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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08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穗榮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若尚未繳納或繳納未足,則屬可以補正之情形,本院得先 命補正。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 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 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5,52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2

TCDV-113-勞補-808-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2號 原 告 詹可譓 訴訟代理人 陳俊諭律師 被 告 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芸芸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 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 (下稱原告)提起訴訟暨聲請調解,應依聲請勞動調解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原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為民國8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 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調解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 為2,1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 聲明1之調解標的價額為2,226,000元〔計算式:(35,000元+ 2,100元)×12個月×5年=2,226,000元〕。另聲明第3、5項調 解標的金額為187,695元(含提繳37,17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獎金150,525元), 合計調解標的價額為2,413,695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調解標的金額為60,814元。 ㈢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調解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 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是本件調 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413,6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暨聲請移付調解狀繕本送被告即相對人(下 稱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 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2

TCDV-113-勞補-81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江武憲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三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武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強 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固有明文。所稱參與判決,乃指參 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法官是否參與審理及判決,原則上 應依審判筆錄定之。如若判決書之正本雖誤載參與判決之法 官,經核對更正後,其裁定更正後之判決正本所記載參與判 決之法官,與審判筆錄及判決原本所記載之法官相符,即無 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民國109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記載合議 庭法官固未盡相符,然第一審就此於調查後函復以109年7月 16日審判筆錄關於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鈴香、法官彭 國能、法官陳怡珊」之記載正確,評議係由該日參與審理之 合議庭成員作成,惟受命法官將判決原本及評議簿送請簽名 時,就陪席法官部分誤送予陳航代法官,關於評議簿及判決 原本誤簽情事,業於112年4月1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 裁定將陪席法官更正為當初參與評議之陪席法官確定等語。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第一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合議庭組織 之法官性別適與第一審判決合議庭組織成員性別相符,故第 一審並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上訴人仍一 再爭執此程序事項,要屬無據,其聲請傳喚彭國能法官、第 一審法院行政庭長為證人,顯無必要等旨甚詳。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未經參與 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情形。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 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 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於108年2月8日凌晨駕 車見告訴人即代號3488-108059之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 因酒醉獨自坐在地上,乃上前攀談並攙扶告訴人搭上其所駕 車輛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數間不詳汽車旅館欲入住休息, 惟均客滿,嗣前往公益公園內設置之無障礙廁所,由上訴人 脫下告訴人褲子、蹲下舔告訴人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之生殖器為性交行為1次),告訴人之指述,證人A1、丙 男(均為告訴人之友人,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述,卷附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其友人拍攝告訴人案 發前之影像光碟、上訴審勘驗筆錄、告訴人與A1間於108年2 月8日對話及通聯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前開鑑定書載 明自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採得之檢體檢出與上訴人DNA- STR型別相符之鑑定結果,及由上開告訴人案發前之影像光 碟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因酒醉語無倫次、意識行徑均異於 常態,且於其友人離開後仍蹲坐原處未返家之情等節,核屬 與告訴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與告訴人 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再佐以A1 之證述,乃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告訴人係案 發後立即表示其遭人性侵,談及遭性侵情節時,表現出難過 、氣憤之情緒反應等語,係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 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告訴人所 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 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性。原判決據以採為判斷告訴人指述憑信性之補 強證據,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敘明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證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始末情節,關於侵害 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證明確,及其因案發當時 飲酒甚多、迄第一審作證時日已久,加以不願再回想遭侵害 之過程,部分細節所述難免不盡一致,然關於上訴人本件犯 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包含告訴人有以雙手抓住褲子表示 不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後所述均相符,而認告訴人 指述洵堪採信,並非憑空杜撰,均已載述甚詳。另針對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案發時意識清楚,過程中並未表示 拒絕,告訴人於上訴人車上並未遭限制自由,何以不撥打電 話,至汽車旅館或公園時,何以不呼救或逃跑,告訴人所述 顯然不實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及證人謝荷 珠(上訴人之母)於上訴審所為證述,如何不足採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 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 ,且與事實不符,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保全證據及報案 ,卻直接回家清洗,又無創傷反應,顯然未遭上訴人性侵, 另A1聽聞告訴人表示遭上訴人性侵,其證詞屬傳聞證據,且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竟憑 告訴人之證述及A1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逕採為判決 基礎,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核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 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 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再行測量案發時其停車位置到 案發廁所距離一節,已敘明:依照上訴人自陳行車路線及停 車位置,參以告訴人證述,並佐以現場勘查照片、GOOGLE網 路地圖等證據資料,即已足認定本案相關位置距離,此部分 事證已明,如何無再行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意 指摘原審未再行至案發現場勘驗測量,有所違誤,仍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07-20241211-1

勞簡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尹紘 相 對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述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 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 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8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雖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仍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此所謂「法院」,本於 相同之法理,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 ,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是否有顯 無理由、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等情事,以為准駁;如為准許, 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以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此惟 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因掌握該確認之訴之訴訟資料,始能為 妥適之判斷。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113年度勞簡字 第1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9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既陳 明前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在案,並有該案起訴狀及開 庭通知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亦係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案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03

TCDV-113-勞簡聲-2-20241203-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吳欣育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盧濬紘即妃殿通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38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4,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受僱被告,負責看店、 廠商聯繫等業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 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提繳退休金至勞動部設置之原告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專戶),且被告自111年7月起,積欠原告薪資 ,屢經原告催款仍推託未付,迄112年11月止,均未給付原 告薪資,尚積欠原告工資共448,000元,且應補提繳6,387元 至系爭專戶;原告不得已於112年12月1日依照依照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 開款項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48,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387元至系爭 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單、LINE對話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系 爭專戶提繳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448,000元,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387元至系爭專戶核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各月工資,核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000元 及自起113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38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簡-75-20241129-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蕭明裕 被 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清潔員,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然被告給付薪資時有未 足,113年2月尚未給付原告薪資28,000元、113年3月短付薪 資9,000元,並於同年月31日解僱原告,兩造前經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薪資共3,7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執勤排班表、出勤時數 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7,000元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屬有確 定期限支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小-93-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仲昊即諾斯摩托商行因113年度勞訴 字第2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2,115元(上訴人王煦495,343 元、唐偉庭170,133元、高崇澤265,192元、劉鎧維101,447元)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296元(計算式:16,944元×2 /3=11,296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648元(計算式: 16,944元-11,296元=5,6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訴-22-20241129-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4號 原 告 劉東榮 被 告 王國雄 劉淑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就訴訟標的之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1,472元,惟訴之聲明之金額誤 載為921,472元(漏未計算房屋尾款380,000元,正確金額應 為1,301,472元),本件應以1,301,472元(含勞保老年給付 921,472元及房屋尾款380,000元)計算裁判費,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補-77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夢幻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1,1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訴-508-20241129-2

勞專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楊凱傑 相 對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5日內繳納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 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專調-14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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