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瑶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喪失繼承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3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喪失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吳○強喪失繼承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 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 算之,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 承人之不動產共計3筆,價值新臺幣(下同)1,445,721元,存款6 筆合計758,436元,債務412元,遺產總額為2,203,745元。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4,倘不列入被告之應繼分,則原告之應繼 分比例為1/3,兩者差額為183,645元(2,203,745元×《1/3-1/4》=1 83,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645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30

KSYV-113-家補-623-20241030-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甲○○自民國83年診斷為多發性硬 化症,雙眼全盲,無語言能力,四肢全癱,目前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 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高安診所陳正興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於十餘歲時診斷罹患多發性硬化症,雖經 長期治療,仍於23歲大學畢時病情惡化,臥床至今已逾25年 ,目前已完全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 二姊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 人之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841-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甲○○於民國113年4月20日發生車 禍腦出血,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其 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高安診所陳正興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於113年4月20日發生嚴重車禍造成顱內出 血,目前已完全呈現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甲○○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妻即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929-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 兒 童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丁、兒童丁、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114年2月1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丁、兒童丁、丙由乙獨自照顧,丁、丁 、丙長期遭乙過度管教致傷,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將 三人緊急安置。乙目前積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顯 著改善,並具體規畫子女返家照顧計畫,親屬亦可協助照顧 ,考量乙尚在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且乙對三人返家之預 備及規劃尚未充足,現階段三人仍不適宜返家,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兒 少表達意願書、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為證,堪認為真實。乙同 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電話記錄可佐。審 酌乙積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明顯改善,惟目前尚 在執行家庭處遇計畫,三人之返家照顧計畫仍欠完備,本院 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30

KSYV-113-護-870-20241030-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英 住○○市○○區○○路0巷0號 被 告 曾○雄 曾○欣 曾○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曾○鋒(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歿) 之妻,原告於90年至101年間照顧曾○鋒之母曾○○塗,請求被 告三人即曾○○塗之子女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及相當於看護之 費用。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 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 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 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 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 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 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 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並非曾○○塗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看護費用為一般民事事件;又兩造未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9

KSYV-113-家訴-17-202410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5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3日在大陸結婚,惟被告於   93年2月返回大陸,至今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9月23日結婚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與被告 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依 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檢附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00年0月   0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卷第61-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審酌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來臺,兩造迄今均無 聯繫,分居已逾20年,客觀上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8

KSYV-113-婚-195-20241028-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乙○○、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被代位人乙○○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餘由被告戊○○、丙○○、丁○○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利息,債務人之祖母林○○於民國10 4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 子即被告丙○○、孫子女即債務人、被告戊○○、丁○○、甲○○。 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但迄今尚未分割,又被 告甲○○於113年3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甲○○之妹即債務人 為其唯一繼承人,故追加債務人為被告承受本件訴訟,因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鈞院准予就該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林羅轉之遺產,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積欠原告12萬元及利息,被繼承人林○○於10 4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債務 人及被告丙○○、戊○○、丁○○、甲○○,嗣被告甲○○於113年3月 10日死亡,債務人乙○○為其唯一繼承人,追加債務人為被告 承受訴訟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853號債 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甲○○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甲○○之父王○○准予拋棄繼承索引卡查詢為 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卷第13至17、 39至47、83、87至101、103頁、本院卷第41、43頁),經本 院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實在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 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查被繼承人林○○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 人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 ,而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原告主 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 位其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債務人就甲○○所遺之不動產先辦 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人 之權利,應予准許,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債務 人辦理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林○○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債務人乙○○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其他被告按各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1464) 2 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5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羅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9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464) 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總面積:5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存款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新臺幣37元及法定孳息 同上 附表三: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戊○○ 1/6 丙○○ 1/3 丁○○ 1/6 乙○○ 1/3

2024-10-28

KSYV-113-家繼簡-88-2024102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新 臺幣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4

KSYV-113-家補-721-2024102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許○○ 住○○○○區○○路000號3樓 非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 提出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無資 力;又依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4

KSYV-113-家救-259-202410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24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為丙父母,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間將甫出生之丙交由未成年人照顧,經聲請人緊急安 置。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家庭處遇計畫,須每月為丙儲蓄生 活費,惟相對人未確實履行,相對人目前僅執行1次親職教 育,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不佳,難以提供丙安全妥適成長環 境,丙無合適親屬可照顧。為確保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2號 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相對人丙延長安置之 意見,惟均未獲回應,有113年10月22日電話記錄可佐,審 酌相對人目前無法提供丙穩定生活,親屬支持能力有限,依 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4

KSYV-113-護-855-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