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姿茜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末按,法院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調解成
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互為請求,並均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以本院112年度家救
字第19、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98、126號離婚事件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記
載「離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66、67號民事
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㈡經核,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提起之離婚等訴訟,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①離婚部份(非因財產權起訴)新臺幣(
下同)3,000元,惟兩造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
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甲○○之裁判費3分之2後,甲○○尚應
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份(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元
。③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
聲請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共計2,000元
(計算式:1,000+1,00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聲請人相對人即聲請人乙○○提起之離婚等訴訟,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①離婚部份(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元,
惟兩造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
應退還乙○○之裁判費3分之2後,乙○○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
000元。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份(非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元。③另請求給付子女
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共計2,000元(計算式:1,000+1,0
0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TPDV-114-司家他-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