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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手槍及附表編號4至9「備註欄」所 示未經試射之剩餘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受王士豪之託,保管具有 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9顆、 非制式子彈17顆(子彈共計96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住處內。嗣於112年12月6日上午 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 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189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23-31 、59-6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扣案足憑 。而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是上開槍枝及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96顆,係侵害同一法益 ,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3所示 非制式手槍2支,係侵害同一法益,亦為單純一罪。被告同 時取得前揭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屬於受寄之當 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1.被告寄藏前揭槍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   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2548號判決意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 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來源,或全部 去向,並因其供述,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員警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其與王士豪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循線查獲王士豪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認王士豪涉犯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9顆、非制式子彈17顆(子彈共 計96顆),而對王士豪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1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5至203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彰檢曉溫113偵14 917字第11390519730號函(本院卷第223頁)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寄藏本案槍彈犯行,且 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王士豪,並因而查獲王士豪,是以 ,被告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之規定。又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寄藏 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數量非微,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不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 竟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微,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危害不輕,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具殺傷力之手槍,附表編號4至9「備註欄」所示剩餘子彈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 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喪失子 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70944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扣案槍彈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43-52、55-62頁)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 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的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 支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 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子彈 (編號㈠手槍內含之子彈) 5 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5. 子彈 (編號㈡手槍內含之子彈) 6 顆 1、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6. 子彈 (編號㈢手槍內含之子彈) 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7. 子彈 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8. 子彈 22 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15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7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9. 子彈 55 顆 1、5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6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9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10. 子彈 1 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2024-11-01

TNDM-113-訴-412-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鵬」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12顆後, 嗣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未經許可寄藏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槍彈。  ㈡乙○○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 07至108年間某時,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 少年之家附近,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二、丁○○、乙○○互不相識,然渠等均為戊○○之朋友,於111年5月 3日22時30分許,戊○○因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己○○、丙○上車後 ,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丁○○。戊○○此時亦 聯繫乙○○,而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戊○○涉嫌犯罪部分另行審結),囑咐乙○○ 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戊○○碰面,乙○○隨即 前往藏放地點取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 館附近等候戊○○。後來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找到丁○○,戊○○於是先載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 處,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 至5之槍彈再次上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 乙○○。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戊○○,而與戊○○共同持有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三、然於同日1時45分許,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 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 捕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 之車內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 5之物,因為警追捕前,丁○○已將附表編號5之彈匣交由己○○ 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己○○隨身 攜帶。嗣上開5人經警察戒護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 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己○○趁隙將該彈匣藏在 沙發椅墊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丁○○、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受 託寄藏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惟否認持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子彈,辯稱:忘記帶幾顆子彈上車,應該不是我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彥鵬」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 10顆後,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被告乙○○於 107至108年間,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後,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少 年之家附近。復於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同案被告戊○○ 因擔心被告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證人己○○、丙○上車後,在花蓮縣 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被告丁○○,並同時聯繫被告乙 ○○,囑咐被告乙○○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同 案被告戊○○碰面,被告乙○○隨即前往藏放地點取出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館附近等 候同案被告戊○○。後來同案被告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 鄉黃昏市場附近找到被告丁○○,同案被告戊○○於是先載被告 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處,被告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 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再次上車, 同案被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被告乙○○。被 告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6至7 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同案被告戊○○,而與同案被告戊○○ 共同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然於同日1時45分許,同 案被告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與國聯五路交岔 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捕後,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之車內處查獲附 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為警 追捕前,被告丁○○已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交由證人己○○ 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證人己○○ 隨身攜帶,嗣趁隙將該彈匣藏在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 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等情,業據 被告丁○○、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 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座位示意圖及照 片、查獲彈匣經過之警察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同年 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2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丁○○坐 在我後方,乙○○上車後,我改坐在丁○○的位置,丁○○改坐後 座中間,丁○○上車後乙○○上車前,丁○○曾試圖填裝2顆子彈 進彈匣,他弄不好就交給我,我試過後也裝不進去,後來遭 警察攔檢時,我就把子彈隨便放,那2顆應該就是盒子裡的 那2顆,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回想得很清楚,應該有還給丁○ ○等語(院一卷第359-370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有拿2顆子彈跟彈匣給己○○,當時乙○○還沒上車, 之後被警察追,不知道己○○把子彈拿去哪裡,我印象中己○○ 沒有提到他身上有槍或子彈等語(院一卷第349-357、369-3 70頁),則互核證人己○○與被告丁○○所述,證人己○○曾拿到 被告丁○○交付的2顆子彈,後來證人己○○亦未將子彈還給被 告丁○○,而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查獲之位置亦為後座,與證 人己○○更換後之位置相符,再加上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稱後座的2顆子彈為被告丁○○所有(院一卷第295頁),堪 認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應即為被告丁○○與證人己○○所討論無 法填裝進彈匣之子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為被告丁○○所有 ,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  ㈡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被 告乙○○自107至108年間,非法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雖自111年5月3日深夜至翌(4)日1時45分間,又有犯罪事 實二所示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犯行,然此 係在犯罪事實一持有行為繼續實行之行為中,是就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並無再犯另一共同持有槍彈之餘地。  ㈢被告丁○○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 而附表編號2之零組件經鑑定後為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5之 彈匣可與附表編號1之手槍組合,為附表編號1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並 有上開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查,故均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 件罪。  ㈣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將被告乙○○起訴書所載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 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將被告丁○○起訴書所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 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2人及 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乙○○自107 年至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槍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 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然因被告乙○○之行為屬繼續 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均併此指明。  ㈤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同時持有數顆具殺傷 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丁○○同時寄 藏2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僅 單純各成立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乙○ ○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 告丁○○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主張被告乙○○前因毀損案件 ,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乙○○本案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為107年至108年間某日,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前開所指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係於本案 被告乙○○行為後,當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㈨警察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上游,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111年12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187號函在卷 可稽,且被告丁○○亦無自白全部犯行,是其並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 國民安全,然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寄藏非制 式手槍、子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 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丁○○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寄藏手槍、子彈 期間,尚未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持有、寄藏槍 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乙○○坦承犯罪,未 持本案槍彈另犯他案,亦非大量持有,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先前頭部遭他人攻擊受有腦神經病變、腦血管動 脈硬化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丁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主張:丁○○坦承犯行,已誠心改過 ,考量丁○○年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非法持有、寄藏,復觀諸被告2人供述持有、 受託寄藏本案槍彈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 、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 ,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除 子彈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外,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蕭 百麟、江昂軒、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6) 1枝 後車廂黑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零組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7) 1包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現場編號3) 5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現場編號2) 2顆 後座紙盒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與編號1之彈匣一同查獲) 5顆 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部分未送鑑定) 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5) 1枝 後車廂紅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子彈(現場編號4) 5顆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1

HLDM-111-訴-20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儀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劉權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 6、25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劉權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收 受其友人交付,委託其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及子彈5顆 ,而非法寄藏槍彈。嗣於111年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停車格,其因另案涉嫌非法持有 槍彈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警拘提,其主動交出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槍、彈,經警予 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 條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以:因陳永濬與宋仁鍾有嫌隙,陳永濬 遂交付槍枝2支及子彈數顆予被告,指示被告持其中1支槍枝 (下稱A槍)至新北市○○區○○0000號宋仁鍾住處前開槍,開 槍完後交還陳永濬,而另1支槍枝(被告主張即本案槍枝, 下稱B槍)則繼續由被告保管。嗣警方於111年1月22日以被 告上開持A槍開槍為由之拘票拘提被告,被告則主動將放在 車內之B槍及子彈5顆交付警方,因B槍與前開槍擊案無關, 故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持有B槍前,主動交付B槍及子彈,係自 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減刑要件並未如刑法第62 條有「而接受裁判」之文字,顯見立法者有意將「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取代「接受裁判」云云(本院 卷第29至30、164至165、260、263至264頁)。惟: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 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 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 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 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是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要旨亦同此。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並報繳其有之全 部槍彈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 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適用。  ㈡查,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晚間23時許,搭乘朱宴青所騎乘 之機車持A槍至新北市○○區○○0000號宋仁鍾住處開4槍之事實 ,為被告供認在卷(原審訴緝卷第90至91、171頁,本院卷 第31頁),並據證人朱宴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111年 度偵字第493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6、193至194頁),且 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25至127頁)、現場扣得之4枚彈 殼照片(偵卷第128至13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卷第79至81頁)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5、157頁 )在卷可稽。又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將於現場所扣得之彈殼 4枚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與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 扣得過程詳後述)不相符合,認均非係由本案槍枝擊發,顯 見本案槍枝並非被告持往現場所擊發所使用之槍枝,且實際 所擊發之槍枝(指A槍)並未扣案,自無從認有殺傷力而對 被告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偵卷第315至3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警方偵辦上開開槍恐嚇案件,循線查獲朱宴青後,經其指 證,認被告涉嫌重大,而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11年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 停車格之際,將被告拘提,被告遂主動交付放置於上開車內 之本案槍彈予警方,而予以扣押,復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 住所,查無持有其他槍彈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 至21頁),且據朱宴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偵卷第33至 36、193至19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書、員警執行拘提密錄影像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卷 第89、93、111頁,原審訴字卷第61、67頁)。可知偵查機 關固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槍進行開槍恐嚇,惟被告所交出之本 案槍枝,經鑑定結果並非持以開槍恐嚇之A槍,已如前述, 應從寬認定被告持有、寄藏本案槍枝之行為,尚未為職司偵 (調)查犯罪公務員所發覺。是以,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槍彈 之行為,可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向職司犯罪偵(調)查 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要件。  ㈣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原 審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1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嗣被 告於112年12月25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及1 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等附卷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3至15、 27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曾向警方自首犯罪,然 在法院審判過程中卻拒不到案,逃逸無蹤,嗣經通緝1年始 到案,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因認其 所為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 告(含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復以其於偵審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 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供出本案槍 彈來源為陳永濬,警察也因此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永濬 執行搜索,顯已查獲槍彈之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0至32 、165至166、260、265至267頁),並提出陳永濬前因使用 鎮暴槍、鋼珠朝他人住家射擊而經法院判處罰鍰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定為證(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 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 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 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 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 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 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 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 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 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 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  ㈡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是 否因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經函復略以 「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2日刑偵字第11360 3423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97頁);上訴後,本院 復函詢偵辦情形,經該局函復略以:「經搜索陳永濬住處未 查獲槍砲」等語,亦有該局113年7月29日刑偵一三字第1136 090278號函暨檢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暨偵 查報告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觀諸上開函文檢附之 陳永濬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其否認有何交付槍枝予被告 等情(本院卷第87頁),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亦稱:「柒 、本案已窮盡各種偵查技巧,迄今仍無法突破:……㈡經犯嫌A 1認槍砲相關犯行後,報請指揮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汐止分局等單位情資整合並共組專案小組偵辦,經分 析相關犯罪事證,並經跟監、搜索等偵查作為,均未查獲槍 砲犯罪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可知警方雖已對陳 永濬實施跟監、搜索等偵查作為,但仍無法查獲其涉嫌持有 槍彈之事證。  ㈢至依上開偵查報告,被告固提出陳永濬持有手槍之照片(本 院卷第138頁)予警方,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陳永濬持有外觀 為手槍之行為;法院據以核發搜索票搜索陳永濬,僅能證明 陳永濬涉嫌持有槍枝,有必要執行搜索,惟均無從據以推論 本案槍彈之來源係陳永濬之高度蓋然性。  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得宋仁鍾之警詢筆錄,可知其固指認 其與陳永濬有仇,遭陳永濬教唆他人至其上開住所開槍等語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惟於上址現場所扣得之4顆彈殼 經鑑定結果既非本案槍枝所擊發,已如前述,即難認陳永濬 有何交付本案槍枝給被告之情。另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將 本案槍枝上是否有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後,未發現指紋」等語,有該局113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0574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 1頁),亦無從認陳永濬曾持有本案槍枝。  ㈤綜上,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含辯 護意旨)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允准。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交付本案槍彈 及供出來源,已竭力配合檢警調查,盡力平復對社會之風險 ,顯有悔意,請考量被告係幫忙寄藏槍枝、寄藏時間甚短且 未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可非難性不高,其係交友不慎受 人唆使而犯下本案,情堪憫恕,並請斟酌被告父母年事已高 、身體有恙,且已婚、有房貸在身,背負全家重大經濟壓力 ,若課以長期自由刑,將影響其回歸社會,亦使其父母、妻 子頓失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 院卷第167至168、260、267至26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 物,非法持有槍彈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惟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晚間,搭乘朱宴青所騎乘之機車持 A槍至宋仁鍾上址住處開4槍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因該槍枝 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但被告攜帶無殺傷力槍枝 開槍對他人進行恫嚇,顯已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復於111 年4月8日以子彈恐嚇他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決就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拘役伍55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 於本案遭查獲後,仍無視我國法律禁令,持子彈恫嚇他人妨 害自由,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寄藏持有之本案槍彈,雖係 警方於執行拘提在路邊停車之被告時,其主動自車上取出所 交付,然當時警方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對被告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進行附帶搜索,本案槍彈終將被搜得,可知被告 係迫於情勢始交付本案槍彈,難謂其係基於真心悛悔、協助 遏止槍彈泛濫、擴散之態度而主動交付;況以被告將槍彈放 置於可隨時移動至公共場所之車輛而言,對社會治安具相當 潛在之危險性,未見被告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 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有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其所稱之槍彈來源陳永濬,惟並未因此查獲其持有任 何槍彈(達成防止槍彈擴散之效果),亦未查得可認本案槍 彈之來源為陳永濬之高度蓋然性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 度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為已足,併予敘明。是被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 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寄藏保管本案槍彈,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寄藏槍彈之時間、槍 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前在新加坡經營餐酒館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為對社會與公共秩序之危害、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至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59條等減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18-202410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錫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獵槍,以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 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 取得由「萬世明」(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所藏放如附表編 號⒈至⒒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自該時起非法寄藏於其位 於新竹市○○市○區○○路000號、794號之住處內。嗣經警於112 年11月17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黃文錫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錫犯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 沒收如附表「沒收宣告」欄所記載「應沒收」之物。原審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 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 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霰彈槍、子彈,乃「萬世 明」所交付藏放而由被告寄藏,因此被告就上述槍彈所涉之 行為態樣並非「持有」,而係「寄藏」;又被告寄藏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霰彈槍1支,經鑑定乃非制式獵槍,屬槍砲條例 第8條所定之槍枝,而非同條例第7條所規定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113年5月29日內授警字第 113087217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原審卷第125頁 ),故就被告寄藏附表編號3槍枝所為,乃槍砲條例第8條第 4項之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論罪,固有誤會,惟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原審卷第55頁、第81頁),而供被告、 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以及子彈 之期間,係於107年間某日自「萬世明」處取得起,至其於1 12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此期間寄藏槍彈之行為乃繼 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獵槍、子彈罪。 ㈢、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共424顆之犯行,應各屬 單純犯同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惟被 告同時非法寄藏上述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且又另非法寄藏 非制式獵槍1支,則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黃崇祐雖於搜索當日下午至晚間 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未供出實情,但翌日上午羈押訊問時 被告即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未藉詞規避刑責,實已真心悔 悟,對案情誤導時間未足1日,並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其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關於本案槍彈,被告均未曾攜出、試射或 持以為任何犯罪行為,顯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 ,且警方搜索時被告從未曾試圖以槍彈攻擊員警,可見被告 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較低。被告平時亦有捐助白米的習慣, 也與高齡母親同住,還要照顧稚齡的孫子。請審酌上情,再 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寄藏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 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於社會治安威脅非輕,所為應予嚴 厲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有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一始,被告之 子黃崇祐出面頂罪之際(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 第59頁),被告竟未供述實情,於警詢及偵訊屢屢避重就輕 、推託掩飾(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 從而誤導檢警偵辦方向,耗費國家偵審資源,犯後態度絕對 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 長短、非法寄藏之槍彈種類與數量等情,其中槍枝不僅1支 ,子彈更多達400多顆,雖未有實際使用,但犯罪情節已可 認為特別嚴重;另慮及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同時參照其提出 平日捐贈廟宇物資之感謝狀(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 ,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需扶 養80歲母親及6歲孫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 2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 金3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 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 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警方初查獲扣案槍彈之 際,確實見被告之子黃崇祐出面頂罪,竟於檢察官訊問時被 告仍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直至檢察官對被告之子聲請羈 押,黃崇祐道出實情,被告始坦承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已 難認良好,原審將被告此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 誤。更遑論扣案槍枝多達3枝,子彈更多達數百發,其槍彈 之殺傷力非輕微,而被告寄藏後持有之時間更長達數年之久 。另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遭判刑確 定,仍寄藏扣案槍彈,顯見其並未自前次案件中習得教訓。 況原審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侵害法 益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教育程度等情,為妥適之量 刑,故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 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原審沒收情形 ⒈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應沒收 ⒉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含彈匣1個 應沒收 ⒊ 非制式霰彈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屬於槍砲條例第8條所定之獵槍 應沒收 ⒋ 制式子彈63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試射21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42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1顆,否 ⒌ 非制式子彈65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2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4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2顆,否 ⒍ 非制式子彈5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顆,否 ⒎ 非制式子彈13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44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87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44顆,否 ⒏ 非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已試射擊發,否 ⒐ 非制式子彈8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3顆,其中1顆可擊發,其中2顆無法擊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此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者納入,應予刪除)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否 試射無法擊發2顆,否 ⒑ 制式霰彈134顆 採樣試射45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89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45顆,否 ⒒ 非制式霰彈19顆 採樣試射6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1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6顆,否 ⒓ 獨立彈匣1個 -- 否 ⒔ 霰彈套1個 -- 否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22-202410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起訴書原記載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間不詳之 某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受友人卓嘉鴻(年籍 資料詳卷,已歿)所託,受寄藏放保管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9x1 9mm制式子彈11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自斯時 起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移送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榮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08頁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含照片2張)、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件槍枝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8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 5頁、第17至第22頁背面),且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子彈11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非制式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1.送鑑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彈11顆:(1)10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7日刑理 字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等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 告持有槍彈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應被寄藏行為所包 括評價,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寄藏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因屬不同種類之客 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查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 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 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 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 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2.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被告寄藏持 有槍彈僅係因受友人卓嘉鴻之託,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 意,故其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 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又被告自為警查獲 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均非甚重,本院慮及其所犯之罪刑非輕,認縱科以法定最 低本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顯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物為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 之物,不思戒慎行事,知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 安全存有重大危害,不得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寄藏,僅因受 友人所託即寄藏持有槍、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實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達約1年8月,該等 槍彈均具殺傷力,而非法寄藏持有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 潛存危險;惟念及被告未有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紀錄,且 僅於98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捕魚業、已婚、家中有外公及父 母親需扶養、小孩已成年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107頁、同上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後認具殺傷力等情, 已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可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雖經鑑定 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 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ILDM-113-訴-531-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壹、吳佳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 宜蘭縣羅東鎮某堤防,受友人「張○○」(已歿)之委託而代 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 。嗣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巷0號住處查 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二顆,始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吳佳哲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及警 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暨改造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扣案 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 ,即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 子彈二顆為非制式子彈,即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刑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足考。總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 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佳哲係因受 友人「張志丞」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前開非制式手槍一支(含 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二顆並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顯 係為他人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所為自屬寄 藏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據此核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衡以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佳哲僅係單純受託始代友人收寄 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二顆,且 均藏放於上開住處房間而未曾使用,整體犯罪情節尚稱輕微 ,且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倘對之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予以酌減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佳哲明知槍彈存在高 度之危險性,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受友人之 託即代為收寄藏放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亦未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用途,且其代為保管之非制式手 槍僅有一支(含彈匣一個),非制式子彈亦僅有二顆,情節 尚屬輕微,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目前在市場賣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態樣與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 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皆具殺傷力如前述,自屬 違禁物,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 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因於送驗試射後,滅失子彈結 構而失去效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8 PLUS一支,則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併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ILDM-113-訴-530-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6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 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竹簡字第853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開說 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7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及持有毒品罪, 俱屬違反國家法令禁制之毒品相關犯罪,而施用毒品行為, 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監禁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 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則分別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妨害秩序罪,與前揭施用 、持有毒品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顯不相同,侵害法益迥然有 別,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之社會復歸等刑事政 策考量,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未 諭知多數罰金刑,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259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至詰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至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黃至詰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下午1 、 2 時許,在由乙○○以Instagram撥打給黃至詰所有、持有之IPHON E 13 PRO MAX手機進行語音通話過程中,黃至詰因故與乙○○及其 胞弟之事發生爭執、及受乙○○以言語挑釁、刺激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口出「看我等一下會不會修理 你們2 個」、「我要去你家教訓你」等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9租屋 處取出其藏放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子彈5 顆及武士刀1 把,復於同日晚間6 時50 分許駛抵乙○○及其母楊○○位在臺中市北區東光三街之住所(地址 詳卷)樓下時,以其上開手機撥打Instagram語音電話予乙○○, 要求乙○○及其胞弟下樓,並接續對乙○○恫稱「妳不是說我不敢修 理妳們嗎」等語不久,旋持上開槍彈對空擊發子彈1 次,及於通 話過程中揮舞該把武士刀,以此揚言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 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斯時附近住戶莊○○、黃 ○○聽聞槍響、吆喝聲,且黃至詰見有住戶查看乃駕車離去。嗣因 當時亦在上址住所內之楊○○透過監視器鏡頭目睹黃至詰開槍、揮 舞武士刀之過程,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至詰所 有、供上揭犯罪所用之武士刀壹把、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 支。   理 由 壹、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 :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所稱要修理乙○○乃如同教導的意思, 不是恐嚇說要去修理她,而開槍原因則是乙○○說我只會說而 已,我就去實現我所說的內容,且開完槍之後,乙○○還說要 過來找我,我叫她不要過來,我跟她說我要去自首了,她會 害怕是怕我被抓進去關而不是心生畏懼等語;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只是與乙○○吵架,嗣受到乙○○的言語刺激,一時失慮 而為上開行為,實際上被告並無惡害之意思,也沒有惡害之 犯行,乙○○於被告開槍後,仍撥打多通電話予被告要求與被 告一起吃飯,甚至於被告至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亦有陪 同,足見乙○○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且迄今雙方仍是男女朋友 ,被告與乙○○吵架後之所為只是要讓乙○○知錯而已,並沒有 惡害的意思,也沒有使乙○○心生畏懼,並不該當於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莊○○、黃○○於警詢中 所陳(偵卷第69至71、73至75頁)及證人乙○○、楊○○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81 至200頁),均相符;復有:① 彈殼1 顆、非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匣1 個、子彈4 顆扣案,而該彈殼、該枝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 式金屬彈殼」、「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43型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 彈匣1 個,認係塑膠彈匣(可供本案槍枝使用)」,另未經 試射之剩餘子彈1 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結果為「送鑑未經試射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 12月18日、19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 月26日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25 至226 、229 至232 頁,原 審卷第137 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小客車違規紀錄等在卷可考(他卷第25至28、33至36、37 、39至40、41、47頁,偵卷第95、97至100 、101 、103 、 105 、107 至110 、111 、143 至149 、153 頁),及武 士刀1 把、IPHONE 13 PRO MAX手機1 支等扣案可佐;且該 把武士刀經警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編號000- 00-000:刀刃長約41公分,刀柄長約17公分,刀刃與刀柄間 連接金屬片約2 公分,刀總長約60公分,刀刃未開鋒,認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一節,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 年12月5 日函暨檢附鑑驗相片、鑑驗登記表等 附卷足憑(他卷第69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 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 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依被告於偵查期間自承:乙○○打給我說我侮辱她沒爸爸,我 跟她說我也沒爸爸,她後來就情緒比較激動,我就問她「現 在是要造反嗎」,我問乙○○現在在哪,她說不用管她在哪, 並對我說了一些比較難聽的話,我問乙○○說「你是想要我修 理你嗎」,乙○○回我說難怪你會眾叛親離,乙○○還說我只會 問她現在是要造反嗎、只會說要修理她,我感覺好像說我只 會說說而已,我就叫乙○○在她家等我,看我等一下會不會修 理你們2 個(指乙○○跟她弟),我有對她說「我要去妳家教 訓妳」,然後經過一段很長的鬥嘴後,我就不接乙○○的電話 直接去她家找她,我於112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50分許開車 到她家時,我就看到乙○○傳訊息給我,乙○○問我要不要帶她 出去吃飯,我就用Instagram打給乙○○叫她跟她弟弟下樓, 我當時已經想好要修理他們,所以在通話中講話越來越大聲 ,乙○○叫我不要這樣,我問乙○○「妳不是說我不敢修理妳們 嗎」等語(偵卷第41、45、184至185頁)。已顯示其欲付諸 行動修理證人乙○○及其胞弟,而寓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 之意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 言詞。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感覺乙○○的態度很 好,但我已經想好要修理她們姊弟,所以還沒等她下來,我 就下車對空鳴槍,我拿著武士刀一邊跟她講電話一邊揮武士 刀等語(偵卷第185 頁),益徵被告認為縱使證人乙○○之態 度已經軟化,猶執意教訓證人乙○○及其胞弟而欲付諸實行, 而於其與證人乙○○通話過程中對空鳴槍、揮武士刀之行為舉 止觀之,被告確有恐嚇證人乙○○之故意,至為明確;佐以, 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吵架、互相打嘴砲不會拿槍去開等語 (偵卷第186 頁),亦可見其上開舉止在於恐嚇而非單純與 乙○○吵架。從而,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的意思、及辯護人辯 護意旨稱:被告與乙○○吵架後,只是要讓乙○○知錯而已,並 沒有惡害的意思,也沒有使乙○○心生畏懼等語,均無足取。  ㈣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叫乙○○下來,我是說要修理他們 ,也說我要開槍,後來我就對空鳴槍,之後我就邊跟乙○○講 電話邊揮武士刀,後來我就上車,鄰居都跑出來看等語在案 (偵卷第185 頁),則被告對證人乙○○稱「要開槍」,及為 開槍示警、揮舞武士刀等行為,顯係具有針對性,並與生命 、身體等產生連結,自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且附近 住戶尚因聽聞槍聲遂予以查看,可見被告上開舉動業已引發 騷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 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證人楊○○於 原審證稱:其在住處內聽見被告在住家樓下大罵髒話,透過 監視器鏡頭觀看時,目睹被告對空鳴槍、手持長條型金屬狀 物品揮舞,而後便報警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92 、193 頁) ;我跟被告不是不認識,結果被告因為跟我女兒乙○○吵架, 就來對空鳴槍,我在警局時有說「我感到非常害怕,擔心有 生命危險」,當時也是會害怕也很生氣,所以就報警處理, 站在人家父母的立場都是保護自己的子女,乙○○有跟我說等 一下被告會來,叫我不要開門,但乙○○還沒來得及講原因, 因為一切很突然,我聽到槍聲後,我先遇到我兒子,我兒子 當時也在家,我就說不可以出去,都不要出去,因為門口有 人開槍,所以我讓他們不要出門,會害怕自身安全受到威脅 ,後來被告開車走了,我看門口沒有人、沒有車就到門口看 ,因為被告當時有拿一個長長的金屬東西在那裡揮,我怕有 破壞到我門口的東西,我沒有在被告在場時去檢視,是因為 他很大聲,在那邊砰砰叫(台語),他砰完之後,我們都沒 有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93 、194 、196 至198 頁)。亦可 知,證人楊○○報警之原因,除氣憤被告之所作所為以外,亦 係擔憂自己與其子女之生命安全,且由證人楊○○立即報警之 舉動,亦顯示其希冀公權力介入以制止被告此種違法行為, 並非對被告開槍、揮武士刀等行為毫無畏懼、憂慮。再者,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時說「開槍這個行為 讓我很害怕,我當時還在電話中跟他說我很害怕,可以不要 這樣嗎」,是我當時希望被告可以不要這樣,當下是會怕被 告這個開槍的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88 、189 頁),堪認證 人乙○○於案發當下對被告開槍一事確實心生畏怖。是以,辯 護人辯護稱:乙○○於被告開槍後,仍打多通電話予被告要求 與被告一起吃飯,甚至於被告至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亦 有陪同,足見乙○○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且雙方仍是男女朋友 等語,係忽略證人乙○○於事發之際已因被告開槍而害怕之心 情,亦忽略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 判斷基準,且此情亦與證人楊○○報警處理、附近住戶予以查 看等節相符,則辯護意旨以證人乙○○於事發後之行為舉措, 反推證人乙○○於被告行為時並無畏懼,實乃冀圖淡化被告之 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亦悖於常情,要無足採。而被告於本 案偵審期間雖辯稱其僅或係發洩情緒、或係教導,並無恐嚇 之犯罪故意等語,縱然屬實,惟被告確有恐嚇乙○○之故意, 且非但表示欲付諸行動修理他人,更至住家巷弄開槍示警、 揮舞武士刀,已如上述,明顯逸脫於適度抒發情緒或欲教導 之社會通常觀念,尚無從據以否定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或 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證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 。然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於96年3 月28日之修 法理由即知,所謂「家長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 長係指一家之長;家屬係指同家之人,除家長外,餘均為家 屬,或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復就 同性伴侶可否納入該法保護,雖實務上得依個案認定,而不 排除該法之適用,惟為明確規定以杜爭議,爰將同居關係明 文納入適用範圍,準此,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上親密關 係方合於該款所定「同居」之情形;而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陳: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偶爾會跟乙○○一起住在我的 現居地,但沒有同居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及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於事發之前偶爾會跟被告一起住在被告 的居所等語(原審卷第188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乙○○於案 發前僅係偶爾居住在一起,並無同居之情。自難遽認被告與 證人乙○○曾經同居,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㈥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成立,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惡害之通知傳 達於被害人為其要件;倘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或舉動旨在宣洩 心中不滿情緒或另有其他目的,而非有意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向被害人傳達惡害之通知,或對於被害人是否見聞此一言詞 或舉動欠缺認識或無從預見,已難遽謂行為人確係有意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自不能率以上開罪名相繩。至於在場見聞行 為人舉止或接受其訊息之其他非受指涉對象,自行決定將之 轉知或發送予被害人知悉,既非出於行為人之指示或授意, 則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支配,基於自我負責之原理,即不應將 被害人輾轉獲悉恐遭不利資訊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更不能 據此反推行為人自始即有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之主觀意思 。被告與證人乙○○通話過程中,固有對證人乙○○口出「看我 等一下會不會修理你們2 個」、「妳不是說我不敢修理妳們 嗎」等恫嚇言詞,然被告口述上開話語之傳達對象為證人乙 ○○,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有要求證人乙○○將該等話語轉達予其 胞弟知悉,或被告開槍時確知證人乙○○之胞弟在家等情,準 此以言,依據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係有意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向證人乙○○之胞弟傳達惡害之通知,是以,被告縱 有向證人乙○○口出上開激烈言詞,亦難遽謂其係有意藉此使 證人乙○○之胞弟心生畏怖,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在外揚言 加害證人乙○○之胞弟一節,即不得逕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對證人乙○○口出前開恫嚇話語及 前往其住所樓下開槍、揮武士刀,此皆係起因於被告因故與 乙○○及其胞弟之事發生爭執、及受乙○○以言語挑釁、刺激而 心生不滿所生,可徵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 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撤銷此部分罪刑及其定執行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漏未審酌:本件一開始係證人乙○○先透過Instagra m與被告通話,嗣受乙○○之言語挑釁、刺激而衍生之起始的 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乙○○於本院已表示與被告和解、 原諒被告並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258 頁)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各情,所為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 訴否認無恐嚇主觀犯意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刑及已 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初係肇因乙○○先 透過Instagram與被告通話,併受乙○○之言語挑釁、刺激而 衍生本件犯行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雖 仍否認主觀犯意、但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原諒等之犯後態度及 本件係被告患有焦慮症情緒較易因受刺激而失控,及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兼衡被 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 未婚、無子、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武 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 械,然扣案武士刀1把、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53頁),原 審因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辯護意旨以被告雖有使用上開手機但係乙○○打給被告而使 用,應認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惟姑不論本件被告一開始 持有上開手機於接受乙○○之信息後即有恐嚇之詞,嗣後至乙 ○○住所樓下時,亦有持用上開手機主動撥給乙○○而為恐嚇之 詞,已如上述,則上開手機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至詰(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明示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子彈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僅針對刑的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 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   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罪,偵查中並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 枝、子彈之來源係來自「洪柏揚」、陪同警方起出該受寄藏 之非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4 顆,積極配合追訴,已合於供述 去向因而查獲,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減免其刑之適用;另請考量上情諭知被告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 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關於被告非法寄藏槍彈部分,乃警 方接獲證人楊○○報案後,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涉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從而 ,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被告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於113 年1 月3 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 日生效,而該條例第7 條、第12 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且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均未修正,但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修正後則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於被告,是此條項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規定論處)規定之適用,須具備下列三要件:⒈犯該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⒉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該要件。如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 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且此所謂來源及去向,係 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 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 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⒊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本案偵審期間自白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供出槍、彈來 源為「洪柏揚」,嗣並協同警方至臺中市○區○○0巷0○0號對 面草叢內起出該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4 顆等情, 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固堪認定。惟被告 所稱之「洪柏揚」業於106年2月22日死亡,除據供承在卷外 (見偵卷第4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3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起訴書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5、175至183頁),是「洪柏揚」既 已死亡而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再者,本件案發 後被告怕其未向警察自白即被查到該等槍、彈,覺得臺中市 ○區○○0巷0○0號對面草叢隱密,乃將該槍、彈先放在那邊等 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嗣被告被拘提後 ,始供出並協同警方至前揭地點起出該槍彈,亦經證人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2至214頁),可見被告 於協同警方起出該等槍、彈時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 與去向不合,亦難認有何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從而,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罪, 並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係來自「洪柏揚」、 陪同警方起出該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4 顆,積極 配合追訴,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 免其刑之適用等語,要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我國係嚴 格管制槍枝、彈藥自由流通之國家,且從未開放一般民眾可 隨意購買、持有、寄藏各式槍枝或子彈,是被告未經許可而 受寄代藏扣案槍、彈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再者,被告寄 藏扣案槍、彈之時間至少有8 年,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且 由本案過程觀之,被告要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其犯罪 之整體情狀,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於 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受寄藏本案槍彈後,除本次在無人之 處所對空開1 槍外(並無傷及任何人物),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曾取出使用或持以犯案,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受寄 藏之槍枝及子彈分別僅為1 支及5 顆,數量非鉅,與大量擁 槍自重、專門恃槍為非作歹之人當有不同,況被告於本案對 空開1 槍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 ,相較於其他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情節當屬 較為輕微,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如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 理被告並無上述減免或酌減其刑之事由後,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 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本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其所涉非法寄藏非制式本案槍彈犯 行坦承不諱;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其中有恐嚇取 財、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月收 入詳審判筆錄)、未婚、無子、獨居、經濟勉持(嗣於本院 稱經濟狀況不太好,惟此部分尚無影響整體評價)之生活狀 況,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含被告坦承犯行),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要屬妥適。至被告 上訴雖另以被告有陪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請予減輕其刑等 語。然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上開所處之刑,已 整體評價,且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自亦無從再量處更 低之刑度。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一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87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元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元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元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元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基簡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則參照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 期徒刑3年5月=7月+2年+3月+7月)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6月=6月+2月+2年+3月+7 月)之範圍內,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111年10月至000年 00月間)、行為態樣(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9月19 日、113年10月21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3、7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之 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另附表編號2 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 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285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鈺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鈺瑭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鈺瑭(下稱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70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 第61至63頁〉及押票〈見本院卷71頁〉在卷可稽),嗣復由本 院依法裁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前 開裁定係以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作為對被告延長羈押之所犯法條;至本院113年6月20日押票 原所載之其他觸犯法條,不再作為據以延長羈押之觸犯罪名 ),經本院囑由被告所在之看守所長官送達該延長羈押之裁 定後,已由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親自收受而生其效力(有本 院前開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7至209、213頁),先予敘明。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同時給予檢察 官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7頁 ),並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於本院上開訊問時, 固泛稱希望可以交保而勿予延長羈押等語。然本院酌以被告 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關被告經原 判決所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2罪,檢察官係就傷 害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改判起訴之殺人未遂罪,並未對原 判決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則明示 僅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刑一部上訴,有 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6頁〉、113年 10月2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46頁〉及被告在本院前開準 備程序填具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71頁〉 可憑),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有罪,且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得易服勞役)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之原判決正 本),足認被告前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嫌重大。又被 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具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雖被告於案發後經原判決 認定到案自首【參見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六)、1中所載 】,惟被告經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有期徒刑部分仍科以前揭之重刑 ,實難謂被告上揭原羈押原因並未繼續存在。復參以被告於 112年10月18日凌晨時分,駕乘租用之車輛(有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可稽,見偵12414卷第103頁 ),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另犯原審認定之傷害罪(檢察官 上訴則主張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後,旋即駕車逃離,而警方 於據報後即調閱路口監視器並訪查前開租賃公司,在時程上 並非難以快速追查到被告,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因為 擔心警察會到其家中對其逮捕,才會出面投案等語(此據被 告於112年10月19日第1次警詢時供明,見偵12414卷第22頁 ),可資參認。是依被告所述其係因恐警方即將循線將其查 獲,方始出面自首之心態,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犯有上揭重 罪之被告,在此訴訟階段,僅得以其曾自首、自白,即可遽 認其未有相當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心證,被告仍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具殺傷力之 手槍為我國祭以重罰而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被告受寄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影響非輕,並慮 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 三、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嫌重 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第二次延 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上訴-707-2024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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