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頭部鈍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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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翌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翌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3至15行記載「頭部頓挫傷併腦震盪、鼻骨、顏面骨及右側 眼眶底骨折、鼻出血、雙側上肢及等傷害」,更正為「頭部 鈍挫傷併腦震盪,鼻骨、顏面骨及右側眼眶底骨折,鼻出血 ,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翌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其竟 為發洩個人情緒,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 ,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 告迄今分毫未付乙節,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96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5至6、9、16頁);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情況(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胡翌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翌恩與陳又甄素不相識。胡翌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 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時,因個人情緒不 佳,又見陳又甄深夜獨自一人在道路上行走,因酒醉腳步不 穩,較無反抗能力,胡翌恩為發洩個人情緒,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騎車沿成功路2段、成功路2段與自強路交岔 路口、成功路2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放慢速度一路尾隨 陳又甄,伺機下手攻擊,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陳又甄行 經三民路1段1號附近桃園巨蛋體育館公車站旁人行道,胡翌 恩見該路段無其他人車行經,遂將其機車停放在附近,立即 下車,小跑步追至陳又甄背後,至陳又甄身旁時,胡翌恩認 時機成熟,即徒手猛力將陳又甄頭部朝路邊圍牆處推撞,致 陳又甄臉部撞及圍牆,因而受有頭部頓挫傷併腦震盪、鼻骨 、顏面骨及右側眼眶底骨折、鼻出血、雙側上肢及等傷害。 二、案經陳又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翌恩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於本署偵 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尾隨陳又甄,當時陳 又甄喝酒喝到暈暈的,我手扭傷受傷,陳又甄突然往後仰, 重心不穩撞到我的左手臂,旁邊有圍牆,陳又甄腳絆到圍牆 ,頭就撞到圍牆,我沒有要攻擊陳又甄的意思,本案經法院 調解成立後,我沒有依約支付賠償,是因為我沒有打陳又甄 ,為什麼要給陳又甄那麼多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本署勘 驗筆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本署檢察事務官繪製之 街景比對示意圖1份等在卷可佐。次查,被告騎車沿路尾隨 步行之告訴人,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安東街交岔路 口起,至三民路1段1號附近桃園巨蛋體育館公車站旁之案發 地點,尾隨距離長達約1.2公里,然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 來往人車極為稀少,若以正常速度騎車行駛,充其量僅需花 費4、5分鐘即可完成此路線,然被告騎車竟花費約30分鐘, 且過程中始終落後於徒步行走之告訴人,於前方並無任何障 礙物之情況下,多次放慢速度或無端暫停,有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附卷可考,堪信被 告係事先挑選告訴人為其下手目標,始沿途尾隨,伺機攻擊 。再查,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下車後,先以小跑步 方式,自後方追趕至告訴人背後近處,再放慢速度步行,繼 續接近告訴人,直到行走至告訴人身旁、雙方身影均遭人行 道上之停車場告示牌遮擋時,復經過約4秒後,監視器影像 始見有一物體,瞬間自停車場告示牌上方,快速往下方移動 、下墜,自此復經過約25秒,被告始單獨自停車場告訴牌後 方走出,並往回走,直至離開該處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證,衡酌案發當時為深夜凌晨,並無他人行經同一 人行道,且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走至告訴人身旁時 起,尚經過約4秒,始發生告訴人頭部快速往下墜之情況, 是本案之發生,自無可能為被告正常徒步前行,與告訴人擦 肩而過時,不慎碰撞告訴人所致,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 屬無稽,依上開事證,已足徵被告係於騎車尾隨告訴人長達 約30分鐘後,再下車跑步追趕至告訴人後方近距離處,不斷 接近告訴人,直到雙方走至案發地點時,被告見時機成熟, 始徒手將告訴人頭部,猛力往下方圍牆方向推撞等情,是被 告主觀應具傷害之犯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59-20241230-1

原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 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 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 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 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配偶」更正為 「同居人」,第7行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以其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多次猛力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嗣乙 ○○趁甲○○欲下車前來理論之際,趁隙倒車遠離現場,詎甲○○ 竟隨即倒車、逆向行駛,而多次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迫使乙○○將車輛停下,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自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之權利」,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甲○○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罪行為前,自行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向員警表示坦白上開事實而願 接受裁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3月19日警星偵字第1130003058號 函檢附職務報告」為證據,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2 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多次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汽車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 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蕭○○、毀 損告訴人乙○○之車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之行為,觸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毀損、傷害罪,及同時傷害告訴 人乙○○及被害人蕭○○,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向員警表示坦白上開事實乙情,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民國113年3月19日警星偵字第113000 305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 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酒後駕車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毀損、 傷害罪之罪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 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㈥被害人蕭○○於案發時雖為兒童,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知悉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尚有未成年人,自 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理應於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時更加小心謹慎,詎其竟未知悔改,因誤認其 同居人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上,即數度追撞告訴人乙○○所 駕駛之車輛,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輛毀損,過程中尚 因告訴人乙○○欲駕車離開現場,被告竟以逆向、倒車行駛之 方式再度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迫使告訴人乙○○停下 ,對於公眾行車安全危害甚鉅,且致告訴人乙○○、被害人蕭 ○○受有傷害,被告此舉漠視他人之行車安全,其犯行應予以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中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 ,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花原 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9日7時34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泰雅路1 段與朝陽巷路口時,因誤認離家之配偶乘坐於乙○○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其上搭載幼童蕭○○)內,竟基於公共 危險、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多次猛力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妨害乙○○自由行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權利。嗣乙○○趁 甲○○下車前來理論之際,欲趁隙倒車遠離現場,詎甲○○竟隨 即倒車、逆向多次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直至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多次遭猛 力撞擊後,造成車身多處(後車身、前保險桿處、左前門、 左後車門及右前側凹損)受有損壞,致令不堪用而無法行駛 ,並造成乙○○受有頭暈、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胸部鈍 挫傷等傷害;蕭○○則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甲○○下車上 前確認後始知誤會一場始作罷。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 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 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2-30

ILDM-113-原交訴-2-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92號 原 告 蘇清池 黃惠賢 被 告 盧八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 代理 人 歐陽光俊 被 告 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丙○○負擔二十五分之 十七、原告甲○○負擔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3月4日以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下稱幕府公司)之受僱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幕府公司, 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7萬9,1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萬9,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幕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搭載 原告甲○○駕駛訴外人擎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擎安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吉祥路口時,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丙○○受有肩和頭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A傷害),原告甲○○則受有下巴挫傷、頭部鈍挫傷、 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又系爭A車為擎安公 司所有,擎安公司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予原告,故被告乙○○應分別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原告 丙○○部分:系爭A車修復費用23萬2,000元(計算式:3萬2,0 00元+20萬元=23萬2,000元)、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 (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 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40萬元,共計117萬9,180元。(二)原告甲○○部分:代 步交通費2萬9,2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2萬9,240 元。另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 幕府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117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22萬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又關於原告丙○○請求金額:(一)系爭A車修復費用23萬2 ,000元:原告丙○○僅提出發票,並無法確認系爭A車之修 復項目,且被告乙○○已賠付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31萬8,200 元。(二)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 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萬元部分:均非 系爭事故造成,且無法區分是否與被告乙○○已賠付國泰產 險之金額及原告丙○○請求之自費修復費用部分重複。(三 )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原告丙○○並未提出證據。( 四)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原告丙○○雖主張其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然原告丙○○並未證明其在111年間所受之「第一/ 二節頸椎滑脫並神經壓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回函可 知,臺大醫院亦無法認定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 丙○○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丙○○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幕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開時、 地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其所駕駛之系爭B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傷害,又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幕府公司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乙○○ 為被告幕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幕府公司自應就被告乙○○ 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有關原告丙○○部分:    ⑴系爭A車修復費用23萬2,000元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保險上限為31萬8,200元,故原告自 費支出23萬2,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20萬元=23萬2 ,000元)修復系爭A車,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原告丙○○ 僅提出發票,並無法確認系爭A車之修復項目,且被告乙○ ○已賠付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31萬8,200元云云 。然查,依國泰產險112年12月11日國產字第1121200098 號函所示:「…經查,本案因車輛維修金額超過保險金額 ,賠付未限定承修部位,僅依約賠付保額上限31萬8,200 元(計算式:車體保額37萬元×0.86…=31萬8,200元)予承 修車廠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鎔德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253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 國泰產險僅於履行對保戶之保險理賠範圍內,生法定債權 移轉之效力,當然取得對保戶即擎安公司對被告乙○○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費修理 項目,即屬有據,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5萬0,200元(計算式:31萬8,200元+3 萬2,000元+10萬5,800元+9萬4,200元=55萬0,200元),其 中由國泰產險理賠之金額為31萬8,200元,故其中原告丙○ ○自費支付之修復費用應為零件15萬2,870元【計算式:( 5萬5,876×1.05)+9萬4,200元=15萬2,870元,元以下4捨5 入】及工資7萬9,130元(計算式:23萬2,000元-15萬2,87 0元=7萬9,130元),有鎔德公司檢附之結帳單及維修車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而系爭A車係於96 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 卷足憑(見限閱卷),則至109年12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3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5,287元 (計算式:15萬2,870元×1/10=1萬5,287元),則原告丙○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萬4,417元(計算式:零件1 萬5,287元+工資7萬9,130元=9萬4,417元)。從而,原告 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4,41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原告丙○○不得請求。   ⑵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 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萬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系爭A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含 感應器)、導航主機及DVD播放機於系爭事故中遭被告乙○ ○駕駛之系爭B車撞損,因此支出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 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 放機1萬元,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網路照片截圖及 示意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7至229頁、第2 95至297頁、第311至313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 稱此部分損害均非系爭事故造成,且無法區分是否已與被 告乙○○賠付國泰產險之金額及原告丙○○請求之自費修復費 用部分重複云云。惟查:   ①有關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部分:    依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27 頁),系爭A車之右後車尾有大範圍撞損情形,併參以鎔 德公司估價單記載:「後保桿右側外雷達眼安裝、PDC感 應器…」(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丙○○請求之倒車 雷達(含感應器)係涵蓋於撞擊範圍之內,且與系爭事故 碰撞部位相符,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 ,應屬有據。然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已如前述,而系爭A車之倒 車雷達(含感應器)部分之修復費用為9,096元【包含工 資3,386元(計算式:3,225×1.05=3,386元)及零件5,710 元(計算式:5,438元×1.05=5,710元)】,有結帳單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而系爭A車係於96年9月出廠 領照使用,已如前述,則至109年12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3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71元(計算 式:5,710元×1/10=571元),則原告丙○○得請求之倒車雷 達(含感應器)之修復費用應為3,957元(計算式:工資3 ,386元+零件571元=3,957元)。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3,95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丙○○不得 請求。   ②有關行車紀錄器1萬元部分:    原告丙○○固主張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額外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共2個,其中1個安裝於前擋風玻璃處,另1個 安裝於車尾BMW標誌下方,故因被告乙○○自後方撞擊系爭A 車,造成裝設於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毀損,並提出鎔德公司 估價單及系爭A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1 3頁)。然參以系爭A車後方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此有系 爭A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7頁) ,自難認位於系爭A車車尾處之標誌下方係涵蓋於撞擊範 圍之內,且原告丙○○提出之鎔德公司估價單雖記載:「行 車紀錄器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然因原告丙 ○○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7頁),尚無法 證明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額外裝設行車紀 錄器,故尚難認定原告丙○○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 害,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導航主機8,000元及DVD播放機1萬元部分:    原告丙○○固主張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額外裝設於 車尾右後方之導航主機及DVD播放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並 提出DVD網路主機售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然 查,依原告丙○○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7 頁),尚無法證明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額 外裝設導航主機及DVD播放機,又原告丙○○自承此部分僅 有口頭詢價(見本院卷第226頁),是原告丙○○亦未提出 實際購買上開物品之相關證明,則原告丙○○既未舉證證明 其確有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 即難認有據。   ⑶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 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 不相悖。   ②查原告丙○○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價值減損計10 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包 括物毀損後客觀價值之減少及交易上之貶值。查系爭A車 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送請臺北市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A車於109年12月3日間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 為21萬元,經事故撞損並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6萬元,減損 價值約為5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 6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4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7頁),是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 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車輛價值相較,其價值已貶值5萬 元,則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A車車輛價值減損 之損失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丙○○不得請求 。   ⑷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丙○○主張系爭A車受 損後,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11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 代步上班,故因原告丙○○因業務需求而須自住家往返公司 及拜訪客戶,計支出4萬3,860元(計算式:34日×3趟×430 元=4萬3,860元)、自臺北至嘉義支出高鐵票計5萬1,840 元(計算式:6趟×4人×往返2次×1,080元=5萬1,840元)、 嘉義計程車費2,400元、自臺北至桃園支出高鐵票計2,880 元(計算式:6趟×2人×往返2次×120元=2,880元)及桃園 計程車費1,200元,以上共計10萬2,180元,並提出租車車 資表及預估計程車車資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 第293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原告丙○○並未提 出證據等語。查系爭A車雖為擎安公司所有,惟原告丙○○ 主張擎安公司已將系爭A車提供予原告丙○○平日代步之用 (見本院卷第61頁),且擎安公司已將系爭A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丙○○,而系爭A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原告丙○○工 作所需,是系爭A車修復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丙○○無法使 用系爭A車,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A車之損害結果 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丙○○於合理範圍內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說明,原告丙○○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又系爭A車於109年12月3日經撞損後,於1 10年1月11日經維修車廠修復交車,此有結帳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263頁),是本院認原告丙○○主張其自109年12月 3日起至110年1月11日,共計40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應屬 可採。惟系爭A車既為擎安公司提供予原告丙○○平日工作 代步之用,則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A車 之日數,自應扣除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11日中,共計 13日之例假日後,以實際工作日27日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另因原告丙○○並未提出其確實有實際租用同款車輛之證 明,且已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係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見本院卷第226頁),並自承其無法提出相關交通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丙○○住處至工作地 之計程車預估車資為435元(見本院卷第293頁),認原告 丙○○僅請求以43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88頁、第287 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應屬有據,則原告丙○○ 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2萬3,220元(計算式:430元×27日×2 趟往返=2萬3,22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元鑑定費用等語,並提出 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231至233頁),此 項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原告丙○○為釐清 責任歸屬,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因而支出該項必要費用 ,且係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乙○○賠償 ,益徵該鑑定費用確係原告因為釐清肇事責任進而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規費3,000元部分,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30萬 元云云。查本院前於112年5月30日函詢臺大醫院以:「… 原告丙○○於上述(三)臺大新竹分院所診斷之病名與治療 是否與109年12月3日車禍所發生之傷勢有關連?倘有關連 ,原告丙○○所受『第一/二節頸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勢 是否有造成原告丙○○勞動能力之減損,倘有減損,減損之 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169頁),經臺大醫院於112年 7月2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353號函覆本院以:「…因 本院僅能就病人現遺存且已穩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 ,無法推估其與本件交通事故後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建 議委請原診治醫師評估,本院不克受託。」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頁),則因臺大醫院無法評估原告丙○○所受之傷 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無法認定原告丙○○是否因此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又本院前曾詢問原告丙○○是否將本件送 請鑑定,然原告表示無需再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523頁 ),則因原告丙○○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仍應由公正第三方鑑定,本院自難逕認原告丙○○確有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從而,原告丙○○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幕府公司為資本總額445 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5頁),暨參以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丙○○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⑻基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萬4,594元 (計算式:9萬4,417元+3,957元+5萬元+2萬3,220元+3,00 0元+5萬元=22萬4,594元)。    2、有關原告甲○○部分:   ⑴代步交通費2萬9,24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系爭A車受損後,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 月11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代步上班,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 ○2萬9,240元,並提出租車車資表、預估計程車車資截圖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293頁)。然查,原告丙○ ○前已自陳系爭A車係因原告丙○○有負責擎安公司之業務, 而經擎安公司提供系爭A車供其與家屬、員工使用(見本 院卷第61頁、第226頁),而因原告甲○○並未舉證說明其 是否亦負責擎安公司之業務,堪認原告甲○○因擎安公司提 供系爭A車予原告丙○○後,得以共同以系爭A車代步,僅屬 於原告甲○○因原告丙○○負責公司業務所得享有之附帶利益 ,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代步交通費,即屬無據 。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幕府公司為資本總額445 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5頁),暨參以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甲○○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 本院卷第3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丙○○22萬4,594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 3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請求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 中,僅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屬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所 生,則原告就其餘部分,及於移送簡易庭後擴張請求之範圍 共計120萬8,420元部分【計算式:(117萬9,180元+22萬9,2 40元=140萬8,420元)-20萬元=120萬8,420元】,非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7

TPEV-111-北簡-11092-20241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鉑捷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53號,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鉑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因不滿朱延帛 進入斯時其居住之○○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本 案處所),已預見若持瑞士刀向人衝去並揮舞,他人可能因 阻擋、受驚嚇而重心不穩倒地,致受有輕重不等傷勢,竟基 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瑞士刀向朱延帛接近、揮舞,朱延 帛因受驚嚇,遂以手阻擋陳鉑捷揮舞之瑞士刀,致重心不穩 跌倒,而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延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29號移送原審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 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鉑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70至72 、93至95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鉑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朱延帛未經我同意,就進入本案處所,且一進來就揮拳 毆打我下巴,我才拿出瑞士刀正當防衛,我只有持瑞士刀走 向告訴人,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偕被告前妻解鈺珊於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至 被告居住之本案處所,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解鈺珊進入本案 處所,雙方發生爭執,衝突當下被告手持瑞士刀、告訴人則 手持紅色書架,嗣被告持瑞士刀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因受驚 嚇遂以手阻擋陳鉑捷揮舞之瑞士刀,致重心不穩跌倒,而受 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延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指證(見 偵字第43653號卷第7至9、13至16、111至113頁;他字卷第2 9、30、75至77、130至132頁;審易卷第33、34頁;原審卷 第31至36、127至147頁)、證人解鈺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55至57、105、106頁;他字卷第36 、36、124、125頁)在卷,復有警員截圖之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61、62頁)、桃園地檢署勘察手 機錄影畫面之勘察筆錄(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183至189頁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附卷可稽;又 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當天下午5時9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 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字第43653號卷 第27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然查:  1.證人朱延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到本案處所檢查漏水,後 發現被告將大門反鎖並手持摺疊刀(即本案瑞士刀)要求我 立刻離開,我跟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會攻擊我, 被告情緒激動不斷叫囂,嗣被告數3、2、1後,就持刀衝到 我面前,攻擊我胸口附近位置,我當下直覺反應有用手揮開 ,但在閃躲過程中,重心不穩,就被被告推倒在地因此受傷 等語;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去本案處所檢查漏水,解鈺珊 幫我開門,被告突然把門上鎖,拿摺疊刀要我立刻離開,我 對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會攻擊我,後被告要我立刻 離開現場,並數3、2、1就直接衝來面前攻擊我,我有用手 揮開,但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就跌倒,手機就摔到地 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到現場檢查漏水, 我從主臥室檢查完出來要去陽台天花板檢查時,就看到被告 手上持刀並鎖門,被告請我離開,但對方持刀我會怕,我重 複跟被告確認他是不是會攻擊我,被告後來數3、2、1後朝 我攻擊,並且用右手持刀朝我左側頸部攻擊,但被我擋下來 ,被告很大力把我推倒,用左手推我胸口,我整個人跌到前 陽台門檻,我的手機被打掉,跌倒時我用右手去撐地板,頭 部則撞到不知道是鐵欄杆還是地板等語。  2.證人解鈺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來本案處所檢查漏水 情形,被告本來就在屋內,後突然把門上鎖,然後拿摺疊刀 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就對被告說我會離開,但你要保證不 會攻擊我,後來被告數了3、2、1,就直接衝過去把手舉高 ,朝告訴人頸部附近位置攻擊,告訴人有用手揮開,告訴人 手機就掉到地上壞掉,但是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告訴 人就先往後跌倒等語。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勘察告訴人提出 之影片(1)檔案之勘察結果略以:⑴「畫面中被告手持小刀( 即本案瑞士刀,下同),告訴人持紅色鐵條,對話中途被告 持小刀向告訴人衝過去,告訴人手機掉落」等語。⑵對話錄 音內容譯文為:「陳:請離開。解:沒有我是屋主阿。陳: 請離開。解:我們沒有要離開阿。陳:請離開。解:沒有要 離開,要離開的是你吧!朱:陳先生手上拿什麼?(中略)朱 :而且這東西…這個東西是你們家裡我拿出來我要自保的。 陳:請你離開。朱:以上,我會在法院呈堂證據。陳:請你 離開。朱:如果你對我有任何人身安全的問題…陳:現在請 你現在離開。(中略)朱:但是我要再跟你確定,陳先生你手 上…陳:請你現在離開。朱:來,你手上拿一把刀,你會不 會對我人身上的問題。陳:我拿刀又怎麼了嗎?我要割東西 阿,我有紙箱,我要包裝阿!朱:沒關係,我現在有錄影。 陳:我現在在搬家請你離開。朱:0K我會離開。陳:我數到 三。一!朱:我確定你會不會對我人身問題。陳:二!要不 要離開?朱:我會離開…陳:三!朱:但是我要放下。陳: 你要不要離開嘛!朱:我離開喔。陳:離開嘛!(陳鉑捷持 小刀向朱延帛衝過去,朱延帛手機掉落)陳:那你現在離開 喔!朱:好我離開,那…等一下我的手機。陳:我拿給你阿 。」等語,有勘察報告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 83至189頁)。  4.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影片(1)之勘驗結果為:「被告持瑞 士刀走向告訴人後,告訴人手機拍攝畫面開始亂晃,先拍到 水泥天花板燈具後,再錄得物體碰撞聲,畫面再亂晃一陣後 最後對準木製飾條天花板。」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 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  5.觀之證人朱延帛之歷次指證,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解鈺珊之 證述及前揭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相 符,足以採信。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先持瑞士刀對著告訴人 ,並反覆警告告訴人離開,斯時解鈺珊全程在場目睹(衝突 過程中有錄到解鈺珊之聲音),告訴人立即發現到被告手上 握有刀具,後被告仍持續要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則反覆向 被告確認被告不會持刀造成其人身安全問題,並告知被告其 有在使用手機錄影,其後,被告有面對告訴人數1、2、3, 嗣並朝向告訴人方向持刀接近,並揮向告訴人,致告訴人以 手抵擋,其手持之手機掉落,由上述勘(察)驗筆錄中所示案 發當下發生狀況,俱與告訴人、證人解鈺珊上揭證詞中就案 發當下被告持刀之情形、有數到1、2、3後接近告訴人、告 訴人手機因而掉落等情節吻合,再稽以原審勘驗筆錄結果所 示,手機畫面之亂晃原因,正與原持手機拍攝者因跌倒而無 法持穩手機造成手機噴飛致畫面亂晃,物體碰撞聲之出現亦 與人體跌倒撞到物品遂會產生之情形相符,故告訴人指訴被 告有持刀向其揮舞,其因阻擋而撥開該瑞士刀,並因此重心 不穩倒地受傷等證詞,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6.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時雖證稱確定被告是用手將其推倒乙 節,然被告堅決否認此情,而觀之告訴人於偵訊中並未提及 其係遭被告以手推倒,而係證稱:(被告)數3、2、1就直接 衝來面前攻擊我,我有用手揮開,但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 不穩就跌倒,手機就摔到地上等語,佐以證人解鈺珊於偵查 中證稱:告訴人有用手揮開,告訴人手機就掉到地上壞掉, 但是在閃躲過程中因為重心不穩告訴人就先往後跌倒等語,   故應係被告持瑞士刀向告訴人接近、揮舞,致告訴人因以手 阻擋被告揮舞之瑞士刀及驚嚇緣故,因而跌倒受傷,是告訴 人指訴係遭被告推倒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1.本件被告手持瑞士刀走向告訴人,並以瑞士刀近距離向告訴 人揮舞,其主觀上雖無以持瑞士刀揮砍而直接刺傷告訴人之 傷害直接故意,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持瑞士刀接近他人並揮舞瑞士刀,他人可能因為保護自 己生命、身體安全因而出手阻擋,在過程中極可能因重心不 穩而倒地,受有輕重不等傷勢乙節,乃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 上可以預見之事,故被告顯無不能預見之理。惟其對於此傷 害結果之發生係抱持容任、漠視之心態任由其發生,故被告 主觀上亦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辯稱:只有持刀走向告訴人,無傷害犯意云云。惟被告 係持刀接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揮刀,業如前述,益見具傷 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此部分之辯解殊無採。  3.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預見可能等語,並無憑據。檢察官 依據告訴人所述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導致告 訴人受傷,亦有誤會。  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9分,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 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 被告本案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不構成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告訴人一進來就揮拳毆打我下巴,我才拿出瑞士 刀正當防衛;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 侵入住宅,且告訴人一進屋就攻擊被告下巴,告訴人體型優 勢又不斷接近被告,被告持瑞士刀僅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被 告雖提出其受有「頭部鈍傷、左下頷及右手挫傷、右手擦傷 」之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欲證明其先遭告訴人攻擊下巴, 但觀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2月15日,係案發後第 3日(見偵字第43653號卷第33頁),被告之傷勢是否為告訴 人揮拳所導致,顯屬有疑。況依原審勘驗筆錄中截圖被告當 日照片,未見被告下巴處有挫傷跡象(見原審卷第108頁) ,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3.另依前開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記載,當告訴人表示手上所持 東西是要拿來自保等語後,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諸如「你 剛剛有先毆打我,你為何說是自保」等語,反僅一再要求告 訴人離開,倘如被告所辯其先遭告訴人揮拳攻擊下巴,則告 訴人嗣後既更進一步手持書架,若用以傷害被告,其傷害力 顯然更強,然被告於錄影全程中,從未提及告訴人有何傷害 自己之情事,顯有違常情,可見被告辯稱其先遭告訴人毆打 下巴始持刀走向告訴人,係正當防衛云云,無足憑採。  4.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先無故侵入實質居住在該處之被告 住宅,且依其體型優勢不斷接近被告,被告因驚恐而持刀正 當防衛云云,與偵查中勘察筆錄之記載不符,且案發當日係 解鈺珊委請告訴人進入本案處所乙節,業據解鈺珊於偵查結 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所證相符,又本案處所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解鈺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54頁),解鈺珊當然即得自由處分本案處所,並 享有同意他人進入本案處所之權限,告訴人亦無何「無故」 侵入被告住宅之可言,辯護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被告就告訴人進入本案處所之原因未明 究理,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解鈺珊溝通、瞭解 情形,率爾以持瑞士刀靠近告訴人,並持刀揮舞,致告訴人 因受到驚嚇,而倒地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及犯後猶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衡以其犯罪之 手段乃持瑞士刀此等鋒利武器向告訴人接近、揮舞,犯罪手 段較之其餘未持武器之狀態,所能造成之傷害情形可能較為 嚴重,潛在危害較高;並酌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 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原審時自述碩士之教育 程度、從事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用以為本案傷 害犯行之瑞士刀1只,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 ,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銳利刀刃 朝告訴人頸部方向揮砍,若非告訴人及時閃避,後果不堪設 想,而告訴人為防衛後續傷害,因此跌倒所生傷勢亦與診斷 證明書相符,堪認被告所用手段並非單純揮舞瑞士刀,原判 決未慮及此,僅輕判4月,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為由 ,被告則上訴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 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 有不確定故意之傷害犯行,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參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肩膀挫傷 、頭部鈍挫傷,尚非嚴重,原判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 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並未 反省其傷害犯行,亦無和解、賠償意願。本件既查無足以影 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上訴,檢察官林俊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83-20241225-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輝益 林慧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慧婷與顏輝益素不相識,2 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3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00號之地下夫人KTV內,因被告林慧婷酒後失態,而與被告 顏輝益發生口角,被告2人竟因此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互毆,致告訴人林慧婷受有頭部鈍挫傷、頭皮血腫、頭部及 顏面多處擦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顏輝益亦受有左手、左膝、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林慧婷與顏輝益上開互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慧婷與顏輝益2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相互達成調 解,經其等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至 150、153、155、1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25

PTDM-113-原易-20-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民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與譚亞朋、王鵬傑一起參與進 香抬轎活動,渠等即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 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王鵬傑因心情 不佳步出餐廳抽菸,林偉民、譚亞朋遂前去詢問王鵬傑,雙 方一言不合,林偉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鵬傑, 致王鵬傑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 肩膀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鵬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林偉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 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王鵬傑發生爭執,並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先動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一起參與進香抬轎活動,渠等於同 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 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 0頁、第46-4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吃飯時告訴   人態度就很不好,用餐到一半告訴人就出去餐廳外,我見狀 就跟上去問他為何不吃飯,告訴人就口氣很差,而且手就往 我方向揮過來,我閃過去後告訴人反而是打到譚亞朋,我見 狀也馬上跟告訴人互毆(見警卷第4頁)等語,則其所辯係 正當防衛,已有可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吃飯時吃到一半, 我就走出餐廳要抽煙,被告就跟著我到門口問我為何不吃飯 ,我還沒回答,被告就抓住我的衣領跟項鍊並徒手毆打我等 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38頁)。  ㈣證人譚亞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鄰居但不認識告 訴人,當天吃飯前被告與告訴人就有爭執,吃到一半告訴人 先離開餐廳,我到門口好意跟告訴人說還有菜可以去吃,告 訴人說我們都在排擠他,我沒有理會告訴人就準備上車,沒 想到告訴人突然過來抓我的脖子並打我下巴,我就把告訴人 推開,被告看到後就跟告訴人發生爭吵,兩人走到車旁就開 始打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30頁)。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用餐前就有爭執,且 案發時地被告係先與證人譚亞朋推擠,與被告無關,被告係 在告訴人與證人衝突過後,方因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而動 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行為時並無現在之不法侵害,僅係出 於傷害犯意之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迄今並未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NTDM-113-易-641-202412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張正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慧華 被 告 謝永興 毛鴻麒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秩序(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 、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19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乙○○、與訴外人張弘旻、陳躍中 及少年蘇○哲等人,於110年12月22日20時27分,由遠雄之星 六期大樓側門走出,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適遇 原告在該處,原告認被告乙○○等一行人一直看著他,乃詢問 :「有什麼事情,看什麼(台語)」,被告乙○○乃認原告說 話口氣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甲○○,訴外人陳躍中 、張弘旻及少年蘇○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乙○○ 先上前徒手毆打原告,再由被告甲○○帶同訴外人陳躍中、張 弘旻及少年蘇○哲徒手圍毆原告,而共同毆打原告倒臥在地 ,繼而共同以腳踹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 腦震盪、右眼結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使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 包括醫藥費用、休養費、薪資損失費、精神慰撫金、項鍊修 理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本件扣除共同被告已給 付之部分外,再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請求項目及金額)(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43號、第544號刑事卷宗、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79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第6號刑事卷宗、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第6號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所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傷害情節 、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各賠償30,000元應屬適當。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4-12-24

SDEV-113-沙簡-343-2024122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9號 原 告 廖元鈺 住○○縣○○鄉○○村○○巷0弄0號 被 告 張雪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維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8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 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下稱系爭時 間),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方人行道(下稱 系爭人行道,與系爭時間合稱系爭時地),見伊在該處遛狗 ,因認伊飼養之犬隻有隨地便溺情形,而拿著水管朝伊所在 方向灑水,伊遂走向水龍頭並拔起其上之鑰匙,被告因此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伊臉部,並拉扯伊頭髮 、衣服(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背 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87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9130元,合計2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告 應給付伊2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牽狗至系爭人行道便溺,伊灑水並未噴到原 告,原告竟搶走伊之水龍頭鑰匙,伊僅係為制止無故搶奪水 龍頭鑰匙之原告離去,並未傷害原告,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為其事後自行加工,並非伊造成。又原告以手將伊 拽倒(原抗辯為「拐倒」,嗣更正為以手 「拽倒」,本院卷 第270頁)並拖行,致伊頭部撞地,受有腦震盪、右側頭部鈍 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而生支出醫療費用2410元、3個月無 法營業損失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7590元,合計8萬元損害 。伊得請求原告賠償8萬元。並以對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系爭時地有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⒈原告於112年2月27日13時16分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頭 部鈍挫傷、背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害,有其提出之台中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附民卷一第5頁、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65號【下稱刑事二審】卷一第121至125頁)附 卷可憑,應堪採認。    ⒉原告於警詢指稱:伊在系爭人行道遛狗,當時伊的狗還沒有 大小便,被告拿著水管往伊的方向噴灑水,後來噴到伊時, 伊就去把她的水龍頭關掉並拔起鑰匙,被告就突然生氣朝伊 衝過來並打伊一巴掌,並拉扯伊的頭髮不放,於是伊把鑰匙 丟到一旁,對方還是不放手,之後伊為了要掙脫,開始跟對 方拉扯,被告還想拉掉伊的衣服和褲子,之後她兒子也出來 ,擋在兩造中間,兩造才分開,但是對方還是拉扯伊的衣服 ,導致伊的背部有被被告抓傷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32號卷【下稱偵卷】第27 至28頁)。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原告牽狗到伊住處前人行 道便溺,伊用水清掃伊家前的人行道,然後對方就不高興, 就搶伊的水龍頭鑰匙,伊要把鑰匙要回來,對方不給,就把 伊拐倒在地,並拉扯住伊的衣服跟手部等語(偵卷第21、23 頁)。兩造就雙方肢體衝突經過及情節之陳述雖有部分不同 ,然由兩造所陳,堪認被告於系爭時地,確實因認為原告有 牽狗至該處便溺情事,而拿著水管朝原告所在方向灑水,原 告遂走向水龍頭並拔起其上之鑰匙,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雙 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  ⒊被告雖否認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並辯稱:系爭傷害係原告事 後自行製造云云。經查:   ⑴兩造上開肢體衝突經過,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警 方調取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偵卷附監視器光碟)結 果,確實可見被告徒手打原告之臉部,並出手拉扯其頭髮 、衣服,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07號【下稱刑事一審】 卷第45至78、84至87頁),並有偵卷所附監視器光碟截圖 可憑(偵卷第57至63頁)。原告主張被告有打原告一巴掌 ,並出手拉扯其頭髮、衣服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雖於本 院辯稱由刑事二審所調取原告病歷之「主訴」記載「被鄰 居以手打左臉」 (刑事二審影卷第122頁),惟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一第5頁)診斷結果並無記載原告臉 部腫或受傷,且伊並非原告之鄰居,故原告所述不實在云 云。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 被告確實有徒手打原告臉部之行為,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 原告臉部有腫或受傷,有可能因被告打原告臉部之力道非 重,原告就醫時臉部未見傷痕,因而未有此項記載,尚難 以此即認原告指述之事發經過必屬不實,另病歷中主訴所 載「鄰居」一詞固與事實不符,惟其記載原因不詳,亦不 影響本件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⑵又原告於警詢所主張其遭被告拉扯頭髮不放,其為了掙脫 而雙方互有拉扯後,經被告兒子出來擋在中間,被告仍拉 扯伊的衣服,導致伊的背部有被抓傷等情節,與原告病歷 (刑事二審卷一第122頁)所載原告左側頭部的傷勢,經醫 師診斷認定為contusion(中譯:鈍力造成之挫傷、瘀傷) 等情,及診斷證明書(附民卷一第5頁)記載原告受有「左 側頭部鈍挫傷、背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勢(即系爭傷 害)吻合;且原告於案發後約1小時即112年2月27日13時16 分許,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詳如前述 。堪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出手拉扯原告頭髮、衣 服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系爭傷害為原 告事後自行加工製造云云,即無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以手將其拽倒在地,致其頭部撞地,並拉被 告在地拖行,致其受有腦震盪、右側頭部鈍傷及左肘挫傷等 傷害,惟原告予以否認,並陳稱:其並未將被告拽倒在地及 拖行於地,是被告抓住伊的手,被告自己往下跪,重心往下 壓,被告自己身體彎下去,伊被向下拉,伊才會向下彎,被 告要把伊褲子脫掉,因為伊要拉開,被告自己躺在地上,並 不是伊讓被告摔到地上的等語。原告於警詢中並表示是被告 抓著伊不放,伊為了要掙脫開始跟對方拉扯等語(偵卷第28 頁)。經查:   ⑴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3時02分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經治療 後於同日15時15分離院,經診斷其受有腦震盪、右側頭部 鈍傷及左肘挫傷等語,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卷 第57頁)。上開證明書固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到院急診 、治療及經診斷有上開傷勢,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所受傷勢 是出於原告之傷害所致,亦不能逕予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 以手拽倒及拖行被告之事實。   ⑵依刑事一審當庭勘驗偵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畫面顯 示時間2023年2月27日12時14分33秒起至46秒間,被告抓 住原告並拉扯其頭髮,而畫面中未見原告有何反擊或反抗 動作(刑事一審卷第60至65、78頁所示);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2023年2月27日12時15分31秒許,被告躺在地上, 並持續與原告拉扯(刑事一審卷第66頁所示),此有勘驗 筆錄附於刑事一審卷可憑(同上卷第84至87頁)。則依上開 勘驗結果,均未見原告有被告所述以手將被告拽倒在地或 拖行的行為。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行提出另一視角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 卷第109至127頁)及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 出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41至53頁)為證。由被告所 提出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可見原告與被告有站立拉扯情 形,及其後被告下半身著地、或身體著地,原告身體彎下 的靜態畫面,但是無從判斷被告身體著地之原因為何,是 否因原告拽倒被告所致,或被告自行施力向下壓所致,亦 看不出是原告抓住被告,或是被告抓住原告。且由被告於 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其自行編號③、④、⑤ 、⑥之截圖(該錄影畫面顯示時間③12:35:50、④12:35: 49、⑤12:35:50、⑥12:35:50,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偵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時間 ,有所不同,本院無法逕予確認何者準確),可看出被告 坐在地上,其上身尚未全部著地,且兩人有拉扯情形,又 原告之長褲有被向下拉扯畫面,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有拉住 其長褲情形一節非虛。又被告提出之上開截圖並非連續畫 面,尚有待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以還原事發經過。被告於偵 訊中並供稱:伊當初沒有把影片保存下來,因為不知道會 那麼快被洗掉,案發當時只有伊跟原告,伊兒女雖然有下 來,但已經是事後等語(偵卷第98頁)。是被告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及於本院所提上開附於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影像 截圖,均不能證明原告有拽倒及拖行被告之情事。   ⑷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表示其當初有以手機側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手機影片可證明原告確有將被告拽倒及拖行之情 事,並以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提出手機影片截圖3幀及手 機影片2段為證(本院卷第237至245頁及證物袋內光碟)。 上開證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之內容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更正內容(本院卷第254至256頁、第270頁 )在 卷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僅能看出兩造有互相拉扯及被 告有倒地、原告有彎身向下等情,仍無法判斷是原告抓住 被告,或被告抓住原告,亦不能認定原告是否有施力拽倒 及拖行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受 有腦震盪、右側頭部鈍傷及左肘挫傷,然被告提出之各該 截圖及影片之勘驗結果,均無法看出原告有何行為致使被 告受到腦震盪、右側頭部鈍傷及左肘挫傷之傷害,自不得 僅以其提出各該截圖,或片段影片、或模糊不清之影片, 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將其拽倒、拖行, 致其受傷等情,均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應可採信。而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其 犯傷害罪而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均同此認定,亦可參酌,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是被告於系爭時地確有對原告為傷 害行為,堪以認定。而被告抗辯原告將其拽倒及拖行,致其 受傷等情,尚屬不能證明。且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 訴部分,業經臺中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2743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4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確定(偵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卷 第85至88頁),亦認不能證明原告有傷害被告之情事,亦可 參酌。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70元之損害,( 包含開立診斷證明書費17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及 醫療費用收據2紙(附民卷一第5至8頁),核屬相符,應可採 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認原告牽狗 至系爭人行道便溺,而以水管朝原告所在方向灑水,再因原 告拔起水龍頭鑰匙,而生不滿,因而傷害原告,致原告有系 爭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本院斟酌原告所 受傷勢,致所受身體痛苦之程度;及原告於112年6月間大學 畢業,目前接受勞動部職前訓練,現無收入,且無財產等情 ;被告國中畢業、受傷前原本從事賣茶葉的工作、家中經濟 負擔大、需扶養80多歲的婆婆、已婚、子女已成年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及審酌原告與被告之所 得及財產情形(內容詳如本院限閱卷內附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870元(870元+15,000元=15,87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於本院雖為抵銷抗辯(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表明 僅為抵銷,並無提起反訴,本院卷第33頁),然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 銷。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自不得 為抵銷抗辯。況查,本院已認定被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原 告有拽倒及拖行被告,致其受傷等事實。是被告主張其對原 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乙節,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為 無理由,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 ,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本院就被告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提出截圖3張之勘驗結 果):  編號 截圖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內容 1 12:35:46 兩造面對站立,兩造之雙手抓在一起,手臂向下。被告的袖子顏色在原告手臂接近手腕位置。 2 12:35:48 被告已倒在地上,原告彎腰向下,頭也朝下,原告背對鏡頭,看不到兩人的手部動作。 3 12:35:50 被告仍倒在地上,原告彎腰向下,頭部朝下,頭部較前一張截圖為低,背對鏡頭,看不到兩人的手部動作。    附表二(本院就被告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提出影片一之勘驗結果 ): 編號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影片內容 1 本段影片從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12:35:44」開始至「12:35:51」結束。 2 12:35:44至 12:35:47 兩造面對站立,兩造之雙手抓在一起,互相拉扯。 3 12:35:48 被告倒下,原告彎腰向下,背對鏡頭,看不到兩人的手部動作。原告頭部位置逐漸往下。 4 12:35:49 原告上半身明顯向下彎。 5 12:35:50   至 12:35:51 雙方仍在拉扯,因原告背對鏡頭,兩人的雙手因原告身體遮擋,看不到兩人之手部動作。 6 12:35:51 原告身體逐漸轉為側對鏡頭,再成為面對鏡頭 ,此時可看出兩人的雙手抓在一起。 結論 由上開影片內容無法判斷,被告為何會倒地。亦不能判斷是何人用力抓住何人之手。 附表三(本院就被告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提出影片二之勘驗結果 ): 編號 影片內容 1 影片共2 秒,看不出拍攝時間,影片畫面模糊,但可看出穿淺色衣服的人直立,穿紅衣服的人倒在地上,因兩人雙手抓在一起,穿紅衣服的人上半身較高,下半身在地上,站立的人有往後移動,影片中二人雖有移動位置,但影片畫面模糊,且看不出是何人抓住另一人之雙手,且看不出由何人施力。

2024-12-24

TCHV-113-簡易-29-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18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紹傑因認鄰居林承潣長期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汽車美容營業處)經營汽車美容業時使用有毒化學清潔 劑,影響其與家人之身體健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6日10時50分許,前往系爭汽車美容營業處,徒手 毆打林承潣頭部及左手,致林承潣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左 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潣證 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暨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惟告訴人無意願,致 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暨被告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電子修 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CTDM-113-簡-3118-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信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信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在禁止左轉時段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尚非全無調解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無 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9號   被   告 蘇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9日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大同一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大同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標誌 、標線指示行駛,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時段,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何青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何宥 萱,沿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何青峯、何宥萱當場人車倒地,何 青峯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微量顱內 出血、顏面鈍挫傷合併左側顏面骨骨折、下巴約三公分撕裂 傷、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肘挫傷、左髖骨 鈍挫傷合併左股骨大粗隆無位移骨折、左股骨幹粉碎性及遠 端股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左側髕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及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股骨 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何宥 萱則受有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蘇信利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青峯委由何青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蘇信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何青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㈤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告訴人何青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23

KSDM-113-交簡-200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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