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展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供出主嫌是施恭,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損
失,且我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肝炎,家中有年邁母親
及年幼女兒,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其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難認其犯後態度有所改
變,至其餘事由,相較於原審法定刑內偏輕之量刑,均無從
再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又被告雖供稱主嫌為施恭,然
其後又具狀捨棄傳喚施恭,故其上開所述,難認有據。況其
為實際行竊之人,業經認定明確,有無與施恭共犯,與其本
案罪責並無影響,併此敘明。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展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展其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所竊得之電池1顆,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 告 江展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9日0時35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其母陳美惠(涉犯竊盜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詹景隆所有、停放此處之電動自行車內電池1顆(
價值新臺幣9,500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詹景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展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景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電
池1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PCDM-113-簡上-394-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