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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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指定送達址:同上 林柱 指定送達址:同上 黃月雲 指定送達址:同上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抗告人之聯絡地址或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 別個人之資料,僅有抗告人姓名,而同名同姓所在多有乃週 知之事實,自形式上以觀,顯難確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又相對人之聲請狀固載提示日為113年12月2日,然依 相對人營建部職員詹峻林及重車部職員陳文學與抗告人之LI NE對話紀錄所示,113年12月2日相對人與抗告人並未見面亦 無任何聯繫,直至同年月4日才電聯抗告人,可證相對人於1 13年12月2日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未經提 示系爭本票即逕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 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 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之資料,且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號碼、統一 編號,均非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系爭 本票未記載此類發票人個人資料亦不致票據無效,且核諸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已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章,相對人亦於本 票裁定聲請狀上載明抗告人之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聯絡地址,綜合本票裁定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之記載,依形式 觀察已足特定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況依抗告狀意旨 似未否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又倘抗告人之真意係否 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簽發,然此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 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另核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復敘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 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 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前開對話紀錄 之一方分別為詹峻林、陳文學,以形式上觀察,難認與相對 人有何關聯,且核對話內容亦未見雙方提及系爭本票相關事 宜,是上開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又縱其所 稱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等語屬實,亦屬實體問題,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 誤。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月9日 7,038,000元 4,726,740元 113年12月2日

2025-01-08

TNDV-114-抗-8-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余慈香 代 理 人 葉俊峰 相 對 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 紙,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 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35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13年2月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6月19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9日 CH-No-351304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1-08

TTDV-113-司票-358-20250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原 告 賴亭羽 被 告 許惠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0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5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 ,003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1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市區○○路0 段○○○○路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貿然闖越紅 燈駛入該交岔路口,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肘創傷性 血腫、近端橈骨骨裂、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200,402元、㈡看護費 用22,400元、㈢交通費用10,85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06,643 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40,295元之損害,扣除 原告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88,292元,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752,0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402元、看護費用22, 400元、交通費用10,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6,643元均無意 見,惟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不慎撞及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 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74號、113年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 審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0,402元,業據提出就醫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醫療費用2 00,402元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2,400元,業據提出看護收據、診斷 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21、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經核看護費用22,400元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 活費用,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1次來回車 資770元,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12次來回車資10,080元 ,合計10,8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交通費用10,850元 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其於訴外人新加坡商群豐駿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59,800元,嗣因系爭傷害需請 假就診,致其有428個小時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106,64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在職證明書、薪 資單為證(附民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6,6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 目前從事製造業,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目前從事工地 粗工,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生活有點辛苦(本院卷54 頁、第115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告傷勢之 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自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 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88,292元(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特別補償金金額,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2,0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4 02元+看護費用22,400元+交通費用10,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 06,64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88,292元=502,0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 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附民 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08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7-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胡丰閩 胡華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大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06

TNDV-114-補-6-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育騰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李沛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06

TNDV-114-訴-7-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福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賴雨柔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巧鳳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福、黃巧鳳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魏子傑與被告兼告訴人黃巧鳳(下 稱被告黃巧鳳)為夫妻,兩人育有1女即魏○(民國000年00月 生),被告兼告訴人魏永福(下稱被告魏永福)為告訴人魏 子傑之父親,告訴人魏子傑與被告黃巧鳳、魏○、被告魏永 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6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黃巧鳳與告訴人魏子傑因感情生變而分居 ,魏○由告訴人魏子傑及被告魏永福照顧,被告黃巧鳳於113 年4月14日4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魏子傑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探望魏○,告訴人魏子傑將魏○抱給 被告黃巧鳳觀看時,被告黃巧鳳忽然將魏○抱進計程車內欲 離開,被告魏永福剛好在巷口,即衝至計程車處,打開計程 車左後車門,進入計程車後,被告魏永福、黃巧鳳明知互相 拉扯爭奪魏○,可能造成雙方及魏○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由被告魏永福以左手臂勒住被告黃巧鳳脖子而與被 告黃巧鳳發生拉扯,告訴人魏子傑即打開計程車右後車門, 將魏○抱離現場,致魏○受有前額挫傷、右前胸挫傷、後背挫 傷等傷害;被告魏永福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黃 巧鳳受有右耳挫傷、右肩挫傷、左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本案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子傑、被告魏永福 均已與被告黃巧鳳成立調解,並均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 件對被告黃巧鳳之告訴,而被告黃巧鳳亦已與被告魏永福成 立調解,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魏永福之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8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易-354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蔡啓村 被 告 蔡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分稱系 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又系爭房地在結構上具不可分性,倘採原物分割, 分割後恐有前後出入過小且有袋地之問題,應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等情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 月24日函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16頁、第23至26頁、第53-72頁),堪信為真。 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是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房地 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房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 作何用途,徒然減損房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只 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房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 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系爭房屋為2層樓透天厝,3樓 加蓋鐵皮屋,各樓層共用1樓大門對外聯絡,目前無人居住 使用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結構 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6、41-4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77頁),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及構造具有不可分性,且系爭房屋 僅有一個出入口,若將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 予兩造,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大,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有 獨立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 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 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又因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各共 有人亦無法辦理分得房地之單獨所有權登記,為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兼 衡兩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 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 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  ⒊再者,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 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 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 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變價 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 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 取得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 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系爭房地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不 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 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 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經濟效益 等情事後,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分配,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31

TNDV-113-訴-204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2、543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部分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鳳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巧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巧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 人非公開言論罪。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1 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論處。  ㈡被告前後2次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魏子傑之同意,竊錄告訴人魏子傑與 其母之非公開言論後,將之張貼於Instagram帳號「hc_kagu ra」之限時動態及「Dcard」論壇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言論,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子傑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 5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1頁) ,並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與告訴人魏子傑間之關係, 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8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魏子傑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魏 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 卷第4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已於113年9月2日與告訴人魏子 傑離婚,雙方已未同居一地,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卷第27至28頁),且雙方已經成立調解,亦如 前述,認本案應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52、5435 9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59號   被   告 黃巧鳳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A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543號傷害案件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鳳與魏子傑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離婚),兩 人育有1女即魏○(000年00月生),魏永福為魏子傑之父,黃 巧鳳與魏子傑、魏永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巧鳳婚後與魏子傑及其父母相 處不睦,又因離婚以及女兒魏○監護權之歸屬問題與魏家屢 起紛爭,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魏子傑同意,於112 年10月間某日,趁魏子傑睡覺時,取得其手機並輸入密碼, 無故檢視魏子傑與其母之通訊軟體於112年1月16日起之LINE 對話紀錄,再持以自身使用之手機接續以竊錄方式翻拍如附 件1所示,魏子傑與其母之非公開言論照片數張,並於113年 4月23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hc_k agura」之限時動態張貼上開如附件1所示之照片。黃巧鳳又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 ,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路至迪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car d」論壇,借用友人帳號以匿名方式,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聞之感情版以文章標題:「真的覺得遇到好老公是一件 幸運的事」發表與公益無關如附件2「沒想到這世界還有這 麼可怕的公婆」「前公公是雅頓髮型的經理」、「我一上計 程車,他爸魏永福就勒著我脖子,搶我小孩,然後後面警察 來,他們很不要臉一直說我對小孩動手」所示之文字指摘魏 永福,並在文末張貼附件1之竊錄之對話紀錄照片,足以貶 損魏永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魏子傑、魏永福經友人告知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子傑、魏永福委由陳玉芬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巧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翻拍告訴人魏子傑與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並將照片發表在Instagram限時動態、在以友人帳號張貼文章及照片,惟辯稱:因為前婆婆講話講得很難聽,拍照只是想要保護自己,因為與告訴人魏子傑吵架,心情不好,才會把攝得之對話紀錄照片發在公開社群,後來談離婚,魏家要把小孩搶走,告訴人魏永福勒伊脖子,我們有互告傷害,伊才再以友人帳號在Dcard論壇發文並張貼對話紀錄照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子傑、魏永福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nstagram帳號「hc_kagura」限時動態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魏子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Dcard」論壇文章翻拍照片、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 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 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 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 ,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 為由,自行侵犯他人隱私,甚至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 無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本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 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現代人使用手機,均須輸入其所設 定之密碼使用,意即使用手機內之軟體之隱私合理期待,兼 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 均為確保人性尊嚴之必要內涵,是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 之理念,告訴人魏子傑與被告黃巧鳳前係夫妻,固知悉彼此 手機密碼,然不能以此推斷告訴人魏子傑對於其手機內容全 部資料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以自保為由查看告訴人魏子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竊錄告訴人魏子傑與母親非 公開內容之對話紀錄,再將該等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發表在 公眾得以知悉之社群軟體,顯然僅係情緒發洩與自保無關, 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應認係「無故」為之,具有刑法 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黃巧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 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1次、第315條 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2次及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13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易 字第3543號審理中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31

TCDM-113-簡-2426-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許基發 被 告 柯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5,7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3,5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金 利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21日20時25分許、同年8月29日1 7時25分、同年9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德欽門市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4,900 ,000元、2,235,757元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現金後,即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德南國小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收 款成員「王昱成」,致原告受有9,235,757元之損害,被告 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23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的認定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行為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下稱系爭刑案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之認 定亦無意見,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單獨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235,75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 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附 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31

TNDV-113-重訴-381-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黎杏林 被 上訴人 陳清雲 楊光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光明 被 上訴人 甘信孝 詹志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麗 被 上訴人 邱立民 邱立梅 王俊榮 許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66.8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詹志忠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81.52平方公尺)、編號J-1 部分(面積106.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立梅取得;編 號I部分(面積185.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清雲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85.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甘信孝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4.3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 積61.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5.8 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26.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邱立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A部 分(面積4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俊榮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49.53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1平方 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雅嵐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14.96 平方公尺)、編號L-1部分(面積91.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楊光銀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204.16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楊光明取得;編號O(面積104.69平方公尺)、編 號O-1(面積73.75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22.15平方公尺 )、編號P-1部分(面積111.1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 使用。 三、兩造間應為及應受金錢補償依附表二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俊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按如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若取得面積不足時,願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清雲、楊光銀、楊光明、邱立梅、邱立民、許雅 嵐、詹志忠:同意被上訴人共同提出之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若取得面積不足時,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金錢 補償之計算標準等語。  ㈡被上訴人甘信孝、王俊榮: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個版 本之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修改前之方案)等語。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並依原判決 附表一為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 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 圖二)分配給上訴人編號B部分為低窪地、雜草叢生、未經 整地經濟價值甚低,且為袋地。另因上訴人已斥資新臺幣( 下同)約500,000元於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1部分蓋鐵皮屋, 原判決將編號C-1部分分配給被上訴人許雅嵐,造成上訴人 受有500,000元之財產損失,對上訴人十分不公平;惟考量 其他共有人之意見,上訴人願意放棄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1 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但上訴人之鐵皮 屋,拆除下來的物料仍可重新搭建,所以上訴人需取得如附 圖甲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O-1部分土地,否則拆除下來 的物料無空地可重新搭建;並主張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1 、O、P、P-1部分土地留作通路,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另雖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將造成被 上訴人楊光銀、楊光明所有如附圖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23日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丙)編 號L、M建物遭部分拆除,然上開建物本就是被上訴人楊光銀 、楊光明侵權違建,拆除亦屬理所當然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 並應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長信估價報告書)第4頁所示之找補金額為金錢找補。被 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考量上訴 人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確實為袋地,被上訴 人願提出修改方案如附圖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即將原判決附圖二 編號E-1、L-1部分沿水平直線畫到底,其餘部分不變動,如 此一來上訴人就不會分配到袋地,而上訴人土地分配不足之 部分,被上訴人願依鑑價結果對上訴人為金錢補償;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附圖甲分割方案,因為目前道路現況是附圖 乙編號O-1位置,即附圖甲編號C-1、O-1土地中間(各佔編 號C-1、O-1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僅附圖甲編號C-1部分為 道路,與現況顯不相符,且若上訴人取得附圖甲編號O-1部 分土地,將使分得附圖甲編號B、C、D、E之共有人僅能往南 通行至對外道路,另被上訴人楊光銀、楊光明所有如附圖丙 編號L、M建物亦有部分將遭拆除。再者,依被上訴人方案, 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乙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已達14 5.48平方公尺,且均是可使用土地亦非低窪地,十分公允, 不應再取得附圖甲編號O-1部分土地,至上訴人固主張其放 棄附圖甲編號B部分土地已犧牲權益等語,惟被上訴人楊光 銀(與上訴人應有部分相同)依附圖乙所分得之土地,僅編 號L部分(面積81.42平方公尺)為可使用土地,剩下編號L- 1部分(面積104.99平方公尺)都是低窪處,亦犧牲很大, 並非僅有上訴人退讓而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採如附 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並應依長信估價報告書第6頁所 示之找補金額為金錢找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使 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41頁 )。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甲方案,被上訴人等9人則主張採 用附圖乙方案,究應採用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平,茲分述 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984.8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面積規模較大之可建築 用地,整體地形略為L形,屬西側單面鄰路(路寬約3公尺) ;系爭土地現況為各共有人之數棟透天建物坐落、部分雜草 及水泥空地,詳如附圖丙所示,有長信估價報告書及上訴人 提出之土地示意圖、現場照片可證(長信估價報告書第30頁 ,原審卷第43-55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原審卷第111頁 ),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丙所示之現況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5頁)。此外,附圖甲、乙編號E-1及L-1部分土 地為低窪處,難以利用、價值較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對外臨路情形,堪可認定。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非為個別共有人之利 益,是為解決各該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必須留設道路以為適 宜之聯絡通行問題,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謀解決之道始為公 平。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乙 方案,均係考量系爭土地之現狀所為之分割方案,均有保留 分割後之通路,各共有人取得位置大致相同,僅面積略有些 微差異,足見系爭土地採用原物分割,應屬適當。附圖甲與 附圖乙主要差異在於,附圖乙將北側現有通道,保留編號O- 1部分為通道,使分到裡地之編號A、C-1、C、D、E、F、G、 H、I、J-1、L、J部分之共有人均得使用編號O-1部分土地通 行至系爭土地西側之聯外道路;而附圖甲方案則保留編號C- 1部分作為北側通道,而將編號O-1部分(面積74.27平方公 尺)分由上訴人取得,依附圖甲方案,僅分到裡地編號A部 分之共有人得使用編號C-1部分土地通行至西側聯外道路, 而分到裡地之編號B、C、D、E、F、G、H、H-1、I、J、J-1 、L部分之共有人僅能選擇南側編號O、P部分土地通行至系 爭土地西側之聯外道路。本院審酌附圖乙方案係依共有人使 用現況及保留現有通道予以分割,此方案分割後,各區塊地 形均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使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臨 西側之聯外道路,或臨留設通道編號O、O-1、P、P-1而得對 外通行,並無交通不利或形成袋地之情事,且多數共有人( 被上訴人9人)均表示贊同附圖乙方案。反觀附圖甲方案將 編號C-1部分土地留作北側通道使用,卻僅能供編號A部分裡 地使用,與編號P-1部分無法連通,致難以徹底發揮通行效 用,有損其通道價值,亦使分得靠近北側裡地之編號B、C、 D、E部分之共有人僅能透過南側通道編號O、P通行出入,造 成該部分共有人通行上之不便,對於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非公 允,且被上訴人楊光明、楊光銀所有建物亦將面臨部分拆除 ;另上訴人主張取得編號O-1部分土地,影響最大者為分配 到編號L部分之共有人楊光銀,依方案甲編號L部分分得之面 積為81.42平方公尺,依方案乙編號L部分分得之面積為114. 96平方公尺,若採方案甲將使被上訴人楊光銀分得編號L部 分土地減少33.5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楊光銀其餘受分配 土地編號L-1部分已是經濟價值較低之低窪地,附圖甲方案 明顯對於被上訴人楊光銀更為不利,顯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 案。本院基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 部分之法理,並顧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多數共有人意願 ,考量前開所述周圍狀況、私設通路與聯外道路、土地上既 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 用,並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為分配原則,認 為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乙方案為較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符 合全體共有人公平及社會經濟效用。  ⒊至依附圖乙方案,上訴人分得編號G、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 45.48平方公尺,雖面積不足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換算 之土地面積40.42平方公尺(長信估價報告書第71頁),然 參上訴人分得編號G、F部分土地均為可利用之土地,非低窪 地,其價值已然較高。上訴人一方面堅持再分原物,又不願 分得低窪地,其主張分得附圖甲編號O-1部分(74.27平方公 尺)不但破壞南北側皆可對外通行之完整性,復已逾其應有 部分換算後欠缺之40.42平方公尺土地甚多,而採附圖乙方 案,使上訴人受到較多之金錢補償,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然 不利。另上訴人之鐵皮屋拆除後,其物料就算沒有空地可供 建築,亦可出售取回殘值,不論上訴人是否分得土地,該物 料均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併予敘明。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 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採附圖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雖均 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臨路 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且為符合使用 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結果亦有增減,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始符公允。 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乙方案,鑑 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找補價格,由該事務所領有 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於113年6月19日現場勘察後, 於113年9月24日以長信0000000號函檢送長信估價報告書到 院(本院卷二第71頁)。長信估價報告書係由不動產估價師 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以勘察日期113年6月19日為 價格日期,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含經濟面、 政策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 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 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系爭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 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 性、周遭環境適合性)、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分析,採用 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參考臨街深度條件、土地面寬 狹窄條件、寬深比例條件、道路條件、不規則土地(形狀) 條件、鄰地條件及市場接手條件等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 區域之條件進行調整及修正,而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 依附圖乙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各宗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是以,兩造間應提供補償及受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系爭土地採取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原 審採原判決附圖二予以分割,尚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所得土地 面積與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不一致,各共有人間有互為補償 之必要,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上訴人 9分之1 2 被上訴人甘信孝 18分之2 3 被上訴人詹志忠 9分之1 4 被上訴人陳清雲 9分之1 5 被上訴人邱立民 9分之1 6 被上訴人楊光明 9分之1 7 被上訴人楊光銀 9分之1 8 被上訴人邱立梅 9分之1 9 被上訴人王俊榮 18分之1 10 被上訴人許雅嵐 18分之1 附表二:附圖乙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參長信估價報告書第6頁 ,元/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被上訴人 詹志忠 上訴人 被上訴人 王俊榮 被上訴人 許雅嵐 合計 被上訴人邱立梅 5,866元 23,548元 5,201元 2,373元 36,988元 被上訴人陳清雲 32元 130元 29元 13元 204元 被上訴人甘信孝 32元 130元 29元 13元 204元 被上訴人邱立民 5,001元 20,072元 4,433元 2,023元 31,529元 被上訴人楊光銀 10,636元 42,688元 9,427元 4,303元 67,054元 被上訴人楊光明 29,710元 119,257元 26,338元 12,020元 187,325元 合計 51,277元 205,825元 45,457元 20,745元 323,304元

2024-12-31

TNDV-112-簡上-267-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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