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婚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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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邱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3-10

TPDV-114-家救-33-20250310-1

家財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小字第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而本 件起訴時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為113年9月10日,核 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本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500元。訴 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0,0 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及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查 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歲,至其成年期間約14年,程 序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甲○○則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3歲,至其成年期間約15年, 程序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故此部分程序費用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 )。訴之聲明㈢關於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份:西元2004年、排氣量:1998c.c. ,下稱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國瑞)、出廠年份(西元2004年)及排 氣量(1998c.c.)之汽車市場價格,該等汽車之平均交易價格為 82,000元【計算式:(88,000元+88,000元+70,000元)÷3=82,00 0元】,有HOT大聯盟、8891汽車等二手中古車買賣網站之搜尋結 果網頁附卷為憑,核其客觀條件(同廠牌、同車齡、同排氣量) 相同,上開平均交易價格自應得作為本件系爭汽車價額核定之依 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綜上,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合計為5,500元(計算式:500元+4 ,000元+1,000元=5,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履行離婚協議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5-03-10

KSYV-114-家財小-2-20250310-1

家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蘇信賢 相 對 人 范羽佟 兼法定代理 人 范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 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 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專屬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提起否認子女事件, 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此有原告家事起訴狀所載地址及提出甲○○現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另甲○○生母乙○○之地址亦為桃園市,此有離婚協 議書在卷可稽,可見未成年子女應係隨其母共同居住在桃園 地區。又當事人並無管轄之合意,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3-10

KSYV-114-家調-442-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同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元,以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超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自113 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聲請人乙○○、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乙○○、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79年11月2日結婚,婚後 育有兩名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出生)、韓睦霖( 男,00年00月00日出生)。因聲請人乙○○前於98年間,因 車禍致極重度身心障礙,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其後,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子 女乙○○、韓睦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丙○○ 任之。然雙方離婚後,子女乙○○、韓睦霖均與聲請人丙○○ 同住,並由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未曾負擔任 何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即 子女乙○○、韓睦霖成年前之扶養費)。又聲請人乙○○因車 禍致極重度身心障礙,未能獨立自主,生活無法自理,且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顯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聲請 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聲請人丙○○亦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1114條規 定,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即子女乙○○成年後之扶 養費)。 (二)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 會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子女 乙○○、韓睦霖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以受扶養權利人乙○○ 、韓睦霖居住之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 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酌定子女乙○○、韓睦霖每月之扶養費用,並由聲請人丙○○ 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2,438,023元:   1、關於代墊子女乙○○扶費部分    兩造子女乙○○現已成年,惟其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 力之情形,而自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離婚 後,子女乙○○係由聲請人丙○○獨立扶養迄今,故自101年3 月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代墊之扶養費合計1,617,98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2、關於代墊子女韓睦霖扶養費部分    自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離婚後,子女韓睦 霖係由聲請人丙○○獨立扶養至韓睦霖成年之日(即107年1 1月21日),故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合計820,038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   3、綜上,聲請人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2,438,023元(1,617,985+820,038元=2,4 38,023元)之代墊扶養費。 (四)另聲請人乙○○現已成年,惟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 之情形,聲請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 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及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等,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 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乙○○12,332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五)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438,023元,以及1,048,729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1,389,294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332元。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3、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有關聲請人乙○○部分,相對人同意一個月可以 給聲請人乙○○8,000元。至於聲請人丙○○代墊部分,小朋友 發生事情,相關保險都是聲請人丙○○拿走;離婚前,相對人 還有一棟房子給聲請人丙○○,有關代墊部分,相對人能夠給 聲請人丙○○的,就是30萬元。雙方離婚後,相對人偶爾會給 偶爾給付子女扶養費給聲請人丙○○,但完全沒有單據。對於 聲請人乙○○因車禍需人照護等,現在都是聲請人丙○○在照顧 聲請人乙○○,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79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 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出生)、韓睦霖(男,00年0 0月00日出生),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兩 願離婚,並約定子女乙○○、韓睦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丙○○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丙○○、相對人、子 女乙○○、韓睦霖之全戶戶籍資料、兩造間離婚登記相關資 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144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 71頁至第177頁等),堪信為真。 (二)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 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所載。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2、聲請人乙○○主張,其前於98年間因車禍,致極重度身心障 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 第1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 ,又聲請人乙○○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顯見不能維持生活 及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卷第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該監護宣告事件全案卷宗等 件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乙○○於111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乙○ ○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查明 屬實(見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是聲請人乙○○此部分之 主張,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乙○○既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依前揭規定,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3、聲請人乙○○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故無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另相對人及聲請人丙 ○○分別為其父、母,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之規定,應 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相對人、聲請人乙○○之母丙○○作為聲 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人。   4、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332元等情,而相 對人則表示,其僅能按月給付8,000元等語。本院審酌扶 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乙○○之母丙○○、相對人之身分及經濟能 力,聲請人乙○○之母丙○○因身體狀況,無法提重,已五年 未有工作,之前在夜市做炸雞,其於111年度至112年度所 得,分別為4,309元、451,10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5,649,000元;相對人在夜市受雇擺攤, 月薪約4、5萬元,但老闆近期虧錢,生意不佳,其於111 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4,309元、451,107元,名 下有車輛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乙○○之母丙○○、相對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 89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9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 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 00元、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受照顧情形、身體 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 乙○○之母丙○○、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 合判斷,本院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乙○○扶養費為10 ,000元為合理。   5、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 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 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6、另為確保聲請人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誤當期)6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第3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過去代墊子女 乙○○、韓睦霖之扶養費2,438,023元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關於聲請人丙○○代墊子女韓睦霖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兩願離婚 後,即獨立扶養子女韓睦霖,而相對人因聲請人丙○○代 為墊付子女韓睦霖自101年3月1日起至子女韓睦霖成年 之日即107年11月21日止之全部扶養費用的支出而受有 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聲請人丙○○主張,其代相對人墊付子女韓睦霖自101年3 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 支出單據為證,然子女韓睦霖於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 婚後,既由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至成年,聲請人丙○○自 必為子女支出相當之費用,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 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 令聲請人丙○○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 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子女韓睦霖未成年之前,生活上 自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聲請人丙○○既有與子女韓睦霖同住,則其確實有支 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 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 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是計算聲請人丙○○ 代相對人墊付之該等金額,除可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為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外(詳如附表一),亦應考量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實 際之收入、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相 對人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因此,本院認應 採前述(二)之4、之理由所認定之標準,相對人就未 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 ,相對人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共計80 .7個月(即101年共10個月、102年至106年共60個月、1 07年共10.7個月),應分擔子女韓睦霖之扶養費,合計 為807,000元(計算式:10,000元×80.7個月=807,000元 )。      3、關於聲請人丙○○代墊子女乙○○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離婚後, 即獨立扶養子女乙○○,而子女乙○○因車禍致極重度身心 障礙,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人,並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子女乙○○不能維持生 活且無謀生能力,而由聲請人丙○○獨立扶養至今,相對 人因聲請人丙○○代為墊付子女乙○○自101年3月1日起至1 13年6月30日止之全部扶養費用的支出而受有利益,致 聲請人丙○○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聲請人丙○○主張其代相對人墊付子女乙○○自101年3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 單據為證,然子女乙○○於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後既 由聲請人丙○○照顧迄今,現仍與聲請人丙○○同住生活, 聲請人丙○○自必為子女乙○○支出相當之費用,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並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如強令聲 請人丙○○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 有舉證上之困難。參以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 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是計算聲請人丙○○代相對人所 墊付之金額,除可參考前述行政院主計處所為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外(詳 如附表一),亦應考量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實際之收入 、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相對人應分 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因此,本院認應採前述( 二)之4、之理由所認定之標準,相對人就子女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相對人自101 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148個月應分擔子 女乙○○之扶養費,合計為1,480,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48個月=1,480,000元)。   4、是自10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對人應分擔子 女乙○○、韓睦霖之扶養費共計2,287,000元(計算式:807 ,000元+1,480,000元=2,287,000元);又聲請人丙○○同意 扣除相對人曾給付其子女扶養費30,000元(見卷第192頁 ),則相對人應分擔子女乙○○、韓睦霖之扶養費共2,257, 000元(計算式:2,287,000元-30,000元=2,257,000元) 。而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聲請人丙○○ 代為墊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丙○○ 支出超過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 聲請人丙○○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丙○○所代墊之子女乙○○、韓睦霖扶養費2,25 7,000元,以及其中1,048,729元自113年6月20日起(見卷 第41頁)、超出1,048,729元部分自113年7月18日起(見 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家事非訟事件未準用假執行規定之說明    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年度 平均月消費支出 年度 平均月消費支出 101 18,843 元 107 22,419 元 102 19,131 元 108 22,755 元 103 19,512 元 109 23,061 元 104 20,315 元 110 23,021 元 105 20,730 元 111 24,663 元 106 22,136 元 註:112年、113年部分,聲請人丙○○請求以24,663元計算 附表二:有關聲請人丙○○代墊相對人應支出子女乙○○自101年3月 15日至113年6月30日扶養費用 日期區間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8,843元×1/2×9.5月=89,509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9,131元+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24,663元)×1/2×12月=1,454,484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24,663元×1/2× 6月=73,992元 合計1,617,985元。 附表三:有關聲請人丙○○代墊相對人應支出子女韓睦霖自101年3 月1日至107年11月21日扶養費用 日期區間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8,843元×1/2×9.5月=89,509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9,131元+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1/2×12月=610,956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 22,419元×1/2×10月+22,419元×1/2×2/3月= 119,573元 合計820,038元

2025-03-10

PCDV-113-家親聲-697-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8,00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10,4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丙○○(以下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乙○○(下稱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聲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 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乙○○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均歸乙○○扶養,相對人於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前 ,確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因相 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母親乙○○獨力扶養聲請人 十分辛苦,而聲請人自高中開始,就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 費、貼補家用,均有申請就學貸款。而相對人與乙○○離婚後 ,因相對人以自己沒有其他住所、在外可能遭債主毆打撕票 為由,要求乙○○繼續讓其居住於○○市○○區○○街00○0號之原住 所(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但相對人持續對乙○○及聲請人 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索要金錢,已多次請警方到場協調 ,此有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令、乙○○之保護 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 調查記錄(通報)表可證。因相對人目前無所得收入、名下 應無財產,認相對人名下應無財產之情狀,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若鈞院認為尚不符免除扶養義務之 條件,亦請鈞院裁定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所謂「於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前,未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之情形。至於聲 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與乙○○於 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有相關之約定而已,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 人於離婚後即未再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義務,蓋實際上相對 人在離婚後,仍與乙○○與聲請人一同居住,相對人對聲請人 確實均有盡扶養照顧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並未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按: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 惟依相對人與乙○○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載,相對人係因 與乙○○為前開離婚協議而未支付扶養費用,並非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㈡另聲請人所稱因相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而聲請 人自高中開始就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費,及相對人與乙○○ 離婚後,要求乙○○讓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但相對人持續對 乙○○及聲請人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 主張,均非事實,且無所據,相對人均否認之。蓋聲請人丙 ○○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扣款清償就學貸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充 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申請就學貸款而已,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 人未曾對聲請人丙○○盡扶養照顧義務,兩者並無關聯性。至 於聲請人另外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 令、乙○○之保護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 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均未涉及聲請人;且其 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相對人與乙○○間偶有爭執,惟無從據以 認定相對人對乙○○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㈢且乙○○於90年間既已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及法 律知識,自當知悉如何維護自己之權益及保護自己之人身安 全,倘相對人確實如乙○○所證稱多次對其施暴(按:此僅假 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乙○○何有可能於90年後即未曾再 聲請過保護令,顯與常情有違。故乙○○證稱相對人對其多次 家暴云云,實屬無據。  ㈣另相對人並無所謂對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查乙○○於 鈞院審理時雖證稱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為家暴行為均非事實。 蓋乙○○早於90年間即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即法 律知識,倘相對人確實如乙○○所證稱多次對聲請人施暴(按 :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乙○○何有可能未曾幫聲 請人聲請過保護令,而任由相對人常年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 ,顯於常情有違。且又何有可能任由相對人與渠等共同生活 至今。在在足徵乙○○證稱相對人對聲請人多次家暴云云,實 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已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並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未成年子女 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 ,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 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無 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現無適足財產以維持生活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渠等年幼時起至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前未 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 跟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之後,同住在臺中市清水區租的房子, 到86年搬到清水區中興街聲請人的戶籍地,搬過去後也是跟 兩造一起住。」、「聲請人生下來之後,都是伊在照顧。生 甲○○的時候,請產假的時候相對人就不願意去工作,然後當 時伊繼續在巨業公司上班,一直到生丙○○時,兩個小孩給保 母帶,賺的錢不夠支付保母的費用,朋友就說找人在家打牌 ,伊可以收一些場地的費用,可以兼顧家庭賺取費用,孩子 在小時候,伊就是用這種方式賺取小孩的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到兩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照顧小孩 及支持生活家計,一直到疫情爆發後,政府規定不能群聚時 才結束。」、「巨業上班到79年的時候,之後我就用剛才我 陳述我朋友建議的方式在家兼帶小孩,剛開始不是很穩定, 場地服務費用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到兩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 照顧小孩及支持生活家計。」、「我用上開這種方式賺錢時 ,相對人不願意工作。我叫相對人出去工作,相對人不肯, 相對人就是跟朋友一起晃來晃去,可能出去打牌或去電動玩 具店,我不清楚,相對人並沒有工作,我有鼓勵相對人外出 找工作,我也好言跟相對人相勸,但是相對人不肯。」等語 ,及證人戊○○所證稱之「伊大概是在84年(聲請人甲○○約6 歲、丙○○約3歲)左右認識聲請人之母即乙○○及丁○○(相對 人),因為平常假日會去乙○○夫妻家裡打牌,他們只提供場 所給伊打牌,提供吃、茶水,伊打牌有自摸就給他們夫妻分 紅。 」、「平常招呼吃、茶水都是林貴敏,在伊去的時候 ,丁○○都沒有在工作,也沒有處理過打牌那些吃、茶水的事 。」、「伊去的時候,丁○○都在家裡閒晃,或是不在家,有 時候他會好奇靠過來看在打什麼牌,但是都沒有幫忙過處理 吃喝、茶水這些事情,也沒有一起玩過牌。」等語(見本院 卷第第149頁至156頁、第190頁至192頁),互核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人證詞,應可確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 後至88年2月12日與乙○○離婚前並無正常工作,亦未照顧渠 等一情,堪認為真實,相對人空言否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自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乙○○離婚後未扶養聲請人一節,固 以證人乙○○所證述之「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就聲請人扶養 費的部分沒有幫忙負擔,因為相對人本來就沒有在賺錢。」 、「我跟相對人是協議離婚,..,因為中興街的房子房子是 我買的,所以我沒有離開,但是相對人也沒有離開兩造居住 的處所,當時有約定兩個孩子的親權都是給我。」、「(提 示本院卷第31頁)協議書,所上面提到聲請人由我扶養,相 對人有探視權,事隔已久,我已經不太記得,這是我的簽名 沒有錯,印章也是我的。」、「甲○○從國三開始、丙○○從高 三開始就半工半讀來支付學費和生活費。」等語為憑,然相 對人既與乙○○簽訂卷附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由乙○○扶養,縱 認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真,亦屬履行其 與乙○○之離婚協議內容,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㈤至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對乙○○及聲請人為家暴行為,符合 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云云,固以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證人乙○○之證詞等節為憑,然依本院 所調閱之前開保護令卷證所示乙○○聲請保護令日期為90年9 月24日,係在相對人與乙○○離婚後所為聲請,且在該次發生 家暴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三字經、恫嚇不讓乙○○好過、 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乙○○看」,且無人員受傷等情,有臺中 市清水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 庭暴力現場報告表附卷可稽(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 ,又乙○○在前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業已自陳相對人傷害小 孩部分沒有驗傷單等語在卷,而此亦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證 據釋明而不予核發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 798號卷證在卷可稽,則乙○○所證稱之「相對人喝酒後什麼 情況之下都可以打小孩,相對人常常打聲請人,相對人曾經 打甲○○打到當下甲○○像狗爬在地上,大概是在甲○○三、四歲 時,品鈺五、六歲的時候也有,因為相對人當時賭博輸錢時 就會打品鈺出氣,相對人打品鈺的次數比較多,品鈺在國中 時也曾被相對人用手推品鈺,品鈺肋骨斷二根,品鈺沒有就 醫,品鈺會跟相對人言語上衝突,高中時比較晚回來時也有 被打,這次有報警。」、「相對人也會對聲請人跟對我不高 興的時候就摔東西,並且拿椅子往我們的臉上砸,大家心裡 都很害怕,聲請人大概國小的時候所發生的事情,是在我聲 請保護令之前。」等語,證述相對人對聲請人家暴一節是否 屬實,殆非無疑,再審之前開保護令時間在90年9月間,若 如證人乙○○所證述之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家暴事由為真,甚者 ,發生聲請人甲○○肋骨二根斷掉,則其所受傷勢甚重,為何 不驗傷、報警及尋求法律救濟,是證人乙○○前開所述,尚難 採信,則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為前開家暴行為一節,尚不 足採,又乙○○就上開聲請保護令之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 三字經、恫嚇不讓乙○○好過、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乙○○看」 等為聲請保護令,相對人之舉雖不可取,然亦難認屬情節重 大,聲請人另稱離婚後相對人未實際照顧一節,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乙○○為前開家暴情節重 大及對聲請人未為照顧,符合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尚不足採 。  ㈥承前所述,相對人雖於離婚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 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於離婚前聲請人年幼時 ,因自身問題經濟問題,致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 ,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若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 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 屬有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 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 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㈦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66歲,無配偶,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1年均無所得 等情,均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4,670元、145元 、0元,財產筆數5筆,財產總額213,334元(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9頁),聲請人丙○○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85, 942元、743,146元、776,100元,財產筆數8筆,財產總額29 4,604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4頁),本院綜合上情,再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 ;再衡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及相對人生活之需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16,0 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聲請人主張前開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 應減輕20分之10、20分之7,則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8,000元,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400元為適當。又按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10

TCDV-113-家親聲-849-20250310-1

養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與其前夫胡江陽所生 之女乙○○(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號)為養女,業經甲○○與丁○○同意並於113年 1月31日訂定收養契約,前已於大陸地區辦妥收養登記,爰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 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此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3條第2項、第1 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財 產總歸戶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健康檢查表、經公證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離婚協議書、居民戶口簿、收養 協議書、丁○○同意出養聲明書等為佐。經本院函請金門縣政 府為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身體健康、生活穩定,經 濟足以支付被收養人日常開銷,自被收養人國小時起與之相 識至今,雖收養人需往返兩岸,無法長時間陪伴被收養人, 但收養人居住大陸期間,對被收養人盡心力照顧,並提供其 完整的教育及生活,被收養人相當喜歡,彼此相處合宜,並 逐漸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依附關係正向,無恐懼及受虐現 象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暨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甲○○均到庭陳明同意此收養關係乙節。綜核上情, 堪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情感與關係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稱收養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爰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10

KMDV-113-養聲-9-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即 A02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蘇美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反聲請聲 請人 樓之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A01對反聲請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2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 6號),聲請人A02原聲請相對人A01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1,320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減縮聲請金 額為按月給付4,320元,相對人A01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A0 2之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核無不合, 本院爰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聲請人)A02為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以下均簡稱相對人)A01之父,聲請人於96年3月9 日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有所聯繫,現聲請人因 已近69歲且患有肝癌、糖尿病、退化性脊椎炎、高血脂等疾 病,無法工作。聲請人每個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補助8,329 元,仍不足支付日常生活開銷,需向親友借錢應急,聲請人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4,320元。⑵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完全不照顧家庭,更遑論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全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更於96年3月9日與相 對人之母離婚,離婚後迄今未與相對人有聯繫,在相對人 生活有困難時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援助,現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令人難以接受。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相對人 之義務,然其對於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核聲請 人所為,業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對之毫無感情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⑵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 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伊因 年事已高且患有肝癌等疾病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4,32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 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 否准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6號卷第11-16頁、第39頁)。核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9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罹 患肝癌等疾病,且低收入戶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 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 正,而相對人為其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聲請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此等主張並 不爭執(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76頁), 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從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認為真正。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 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 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 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4,32 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0

SLDV-114-家親聲-39-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即 A01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蘇美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A02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反聲請聲 請人 樓之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A02對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 6號),聲請人A01原聲請相對人A02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1,320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減縮聲請金 額為按月給付4,320元,相對人A02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A0 1之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核無不合, 本院爰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以下均簡稱相對人)A02之父,聲請人於96年3月9 日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有所聯繫,現聲請人因 已近69歲且患有肝癌、糖尿病、退化性脊椎炎、高血脂等疾 病,無法工作。聲請人每個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補助8,329 元,仍不足支付日常生活開銷,需向親友借錢應急,聲請人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4,320元。⑵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完全不照顧家庭,更遑論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全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更於96年3月9日與相 對人之母離婚,離婚後迄今未與相對人有聯繫,在相對人 生活有困難時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援助,現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令人難以接受。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相對人 之義務,然其對於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核聲請 人所為,業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對之毫無感情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⑵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 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伊因 年事已高且患有肝癌等疾病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4,32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 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 否准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6號卷第11-16頁、第39頁)。核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9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罹 患肝癌等疾病,且低收入戶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 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 正,而相對人為其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聲請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此等主張並 不爭執(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76頁), 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從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認為真正。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 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 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 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4,32 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0

SLDV-113-家親聲-256-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因相對人不斷外遇及對聲請 人精神暴力而離婚,於辦理離婚時,雙方尚未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寫在離婚協議書上,但戶政人員表 示必須要寫明這部分,故請相對人填寫自己,從而在聲 請人未同意之下,目前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雙方未有協議。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離開台南前往○○與家人同住及工 作,但仍每隔一段時間從○○來台南看兩名未成年子女, 並替未成年子女丁○○辦理手機,方便隨時可以與其聯絡 及關心,因相對人不願意告訴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近 況,還好在雙方婚姻期間,一直由聲請人負擔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費用、三餐、生活起居及師長聯絡等事項, 從而於雙方離婚後聲請人與丁○○以手機持續聯繫及與丁 ○○師長聯絡才能夠稍微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 活情況,惟相對人並未盡到父親照顧子女的責任,長時 間忽視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平日非常易怒常常兇未成年 子女、把未成年子女的單親輔助費用及未成年子女銀行 存款財產花在自己身上、將照顧子女的工作外包,交給 自己的姐姐、媽媽,還有交往過的各時期女朋友照顧、 並會家暴未成年子女及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條 件作為逼迫聲請人為某些非義務之事,以下說明發生事 情經過:     ⒈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與丁○○之導師通話,向老師叮 嚀,因為相對人交新女友,聲請人為人母的擔心未成 年子女在相對人身邊生活或情緒會受到影響,希望老 師可以多注意丁○○的身心狀況,詎料老師向聲請人反 映最近使用LINE聯絡相對人,相對人均已讀不回,老 師業已請社工介入關心,聲請人亦詢問丁○○之視力檢 查表是否有繳回,卻得到丁○○之姑姑原本要帶丁○○前 往醫院,卻遭相對人阻止,甚至欲對丁○○之姑姑提告 侵入民宅,翌日丁○○老師甚至提到丁○○的聯絡簿兩週 只有簽名一次,原因是丁○○不敢吵相對人,甚至老師 發的通知單都沒有家長可以幫忙簽名,聲請人聽到後 非常著急,雖人不在台南,仍然想辦法解決丁○○在學 校的狀況,想辦法請丁○○同住之其他長輩協助簽名及 聯絡丁○○之年長表姊帶丁○○看眼科,足徵聲請人積極 解決丁○○生活及學校的困難,從而,相對人根本不關 心未成年人學校及身體狀況,不願意配合學校各個事 務。     ⒉聲請人於3月初接到丁○○用messenger聯絡,表示在學 校受傷想吐和右手臂受傷的情況,但相對人不在家完 全沒有處理,甚至到月中丁○○發送訊息表示「媽媽救 救我」、「帶我手」、「我想要回去○○」、「看我姊 姊」等訊息,經過聲請人與丁○○通話才知道,丁○○被 相對人用言語恐嚇威脅說不要他、不要養他,並對丁 ○○動手。聲請人擔憂丁○○的身心靈受到傷害,僅能向 丁○○之導師求救,請其通報社工介入,嗣於3月底又 接到相對人因與當時的女朋友吵架要求聲請人替其講 話,並且說如果可以替其講話,就同意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但聲請人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成為大 人的籌碼,且聲請人本來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母親,本 來就應該可以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不需要與相對人談 條件,因此聲請人即拒絕相對人;翌日相對人因為與 當時的女友吵架,覺得兩名未成年子女是累贅,透過 電話向聲請人表示請其把兩名未成年子女帶走,不願 意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照顧未成年 子女,但相對人不願意配合向戶政辦理登記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及義務者手續,隔幾天又聯絡聲請人要求 其支付扶養費,否則將未成年子女丟棄,從而,相對 人的住處並不適合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兩名未成年子 女相對於相對人而言,為換取條件的籌碼及可有可無 的存在,相對人並非真心愛護、照顧及對待未成年子 女。     ⒊嗣聲請人因相對人一直連續性行為擔憂未成年子女的 狀況,於四月時從○○辭職再度返回台南就近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當時為了返回台南,聲請人有與相對人 之母親聯絡,拜託暫時將行李寄放在其住處,碰巧遇 到相對人,相對人不但對聲請人惡言相向,也對自己 的母親大小聲,相對人之母親詢問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的存款(按:兩名未成年子女存款為過年時各長輩 給未成年子女紅包、相對人之母親擔心聲請人會亂花 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每年替未成年子女儲蓄在郵局) 花到哪裡了,相對人表示那也是相對人自己的財產其 可以自由運用,自己將未成年子女的存款及單親的補 助費用拿去繳自己的車貸,從而,相對人處分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⒋聲請人在台南期間得知丁○○在家不但需要負擔超過其 年齡的家事晾衣服、替弟弟洗澡,如果沒有做會被家 中同住的長輩責打,斯時聲請人因非丁○○之監護人, 僅能不斷安慰鼓勵丁○○,因為相對人工作的緣故無法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晚餐,聲請人常常利用下班時間後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去用餐並將渠等梳洗完畢後再送 回相對人住處,甚至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期間帶兩名 未成年子女前往診所看病。惟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 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時均未通知聲請人,甚至未通 知丁○○之導師,使導師在丁○○未到校參與期中考時及 聯繫不到相對人時,通知聲請人拜託聲請人了解情況 ,聲請人才聯絡丁○○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生病,卻未 有人帶渠等前往診所看病,聲請人趕緊放下手邊工作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看醫生,相對人不只一次未通知聲 請人及導師未成年子女生病乙事,於112年5月30日兩 名未成年子女確診時,未通知導師無法前往上課及未 通知聲請人,可見相對人未考量聲請人身為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母親無法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情況將甚為擔 憂,又聲請人同時從導師那得知,相對人為了不讓導 師聯繫,將導師及安親班導師都封鎖了,讓導師及安 親班導師都甚為困擾,在丁○○無法上學期間,不知道 丁○○在家的身體情況及將請假到何時才能上課、社團 法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為了免費輔導丁○○功課,必 須要取得丁○○戶籍謄本,也無法順利取得,相對人依 然不願意出面處理上開事項,聲請人得知此事後,努 力協助丁○○取得相關資料,使丁○○能繼續受到社團法 人台灣橄欖園關懷協會免費輔導功課的機會;相對人 對於年紀更小的丙○○也是以同樣的態度,不願意協助 幼稚園老師照顧丙○○,未告知丙○○幼稚園老師如何使 用藥物及是否在早上吃過第一包藥,導致幼稚園老師 不知道如何照顧丙○○,必須要聯繫聲請人才能得知此 部分的資訊,顯見相對人不願意通知聲請人及導師未 成年子女情況,屬於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⒌於112年8月1日聲請人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姑姑及奶 奶在兩名未成年子女不順他們之意時,拿出木頭製的 槌子作勢要毆打兩名未成年子女,嚇唬渠等,並拍打 兩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受傷,聲請人得知此事時,趕緊 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驗傷及通報家暴,聲請人得知兩名 未成年子女長時間在相對人住處常受到責打體罰,兩 名未成年子女亦因為太常受到責打,心靈上早已經受 到創傷,常常會對受傷被罵乙事表現的不在乎,聲請 人非常心疼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從而,相對人未盡到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上自此相對人刻意阻止 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連其女友亦會刻意阻止未成年 子女見聲請人,聲請人亦無未成年子女的任何消息, 從而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採 取敵對不配合的態度,並非友善父母。  (三)聲請人再整理相對人以下有諸多行使、負擔義務權利義 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聲請人應得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⒈聲請人無法聯絡相對人,甚至丁○○老師也無法聯繫, 無法從相對人那得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狀況及相對人常 假藉名目不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查聲請人常常在上班時接到老師電話表示丁○○未去上 學、也未請假,老師也無法聯繫到相對人或是其家人 ,聲請人幫忙聯繫相對人,也無法聯繫上,聲請人想 見丁○○、丙○○試著聯繫相對人,也未果等情形,或者 親自到相對人家中想要與丁○○、丙○○見面卻被惡意阻 止見面,因為長時間未與聲請人見面,丁○○、丙○○亦 傳達想要見聲請人的訊息給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很惦 記丁○○、丙○○狀況,但卻無能為力,在孩子的成長階 段也同樣需要媽媽的關心照顧,是以相對人不願意讓 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此行為不利於丁○○、 丙○○成長。     ⒉相對人藉故毆打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6月間聲請人接到相對人之親人通知相對人因 為誤會丁○○、丙○○有偷東西,有責罵丁○○、毆打丙○○ ,聲請人當下在屋外聽到兩名孩子哭泣的聲音,卻無 法阻止相對人施暴,非常地痛心,僅能報警請警方協 助處理,故相對人擔任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者卻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實屬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情況。     ⒊相對人不管不顧未成年子女上學情況及相對人及其親 人有惡意貶低聲請人行為:      ⑴查,相對人完全沒有留意丁○○、丙○○是否上學,及 與渠等導師聯繫了解渠等在校上課情況,及是否需 要配合或協助導師在校學習部分,從而相對人完全 不管丁○○、丙○○上學情況,是以,相對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⑵次查,相對人在丁○○面前汙衊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 之原因,稱聲請人不想要工作才想要爭取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相對人母親同時表達聲請人聲請 改定監護之原因係為賣掉兩位未成年子女,實則, 聲請人早就在○○有穩定工作,倘若不是因為相對人 對丁○○、丙○○有不利情況,及丁○○在訊息中表達要 聲請人救救其,聲請人為了兩名未成年子女再度回 到台南重新找尋工作就近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從 而相對人及其家人為汙衊聲請人,不惜在丁○○面前 攻擊聲請人之名譽,故相對人照顧環境並不適於丁 ○○、丙○○;又相對人之胞姊威脅要帶丁○○、丙○○作 親子鑑定,為汙衊聲請人在兩造婚姻期間與其他異 性有染之情況,且相對人胞姊為合理化不給聲請人 看未成年子女之原因,及故意將丁○○不願意去上學 乙事怪罪給聲請人,然事實上,在聲請人為了丁○○ 、丙○○特定辭職從○○返回台南就近照顧兩名未成年 子女前,就常常接到老師通知未成年子女需要家長 簽名的部分未簽名;再者相對人身為丁○○、丙○○主 要照顧者,卻未注意到丁○○、丙○○是否有轉學、聯 絡簿是否簽名及未回覆學校與家長聯繫的通知單? 相對人之胞姊反倒胡亂責怪聲請人,從而相對人居 住環境並非適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  (四)相對人時常以多種不正當或不成文之理由拒絕將小孩送 至聲請人住處,且未遵守不能讓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見面時提早告知義務,每次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碰面時,均不會主動告知,是業已違反會面 交往規則約定,以下為其拒絕理由:     ⒈相對人以小孩未完成作業為由,剝奪小孩去見聲請的 機會。     ⒉相對人以小孩畢業典禮為理由,拒絕子女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     ⒊相對人對於小孩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需附帶條件,不 讓小孩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作為小孩的懲罰方式,若孩 子未完成條件像是不聽話、表現不好,則不讓小孩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     ⒋相對人以帶小孩出去遊玩為由,推掉原本小孩與聲請 人約定之會面交往日,實際上相對人並未帶小孩出去 遊玩,而是在家裡玩電動遊戲,且連小孩基本的餐食 也未準備,或者將小孩留在相對人的二姊姊家中,相 對人與其女友一同出遊不管不顧小孩,自身做了最壞 的身教說謊、縱情享樂,且相對人明知道小孩很想念 聲請人,聲請人也非常想念小孩,在自己無法陪伴小 孩,卻故意不讓聲請人見到小孩,造成聲請人與小孩 互相思念對方,小孩情緒低落失望,小孩傳送的訊息 無處不透著想念聲請人,聲請人對於這樣的局面無可 奈何,且非常心疼年幼的孩童。     ⒌是以,小孩在這樣的環境長大,幼子習氣不好,時常 半夜起來看電視、不寫作業;而面對一再食言的生父 使得長女忿忿不平、對長輩口出惡言,如此教養環境 更別提能夠養成親老愛幼、互敬互愛的倫理道德觀, 長期的疏忽對待,將會使孩子無法健康正向的長大, 又相對人未能理解小孩需要母親的陪伴照顧,常常拿 會面交往作為威嚇交易的手段,無視小孩的身心健康 及生理需求,從而相對人無強烈動機照顧小孩,親職 能力不佳,是以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有濫用親權的情況 。  (五)聲請人最近六個月内之薪資收入狀況,每個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7,470元,加班後可達月薪31,000元以上 不等,聲請人工作穩定,正常上下班時間可以陪伴孩子 及烹煮營養健康的食物照顧小孩,相較之下相對人目前 失業在家,不願意出門找工作,整天在家玩電動,甚至 不主動準備孩子的飲食,可見相對人經濟上無法支援小 孩的需求,亦不願意改善現況,為非友善父母的表現。 聲請人縱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仍然關心未成年子女 身體、就學情況,更與未成年子女導師聯繫,不斷關心 未成年子女的近況,為了未成年子女願意放下工作就近 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出生過後一直由 聲請人照顧,甚至在雙方離婚後,聲請人除了剛離婚的 兩三個月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其他時間仍然每天想辦 法和兩名未成年子女見面照顧他們,對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習慣、作息及學習狀況均非常了解,足徵聲請 人相較於相對人更具有友善父母、親職能力,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懇請鈞院對於丁○○及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擔負改由聲請人單獨為之。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000年0 月00日生)、長子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 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 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辦理離婚時並 未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係戶政人員表示必 須要寫明這部分,故請相對人填寫自己,致在聲請人未同意 之下,目前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云 云,惟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又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未 盡保護教養丁○○、丙○○之義務,或對丁○○、丙○○有不利之情 事?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後,所得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係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兩造身體健康 狀況均屬無虞,無特殊疾病,兩造亦均有工作及經濟來 源,雖聲請人工作尚未穩定,但聲請人有存款可支應支 出,故兩造均能支應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支出無虞,然 聲請人一直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實 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實,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 亦有一定程度的投入及了解,並能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繋 正向之親子關係,而相對人多年來均忙碌於工作上,其 重心鮮少放置於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上,對於兩名未成 年人的生活習性、成長歷程均屬陌生,在情感的建立上 亦不如聲請人緊密,故評估相對人在親權能力上明顯不 足聲請人。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雖 對於探視一事保有積極度,但聲請人屢次受到相對人方 之干涉及阻擋,以致難以有穩定之時間發揮親職知能及 維繫親子情感;相對人雖與兩名未成年人同住生活,但 相對人少有親自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亦因忙碌於工作上 而少能有充裕之時間以關心、陪伴兩名未成年人,故評 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 現住居所為租賃的套房,住處雖具基本設備,但空間實 屬不足,而聲請人為因應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需求,未 來有變動住處之計畫;相對人住處則為租賃的透天厝, 住處生活起居空間尚屬充裕,家務整理狀況普通,室内 環境尚屬通風,整體居住環境屬無虞,雖相對人已穩定 承租約有八年餘之久,但近來房東有收回住處之意,故 兩造在照護環境上均有變動之可能,未具穩定性。⒋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曾用心在兩名未成年 人上,甚至離婚後均將兩名未成年人委由他人照顧,而 非親自照顧之,再者,相對人與其女友吵架後便會波及 至兩名未成年人上,現又在探視上處處干涉及阻擋,實 未具友善父母之內涵,故聲請人才提出改定兩未成年人 親權之訴訟,期待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並接回自行負擔 照顧之責;相對人則主張兩未成年人跟隨相對人家族之 姓氏,自然為其家族之子女並承擔教養之責,再者,聲 請人原生家庭住處環境不佳,聲請人胞弟更有偏差行為 ,聲請人實難以讓兩名未成年人受到妥善教育,故相對 人不同意改定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評估兩造的監護動 機均屬良善且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 成年人未來的就學、生活、照護等均有初步的規劃及安 排,兩造均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受照顧所需,故評估 兩造的教育規劃均屬合理。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相對人可配合訪視之時間為兩名未成年人就學期間 ,相對人無意願替兩名未成年人請假,故便未替社工協 助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會談,因此社工難以進一步了解 兩名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應改定親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 由聲請人為親權人。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為兩名未成年 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之生活重心均在工作上,少有充 裕之時間以陪伴、照護兩名未成年人,即便休假期間亦 未曾主動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照護事宜,而過往相對人 尚能仰賴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兩名未成年人之 起居,但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是在交友軟體上尋覓 伴侶,以期伴侶能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但相對 人伴侶關係難以穩定,以致兩名未成年人亦難以有穩定 的主要照顧者及獲得妥適之生活照顧,相對人親職功能 實屬不佳,亦未能具備友善父母之内涵讓聲請人得以穩 定執行探視,反觀聲請人,其長期以來均為兩名未成年 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 照顧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 善打理、規劃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兩名未成 年人於照護上之所需,再者,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的 情感建立又相較相對人緊密,聲請人又有高度履行親權 之意願,故在相對人各方面能力均屬不佳,又未具備友 善父母內涵之情況下,建議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 請人單方行使負擔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以 112年11月22日南市童心園(監)第00000000號函所檢 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  (二)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之結果為 :「伍、總結報告:一、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就調查之 會談過程,相對人情緒穩定,陳述清晰,談及聲請人時 亦不會特意攻擊或失控。向服務未成年子女之社工諮詢 ,亦表示目前相對人情緒掌控較佳,但亦不排除是因訴 訟中而表現好之可能性。二、相對人是否對未成年子女 有長期家庭暴力、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兩名未成年子女 於社會局之兒童保護案件開案原因為相對人因誤會長子 拿取家中財務而施暴,並有認知教育課程進行中。實際 上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並不常施暴,多是與長女於 言語上的衝突;且因相對人對於長子較為寵愛,因此除 前次施暴外,平時並無衝突。透過本案卷内資料便可知 ,過往相對人將重心致力於工作,未成年子女皆是交由 家人照顧,尤其相對人二姊更是重要之協助者。相對人 二姊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就學、管教等各項事 務上皆打理妥適,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作息與規範,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導師若有需求皆是與相對人二姊聯繫, 方能有所回應或處理。相對人在子女的陪伴及照顧上缺 乏功能,其明確表示女朋友便是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當相對人與女朋友吵架後,若女友離家,兩名未成年 子女便會帶去相對人二姊家居住,直至相對人女友返家 後方才將子女接回,顯示相對人缺乏照顧子女之能力, 也造成未成年子女常會生活不穩定。相對人對於管教採 取放任態度,在課業上也缺乏督促,但長女對於課業缺 乏動力,故導師必須讓長女在校完成作業。此教養方式 亦形成長女對於約束及規範會感到抗拒,較為嚴格之安 親課程及相對人二姊都會使長女逃避,而相對人則都會 順未成年子女之意。故而相對人雖抱怨長女過於依賴手 機,但也不會有較為明確之規範,使得兩名未成年子女 返家後,長女便會一直使用手機到深夜、長子則會沉迷 電視節目。相對人失業後,每日皆在家玩電視遊樂器或 睡覺、或是出門找友人,不僅常因通宵玩遊戲而導致送 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也並未因長時間在家而盡到陪伴 或照顧之義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常是各自在房間内 玩自己的手機/電視遊戲,用餐亦是各自在房内食用, 親子間缺乏互動交流,即使是每月毋庸與聲請人會面的 週末、或是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亦是手足間一同出門 騎車、與友人玩樂、或是各自單獨遊戲,有時則是由相 對人女友偕同兩名未成年子女出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時間及頻率極微。相對人將養育及管教之責任全 數交託給他人,也缺乏陪伴及相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各自獨立生活在不同空間,難謂相對人盡到保護教 養之責。三、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意願:長女於會 談時表現活潑熱情,主動陳述許多親子互動細節,並能 明確表達其想法及意願。經調查所知,長女對目前法院 案件都很清楚,因為聲請人都會告知,長女覺得自己夾 在中間,沒有辦法自己決定,有點無力感,長女會有壓 力,覺得自己似乎要做些什麼事情,才可以回到聲請人 那邊去。長女在校接受輔導原因是因為脆弱家庭而非自 殺意圖,在校内亦無相關表現或意念,經向社工或校方 諮詢了解,長女目前身心狀況良好,亦無適應問題。長 女實際上會操弄大人,例如會自己通報社工稱爸爸家暴 自己,但實際上只是相對人口氣較嚴厲叫長女去上學, 長女其實很清楚怎麼做會引起大人關注、或限制相對人 ,所以會有一些刻意作為。長女與相對人不時會有些口 角衝突,相對人失業後,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就是一起 玩電視遊樂器,故而長女與相對人互動稍有些和緩。長 子目前亦活潑開朗,與其會談時能主動侃侃而談分享生 活點滴,惟其亦受到聲請人對於親權之影響。由於相對 人家庭較為重男輕女,對於長子較為疼愛,相關人員評 估長子並無情緒困擾。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雖無心理健 康問題,但因兩造及其家人對於對造皆有極大不滿,並 常會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陳述對造不是,甚至欲藉此影響 親權之子女意願。兩名子女由於與聲請人較為緊密,因 此常會為聲請人感到不平,並習得且認同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負向評語,言談間常會因此出現謾罵相對人之詞語 。對於照顧者之選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談及皆為『陪 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因涉及未成年子女 之表意内容,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兩難之間,並降低 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之可能,爰進行保密,請參閱兩名 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四、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改定 後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透過調查可知,聲請人實際上 在管教功能上亦不彰,在會面交往時,並不會約束未成 年子女在手機上之使用時間,且其離異前於子女的課業 督促上亦不積極,但相較於不簽名之相對人,聲請人較 能夠處理與回應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或是導師之要求。 由於長期以來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缺乏互動相處,故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較為緊密,會面時聲請人亦常偕同未 成年子女至公園、泳池並關注其活動,也會為未成年子 女下廚共餐,與未成年子女的陪伴及互動多於相對人, 故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心理黏著度及認同感皆高於相 對人,而聲請人亦較能掌握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 在校狀況。相對人二姊之教養功能雖優於聲請人,能給 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作息之能力,相對人女友亦能提供基 本之生理需求之滿足,惟未成年子女並非與相對人二姊 共同生活、亦非相對人二姊之責任,而相對人明顯難有 教養之能力,也缺乏陪伴互動之心態,即使相對人及其 家人擁有較佳之經濟能力,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資 源仍不若聲請人願意灌注,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聲請人不應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陳 述相對人之不是、或傾訴自身之委屈,藉此拉攏未成年 子女,以免未成年子女成為聲請人之情緒配偶,影響未 成年子女未來之身心發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佐。  (三)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心照顧丁○○、丙○○,會藉故毆 打丁○○、丙○○,並擅自挪用丁○○、丙○○之單親補助費用 及存款,將丁○○、丙○○外包於其母親及交往過之女友, 忽視丁○○、丙○○受教權利,不願配合班級導師針對學校 事務、課業之需求,阻止聲請人與丁○○、丙○○會面交往 ,向丁○○、丙○○惡意貶低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兩造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子 女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導師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聲 請人之胞姊之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丙○○受傷之照片 等件為證,其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會藉故毆打丁○○、丙 ○○部分,經前開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藉故對丁○○ 、丙○○濫行施暴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事實,參酌聲請人之舉證,且相對 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應堪採信。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相對人將教養子女之責任均 推予他人承擔,與丁○○、丙○○互動不佳,對於丁○○、丙 ○○缺乏關心及陪伴,是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實難認係 有利於丁○○、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丁○○、丙○○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丁○○、丙○○有不利情事,不 適宜繼續監護丁○○、丙○○,而聲請本院改定丁○○、丙○○ 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五、再依前開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親職能力、教養功能均優於相對人,且聲請人給予丁○○、 丙○○較多之陪伴、互動、關心,彼此親子感情良好,丁○○、 丙○○亦係以聲請人為主要之情感依附對象,是本院認基於丁 ○○、丙○○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聲請人為丁○○、丙○○之監護 人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丁○○、 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0

TNDV-114-家親聲-36-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葉冠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1,245元 、339,871元,名下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至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均無投保。 2.111年6月至114年2月20日任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擔任以工代賑人員,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60,874元 、112年1月至12月共302,704元、113年1月至114年1月共350 ,771元(其中113年9月至114年1月共125,855元),111年至11 3年之年終獎金各30,660元、42,827元、44,530元。  3.111年6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每 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111年6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 金補助6,4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25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89-90頁)、目前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 339-34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5頁)、戶籍謄本(更卷 第11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3-16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1-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39-44、289-29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存簿暨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21-161、217-257、321-32 9頁)、社會局函(更卷第71-79頁)、以工代賑人員扶助證明 書(更卷第91頁)、薪資清冊(更卷第319頁)、聲請人陳報狀 (調卷第33、72頁,更卷第85-86、119、189-190、317、33 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33-335頁)、富邦人壽陳報 狀(更卷第8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59頁)可參。  5.是依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社會局於113年9 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獎金)及租金補助、身 障補助為39,331元【計算式:(125,855÷5)+(44,530÷12)+6, 400+4,049=39,33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9,200元(有房屋租金18,000元,更卷第339 頁),並提出租約、繳納明細為證(更卷第97-109頁)。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卓○玟、葉○瑜之扶養費,每月各7,500 元(調卷第35頁),嗣稱每月各7,377元(更卷第339頁)。經 查:  1.卓○玟為103年生、葉○瑜為105年生,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每人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500元、自111年6月起每人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費2 ,155元、113年1月調增為2,313元;生母卓○璇每月給付扶養 費15,000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所得及財產清單(更卷第 199-209頁)、社會局函(更卷第187-188頁)、租金及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47-61、301-313頁)、存簿(更卷第211-21 3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91-19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95-19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15頁) 可佐。 其二人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等與聲請人同住 ,未負擔租金,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即14,559元計算,扣除每月 領取之生活補助費、生母每月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 9,492元【計算式:{14,559-2,313-(15,000÷2)}×2=9,492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3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00 元、子女扶養費9,492後,尚餘10,6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639,967元(調卷第83頁,更卷第63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01年(計算式:639,967÷10,639÷12 =5.01)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4年1月出生(更卷第115頁)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35年職業生涯,且 有中餐烹調丙級證照(更卷第93頁)。而其114年2月20日迄今 雖待業中,然未喪失工作能力,考量114年度最低工資每月 為28,590元,憑其信用、勞力等因素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3-消債更-35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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