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俊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號
113年度偵字第702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2樓
之2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
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商旅」,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黃世豪」(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偵辦),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世豪」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羽維、
顧靜芳、黃祐豪、徐永增、劉媄棋、郭乃智等人(下稱周羽
維等6人),致周羽維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周羽維等6人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羽維、顧靜芳、黃祐豪、徐永增、劉媄棋、郭乃智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將金融卡交予「黃世豪」,「黃世豪」說要做博弈使用,需要收款項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羽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羽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顧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顧靜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黃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祐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 證人即告訴人徐永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永增編號4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 證人即告訴人劉媄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媄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㈦ 證人即告訴人郭乃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乃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㈧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周羽維、顧靜芳、黃祐豪、徐永增、劉媄棋、郭乃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李俊賢雖以前詞置辯,惟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
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
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
乃屬一般常識,而被告在未深入明瞭自身帳戶將如何被使用
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甚熟識之他人,任憑他人
隨意支配,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及流向,足
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
,是其主觀上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則其前揭辯稱,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周羽維 (是) 112年5月1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9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顧靜芳(是) 112年3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30日10時5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3 黃祐豪(是) 112年6月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9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徐永增(是) 112年6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30日10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劉媄棋(是) 112年5月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9日13時51分許 3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2時2分許 1萬1,900元 本案帳戶 6 郭乃智(是) 112年5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30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NTDM-113-金訴-49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