測之爭議有達成相關協議,由原告 買受其建物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購買土地費用由 原告、黃秀珠、陳金德、陳燕敦、何業龍5人平均分擔,除 原告外之其他4人將他人建物坐落其等個人所有之基地土地 部分,各自移轉給該建物所有人。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 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協議內容並不存在。則被告所有建 物,坐落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6)D棟建物(面積3 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積3.09平方公尺) 占用原告所有996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本院認本件已 因重測而變更原土地所有權性質,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者, 則依不當得利規定,按原告於109年8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承購998-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萬5240元之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62萬7126元(計算式:41.15平方公尺X1萬5240元/平方 公尺=62萬7126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如第1項所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3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6 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2萬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不當得利,是在正常之程序下買受門牌號 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6鄰白西36之37建物,前屋主黃秀珠 承諾相關事項會由她負責。黃秀珠與原告協調有問題,就把 問題丟回來給被告。其等10戶幾乎都有互相占用到,但黃秀 珠認為要她付錢需要有個依據,故她不願意償還,且占用土 地只有大概7坪左右,只是農地水利地,費用卻要70幾萬元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 號建物,經重測之結果,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6)D棟建物 (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積3.09平方 公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996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附 圖、地籍圖、地籍調查補正表、上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佐證(卷第23頁、 第31至35頁、第75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7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與其所有建物之前 手黃秀珠間已有協議,由黃秀珠處理相關之界址爭議,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1月15日和解書為憑(卷第151頁 ),然而上開和解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僅拘束簽約之當 事人,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故對於995地號土地所 有人之原告,被告以建物占用土地仍欠缺正當法律權源。因 此,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被告所有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 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 積3.0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日,回溯5年間均由被告以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其請求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日回溯5年 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日止,此段期間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996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105年1月為1200元,於107年1月為 608元,於109年1月為624元、於111年1月為632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價公務用 謄本可參(卷第79、115頁);另996地號土地距離台1線公 路上之統一超商白沙屯門市290公尺、白沙屯火車站900公尺 、苗栗縣通霄鎮啟明國民小學1.7公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Google Map網頁資料足稽(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審 酌各該上情後,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之基礎為適當。而被 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為41.15平方公尺(計算式:38.06平 方公尺+3.09平方公尺=41.15平方公尺)。而本件起訴狀係 於113年2月1日送達被告(卷第105至107頁),是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應為770 8元(計算式:【608元X11月+624元X24月+632元X25月】÷12 月/年X41.15平方公尺X6%=77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 原告另請求自113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應為130元(計算式:632元X41.15 平方公尺÷12月/年X6%=1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於上 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所餘部分則應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 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知悉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日送達,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起訴 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所餘先位之訴則屬無據而應駁回。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 ,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 ,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 照)。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 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本院 就本件認為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有理由,並據以就先位聲明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斷,非認原告先位之訴全部無理 由,備位之訴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本院毋庸續就原告備位 之訴判斷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以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訴-26-20250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珠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以期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福利金,於民國113年4月20 日23時59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交予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 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該「董舒雅」知悉,而提供予某 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22時許,以暱稱「Ruxuan Lin」私 訊吳奕青,向吳奕青佯稱:其欲訂購演唱會門票,惟因其匯 款遭凍結,需吳奕青上網連結7-11賣貨便客服網址,並輸入 銀行帳戶帳號及轉帳金額,始能解凍云云,使吳奕青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時11分許,以其母親即告訴人 許真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49,959元、49,969元至被告所 有之第一商銀帳戶內,繼於同日1時22分許、29分許,以告 訴人之玉山、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匯款99,099元、49,969元 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擷圖3張 、第一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所提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其帳戶交給LINE暱 稱「董舒雅」指定之人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解略以:我跟LINE暱稱「陽」的先生是 臉書上認識的,「陽」主動加我好友,「陽」表示是婦女基 金會的人,並幫我申請到米跟油,以證明「陽」真的是基金 會的人,我有收到並拍照給「陽」看,「陽」又告訴我可以 幫我申請婦女福利金6萬元,是婦女基金的福利,「陽」提 供網站讓我去申請,但我無法成功連結該網站,「陽」就介 紹我認識「董舒雅」(提供給檢察官的對話紀錄中暱稱「沒 有成員」即「董舒雅」),請「董舒雅」幫我填寫申請,「 董舒雅」請我匯1萬2千元認證資金,但我說我沒有錢,「陽 」要我不要放棄,可改用提款卡認證,三至五個工作天就可 以退還提款卡給我,但我怕資料外洩,「陽」又強調上面有 金管會管理,金管會有妥善保管義務,不然「陽」會被追責 ,要我放心,「董舒雅」教我怎麼把提款卡寄出,我就依「 董舒雅」指示寄出,且一再向我強調要我放心資料不會外洩 。後來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不明資金流動,我馬上跟「陽」 及「董舒雅」說請盡快退回提款卡,不要再認證,再過二天 銀行帳戶已經被警示不能用,我向「陽」及「董舒雅」表示 怎麼可以利用我的帳戶騙人,當天我就已經去報案。我在偵 查中有提供金管會文書,是我通知「董舒雅」我的帳戶不能 用,告訴「董舒雅」我已經報案時,「董舒雅」用LINE傳給 我的,後來「董舒雅」還說金管會懷疑我,還要詐騙我付一 筆檢查費1萬2千3百元。我沒有領到錢,也不曉得帳戶會拿 去騙被害人,我的帳戶裡也沒有錢,我的郵局帳戶每個月會 匯入勞保退休金一萬多元,這是我每個月的生活費用,我每 個月都要領出來,我也有向對方說卡片沒有還給我,我怎麼 領退休金,那是我維生的費用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 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銀 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 卷第29-3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網 路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33-41頁)、第一商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9頁)、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確 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 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交付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 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 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 告提供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 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 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 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 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 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 基於何原因提供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且 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 查: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 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 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 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 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 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 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 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 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 付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 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 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 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 認定。   2.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並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與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相同之資料,另提 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正本,證明其確實有於113年4月23日至上開派出所報案 (本院卷第143頁),且依其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陽」、「沒有成員(即董舒雅,下稱董舒雅)」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97-181頁),其上有被告與「陽」、「董舒雅 」互傳訊息、照片、圖片及通話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 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 虛偽製作。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陽」傳送個人照 片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基金會上班」、「民間 公益愛心基金會」、「我們基金會3週年活動 我幫你申 請了一份精美禮品 你加我同事登記下地址就好了 免費 寄送的」、「是免費的哦 我特意為你申請的名額」、「 這是我們基金會做3週年活動送的禮品 幾百塊也不是什 麼貴重東西 一點小心意希望你不會嫌棄」,而後被告傳 送一張含有米、油的照片予「陽」,並向「陽」表示「贈 品已收到感恩」,可見「陽」為取信於被告,以證明其係 從事公益基金會工作,確實有寄送米、油等物予被告,使 被告相信「陽」可提供許多公益福利,嗣「陽」再向被告 表示被告有6萬元福利金額度,可由「董舒雅」協助被告 申請,並稱「第三方公司現在是有給了兩種認證方案 一 種是資金認證 一種是寄卡認證」、「你要是認證資金不 夠的話 可以用寄卡認證就好了 不用資金的 寄卡認證 就不用資金 要等3-5個工作日 比較慢就是 兩種認證 方式都可以完成認證的」、「寄卡認證 是寄送你的銀行 卡片到第三方公司進行認證 認證成功後 會匯入你卡片 60000並馬上寄回給你」、「我們基金會和paypal第三方 支付公司都負有妥善保管好你卡片的義務 出現任何問題 我們是要被監管部門追責的 我們上面是金管會」、「認 證成功馬上會寄回的」;另「董舒雅」亦同時協助被告申 請所謂「6萬元福利金」,先向被告表示「您能先跟朋友 喬一下周轉嗎 畢竟認證完成就可以立馬提領72000的額 度 包括您的認證資金 到時您在還給您的朋友也是可以 的」、「12000認證資金 只是作為認證作用 過一下第 三方帳號的」,惟因被告表示無錢可匯款,後改稱「郭小 姐 阿陽有讓我教您如何寄出卡片認證」,除傳送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寄送流程電子圖檔予被告,並依序指導被告如 何按照流程成功寄出提款卡,待收到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 帳戶提款卡後,即傳送署名為「PayPal」公司之「收件告 知」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使被告相信提款卡確實由上開 「陽」所謂之「PayPal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收取,再向被 告詢問而取得提款卡密碼。嗣被告察覺有異而向「陽」、 「董舒雅」要求退回卡片,並於帳戶遭警示後向「董舒雅 」稱「請立刻停止繼續騙別人錢」、「你們用我的帳戶去 騙別人的錢」、「我有報案」時,「董舒雅」仍向被告表 示「郭小姐 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不是什麼詐騙集團」, 除傳送抬頭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電子圖檔予 被告,以證明其等確如上開「陽」所謂受金管會監督,並 向被告表示「郭小姐 您的帳號是被金管會凍結了」、「 金管會懷疑您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 現在 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才會給您解凍」、「現在只需要配合 金管會調查清楚就可以銷案了呀 也不需要上法庭」、「 需要您轉入12300的資金到金管會核查帳號」。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陽」、「董舒雅」自始即以申請福 利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 法行為,兩人說詞亦互為配合,表明提款卡經認證後即會 寄回,並接續傳送「PayPal」、「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實存在之假 象,且於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仍欲趁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處於惶恐無措之際,藉由收取 調查費用即可解除警示之話術而詐騙被告,則被告所稱其 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金而交付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 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 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正本 ,並衡諸被告於寄送卡片後之相關對話內容,「董舒雅」 於113年4月21日向被告表示收到卡片,被告於隔日即同年 月22日詢問「董小姐請問卡片已認證嗎」、「請問要多久 時間」、「3-5天之後提款卡就會送回來嗎」,而於第一 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警示前之同年月23日4時1分許, 被告即向「董舒雅」表示「董小姐第一銀行叫我注意金融 卡已經本日已提款4次請你們退回卡片不用再認証好嗎我 很不安」(偵卷第159-163頁),嗣告訴人於同日4時48分 許至警局報案(偵卷第29頁),後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 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7時18分至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報案遭受詐欺,上開對話紀錄 均可見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後,仍密切注意其卡片之使用狀 況,並於收到銀行提醒異常時即向對方要求退還卡片,及 於知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即至警局報案,尚難謂被告 有何漠視或容任其帳戶提款卡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 ,益徵被告辯稱係因為了申請福利金,並相信對方卡片認 證之說法,始交付提款卡,其亦遭詐騙等語,並非子虛。   4.被告辯稱郵局帳戶為其勞保退休金之入款帳戶,每月需自 郵局帳戶提領退休金以維持生活等情,依郵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1頁),可見於113年3 月28日有勞保局匯入14,463元之紀錄,足認郵局帳戶確為 被告勞保退休金之入款帳戶,且於113年4月11日帳戶內款 項已提領殆盡,而被告亦曾向「董舒雅」表示「我沒有提 款卡我不能提款到時我沒有錢付我的信用卡及其他生活費 用」(偵卷第163頁),均顯示被告確實有頻繁使用郵局 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每月生活費用之狀況,可 認被告前開辯詞,應屬可信。是郵局帳戶既為被告日常生 活上收受勞保退休金所使用,確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 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勞保退休金流入詐欺集團手 中之風險,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多會提供不常使用 之帳戶迥異,殊難認被告對於此種風險已知悉或可預見, 而仍願將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故依上開 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   5.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 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 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 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 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 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 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況 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 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 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 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 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 情。衡諸被告已年近70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畢 業後從事餐廳出納員一年多後結婚,當家庭主婦20多年, 離婚後曾在漁行工作,及從事賣衣服、打文件、臨時工等 工作(本院卷第131-13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從 事之工作,均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 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頁);再參諸被告已退休沒有工作,每月仰賴勞保退休 金維生,與娘家同住尚需支出2千元水電費,經濟狀況非 佳(本院卷第138-139頁),其為求取得對方聲稱之6萬元 福利金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 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 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 交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而 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三)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 信。本案難認被告依「陽」、「董舒雅」所指示,而寄交 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 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 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 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 ,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 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 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商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第 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同時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以期約6萬元之福利金,而交付本案上開帳戶等語 。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 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 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 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 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 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 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 方提供本案帳戶,於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 無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08

KLDM-113-金訴-773-2025010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9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而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將導致被告無力繳納易 科罰金之金額,被告倘入監服刑,將失去原有工作,且被告 前曾因腦出血而住院治療,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之部分,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且對刑罰之反應性薄 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 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 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被告於偵詢時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考量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原審判決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對照本 罪之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並無量刑顯然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也難認有 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 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且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而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雖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因兼顧社 會防衛之需,認被告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 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惟於偵詢時已供 認,態度尚可;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動機、目的、智識(國中畢業) 、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銘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 2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3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 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 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0)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KLDM-113-簡上-143-2025010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當事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9號) ,依法提起上訴,而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 本章(按: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㈡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 整之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12月7日,由上訴人即被告任思 維(下稱:被告)配偶親自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 出所領取寄存送達該傳票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5 頁},自該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 未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附卷可憑。職是,被 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而本案係定於113年12 月24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7日,合於至遲於7日前送 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未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及蒞庭檢察官聲請:「請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等 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23頁},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2月24日審 判程序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91 至95頁、第123至12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庭以被告任 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後附件壹之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9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思維請 求鈞院審酌其有誠心悔改、懺悔之心,並於警詢、偵訊時均 自白坦認犯行,且被告自幼成長環境與教育環境中皆有若干 缺陷,而致被告自幼成長歷程之艱辛、挫折,自己深深覺得 如時光重來,被告絕對有更好的自我勉勵,而不再陷入迷失 犯罪,況被告已成家,一心要求自己成長,並為人表率,且 家裡需要被告獨立支撐扶養幼女、妻子、年邁雙親,被告深 恐多一天服刑,對父母就少一天盡孝,並無法完成教養之責 ;再者,被告自幼由舅舅詹連旺扶養成年,惟舅舅於民國11 3年6月9日逝世,之後,被告受到莫大打擊,並每日悔過, 迄今已悔悟自己所犯過錯等情節,爰懇請鈞院憐憫被告誠心 悔改、懺悔之心,與行為改過向善之自新機會,予以撤銷改 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 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 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 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被告任思維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 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卻以竊盜 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決判處「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其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 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等案件,目前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472號竊盜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9666號竊盜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828號詐欺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971號竊盜案件,均偵查中尚未結案之事實,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因此,被告於113年10月7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後,其人已不知去向,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 到庭,足徵被告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職是,被告犯後並未 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空言執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堪 認定。  ㈣綜上,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主 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屬適當並無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 後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 之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遽 以提起上訴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且被告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的違誤不當,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被告在監在押簡列 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附此併敘。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任思維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 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卻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零錢盒1個(內含零錢新臺幣326元)、伸縮杯1個 ,均經返還告訴人李雷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9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 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 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5 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李雷詮放 置在NAN-7155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盒及其內零錢新臺幣32 6元、伸縮杯各一個。適為正在觀看門外監視器之李雷詮發 現,任思維奔跑逃至崇法街2號旁巷弄,旋為警方當場查獲 。案經李雷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李雷詮之指述,照片,監 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簡上-138-202412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徐唯嘉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常夏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主要係從事罐頭食品、醃漬食品製造、批發事業,而原 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工 作時間、負責通路、約定薪資及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原告表現良好,遂於民國112年5月21日通過試用期成為 被告正式員工,故適用被告訂定之業務部業績獎金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以促使並提升業務部開發銷售 產品而由被告提供獎勵,相關規範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核實發放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中之業績獎 金(如附表三所示)及新品開發獎金(如附表四所示),原 告任職期間之業績達成率詳如附表三「整體業務業績達成率 」、「KA業務業績達成率」等欄所示之比率,依系爭業績獎 金辦法計算標準及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計新臺幣 (下同)185,3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又原告任職期 間確有開發如附表四「新品品項/品名」欄所示之品項,然 被告並未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給付原告如附表四「3%獎金」 、「第2個月銷售期間及業績與獎金」等欄所示之金額計447 ,3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㈡被告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5條第(a)項規定,於每季 結算獎金時,未依前開辦法規定為「每月」計算、「每季」 結算,反逕自以未符前開辦法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業績獎金 ,即採3個月平均業績達成率計算業績獎金,本已違反系爭 業績獎金辦法之文義解釋而產生錯誤計算結果,被告卻以實 際上違反兩造約定之計算方式指稱兩造業績獎金係每季計算 1次,顯係將「每月計算」、「每季結算」混為一談,最終 僅給付業績獎金35,801元予原告。另原告於112年6月1日即 通過試用期成為被告正式員工,即自該時起亦適用爭業績獎 金辦法之規定,被告即應依規定發給該月業績獎金,而被告 指稱依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1條第(b)項規定不予發放, 應有違誤。原告就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確係依爭業績獎金辦法 第4.1.3.4條規定,以去年同期實際業績為標準計算,非被 告所稱以前一月份為計算標準。關於業績獎金中「交辦事項 」、「報表」、「缺失事項」部分,並未另規定計算標準, 被告僅以爭業績獎金辦法第3.3條抽象概括之權責規定逕認 前開3項應由業務主管評定,應有違誤,系爭業績獎金辦法 未特別指出計算標準,即應回歸該辦法第4.1.4條規定計算 。  ㈢新品獎金係依據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6.2條規定,非以被告 提出之產品研發管理程序所規範之「新產品」為據,原告任 職期間有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部經理傅琮盛反映新品獎 金發放事宜,傅琮盛最後以50,000元計算原告新品獎金,並 要求須由傅琮盛、北區經理及原告3人均分,故原告取得之 新品獎金即包含在113年1月份薪資之業務獎金26,000元(其 中9,520元為業務獎金,其餘為新品獎金)中,倘原告不符 領取新品獎金資格,被告何須給付前開新品獎金,且原告於 任職期間確有填寫數張產品開發單,後經原告向被告反映應 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規定計算發放獎金後,被告旋於113年1 月25日制訂新業務部業績獎金管理辦法(下稱新業績獎金辦 法),以取代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 斯時原告尚任職於被告,新業績獎金辦法實已實質變更原告 之勞動條件。又新業績獎金辦法並未經原告簽署同意,能否 拘束原告並非無疑,故原告仍以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計算相關 業績獎金,倘依原告實際負責之中南區業務通路、KA業務通 路分別計算,佐以112年7月至12月份業績表(MTD)計算, 被告至少應給付業績獎金273,105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 爭業績獎金辦法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2年3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行銷業務處業務部並 擔任業務,負責中南區業務、KA業務,嗣經被告通知考核通 過試用期新人任用標準,兩造遂於同年6月9日簽訂不定期勞 動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同年月1日起為正式員工,本薪每月3 4,000元,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薪。被告為提升業務部 開發銷售動力,訂有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作為發放「業績獎 金」、「新品開發獎金」、「新客戶開發獎金」等計算標準 與依據,而原告於同年6月1日起成為正式員工後,即有適用 111年7月28日修訂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被告亦依前開辦法 分別於原告112年10月、113年1月之薪資計算業績獎金,再 分別於112年11月5日、113年2月5日給付9,801元、9,520元 予原告,直至113年2月29日,原告係因任職期間工作績效不 符公司要求,而遭被告以業務考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3月10日終止僱傭關係,故原 告宣稱係因反映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而被迫離職,與事實相悖 。  ㈡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5條第(a)項規定,及第5.1、5. 2條對應之業績獎金計算表、業績獎金總表所示,業績獎金 採每3個月為一期,即每季結算1次,非原告主張按月計算, 「計算」係針對單月業績的小計,「結算」係對3個月的業 績進行最終合併總和,並根據此3個月整體表現發放業績獎 金,原告於113年3月15日面試時,傅琮盛已明確告知業績獎 金係以每季結算,原告同意並於同年月21日到職簽署勞動契 約書,後被告於每季發放業績獎金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 務部副課長陳淑玲將業績獎金計算表、業績獎金總表交由原 告自行評分時,均有重申業績獎金根據3個月進行結算,嗣 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113年2月7日實際領取112年第3 季、第4季業務獎金9,801元、26,000元,其均未就計算方式 或金額提出質疑或異議,可知原告已明確知悉,而原告僅以 業務部月會會議紀錄之內容,逕認被告採每個月計算業績獎 金,顯有誤解。業務人員業績獎金發放條件、基準、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六所示,又附表六中所謂「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 率」,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3.4條規定,係以「去年 同期」實際業績為標準計算,非原告主張「前一月份」為標 準,即業務人員負責區域於該期之實際業績占去年同期實際 業績之百分比。至「交辦事項」、「報表」、「缺失事項」 之達成率,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3.3條規定,應由業務主 管負責審查,以100分為標準,視業務人員每季所得分數百 分比而定,且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2條、第4.1.4條第 (b)項規定,已明確指明「交辦事項」、「報表」、「缺 失事項」評分比例均為10%。原告於任職期間即112年第1季 至113年第1季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及所得領取業績獎金之 比率與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七、八,從而,原告依系爭業績獎 金辦法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合計為19,321元,被告業已給付 ,則原告以錯誤計算方式主張其得領取之業績獎金為185,34 6元,實屬無理。  ㈢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6.2條、產品研發管理程序(下稱 系爭研發管理程序)第2、3.2、4.2條等規定,所謂「新品 」或「新產品」係指被告現有相關豆腐乳商品以外之類型產 品,須另外投入生產、研發資源方能開發之全新態樣產品, 且業務部門開發新品均須依系爭研發管理程序規定進行,原 告係於系爭研發管理程序修訂版本完成後到職,且有簽署勞 動契約書,自不容原告稱不應參酌系爭研發管理程序進行判 斷,「測試樣品」、「新產品」、「新口味」即應視為系爭 業績獎金辦法第4.1.6條之新品,若僅係舊產品進行原物料 更換或更換包裝、標籤、容器、改變名稱,均不算新品,自 不得以名稱改變或增加1字或部分內容而認定為新品。原告 任職期間並未有依系爭研發管理程序第5條規定流程提出與 新產品開發有關之申請或送簽相關文件,再原告所列如附表 四「新品品項/品名」欄所示之品項,均為被告早於原告任 職前既存之豆腐乳相關商品(詳如附表五「被告抗辯原告不 得領新品開發獎金」欄所示),非原告任職後始經由其開發 或銷售至家樂福、全聯等通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新品或 新產品,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前開品項屬系爭業績獎 金辦法所指之新品,顯未善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任職期間單 純協助被告將前開商品銷入既有通路,自無從依系爭業績獎 金辦法領取新品開發獎金,其主張得領取新品開發獎金447, 389元,亦屬無據。另原告所領113年1月薪資條明確載明為 年終獎金18,240元,112年第4季業績獎金明細表記載加發獎 金16,480元及原獎金9,520元合計26,000元,可知26,000元 實與原告所稱新品獎金無關。  ㈣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更新、廢止與否,皆為被告依營運狀況與 市場需求所作出調整,且原告係依據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請求 ,非新業績獎金辦法,故新業績獎金辦法制訂與否皆與原告 得否請求業績獎金或新品開發獎金無涉。原告未具體列出請 求業績獎金之計算式,亦未說明如何算出。被告每月MTD(M onth To Date即本月至今)業績表之功能除作為業務部門在 月會調整銷售策略參考外,亦可作為結算季業績獎金時,每 月業績來源數據,從而確保業績獎金發放符合實際業績,被 告計算原告各該月份之業績數額或MTD業績表,均係以原告 所負責之所有區域進行「綜合計算」以計算季業績獎金數額 ,從未區分區域計算並發放業績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被告主要係從事罐頭食品、醃漬食品製造、批發事業。  ㈡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 負責通路均詳如附表一「職務」欄、「到職日」欄、「最後 工作日」欄、「負責通路」欄所示。  ㈢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條及薪資轉帳結果查詢,被告有於112年10 月、113年1月分別給付項目為業務獎金9,801元、26,000元 予原告,原告均有受領(本院卷○000-000、239頁)。  ㈣兩造對下列書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業績獎金辦法、新業績獎金辦法。  ⒉被告112年7至12月、113年2月業務部月會會議紀錄(下稱系 爭月會會議紀錄)。  ⒊112年4月1日至113年2月27日家樂福、全聯銷貨明細表。  ⒋被告行銷業務處第三、四季業績獎金明細。  ⒌原告112年5、6、8至12月、113年1月薪資條、交易明細查詢 、薪資轉帳結果查詢。   ⒍兩造簽立之定期、不定期勞動契約書、新人正式任用通知書 。  ⒎113年2月29日員工資遣通知書、員工離職申請書。  ⒏112年7至12月業績表(MTD)。  ⒐系爭研發管理程序。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符合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條規定而得請求業績獎 金149,545元之本息?  ⒈按「目的:為提升業務部開發銷售原動力所制定有所遵循」 、「範圍:適用於公司所有的商品及新品」、「權責:3.1 業務助理/行銷企劃:協助業務行政事務。3.2業務人員:依 各業務人員負責之區域及通路所製定。3.3業務主管:監督 與審查。3.4財務部:負責審查。」、「4.1.2獎金比例原則 :業務之業績70%、交辦事項10%、報表10%、缺失事項(依 平日考績)10%」、「4.1.3業績依據標準:4.1.3.1業績達 成率90%(含)以上,依比例原則發放獎金,未達90%不予以 發放獎金。……4.1.3.4獎金發放標準:以去年實際業績為標 準(未稅)。4.1.4(a)業務:每月分配獎金(個人)*各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可領之最高總獎金,再依獎金比例 原則發放實際獎金……4.1.5結算及發放時間:(a)採當季結 算後下個月發放業績獎金。(例1-3月業績獎金,4月結算, 5月10日發放)」、「使用表單:5.1 3S-E0-06-01-A業績獎 金計算表。5.2 3S-E0-06-02-B業績獎金總表。……」此為兩 造不爭執之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1條至第3條、第4.1.2條、 第4.1.4條、第4.1.5條分別訂有明文,並有3S-E0-06-01-A 業績獎金計算表、3S-E0-06-02-B業績獎金總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⒈,本院卷一279、281頁〕,而原告既 為被告所屬業務人員〔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欲請領相關業 績獎金,自應依前述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陳淑玲、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陳詠 翔、業務助理洪曉華之2023年行銷業務處第三、四季業績獎 金明細內容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⒋〕,可知格式內容與業績 獎金計算表(本院卷一279頁)相符,而證人傅琮盛證稱: 依業績獎金計算表,可以看到每個月份,例如113年10月至1 2月跟去年同期做比較,看哪個地方業績有衰退,我會請陳 淑玲去計算業績獎金明細,與去年比較到達90%以上就可以 領到該季的季獎金,業務人員不用點任何單據,計算好之後 會發給每個員工確認,裡面有交辦事項、報表、缺失,由業 務人員自己評核,最後再到我手上做主管覆核等語(本院卷 二97頁),核與證人陳淑玲證稱:我們都是一季結束之後, 隔月我會去拉MTD資料,用3個月去做平均,然後再跟去年同 期比較,有達到90%就可以申請,上限為120%。原告服務KA 、中南區,所以我會把他所負責的區域全部加起來,3個月 資料拉出來平均。這個表格我計算出來之後,我會拿給得申 請之人,例如原告,我會交給他,請他先針對自己交辦事項 、報表、缺失事項自評,做完自評之後我再請經理、主管覆 核,最終結果由傅琮盛的結果為主,我再把傅琮盛的數字填 到EXCEL,再計算獎金結果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112頁 )。佐以112年第3季獎金為例,該表格確實分別登載111、1 12年度7月至9月各月之業績金額及業績達成率,並於「7月- 9月平均」欄位項下分別予以平均計算,而就其上「獎金計 算方式」、「達成率主管評分」等欄位項下之項目,除「業 績」欄相對應之「達成率主管評分」之比例係由電腦繕打外 ,其餘「交辦事項」、「報表」、「缺失事項(依平日考績 )」等欄位對應之比例,均係由受評分者即前開4人各自書 寫自行評分之比例,最後再由部門主管傅琮盛針對各該自評 後之比例予以修改、調整,則被告發放業績獎金,係以員工 所填載之業績獎金計算表中之「交辦事項」、「報表」、「 缺失事項(依平日考績)」等欄位先自行評分,再由業務主 管審查評分並簽核後再行發放等情,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 被告逕自以未符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計算方式計算其業績獎 金,及業績獎金應由主管評定有所違誤(本院卷一13、230- 231頁),要非可取。  ⒊原告固主張業績獎金計算分別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4條 獎金計算方式、第4.1.5條結算及發放時間規定:「(a)業 務:每月分配獎金(個人)*各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可領 之最高總獎金,再依獎金比例原則發放實際獎金。……」、「 (a)採當季結算後下個月發放業績獎金。(例:1-3月業績 獎金,4月結算,5月10日發放)……」,確為「每月」計算、 「每季」結算,否則獎金計算方式何須記載「每月分配獎金 (個人)」,及舉例1月至3月之業績獎金係於4月結算等文 字云云(本院卷一25、27、229-230頁),然被告就業績獎 金係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規定之業績獎金計算表內容作為計 算方式,已如前述,則「每月分配獎金(個人)」僅係供作 季結算之「參數」,並非原告每月必然獲得之獎金金額,況 原告自承已有領取112年第3、4季之業績獎金(本院卷○000- 000、194-195、239頁),此有兩造提出且不爭執之112年5 、6、8至12月、113年1月薪資條在卷可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⒌,本院卷○000-000、193-195頁〕,而證人傅琮盛、陳淑 玲均證稱原告未曾向被告反映過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有疑義( 本院卷二98、113頁),可證被告均係按季結算及發放業績 獎金,則被告以符合規定之業績獎金計算表作為計算業績獎 金之數額予原告,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錯誤獎金 計算方式,即採3個月平均業績達成率計算,顯係將「每月 計算」、「每季結算」混為一談(本院卷一230頁),難認 有理。又被告係以每3個月為1期,每季結算1次業績獎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負責通路為中南區 業務通路、KA業務通路〔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9、164 頁〕,則原告身為業務人員,自應負擔起所負責通路之所有 業績,倘其僅偏重將業績重心置於好溝通、易鋪路、銷量大 之通路,而忽略或不去經營較難推動業績之通路,將造成不 同區域之通路業績差距過大,形成業務推行有所偏頗而顯非 妥適,故計算原告之每月業績獎金時,自應將其所負責之前 開通路一併相加總後,再與其去年同期負責之相同通路做一 比較(即如附表七所示之計算方式),較為合理。是認原告 不僅以每月計算1次業績獎金,又將中南區業務通路與KA業 務通路分開計算之方式(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計算方式),難 認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3.4條獎金發放標準規 定,以去年實際業績為標準,故應以系爭月會會議紀錄(本 院卷一33-45頁)上所載之各月MTD整體業績達成率、KA整體 達成率作為計算每月之業績獎金(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計算方 式)云云(本院卷○000-000頁),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中, 僅就MTD、YTD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之整體業績達成率、代 工整體達成率、KA整體達成率、業通達成率、文化館及零售 達成率、外銷達成率等,是否相較去年有所成長或衰退而予 以描述之紀錄,並未記載要將以此作為計算核發業績獎金之 決議,且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亦未提及或規範可將系爭會議紀 錄作為核發業績獎金之依據,是原告之主張,自非可取。  ⒌原告另主張其既已於112年6月1日通過試用期而成為正式員工 ,則即自該日起適用系爭業績獎金辦法,被告並應發給該月 業績獎金云云(本院卷一230頁),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離職之前員工張菀琴、黃義珍均與原告有相同到職及 離職時未做滿3個月(即1季)之情形,故依系爭業績獎金辦 法第4.1.1條第(b)項規定:「當月中途離職,未做滿整月 份,不予發放業績獎勵」,則其等均不得領取該季業績獎金 等語(本院卷二8頁),並提出張菀琴、黃義珍之員工離職 申請書、109年行銷業務處第四季、110年行銷業務處第一至 三季業績獎金明細、111年行銷業務處第二至四季業績獎金 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二31-42頁)。查,業績獎金之計算 應以每3個月為1期,每季結算1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應發放6月即單月之業績獎金,已無足採,又觀諸張菀琴、 黃義珍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11年11月10日離職後(本院 卷二31、37頁),被告確實未分別發給其等110年8月(即11 0年7至9月為1季)、111年11月(即111年10至12月為1季) 之業績獎金(本院卷二35、42頁),且就黃義珍於111年5月 23日到職時,亦未發給其111年5月(即111年4至6月為1季) 之業績獎金(本院卷二38頁),而證人傅琮盛、陳淑玲均證 稱原告不能領取112年6月份業績獎金,因為他沒有做滿一季 。若沒有做滿一季,亦無法請領(本院卷二98、112-113頁 ),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於季中到職(轉正職)或季中離職而 未發給當季業績獎金一事,均採取與先前類似案例為相同之 處理標準,應無對原告有何差別待遇之處。     ⒍綜上以觀,被告辯稱業績獎金係依業績獎金計算表作為計算 業績獎金之依據,並按季結算及發放等情,應堪採信,而原 告亦領有被告以3個月為1期,每季結算1次之2筆業績獎金, 則原告於離職後始就雙方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再為爭執,要無 足取。是原告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條請求被告給付業 績獎金149,545元之本息,難認有據。      ㈡原告是否符合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6條而得請求新品開發 獎金447,389元之本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 附表四「新品品項/品名」欄所示之品項,均為其開發之新 品,符合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6.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 其新品開發獎金等語(本院卷一11、231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新 開發如附表四「新品品項/品名」欄所示之品項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研發管理程序第1條規定:「目的:為使 本公司產品開發有完善之規劃及執行,特訂定本管理程序。 」、第3.2條規定:「業務單位:市場分析、競品、客戶需 求、預計售價及銷售對象之前期情報資料,及後續產品包裝 、上市等規劃。」、第4.2條規定:「新產品:企業本身不 具有該項類型產品,需開發出另一種全新樣態產品,例如水 產加工企業欲切入生產飲料產品,常需新設生產線、新增研 發人員等資源。」次依第5.1條流程圖對於新產品開發建立 作業流程規定:業務部門(產品開發)係先依據市場、敵情 分析或客戶需求等提出新產品需求,再提出產品開發申請單 ,交由業務經理審核,接著新產品開發會議依據會議記錄表 格由各部門提出相關報告(所有部門參加),得出新產品開 發會議紀錄後再做可行性評估,若通過可行性則開始進入研 發的相關流程等情(本院卷○000-000頁),由上述規定的內 容可知,對於新產品的開發要有規劃與執行方式,業務單位 需要經過市場調查、研究、分析後,才有辦法提出開發新產 品之構想與計畫,最後再提出申請開發新產品之計畫交由公 司所有部門開會討論,以做出最終是否需開發新產品進入市 場銷售。此亦經證人傅琮盛證稱:我們會依照新產品申請開 發的辦法、流程才有辦法去申請新品獎金。系爭業績獎金辦 法第4.1.6.2條所謂「新品」與「現有商品豆腐乳相關商品 」意思,舉例豆腐乳以外的東西就是新品,例如我做了一個 豆腐乳口味的巧克力,我們會開一個新品開發申請單,由研 發部試吃、試做,市場可以接受的話就算新品。另「現有商 品豆腐乳相關商品」就是代表公司現在有在賣的商品就不算 新品,例如只是換一個標籤、不同通路,這樣不算新品。以 品名規格而言,例如甜酒豆腐乳(甜中)與甜酒豆腐乳(品 甜中),其實內容及產品都是一樣的,我們當初是做豆腐乳 起家的,「品」就代表三塊豆腐的意思,因為我們有分傳統 系列、元氣系列、品系列,但是內容全部都是豆腐乳,成份 、內容都沒有創新,全聯、家樂福採購要求不同的標籤。是 否新品還會看產品開發單,要經過品管及研發試吃檢驗後, 產品沒有問題才能上市。原告任職期間,沒有申請過新品開 發獎金及內容。(本院卷二99-100頁)。參以證人傅琮盛所 提出豆腐乳系列相關DM(本院卷○000-000頁),確實有成份 大致相同,僅包裝不同之豆腐乳(分成傳統系列、元氣系列 及品系列)、蔭冬瓜、豆豉系列,佐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四 「新品品項/品名」欄所示之產品,元氣鳳梨豆腐乳早於110 年7月13日、胡麻豆乳醬早於111年7月30日、梅子豆腐乳( 品梅中)、甜酒豆腐乳(品甜中)早於109年1月8日、甜辣 豆乳醬(138)早於112年2月26日、麻油辣腐乳(品麻油辣 中)早於109年1月8日、黑金豆豉(品豆豉小)、蔭豆瓜(品 蔭冬瓜)早於109年1月3日、蔭鳳梨109年1月8日、肉肉豆乳 醬(肉肉醬)早於109年1月6日、高粱酒豆腐乳(品高粱小)早 於109年1月20日,被告即有分別銷貨或申請產品開發(本院 卷○000-000頁;卷二11-17頁),並經證人傅琮盛、陳淑玲 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000-000、114-118頁),均在原告 於112年3月21日到職前即有之產品,難認原告主張前揭產品 係新品為可採。是原告僅提出112年4月1日至113年2月27日 之家福股份銷貨明細表(依客戶)、全聯實業銷貨明細表( 依客戶)(本院卷一47-121頁),與前開系爭研發管理程序 所規定之內容、定義與流程均不相符,自無法作為請求被告 給付新品開發獎金之依據。  ⒊原告雖主張係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6.2條:「新品指現 有商品豆腐乳相關商品不在範圍內,新品譬如:沾醬、4kg積 層袋麻油辣腐乳或新開發等相關商品,計算範圍含現有經銷 商銷售出到消費者端皆可計算」之規定,作為請求新品開發 獎金之依據云云(本院卷一231頁),然此條文應係指將新 開發之產品推銷至通路並銷售出,即可列入計算新品開發獎 金,而此前提應係有「新產品」之產生,若非新產品自與該 條規定內容不相符合,又所謂新產品即須依上開所述依系爭 研發管理程序規定之流程辦理,而原告僅提出與是否係新開 發之產品無相關之銷貨明細表,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認定如 前,再原告雖自陳:領到之26,000元扣除業績獎金9,520元 (26,000元-9,520元=16,480元)後,其餘金額應屬於新品 開發獎金,我們有新品申請單,之後研發部就會把這項產品 製作出來,另在業務部客人從未買過的也叫做新品,例如有 填過單子的有胡麻、梅子、肉肉、高粱酒豆腐乳,另在括號 中有寫到「品」系列是我們專為家樂福開發出來的新品,「 品」是為了要區別跟原產品不同,所謂品就是新品的意思, 且我當初在應聘時只說我是業務部,我仔細看業務辦法,也 沒有告訴我說研發出來的東西才叫新品等語(本院卷○000-0 00頁),然未見原告有提出何資料證明16,480元確為新品開 發獎金,及任何新品申請單以實其說,以舉證證明其確有開 發出如附表四「新品品項/品名」欄所示之品項,亦難認原 告主張該等產品為新品等情係屬實在。  ⒋綜合上情,足見無任何證據顯示如附表四、五「新品品項/品 名」欄所示之品項係由原告所新開發出之產品,是認原告   確實無法證明其確有開發出如附表四、五「新品品項/品名 」欄所示之品項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 「合計(C+D)」列所示金額447,389元之本息,尚屬無據, 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有向被告請求業 績獎金及新品開發獎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業績獎金辦 法第4.1條、第4.1.6條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第1項所 述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7-13頁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工作時間 負責通路 約定薪資及給付方式 業績獎金 (A) 被告已給付業績獎金  (B) 小計 (C=A-B) 新品開發獎金 (D) 合計 (E) 業務 人員 112.3.21 113.3.10 上午8時至下午5時 中南區業務通路 (臺灣中南部地區性經銷商) KA業務通路 (直營或連鎖大型量販店) 底薪32,520元+其他獎金 翌月以匯款方式給付前月薪資 185,346元 35,801元 149,545元 447,389元 596,934元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一8、25-31頁 編號 獎金種類 獎金項目 發放條件 計算標準 計算方式 1 業績獎金 業績 被告業績達成去年實際90%(含)以上 業績達成100%者,以9,000元為標準,再依實際達成比率計算,上限為120%(最低8,100元,最高10,800元) 每月分配標準(個人)×各負責區域業績達成率×70% 2 業績獎金 交辦事項 每月分配標準(個人)×各負責區域業績達成率×10% 3 業績獎金 報表 4 業績獎金 缺失事項 (依平日考績) 5 開發獎金 新品 成功開發現有商品以外之新商品 第一個月:以該新品銷售金額計算3% 第二個月以後:依據新品獎金開發銷售參考表(年度)計算 6 開發獎金 新客戶 成功與現有客戶簽約並鋪貨 依據新客戶獎金開發(不含新品)第一個月舉列參考表-獎勵金3%、新客戶獎金開發年度舉列參考表-獎勵金1%      附表三:依原證3 卷頁碼:本院卷一9-11頁 年月 整體業務業績達成率 (A) 整體業務業績獎金 (B=A×9,000元) KA業務業績達成率 (C) KA業務業績獎金 (D=C×9,000元) 112/6 114.04% 10,264元 118.17% 10,635元 112/7 125.56% (上限120%) 10,800元 73.44% 未達標 0元 112/8 178.28% (上限120%) 10,800元 133.39% (上限120%) 10,800元 112/9 104.28% 9,385元 120.24% (上限120%) 10,800元 112/10 120.55% (上限120%) 10,800元 100.37% 9,033元 112/11 115.63% 10,407元 96.06% 8,645元 112/12 120.00% 10,800元 120.00% 10,800元 113/1 90.86% 8,177元 64.28% 未達標 0元 113/2 120.00% 10,800元 120.00% 10,800元 113/3 120.00% 10,800元 120.00% 10,800元 小計 103,033元 82,313元 合計 (B+D) 185,346元       附表四:依原證4、原證5 卷頁碼:本院卷一11-13頁 鋪貨地點 新品品項/品名 第1個月(期間) 銷售業績 (A) 3%獎金 (B=A×3%) 第2個月銷售期間及業績與獎金 家樂福 元氣鳳梨豆腐乳(元鳳中)-OT 112.8.1〜112.8.31 275,269元 8,258元 自112.5.29起至113.2.22止,業績為6,760,089元。左列品項均為原告開發及導入,依據新品獎金開發銷售參考表(年度)計算(本院卷一29頁),銷售金額級距為5,000,000元以上,被告應給付250,000元。 家樂福 胡麻豆乳醬(138) 112.10.5〜112.11.4 145,039元 4,351元 家樂福 梅子豆腐乳(品梅中) 112.6.6〜112.7.5 303,140元 9,094元 家樂福 甜酒豆腐乳(品甜中) 112.6.6〜112.7.5 312,750元 9,383元 家樂福 甜辣豆乳醬(138) 112.10.5〜112.11.4 145,039元 4,351元 家樂福 麻油辣腐乳(品麻油辣中) 112.6.6〜112.7.5 246,240元 7,387元 家樂福 黑金豆豉(品豆豉小) 112.6.6〜112.7.5 215,339元 6,460元 家樂福 蔭豆瓜(品蔭冬瓜) 112.6.6〜112.7.5 290,778元 8,723元 家樂福 蔭鳳梨 112.5.29〜112.6.28 325,525元 9,766元 全聯 肉肉豆乳醬(肉肉醬) 112.10.25〜112.11.24 85,470元 2,564元 自112.4.25起至113.2.27止,業績為3,806,671元。左列品項均為原告開發及導入,依據新品獎金開發銷售參考表(年度)計算(本院卷一29頁),銷售金額級距為3,500,000元至4,000,000元,被告應給付122,500元。 全聯 高粱酒豆腐乳(品高粱小) 112.8.25〜112.9.24 151,723元 4,552元 小計(C) 74,889元 - 小計(D) - 372,500元 合計(C+D) 447,389元             附表五:依被證1、2、16、21-24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7頁 鋪貨地點 新品品項/品名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領新品開發獎金 家樂福 元氣鳳梨豆腐乳(元鳳中)-OT 前於107年10月29日即有提出產品開發申請單,銷售時點於110年7月13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59頁;卷二5-6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3頁),被證21(本院卷二11頁)〕。 家樂福 胡麻豆乳醬(138) 前於111年7月30日即有提出產品開發申請單,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59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5頁)〕。 家樂福 梅子豆腐乳(品梅中) 銷售時點於103年5月7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0頁;卷二5-6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7頁),被證22(本院卷二13頁)〕。 家樂福 甜酒豆腐乳(品甜中) 銷售時點於103年5月7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0頁;卷二5-6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7頁),被證22(本院卷二13頁)〕。 家樂福 甜辣豆乳醬(138) 前於112年2月26日即有提出產品開發申請單,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0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9頁)〕。 家樂福 麻油辣腐乳(品麻油辣中) 銷售時點於103年5月7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000-000頁;卷二6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7頁),被證22(本院卷二13頁)〕。 家樂福 黑金豆豉(品豆豉小) 銷售時點於103年5月7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1頁;卷二6頁,被證16(本院卷一301頁),被證22(本院卷二13頁)〕。 家樂福 蔭豆瓜(品蔭冬瓜) 銷售時點於103年5月9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1頁;卷二7頁,被證16(本院卷一301頁),被證23(本院卷二15頁)〕。 家樂福 蔭鳳梨 銷售時點分別於103年5月9日、109年1月8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1頁;卷二7頁,被證16(本院卷一297頁),被證23(本院卷二15頁)〕。 全聯 肉肉豆乳醬(肉肉醬) 前於106年3月間即有提出產品開發申請單,銷售時點於109年1月6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1頁;卷二7頁,被證16(本院卷一303頁),被證24(本院卷二17頁)〕。 全聯 高粱酒豆腐乳(品高粱小) 銷售時點於109年1月20日,早於原告入職(112年3月21日)及轉為正式員工(112年6月8日)之時間〔本院卷一261頁,被證16(本院卷一305頁)〕。                             附表六: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2、4.1.3、4.1.4條等規定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 項目 發放條件 發放基準 占比 計算方式 業績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90%以上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00%為9,000元 70% 發放基準×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占比70%=業績項目獎金  交辦事項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90%以上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00%為9,000元 10% 發放基準×交辦事項達成率×占比10%=交辦事項項目獎金 報表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90%以上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00%為9,000元 10% 發放基準×報表達成率×占比10%=報表項目獎金 缺失事項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90%以上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00%為9,000元 10% 發放基準×缺失事項達成率×占比10%=缺失事項項目獎金 業績項目獎金+交辦事項項目獎金+報表項目獎金+缺失事項項目獎金=業務人員每季得領取之業績獎金            附表七:依被證6、被證7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169-170頁 112年第3季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 年月 原告負責區域該期實際業績 小計 原告負責區域去年同期實際業績 小計 原告負責區域之 業績達成率 (%)   中區業績 (A) 南區業績 (B) KA業績 (C) (D=A+B+C) 中區業績 (E) 南區業績 (F) KA業績 (G) (H=E+F+G) (I=D÷H) 112/7 805,799元 2,065,019元 1,847,985元 4,718,803元 1,265,685元 1,931,286元 2,274,334元 5,471,305元 86.25% 112/8 1,780,793元 3,215,841元 3,356,383元 8,353,017元 1,193,812元 2,275,852元 2,372,884元 5,842,548元 142.97% 112/9 1,427,310元 2,917,886元 2,782,140元 7,127,336元 830,992元 2,795,294元 2,472,167元 6,098,453元 116.87% 112/7〜9合計 20,199,156元 17,412,306元 116.01%   112年第4季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 年月 原告負責區域該期實際業績 小計 原告負責區域去年同期實際業績 小計 原告負責區域之 業績達成率 (%)   中區業績 (A) 南區業績 (B) KA業績 (C) (D=A+B+C) 中區業績 (E) 南區業績 (F) KA業績 (G) (H=E+F+G) (I=D÷H) 112/10 2,104,066元 3,004,738元 2,566,962元 7,675,766元 1,373,581元 3,569,887元 2,179,910元 7,123,378元 107.75% 112/11 1,362,963元 3,829,367元 2,481,274元 7,673,604元 1,877,750元 3,141,781元 2,373,554元 7,393,085元 103.79% 112/12 2,021,262元 3,601,001元 3,688,157元 9,310,420元 1,906,062元 3,514,630元 2,257,478元 7,678,170元 121.26% 112/10〜12合計 24,659,790元 22,194,633元 111.11%             附表八:依附表七、被證14、被證17、被證26-27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316-319頁;卷二8頁 112年第1季領取之業績獎金 年月 發放條件 發放基準 占比 計算方式 112/1〜3 0元,原告尚非正式員工,無系爭業績獎金辦法之適用。 112年第2季領取之業績獎金 年月 發放條件 發放基準 占比 計算方式 112/4〜6 0元,原告自112年6月1日始成為正式員工,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1條第(b)項規定,不予發放。未做滿3個月。 112年第3季領取之業績獎金(112/7〜9) 項目 發放條件 發放基準 占比 計算方式 業績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以9,000元 70% 發放基準9,000元×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116.01%×占比70%=業績項目獎金7,308元  交辦事項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以9,000元 10% 發放基準9,000元×交辦事項達成率95%×占比10%=交辦事項項目獎金855元 報表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以9,000元 10% 發放基準9,000元×報表達成率90%×占比10%=報表項目獎金810元 缺失事項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6.01%,以9,000元 10% 發放基準9,000元×缺失事項達成率92%×占比10%=缺失事項項目獎金828元 業績項目獎金7,308元+交辦事項項目獎金855元+報表項目獎金810元+缺失事項項目獎金828元=業務人員每季得領取之業績獎金9,801元   112年第4季領取之業績獎金(112/10〜12) 項目 發放條件 發放基準 占比 計算方式 業績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以9,000元 70% 發放基準9,000元×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111.11%×占比70%=業績項目獎金7,000元  交辦事項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以9,000元 10% 發放基準9,000元×交辦事項達成率95%×占比10%=交辦事項項目獎金855元 報表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以9,000元 10% 發放基準9,000元×報表達成率95%×占比10%=報表項目獎金855元 缺失事項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符合發放條件 負責區域之業績達成率達111.11%,以9,000元 10% 發放基準9,000元×缺失事項達成率90%×占比10%=缺失事項項目獎金810元 業績項目獎金7,000元+交辦事項項目獎金855元+報表項目獎金855元+缺失事項項目獎金810元=業務人員每季得領取之業績獎金9,520元   113年第1季領取之業績獎金 項目 發放條件 發放基準 占比 計算方式 113/1〜3 0元,原告於113年3月10日離職,依系爭業績獎金辦法第4.1.1條第(b)項規定,不予發放。未做滿3個月。 任職期間業績獎金合計 0元+0元+9,801元+9,520元+0元=19,321元

2024-12-31

TYDV-113-勞訴-1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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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意旨:原審 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建麟過往有多 次相似犯行,竊得物品尚未發還告訴人劉兆峻,亦未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失,原審判決顯屬過輕,僅就量刑部分不服等語 ,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既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殊難恣意爭執其 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參酌被告其前無任何 竊盜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指被 告過往有多次相似犯行一說,純屬無據,又衡酌被告所竊得 之物為便當1個,僅價值新臺幣100元,價值低微,被告亦自 述動機僅為止飢之用,原審量刑為有期徒刑以上,非屬低度 (竊盜罪可單處拘役、罰金刑等),已對被告為適度之懲罰 ,量刑尚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韋誠、吳季 侖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之侵 占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 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便當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   被   告 張建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麟於民國113年5日5日晚間7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00號旁,見劉兆峻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上,懸掛一便當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劉兆峻發覺前開便當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兆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兆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便當1個,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兆峻,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嫌。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係以合法原 因持有為前提,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亦非基於任 何合法原因而持有前開便當,故與侵占罪嫌之客觀構成要件 未合,告訴暨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簡上-142-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MAD YUSUF(中文姓名:由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MAD YUSUF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現場相關人員」欄偽造之「AHMAD ZONI ARESTHA」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方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MUHA MMAD YUSUF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簽「AHMAD ZONI ARESTHA 」之署名,以示其為「AHMAD ZONI ARESTHA」之人,並無表 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失聯移工,為掩飾逾 期居留之身分遭揭露,竟偽簽「AHMADZONIARESTHA」之署名 ,除足生損害於「AHMADZONIARESTHA」外,並造成警察機關 調查外籍人士身分正確性之困難,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專勤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非法滯留之外籍勞工,潛藏在我國 境內,造成人口黑數、治安死角,其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 ,顯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現場相關人員」欄偽造「AHMAD ZONI ARESTHA」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   被   告 MUHAMMAD YUSUF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MAD YUSUF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抵台,原為經依法申請 入境之印尼籍移工,惟於111年2月7日因連續三日曠職而遭 撤銷居留許可。MUHAMMAD YUSUF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中華路101巷口之金山凱悅 飯店新建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時,適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營業(工作)處所查察,MUHAMMAD YUS UF為掩飾其為撤銷居留許可之逃逸外籍移工身分,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現場相關人員欄位偽造 「AHMAD ZONI ARESTHA」之簽名,藉以取信查察人員,足生 損害於AHMAD ZONI ARESTHA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對於入境工作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MAD YUSUF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等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MUHAMMAD YUSUF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被告偽造之上開AHMAD ZONI ARESTHA之署名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2024-12-31

KLDM-113-基簡-42-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 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吳思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 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 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 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 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電子秤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思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 二、詎吳思蓉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en」之人,以不詳價格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35.8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3 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不知情友人陳昭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思蓉等人,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 丁現4.6公里處攔檢點時,為警發現吳思蓉另案通緝,遂當 場予以逮捕,並於附帶搜索後,自吳思蓉之隨身背包內,扣 得其所有分裝為21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 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 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 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其所有供己秤量上開毒品 用的電子秤壹台在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思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蓉於112年6月14日第2次警詢時、112年 6月14日偵訊時、113年9月27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22頁、第135至138頁、第281至297頁】,核與其於 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述:「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也跟兩位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三、希望原諒我,希望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吸毒 了。」、「一、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 毒品用的,我要丟掉。二、扣案的錢是我工作用的,跟本案 無關。三、扣案的毒品是我所有的,我都不要了,請依法沒 收銷燬」、「我媽媽有來接見我,他說有幫我找火雞肉店面 ,頂下來的,我出去就會創業,希望我接手,我出去有規劃 ,希望可以好好經營這家店,以後不會再跟那些臺北的朋友 接觸,我會回去好好工作。這件事情我也很後悔,以後我不 會再做了。」等語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 2年6月1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涉嫌人:吳思蓉)、檢測儀器照片、 毒品照片、電子磅秤、勘察採驗同意書(同意人:吳思蓉)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吳思 蓉,編號N11203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涉嫌毒 品案通聯紀錄表、吳思蓉毒品案112年6月13日拉曼檢測報告 (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2年7月2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7842號函及附件:林冠 宏所長112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 品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6月14日扣 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2年12月1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9913號函及附件: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吳思蓉 112年12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799 號刑事裁定書、江敏113年2月9 日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瑞芳分局王耀輝回函、江敏113年4 月4日提出之陳報狀及附件:警務員郭信賢回函、法務部檢 察司113年1月11日法檢二字第11300501250號函、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基檢嘉清113陳2字第1139005865號 書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瑞刑 字第1133600877號函、113年5月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00 877號函、吳思蓉113年5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01 3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 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 年9月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35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書【見偵 卷,第39至49頁、第55至69頁、第81頁、第89至103頁、第1 67至172頁、第173至192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10頁 、第227至230頁、第233至239頁、第247至249頁、第257至2 58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75頁、第303至306頁、第30 7至31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11月19日 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6775號函及附件:陳柏全警員113 年 11月10日職務報告書、黃沁錫警員113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55至59頁 】。又上開扣案之毒品21包,均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 定結果:毒品21包其中其中20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 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1包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 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 捌肆公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2月10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9913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 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0138號函及附件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9月4 日新 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35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件在 卷可徵【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 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吳思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持有 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多次因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仍未記 取教訓,又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並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尚未完全戒除毒癮,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自我控 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 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 鉅,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 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 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 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 ,若流逸於外,將造成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危害,潛在危險 性甚鉅,復衡酌其未能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反覆 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述:這件事情我也很後悔,以後我不 會再做了,我以後不會吸毒了,希望原諒我,希望從輕量刑 ,扣案之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毒品用 的,我要丟掉,扣案的毒品是我所有的,我都不要了,請依 法沒收銷燬,我媽媽有來接見我,他說有幫我找火雞肉店面 ,頂下來的,我出去就會創業,希望我接手,我出去有規劃 ,希望可以好好經營這家店,以後不會再跟那些臺北的朋友 接觸,我會回去好好工作等語綦詳,再互核與其辯護人之辯 稱:被告從偵查中被緝獲之後,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始終均坦承不諱,也都配合偵審程序,其實中間在鑑驗毒品 時花了比較多時間,被告當時一邊服刑一邊心中也對於涉犯 本案十分懊悔,在這段偵查期間時常向辯護人說明她的悔改 之意,律師在這段時間內也有留意到,經過刑事審判的處遇 後,她的身體狀況及心態都有極大幅度的進展,不僅已經完 全擺脫毒品的箝制,在對於自己身後的生涯規劃,在提報假 釋時起就有新的展望,因此希望庭上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本案雖然被告因為前科之故,有累犯之適用,亦懇請庭上參 酌被告確實悔悟的決心及確實身體力行的態度及作為,量處 適當之刑,以利被告能自新且能返回社會等語情節亦大 致 相符,暨被告自述:我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我不聆聽宣判,希望儘速把 我解還回高雄,我要回去開店賺錢,不會再犯了等語之犯後 真誠懇切悔改之不再犯、自我期許回去開店賺錢之決心態度 及作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自新 機會,併啟其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 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 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 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 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 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 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 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 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 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 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 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 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 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勿以毒賺錢之慣性、改自己 當下一念持有毒品之惡念心,不要一再想碰毒抉擇硬擠入牢 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 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 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 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 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 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 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 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 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 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 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 一念貪毒癮錢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 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 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 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碰毒、不違 法犯紀之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毒癮慾望,只要 自己不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亦不要誤交損友替人擔 責任,而自己自願學一技之長,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在己身 ,不要比賽存毒癮僥倖在己身,腳踏實地好好正當工作,一 定會有吉祥平安如意收獲,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 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沒收銷燬、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扣案之毒品21包,均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貳拾 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 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 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 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上開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第2 65至267頁、第273至275頁】。因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 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 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 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 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 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又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 分,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電子秤壹台,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持有該毒品犯罪所用秤毒 品之物,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均坦述:「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 毒品用的,我要丟掉」等語明確在卷,亦有該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因此,扣案之電子秤壹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肆拾萬壹仟元,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 於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供述:「 扣案的錢是我工作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明確綦詳,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核與本案犯罪均無 直接關聯,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訴-2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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