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
示)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6,4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3
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72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萬7,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9,00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屆
至後以新臺幣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4萬6,435元,另按月以新臺幣2,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190
地號㉕之鐵皮棚房、圍牆內廠院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萬3,01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7元。」
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3
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12月6日清土測字第
249100號,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後編
號A部分面積822.5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
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部分面積1202.58平方公尺之
主建物、分割後編號C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雨遮、分割
後編號D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水塔、分割後編號E部分面
積1.70平方公尺之水塔、分割後編號F部分面積40.55平方公
尺之棚架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依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
及面積予以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原定有耕地租約,惟被告自92年2月起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
樓鐵皮棚房,而未自任耕作,上開租約即已無效,被告自斯
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分割後編號A之水泥
地、花圃、磚石圍牆、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之主
建物、分割後編號C之雨遮、分割後編號D、E之水塔、分割
後編號F之棚架,合計2,077.44平方公尺(上開地上物分別
占用之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077
.44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9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萬6,43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6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占用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後編號A、B、C、D
、E、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
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6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1月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
於92年2月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租用面積為0.3017公頃,嗣兩造於101年間
續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見本
院卷第13、75頁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
㈡被告自92年2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工廠,目前工廠周
圍以鐵皮圍籬及磚石圍籬包圍,圍籬內均鋪設水泥地面,各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
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2077.
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第10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見
本院卷第141頁)。
㈢自92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4萬
643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
割後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
)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如附圖所示分割後編號A之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
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之主建物、分割後編號C之雨
遮、分割後編號D、E之水塔、分割後編號F之棚架,合計2,0
77.4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及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6日清土測字2491
00號之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
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
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
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
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637號、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耕地租賃契約,惟被告自92年2
月起即未自任耕作,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樓鐵皮棚房,上
開耕地租約即已無效,被告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業據提出類比航攝影像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
清查表及勘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79至182、
185至189頁)。依上開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於92年2月
間已搭建完成2樓之鐵皮廠房,且廠房旁均鋪設水泥,顯然
均已未作耕作使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約自92年2月起即已無效,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堪予採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
分割後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
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
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月1日起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2年2月間起即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斯時起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利,其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F所示面積
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2月1日起至返
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
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
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
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
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
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工廠使用,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
,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
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
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清
水區,附近多為農作使用,位置偏僻,但鄰近主要道路,交
通尚屬便利,被告係作為工廠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
屬允當。原告主張自9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
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4萬64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75頁)。又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5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145頁),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2077.44平方公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2,726元(計算式:315×2077.44×5%÷12=2726,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月1日起
算至113年2月29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萬6,4
3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72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113年3月4日民
事更正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
2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上開更正聲明狀繕本係
由原告直接寄送予被告,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該更正聲
明狀送達被告之時間,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陳明該更正後之訴之聲明,被告至遲
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之請求,爰以該日作為原
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
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號A、B、C、D、E、F
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騰空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35
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之 分割後編號 地 上 物 占 用 面 積 (平方公尺) A 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鐵皮圍籬、雜物 822.51 B 主建物 1202.58 C 雨遮 3.71 D 水塔 6.39 E 水塔 1.70 F 棚架 40.55 合計 2077.44
TCDV-112-重訴-53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