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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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建林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 「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8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3月(3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5月30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 2年5月30日之前,則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勞役之罪,與附件編號1、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勞役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 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勞役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合併執行。是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 役,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如附件編號1、2 、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 ,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 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4罪,為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其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 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69月)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黃建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YDM-114-聲-300-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GK-3837」號車 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人,無償取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 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應更正 為「竟與身分不詳綽號『小飛』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由知其需求之『小飛 』無償提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 造車牌)予其使用,其遂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車 體前、後方而行使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底至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偽造車牌號碼「BSQ-5301號」2面持續懸掛在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因超速遭吊扣車牌,不得駕駛本案車輛 ,竟同意使用「小飛」所提供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前 、後方,駕車上路以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前案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字卷第11、13、19頁、壢簡字卷第11至1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車牌「BGK-383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 卷第14至17頁、65至66),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3號   被   告 陳逸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文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已因超速駕駛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 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中 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人,無償取得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 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偽以 表彰本案汽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逸文於113 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 觀路3段與一心路路口為警攔查,惟其拒檢逃逸至桃園市觀 音區大觀路3段671巷底時,始為警攔停而當場查獲陳逸文駕 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文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 照片各1份,及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壢簡-174-20250224-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國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京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轉讓禁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5月(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共3罪) ,惟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上開判決僅就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另聲請人有供出本案毒 品來源為吳明忠,並經偵查機關查獲該人,上開判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方屬適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 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 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 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1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第一級毒 品),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5月,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復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1 2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 列印之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上 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再審,其對象應為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確定判決,且應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方屬適法,是聲請人誤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 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之必要,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3-聲再-31-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俊億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二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 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此部分列入被 告品型之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二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吳俊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1年4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0 月25日凌晨0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 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㈡113年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10分 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㈡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4-壢簡-297-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以暱稱「佛系買賣、@xine9657」帳號於社群軟體TWITTER( 下稱TWITTER)張貼「急拋,不要跟我543,假帳滾釣魚也滾 ,一顆就是五千一律先匯款後埋包,一條四萬#音樂課#狀況 愛」,復於112年3月26日再張貼「特別活動!從今天開始持 續一星期活動,買十送五買二十送十(以此類推上去)的活 動開始了,詳情請看置頂留言營營營#裝備商#音樂課#狀況 愛#執」、「營營營10:4000 20:7500、30:11000、40:15000 、50:18000#音樂課」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 知此訊息,遂於112年3月30日11時47分許,以TWITTER暱稱 「白、@Mbape777」向張國賓攀談,並與張國賓約定,由張 國賓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 、2包彩虹菸與喬裝員警,張國賓遂於112年3月30月13時27 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梁閔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國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六星汽車旅館,抵達該旅館內302號房車庫前,張國賓 遂下車自A車後車廂內取出事前準備裝有上開約定毒品之信 封,隨即走進302房,在該房樓梯間將該信封交付予喬裝員 警,經警確認信封內為毒品及毒品之數量後,隨即當場逮捕 張國賓、梁閔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國賓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下稱本院卷】第89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8902號【下稱偵卷】第21頁至 第31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 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梁閔勝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51頁、第127頁反面 ),並有中壢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之TWITTER帳號頁面擷圖、被告於TWITTER發布之貼文 擷圖、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現場扣案之物品及毒品照片附卷 可佐(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9頁反面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驗前淨重分別為35 .3492公克、47.4599公克),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成分 ,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 度約3.97%,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4034公克等 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5月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71頁 至第1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 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供稱:本次交 易我總共可以獲利1,500元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 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 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之規定,故行為人 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行為同時 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 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於TW ITTER之個人頁面上,以暱稱「佛系買賣、@xine9657」記載 上述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 品之意,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就交易毒品咖啡包、彩虹 菸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 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核與陷 害教唆無涉,而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彩虹 菸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彩虹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 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 並遞減輕之。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 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於我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此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已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詎被告竟為賺取錢財而再為本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 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並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 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又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 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又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所販賣之 毒品尚未實際流入社會,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 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節,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 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 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88頁), 核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45.1816公克、驗前淨重35.3492公克,驗餘淨重35.0934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 2 彩虹菸 2包 (內含36支,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60.3843公克、驗前淨重47.4599公克,驗餘淨重47.358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75頁)。 3 IPHONE X MAX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2-13

TYDM-112-訴-1438-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制式子彈1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玉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偵字 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非制式 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 子彈2顆,雖無法確認來源及所有人,惟因係屬違禁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2款 所列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 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準此,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第2款所列之彈藥自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予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劉玉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已死亡,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05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  ㈡查扣於該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扣案子彈2顆之鑑定結果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6603號鑑定書暨所附 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堪認扣案手槍1支、未經試 射之子彈1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 ,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無訛,應依該規定宣告沒 收,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已擊發子彈1顆,經送鑑定後,雖認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然因 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亦 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屬 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4-單禁沒-84-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淑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6,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鍾冠三 、李筱雨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已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予告訴人李筱雨 、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害,告訴人二人均無調解意願、告訴 人李筱雨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9、13、17頁、壢簡字 卷第13、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參酌被告所犯二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手法 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皆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筱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發還與否 備註 1 美式烤肉雞 1個 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2 炸棒腿便當 1個 否 3 電蚊液 2個 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4 牙膏 3條 是 5 環保背心袋 1個 是 6 女冰絲短T 1件 是 7 長褲 2條 是 8 男短T 1件 是 9 素色男T恤 1件 是 10 運動背心 1件 是 11 波的多洋芋片 1包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陳淑元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鍾冠 三所管理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6元之美 式烤肉雞及炸棒腿便當各1份,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現場。㈡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見李筱雨寄放在該家樂福服 務台如附表所示之商品1袋(共價值1,586元)無人看管,遂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李筱雨至服務台欲領回該等物品時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冠三、李筱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冠三、李筱雨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除附表所示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李筱雨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發還 1 電蚊液 2個 是 2 牙膏 3條 是 3 環保背心袋 1個 是 4 女冰絲短T 1件 是 5 長褲 2條 是 6 男短T 1件 是 7 素色男T恤 1件 是 8 運動背心 1件 是 9 波的多洋芋片 1包 否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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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桃交簡字卷第1 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周子彬受傷後, 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騎車離開,罔顧告訴人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並表示不願追究、從輕量刑等意(有詢問筆錄、和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88至89、91頁、桃交簡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 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1頁、桃交簡 字卷第11、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2號   被   告 黃凱利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往新莊區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文南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周子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文南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見綠燈欲起駛往泰山區方向,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子彬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黃凱利明知周子彬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 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凱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後離去 屬實,核與告訴人周子彬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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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麟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威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被害人宋靜宜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前有竊盜前案之素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自行車(見 偵字卷第7、17、45頁、壢簡字卷第11、13至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3號   被   告 郭威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威麟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宋靜宜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部後 騎乘離去,隨後將之棄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嗣經宋靜宜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循線查扣該自 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威麟另案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宋靜宜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壢簡-271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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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高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高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35、37頁) ,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 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 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 事,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即含本案共3 次,該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詎仍不知警惕檢束, 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21頁、桃交簡字卷第13至1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黃高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12月29日下午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30)日凌晨4時30分許,自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 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高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2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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