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交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蔡玉容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明昌,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及經濟部函可稽,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D、D1、D2之棚
架、水泥階梯、鐵皮屋、貨櫃(占用面積依序為74.32、68.
13、272.19、13.66、14.38平方公尺,合計442.68平方公尺
),及編號B之鐵皮圍籬(長3.12公尺,範圍在編號D之內,
面積不另計算)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先後於民國97年、107
年簽訂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同段
304、301-2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1年1
1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及同段306地號土地之複丈,知悉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未為任何表示,僅屬單純沉默,無從推知被
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借上訴人使用之意。上訴人未證明其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亦無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難認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權利
失效。上訴人雖移除附圖編號A、D1及D2之棚架及貨櫃,遷
移編號B圍籬至承租土地,惟其餘地上物及全部水泥地並未
刨除,仍應認其占用系爭土地,而享有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相關位置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付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5年(107年7
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4
4萬909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按年以8萬4995元計算。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及移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44萬909元
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誤載為107
年1月1日,爰予更正)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8萬4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未
盡調查、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
人證據聲明所拘束。本件第一審法院已至現場勘驗土地及地
上物現況,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
履勘土地及地上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不
無誤會。另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與地上權無涉,上訴論旨謂本件地上權租金有5年短期時
效適用,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PSV-114-台上-3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