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珈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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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李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 定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均經判處罪刑及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抗告人具 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官就上開數罪重定其應執行刑,惟依臺中高分檢民國113 年11月12日中分檢錦信113執聲他23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主旨,係將抗告人請求之事項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處理,並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 參酌抗告人所陳尚未收到南投地檢署函文,惟若不同意,仍 會依法聲明異議等旨,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僅函轉南投地檢 署依法辦理,並未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 符,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並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無自為 聲請之權限,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主張所犯數罪均符合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准予更定應執行刑等與檢察官執行指 揮無關連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係誤解法律,應認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42-20250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哲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5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0、1726 7、26051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 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如於判決 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至於 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1 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林哲邦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47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 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 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於113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6年 4月7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足憑。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0、17267、26051號提起公訴,詎 原判決未察被告前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緩刑尚未期滿,竟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5 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0 月7日確定,則原判決就被告緩刑之諭知,顯有違反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 定,雖非不利於被告,惟涉及應否宣告緩刑、破壞刑法有關 緩刑適用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 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 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 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 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 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 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 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 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而所謂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 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 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 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諸如不合緩刑要件,誤為緩刑宣 告,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 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 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林哲邦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附條件緩 刑3年,於113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8日起至1 16年4月7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被告犯本件洗錢案件,原審於113年8月27日判決 時,並不符合前揭緩刑要件,本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審不察 ,竟仍為緩刑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當然違 背法令。惟實務上就此向無爭議,無涉法律之統一適用,難 認對於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 且原確定判決又非不利於被告,不具有倘不予救濟,即不足 以保障被告人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提起本件 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從而,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洪坤澤 林明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2、501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洪坤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坤澤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洪坤澤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洪坤澤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漏未審酌其因義憤為友,有可憫恕及 情輕法重之情,未就其本案犯情,具體檢視刑法第57條各款 ,是否相較其他案件而屬輕微,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㈡本案 無波及不特定人及致大眾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危害之可能 ,不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應僅 成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50條之罪,於法有違 。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洪坤澤所犯前揭之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蔡信輝未到庭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各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 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 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 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 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洪坤澤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 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 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洪坤 澤於原審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洪坤澤之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41至44、135、145頁) ,原判決據此僅就洪坤澤量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罪名、 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乃洪坤澤於提起第 三審上訴,否認妨害秩序犯行,主張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 而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說明,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 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洪坤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 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 已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洪坤澤所犯之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 後(113年1月2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林明諺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明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113年9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98-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紀星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紀星彤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4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 (附表編號1至3、4至6)前定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6年8月 、8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 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刑罰經濟與與公平、 比例原則、應受非難及矯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 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 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 酌之量刑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 漫指原裁定過苛,或謂所犯各罪均屬毒品案件,非難重複程 度高,犯後已誠心悔過,期予自新機會,求為寬減之裁處等 情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35-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號 再 抗告 人 王韋力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2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 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 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 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參諸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 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 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 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韋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由不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653號裁定(下稱原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復由本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再 抗告人以原定刑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主張原定刑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4予以抽離定刑,其餘之 罪再予定刑,而分組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辦 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新北 檢貞銀113執聲他3930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因而 向第一審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指 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基此,再抗告人就原定刑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請求檢察官重組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為原審法院,揆諸 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 不當所提起之聲明異議,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始屬適法。 乃再抗告人竟向第一審之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第 一審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原審予以維持而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所認其聲明異議之法院管轄錯誤有何違法或不當, 於再抗告程序仍以其聲明異議所主張之重新組合定刑之方案 為正當之理由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43-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施嘉華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 訴,就本案(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 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定「違法羈押」 之證據排除事由,係羈押程序繫屬之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或 係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限制閱卷,請求法院禁止聲請人(被告)施嘉華及其辯 護人攜出(保有)羈押聲請書繕本,法院於裁定准予羈押後 ,收回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羈押聲請書繕本之全部或一部,是 否於法有據?原審認聲請人未於羈押抗告程序中爭執羈押程 序違法,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再事爭執,並將其於偵查中羈押 程序之自白採為有罪認定之部分依據,於個案上如由法官各 自本諸法律確信為判決,因所持不同見解,致異其結果,有 違公平原則,顯見本案所涉上揭法律爭點具原則上重要性, 且影響本案裁判結果,有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爰依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 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擬 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 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 之必要,且係採「裁量提案」,即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行合 義務性裁量。倘不具該要件,自無提案予大法庭之必要,必 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方有提案之必 要。又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其第3項規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已明揭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者始有證據 能力,方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裁判基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如有疑義,法院自應先予查明。又第1項所指因違法羈押所 為之自白,不得為證據之規定,係指被告處於非法羈押狀態 下所取得之自白而言。是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法律爭議,已有 法律明確規定,於實務運作並無疑義或再行闡釋之必要,且 依原判決之記載,已就其如何認定聲請人於第一審羈押庭之 自白具任意性為說明,並無聲請意旨所載原判決認不得於本 件訴訟中再事爭執,非本案應審酌之事項等情,是尚無促進 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且於本案亦不符合前述擬 採為裁判基礎之要件,核無聲請意旨所指具有法律原則重要 性而須由本庭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預為統一見解之問 題。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3-台聲-187-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拷貝、複製錄影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夏朝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駁回其聲請拷貝、複製錄影光碟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夏朝源係對原審法院審理中之113年度上易字第6 91號案件(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第一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526號判決論以該罪刑),於程序中請求複製、拷 貝其與賴裕明(同婚配偶)於民國112年5月4日至○○市○○區○○○ 路0段000號(翠堤清靜社區)住處之監視器光碟(經檢察官於 另殺人案件調取扣案並限閱。下稱本件監視器光碟)。但經 核上述聲請複製、拷貝本件監視器光碟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罪),且未合 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既經原審就抗告人 複製、拷貝本件監視器光碟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 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 原裁定正本併就此部分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抗告書狀」字樣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32-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號 聲 明 人 潘家寶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潘家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後,復又具狀( 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11-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梁威廷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威廷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9所示強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 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至3、5至6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原審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上開所犯各罪之罪名、罪 質、侵害法益種類、侵害法益之整體可非難性暨對於法秩序 之敵對態度,與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較重於 部分犯罪(編號7、8)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與編 號1至6、9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月、4月、6月、7月 、3月、4月、3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既未逾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適用限制加重原 則之量刑原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 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且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 人權益,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 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 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以指摘原裁定有違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未考量廢除連續犯後之刑事政策,其 已悔悟自新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已明 白論述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揆諸上揭說 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 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 ,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4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上 訴 人 施嘉華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蕭仰歸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 訴 人 施復興 選任辯護人 洪昌宏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 訴字第2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132、13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嘉華、施復興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嘉華、施復興(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教唆偽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施嘉華投票交付賄賂及施復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 處施嘉華、施復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 論處施嘉華犯教唆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之 規定甚明。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 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 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 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 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至 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 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 款緘默權與第3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 合第1 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惟 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 務時,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   稽之卷證及原判決理由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銘(與後 述之林世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2時3 5分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具保,嗣於翌(23)日14時47分再次 接受檢察官偵訊前,確曾有員警與其接觸,對其曉以大義, 要其坦白,並由該員警陪同至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之情(見 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9至349頁,原判決第21頁第5行至次 頁第7行)。原判決理由雖謂依邱俊銘相關之偵審筆錄記載 ,足徵邱俊銘其後於該次(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所 陳具任意性,筆錄全程錄音錄影,製作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 ,至員警與邱俊銘之接觸,係就其查得之事證,為確認案情 先行採取之權宜措施,為訊問被告前之任意偵查作為,與刑 事訴訟法規範之訊問被告有別,雖未錄音錄影,不足認該次 偵訊筆錄有何不可信之處等旨(同判決第22頁第19行至次頁 第4行),惟原審未針對製作該次偵訊筆錄前員警所為之「 曉以大義」、要其「坦白」,是否涉及所指依查得之事證, 而為相關案情之詢問、邱俊銘之身心是否受拘束、員警有無 踐行上開告知程序等情為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論述說明, 遽認所為屬任意偵查作為,上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並 據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同判決第52頁第10行以下), 依上說明,自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 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判決理由應扼 要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 由,方為適法。是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 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 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   依卷證,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邱俊銘 於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意同日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卷四第36 、46、118、120、155、306頁),原判決理由說明邱俊銘、 林世意於第一審作證時就案發當日各項細節、施復興是否交 付文宣品請託投票與警詢證述有別,因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施嘉華、施復興犯罪事實存 否所不可或缺,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至第38 頁第1行)。然又併援引邱俊銘、林世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第一審同旨之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無償提供口罩 予邱俊銘、林世意係經由施復興告知始知悉文宣品金馬筆的 價格等旨(同判決第52頁第7行至次頁第27行、第56頁第27 至30行、第68頁第31行至次頁第11行),則該部分同旨之警 詢供述即欠缺必要性之要件,與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 原判決仍採為上訴人等有罪之部分論據,採證違法。  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均爭執林世意111年11月21日20時15分 、同日22時22分、同日23時46分、同年月22日1時37分等偵 查供證之證據能力,林世意上開偵查中之供證,以檢察官或 以被告身分訊問,或有不當訊問影響供述之任意性,或雖以 被告兼證人身分訊問,但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等各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後,認對上訴人等均 不具證據能力(同判決第32頁第3至28行、第33頁第22至26 行、第34頁第5至24行、第35頁第13行以下至次頁第1行), 卻復援引該等偵查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對林世意 為投票行賄犯行之部分論據(同判決第67頁第4、26至27行 ),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允諾以免費提供文宣 口罩2萬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口罩紙〈即文宣紙〉 價值4,200元)予邱俊銘為對價,約使邱俊銘及其戶內有投 票權之邱健智等人於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時投 票支持施嘉華,而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聯繫慶源彩色印 刷公司(下稱慶源公司)印製口罩紙2萬張(價值4200元) 、向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訂購邱俊銘競 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又於同年1 0月間邱俊銘完成參選○○縣○○鎮鎮民代表候選人號次抽籤後 ,因已無文宣口罩可發放,再次請託免費提供文宣口罩,上 訴人等基於同一行賄接續犯意,透過鍾雅茹另向長欣公司訂 購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2萬個,上訴人等2次合計共提供 4萬個文宣口罩、2萬個口罩紙予邱俊銘收受等情(見原判決 第4頁第25行以下至第6頁第20行),如果無誤,似認定上訴 人等交付賄賂之物包括口罩及口罩紙,價值合計76,200元( 2×36,000〈1.8×20,000〉+4,200=76,200),惟理由先說明, 邱俊銘請託施復興協助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邱俊銘 自行提供)以競選,施復興先後2次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向 長欣公司訂購邱俊銘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 價1.8元)各2萬個交付(同判決第50頁第18行至次頁第12行 ),後又載稱上訴人等知悉邱俊銘有意參選,經邱俊銘拜託 施復興後,由施嘉華同意贊助口罩共4萬個(口罩價值5萬5 千元,口罩紙價值8,400元),上訴人等提供之賄賂係包括 口罩及口罩紙(同判決第56頁第3至5行、次頁第10至11行) ,就上訴人等交付之賄賂有無包括口罩紙,及賄賂之物總價 究為76,200元或63,400元(55,000+8,400=63,400),其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且理由前後之說明,亦有齟齬 ,甚與其附表編號3所載邱俊銘收受賄賂之物僅為總價7萬20 00元之文宣口罩不同(見原判決第103頁附表),顯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又依卷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述邱 俊銘請託施復興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邱俊銘自行提 供),接受施復興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口罩2萬個(合計價值3 6,000元)作為對價(見第一審卷一第13頁),並未涉及口 罩紙,邱俊銘於偵查中同供稱:(施復興父子就你的宣傳小 卡請誰做?)慶源公司印刷,後來我有自己去慶源公司載2 萬張小卡,他們跟我收4,200元,這筆錢是我自己出的(見 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48頁),倘若非虛,價值4,200元口 罩紙部分似非由上訴人等免費提供,乃原判決未勾稽細查, 逕認上訴人等提供之賄賂包括口罩紙費用,即與卷證不符, 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刑法第172條犯偽證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 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 院無裁量餘地。卷查,原判決認施嘉華有本件教唆偽證犯行 ,依其理由說明,係依憑施嘉華第一審相關供述、證人周慶 郎(涉犯投票受賄罪,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證 言、周慶郎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據(見原判決第48頁 第15行以下至第50頁第12行、第81頁第23至31行),惟依所 引施嘉華部分供述記載,施嘉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係陳稱「我 於111年11月21日聽到傳聞說我的服務團隊被抓到,要出事 了,所以才去找周慶郎等人簽收據,怕他們被檢警調查時亂 講牽到我;我沒有告訴周慶郎要如何講,只有說如果人家問 ,就說這個錢已經付完」等語(同判決第49頁第20至24行) ,原判決並說明施嘉華所述與周慶郎證述內容相符,且依施 嘉華上揭供述語意脈絡,當係就檢警調查時,要求周慶郎回 答已付錢,如果無訛,似認施嘉華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就周慶 郎並未支付筆、打火機等文宣品費用自白本件教唆偽證犯行 ,雖施嘉華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然第一審之上開供述, 是否符合前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值研酌,原判決疏未 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誤。 ㈥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亦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 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107 年5月9日修正前之同條第3項原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應刑法總 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已遭凍結,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第2項 屬裁量宣告沒收規定,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符合 選罷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選罷法亦於107年5 月9日經修正公布,將同法第99條第3項原條文中之「犯人」 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上述刑法 施行法凍結之規定,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因此,修正後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特別規定 之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 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 得沒收之競合),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 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 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至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 9號判決相關見解既因法律之修正而無從遵循,並不生判決 見解歧異。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等交付賄賂犯行之時間為111 年1、2月間某起至同年11月3日,已在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修 正施行後,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均論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並說明預備行求賄賂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選罷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將前述上訴人等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 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仍謂施嘉華、施復興交付邱 俊銘如其附表編號3之賄賂,已由邱俊銘收受,無庸再依選 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對施嘉華、施復興宣告沒收(見原 判決第89頁第22至28行),依上述說明,其法則之適用難謂 允當。又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 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 原判決既說明周慶郎於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案件中,已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款項計6萬4500元,檢察官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 判決第89頁第11至21行),如亦無誤,施嘉華此部分交付或 預備行求之賄賂款項既經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對其諭知追徵 ,乃原判決仍對施嘉華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賄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判決此部分關於沒收之論斷,同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施嘉華、施復興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29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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