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7
號、113年度偵字第5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廠牌:OPPO、型號:A77、
容量:64GB)、民生物資袋壹袋、電纜線柒捆(規格22平方X4C
共伍捆、規格5.5平方X4C共壹捆、規格8平方X4C共壹捆)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朱兆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林OO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
興村(地址詳卷)之住家,見其內無人且大門未關,即未經
林OO同意,自門口侵入該址並徒手竊取民生物資袋1袋(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
型號:A77、容量:64GB,價值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
㈡另朱兆韋於113年2月21日10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呂OO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地址詳卷)之住家,見該址住家
倉庫大門未鎖、無人看管且內部置放電纜線數捆,因無法利
用本案機車一次全部載運,遂基於加重竊盜之單一犯意,未
經呂OO同意,先開門侵入該倉庫徒手竊取部分電纜線並載運
離去,再接續分別於同年月22日11時26分許、同年月23日8
時12分許、9時40分許、同年月24日13時5分許、同年月26日
10時11分許,前後侵入上開倉庫徒手竊取其餘部分電纜線數
次,並分批騎乘本案機車載運離去,前後竊取得手之電纜線
共7捆(規格22平方X4C共5捆、規格5.5平方X4C共1捆、規格
8平方X4C共1捆,總共價值約17萬元)。
二、案經林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呂OO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朱兆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嘉民警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113偵字5477號卷第103-119頁
;本院卷第89、10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OO、呂OO,
以及證人林順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嘉中警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8-11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14、5
-9頁),並有下列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14頁
)。
⑵現場及失竊物品相關照片14張(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
第15-18頁)。
⑶被竊智慧型手機型號資料照片1張(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19頁)。
⑷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
1頁)。
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監視器截圖9張(113
偵字5808號卷第83-87頁)。
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39頁
)。
⑵上開倉庫現場照片8張(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0-43
頁)。
⑶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
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先後竊取同一告
訴人置於同一位置之物品,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8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
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
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故
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等
情,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參以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與告訴人呂OO達成和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分
別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77、容量:
64GB)、民生物資袋1袋、電纜線7捆(規格22平方X4C共5捆
、規格5.5平方X4C共1捆、規格8平方X4C共1捆)等物均未扣
案,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易-64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