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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 示)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6,4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3 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72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萬7,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9,00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屆 至後以新臺幣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4萬6,435元,另按月以新臺幣2,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190 地號㉕之鐵皮棚房、圍牆內廠院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萬3,01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7元。」 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3 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2年12月6日清土測字第 249100號,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後編 號A部分面積822.5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 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部分面積1202.58平方公尺之 主建物、分割後編號C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雨遮、分割 後編號D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之水塔、分割後編號E部分面 積1.70平方公尺之水塔、分割後編號F部分面積40.55平方公 尺之棚架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依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 及面積予以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原定有耕地租約,惟被告自92年2月起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 樓鐵皮棚房,而未自任耕作,上開租約即已無效,被告自斯 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分割後編號A之水泥 地、花圃、磚石圍牆、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之主 建物、分割後編號C之雨遮、分割後編號D、E之水塔、分割 後編號F之棚架,合計2,077.44平方公尺(上開地上物分別 占用之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077 .44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9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萬6,43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6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占用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後編號A、B、C、D 、E、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 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6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1月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 於92年2月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租用面積為0.3017公頃,嗣兩造於101年間 續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見本 院卷第13、75頁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  ㈡被告自92年2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工廠,目前工廠周 圍以鐵皮圍籬及磚石圍籬包圍,圍籬內均鋪設水泥地面,各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 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2077. 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第10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見 本院卷第141頁)。  ㈢自92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4萬 643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 割後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 )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如附圖所示分割後編號A之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 鐵皮圍籬、雜物、分割後編號B之主建物、分割後編號C之雨 遮、分割後編號D、E之水塔、分割後編號F之棚架,合計2,0 77.4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及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6日清土測字2491 00號之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 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 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 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 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637號、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耕地租賃契約,惟被告自92年2 月起即未自任耕作,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2樓鐵皮棚房,上 開耕地租約即已無效,被告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業據提出類比航攝影像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 清查表及勘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79至182、 185至189頁)。依上開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於92年2月 間已搭建完成2樓之鐵皮廠房,且廠房旁均鋪設水泥,顯然 均已未作耕作使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約自92年2月起即已無效,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堪予採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 分割後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 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 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月1日起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2年2月間起即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斯時起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利,其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F所示面積 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2月1日起至返 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 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 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 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 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 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工廠使用,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 ,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 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 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清 水區,附近多為農作使用,位置偏僻,但鄰近主要道路,交 通尚屬便利,被告係作為工廠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 屬允當。原告主張自9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077.44平方公 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04萬64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75頁)。又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5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145頁),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2077.44平方公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2,726元(計算式:315×2077.44×5%÷12=2726,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月1日起 算至113年2月29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萬6,4 3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72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113年3月4日民 事更正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6,435元暨自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 2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上開更正聲明狀繕本係 由原告直接寄送予被告,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該更正聲 明狀送達被告之時間,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陳明該更正後之訴之聲明,被告至遲 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之請求,爰以該日作為原 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2 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分割後編號A、B、C、D、E、F 所示之地上物(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除去騰空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435 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附圖之 分割後編號 地 上 物 占 用 面 積 (平方公尺) A 水泥地、花圃、磚石圍牆、鐵皮圍籬、雜物 822.51 B 主建物 1202.58 C 雨遮 3.71 D 水塔 6.39 E 水塔 1.70 F 棚架 40.55 合計 2077.44

2025-02-20

TCDV-112-重訴-533-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民國109年5月18日108府建管(建) 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在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興建「君品大苑-建國區」房屋(下 稱系爭建案),原告於109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編 號第B1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為系爭房 地)。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之銷售人員提供之銷售 廣告,標繪系爭建案設置有出入口大門之附屬設施,並於銷 售廣告首頁上以文字強調「準備好接受城市的注目禮,以最 大氣度最精緻的細節構築社區入口,讓門面、疆域、安全、 風景冊封在内庭,精質七席極致限量款,高規格量身訂製, 獨門大苑盛開獨賞的花樹草木,盎然風景在眼前,富裕眼界 不過如此,讓根回鄉,代代接棒相傳吉慶有餘。」等語,惟 被告並未依銷售廣告施作,缺乏銷售廣告、銷售人員說明所 保證之品質。原告於112年5月9日寄發花壇郵局存證號碼60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一星期内興建系爭附屬 設施如銷售廣告所示,被告仍未依銷售廣告興建系爭附屬設 施,僅興建尺寸不符之附屬設施敷衍原告,全然無意依約履 行。  ㈡被告興建系爭建案,並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且非專以經銷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自屬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系爭房地之買賣爭議有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確 保廣告内容之真實。原告因信賴銷售廣告之内容生購買系爭 房地之動機,而依被告提供之銷售廣告内容與被告簽定系爭 房地買賣合約書,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當及於銷售廣告之内 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48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又兩造簽立買賣合約書時, 系爭房屋尚未建造完成,屬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4條第3款 所稱預售屋,而預售屋買賣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之規定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 項,即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對於兩造間土地買賣合約書及 房屋買賣合約書具有補充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而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條即明 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内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 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為契約之一部分。」,故被告有依其銷售廣告履行之義務 。  ㈢依銷售廣告次頁,系爭附屬設施兩側門框之長度並非一致, 再參照附件全區貳層景觀平面圖,可知附屬設施之設計係採 面向社區左側門框長150公分,右側門框長380公分(此面為 保護門鈴等通訊設備及利於訪客暫避風雨等貼心舉措,因此 設計較長),兩側門框均寬30公分,兩側門框外側相距595 公分,同附件報價單所示(附屬設施門框於平面圖上觀之應 為梯形),難謂被告已依約履行興建附屬設施之義務。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條之規定,廣 告為契約之一部,企業經營者繪製廣告應確保真實,並負不 低於廣告内容之責任,廣告為契約之一部。原告以廣告内容 為請求,實與本於契約條款而為請求,並無二致。又被告設 置尺寸不符之社區大門,倘被告須依約履行興建附屬設施之 義務,應先將尺寸不符之社區大門拆除,故原告依銷售廣告 圖冊第4頁廣告圖繪,請求被告拆除現況照片所示之附屬設 施,並依貳層景觀平面圖位置施作報價單之附屬設施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拆除附件一所示之附屬設施。⑵被告應依附 件二(貳層景觀平面圖)所示位置施作附件三(報價單)所 示附屬設施。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屬於7戶社區別墅建案,其中2戶為臨路戶 ,另5戶為社區型,因系爭建案僅屬小型社區,故依銷售時 建築師之整體規劃設計,並未規劃有社區管理室(兼訪客接 待區、交誼廳等)之配置,僅在社區車道口臨路處以雨遮平 台之設計融入車道大門,與社區型住戶聯繫之門鈴等通訊設 備亦設置於此,以利訪客或送貨人員可與內部社區型住戶聯 繫。依彰化縣政府函覆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其 中「壹層平面圖-公寓大廈(竣工圖)」圖面, 除7戶房屋 坐落基地外,其餘L型空地連接12米建國西街作為私設巷道 之部分,均應作為「基地内通路」使用,依法並無「鐵門」 、「樓梯」「交誼廳」等規劃設計之存在。原告所購系爭房 地已點交驗收完成,被告亦依約完成所有公共設施的規劃及 施作,並未造成原告權益損害,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㈡被告於系爭建案銷售時,看屋民眾多數反應建議豪宅別墅建 案應配置有交誼廳(訪客接待區)設計,始符合住戶使用需 求。原告看屋時亦具體反應系爭建案因規劃有臨路戶型及社 區型二種,且不論臨路戶型或社區戶型,均應共同持分道路 面積(註:一樓私設道路),然系爭建案原先之規劃設計, 臨路戶型之住戶沒有辦法使用二樓中庭花園(註:一樓私設 道路上方),因原設計規劃之二樓中庭花園僅能從社區型住 戶的二樓進出,與一樓車道完全區隔,對於臨路型住戶來說 並不公平。因此,被告於銷售過程中即採納購屋消費者之反 應及建議,就社區車道及公共設施部分,重新規劃設計,主 要變更部分如下:①社區戶型的一樓車道進出口原本已有門 禁管制,原本二樓僅規劃為開放式中庭花園,新的規劃設計 ,建方同意在一樓車道右方增設樓梯通往二樓中庭花園,以 及在二樓中庭花園入口處,增設可由新增設之樓梯獨立進出 、並有門禁管理的交誼廳(訪客接待區);新增設之樓梯亦 可作為社區住戶於緊急避難時之逃生通路。②配合增設社區 交誼廳(訪客接待區)之規劃,因此,與社區型住戶聯繫之 門鈴等通訊設備亦改設置於此,以利訪客或送貨人員可經由 此交誼廳外的門禁系統與內部社區型住戶聯繫。③原於社區 車道口臨路處所規劃之雨遮平台及通訊門鈴等設計,其功能 目的及使用需求既已經由增設之交誼廳所取代,實際上已無 存在之必要,因此取消此部分門禁管制設計,改以社區案名 牆建置,以及加強綠化植栽及燈光等整體造型規劃的方式, 凸顯社區品質。上開變更規劃設計,相較原設計而言,實際 上增加不少建築及施工成本,但被告本於購屋消費者實際使 用需求及社區整體質感提升,無條件同意之。  ㈢依系爭建案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土地位置配置圖,即 系爭建案全區壹層平面圖,原告所購為B1戶別,另系爭建案 依約設計有6米基地內通路及9×9公尺迴車道。此外增建之公 共設施為二次施工部分,均非兩造合約內容所約定。依系爭 建案房屋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賣方為維護建築外觀、庭 園規劃的整體性,有關本建案公共設施(如中庭景觀、門禁 出入口)、建築外觀及各項立面,賣方保有修改權進行整體 設計及配材、配色,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益為限。」。系爭 建案依約完工,被告也依約完成二樓交誼廳、中庭景觀、車 道口案名牆之整體重新規劃,多數住戶對於被告所為上開整 體考量之專業設計之完工結果,均認為更佳符合住戶實際使 用需求,均無任何異議。  ㈣原告就被告上開施工結果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依「廣 告圖樣」將社區路口的大門興建完成。幾經溝通協調,被告 並非不願意施作,而是因規劃設計變更整體考量,溝通過程 中原告仍有所堅持,因此被告依雙方協調結果,也同意依據 系爭建案之整體現況,在系爭建案車道口臨路處再施作一社 區大門。被告於銷售過程中,對於公共設施部分規劃設計變 更,均有如實告知購屋消費者,且係就整體規劃所為通盤考 量之結果,購屋消費者也均信賴被告專業設計及整體考量, 被告並無違反合約約定及合約精神。  ㈤依兩造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 規格)第6款「賣方為維護建築外觀、庭園規劃整體性,有 關本建案公共設施(如中庭景觀、門禁出入口等)、建築外 觀及各項立面,賣方保有修改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配色 ,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益為限。」;第13條(驗收)「賣方 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 ,並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 後應通知賣方於7日內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 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在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 。買方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5作為交屋保 留款,並於完成修繕後,雙方複驗合格後,交付該保留款, 不得再以其他理由拒絕付款。(天然瓦斯裝錶供氣,由該住 戶交屋後入住前自行通知瓦斯公司裝錶供氣使用)。」;第 14條(交屋)第8點「交屋時,買方同意本房屋之驗收點交 以買方專有部分為範圍。社區中庭及其他公共設施為使用執 照取得後開始施工,為求細膩精緻不列入各戶交屋範圍,買 方不得以此部分未完成拒絕辦理交屋。」等約定,堪認兩造 間所簽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係特定物之買賣關係,驗收點 交均以買方專有部分為範圍,至社區中庭及其他非必要公共 設施部分,為使用執照取得後開始施工,賣方為維護建築外 觀、庭園規劃整體性,保有修改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配 色。  ㈥兩造所簽優化約定書,內容係雙方考量全體住戶門禁管理、 使用安全及美觀需求下而約定,依第1條「為加強實用性、 美觀及安全管理,買賣雙方同意就本社區一樓車道上方加作 綠美化及耐候性防水工程,以維護安全管理及美化。(註: 如何施作概由賣方規劃決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無請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之權利)。」;第3條「買 方保證維護原設計之花木、花台、燈座等之原貌,絕不以任 何理由要求賣方再進行增設或修改,以維護共同利益。」; 第4條「本約增(改)建及美化規劃設施屬賣方增設二次工 程,但若因故無法施作時,買方同意賣方退戶,並無息退還 買方已繳之價款金額。」等約定,堪認兩造於簽訂預售屋買 賣契約時,為考量全體住戶門禁管理、使用安全及美觀需求 ,另簽訂有優化約定書,同意賣方增設二次工程,以維護安 全管理及美化,雙方亦明確約定,如何施作概由賣方規劃決 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無請求賣方為任何特 定施作之權利,買方亦絕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賣方再進行增設 或修改。且退萬步言,若賣方因故無法施作時,買方應同意 賣方退戶,並無息退還買方已繳之價款金額。本件被告就「 二次工程」 施作結果無違約情事存在,且原告就「二次工 程」 施作結果,並無主張請求之原因及權利存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 ,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之銷售人員提供之銷售廣告 ,標繪系爭建案設置有全區貳層景觀平面圖所示位置施作估 價單所示附屬設施,被告並未依銷售廣告施作附屬設施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況附屬設施照片(本院卷第21-27頁,即 原告主張之附件一)、全區貳層景觀平面圖(本院卷第30頁 ,即原告主張之附件二)、報價單(本院卷第31-32頁,即 原告主張之附件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9-116頁)、 銷售廣告(本院卷第33-47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現況附屬設施,依銷售廣告施作附屬設 施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 建案之現況附屬設施有社區大門、樓梯、交誼廳等,有兩造 所提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1-27、215-225頁),並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社區大門,分別 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9-261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又系爭建案之附屬設施係二次工程,不在建築執照核准範圍 ,有彰化縣政府函附使用執照及被告所提竣工圖(本院卷第 3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兩造所簽系爭建案房屋買 賣合約書第7條第6款(本院卷第79-80頁)約定「賣方為維 護建築外觀、庭園規劃的整體性,有關本建案公共設施(如 中庭景觀、門禁出入口等)、建築外觀及各項立面,賣方保 有修改權進行整體設計及配材、配色,以不損害購買者之權 益為限。」;及優化約定書第1條「為加強實用性、美觀及 安全管理,買賣雙方同意就本社區一樓車道上方加作綠美化 及耐候性防水工程,以維護安全管理及美化。(註:如何施 作概由賣方規劃決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無 請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之權利)。」、第3條「買方保證 維護原設計之花木、花台、燈座等之原貌,絕不以任何理由 要求賣方再進行增設或修改,以維護共同利益。」、第4條 「本約增(改)建及美化規劃設施屬賣方增設二次工程,但 若因故無法施作時,買方同意賣方退戶,並無息退還買方已 繳之價款金額。」(本院卷第29頁)等約定,堪認被告辯稱 兩造約定增設二次工程之附屬設施係由賣方規劃決定如何施 作,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銷售廣告,請求被告拆除現況 之附屬設施,並依貳層景觀平面圖位置施作報價單之附屬設 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0

CHDV-113-訴-169-2025022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86-6地號土地、187-8地號土地、181 地號土地、1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然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3地號土地 (下稱183地號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村○○○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B1、B2及附圖二(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1、B、B -1、B-2、C、C-1、D所示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 用關係,被上訴人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有上訴人土地部分拆除,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186-6、187-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5.48平方公尺、二層RC三層 鐵皮房屋)(下稱A1)、編號B1(面積8.81平方公尺、二層 RC三層鐵皮房屋)(下稱B1)、編號B2(面積2.68平方公尺 、鐵皮雨遮)(下稱B2)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181、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面積1.84平方公尺)及編號A-1(面積0.17平方公尺)之水 泥屋簷(下稱A、A-1);編號B(面積1.22平方公尺)、編 號B-1(面積0.12平方公尺)及編號B-2(面積0.50平方公尺 )之RC造房屋主體(下分別稱B、B-1、B-2);編號C(面積 0.14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0.37平方公尺)之冷氣室 外機(下分別稱C、C-1);編號D(面積0.06平方公尺)之 後門門簷(下稱D)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於 65年11月6日已興建完成,嗣於79年2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陳連發名下。嗣後105年8月9日再 因分割繼承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正彥名下,106 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再因贈與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有20年期間,均不曾因系爭建物有部分 占有系爭土地而對陳連發、陳正彥提出任何異議,足認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屬有權占有。又依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上訴人之前手及上訴人因知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未為異議,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再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因A1、B1、B、B-1、B -2等為系爭建物主結構之一部分,並有支撐結構之樑柱,倘 若予以拆除勢必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嚴重破壞,導致 建物傾倒。186-6、187-8地號土地亦因形狀狹長且寬度不足 ,客觀上顯然無法單獨作建築用,且187-8地號土地已編定 為道路用地,現況緊鄰同鄉中正西路而供往來民眾、車輛通 行使用,故上訴人縱使收回該部分之土地也無甚高之利用價 值,故應斟酌前開兩造之利益,免為全部移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186-6、187-8地號土地 上A1、B1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181、18 2地號地上B、B-1、B-2(與A1、B1合稱時則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因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以下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A1坐落於186-6地號土地;B1位於 187-8地號土地上;B位於181地號土地上;B-1、B-2位於182 地號土地上。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現供營業兼住家使用,系爭地上物 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時一併使用系爭 地上物。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復有附圖一、二可佐,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進而主 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使 用系爭土地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權占有?㈡被上訴人抗辯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 爭地上物,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免為系爭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否可 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取得鄰地所有人或上訴人之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即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 舉證責任。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乙節不爭執,惟抗辯稱: 系爭房屋興建時迄今已逾40年,且結構、外觀均未改變,上 訴人之前手於知悉上開範圍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後,未提出 異議或反對,顯見興建之初已取得上訴人之前手同意,上訴 人自應繼受該同意;又上訴人於獲悉上開占有情事後,或自 取得系爭土地迄今逾20年間,均未有異議或反對之表示,顯 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此均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建物固於申請建物 第一次登記時已有部分建物占用鄰地,此有當時提出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35頁至第237頁),惟 針對越界部分,申請資料中未見取得當時鄰地所有人即上訴 人之前手同意使用土地之資料。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尚未向被上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為拆遷請求,其原 因多端,此單純沈默之行為,無從解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前手如何同意被上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何應繼受其前手之同意及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節,均未能舉證。是被 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之同意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並不可採:  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98 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 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僅係將土地 所有人限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 障,以及將文字均統一修正為「房屋」而已,其餘就鄰地所 有人提出異議之時機,並未為任何修正,故上開實務見解, 於修正後自仍得以援用,合先敘明。且所謂知越界,須鄰地 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 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前手知系爭建物越界而未於相當時 間提出異議乙節,固據以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7頁)。參諸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僅能佐證系爭建物於65年11月6日建築 完成,於79年2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又系爭建物65年11月6 日完工時之建築情況,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9年7月7日五 鄉建字第1090010124號函、112年11月30日五鄉建字第11200 21428號函及其附件之完工證明案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 至第196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4頁),然此均無從佐證 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建物越界興建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 情。再以,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82、186-6、18 7-8、181地號4筆土地之時點分別為82年、85年、85年、108 年間,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 13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既在系 爭建物興建完竣之後,依上開說明,亦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未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或其前手何 時知其越界,或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據此 為辯,尚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免為系爭 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應屬有理: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 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 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適用之。  ⒉上訴人主張從系爭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檢附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可知,陳連發於興建時即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情 事,顯為故意逾越地界等語。然查,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固 然顯示系爭建物具有未經測量而面積未知之越界情形,惟佐 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竣迄今,其外觀、結構及範圍均未變更 之事實,已有前述完工證明案全卷與目前系爭建物照片可佐 (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41頁)足證至多僅能證明越界狀態 可溯源至最初興建時,並與起造人陳連發有關,但無從認定 陳連發於興建時有故意越界。再者,系爭建物於興建完工後 ,陳連發亦依循當時法令檢附文件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 前述完工證明,且細觀上述完工證明案卷其中有關系爭建物 基地18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亦標示183地號土地係鄰接 「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4頁),亦與系爭建物目前面 臨五結鄉中正西路之情形相同,可見陳連發當時於鄰接道路 邊緣之建築基地起造系爭建物,與當時地籍圖謄本基地相對 位置相符,難認陳連發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故意越界建築。 是並無證據可認定陳連發於興建過程中已明知系爭建物部分 範圍占用他人土地,卻仍選擇將此結果實現,而在主觀上具 備逾越地界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無同條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 憑採。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在結構上,A1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1支方 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1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2支方 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1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框架內具有結構功能之8寸後 磚牆,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磚造外牆及方鋼管梁;B-1包 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之1支混凝土柱,及增建三樓鋼構 房屋之1支方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2含主建物鋼筋 混凝土框架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等情,有宜蘭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足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樑柱相關。又拆除系爭地上 物後,標的物仍保持構件完整的鋼筋混凝土柱只有3支(為 全部柱數量的1/4)、鋼筋混凝土梁只有2條(為全部梁數量 的1/8左右),不足以構成一個完整結構框架所需的4支柱與 4條梁,標的物的北側半邊將坍塌,連帶使第三層增建之鋼 構房屋也坍塌,標的物的南側半邊的結構則極嚴重受損,即 使未立即坍塌也無法繼續居住使用,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93頁),益徵拆除上開越界建築部分將 危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影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之完整性。縱得透過「結構補強」方式修復拆除後之剩餘建 築物,並修繕必要設施、裝潢至可供繼續安全居住、正常使 用的程度,惟此於工程上難度及風險甚高,且於經費上不經 濟,除非標的物具有紀念意義或歷史價值,否則以「結構補 強」方式修復剩餘建築物並非合理的對策,此亦有上開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頁)。復兼衡系爭建物大部 分仍興建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且系爭建物目前供作被上訴 人之住所及辦公場所使用,並非閒置,從而,倘予以拆除系 爭地上物所生影響不僅止於系爭建物全部結構安全及其經濟 效用,亦及於被上訴人之生活與生意營運。  ⒋反觀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迄今亦有多年,未見有利用系 爭土地之具體作為或有具體之利用計畫,且187-8地號土地 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取得後利用程度更為有限。且在 政府實際實施徵收行為前,拆除系爭建物並無實質經濟利益 ,另186-6、187-8地號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183地號土地 西側,使被上訴人所有之18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損害最 小之通行路線即為經過186-6、187-8地號土地,則將再限縮 上訴人就186-6、187-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能。是與被上訴人 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損害以及經濟上損失相較,上訴人取 回土地之利益顯然小於被上訴人。  ⒌末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各為15.48平方公尺、8.81平方 公尺、1.22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以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07萬9,949元【計算式:(15.48+8. 81+1.22)×41700+(0.12+0.5)×26100】;如依與系爭土地 較為接近之土地成交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381頁至第385頁 ),每坪價格價格最高30萬元計算,則為約237萬1,297.5元 (計算式:30萬×26.13×0.3025),然被上訴人拆除重建之 費用則達335萬4,908元。準此,拆除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及 社會經濟並未見有何助益,對被上訴人之利益造成上述重大 影響。據此,自兩造間彼此權益、社會整體經濟等相關利益 權衡相較後,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結果,所獲得實際利益遠小於被上訴人或整體經濟利益 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 認為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應免其移去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9

ILDV-111-簡上-58-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黃酩捷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上訴人 張仁輔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 0號2層樓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現為店面對外營業使 用。詎上訴人竟非法占用系爭房屋前方(南側)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00-2⑴所示12平方公尺之道路一隅(即 坐落同小段00之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擺設「 瑞光純手工愛玉冰」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對外營業,並在 其上設有攤架、生財器具、雨遮及雨遮上方搭置懸空招牌等 。系爭房屋本藉由供公眾通行往來之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上開地上物,已嚴重阻礙系爭房屋 與公共通道間之正常聯絡,顯減少系爭房屋使用功能及其經 濟價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不得有妨礙系 爭房屋與道路間聯絡通行之判決。原審為伊全部勝訴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設置在國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非所 有人,自不得請求排除侵害。系爭攤位之經營,兩側均未擺 放阻礙通行系爭房屋之任何桌椅或生財工具,欲購買系爭房 屋店面豆花或前往民族夜市之消費者,尚可藉由系爭房屋前 方之騎樓通行。縱認系爭房屋通行路線可能遭可移動式招牌 燈箱及機車阻礙,但阻礙物均為系爭房屋豆花店所有。而懸 空招牌設置在半空中,非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應難影響被 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民族夜市內; 被上訴人目前出租1樓店面予豆花店營業之用。  ㈡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坐落系爭房屋之前方(南側)同小段00 之2地號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  ㈢系爭攤位占用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前方情形,經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實測結果,為如附圖編號25-2⑴ 所示之12平方公尺範圍。  ㈣上訴人在系爭攤位販售愛玉冰(原審卷頁39至47照片),該 攤位定置設施可提供約4人座為現場食用區域(原審卷頁41 至43照片)。上訴人在系爭攤位正上方搭建定置雨遮(原審 卷頁49至53照片),復於該雨遮上又搭建懸空招牌1只(原 審卷頁49至53照片)。  ㈤上訴人經營系爭攤位,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  ㈥系爭房屋目前對外連繫方式,可經由騎樓往東、西兩側沿貫 通式騎樓通行,亦可由系爭攤位旁(東側)通道南向通行至 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  四、爭點:被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請求上訴人排除占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系爭攤位設施( 即除去系爭房屋騎樓前方,在如附圖編號00-2⑴所示面積12 平方公尺設置之地上物及搭建其上之屋頂招牌,並不得妨礙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道路間聯絡通行)? 五、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此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係以維護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俾為通常使用為目的。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 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 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苟非依法令設置攤位而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 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上訴人辯稱:依王澤鑑、謝在全著書所述,所有權妨害請 求權,係對於所有權之妨害,係以占有以外方法阻礙,或侵 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為所有人於其所有物本身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 去之權利,不包括非所有人所有之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惟觀諸上訴人所提王澤鑑或謝在全之著書所述內容(本 院卷頁81至91),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包括非所有人所有之 物云云,故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現況,並確認占用範 圍後囑託屏東地政指示測量員複丈土地現況,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頁165至175),並有屏東地政113年5 月23日函暨兩造確認以紅漆標示測量位置之照片附卷足憑( 原審卷頁223至231)。細繹原審囑託屏東地政實測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比例尺為1/600,原審卷頁185)及勘驗照片(原 審卷頁169至175)相互以觀,系爭攤位設施範圍占用被上訴 人系爭房屋南側面向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如附圖編號00-2⑴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其北側圖上寬度為0.5公分即實際寬 度300公分(計算式:0.5÷1/600=300),而系爭房屋所坐落 00之108地號土地圖上面寬為0.6公分即實際寬度360公分( 計算式:0.6÷1/600=360)。足徵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設施 範圍之寬度,已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 地極大比例之面寬,顯已妨阻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 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甚明。復以,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設施以經營販售愛玉 冰,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設置系爭攤位設施,已妨阻被上訴 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土地之國 有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拆除上開系爭攤位設施等地上物,並不得妨礙系爭房 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聯絡通行 。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攤位東側尚留有通道,可供不特定人自 由通行,且系爭攤位西側亦有通道,並未造成系爭房屋店面 豆花店消費民眾出入重大困難;雨遮及其上懸空招牌係設置 在通道上方,不影響通行;系爭房屋可經由騎樓往東、西兩 側通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設施範圍之寬度,已占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極大比例之面寬,顯已妨阻 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 土地之國有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各情,已如前述。 縱認上訴人所指系爭攤位西側尚有通道可供通行,亦可經 由騎樓往東、西兩側通行云云,殊難認系爭攤位設施即無 妨阻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 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   ⒉至上訴人所指之東側防火巷之通道寬度有180公分(量測基 點為系爭攤位邊角與毗鄰「蕃薯糖・烤地瓜・冷凍芋」攤位 邊角間之距離,本院卷頁115至117之上證3照片),或被 上訴人所述之約2公尺(本院卷頁150之113年12月18日答 辯㈡狀第8頁),惟該防火巷口及通道以至國有道路(即民 族路),亦大部分遭「蕃薯糖・烤地瓜・冷凍芋」攤位占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頁153至159), 復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院卷頁180之114年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益徵系爭攤位邊角與毗鄰「蕃 薯糖・烤地瓜・冷凍芋」攤位邊角間之距離,亦難遽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⒊而雨遮及其上懸空招牌係附屬於系爭攤位設施之物,然系 爭攤位設施既已認為妨阻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 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悉如前述,足 認附屬於系爭攤位設施之雨遮及其上懸空招牌,亦影響被 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2⑴所示面積12公尺之地上物 及搭建其上之屋頂招牌,並不得妨礙系爭房屋與道路間聯絡 通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2-19

KSHV-113-上易-25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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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昱妘 相 對 人 白勝元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㈠112年12月21日㈡113年 4月18日㈢113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㈠300,00 0元㈡300,000元㈢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㈠113年1月20日 ㈡113年5月17日㈢113年10月31日,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 ,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㈠300,000元㈡300 ,000元㈢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㈠112年12月 22日㈡113年4月19日㈢113年8月2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 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借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福民 111 (空白) 2918.39 53/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349 左營區福民段 111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結構造、 9層 第4層:70.8 合計:70.8 陽台:8.15 雨遮:3.3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共有部分 福民段3492建號,面積7,8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10000 (含停車位使用編號地下二層52,權利範圍:34/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CTDV-114-司拍-43-20250219-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陳俊吉 債 務 人 威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元哲 債 務 人 蕭帆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蕭帆茵以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威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蕭帆茵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8月2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 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 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帆茵,債務額比例全部;威 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威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蕭元哲、 蕭帆茵於112年8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9,476,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3月31日之本票乙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 人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5,198,000元,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債務人蕭帆茵已於113年12月9日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配偶贈與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陳俊吉,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地籍異動索引、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 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 意見;本件相對人陳俊吉雖為抵押物之受贈人,惟依前揭法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屯區 新富段 231 1161.04 2113/100000 2 臺中 南屯區 新富段 232 4404 2113/100000 3 臺中 南屯區 新富段 271 4969.3 1/10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5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宅、電梯、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10層 1層: 54.80 2層: 50.80 3層: 46.68 地下一層:     9.69 突出物一層:  26.79 合計:188.76 陽台:15.25 雨遮:2.76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1.新富段936建號,面積:143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1/100000。 2.新富段937建號,面積:548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1/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074,權利範圍:451/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075,權利範圍:451/100000) 2 88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0層 1層: 9.09 合計: 9.09 無 1/172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1.新富段936建號,面積:143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100000。 2.新富段937建號,面積:548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100000。  3 96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9層 1層: 8.84 合計: 8.84 無 1/172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1.新富段1017建號,面積:1738.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4/100000。 2.新富段1018建號,面積:499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0。

2025-02-19

TCDV-114-司拍-6-20250219-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潘畇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2年9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 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2,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本 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三    3715 2,012 100000分之189   2 高雄 三民  新都       67 5,125.46  100000分之18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76 新都段6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2層樓房 三層:64.27 合計:64.27 陽台:14.55 雨遮:4.73 全部   十全三路6號3樓之7 共有部分:新都段1311建號,27,245.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2(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46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3-司拍-373-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蔣洪秀眉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蔣佩璇 蔣錦河 陳麗英 蔣宗穎 周彩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物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係於民國84年12月14日建築完 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8層建物中之第7層,總面積96 .66㎡(=85.59㎡+陽台10.45㎡+雨遮0.62㎡),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 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 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23,768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3,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18

TPDV-114-補-57-202502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高再萬 相 對 人 陳朱月雲 陳麗緹 陳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謙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執行名義係命 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 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 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查本件債權人即 異議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 1號判決,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2樓,面積: 146.06 平方公尺)、B部分(即1樓前段,面積:65.31平方公尺) 、D部分(即1樓遮雨棚,面積:14.0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可見此部分係對物之執 行,執行名義包含「騰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予異議 人。故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應騰空屋內物品、 人員搬離該處,執行處並應解除其等占有,使歸異議人占有 ,而按「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 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即謂 「按所 謂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要件」。從而上開強 制執行法規定「使歸債權人占有」應使債權人取得對於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是以執行處 應命債務人清空物品及人員遷出搬離,且應辦理房屋之點交 ,解除債務人占有而使歸異議人占有。惟查,本件司法事務 官僅曾於113年8月8日現場履勘,履勘當日債務人均尚未騰 空屋內物品,且本件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屋,詎履勘當日司法 事務官完全未進入屋內調查確認現況,更遑未辦理點交程序 而未命提出鑰匙或使異議人更換門鎖取得門禁鑰匙,以對系 爭房屋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顯然怠未調查釐清系爭房屋現 況並以強制力實現執行名義所載之「騰空遷讓」及「返還」 系爭房屋,與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適法 ,更難認已完成強制執行。第三人陳春生即債務人陳春長之 哥哥,雖迴護而謊稱陳春長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原裁 定以該片面之詞遽認陳春長並未占用房屋。然此顯與本件執 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ll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載明「 被上訴人(包括陳春長)自111年1月1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判決命陳春長返還系爭房屋之確定事實不符,顯有 擅作違反執行名義認定事實之違法。且依據債務人113.10.8 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房屋二樓係陳朱月雲與陳春長在使用 ,原裁定竟猶謂陳春長未居住占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 觀所陳報照片顯示,債務人陳春長二樓房間尚有鏡面、書架 、窗簾、電視等物品放置,並未清空,原裁定卻逕予駁回執 行聲請,自屬違誤。另外陳朱月雲、陳麗緹雖113年10月8日 具狀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貨車搬離物品之照片,然依所陳報 之二樓照片,陳朱月雲房間尚有床舖等物品放置屋內,並未 清空;一樓含雨遮棚有債務人陳麗緹所堆放之大量物品,並 未清空。原裁定卻謂朱月雲、陳麗緹已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 貨車搬離物品,無執行之必要,顯與事實不符。至於陳春生 雖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謂債務人陳朱月雲等人均已搬離, 所存留物品均為其與配偶所有云云,然此僅係其一人片面之 詞,113年8月8日現場履勘當日根本未進入屋內,且當日債 務人自承尚未搬遷,嗣後卻未再現場履勘入屋調查及確認債 務人是否物品均已搬遷、人員是否均巳遷離,即遽爾認定無 執行之必要云云自有未洽。況查,債務人陳朱月雲及陳麗緹 目前均仍持續居住占用在系爭房屋內,根本未搬遷離,有11 4年1月14日之現場照片足證,亦業據居住於隔壁之異議人大 哥證實此事,益見債務人陳朱月雲等人至今持續占用系爭房 屋,並未搬離。迺原裁定竟未入屋調查確認率爾駁回聲請, 殊有違誤。此外司法事務官不僅未入屋確認屋內騰空、人員 遷出情況,更毫無執行「返還房屋」之點交,異議人至今無 法取得房屋之占用,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形同廢紙,債權人 之權益遭踐踏及漠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關於第三人陳春 生部分,依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及陳春生之證詞、 陳春長所述,系爭房屋係由債務人陳朱月雲、陳麗緹及陳春 長所居住占用,並非陳春生,本件司法事務官卻違反執行名 義之內容,擅自為不同認定,據以駁回聲請,殊屬違法。退 步言,縱認陳春生有占用系爭房屋(假設語),應為債務人 之輔助占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遷 讓執行。退萬步言,縱認陳春生非占有輔助人(假設語), 亦應係為債務人占有之人或執行債務人之繼受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執行名義效力及於之。綜上所述,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顯有諸多違誤,應予廢棄。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 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2樓, 面積:146.06平方公尺)、B部分(即1樓前段,面積:65.3 1平方公尺)、D部分(即1樓遮雨棚,面積:14.0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於113 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第三人陳春生陳稱其於83年之 前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到目前均居住於此,又系爭房 屋大門鑰匙為第三人陳春生所有,相對人陳春長並未居住於 系爭房屋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後相對人陳朱月 雲、陳麗緹於113年10月8日具狀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貨車載 運物品離開之照片,而第三人陳春生則於113年12月17日具 狀表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均已搬離,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為第三人陳春生及其配偶與先父之物等語。是以 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已自系爭房屋搬離,即無 再對渠等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參以第三人陳春生於臺灣高 等法院1ll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遷讓房屋事件112年6月2日之 勘驗程序中表示系爭房屋他都有在使用之語,並佐以其於本 院執行程序履勘期日之陳述,應可認第三人陳春生係於系爭 執行名義即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繫屬(110年4月29日)前即自 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據此應認第三人陳春生非系爭執行名 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而異議人並未對第三人陳春生另行取 得命其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尚難逕對第三人陳春生為 強制執行等情,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春生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查,系爭契約關於兩造(異議人 高再萬與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交易系爭房地 產權之性質為買賣,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 陳春長)於出售該房地前已完成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相關登記,並於出售時約定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 麗緹、陳春長)於簽約日起2年內得無償使用、2年後改以每 月租金1萬元之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含陳 春生占用部分)等情,均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異議人高 再萬)已向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 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4),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受讓 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並已合法終止兩造(異議人高 再萬與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間租賃契約,已 如前述,則終止後,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 陳春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依民法第179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相對 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騰空遷讓返還該屋占用部分 予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經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 雲、陳麗緹、陳春長)及陳春生約定2樓由陳朱月雲及陳春 長使用、1樓前段、在車庫旁由陳麗緹使用、1樓後段由陳春 生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陳春生於原審結證明確,核與陳春長 於本院履勘時陳稱:遮雨棚內即D部分是陳麗緹在使用,2樓 即A部分我使用一間,1樓即B部分陳麗緹使用,B部分要到A 部分也都會經過,平常我也都會用到等語,以及系爭契約約 定租賃之標的範圍不含系爭房屋1樓陳春生現住約1/2等語大 致相符,足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已有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 ,且為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應有部分時所知悉並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人(異議 人高再萬)依該分管契約之約定,本得單獨使用、收益被上 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原分管之系爭房 屋占用部分」等事實,顯然相對人在其與異議人訴訟期間, 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春生係依原來分管契約之約定占用系爭房 屋,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至系爭房 屋履勘時系爭房屋內尚有物品,司法事務官並在相對人都在 現場時諭知「本件定期點交,現場遺留陳朱月雲、陳春長、 陳麗緹之物品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司執卷第147、149 頁履勘筆錄),異議人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執 行名義聲請向相對人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 議人,核屬有據。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第三人陳春生陳稱目前居住於 此(見司執卷第147頁履勘筆錄),復根據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確定判決理由,顯然第三人陳春生占用系爭房屋應係 前揭訴訟繫屬後所發生,即應為相對人之繼受人,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應對第三人陳春生亦有效力,異議人 仍得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向第三 人陳春生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況且 ,本件異議人尚未聲請對第三人陳春生強制執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春生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8

TPDV-114-執事聲-8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黃泓康 被 告 廖維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 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予原告。經查,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所示,系爭不動產係於88年8月26日建築完成之36層樓建 物之22樓,總面積189.0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陽台、雨遮 面積各25.92、3.18平方公尺暨車位等共有部分面積為89平 方公尺(計算式:2,401.85x211/10,000+1,603.32x209/100 ,000+25,380.06x302/200,000=89),故系爭不動產之面積 共307.17平方公尺,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所載,系爭不動產所在同一社區 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9樓房屋(為同 時興建之32層樓建物之29樓,總面積187.27平方公尺,含共 有部分及車位),於112年9月30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3萬7,769元,此亦與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 ,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 周遭房地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2,3 1萬8,504元(計算式:307.17×137,769=42,318,504元,元 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31萬8,5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4,4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362.89 187分之10萬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 189.07 全部

2025-02-18

TPDV-113-補-211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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