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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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34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旺於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 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本應注 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停駛在機車道上,適告訴人 沈宏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於被告貨車之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2公分、腹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13

SCDM-114-交易-19-20250213-1

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黃愷軒 被 告 潘欣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潘欣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收受原告提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前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 戳章可佐,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 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原告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是原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 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陳紀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12

SCDM-114-簡上附民-3-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易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 」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間開始聯繫劉盈智」。  ㈡補充「被告呂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未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後復 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 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柴鼠兄弟」、「Alanna」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4,000元,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劉盈智受有 3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 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 駛、幫助洗錢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弟弟、弟媳、姪子同住,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56頁及背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 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銷 毀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頁),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 是否尚存實有疑義,本院認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 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惟 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30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自承:面交1次,含車資我可得4,000元至5, 000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8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的報酬以警詢所述 為準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故本院依被告 之陳述,從輕認定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7月3日、金額:30萬元 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為偽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   被   告 呂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柴鼠兄弟」、「Alanna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其中1筆款項指示劉盈智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時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交付新臺幣30萬元。再由呂易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劉盈智出示姓名為「呂易 昇」之工作證以收取上開款項,並同時交付「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呂易昇)予劉盈智收執 ,足生損害於劉盈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易昇對上開收款及交付收據之事實經過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交付款項當場拍攝 之照片(呂易昇之工作證與交付之收據)、告訴人所留存由被 告呂易昇交付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7273號函發之鑑定書(113 年度偵字第14833號卷第45頁以下)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11

SCDM-113-原金訴-100-20250211-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趙偉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確定) 明知不得非法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以下簡稱彩虹菸),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3時32分許,在T WITTER上以暱稱「王匹克(@wngpk111)」發布「要直走了 吧(笑臉圖示)#裝備商#裝備#(彩虹圖示)」之販賣彩虹 菸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 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與甲○○聯 繫,甲○○即以微信帳號暱稱「(笑臉圖示)」與佯裝買家之 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賣彩虹菸2包(1包內 有18支)之合意,再由甲○○以微信聯繫趙偉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先行 前往甲○○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3樓居所附近,由趙偉翔 交付彩虹菸3包(1包內有18支)予甲○○後,再共同前往新竹 縣○○鄉○○路00號宮廟對面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收取 金錢。於甲○○交付員警彩虹菸1包(內有18支),欲收取9,0 00元時,甲○○、趙偉翔旋遭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而販賣未遂 。當場並扣得彩虹菸7包(共125支,驗前總淨重152.0995公 克,驗餘總淨重151.6666公克,業經執行沒收完畢)及供趙 偉翔犯罪所用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 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供甲○○犯罪所用之IPHONE 11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9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89至94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 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9至13-1頁、第96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員警TWITTER、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5頁至 第55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被告與趙偉翔之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3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7頁至 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0頁 至第32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55頁背面 至第59頁)在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而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即應推定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行為人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也非所問。即於有償交易時,應推定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嗣縱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 對價關係讓予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除行為人能提出反證 證明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為本案行為外,應認即已 構成販賣毒品罪。本案既屬有償交易,卷內又無反證可為相 反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案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雖亦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 被告所犯該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 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趙偉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與其他犯對未成年人性 交、詐欺案件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於109年5月26日縮刑執 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名為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詎其執行完畢後,未深切自省,再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證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被訴犯行均已自白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是員警喬裝為買家交易之情形下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酌量遞減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  5.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等情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販毒為法律所禁止 ,卻無懼重刑處罰,仍為本案犯行,兼衡本案依上開規定遞 減其刑後,已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條件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或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在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又被告前有 妨害性自主、詐欺、轉讓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而遭本 院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欲販售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基隆冷凍貨櫃廠上班、經濟狀況勉持 、與外婆同住、未婚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由外婆照 顧(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彩虹菸7包(共125支,驗前總淨 重152.0995公克,驗餘總淨重151.6666公克,見偵字卷第11 7頁至第119頁),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而屬違禁物,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上開 彩虹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 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5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爰不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應依法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 8手機1支均為同 案被告趙偉翔所有,其中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 1張)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宣告沒收,其餘2 支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CDM-113-訴緝-34-20250211-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振邦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每次領取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范振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案 件審理)。范振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 0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之以不詳方式偽造「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電子檔案,再由前揭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假冒警員撥打 電話予謝達木,佯稱:帳戶遭盜用欠費中華電信1萬餘元電 話費用未繳,並犯竊盜及恐嚇罪嫌,因均未到庭偵訊,要凍 結其銀行帳戶2年,並要求其將戶頭內之款項領出,協助其 存入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語,致謝達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 21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該詐欺集團指示 范振邦於同日中午11時5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00 0號統一超商東妮門市,以雲端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等公文書,再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往新竹市北東 大路三段377巷內之康樂公園溜滑梯旁,由范振邦交付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予謝達木而行使之,謝達木並交付80萬元現金 予范振邦,足以生損害於謝達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屬 人員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范振邦收取前開現金後,旋 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京站廣場某廁所 內,將上開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收取報酬4,000元。嗣因謝達木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謝達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振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訴緝字卷第38、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振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達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犯罪時序 一覽表及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 證同意書及採證照片各1份。  ㈣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假公文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最低度刑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 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最低度 刑為2月,最高為7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 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嗣其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 交付而行使之,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詐財物之車手工作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 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 失、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謝達木遭詐騙後交付給被告80萬元,被告再交付給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筆款項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取得4, 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66頁,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惟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張 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 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2025-01-23

SCDM-113-訴緝-35-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清漢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禁令,明知海 洛因屬違禁物,竟轉讓予高瑋傑施用,除影響他人之身體法 益,亦危害社會、國家之善良風氣及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 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參酌被告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所生之危害、被告所轉讓海洛因毒品之數量,及被告 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紀 錄為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始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然依被告自75年迄今,犯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多次入監服刑,其未能深切自 省,竟故意再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 ,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之,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 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5號   被   告 吳清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漢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 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2時22分許, 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165巷口前,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 包予高瑋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瑋傑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 讓第1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吳清漢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 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吳清漢辯稱:當時我叫高瑋傑還我錢,有請高瑋傑海    洛因,只有一點點量,約1/3包,我請高瑋傑,不是賣等    語。 (二)證人高瑋傑到庭證稱:我當時還錢給吳清漢,吳清漢請我    海洛因。我在警詢時說我跟吳清漢買海洛因,我當時安眠    藥還沒有退,而且我緊張,其實是吳清漢請我海洛因等    語。 (三)本案除證人高瑋傑於警詢時之瑕疵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    人證、物證足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情事,況本案證    人高瑋傑於本署偵訊時翻異其詞,亦未扣得被告販賣海洛    因進貨及獲利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是    報告意旨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5-01-23

SCDM-113-訴-574-20250123-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復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58號、第15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禁止之對象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 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 重猥褻罪11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 造兒童性影像罪1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前後供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在帶營隊期間 對數位未成年男童為強制猥褻行為,足見被告對性衝動之控 制能力較差,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 要,於113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為,非但嚴重侵害 兒童性自主權,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亦屬重大,衡以羈押對 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使將來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能順 利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禁止接見、通信之 對象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㈠禁止接見之對象:  除被告合法委任之辯護人及父母外,其餘均禁止接見。 ㈡禁止通信之對象:  除被告合法委任之辯護人、父母、管轄之法院准許通信外,其 餘均禁止通信。

2025-01-23

SCDM-113-侵訴-6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宗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8、211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沈宗澤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見112偵18768卷第51頁反面、113金 訴161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否認已領 取報酬(見113金訴161卷第3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 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 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 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 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移列至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有關被告自白洗錢部分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 完足。  ㈢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告訴人張瓊婉、阮士宏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5 萬元、30萬元之財產損害,嗣被告雖與告訴人阮士宏和解現 並分期賠償中(詳後述),然此部分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已非過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參與程 度、角色分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阮士宏和解之態 度等情狀,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二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無證據足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容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告訴人阮士宏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按期履行中,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25、12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其指摘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規定之修正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量刑適用之規定並無影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損害、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及其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有減刑事由,復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阮士宏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從事家電 販售及維修工作,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要負擔其母之醫療 費用及賠償另案被害人,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張瓊婉 (提告)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 沈宗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阮士宏 (提告)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 沈宗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68、21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宗澤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楊專員」、 「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 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另案判處有罪 在案)。   沈宗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使用,戶名為全美利得企業社沈宗澤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沈宗澤旋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2時47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光明分行臨 櫃提領75萬元,再在銀行外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沈宗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楊專員」、「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案件中因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該案承審法官認為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被告既已坦認犯罪而有悔意,且有正當工作,認為被告無再 犯之虞,而諭知緩刑5年在案,是本案各罪若宣告逾6月有期 徒刑之刑,將導致被告緩刑定遭撤銷之結果,而無轉寰餘地 ,除悖於前案承審法官直接審理之心證與判決結果外,亦無 助於被告自新,且使被告喪失工作,也無助於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按被告本案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仍可 透過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加諸被告本案與前案本可一次 審判、定刑,然因分別起訴致被告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本 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規定修正後對被 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 犯洗錢罪,惟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輕信網路不實貸款信 息,而犯本案之罪,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更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侵害金融秩序,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利益,兼衡前已敘及 之事由,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分工 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兼衡前已敘及之事由,及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分工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瓊婉 於112年3月24日11時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張瓊婉佯稱為其妹妹,並使用LINE向張瓊婉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1時56分許 45萬元 2 阮士宏 於112年3月22日20時42分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阮士宏佯稱為其外甥女,並使用LINE向阮士宏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2時4分許 3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68號                         第21120號   被   告 沈宗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澤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專員」、「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 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沈宗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瓊婉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沈宗澤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沈宗澤旋依「林」之指示,於112年3月 24日12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光明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張瓊婉等2人所匯45萬元、30 萬元),再前往「林」所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詐欺所得交給 指定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瓊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阮士宏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沈宗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張瓊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瓊婉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阮士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阮士宏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北富銀光明字第1120000014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宗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 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張瓊婉(告訴人) 於112年3月24日11時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張瓊婉佯稱為其妹妹張瓊媚,並使用LINE與張瓊婉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1時56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68號 2 阮士宏(告訴人) 於112年3月22日20時42分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阮士宏佯稱為其外甥女葉冠吟,並使用LINE與阮士宏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2時4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20號

2025-01-23

TPHM-113-上訴-3973-202501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本件雖經受刑人具狀表示不要合併定刑,因要 繳罰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 卷可憑。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於有該條第 1項但書所列4種情形之一,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故受刑人前雖主張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 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且依前揭法文規定,受刑人本件所犯 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縱合併定刑後之刑期逾6月,其 仍得就該應執行刑聲請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茲因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2

SCDM-113-聲-1357-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6號 受 刑 人 劉承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184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聲明異議 人)劉承展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一案,於提領完款 項後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提領之金額,是伊並未獲報酬, 卻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到執行命令(113年度執沒字第184 6號)追繳犯罪所得,礙難接受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 分別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 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間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判決諭知罪刑,並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追徵該犯罪所得,乃於113年10月21日以1 13年執沒字第1846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1 月21日持該命令(得委託親屬或委任朋友代理)至該署辦理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入國庫程序,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 物,逕行強制執行財產抵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述確定判決、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從而,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113年度執 沒字第1846號執行命令,核屬適法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人 雖持前詞置辯,但其並未就該案提起上訴,該判決業於113 年7月24日確定,聲明異議人自應依確定判決繳納上開犯罪 所得。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執 行沒收程序,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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