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呂OO律師
雷OO律師
陳OO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郭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台幣
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
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於112年10月2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茲因丙OO自出生後均係由聲請
人乙○○全職照顧,為丙OO之主要照顧者及主要感情依附者;
相對人甲○○在聲請人回娘家期間,恣意更換共同住所之門鎖
,聲請人被迫與相對人及丙OO分居,其後相對人對聲請人與
丙OO相處、會面,百般刁難,離間聲請人與丙OO之親子關係
,相對人並會帶丙OO出入不符其年齡之處所,倘若丙OO在此
環境下繼續成長,對其心智發展實為不利,另丙OO現尚年幼
,是考量上開各情,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
則」及「友善父母原則」,基於丙OO之最佳利益,應酌定丙
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為丙OO之父,對於丙OO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作為丙OO每月之扶養費計算基
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丙OO之扶養費每月1萬1,600元(
計算式:23200×1/2=11600)。
㈢綜上聲明:⒈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之扶養費1萬1,600
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後一直在相對人家中生活
,聲請人鮮少照顧小孩,平日下班後均是返回娘家,睡覺前
始返回共同居所,且聲請人不愛照顧小孩,與娘家家人感情
不睦,故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扶養費則希望每月以1
萬2,635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示。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丙OO,嗣於
112年10月25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未能就
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及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第239至242頁),
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2年1
0月25日解消,則聲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丙OO之
親權人,核屬有據。
㈢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乃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
燭光協會對兩造及丙OO進行訪視,其分別於112年9月13日、
同年月14日先後訪視兩造及丙OO,並提出調查報告,綜合其
調查結果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
,丙OO對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深,且聲請人皆將心力放在丙
OO身上,故較瞭解丙OO之身心理狀況,且工作時間可搭配丙
OO之生活作息,家人也都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會刁難聲請人
之親權及探視權行使。因此聲請人有單獨監護丙OO之意願。
相對人表示,丙OO除了出生後1個月是由聲請人之母照顧以
外,迄今皆由相對人之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故較瞭解丙
OO之身心理狀況,丙OO3 次住院期間也都由相對人陪病,聲
請人較無獨力照顧丙OO之能力,對於安全意識較低。因此相
對人有單獨監護丙OO之意願。評估:兩造皆有單獨監護之意
願。⒉就丙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丙OO年齡過小,還沒有
語言能力,無法表達,依照社工訪視觀察應可得知丙OO與兩
造及兩造之親友均有良好之情感依附關係。⒊探視意願及想
法評估:聲請人表示,不會剝奪相對人與丙OO間親子血緣關
係及親情維繫。若她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須事先聯繫約好
時間,並依丙OO之意願。可讓相對人隔週或隔2週探視,及
帶丙OO返回相對人家過夜。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希望比照辦理。相對人表示,不會剝奪聲請人與丙OO間親子
血緣關係及親情維繫。若他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須事先聯
繫約好時間,並依丙OO之意願。可讓聲請人1週最多2天探視
,但不能返回聲請人家過夜。若由聲請人擔任丙OO之主要照
顧者,他希望1週至少2天返回相對人家,且可過夜。評估:
兩造對於丙OO行使探視方式皆有所規畫,且皆不會阻止雙方
與丙OO維繫親子間之情感。⒋經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狀況
。評估:兩造之經濟狀況皆應足以支付丙OO未來生活基本開
銷及就學規劃。⒌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於娘家,為3層樓
透天厝,與聲請人父母親及兄姊共5人同住,有各自房間。
住家整體環境乾淨、物品擺放整齊。相對人居住所為其父母
親名下自宅,為有管理員之大樓,與相對人父母親及姊姊同
住,有各自房間。所有低層櫥櫃門皆有貼兒童安全扣,尖利
桌角及床角皆有貼防撞桌角墊,顯示注重居家環境安全。評
估:兩造皆可提供丙OO穩定、安全之住所。而相對人對於環
境安全意識較為注重。⒍親職功能評估:本案兩造對丙OO之
身心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了解,且互動皆良好。評估:兩造應
具有一定之親職功能。⒎支持系統評估:兩造皆表示與親友
情感互動關係良好,親友亦能提供相關協助。評估:本案兩
造皆具支持系統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⒏綜合(整體性)評
估:本案兩造在經濟及住所上皆能足以提供丙OO日後之生活
及就學需求,且兩造對於丙OO之身心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而丙OO與兩造之互動也都良好,惟兩造近期因會面交往
而多所衝突。依據同性別照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考量
丙OO之最佳利益,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而以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等語,此有上開協會112年9月28日112高市燭鳴字第3
6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
23頁)。
㈣復經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
權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
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㈠行使親權主觀意
願部分:兩造均有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爭取親權之動機亦
無不當之處。㈡就業、經濟狀況及住處環境之調查及評估:
聲請人薪資狀況與其陳述之金額大致相符,評估其經濟狀況
並無不利子女照顧之情事,另實地訪視評估聲請人住處整體
環境明亮整潔,有在客廳和房間貼上保護軟條,樓梯口亦有
安裝閘門,住處尚有空間可供子女未來使用,無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相對人收入能支付個人生活開銷和子女相關費用
,薪資與存款能負擔每月信用貸款繳款,現住處通風明亮,
其與子女目前共用一間房間,在櫥櫃抽屜有安裝兒童安全扣
及貼上防撞軟條,亦有可規劃為子女未來使用空間,又相對
人目前尚未錄取台電雇員,無法實際評估未來工作差勤時間
與實際薪資狀況,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兩造工作時間均有
需要同住家屬協助照顧的時候,而收入與經濟能力兩造條件
相當,評估於此向度上並無一方特別優勢。㈢照顧及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聲請人能與子女一同遊戲,
過程中子女表現吵鬧情緒,聲請人以言語溝通並安撫子女情
緒,轉移子女注意力後順利進行活動,客觀上可看出聲請人
與子女互動正向,聲請人述說之照顧經驗、子女發展階段及
對子女之形容,對照嬰幼兒發展階段並無明顯落差之處,且
和子女有正向互動和依附關係。相對人與子女一同遊戲,過
程中子女有尖叫行為,相對人教導子女不能大叫,客觀上可
看出相對人與子女互動正向,相對人述說之照顧經驗、子女
發展階段及對子女之形容,對照嬰幼兒發展階段並無不適當
之處,且和子女有正向互動和依附關係。至兩造均主張對方
有不利照顧子女之情事,分述如下:⒈相對人主張子女三度
住院均非聲請人所照顧,聲請人表示因疫情因素陪病人數有
限制,且相對人表示自己較好請假故未到場。家調官認為聲
請人未實際到場照護,但對子女之病症與照顧方式有一定程
度了解,難謂有消極不照顧子女而使子女有重大不利影響之
情事。⒉兩造均認對方有晚歸情事,惟兩造同住期間,因工
作、外出、交友等活動無法照顧子女時,兩造應自行協議子
女照顧方式,其等當時對此並無異議,難就此評價兩造親職
能力優劣。兩造目前工作性質仍需由同住親屬協助照顧子女
,此並非消極未行使照顧事宜之表現,難就此論以親職功能
不彰或對子女有重大不利之情事。兩造均對子女半夜照顧事
宜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評估兩造均有在子女年幼時期參與夜
間照顧事宜,難謂其中一方對子女付出甚多而有被評價為主
要照顧者之情形。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於子女罹患腸病毒後
攜子女去露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帶子女至娛樂場所,均無
具體提出子女因前開情事而受有疏於保護教養義務,或是受
重大不利危害之事證。雖過往兩造同住時有因工作委由相對
人母親照顧子女,無法就此認定相對人母親係主要照顧者之
角色,而進一步推認相對人為兩造間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
造與子女均有一定照顧經驗與依附關係,對子女教養亦有具
體概念和規劃,在此向度上均適任子女親權人。㈣有無涉及
家庭暴力調查及評估:兩造固於112年8月12日互為通報,內
容略為會面交往上之爭議,並無記載兩造對子女施以家庭暴
力情事。㈤友善父母原則落實之調查及評估:相對人於112年
8月12日拒絕交付子女與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期
日前無法行使其親權如照顧子女和處理子女事務,嚴重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也在幼兒園事宜、寶寶手冊交付事宜與預防
針接種事宜未實踐共親職,而聲請人雖於同日下午未於第一
時間交付子女,考量其是因當日上午衝突而與相對人溝通下
次會面之時間,動機並無不當,又其會面交往交付子女時,
未能與相對人親自溝通與交接,亦為其共親職能力有待加強
。整體而論,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和未實踐共親職之情節係
為嚴重,於此向度評斷上,是較不適任親權人之一方。㈥家
庭支持系統評估:兩造支持系統均具備協助照顧子女之功能
,雖相對人母親過往協助兩造於白天時照顧子女,家調官認
為支持系統係輔助親權人之性質,在具備支持功能及不存在
負面因素的條件下,評斷兩造支持系統優劣並無具體實益。
㈦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於調查程序中並無具體主張
對造有身心上之負面狀態,均自述身體健康,無不當物質藥
物使用情形。㈧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子女與兩造均呈現自
在、開心與互動良好的樣子,目前年紀未滿三歲,無法理解
親權概念,評估子女在親權議題上無表意能力。㈨總結:兩
造均有未落實共親職能力之部分,若讓一方單獨行使親權,
恐不利兩造在共親職議題上之增進,而子女與兩造均有正向
互動與依附關係,若以共同親權方式進行,除現階段兩造得
於子女年幼時期建立起信任與共親職能力,往後子女長大,
亦可讓子女知道兩造均參與其人生重大決定,子女與兩造均
維持一定親情與歸屬感,故本件建議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選任一方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承上,兩造工
作時間均需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兩造支持系統均有協助照顧
子女功能,兩造經濟條件相當、均具親職能力、均與子女存
在依附關係,均無對子女有家庭暴力或疏於保護教養情事,
身心狀況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惟就友善父母向度上,相對
人在兩造分居後,於收受聲請人聲請本案書狀,即拒絕依兩
造原協議內容及方式讓聲請人探視子女,影響聲請人行使親
權,在子女就學與健康議題上未能實踐共親職,對聲請人採
取不信任態度,雖聲請人在共親職能力亦有加強空間,但相
較之下相對人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情節較為嚴重,由較具備友
善父母概念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最佳利益等
語,有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03號調查報告及
附件在卷可稽。
㈤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
全案相關卷證,認兩造前開主張對造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事
由,或為兩造因觀念差異彼此互動互信不佳所致,或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照顧關聯程度
較低,或與前開訪視及調查結果有違,均無足採;復衡以前
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調官調查報告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子女
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定程
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
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始終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與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具不可代替性,客
觀上亦未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子女情事,仍應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考量聲請人較具友善父母概念,聲請人目前生活狀況穩定
,並有相當之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故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
,應通知相對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
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
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
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
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
明,相對人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部份,應按丙OO之
需要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經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醫院放射師,每月薪資
約5萬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萬4,000元、22萬82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亦為大學
畢業學歷,為保險業儲備幹部,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11
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萬6,844元、51萬6,676元,名下亦無
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除據兩造於訪視中陳明在卷
外(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3頁)
。審酌兩造之財產無特殊差異,兼衡丙OO日後均與聲請人同
住,由聲請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
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丙OO之扶
養費為適當。
㈣復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受扶養權利人即丙OO
居住之高雄市,109、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
2萬3,159元、2萬3,200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
力狀況,佐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尚淺,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
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則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
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5,000元計
算為適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
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OO之扶養費
1萬元(計算式:15000×2/3=10000),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又上開所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
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
情,不利丙OO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丙OO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對於
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後,認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
OO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又聲請人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OO之扶
養費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
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相對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相對人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
週,以此推算)幼兒園或小學放學後,至子女就讀幼兒園或
小學攜子女同遊、同宿至周日晚上8時,並將子女送至聲請
人住處交付與聲請人。相對人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週三
幼兒園或小學放學後,至子女就讀幼兒園或小學攜子女同遊
、同宿至翌日(週四)上午子女幼兒園或小學規定之上學時間
,並將子女送至幼兒園或小學上學。
㈡、春節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除夕當日
上午9時起,相對人得至聲請人住處接回丙OO同住,至大年
初二晚上8時前,至聲請人住處將丙OO交還與聲請人,其餘
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大年初三上午
9時起,相對人得至聲請人住處接回丙OO同住,至大年初五
晚上8時前,至聲請人住處將丙OO交還與聲請人,其餘春節
期間與聲請人過年。
⒊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之會
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㈢、寒暑假期間:於丙OO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
持前述㈠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
會面交往天數,暑假並得增加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
為之。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於寒、暑假開始
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
日、21日,並於第5、21日之下午8時許將子女送回至聲請人
住處交付與聲請人。
㈣、於丙OO年滿16歲後,與丙OO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重丙OO主
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交付丙OO之地點。
㈡、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
式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相對人
如以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絡相對人與丙OO會面
事宜,聲請人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聲請人同意相
對人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未到場,除經聲請人或
丙OO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
聲請人及丙OO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
人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回丙OO。又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
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但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三小
時提前告知對方。
㈣、兩造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
同日,與聲請人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
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
㈤、兩造如欲變更探視日期、地點,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明確
表示同意。
㈥、在不影響丙OO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得於每
周一、三、五晚上8時至8時30分間,以電話、書信、傳真、
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丙OO交談聯絡。
㈦、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㈧、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加之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
家長座談),聲請人應於知悉前開活動資訊當日,告知相對
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應配合學校規定報名和參與。相對人
亦可加入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聲請人不得拒絕
。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合作態度參與。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聲請人應備妥子女之健保卡,讓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相
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丙OO,並交還健保卡和
必要物品(如藥品等)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丙OO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及家人不得對丙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相對人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丙OO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
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
人或其家人在進行照顧同住中,仍須善盡對丙OO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㈥、丙OO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附表二:聲請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
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聲請人於決定前,
宜徵詢相對人意見,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内通知相對人: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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