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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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交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蔡玉容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明昌,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及經濟部函可稽,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D、D1、D2之棚 架、水泥階梯、鐵皮屋、貨櫃(占用面積依序為74.32、68. 13、272.19、13.66、14.38平方公尺,合計442.68平方公尺 ),及編號B之鐵皮圍籬(長3.12公尺,範圍在編號D之內, 面積不另計算)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先後於民國97年、107 年簽訂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同段 304、301-2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1年1 1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及同段306地號土地之複丈,知悉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未為任何表示,僅屬單純沉默,無從推知被 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借上訴人使用之意。上訴人未證明其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亦無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難認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權利 失效。上訴人雖移除附圖編號A、D1及D2之棚架及貨櫃,遷 移編號B圍籬至承租土地,惟其餘地上物及全部水泥地並未 刨除,仍應認其占用系爭土地,而享有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相關位置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付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5年(107年7 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4 4萬909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按年以8萬4995元計算。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及移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44萬909元 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誤載為107 年1月1日,爰予更正)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8萬4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未 盡調查、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 人證據聲明所拘束。本件第一審法院已至現場勘驗土地及地 上物現況,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 履勘土地及地上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不 無誤會。另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與地上權無涉,上訴論旨謂本件地上權租金有5年短期時 效適用,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38-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 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 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 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關於其再審程序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 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 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裁定予以駁 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 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 利益為142萬207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審即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之 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 起抗告,尚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1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商業事件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該上訴 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71條、第73條所明定,依該章中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商業事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商 業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預納裁判費,此觀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規定亦明。本件上訴人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 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7號裁定予以駁回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 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25-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 、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50-20250115-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邱郁婷 劉佳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莉庭 黃家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關於駁回其他上訴 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即請求再審被告遷出及返還土地,下稱確定 判決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係以:伊之前手李文龍與再審被告之前手黃 水文間之房地買賣契約,因黃水文未給付第7期購屋款,致○ ○市○○區○○路00巷0號0樓、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水 電及使用執照,亦未交屋,再審被告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其自民國50年間即占有使用,如命遷出及返還土地,所受損 害甚微;反之,伊取得土地之代價高,卻未能使用土地,所 受損害甚鉅。確定判決部分認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適 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 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為限。 三、確定判決部分論斷:李文龍於62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即○○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 售予黃水文,並交付占有使用。再審被告於63年間自黃水文 受讓房地之占有使用迄今。再審原告明知上情仍受讓該土地 所有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再 審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占用土地一節,並無違背法 令等情,因而維持原二審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核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確定判 決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再-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江安邦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燦麟 范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13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雞舍等地上物,並給付簽約款50萬 元。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關於「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過( 最遲106年8月15日)」、「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 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整體內容,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上係 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嗣雙方合意更改為107年9月18日 )前仍未核發通過(含主管機關未於該期限前作出准駁情形) ,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至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辦畜牧 登記之訴外人陳文章,事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未能完 成畜牧登記,不能因此認該約定有自始客觀不能,或被上訴人 有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未成就,或陳文章之履行有 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其契約解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該約款之條件成就時系爭買賣契約當然解除,並非兩造關 於行使解除權之約定,無待被上訴人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畜牧登記屆期於107年9月18日仍未經核發通過,系爭買賣 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於其給 付127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暨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交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 由不備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關於交付報價單之陳述 並無前後矛盾(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215頁),原審審判 長不負有闡明義務。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 無訊問證人陳文章之必要,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 防與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並無違背 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0

TPSV-114-台上-155-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李宛靜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 原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陳 之再審理由,乃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年至1 08年參加教育部委辦之特殊教育研習,不足教育部補助大專 校院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 )第8點第5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時數;因上訴人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多項事實,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除斥期間,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適用系爭實施要點 或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被上訴人主任秘 書所發之電子郵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0

TPSV-113-台上-2147-20250110-1

台抗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紀樹能 紀政宇 共同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汝聰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對相對人准予停止執行之抗告後,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系爭土地為紀婷恩2人所有,相對人非現所有人,其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抵押權具有追及力,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均無法對抗抵押權人,且原裁定未敘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必要,駁回抗告,自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必要及酌定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1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劉特全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緣 劉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市○○區○○里0鄰○○路00 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標繪綠色部分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 爭店屋),為上訴人劉特全與被上訴人之母林阿完繼承取得,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之 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經交付占有。參酌證人林阿完之證述及上訴 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或林阿完已將系爭店屋贈與劉特全,或有與上訴人許美惠( 劉特全之妻)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系爭店屋經營麵店自屬 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出並返還系爭店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謂為 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黃元立 黃鳳群 鄭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7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中華民國與其他人共有,被上訴人為國有 土地應有部分之管理者。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⑴、4⑵、 4⑶、4⑷、4⑸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居住使用,並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能證明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上訴人 初始興建系爭地上物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不得僅憑其占有事實,推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屬無權占有 。復斟酌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位置、生活與交通便利等情狀,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所占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19萬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每月3200元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是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2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由法院自由 裁量決定。原法院未因上訴人關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 件現行政爭訟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違背法令。又按法院基於處分權 主義及辯論主義,倘上訴人已為完整陳述事實及權利主張,即 無闡明使其為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 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居住40餘年,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並就此抗辯是否可採經協議列為兩造爭點 (原審卷第87、89頁、第141至144頁),核無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提起反訴,無違反闡明義務 ,亦無突襲裁判可言。再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判決違反 憲法及國際公約保障人民財產權及適當住房權等節暨提出照片 ,核屬新防禦與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 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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