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失繼承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3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喪失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吳○強喪失繼承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
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
算之,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
承人之不動產共計3筆,價值新臺幣(下同)1,445,721元,存款6
筆合計758,436元,債務412元,遺產總額為2,203,745元。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4,倘不列入被告之應繼分,則原告之應繼
分比例為1/3,兩者差額為183,645元(2,203,745元×《1/3-1/4》=1
83,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645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KSYV-113-家補-623-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