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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鯤義 選任辯護人 包佩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6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6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裁定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鯤義黃鯤義前因細故與 告訴人游吉興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上午7時46分,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與健康路15 巷東南角,騎乘電動自行車衝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114年1月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易-1459-202502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改 繳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 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 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同車乘客及駕駛人自身皆造成高 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除本案及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另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素行非 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本案被告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3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港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 109年5月15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雲林縣 ○○鎮○○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 )日2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購物。嗣行經雲林縣 北港鎮大同路與華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時1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5-02-13

ULDM-114-交易-3-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維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以不明方 式破壞門鎖後進入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更正為 「隨手持門邊所擺放之鐵條(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等 鐵條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破壞門鎖後進入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其破壞門鎖後啟門入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踰 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 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毀壞門鎖而行 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 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 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破壞之門鎖 ,屬門之一部,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 ),自屬門扇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毅佳達成和解;又被告前有竊盜、傷害 等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商用五 金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得之4萬元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吳毅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用以行竊之鐵條係自行竊場所隨手拾取,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該鐵條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張維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和於民國113年1月8日3時許,見許一童停放在花蓮縣○○ 鄉○○路00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拔,竟未經許一童之同意而騎乘離開,張維和即基於毀損 門扇之加重竊盜犯意,騎乘上開車輛至吳毅佳所經營位在花 蓮縣○○鄉○○街00號「元興煤氣行」,以不明方式破壞門鎖後 進入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 場,將上開車輛停回原處後,再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花蓮縣○○ 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志學門市。嗣經吳毅佳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許一童到案說明,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毅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8日4時許至統一超商志學門市消費之事實。 (2)惟被告辯稱:我是走路去7-11,不是騎車過去;瓦斯行監視器拍到的人穿的衣服跟我當天穿的衣服不同,我沒有去偷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毅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與其妻共同經營元興煤氣行之事實。 (2)證明元興煤氣行於上開時間遭竊4萬元,辦公室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3 證人許一童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證人許一童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證人許一童不認識被告、也未將車輛借給被告使用,事發當時不是證人許一童使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5張 (1)證明元興煤氣行於上開時間遭竊4萬元,辦公室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4時許在統一超商志學門市之衣著,為灰色長袖帽T、藍色長褲並有白色條紋,與元興煤氣行之監視器所拍到之行竊者,衣著為長袖帽T、長褲並有白色條紋,2者特徵極為相似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4時許在統一超商志學門市,左手有戴戒指,與元興煤氣行之監視器所拍到之行竊者,左手亦有戴戒指,2者特徵極為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金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同時涉犯刑法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 警詢中供稱「平時管理人只有我1人,20時下班就會上鎖」 ,是以,上開建物並非住宅或供居住之建物,與刑法321條 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2-13

HLDM-113-易-356-2025021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MRON AGENG TRIONO(中文名:伊羅,印尼籍)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MRON AGENG TRIO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訖」更正為「 至」、第3行「布袋鎮二街」更正為「布袋鎮博愛二街」、 第6行「發生車禍」更正為「與劉協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協華於 警詢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內證明」更正為 「內政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因與證人劉協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 作,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查, 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0號   被   告 IMRON AGENG TRIONO (印尼)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0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RON AGENG TRIONO(印尼籍,下稱中文姓名:伊羅)於民 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訖當日下午4時許止,在 嘉義縣布袋鎮二街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途經嘉義 縣○○鎮○里00鄰○○○00○0號處發生車禍後送醫,經警到醫院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伊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指紋卡片、 內證明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2-13

CYDM-113-朴交簡-458-202502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M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NGOC M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幸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攔檢測得酒測值達0.32毫 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 於峰合工業有限公司、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無犯罪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 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見速偵字卷第21頁)。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 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中文姓名:阮玉明;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MINH(中文姓名:阮玉明,下稱阮玉明)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 市蘆竹區南青路上附近越南小吃店中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騎 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3-桃交簡-1893-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毛重0.298公克,檢驗前淨重0.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2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永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 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 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 量刑時審酌。 (三)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弟仔」之人,然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 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被告自陳為 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對社 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298公克 ,檢驗前淨重0.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2公克),經檢驗 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0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 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84號   被   告 曾永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2 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2 時至同日16時55分許間某時許,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弟仔 」之人,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曾永村於113 年8月1日16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 丹路與萬丹路365巷交岔路口時,因另案為警逮捕,當場並 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12

KSDM-113-簡-4600-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展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供出主嫌是施恭,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損 失,且我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肝炎,家中有年邁母親 及年幼女兒,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其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難認其犯後態度有所改 變,至其餘事由,相較於原審法定刑內偏輕之量刑,均無從 再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又被告雖供稱主嫌為施恭,然 其後又具狀捨棄傳喚施恭,故其上開所述,難認有據。況其 為實際行竊之人,業經認定明確,有無與施恭共犯,與其本 案罪責並無影響,併此敘明。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展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展其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所竊得之電池1顆,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   告 江展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9日0時35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其母陳美惠(涉犯竊盜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詹景隆所有、停放此處之電動自行車內電池1顆( 價值新臺幣9,500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詹景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展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景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電 池1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2-12

PCDM-113-簡上-394-20250212-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佩君告訴被告吳林寶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吳林寶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寶珠於民國於112年10月6日9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沿臺南市南區賢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健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佩君(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前,吳林寶珠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致蔡 佩君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林寶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 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交易-163-20250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民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 4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正版公仔參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為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紓解壓力始犯本案(見 偵卷第33頁)。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能切題回答,並 且完整說明其犯案經過,且提供身心障礙及罹患憂鬱症之證 明,是依卷內證據觀之,本案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故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有輕度身心障礙,罹患泛焦慮症、憂鬱症 等,暨其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為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20號   被   告 李俊民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1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新北市三重區   大同北路6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黃昱翔所管領娃娃機台上 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1,600元) ,得   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黃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管領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113年5月3日、同年5月5日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被告坦承113年5月5日竊取之人係其本人,而該日竊賊之穿著與本件竊盜竊賊之穿著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2025-02-11

PCDM-114-審簡-166-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 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甚為不該,且被告前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卻無 法痛改前非,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 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現金400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其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6號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19時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停車場,趁 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開啟陳○○(00年0月間出生,年籍詳 卷)所管領電動自行車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陳○○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獲報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政雄之自白,(二)被害人陳○○之指訴 ,(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1 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0

CHDM-114-簡-8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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