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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1號 原 告 張栢源 楊琇涵 陳玉端 羅振誠 葉芳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 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據原告楊琇涵、陳玉端、羅振誠、葉芳伸簽 名或蓋印,被告名稱、地址多有錯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起訴狀繕本未附證據等附件,均應補正如附表所 示。再原告起訴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原告等與 被告間91年至105年間起不等時間向被告琉璃光蓮花世界靈〈 納〉骨塔EB-6399號塔位購買每座金額萬36萬或20萬不等價格 〈詳檢附告訴5人等不同購買時間與價位表格佐證〉…惟查,被 告行為時與行為後與定型化契約履行規定有間,不符比例原 則…原告等於111年8月請台北市政府調解本事件,被告竟然 均未出席。…被告行為與一般公司推銷作業方法不同,即具 侵權行為之連續詐騙手腕,使人入彀,由於消費者皆未簽屬 (署之誤)任何定型化契約,又均無簽發收據予購買人,使 國家無稅收等非法行為,故認為未知合法銷售程序,致消費 者權益未獲保障,當消費者欲求自身權益退還靈骨塔位時, 介紹人或銷售代理者皆推卸責任,並無法保障之自身權益, 違反行銷一般概念,另告訴人任遭受重大困擾,消費爭議不 斷頻生,哭訴無門。被告等違背公司法、洗錢防制法、消保 法等案件,依法提起民事起訴等罪嫌,為詐欺取財不法意圖 之橫取不斷。…」等語(見卷第7-9頁),全無記載被告武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盤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福貿易有 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之侵權行為 時間、手段、結果為何,應予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楊琇涵、陳玉端、羅振誠、葉芳伸應於起訴狀簽名或蓋印,並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2 被告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盤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福貿易有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法定代理人之資料,並補正其正確名稱、地址。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4 起訴狀繕本應附證據等附件。 5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DV-113-消-51-2025010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有原告即長女乙○○、被告即長子甲○○等2人,而 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 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書立三份遺囑,分別係於101年9月26日訂立 之公證遺囑(下稱第一份遺囑)、102年9月3日書立自書遺 囑(下稱第二份遺囑)、102年10月8日訂立公證遺囑(下爭 第三份遺囑),原告主張應以102年10月8日即第三份遺囑為 被繼承人之真意,因第二份遺囑與第一份遺囑內容有重疊處 ,然第二分遺囑未經公證,可認被繼承人實係認為遺囑應有 第三方公證人士介入下方有效,且細譯第一份遺囑、第三份 遺囑之內容,建立於自書遺囑之基礎上,作為附件而經過公 證,故第二份遺囑雖具備自書遺囑之外觀,然未至法院公證 ,是就被繼承人本意實無使第二分遺囑對外發生效力,以被 繼承人意思應為第三分遺囑方為真正意願,兩造各得分配1/ 2。   ㈢被繼承人生前晚年中風,需復健照顧,其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然被繼承人生前動產、現金均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執前開 收據向被告支領代墊款項,遭被告駁斥,被告更覬覦被繼承 人生前保險理賠金,稱需先分配再為遺產分割等情。另關於 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及兩造各自代墊及提領之費用,整理之 明細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而被告尚應返還22萬3,450元 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等,而原告扣除提領及代墊部分,應 先於被繼承人遺產中獨立受償1萬7,8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兩造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   ⒉程序費用由被告等依附表依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2年9月3日自書第二份遺囑,將附表一編 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其餘動產則由兩造平均分 配,是本件應以被繼承人之第二份遺囑所載形式分配,而被 繼承人雖前於101年9月26日預立與第二份遺囑相似內容之第 一份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可知被繼承人自始 均欲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予被告單獨繼承,惟於102 年4月25日被繼承人之次女程珮齡不幸於102年4月25日死亡 ,被繼承人認次女死亡乃因其配偶所逼方跳樓身亡,擔憂第 一份遺囑所載內容會始兩造遭次女之配偶騷擾,故再書立第 二份遺囑,並於102年10月8日向鈞院公證處撤回第一份遺囑 ,然第一份遺囑與第三份遺囑之公證外觀並無指定二人已上 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是兩份遺囑本質上均係自 書遺囑,僅請公證人為其自書遺囑公證,又第二份遺囑之性 質為自書遺囑,雖未向公證人公證,然此認證並非自書遺囑 之法定要件,是第二份遺囑為有效,又第三份遺囑僅載明第 一份遺囑撤回,是被繼承人心中欲發生效力乃第二份遺囑, 惟第二份遺囑雖多有塗改而未另行註明增減及簽名,然基於 確認遺囑人真意,縱未依法定方式增刪,不影響遺囑整體內 容,仍應認第二份遺囑為有效,再者第二份遺囑與第三份遺 囑僅間隔一個月,如若被繼承人欲撤回第二份遺囑,應會特 別註明或自可將第二份遺囑銷毀或丟棄,而被繼承人於第三 份遺囑公證時未為之,是被繼承人本意乃就第二份遺囑為遺 產分割,而第二份遺囑確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被告主張 依照第二份遺囑由原告取得特留分1/4,其餘由被告取得3/4 分割。  ㈡原告稱其自85年10月起每月給付被繼承人23萬元之孝親費, 一直持續給付至98年間,約13年多,然被告被告每月亦會給 予母親1萬至1萬2,000元,合計被告給予被繼承人達300多萬 元,而原告實際出嫁後即未給過家裡錢,況被告並未保管被 繼承人之現金,且原告從事投資股票,經常向被繼承人稱其 投資賺錢,被繼承人亦將其帳戶至少168萬元第一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交予原告保管,隨時提領,又 原告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定存解約亦匯入原告帳戶,被繼 承人死亡時有死亡保險金65萬元,由原告為其投保人壽保險 ,由原告為受益人,保費卻由被繼承人負擔。  ㈢就附表三、四部分,原告自113年1月後就未返永和娘家,原 告呈報之金紙因係其自家使用而非祭拜被繼承人所用,是被 告反對將金紙錢及銀行查帳費用,再者,依照附表三、四所 示,原告應返還其提領及變賣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及股票共 計19,289元【36,900+23,589=60,489元,60,489-41,200元= 19,289元】予被繼承人,被告則需歸還被繼承人往生後被告 預先提領之喪葬用415,227元,加計原告給予被告之120,000 元,扣除被告代墊之喪葬費用305,550元,共計229,677元【 535,227元-305,550元=229,677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附表一被告所 提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過世,原告乙○○ 、被告甲○○均為丙○○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繼承人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 成協議,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是否應依據被繼承人丙○○於102年9月3日之自書遺囑分割 ?   ⒈法律規定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 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 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 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 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 立法原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丙○○於其過世前,先後親自於101年9月26日 之書立第一份遺囑、102年9月3日書立第二份遺囑、102年 10月8日書立第三份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三份遺囑 均為丙○○所親自書立(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而其中第 一、三份遺囑曾經公證,而第二份遺囑未經公證,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遺囑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 7至221頁),而第三份之內容乃為撤回第一份之內容,而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第一份遺囑已經第三份遺囑撤回而失其 效力,而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丙○○第二份遺囑是否生效? 經查:    ⑴本件丙○○之第二份遺囑自形式以觀,確實已經符合民法 第1190條之規定,且本院對照其第一、二份遺囑,字跡 一致,且就不動產之分配並無變動,均表達分配予其子 被告所有,僅就其動產部分,其於第二份遺囑說明,因 其次女身故,而被繼承人丙○○因認其次女之自殺係因次 女之丈夫所致,恐其財產流落次女丈夫之手,因而強調 不得分配予次女之丈夫,因而第一份遺囑決定其動產部 分由三名子女平均繼承,而第二份遺囑修改為兩造平均 繼承,其先後兩份遺囑之分配概念一致,堪認第二份遺 囑亦為被繼承人丙○○之分配意願,要為無訛。    ⑵僅有其就遺囑塗改部分,並非依據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 註記,而依據前開說明,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 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且本院斟酌其增減塗改字 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 內容,是上開二份遺囑,應屬有效。    ⑶原告主張第二份遺囑無效,要無可取,本件被告辯稱應 依據被繼承人第二份遺囑分割遺產,應屬正當。   ㈢被繼承人丙○○於102年9月3日之第二份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規定。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 ,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 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可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丙○○之第二份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主 張應分得至少1/4之遺產,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 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而被告尚未就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登 記為自己名義而未產生侵害,時效尚未開始,是原告於11 3年11月12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院卷第二第155頁以下 ),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均屬合法。   ⒉法律規定    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224條 規定「除去債務額」,並未限定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惟仍 宜解為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亦應扣 除。而喪葬費用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 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是丙 ○○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   ⒊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    ⑴丙○○之積極財產     又丙○○死亡時,遺留至少有附表一編號遺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就:     ❶爭執一:(附表一編號3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存款)      本件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該 帳戶之存款為36,984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 自承於112年1月23日提領9,600元及27,300元(見本 院卷一第363頁),而目前該帳戶之餘額為84元,仍 應列入36,984元。     ❷爭執二:(附表一編號7:國泰世華永和分行存款)      依據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記載,該帳戶 目前之餘額為10,029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❸爭執三:(附表一編號8: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款)      本件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該 帳戶之存款為89,231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被 告自承提領70,000元,且該帳戶扣款之瓦斯等電信費 用皆為被告所應繳付,合計被告利用被繼承人上開帳 戶繳付自己費用共計16,237元,而目前該帳戶之餘款 為6,921元,是該帳戶之金額合計為93,158元(計算 式:70,000+16,237+6,921=93,158)。     ❹爭執四:(附表一編號10: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本件被告自承自該帳戶提領22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425頁),加上該帳戶目前之餘額為12,350元(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故該帳戶之金額應為232,350元( 計算式:220,000+12,350=232,350)。     ❺爭執五:(附表一編號16: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本件被告自承自該帳戶提領109,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425頁),加上該帳戶目前之餘額7,336元(見本院 卷一第193至195頁),故該帳戶之金額應為116,336 元(計算式109,000+7,336=116,336)。     ❻爭執六:      本件被繼承人於過世時遺留附表一編號19至28之股票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43頁),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客戶餘額資料查 詢單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被繼承人名下目 前僅餘編號21、編號23及24之股票,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上開股票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變賣,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故上開股票仍應列入丙○○之遺產。本件斟 酌被告抗辯「原告從事投資股票,經常向被繼承人稱 其投資賺錢,被繼承人亦將其帳戶至少168萬元第一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交予原告保管 ,隨時提領」,原告並無爭執,既被繼承人之股票由 原告保管,而於被繼承人死後遭出賣,被告抗辯遭原 告變賣應為可採。     ❼爭執七:編號30之現金      本件被告自承受領原告交付被繼承人生前欲購買靈骨 塔之12萬元,因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受領超 過上開數額,自應依被告之陳述認定。     ❽綜上所述,丙○○之積極財產價值為17,696,251元(即附 表一所有金額之加總)。       ⑵遺產應負擔債務之扣除     ❶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三之喪葬費用,就被告對原告支 出附表三編號1至4、40、41之喪葬費用均不爭執,且 有附表三備註證據欄所示附卷可證,自堪採信,其餘 支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與喪葬費用無關 ,自難採信。合計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為87,050元。     ❷被告抗辯主張其支出附表五喪葬費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附表五備註證據欄所示附卷可證,自堪採信 。合計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12,550元。     ❸合計喪葬費用支出為399,600元(計算式:87,050+312, 550=399,600)     ⑶綜上,丙○○之遺產價值為17,696,251元。(計算式:17,69 6,251元-399,600元=17,296,651元)。     ⒋丙○○之自書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依據特留分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1/4,而丙○○之遺產 價值為17,296,651元,1/4為4,324,163元。對照丙○○第二 份遺囑僅將動產部分由原告取得1/2;亦即附表一編號3-3 0之財產總計3,314,301元扣除喪葬費用399,600為2,914,7 01元除以2為1,457,350.5元,丙○○之第二份遺囑所分配予 原告之價值不足遺產總價值之1/4,自屬違反特留分之規 定。     ㈣丙○○之遺產範圍及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又承上述,既 認丙○○以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2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 另就現金、存款部分則由兩造共同繼承,核屬對遺產應繼分 及分割方法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第二份遺產之指定分割 方法侵害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自應由本院依據原告: 被告1/4及3/4之比例分配丙○○之遺產。  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又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 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 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遺囑指定之方法、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⑴系爭遺囑既指定被告繼承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然被告 陳明希望將該房地分配1/4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而原告亦 未表示反對,是本院先將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依據附表 二之比例分配兩造分別共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本院 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兩造陳明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分別如附表三、五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附表三、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證,彼等所墊付之費用自應優先自遺產中取回清償,其中 原告墊付喪葬費用87,050元,故其優先自原告管理中、已 先提領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銀行帳戶取得36,984元、附 表一編號17銀行帳戶取得19,131元及由原告管理如附表一 編號19至28丙○○之股票取得30,935元清償代墊喪葬費用( 計算式:36,984+19,131+30,935=87,050);另被告代墊31 2,550元部分優先自被告管理中之帳戶附表一編號8取得93 ,158元、及編號16取得99,392元及原告已交付被告編號30 之現金120,000元(計算式:93,158元+99,392元+120,000元 =312,550元)取償,其餘附表一之遺產則由兩造依據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被告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1,438萬1,950元 參見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第2頁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3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 36,984元 <爭執一>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84元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先全部取得36,984元。 卷一第43頁 原告自承於1/23提領9,600元及27,300元(本院卷一第363頁) 4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號) 87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65頁 5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號) 6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65頁 6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號) 60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65頁 7 國泰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29 <爭執二>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9471元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73至175頁 8 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3,158元 <爭執三>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原同意6,921元(卷一第319頁);後主張應為76,921元(卷二第169頁)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被告主張113年3月22日剩餘6,921元 因被告墊付喪葬費用,由被告全部取得93,158元。 卷一第197頁 卷一第319頁 被告自承提領70000元及使用該帳戶扣款自己之水電瓦斯費用16237元(卷一第304頁) 9 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號) 49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二第169頁 1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32,350元 <爭執四>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12,350元+22萬元=232,350元(卷二第169頁)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被告主張113年2月18日剩餘12,35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79頁 被告自承提領220,000元(卷一第425頁)。 11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78元 美元玖元貳角捌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85頁 12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13,253元 南非幣 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柒角壹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87頁 13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09,102元 美元貳萬肆仟參佰零拾參元壹角柒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89頁 14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73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77頁 15 永豐銀行永豐景美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78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91頁 16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6,336元 <爭執五>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原告主張7,336元+109,000元=116,336元(卷二第171頁)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被告主張113年1月29日剩餘7336元 因被告墊付喪葬費用,由被告先取得99,392元,其餘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93至195頁 被告自承提領109,000元(卷一第425頁) 17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42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先取得19,131元,其餘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193至195頁 18 新北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 6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43頁 19 翔耀股票 8股 189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3頁 遭原告變賣。 20 開發金股票 9股 116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3頁 遭原告變賣。 21 欣陸股票 227股 7,139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8228.75 市價36.25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22 華新股票 6股 268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3 金寶股票 33股 46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605.55 市價18.35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24 佳聯工業股票 9股 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下市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25 士林電機公司股票 41股 6,007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6 全友電腦公司股票 348股 8,543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未爭執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7 億泰公司股票 232股 2,413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8 臺企銀股票 407股 5,800元 <爭執六>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因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由原告全部取得。 卷一第45頁 遭原告變賣。 29 悠遊卡公司 253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各1/2 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1/4,被告分得3/4。 卷一第45頁 30 現金 120,000元 <爭執七> 因被告墊付喪葬費用,由被告取得。 被繼承人生前交付原告,原告已轉交被告(卷一第403頁)。 總計 17,696,251 1-30總計17,696,251元扣除喪葬費用即共益費用399,600元為17,296,651元除以4為4,324,163元。 3-30總計3,314,301元扣除喪葬費用及共益費用399,600元為2,914,701元除以2為1,457,350.5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4分之1 2 甲○○ 4分之3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部分: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台幣) 繳款人 備註(證據) 1 0000000 往生當日住院費用 96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19頁 2 0000000 喪葬費三七 95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7頁 3 0000000 喪葬費藥懺經 95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5頁 4 0000000 紙房子庫錢 12600元 原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95頁 5 0000000 喪葬費用 9500元 原告 卷一第397頁 6 0000000 永豐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被告爭執 此部分費用與喪葬無關 7 0000000 華南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8 0000000 玉山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9 0000000 聯邦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10 0000000 世華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11 0000000 郵局丙○○餘額證明 0元 原告 12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無證據 被告爭執 13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4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5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6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7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8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19 0000000 蓮花紙元寶紙 0元 原告 20 0000000 鞋 0元 原告 21 0000000 金紙 0 原告 22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3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4 0000000 庫錢 0元 原告 25 0000000 金紙 0 原告 26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7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8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29 0000000 金紙 0 原告 30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1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2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3 0000000 往生船 0元 原告 34 0000000 紅包袋金紙鈔票 0 原告 35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6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7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8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39 0000000 金紙 0元 原告 40 喪葬費用 31600元 原告 卷一第425頁 41 對年祭祀費 4750元 原告 卷一第399、399-1、427頁 共計 87,050元 附表四原告提領被繼承人動產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40 0000000 原告提領第一銀行繳住院錢 96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7頁 卷二第177頁 41 0000000 原告提領第一銀行 273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17頁 卷二第177頁 42 翔耀股票 8股 189元 <爭執六>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變賣 卷二第17頁 43 開發金股票9股 9股 116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44 華新股票 6股 268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45 士林電機公司股票 41股 6,007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變賣 46 全友電腦公司股票 348股 8,543元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未表示意見 卷二第17頁 47 億泰公司股票 232股 2,413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卷二第17頁 48 臺企銀股票 407股 5,800元 <爭執六> 被告主張已由原告變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行處分 49 悠遊卡公司 253元 共計 60,489元 附表五:被告代墊費用部分: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台幣) 繳款人 備註(證據) 1 0000000至0000000 板橋會館豎靈區服務費 228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1頁 2 0000000 喪葬費用 13萬9,500元 原告主張 171000元-31600(原告負擔)=1395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425頁 3 0000000 塔位管理費 137,0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3頁 4 11205 百日祭祀用品 8,50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5頁 5 0000000 對年祭祀用品 4,750元 原告主張其有支付半數0000-0000(原告支付)=4750元 被告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45頁 卷一第399至399-1頁 共計 312,550元 附表六:被告以丙○○存摺扣繳之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6 0000000 瓦斯費 68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197、421頁 8 0000000 水費 493元 9 0000000 中華電信 120元 10 0000000 台電 1200元 11 0000000 中華電信 91元 12 0000000 瓦斯費 392元 13 0000000 水費 315元 14 0000000 中華電信 82元 15 0000000 台電 929元 16 0000000 中華電信 104元 17 0000000 瓦斯費 380元 18 0000000 水費 252元 19 0000000 中華電信 80元 20 0000000 台電 1044元 21 0000000 中華電信 90元 卷一第197、423頁 22 0000000 水費 273元 23 0000000 瓦斯費 414元 24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25 0000000 台電 1767元 26 0000000 中華電信 80元 27 0000000 瓦斯費 459元 28 0000000 水費 294元 29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30 0000000 台電 1908元 31 0000000 中華電信 95元 32 0000000 水費 283元 33 0000000 瓦斯費 403元 34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35 0000000 台電 1055元 36 0000000 中華電信 86元 37 0000000 水費 304元 38 0000000 瓦斯費 425元 39 0000000 中華電信 80元 40 0000000 台電 937元 卷一第197、425頁 41 0000000 中華電信 83元 42 0000000 瓦斯費 470元 43 0000000 水費 315元 共計 16,237元

2025-01-08

PCDV-113-重家繼訴-20-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恩勗(原名周笠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恩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之後補充「(周笠碩共提供10個 門號而獲得2,000元,惟除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以外,其 餘9個門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供作犯罪之用,則提供本案 門號可取得之報酬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0個門號=200 元】)」、第16列記載之「其住處」更正為「全家新天和店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呂紹群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 楊桂蘭配偶張榮森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孔恩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 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使告訴人受有新 臺幣(下同)65萬元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有按調解內容 分期履行,目前已給付共1萬8000元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申辦10個門號獲得2000元 等語(偵卷第8、86頁),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可取得之報 酬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0個門號=200元),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已按調解內 容給付告訴人共1萬8000元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賠 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就其 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賴心怡、詹佳佩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14號   被   告 周笠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笠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聯繫被害人 並詐騙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之不 詳地址之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張預 付卡門號SIM卡,辦理完畢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均交付予 「萬順」,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萬順 」再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聞小雨」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 周笠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張楊桂蘭, 佯稱可以幫忙賣靈骨塔塔位,且得節稅云云,致張楊桂蘭陷 於錯誤,張楊桂蘭並依指示於109年9月26日在不詳地點交付 2萬元予「小雨」、張芯菲(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109年9月28日在其住處交付30萬元 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交付3萬元予張芯菲、「聞 小雨」;於109年11月6日在其住處交付15萬元予張芯菲、「 聞小雨」;於109年12月21日在其住處交付15萬元予自稱「 鄭副理」之人。嗣張楊桂蘭多次聯繫「聞小雨」、張芯菲無 著,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楊桂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笠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辦理完畢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全數交付予「萬順」,並獲得2,000元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桂蘭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之手機明細帳單、告訴人配偶張榮森之郵局存摺影本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聞小雨」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0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YDM-113-簡-455-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柏宇能預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型態在社會已屢見不鮮,若將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可能遭他人供作 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名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數日內某時,在 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租屋處外,將其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起訴書誤載為「林 志麒」),由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持廖柏宇上開個人身分 證件代理廖柏宇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禹哲」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 日,以本案門號致電羅枝茂,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惟 須先做金流節稅云云,致羅枝茂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月12日,與「林禹哲」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81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委 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秉澄協助以本案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 肖澤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 其中2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 前次抵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 ,羅枝茂再交予「林禹哲」。嗣因羅枝茂聯繫「林禹哲」未 果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枝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柏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曾煜鈞之事實不諱,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證件交給曾 煜鈞去申辦貸款,我沒有要辦門號,也沒有幫助別人詐欺取 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煜鈞雖稱係受被告委 託代為辦理門號,然證人曾煜鈞所述前後多有矛盾,顯不屬 實,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有 於111年4月22日將自然人憑證交與曾煜鈞,且有與曾煜鈞討 論辦理青創貸款事宜,足見被告所述確屬真實,其係為辦理 青創貸款始會將身分證件交與曾煜鈞,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曾煜鈞於111年4月23日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前往 亞太電信汐止新台五加盟服務中心申辦乙情,業據證人曾煜 鈞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卷 【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04、205頁),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被告及曾煜鈞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3 9至147頁),先堪認定。又自稱「林禹哲」之人使用本案門 號致電告訴人羅枝茂,並以上開方式向其施以詐術,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以本案房地設定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李明興指定之肖澤 蓉、高永龍之他項權利登記,向李明興借得350萬元,其中2 50萬元用以償還不知情之金主鄭明照並塗銷本案房地前次抵 押權設定,李明興另當場交付餘款100萬元予羅枝茂,羅枝 茂再交予「林禹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枝茂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510號卷【下稱偵卷】第 43至45頁),核與證人鄭明照(見偵卷第49至53頁)、林秉 澄(見偵卷第65至70頁)、李明興(見偵卷第79至80頁)於 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聲明書(見偵卷第85頁)、手寫 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 表(見偵卷第97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99頁)、 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 第103至107頁)、新莊區雙鳳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09至113頁)、111年11月24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 明、羅枝茂、鄭明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變 更登記紀要、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及變更登記紀要(見偵卷 第127至137頁)、112年1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羅枝茂、肖澤蓉 、高永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9至145頁)、112 年9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羅枝茂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47至152頁 )、廖柏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5頁),足 見本案門號確遭「林禹哲」用作向告訴人羅枝茂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故若非具意圖以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向無任 何關係之他人收取門號作為自己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 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 害人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 泛報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 為不知。  ⒊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入所前有從事手機買賣 工作,也有認識電信的門市人員,被告及「林志麒」我都認 識,都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經提示本院金訴卷第49頁 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這上面「曾煜鈞」的簽名 是我所簽,當時廖柏宇要辦手機門號,但不知道是因為顧小 孩還是工作沒有辦法去,就叫我去幫他代辦,我記得好像是 在汐止的亞太申請的,廖柏宇的身分證、健保卡我是向他本 人取得正本,再交給電信行的人申辦,廖柏宇的印章是他請 我代刻還是他拿給我的我忘了,反正只要是他名字的東西, 都是他本人有授權給我或是親自拿給我的;申辦這個門號有 拿到1支手機,合約上面的預繳款14,000元是我繳的,辦出 來的手機其實是我收購,所以手機會在我這,證件跟卡我就 交還給他們;合約上面可以看到辦出來就是iPhone,一支iP hone可能隨隨便便就是2、3萬起跳,但是我只付1萬4,000元 給電信,剩下的差額我會給他,我只是單純跟他收購這支手 機,我給廖柏宇的錢大概6,000至1萬元,要看當下申辦的那 支手機市價是多少;專案同意書上提領型號「IP13-128G紅 」就是指iPhone13,128G紅色、「專案價格4800」是付給電 信的錢,所以我是付了1萬4,000元加4,800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201至208、214至216頁),其所述與卷附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記載一致,尚稱可採。被 告固否認曾經委託曾煜鈞辦理任何行動電話門號,然證人曾 煜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他不是只有找我辦過一次,還 蠻多次;他其實在我這邊自己拿證件給我辦過遠傳,也有辦 過亞太,他辦遠傳的店家是在基隆的安樂直營,是他叫我去 的,證件也是他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9頁),核 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 080100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門號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111年4月11日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廖柏宇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劉哲綸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 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71、359至373、401、405至409、417 至425、433至437頁)所示,被告名下確有於112年4月11日 由劉哲綸代理,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門市辦理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分別取得iPhone13 P ro、iPhone13行動電話各1支之事實相符,足見證人曾煜鈞 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門號係被告委託曾煜 鈞代為辦理一事,足堪認定。  ⒋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辦得之本案門號SIM卡會交給 被告等語如前,然被告始終陳稱其未曾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切認定「林禹哲」係如何取得本案門 號之SIM卡並進一步藉以從事詐欺犯罪,惟本案門號SIM卡若 係由被告交給他人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甚明確 ,而若被告係於藉申辦門號並將搭配之行動電話轉售得利後 ,即任由其名下門號SIM卡流通在外,其主觀上有為取得利 益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門號SIM卡,且縱該SIM卡遭用作 詐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⒌被告固辯稱係為辦貸款始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並提出與 暱稱「Yu Jun」之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擷圖為證(見本 院易字卷第561至56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對 話擷圖確實係於111年4月26日儲存於雲端相簿(見本院易字 卷第556、571至580頁),然依被告所辯其僅有於111年4月2 2日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付與曾煜鈞,並於翌 (23)日即將身分證、健保卡取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之情形下,當無可能於111年4月11日由劉哲綸持被告之身分 證、健保卡前往申辦門號,是被告就其有無將證件交與他人 申辦門號乙情顯然並未如實陳述,其所稱僅於111年4月22日 將證件資料交與曾煜鈞辦理貸款一事,已難遽採。況依被告 提出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期間與「Yu Jun」 討論欲辦理貸款一事,然「Yu Jun」並未提及辦理貸款需要 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是該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欲 透過「Yu Jun」申辦貸款,然並無法以之認定被告將身分證 、健保卡交付與曾煜鈞之目的僅為辦理貸款,而未委託曾煜 鈞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身分 證及健保卡於交付之隔天即已取回,自然人憑證則始終未取 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交付身分證、健保 卡及自然人憑證是否係為同一目的,實仍有疑。況被告與曾 煜鈞間除通訊軟體Messenger外,亦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絡乙情,據被告及證人曾煜鈞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222頁),足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並非其與曾煜鈞間 之全部聯繫內容,故尚無法以卷附之部分對話紀錄,即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固稱其僅有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對於遭冒 名申辦本案門號完全不知情等語,然被告名下確於111年4月 間密集辦理3個門號,有卷附門號清單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271頁),且依卷附本案門號催繳紀錄可知,亞太電信 公司自112年4月6日起,即多次以系統發送訊息方式通知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之欠費未繳,並於112 年5月9日、112年6月12日寄發欠費催告暨銷號函文、掛號催 收函文至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21樓」(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7頁),被告就 其因名下有申辦本案門號且因欠費而遭催繳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然其卻置之不理,直至因本案遭偵辦時始於112年11 月21日前往報案,並向亞太電信表示證件遭到冒用,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見112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卷第43、4 7頁),足見被告對名下有申辦包括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乙 情,實有認識,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遭他人盜用身分辦理等 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由上可知,被告屢次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由他人代為申辦門 號,並將取得之行動電話出售換取利得,足見其在可以取得 一定對價之情況下,對他人持本案門號SIM卡犯罪採取消極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所 辯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其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竟任由他人使用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而遭「林禹 哲」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 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其造成告訴人 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素 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53至6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離婚、 與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因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SIM 卡而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易無法認定被告本案確有取得任 何對價,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2-易-1555-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琮芫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宏(另經本院審理中)、洪琮芫分別夥同許協恩、陳朝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持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鐵棒、老虎鉗等犯罪工具(已丟棄 ),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許世宏(另經本院審理中)、洪琮芫均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纜線 內銅線出售謀利,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彰化縣○○鄉○○村濁水溪旁,以木 頭燃燒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 物質。 三、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二林巡修課 人員丙○○發現電線遭竊報警,經警過濾相關監視錄影,始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惟觀諸證 人即台灣電力公司二林巡修課人員丙○○於警詢中係陳稱:台 電公司會對竊嫌提出竊盜告訴及民事賠償等語(偵卷第67頁) ,並非表示台灣電力公司委託其提告,卷內亦無台灣電力公 司委託證人丙○○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且亦無其餘台灣 電力公司出具之告訴書狀,是以起訴書認本件台灣電力公司 已提告等情,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二、被告洪琮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洪琮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證述、證人壬○○於警詢證述、證人庚○○於警詢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世宏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均堪相符(詳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並有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之非供述證據(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 述證據出處)、犯罪事實二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偵卷卷第383至38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8 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本院卷第61頁)可查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 殊有害健康物質罪。按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洪琮芫就附表 一編號1、編號2所為,雖該當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 一加重竊盜罪,併此說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許協恩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陳朝祥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就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 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主文毋庸諭 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已構成 結夥3人以上竊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於主文諭知共 同,併予敘明。 (三)數罪併罰      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洪琮芫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竊取他人物 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與同案被告許世宏以攜帶兇器或結夥之方式為之,危害 社會治安,又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與同案被 告許世宏任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均不足取;被告洪琮芫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洪琮芫與台 電公司人員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20萬22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兼衡 被告洪琮芫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油漆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是中低收入戶,離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其父親是重度殘障,大兒子也有語言輕度障 礙,均需由其扶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洪琮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洪琮芫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洪琮芫所 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洪琮芫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案 於113年5月23日確定,是以被告洪琮芫並不符合緩刑宣告 前提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可能性,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遭竊物品已由同案被告許世宏出 售後分取報酬,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 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報酬,據被告洪琮芫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是以上開變賣後之價金自屬 被告洪琮芫之犯罪所得,而雖被告與台電公司人員達成調 解,約定賠償20萬2200元,有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然於本院宣判時被告洪琮芫尚未履行,是以就 被告洪琮芫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洪琮芫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洪琮芫 有依上開調解筆錄進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二)按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洪琮芫與同案被告 許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使用之鐵棒、老虎鉗等工 具,均非被告洪琮芫所有,據被告洪琮芫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10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警雖於113年5月3日15時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正大資源回收場,扣得紅銅線1綑(重量5.6公斤)及 於113年5月8日1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之大大資源回收場,扣得銅線2袋(總重39公斤),證人 壬○○即正大資源回收場於警詢中證稱紅銅線1綑(重量5.6 公斤)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 29日所出售等語(偵卷第59頁),證人庚○○即大大資源回收 場負責人之子於警詢中則證稱上開銅線2袋(總重39公斤 )分係被告洪琮芫於113年4月28日(9公斤)、113年5月4日 (30公斤)所出售等語(偵卷第62頁),惟上開電線既已分別 出售給證人壬○○、證人庚○○,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證人壬 ○○、證人庚○○收購被告洪琮芫及同案被告許世宏所竊取之 電線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是以證人壬○○ 、證人庚○○雖將該電線交警扣案,本院並無對上開扣案電 線為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末就被告洪琮芫經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吸食 器2個、手機1支,被告洪琮芫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 卷第106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加重竊盜犯行 編號 行為人 竊盜(發現)時間 竊盜 地點 竊得 財物 價值 (新台幣) 銷贓處所及時間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洪琮芫、許世宏、 許協恩 113年4月21日2時許(113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巷0號 銅玻璃電線100公尺1條、裸硬銅線75公尺1條(重量40公斤) 1萬8532元 正大資源回收場113年4月22日10時34分許(販賣所得60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各分得3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壬○○  之警詢筆錄  (偵卷第57至60頁) 3.現場照片(偵卷卷第154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21日1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63至165頁) 5.監視錄影截圖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卷第165頁) 6.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174頁) 7.正大資源回收場旁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82頁) 8.警方帶同同案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7頁) 9.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洪琮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琮芫、許世宏、陳朝祥 113年4月28日2時許(113年4月29日8時28分許發現) 彰化縣○○鎮○○路00○0號0之0樓 銅玻璃電線660公尺1條 4萬8465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廣懿宮南方200公尺之靈骨塔(販賣所得1萬80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及證人陳朝祥各分得6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4頁) 3.證人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第127至131頁) 4.現場照片(偵卷卷第15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2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70至172頁) 6.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175頁) 7.查扣電線照片(偵卷第201至203頁) 8.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9.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第353至354頁) 1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75頁) 洪琮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琮芫、許世宏 113年4月29日某時許(113年4月30日8時4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銅玻璃電線90公尺1條、裸硬銅線141公尺1條(重量76公斤) 2萬7868元 正大資源回收場113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販賣所得76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各分得3600元、4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壬○○  之警詢筆錄  (偵卷第57至60頁) 3.證人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第119至125頁) 4.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217頁) 5.正大資源回收場旁及相關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83頁) 6.警方帶同同案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6頁) 7.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8.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79頁) 洪琮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洪琮芫、許世宏 113年5月4日2時許(113年5月4日5時50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銅玻璃電線102公尺1條、裸硬銅線263公尺1條(重量141公斤)、接戶電纜28公尺1條 5萬3833元 彰化縣○○鎮○○街00號○○幼兒園之東方約30公尺處(販賣所得60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各分得3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4頁) 3.證人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第127至131頁) 4.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193頁) 5.警方帶同同案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3至194頁) 6.查扣電線照片(偵卷卷第201至203頁) 7.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8.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第355至356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4日1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355至356頁) 1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81頁) 洪琮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 編號 行為人 燃燒時間 燃燒地點 刑之宣告 1 洪琮芫、許世宏 附表一編號2翌日早上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濁水溪旁 洪琮芫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CHDM-113-易-1408-20250102-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沐家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53 號、110年度偵字第39321號、111年度偵字第801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沐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沐家、洪榮昌(渠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8月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楊沐家上網搜尋持有靈骨塔塔位者之資料而覓得陳文銘,於 民國109年6月中旬,前往陳文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下稱陳文銘住處),向陳文銘佯稱:政府欲標 購陳文銘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印花稅 云云,再由洪榮昌向陳文銘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其為立 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標購案云云,致陳文銘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450萬元予洪榮昌。嗣 陳文銘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 騙。  ㈡楊沐家復經由陳文銘結識李冠蓁,得知李冠蓁亦持有靈骨塔 塔位,而於109年6月中旬在陳文銘住處,向李冠蓁佯稱:政 府欲標購李冠蓁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 印花稅云云,再由洪榮昌向李冠蓁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 其為立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標購案云云,致李冠蓁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合計232萬8,538元予洪榮昌。嗣李冠 蓁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  ㈢楊沐家上網搜尋持有靈骨塔塔位者之資料而覓得施大本,於1 09年12月8日,前往施大本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武 漢國小,向施大本佯稱:政府欲標購施大本所持有之靈骨塔 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印花稅云云,再由洪榮昌向施大 本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其為立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 標購案云云,致施大本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合計450 萬9,900元予洪榮昌,另交付勞力士手錶、天梭手錶各1支予 楊沐家。嗣施大本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 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文銘、李冠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施大 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施大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沐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沐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卷一第119至128頁,本院他卷第78、96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洪榮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153卷第173至 176頁,偵39321卷第305至308頁,高雄警卷第19至42頁,他 9312卷第43至45頁,偵21716卷第107至108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文銘、李冠蓁、施大本(下合稱陳文銘等3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153卷第25至27、33至35、71至7 5、133至136、161至163頁,偵39321卷第33至36、49至54、 305至308頁,高雄警卷第266至27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 銘之配偶梁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37153卷第63至69、157至158、173至176頁),並有告訴人 陳文銘與李冠蓁提供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見偵37153卷第41至47、141至143頁)、109年7月3日收款 證明(見偵37153卷第49頁)、告訴人李冠蓁手寫金額明細 (見偵37153卷第185頁)、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見偵 37153卷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37153卷第93頁)、告訴人施大本提供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抵押房屋收據、勞力士手錶照片(見偵39321卷 第129至131頁)、郵局及臺灣銀行存簿影本(見偵39321卷 第132至133頁)、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見偵39321卷第137頁)、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見偵39 321卷第127頁)、「林志成」名片(見偵39321卷第119頁) 、109年12月25日收款證明、109年12月28日收款證明(見偵 39321卷第123至1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9321卷第 133至13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09年12月8日行車 軌跡紀錄(見偵39321卷第153至1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楊沐家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沐家上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沐家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沐家就上開所為,均與同案被告 洪榮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 沐家就上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沐家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等向告訴人陳文銘等3 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 告楊沐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文銘、李冠蓁各以 35萬元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各賠付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57至35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紀錄表(見本院易卷一第345、373、453頁)、被 告楊沐家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易卷一第499至451頁)等件 附卷可查,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楊沐家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他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沐家、同案被告洪榮昌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陳文銘等3人 。惟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楊沐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就本案分得10%、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116頁,本院易卷一第125頁);而同案被告洪榮昌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渠就本案分得40%,同案被告楊沐家分得3 0%、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73至4 74頁),可見其等就犯罪所得之分配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 輕之情,均不足採信。然依卷內事證,亦難以判斷被告楊沐 家、同案被告洪榮昌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是本院審 酌本案犯行係其等一同向告訴人陳文銘等3人施以詐術,而 詐得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等於本案分工角色 、地位均相當,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是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楊沐家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按二分之 一比例平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450萬元 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2 現金232萬8,538元 3 現金450萬9,900元 4 勞力士手錶1只 5 天梭手錶1只

2024-12-31

TYDM-113-易緝-58-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6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國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松貴多次交付款項,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1 8萬元,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當庭自承無資 力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68頁),應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 損害,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16頁)、 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本案獲有報酬200元(偵卷第11-12頁),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被   告 顏國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等)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顏國智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在高雄 市左營區瑞豐夜市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在門 市附近,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收 取現金200元。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10月中旬某日,自稱「沈先生」,以上開門號致電劉松貴, 佯稱其在慈雲靈骨塔之塔位已出售予「福壽園」云云;該集 團成員復自稱「高先生」,於與劉松貴透過電話聯繫時,佯 稱其福壽園權狀已辦妥,可來領取,每張8,000元云云;「 高先生」繼而與「沈先生」向劉松貴訛稱福壽園塔位永久使 用權每個45萬元云云,致劉松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 續於同年10月19日某時、同年10月20日15時許、同年11月14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各交付現金8萬元、25 萬元、185萬元予「高先生」。嗣劉松貴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顏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㈡告訴人劉松貴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福壽園生基永久使 用權狀影本10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合作經銷契約書 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接獲上開門號來電,遭對方以出售福 壽園生基位為幌,交付現金3次合計218萬元之事實。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 申辦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出售上開門號獲取之200元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理由:   被告前因出售莊哲宗名下遠傳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為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31

PTDM-113-簡-1586-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葉錦淑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原告對楊沐家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9 號審理中)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先由楊沐家撥 打電話予原告,以假名「吳睿翔」自稱係祥誠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人員,向原告佯稱:欲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云云,並介 紹被告以假名「洪傳本」自稱係MEISEH標案中心經理與原告 接洽。被告與楊沐家共同向原告謊稱:有政府塔位標案可合 作,但須原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以節稅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萬華行政中心配合以名 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後,當場將貸得之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由被告、楊沐家朋分,嗣原告聯繫被 告、楊沐家無著,始知受騙,因而受有500萬元之損失。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揭。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業經被告被訴詐欺取財   之刑事二審法院移付調解,於113年10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與被告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於11 3年12月30日前給付原告120萬元,原告就被告之其餘請求均 拋棄,但不拋棄或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此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65-66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71頁 ),而依前揭說明,此一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 原告本件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就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起訴,而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倘未依前揭調 解筆錄履行,原告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循強制執行程序實現 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31

KSDV-113-訴-57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7號 原 告 周福美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7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榮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訴外人黃胤庭則自稱係禹紳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 ,被告與黃胤庭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原告之靈骨塔位,更無 須繳納稅款,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由黃胤庭介紹被告予原 告,並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向原告佯稱: 佑榮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收購原告持有之30 個祥雲觀塔位,惟須先繳納502萬元稅款,佑榮公司會出資2 50萬元,原告另可使用7個祥雲觀塔位抵稅,僅需再支付168 萬元,預定在106年5月10日完成交易過戶,如交易未完成, 則全額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4月19日匯 款168萬元至佑榮公司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168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48號 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且堪信 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與黃胤庭共同向原告施用上開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轉帳168萬元至上開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168萬元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168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7月11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 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3557-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鍾國宗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萬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萬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 」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使用假名「林三全」並謊稱為不存在 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並以行動電 話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謊稱可代為銷售原告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 林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向原告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 遷葬臺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 原告合作並保證原告取得該標案,以高價出售原告所有之靈 骨塔,惟原告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云云,被告昌 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向民 間金主借貸後,於111年8月5日支付新臺幣122萬5,000元之 代書及代辦費,並交付282萬元予洪榮昌、又於同年月8日將 368萬6,800元匯入蘇禹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0日將77萬元交付予被告。原告除 受有上開損害外,因尚須自行償還向民間金主借款之債務, 故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受有1,9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主張,另蘇禹楓也應該一起負責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4526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自認,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而 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850萬1,800元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50萬1,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向民間金主借貸850萬元,因借 得款項遭被告詐騙,而須另行償還該筆款項本金、利息共計 1,049萬8,200元等損害云云。然參之原告到庭所陳:伊向融 資公司借款,錢都被騙走,後來把房子賣掉,拿來還融資公 司本金、利息、違約金、代辦費,融資公司沒有開收據給伊 ,伊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原告主張 前開損害發生原因乃其自己向民間金主借貸而支出,並非被 告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與本件侵權事實無涉,當非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 受有此部分損害,亦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1800元,已如前 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經被 告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萬1,800元,及自113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3-重訴-11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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