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3
號、第13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紀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對陳候慷、楊潔雅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紀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
不詳自稱「施濬程」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紀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煜麟、楊潔雅、廖家宏、陳候慷、被害人陳宇帆分
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博弈
網站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本案帳戶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
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係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之詐欺取財正犯。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家裡經濟狀況有困難,朋友「施
濬程」跟我說那邊有賺錢的方式,把卡交給他,說是安全的
沒有問題,卡之後就在他手上,之後怎麼去弄我不了解。至
於我先前在偵訊時會稱,款項是我領取的,是朋友要我這樣
說的等語明確。對照卷附之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之擷取畫面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所示(偵字79
33卷第11、19頁),已難認領款之人確為被告;此外,被告
於警詢時就領款該日係駕駛何車輛前往,尚無法說明,甚領
款之地點距被告斯時之住處尚相距10多公里、車程約需30分
鐘(偵字7933卷第7頁反面),則若確係被告持自己申設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大可就近於住處附近領款即可,
有何大費周章特意至他處取款。據此,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陳之,並非其前往提款,其僅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之情尚非捏虛。又正犯及幫助犯間,基本事實同
一,僅屬犯罪態樣有別,況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就被告
所涉罪名諭知亦可能成立幫助犯,復經被告、辯護人就此表
示意見,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併
予審理。
㈣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
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經本院傳喚到庭之告訴人
陳侯慷、楊潔雅經本院調解成立,現已履行部分款項,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陳侯慷、楊潔雅等2
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
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
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陳侯慷、楊潔雅,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對告
訴人等2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
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
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係有獲取任何
之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
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煜麟 民國112年10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29日15時8分至22時16分許 1,051元 112年10月29日23時16分許 7萬2,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 2,288元 8,575元 2萬1,996元 2萬1,996元 1萬6,000元 2 楊潔雅 112年7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6時35至3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1日17時7分許 3萬7,000元 不詳 7,500元 112年8月9日19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19時41分 2萬元 1萬元 112年8月9日22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22時4分許 2萬3,000元 112年8月10日23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22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1日0時10分許 3,500元 3 廖家宏 112年10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0時21至22分許 2萬元 2萬元 4 陳宇帆(未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20時14分許 400元 112年10月27日0時26至27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6日20時20分許 6,888元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0月28日0時7至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5 陳候慷 112年10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21時20分許 400元 112年11月1日23時34分許 6萬2,000元 112年11月1日22時24分許 6,900元 112年11月1日22時39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11月1日23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0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0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19時31分許 3萬1,000元 112年11月2日22時58分許 8,005元 112年11月3日0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18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3日0時13分許 3萬元
TYDM-113-審簡-198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