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君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博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在LINE通訊軟體公開群組 「低調執執走#正派執著」中,於暱稱「執執撞」留言「尋0 4(糖果符號)(咖啡符號)(菸符號)商」下方、暱稱「一直直 走」回覆「03可找我」之後方,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派出所警員陳昱豪於112年12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上開暗指毒品之訊息,遂以暱稱「 科目三」向暱稱「一直直走」詢問時,鄭博文即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鮭毛啦」(起訴書誤載為「一直直走」)回覆警員 陳昱豪:「也03」等語之暗指其有毒品可販賣於桃園地區之 訊息,吸引警員陳昱豪與其聯繫,警員陳昱豪遂喬裝施用毒 品之需求者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wayen」之鄭博文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雙方約定既定,鄭博文遂於112年12月26 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入喬裝為 買家之警員陳昱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洽談,確認 有交易意願後,鄭博文隨即下車聯繫上游賣家,於同日下午 3時35分許,返回上開車輛,向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陳昱豪表 示上游賣家即將抵達,隨即再次離開車輛,復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返回上開車輛,欲與喬 裝為買家之警員陳昱豪交易,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鄭博文及指定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59、101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見偵 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51至53 頁)、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LINE群、微信軟體譯文、照片黏 貼紀錄表所附對話截圖(見偵卷第61至87頁)等在卷可稽, 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41頁)可 佐,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員警為辦案 而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所請,尚無足取。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為粗工、家中有1個小孩由其父 母照顧(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品項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2.驗前毛重共1.8331公克,淨重共1.4522公克,取樣量0.003公克,驗餘1.4492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訴-52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之「物品」應 更正為「影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 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起接續散布告訴人李○美(原名乙○○ )之性愛影片、裸照及文字等個人資料至TG群組及各大色 情網站,另於111年5月9日以臉書帳號「TiceLa」將TG群 組連結設為臉書個人頁面,並至各大社團散布TG群組連結 ,使不特定人得進入TG群組觀賞、瀏覽內容,其所為之散 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各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三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 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及隱私,因不滿告訴 人分手及財務糾紛,率爾為本案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外,並侵害告 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之評價甚 鉅,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實應予非難; (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在交響樂團任職,家中有1個 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以致調解不成立(見 本院卷第109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創設 臉書、TG通訊軟體帳號及群組,上傳告訴人裸照、影片檔 及文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且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查事 務官勘查結果,亦未發現與本案有何關連,有職務報告可 憑(見交查卷第21至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 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 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 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經查,被告散布之猥褻 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 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迷你電腦主機1台 黃韋捷 2 紅米NOTE 9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甲○○ 3 創見8G隨身碟1支 甲○○ 4 惠普16G隨身碟1支 甲○○ 5 TDK隨身碟1支 甲○○ 6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甲○○ 7 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係民國102年起至104年間止,雙方分手後,又有財務糾紛訴 訟。詎甲○○心生報復,於不詳犯罪時、地,以不詳方法,取 得乙○○之私密照片、影片後,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 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起,於 Telegram(下稱TG)通訊軟體創立帳號「Baby○○66」暱稱「Ba by○○」及群組「Secretso○○○○」,即於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 觀覽之社群軟體TG群組「Secretsof○○」及各大色情網站如 :https://www.porn5f.com、https://www.porn○○.org,散 布乙○○與渠及他人之私密性愛影片、照片、文字(詳附表) ,並公開乙○○之姓名、服務學校、職業等足以識別身分之個 人資料。又於同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 000000000)或以筆記型電腦連接由其妻子黃○○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12樓所申設之今○資訊股份科技公司之WIFI網 路「IP:125.227.70.153」於Facebook臉書創立帳號(USERID :000000000000000)暱稱為「Tice○」,並將上開TG群組連結 設為臉書個人頁面主頁,並至各大社團散佈該TG群組連結, 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只要進入臉書或點選該網頁即可觀 覽上開照片、文字及影片,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並以 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致貶損乙○○社會評價, 足生損害於乙○○。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2樓執行搜索,扣得迷你電腦主機1台、紅米NOTE9PRO智慧 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創 見8G隨身碟1支、惠普16G隨身碟1支、TDK隨身碟1支、ASUS 筆記型電腦1部、Lenovo筆記型電腦1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第一次警詢時辯稱:伊未創設TG群組「Secretsof○○」、臉書暱稱「Tice○」帳號,伊不知道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影片,伊亦未曾使用告訴人之Worth2belo0000000il.com及amanda.0000000pglobal.com信箱,伊沒有帳號、密碼,也沒有登入等語。 第二次警詢時辯稱:伊有加入TG群組「Secretsof○○a」,也看過這些照片、影片,伊與告訴人乙○○交往期間曾幫忙備份電腦等語。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影片,拍攝地點在告訴人租屋處,但伊未上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TG群組「Secretsof○○」之截圖、臉書暱稱「Tice○」帳號截圖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內含扣押物內之照片、影片) ①佐證警方在被告家中扣得電磁紀錄,含有TG群組「Secretsof○○」上所示照片、影片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以手機加入TG群組「Secretsof○○」,於111年8月17日上午7時34分退出該群組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28分以手機搜尋關鍵字「BABY ○○」之事實。 ④佐證被告以手機登入LATICE10000000il.com信箱,並於臉書註冊暱稱「JUSTICE ○○」之事實。該信箱與臉書暱稱「Tice○」帳號之使用電子信箱LATICE0000000il.com相仿之事實。 6 臉書暱稱「Tice○」帳號之註冊資料、IP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①佐證被告又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由其妻子黃○○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所申設之今○資訊股份科技公司之WIFI網路「IP:125.○○.○.153」於Facebook臉書創立帳號(USERID:000000000000000)暱稱為「Tice○」之事實。 ②佐證臉書暱稱為「Tice○」之登入者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6分許、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7分許,以上開IP連網登入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 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35條 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妨害風 化、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紅米NOTE9PRO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SUS筆記型電 腦1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 315條之2妨害秘密、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 罪嫌。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行為人無故以工 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或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能成立。惟觀之 附件所示照片,告訴人多面對鏡頭微笑,難認告訴人不知悉 被告拍照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尚非不可 採信。至非屬被告拍攝之照片、影片,此部分自非被告所竊 錄、照相,且告訴人自陳此部分係來自其Worth2belo000000 0il.com及○○.0000000pglobal.com電子郵件信箱,前男友即 被告、林○○均知悉上開2郵箱帳號、密碼等語,是被告非無 可能係在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時,得悉告訴 人相關之照片及影片,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無 故」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從而,告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刑法第358條、第359條 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容有誤會。惟若成罪,與上開已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項目 內容 1 111年5月11日某時 TG群組「Secretsof○○」 文字:「教唆學生偽證,大學教師起訴,中國時報[陳志賢/台北報導]國立○○科技大學教師李○○,被前林姓男友控告傷害罪遭起訴,為求脫罪竟涉嫌教唆黃姓學生裝目擊證人上法院作偽證,黃的證言在法庭上被戳破…」、「李○○用身體換取大學生的"同情",涉事未深的黃姓學生最終清醒認罪」。 照片:法庭筆錄照片、露點照 2 111年5月11日某時 同上 文字:「Ex對○○的看法,用身體做生意的撈女」、「中外老少通通來,一夜開心也可以」、「現任男友,只有他不知道○○身邊的"好友、或者工具人都是有著一層肉體關係」 照片:口交 3 111年5月12日 同上 文字:「玩到被告了,內幕對話」 照片:露點照 4 111年5月16日 同上 文字:「一夜情日誌」 照片:口交 5 111年5月17日 同上 文字:欲罷不能、口爆、美尻 照片:裸照 6 111年5月24日 同上 文字:「被玩弄的男人們,可以當小三,劈腿也是家常便飯」、「男人被耍的團團轉,被劈了還不知道,也有知道後翻臉的」、「功夫了得」、「劈劈劈」 照片:口交 7 111年5月14日 臉書暱稱「Tice○」帳號 文字:「約一夜,加入」、「約到這位要小心t.me/○○2belove」 8 111年5月15日 同上 文字:「約一夜,加入」因為從小生活在單親家庭中,單身了很多年,我也渴望找到一位愛我的男生陪著我,現在一個人生活著,想找個伴,不嫌棄我的來聯繫吧。t.me/○○2belove 8 111年5月29日 同上 文字:「女歌手照片外流」 10 111年6月3日 同上 news.○○.com.tw 文字:「被控傷害,女師為脫罪涉教唆學生偽證-社會-自由時報電子報」

2024-11-25

TCDM-113-訴-869-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秀燕與告訴人劉佳盈互不相識,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5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刮傷告訴人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前後保險 桿,致上開車輛之鈑金凹陷、毀壞而喪失應有之美觀及防鏽 效能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 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易-1158-20241125-1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賜榮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賜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梁賜榮以鐵工為業,與同業高張維共同承攬黃玉雲居住處所(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之鐵皮浪板更新工程,而由梁賜榮 單獨聘僱黃建勳協力施作,為黃建勳之雇主。梁賜榮身為雇主, 明知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又知悉承作之工程須由人員在屋頂施工時,應 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 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 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 墜設施。竟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偕同黃建勳進入工場進行屋 頂鐵皮浪板更新時,疏未注意而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予黃建勳配戴 ,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 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當時復無 不能提供適當安全帽及設置相關防墜設施之情事存在,仍指揮未 戴安全帽之黃建勳登上屋頂工作,嗣於該日上午11時許,先因屋 頂未設置工作檯,使黃建勳須站立於隔壁民宅之採光浪板上施工 ,再因採光浪板無法負荷重量而破裂,黃建勳旋自約3公尺高之 屋頂墜落,繼因未設置防墜網,致其裸露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 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雖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後,轉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接續治療,不幸仍於112年3月19日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梁賜榮不爭執於案發時地與高張維、死 者黃建勳共三人,協力更新業主住家屋頂之鐵皮浪板,斯時 黃建勳未戴安全帽,腳踩於隔壁民宅屋頂之採光浪板上施工 ,而工地未規劃安全通道,未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 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下方則未在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施工中黃建勳因腳踩之採光浪板無法負 荷重量破裂,黃建勳旋自約3公尺高之屋頂墜落,繼因未設 置防墜網,致其裸露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顱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經急救後不治死亡。惟否認犯行,辯稱其非死者 之雇主,聲請傳喚證人高張維到庭釐清事實,經傳訊證人高 張維到庭證述後,方改口坦承為死者之雇主,坦認未為死者 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並有現場照片5張、相驗屍體證 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112年5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20005961號函暨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勞工在 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所 為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亦同時構成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 後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YDM-113-勞安訴-3-20241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欣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43458 號、第45189 號、第54101 號)暨移送併辦(11 2 年度偵字第595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16061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藝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藝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告訴人鄭孟容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2萬2,054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未於偵查中自白 ,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中間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 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 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 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馬抒予、劉秷灝、鄭孟容、被害人江秉諺、陳沛晴之 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95 15 號、113 年度偵字第16061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分別與告訴 人劉秷灝、鄭孟容、被害人江秉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 均已依諾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 年4 月17日、113 年5 月20日、113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馬抒予、被害人陳沛晴, 然因告訴人馬抒予、被害人陳沛晴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綜其被告上情之 犯後態度,兼核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 況,及上述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並分別與告訴人劉秷 灝、鄭孟容、被害人江秉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均已依 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 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 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馬抒予、 被害人陳沛晴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 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 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5189號                   112年度偵字第54101號   被   告 陳藝欣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6巷25弄34              衖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欣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以輸入交貨便代碼之方式寄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 -黃雅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二、案經馬抒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秷灝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藝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他人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秉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江秉諺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馬抒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馬抒予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秷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秷灝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江秉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江秉諺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馬抒予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馬抒予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秷灝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劉秷灝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名下之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江秉諺、告訴人馬抒予、劉秷灝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9 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藝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江秉諺及告訴人馬抒予、劉秷灝等3人 ,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江秉諺 (未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佯為天母之星商務旅館致電江秉諺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27分 4萬9,9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馬抒予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52分前某日時,佯為yahoo拍賣網站人員對馬抒予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始得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52分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3 劉秷灝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44分許前某日時,佯為7-11交貨便人員對劉秷灝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始得寄送貨品云云。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44分 4萬9,987元 中小企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15號   被   告 陳藝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6巷25弄34              衖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尚未分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458、45 189、54101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藝欣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輸入交貨便代碼之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 方。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 行為,致陳沛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沛 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沛晴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 (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四)匯款紀錄截圖。 (五)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458、45189、541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沛晴(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28分許,使用YAHOO拍賣即時通,聯繫被害人陳沛晴,佯稱無法在其平臺下單,要聯繫客服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假客服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8時49分、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18時56分至18時58分,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1號   被   告 陳藝欣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360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藝欣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將其名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以輸入交貨便代碼之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兼差-黃雅慧」之人,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向鄭孟容 佯稱:拍賣帳戶有問題須按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鄭孟容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同日晚間6時52分 許,陸續匯款新臺幣各1萬2,123元、9985元至上開連線銀行 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鄭孟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孟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鄭孟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鄭孟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  ㈢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58、45 189、541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360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 案提供之帳戶應係同一行為交付不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 騙,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387-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錞 蔡秀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蔡易錞及蔡秀瑛(下稱蔡易錞及蔡秀瑛 )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蔡易錞及蔡秀瑛調解成立,並彼此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635號   被   告 蔡易錞          蔡秀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錞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1時 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 屯區東光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之天祥街待轉區起步,欲左轉 進入東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秀瑛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蔡易錞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蔡 秀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秀瑛受有左 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臉頰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蔡易錞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蔡易錞、蔡秀瑛均於犯 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蔡易錞、蔡秀瑛於113年3月21日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錞、蔡秀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2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易錞、蔡秀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蔡易錞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2人肇事後,尚未經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CDM-113-交易-1800-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1200號、 第43672號、第43767號、第4893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11 3年度偵字第1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智沅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智沅(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稱: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 27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不予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 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不予沒 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周昱忠、陳宇薇達成和 解,且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2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 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周旻忠及編號4告訴人陳宇薇(原名陳姿妙)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29頁、第134頁),告訴人周旻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此一屬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 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周旻忠及編號4 告訴人陳宇薇達成和解,足徵其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而有悔悟之意,另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非屬詐騙集團核 心成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役 職業軍人,目前未婚且無子女,沒有需要撫養的人,月收入 為新臺幣3萬8,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積極與於原審 審理時有到庭之告訴人周旻忠、陳宇薇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 ,堪認就本案確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葉益發、甘佳加 、李允煉、楊挺宏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112 年度偵字第41200號、112年度偵字第48939號、112年度偵字第43 672號、112年度偵字第4376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沅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貨運站,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予 某身分不詳暱稱「蘇映如 財務助理」之成年人,再透過LIN 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將系爭帳戶交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 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再利用陳智沅交付之金融卡將款項領出,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智 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在網路上 看到有人在做蝦皮搶單,可以獲利,他們有教我在他們所架 設的私人網站上去點蝦皮搶單,就是有一個按鈕,上面寫「 蝦皮搶單」,按鈕上會顯示商品及金額,點下去就可以獲利 ,例如商品顯示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點下去就可以 獲得50元;對方擔心二次提領,所以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他們,由他們去領獲利,我也不知道所謂二次提領是什 麼意思;我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會取得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人 頭帳戶,但沒有想到他們會拿我的帳戶這樣做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5月14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貨運站,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予某身分不詳暱 稱「蘇映如 財務助理」之成年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 知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第112 頁),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41209卷第15頁) 。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 所示之匯款行為,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卡 及密碼將款項領出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 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 之去向。  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金融卡使用金 融帳戶,係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 若同時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 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 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 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 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 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知道現 今詐欺集團會取得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55頁),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 提領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 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 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提出前開答辯,惟查:  ㈠依被告所述,其每次透過網站點選「蝦皮搶單」之按鈕即可 賺取報酬,點選金額1,000元之商品按鈕即可獲利50元,其 獲利方式及利潤顯不合理。再者,被告為領取所賺取報酬而 必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而使自己完全喪失對該帳戶之控管 權,徒增報酬遭盜領及帳戶遭濫用之風險,亦有悖於社會上 領取合法工作報酬之方式,衡情一般人均會起疑而詳加詢問 確認。惟被告卻供稱:對方擔心二次提領,所以要我將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他們,由他們去領獲利,我也不知道所謂二 次提領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實有違於 常情。再參酌被告提供與「蘇映如 財務助理」之對話紀錄 ,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始能提領報酬時,被告表示「坦 白跟你講好了」、「我上網查過你們公司跟地址,很多人都 說你們是詐騙……都是騙客戶投資儲值等等的,你們公司網路 上查得到,也是你們自己做的,你的名字也是假的,照片也 是假的,我晚上就去警察局報警好了」(見偵41209卷第73- 75頁),顯示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已先上網查詢相關 資訊而懷疑對方係實施詐騙之公司,被告辯稱不知情,顯與 實情不符。  ㈡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我寄出金融卡後才覺得奇怪,但已經 來不及等語。然而,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寄出金融卡 前,即已懷疑對方係從事不法。況且,被告若有意阻止他人 使用金融卡,可立即透過報警或掛失金融卡之方式處理,被 告於偵訊時卻又表示未報警及掛失金融卡(見偵41200卷第6 8頁),顯示被告對於帳戶遭濫用一事漠不關心,益徵其主 觀上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 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四、本案實施詐欺及洗錢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亦無事 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 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另增訂第15條之2之交付帳戶罪,惟此規 定未變更刑法有關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而是在幫助洗錢罪以外增訂處罰規定,將無法證明行為 人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情形,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後未著手 於洗錢之情形,納入處罰範圍。故本罪乃幫助洗錢罪之補充 規定,未排除交付帳戶行為論以幫助洗錢罪。從而,就幫助 洗錢罪之論處,未因法律增訂而變更,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本罪既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 ,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亦無需探討被告之行為是否適 用新增之交付帳戶罪,附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 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對於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㈢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 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又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審判範圍之擴張: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科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 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 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葉益發、甘佳加 、李允煉及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偵查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周旻忠 (提告) 112年偵字第41209號 112年5月14日下午1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欲出售YSL精品名牌皮包云云,致周旻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下午12時57分許 25,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周旻忠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1209卷,第27-29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41209卷,第47頁)  ⒊臉書社群平台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1209卷,第41-43頁、第47-49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1209卷,第43-47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36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1209卷,第13-15頁、第20頁) 2 李惠珊 (提告) 112年少連偵字第408號 112年5月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LINE通訊軟體佯稱於指定之網路商家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李惠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12時46分許 1,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惠珊於警詢之指述(112少連偵408卷,第19-22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少連偵408卷,第24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少連偵408卷,第23-25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38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少連偵408卷,第11-17頁) 3 黃家芸 (提告) 112年偵字第41200號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LINE通訊軟體佯稱欲販賣包包云云,致黃家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 26,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家芸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1200卷,第13-19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41200卷,第43-4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1200卷,第39-45頁) ⒋陳智沅之遠東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1200卷,第23-27頁)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 27,000元 4 陳姿妙 (提告) 112年偵字第48939號 112年5月16日前一週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佯稱欲販賣LV精品包包云云,致陳姿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10,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姿妙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8939卷,第43-44頁) ⒉中國信託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48939卷,第49頁) ⒊臉書MESSENGER頁面擷圖照片(112偵48939卷,第47-49頁)   ⒋陳智沅之遠東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8939卷,第13-16頁) 5 TAN ZHAN TZE (陳展治) (提告) 112年偵字第43672號 112年5月1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致陳展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 28,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展智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3672卷,第11-12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擷圖照片(112偵43672卷,第27頁) ⒊中國信託銀提款卡影本(112偵43672卷,第23頁) 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3672卷,第25-31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158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3672卷,第13-18頁) 6 張秀珍 112年偵字第43767號 112年4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佯稱欲出售二手香奈兒CHANEL皮夾云云,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 8,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張秀珍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3767卷,第11-12頁) ⒉玉山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43767卷,第29頁) 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3767卷,第31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915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3767卷,第17-21頁) 7 胡馨怡 (提告) 113年軍偵字第13號 112年5月14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佯稱欲出售愛馬仕精品項鍊云云,致胡馨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10,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胡馨怡於警詢之指述(113軍偵13卷,第57-59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3軍偵13卷,第71頁)  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軍偵13卷,第69-71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90號函,檢附陳智沅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113軍偵13卷,第43-45頁、第51頁) 8 吳宛臻 (提告) 113年偵字第15762號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27分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網站匯款搶單以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宛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27分許 4,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宛臻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5762卷,第11-12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3偵15762卷,第2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3偵15762卷,第28-30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34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5762卷,第17-21頁)

2024-11-21

TPHM-113-上訴-4324-20241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孫菻羚」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之「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 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價值」後應補充「 並在刷卡簽單上偽簽孫菻羚之簽名,交付與商家店員而行 使之」。 (三)附件之附表編號2金額欄之「2萬8,280元」應更正為「2萬 8,580元」。 (四)證據部分增列「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7日聯銀信卡字第1 130016716號函及檢附之交易簽帳單影本」、「新光三越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站前分公司113年6月25日新越桃站 財函字第1131700077號函及113年7月4日新越桃站財函字 第1131700086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紙」、「 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正羣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 盜刷信用卡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 院審易卷第17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基於持竊得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如附件附表「時間」 、「地點」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 購買如附件附表「商品」欄所示之物,並於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偽造署押後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上開各次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各視為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 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竊得告訴人孫菻羚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3,400元,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所得之金額共計13萬3, 0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本案 信用卡銀行,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未將竊得之信用卡、健 保卡、好市多會員卡及桃園市民悠遊卡等物歸還告訴人, 衡情上開金融支付工具及個人證件具有專屬性,且告訴人 得輕易申請掛失補發,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所偽造之信 用卡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署名「孫菻羚」共3枚, 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50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景勝藝術照明店面內,見孫菻羚之皮夾放在櫃 檯下方抽屜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孫菻羚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3,4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1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桃 園市民卡悠遊卡1張〔內含682元儲值金〕),得手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佯為真 正持卡人,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 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價值, 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孫菻羚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告訴人孫菻羚之皮夾1只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菻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告訴人孫菻羚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3,400元、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之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健保卡、好事多會員卡、桃園市民卡悠遊卡〔內含682元儲值金〕)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LINE通訊軟體官方帳號信用卡付款通知截圖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LINE通訊軟體官方帳號信用卡付款通知截圖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3張 (1)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告訴人孫菻羚之皮夾1只之事實。 (2)被告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 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3,40 0元、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之信用卡各1張、 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健保卡、好事多會員卡、桃園市民卡 悠遊卡〔內含682元儲值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信用卡 商品 金額 1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4萬5,880元 2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Apple Watch GPS 1支 2萬8,280元 3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36分 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金飾項鍊1組 5萬8,620元

2024-11-18

TYDM-113-審簡-1235-20241118-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林陳麥 林鎂鈴 林美文 林宗慰 林宗毅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玟君 被 告 李亞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15

CYDM-113-交附民-131-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第3795號、第3796 號、第3798號、第3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憲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65頁),被告並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二、四)部分撤回上訴(見本 院卷第16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三)之 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原 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 書第1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林家齊達成和 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 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調解成立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業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611號和解筆錄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然被告於和解後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頁),是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 量刑。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03至30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9 4號、第3795號、第3796號、第3798號、第379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吳承憲與張士 鋒(另行通緝)、邱鈿淙(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邱鈿 淙、張士鋒提供匯款帳戶、吳承憲操作網路買賣遊戲幣之方 式行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更正為「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並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王顗晴、陳鈞為 、張宥琥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⒉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調解成立及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中,得 易科罰金部分,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 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 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制度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犯 罪行為人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民事解決,此種 將來或已實現給付之情狀,或未全然符合「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於比例原則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在兼衡將 來給付之可能性及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依此,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利得,目前皆未返還或 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茲附言者,由於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3、5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故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依調 解筆錄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3 吳承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帳號及肆拾隻遊戲角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二 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三 5 吳承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9號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慎股)審理之112年訴緝字1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憲與張士鋒(另行通緝)、邱鈿淙(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 同謀議由邱鈿淙、張士鋒提供匯款帳戶、吳承憲操作網路買 賣遊戲幣之方式行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承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時25分起,使用暱稱「小小 管家」在網路手機遊戲TOKI聊天室內刊登販賣遊戲幣之資 訊,嗣王顗晴見此資訊而誤信吳承憲有販賣遊戲幣之真意 ,便傳訊息向吳承憲討論購買遊戲幣之細節,過程中吳承 憲並向王顗晴佯稱有繳納水電費之需求,希望王顗晴除向 其購買遊戲幣外,亦能借款與吳承憲,至王顗晴因而陷入 錯誤,陸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吳承憲所提供、邱鈿淙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及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嗣經王顗晴要求吳承憲移轉遊戲幣及要求 還款均未遭理會,亦未還款,王顗晴始悉受騙。 (二)吳承憲於111年1月11日6時17分許前某時,使用暱稱「小 小管家」在網路手機遊戲TOKI聊天室內刊登販賣遊戲幣之 資訊,嗣王宥勝見此販賣遊戲幣之資訊即陷入錯誤,誤認 吳承憲有販賣遊戲幣之真意,便傳訊息向吳承憲洽談交易 細節,嗣於雙方談妥交易內容後,王宥勝即依吳承憲之指 示於111年1月11日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嗣經王宥勝要求吳承憲移轉遊戲幣均 未遭理會,亦未退還款項,王宥勝始悉受騙。 二、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1年6月13日17時許,使用網際網路8591寶物交易網,佯以有 意向陳鈞為購買遊戲新楓之谷帳號及40隻遊戲角色而聯繫陳 鈞為,復與陳鈞為談妥購買總價為14萬元,分3期給付,並 先行將首期中之5,000元匯入陳鈞為於上開寶物交易網所綁 定之帳戶,致陳鈞為陷入錯誤,而於同日20時29分許,將上 開遊戲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承憲,嗣吳承憲取得上開遊戲 帳號及角色後,竟未如期給付剩餘款項,且拒不與陳鈞為聯 繫,陳鈞為始悉受騙。 三、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不詳方式向附表二所示陳美祝、陳怡如、蕭習甫、何明儒、 黃錦婷、黃文鴻、黃晨翔、張浩維、陳玟君及王乙涵等10人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均聲請移轉管轄)以及和潤企業有限 公司某職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遂以楓之谷遊戲暱稱 「胖爺」、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喬」聯繫林家齊,並表示 :可以新臺幣1元兌換楓之谷遊戲幣450萬元之比例販賣遊戲 幣與林家齊等語,致林家齊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或現金存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由 吳承憲取得之帳戶,嗣經林家齊要求吳承憲移轉遊戲幣均未 遭理會,亦未還款,林家齊始悉受騙。 四、吳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0年8月5日21時許,以新楓之谷遊戲帳號角色暱稱「失眠夢Z ahara」、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承」向張宥琥佯稱:可以 販售虛擬寶物輪迴碑石、燃燒戒指云云,致張宥琥陷入錯誤 ,陸續將附表三所示價值共3萬7,930元之GASH點數卡卡號及 密碼告知吳承憲,再由吳承憲將上開點數卡儲值至其所有新 楓之谷遊戲橘子帳號(帳號:Z0000000000號)內,嗣吳承 憲因未出貨而向張宥琥表示要索取張宥琥之帳戶以退款,惟 匯入張宥琥帳戶款項之人均非吳承憲之帳戶,張宥琥始發覺 有異,將款項匯回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顗晴、陳鈞為、林家齊及張宥琥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犯行之事實。 2 同案共犯邱鈿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共犯邱鈿淙確實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號與被告,供被告匯款及收款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顗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顗晴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轉帳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顗晴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5 證人即被害人王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宥勝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轉帳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宥勝所提供之手機遊戲TOKI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7 證人即告訴人陳鈞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鈞為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遭被告詐騙並移轉遊戲帳號、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8 111年10月12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所警員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紀錄、告訴人陳鈞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視訊畫面截圖、被告身分證及轉帳憑證照片截圖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家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遭被告詐騙,並依被告指示使用其個人、陳欣蓓或賴淑娜所申辦之帳戶轉帳或無卡存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依被告指示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或者告知被告無卡提款之序號、密碼,由被告使用無卡提款領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出文字檔案、交易憑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 證人陳美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家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分別係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所取得之帳戶等事實。 12 證人陳美祝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3 證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14 證人陳怡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5 證人蕭習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16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7 證人何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18 證人黃錦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19 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0 證人黃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21 證人黃文鴻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2 證人黃晨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3 證人黃晨翔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4 證人張浩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25 證人張浩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6 證人陳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27 證人陳玟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28 證人王乙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29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8日營存字第11100595021號函暨所附附表二編號23至30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訊字第111071300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及交易明細 30 證人即告訴人張宥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宥琥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遭被告詐騙,並購買附表三所示之點數卡後,告知被告卡號及密碼,復由被告儲值使用之事實。 31 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分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訂單及儲值IP位置查詢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宥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儲值明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81萬6,080元均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訴緝字111號 案件案件審理中(慎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與該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月3日4時1分許 5,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鈿淙) 2 111年1月3日11時10分許 5,000元 3 111年1月5日5時30分許 20,000元 4 111年1月5日5時40分許 4,99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月6日14時50分許 3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鈿淙) 6 111年1月8日2時28分許 16,000元 7 111年1月8日4時2分許 3,000元 8 111年1月9日15時56分許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林家齊轉帳或存款時間 轉帳或存款金額 方式 詐騙帳戶帳號及戶名 被告取得帳戶方式 1 111年3月12日3時37分 2萬4,500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陳美祝) 被告向證人陳美祝承租房屋,並向證人陳美祝要求左列帳號以匯款繳納房租 2 111年2月26日14時24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陳怡如) 被告向證人陳怡如借款後,向證人陳怡如要求左列帳號以還款 3 111年3月2日10時24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被告向證人蕭習甫借用左列帳戶收款,再以無卡提領之方式將之領出 4 111年3月2日10時38分 4,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5 111年3月4日3時53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6 111年3月4日4時3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蕭習甫) 7 111年3月4日3時54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何明儒、黃錦婷) 被告向證人黃錦婷購買DAY LIVE點數,證人黃錦婷即提供友人何明儒所申辦之左列帳戶供被告匯款給付價金 8 111年3月4日15時40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何明儒、黃錦婷) 9 111年3月4日4時41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何明儒、黃錦婷) 10 111年3月4日15時51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黃文鴻) 被告向證人黃文鴻購買DAY LIVE點數,證人黃文鴻即提供左列帳戶供被告匯款給付價金 11 111年3月13日18時37分 3,0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黃文鴻) 12 111年3月5日22時47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被告向證人黃晨翔表示欲委任證人黃晨翔為辯護人,而向證人黃晨翔取得左列帳戶以給付委任費用 13 111年3月5日22時50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14 111年3月5日22時56分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15 111年3月5日22時57分 1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黃晨翔) 16 111年3月6日1時34分 1萬元 無卡存款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張浩維) 被告向證人張浩維表示欲償還積欠之酒錢,而向證人張浩為取得左列帳戶以還款 17 111年3月6日16時28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張浩維) 18 111年3月8日1時50分 3萬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張浩維) 19 111年3月6日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被告向證人陳玟君表示購買黃金,而向證人陳玟君取得左列帳戶以給付價金 20 111年3月6日16時3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21 111年3月6日16時37分 1萬6,515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22 111年3月12日15時4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陳玟君) 23 111年3月1日14時3分 1萬2,6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被告向證人王乙涵購買WEPLAY遊戲點數,證人王乙涵即提供左列虛擬帳戶(均綁定證人王乙涵所申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供被告匯款給付價金 24 111年3月3日16時8分 8,9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5 111年3月3日14時52分 1萬7,6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6 111年3月4日15時42分 1萬8,015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7 111年3月8日21時33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8 111年3月8日21時56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29 111年3月8日時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30 111年3月8日22時18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王乙涵) 31 111年3月6日1時25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以不詳方式向和潤企業取得左列帳戶 32 111年3月6日1時26分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33 111年3月8日 1萬元 超商代碼繳費 LKZ00000000000 34 111年3月12日4時11分 2萬元 無卡提款 無 35 111年3月12日20時2分 2萬元 無 36 111年3月13日20時44分 1萬4,000元 無 附表三: 編號 點數卡卡號 點數 1 0000000000 5,000點 2 0000000000 5,000點 3 0000000000 5,000點 4 0000000000 5,000點 5 0000000000 5,000點 6 0000000000 5,000點 7 0000000000 5,000點 8 0000000000 1,000點 9 0000000000 1,000點 10 0000000000 1,000點 11 0000000000 1,000點 12 0000000000 1,000點 13 0000000000 1,000點 價值共新臺幣3萬7,930元

2024-11-14

TPHM-113-上易-711-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