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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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洪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倪洪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中關於「現 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之記載更正為「 案發現場與車損、告訴人李千惠傷勢相片14張、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相片共11張」, 並補充「被告倪洪儀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 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 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訂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本案告訴人行駛之臺北市內 湖區江南街12巷路面繪有「停」標字,自為支線道,其於沿 該路段駛入與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幹線道)之交岔路口前 ,依前開規定,必須先暫停及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然告 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前開路口前,並未先暫停並確認左側幹線 道無來車方進入該路口,即逕自駛入(此時被告所駕營業小 客車已進入該路口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相片、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下稱偵卷)第16、31至34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16號卷第23至24頁】, 可認告訴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因被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 免其過失責任,是告訴人縱亦有前開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上開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乙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偵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 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然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6號   被   告 倪洪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洪儀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亦有李千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12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進入江南街,倪洪儀之小客車右側 車身與李千惠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後,李千惠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肺炎等傷害 。 二、案經李千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洪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李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3日鑑定意見書1份及本署113年6月1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同向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洪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交簡-4-20250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憶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憶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憶芬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 惟該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3-簡上-197-202501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不滿告訴人乙○○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施工所產生之聲響及煙塵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接續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 ,先後於㈠民國112年6月28日14時56分許,在告訴人前開住 處門口,以「王八蛋」、「危害到全世界的人」、「丟臉丟 死」等言詞及向告訴人吐口水、做鬼臉等行為侮辱告訴人, ㈡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逕予更正)7月7日15時 許,在告訴人前開住處門口,以「矮冬瓜」、「北七」、「 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前開 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行為,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報告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 只有講「王八蛋」,其他都沒講;112年6月28日我之所以會 講告訴人,是因為他在該處設基地臺10年危害社區,告訴人 從屋裡出來,我才知道他是屋主,後來他拿手機開始拍,我 沒有講什麼話,我就叫管委會幫忙報警,警察來了我們才開 始對話,因為粉塵影響到我,我喉嚨不舒服,所以我吐痰在 他家前方公有地的水溝,他說我有病,離他遠一點,我不想 理他,所以我要離開,離開前他又繼續言語激怒我,所以我 轉頭講了「王八蛋」,我忘記有因112年7月7日的事作過筆 錄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 27頁】。 四、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其前開住處施工所產生之聲響及煙塵, 於112年6月28日14時56分許,前去告訴人前開住處外,並與 告訴人在該處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王八 蛋」、「危害到全世界的人」、「丟臉丟死」」等言詞,及 朝地上吐口水、扮鬼臉等行為,被告又於同年7月7日15時許 ,前去告訴人前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口出 「矮冬瓜」、「北七」、「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等 言詞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7號卷(下稱偵卷) 第12至13、33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案發 過程錄影檔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9頁;本院勘驗結果同偵卷第146至175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底稿,以下均引用勘驗報告底稿為證據),前 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僅有對告訴人說「王 八蛋」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 訴人為上述言語與行為。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 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 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 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 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 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 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 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 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 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 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 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 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 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 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 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 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 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據被告與告訴人歷次所述(偵卷第10、12至13、33、56至57 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底稿所載案發現場錄影 之對話內容(偵卷第146至160頁),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28 日下午係因不滿告訴人前開住處施工時散發出大量煙塵,前 去阻止告訴人繼續施工,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參以當 時雙方之2段對話內容即「被告:你要跟我僵持,我就跟你 僵持啊,不准動工。告訴人:你沒有權利知道。被告:那我 就不要知道啊。告訴人:你誰啊。被告:我誰,我他媽你鄰 居啦,我誰。告訴人:講啊,鄰居哪裡啊,拿出來,房證拿 出來。被告:那你先拿出來啊。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先拿出 來。被告:你為什麼要動工。告訴人:我為什麼要先拿出來 ,你跑來這邊耶,莫名其妙耶。被告:那你先啊。告訴人: 你跑來這邊耶,莫名其妙耶。被告:那你也是先動工啊,有 沒有搞錯。告訴人:來,放下來,放下來,放下來。被告: 拜託你才11吧,還12,丟臉丟死了。被告:你這棟,從頭到 尾,什麼基地臺還租人家10萬嘛,原來你出現啦」、「被告 :你還拍,…好不好。告訴人: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喔 ,你不要靠近我喔,你靠近我幹什麼,你不要靠近我喔,你 不要靠近我喔,欸警察,舉報,騷擾。告訴人:騷擾,警察 ,騷擾、騷擾。告訴人:騷擾,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 被告:你是危害,危害全世界的人好不好。告訴人:你騷擾 我,你騷擾我,不要靠近我。被告:我操他媽的想打他你知 道嗎。王八蛋。告訴人:你王八蛋,好來,來,他剛剛說我 王八蛋,來,告你侮辱。被告:危害世界…你也侮辱我啊。 告訴人:我哪有侮辱你?被告:哪沒有?告訴人:你剛剛罵 我王八蛋。我哪有侮辱你?你不要講話,來,不要靠近我。 警員A:你們怎麼了?告訴人:他說我在修房子,那邊的灰 塵汙染到他。被告:我就是被你吵醒你還…」,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底稿可稽(偵卷第149至152、15 6至158頁),可知被告係因要求告訴人停工遭拒,於與告訴 人之爭吵過程中,口出「拜託你才11吧,還12,丟臉丟死了 」等語及朝告訴人扮鬼臉、朝地板吐口水,另於告訴人持手 機拍攝伊並反覆嚷嚷「你不要靠近我」、「騷擾」、「警察 」之時,口出「你是危害,危害全世界的人好不好」、「我 操他媽的想打他你知道嗎?王八蛋」等語,依被告之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及前後內容 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與行為固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 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住處施工散發大量煙塵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方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 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 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 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⒉又依被告偵訊時所述,可知其於112年7月7日下午至告訴人前 開住處找告訴人,係因不滿告訴人就112年6月28日下午發生 之前開事件報警提告(偵卷第57頁),並有前引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底稿為憑(偵卷第160至169頁), 而參諸該勘驗報告所示,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遭告訴人驅 趕而至屋外後,即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又依當時雙 方之2段對話內容即「被告:我已經告訴你了。被告:你沒 道理,你太過分了,基地臺…。被告:你現在幹嘛?你現在 幹嘛?啊基地臺哩?被告:對不起,幫我接警察,52號的人 他危害我,不用照啦,我告訴你,你告我不會成立。好鄰居 不錯。告訴人:什麼好鄰居啦?你這叫好鄰居喔,有種去跟 管委會講啦,不要在那邊吵我,不要在那邊施擾,騷擾我, 不要騷擾我。不要進來喔,你進來我就告你喔,我就告你強 盜喔。被告:我已經告了。告訴人:你去告啊。被告:都是 灰塵,灰塵啊,到處都是灰塵。為什麼你可以這麼蠻橫跋扈 、不講理。被告:我也在錄影好不好,那邊有監視器,北七 喔。被告:智障才會這麼做吧。被告:你要回答,你必須要 回答,你如果不回答齁,你那些…請你回答,為什麼平面戶 ,啊你家(台語)就一個門啊,一個門,怎麼那麼小氣啊, 他媽的。被告: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啦(台語)」 、「告訴人:再來(臺語)。不詳男子:家佑(音譯)啦。 被告:你說我,你說我什麼,你說我什麼。告訴人:我沒有 說話啦,我在我家裡面耶,我在我家裡面耶。被告:你在家 裡面,說我,說我就不對啊。告訴人:我誰說你啊。告訴人 :我在家裡面耶,你在幹什麼啊。被告:不斷批評人家,是 嗎。被告:你在幹什麼啊。告訴人:你是要騷擾我什麼東西 呀。被告:我騷擾你,拜託,你體寬身胖的,矮冬瓜,我, 騷擾你什麼。」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底稿 可稽(偵卷第171至173頁),足見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一來一 往之爭吵過程中,回應「我也在錄影好不好,那邊有監視器 ,北七喔」、「難怪你一輩子就這樣子…沒用啦」、「我騷 擾你,拜託,你體寬身胖的,矮冬瓜,我,騷擾你什麼」等 語,被告當時顯係出於情緒、衝動而為回應,非得遽謂係刻 意要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且綜觀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 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認其 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 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 繩。  ⒊再者,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 較為激動或負面時,即習慣性地會以尖酸、刻薄之言詞抒發 情緒之可能,畢竟每個人成長環境背景有別,用語習慣因人 而異,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 已,難以僅因其口出前開尖銳、攻擊性之言詞,即遽認被告 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 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 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 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不雅 、不當,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以刑罰相繩。  ⒋末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與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 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 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觀諸被 告所為前開言詞內容,均僅係抽象、空泛之謾罵,並未就具 體事實有何指摘,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誹謗罪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易-821-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連嘉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 年執聲他1710字第11390774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 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連嘉仁(下稱聲明異議人) 乃指摘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81號、第692號、第434號、第4 01號、第152號、第62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 16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6號、第312號、99年度易字第413 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99年度審訴字第607號、第76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591號確定判決所為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情 事,且其經檢察官以113年執聲他1710字第1139077482號函 否准其就前開案件重新定刑之聲請,故提出本件聲請。然聲 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既業經法院前開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而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情形,自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是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則檢察官以上開 函覆表示該署100年執更字第644、878號竊盜等案乃依本院1 10年度聲字第692號、第1381號裁定依法執行,而否准聲明 異議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顯無違誤或不當。從而,聲明 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聲-22-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01 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 第2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志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有 以下犯行:  ⒈於民國109年7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9年7月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與新民街口 ,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駕駛座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5.688 6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9年8月14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  ⒉於109年7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 月14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其形 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之喇叭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3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4431公克),經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9年8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  ⒊於109年5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6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320公克、0.0935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9年6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  ⒋於109年11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 年11月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69弄口 ,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954公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公司109年12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 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217號)】。  ⒌於109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 處外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9日凌晨0時20分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路322巷與大庄路口,因其形跡可 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前方左側 旁,扣得塑膠球1顆(量微無法秤重),經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0年1月18日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  ⒍於110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2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 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道路五股一匝道,因其形跡可疑,經 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駕駛座遮陽板夾層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在其連帽 外套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71 公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公司110年4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110 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㈡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業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 8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前開扣案之各項 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⑴於109年7月6日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6日20時15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與新民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⑵於109年7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7月14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之 喇叭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⑶於109年 5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6日17時50 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進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⑷於109年11月 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5日21時10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69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⑸於109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前開住處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 12月9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路322巷與大庄路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前 方左側旁,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塑膠球1顆;⑹於110年2 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2月27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 道路五股一匝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搭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夾層內,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個,及在其連帽外套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嗣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 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塑膠球上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整體即 與第二級毒品無異,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 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 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 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 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至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另為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3.4431公克),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2608號卷第66頁),顯非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亦非屬違禁物,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與上揭規定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偵查案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⒈白色或透明結晶6包,毛重合計7.1832公克,淨重合計5.6916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驗餘量合計5.688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誤載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卷第53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米白色晶體1包,毛重1.1091公克,淨重0.8548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驗餘量為0.85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8號卷第66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毛重各為0.5607公克、0.3009公克,淨重各為0.3344公克、0.0958公克,各取樣0.0024公克、0.0023公克鑑定,驗餘量各為0.3320公克、0.093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109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卷第53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20公克,淨重0.958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驗餘量為0.9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6號卷第49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 5 塑膠球1個 ⒈塑膠球1個,毛重0.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第62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96公克,淨重0.775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驗餘量為0.7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卷第75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2025-01-16

SLDM-114-單禁沒-33-20250116-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煜捷 被 告 陳俊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俊逢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1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重附民-24-2025011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 3年度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77頁】,而被告翁 瑞韓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係與告訴人彭玉京因於工 作時發生糾紛,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彭玉京受有頭皮撕裂 傷之傷害,然上揭事實之認定至多僅係依被告單方之供述, 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原審逕以被告之供述,認定本案犯罪 動機似嫌速斷,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攻擊被告,被告卻持 鼓風機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 共3處)、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 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 護,腦震盪、未伴有意思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縫合5 針,此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國112年12月1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於工作時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 手段善意溝通,或以合法方式解決爭端,竟為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 顯有不足,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雙方 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 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 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 性。  ㈢至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部分,除被告之供 述外,告訴人、證人陳翠娥於偵訊時亦均證稱本案係因告訴 人至案發地點拿黏著劑,被告表示係其所有,而生爭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下稱偵卷)第1 5至16、53、55頁】,是原審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於工作時 發生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應無違誤。又被告與證人陳翠娥於 偵訊時一致陳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後,告訴人 欲持圓鍬攻擊被告乙情(偵卷第53、55頁),佐以告訴人於 警偵訊表示案發時其有持圓鍬防衛等語(偵卷第16、53頁) ,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攻擊被告乙情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再依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21至22頁),告訴 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勢,除頭皮撕裂傷外,固尚有下背部、骨 盆、左側手肘、左側前小腿、右側後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 位鈍傷、腦震盪等傷害,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 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檢察官以前 揭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簡上-291-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芝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932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芝穎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 院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羈押3 個月,但聲請人在外 面尚有機車停放、信用卡與手機繳費問題需要處理,聲請人 已經與前夫說好戶籍地在屏東市歸仁路,也有連絡電話,不 會逃亡,而聲請人現在有固定施打長效針控制病情,也有意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 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依全案情節,並有羈押 必要,而裁定自113 年10月23日起羈押被告3 個月在案,茲 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即已向 檢察官坦承其居無定所(偵查卷第77頁),且本院向被告陳 報之屏東市歸仁路地址送達相關開庭通知結果,據覆該處似 也僅能代收被告信件(本院卷第177 頁),再者,本院向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閱被告病歷結果, 被告在111 年間即已有幻聽、焦慮等症狀,112 年3 月後似 即未再有看診紀錄,簡言之,被告在外不僅漂泊不定,且難 期能規律就診,控制病情,佐以被告本次涉犯之搶奪罪,其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旦成罪,入監 服刑的可能性甚高,準此,堪信如許被告在外,其失聯的可 能性不低,難以確保後續的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且 不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之,此外,被告如有繳 費、停車等瑣事需要處理,或與被害人和解,均可委請親友 代之,此非可以具保停押的理由,至被告希望回到高雄女監 服刑一節,則應向獄方申請處理,非本院可得過問,併此敘 明,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4-聲-48-20250115-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彭玉京 被 告 翁瑞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簡上附民-135-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宸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宇宸(下稱被告)於警詢時 即已坦承所有犯行,案經偵辦近3月並已偵查終結,當認已 完成階段性任務,其同案被告朱淳毅亦在羈押中,足證其並 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亦無嫌疑重大之可能;又其與家 人分別已久,內心牽掛思念,其家人皆希望其能平安出所、 保釋,請鈞院給予具保之機會;綜上,本案實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交保候傳,其必配合偵查、訴訟程 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必 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法院判決有罪,可預期量刑非輕,又其於犯後即將與共犯「KU」、朱淳毅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丟棄,且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復審酌被告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已消滅,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停止羈押之事由;又其本案涉犯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5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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