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為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為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6頁、第91─92頁),則依上述
說明,本案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為自警詢時起便對本案客觀事
實坦承不諱,相當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未經
社會淬鍊、思慮不周,始出借其帳戶,惡性並非重大。原審
未予宣告緩刑,容有違誤,請鈞院安排調解期日,使被告得
盡力賠償被害人,並請鈞院賜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2、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量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
基於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金之不當理由,任意提供4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讓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達3人,且受騙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21萬4094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
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
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之惡性較本案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
;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過重之虞。另依辯護
人所陳,被告雖於上訴後陸續與告訴人王家榛、蔡琳秋、
張友和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7─111
頁、第119頁),以上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3、121頁),然考量原審所處之刑已
屬甚輕,且本案亦無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
,本院認上開事實之發生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處之刑。是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二)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2、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
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
家榛、蔡琳秋、張友和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
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
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CDM-113-金簡上-13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