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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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6行所載「 乙○○是垃圾啦...她是垃圾,」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乙○○為姊弟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屬於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 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任意 實施言詞恐嚇,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言詞恐嚇之內容 為「我如果沒有,絕對回來殺他們,一刀一刀慢慢地割, 不會讓她們好死」云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考量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並 非直接對告訴人本人施以恐嚇,而係透過父親間接對告訴 人施以恐嚇;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6頁),尚 知悔悟;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見 偵卷第35─36頁)、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 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CDM-113-中簡-325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文卿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陸個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石文卿因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命 自該日起羈押3月;又於113年10月9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復於113年12月12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案 件發生期間,被告行為時極可能有因精神疾病、妄想之影響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另依就醫之 紀錄,被告極有可能會因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致所患疾患 復發而出現無法克制之行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需積極規則治療精神疾患以減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見本院卷一第505頁),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 院114年1月3日審理時就暫行安置與否陳述之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52頁),本院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爰依職權裁定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 置,期間為6個月。 (三)被告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消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一併裁定撤銷羈押,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訴-676-20250106-3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為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為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6頁、第91─92頁),則依上述 說明,本案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為自警詢時起便對本案客觀事 實坦承不諱,相當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未經 社會淬鍊、思慮不周,始出借其帳戶,惡性並非重大。原審 未予宣告緩刑,容有違誤,請鈞院安排調解期日,使被告得 盡力賠償被害人,並請鈞院賜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2、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量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 基於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金之不當理由,任意提供4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讓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達3人,且受騙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21萬4094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 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 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之惡性較本案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 ;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過重之虞。另依辯護 人所陳,被告雖於上訴後陸續與告訴人王家榛、蔡琳秋、 張友和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7─111 頁、第119頁),以上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3、121頁),然考量原審所處之刑已 屬甚輕,且本案亦無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 ,本院認上開事實之發生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處之刑。是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二)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2、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 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 家榛、蔡琳秋、張友和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 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 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金簡上-134-202501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 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公共危險案件而與本件罪質顯不相同之 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 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亦即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案科刑紀 錄,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熱狗1支 ,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3

TCDM-113-中簡-3203-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述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表(見本院簡上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爰依上述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被告以農作鋤耙敲擊8樓惡鄰的鐵 門5下,但並未造成大門實際損害,未因此減損防盜門之效 用,該門仍可正常關閉,故應不成立毀損罪。另被告本案毀 損犯行實出於不得已之防衛因素,應有刑法第24條第1項減 免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是否符合毀損罪構成要件部分: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 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或汽車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 亦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敲擊進而造成凹損、 變形,勢必需要重新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 ,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 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2、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乙○○住處鐵門經被告以三叉鐵 鋤猛力敲打後,確實有凹損、變形之情形(見第25785號 偵卷第44─45頁),致失其美觀、平整,依上述說明,上 開結果自仍構成刑法第354條所謂「致令不堪使用」。被 告辯稱其行為並未造成該大門實際損害,未因此減損防盜 門之效用,該門仍可正常關閉,故應不成立毀損罪云云, 容有誤會。 (二)關於是否適用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那一戶經常性對我們樓上住戶 ,找一些藉口說我們家半夜澆花之類的,不止跟管理公司 投訴,要求貼電梯公告說住戶不能半夜澆花,還在我們出 入時辱罵,就是我們那一棟有一面朝中庭,他們故意朝中 庭罵很大聲,罵我們這一戶是神經病,是經常性辱罵,我 只是拿他們平常罵我們的話反擊他而已等語(見第1347號 偵緝卷第29─30頁)。   2、由被告上開供述,再對照卷附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5 785號偵卷第45─46頁),被告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 犯罪行為時,並不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亦不存在任何 緊急危難情狀,本案應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或同法第24 條緊急避難之適用,被告之行為無法被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所論之罪名均無違誤,所科之 刑亦無過重之虞,是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居住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二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素來不睦,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手持三叉 鐵鋤下樓至告訴人住處門外,猛力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造 成告訴人住處鐵門有多處凹損,被告同時在該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神 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辱罵告訴人,以 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適 用範圍有提出以下見解: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二)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三)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手持三 叉鐵鋤下樓至告訴人住處門外,於猛力敲打告訴人住處鐵 門同時,對告訴人辱罵「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 「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提到盧秀燕是因為告訴人老公之前的職 業是在漢翔工作,跟我吵架是他老婆,他知道我之前用無 黨籍身分選臺中市長,他先做政治挑釁,問我憑什麼出來 選臺中市市長,所以我才質疑他是盧秀燕走狗,而且依我 記憶,他一直跳針問我為什麼出來選臺中市長,我就跳針 回答「為了治你這個瘋子」,我覺得他公然侮辱,我才回 應他等語(見第1347號偵緝卷第30頁)。 (二)由此觀之:⑴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有過節,被告 與告訴人方發生本次糾紛,被告始當場脫口而出「是盧秀 燕養的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 去死一死」等語,則以當下之表意情境脈絡而言,被告所 言應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見反應,並非蓄意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⑵其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次糾紛時,被告 係於毀損告訴人大門之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是盧秀燕 養的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 死一死」等語,此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 偶然傷害告訴人之名譽,並無任何反覆性、持續性可言; ⑶再者,被告雖以「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神 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指稱告訴人, 然在場聽聞者對於本次衝突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 公評,被告所為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⑷最 後,被告使用「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神經病 」、「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負面詞彙,縱使造成 告訴人內心一時不悅,然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領 域,亦未以告訴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自 未貶低告訴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對名譽 人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基於以上各項理由,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準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不構成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 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 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公務、妨害 名譽等罪經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與告訴人乙○○為鄰居,不思相互尊重、和平相處 ,遇意見不合時亦不循理性方式解決處理,竟持三叉鐵鋤敲 打告訴人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凹損喪失美觀功能,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 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三叉鐵鋤,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甲○○因與乙○○間有所嫌隙,心生不滿, 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1時25分,手持三叉鐵 鋤下樓至乙○○住處門外,猛力敲打乙○○住處鐵門,造成乙○○ 住處鐵門有多處凹損,而損壞乙○○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持三叉鐵鋤前往告訴人乙○○住 處敲打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後面有 無再加工,我記得他們家鐵門很厚,有無造成實質損害我不 清楚,我有這些行為沒錯,但我不知道有無造成鐵門凹陷, 他們有無再加工我也不知道,因為當時樓梯沒有開燈,視線 不好。」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 明確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 圖、手機錄影檔案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足資佐證。況參以卷附手機錄影 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確有多處明 確之凹損,在被告手持上開工具多次猛敲打鐵門之情況下, 鐵門上產生多處凹損,並無違於常情,告訴人實無再於事後 加工造成鐵門多處凹損,以攀誣被告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 尚乏憑據,亦與事理有違,應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告訴及報告 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出惡言罵告訴人「是盧秀燕養 走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另 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云 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核本件被告所 為上開言詞之語意內容,係以咒罵或辱罵之方式表達對告訴 人不滿之情緒,並無以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之上開各種法益 為其意思通知內容,尚與「對法益之惡害通知」為內涵之恐 嚇行為有別,而與刑法恐嚇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 罪責相繩。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1-03

TCDM-113-簡上-464-2025010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魏瑞洲 被 告 陳彥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交簡附民-354-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4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 院交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準備右轉 時,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後 方有無來車,致與告訴人魏瑞洲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向本院陳 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含前車方向燈及聲響),逕從前車右側超車之 情形,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60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暨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46號   被   告 陳彥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成於民國113年1月31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 政北一路由惠中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市○○○路○○○路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 入惠文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始得轉彎,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 燥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惠文路,適魏瑞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沿市政 北一路同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含本案A車方向燈及聲響),逕自本案A車右側超車,本案 A、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瑞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陳彥成於肇事後,在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瑞洲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瑞洲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區○○000○0○0○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 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 單、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A車行車記錄紙、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8日 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432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45-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龍 李俊瑋 李政頡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8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李俊瑋、李政頡、顏嘉宏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木棍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嘉祥與李俊瑋於民國112年5月6日5時30分至6時41分間 之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龍宮溪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因故 發生爭執。因李俊瑋疑陳嘉祥欲持棒球棍毆打糾眾到場對其 為不利之舉措,遂於同日6時41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 打電話與李志龍告知上情,李志龍即與其友人李政頡、顏嘉 宏及林敬凱(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一同 前往上開地點。 二、李志龍、李政頡、顏嘉宏及林敬凱於同日8時5分許抵達後, 李志龍先趨前以上情質問在場釣魚之陳嘉祥,陳嘉祥竟即基 於揮舞剪刀及美工刀致人受傷而不違背己意之傷害不確定故 意,在李志龍、林敬凱面前揮舞剪刀及美工刀,因而刺擊林 敬凱之左手掌,致林敬凱受有左手掌刺傷1公分之傷害(陳 嘉祥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李 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見林敬凱遭陳嘉祥劃傷,深 為不滿,明知該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當時猶有其他釣 客在周遭釣魚,倘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志龍持其攜帶到現場、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李俊瑋持放置在路邊之十字鎬柄、李 政頡持李志龍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與顏嘉 宏一同包圍陳嘉祥,妨害陳嘉祥釣魚及自由離開該處之權利 ,再由李志龍持上開木棍及徒手、顏嘉宏持放置在現場之椅 子毆打陳嘉祥,致陳嘉祥受有頭部鈍傷、挫傷、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雙側上肢及後背多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肩挫 傷、左肩外傷性滑囊炎及右側上肢瘀傷等傷害(本案所犯傷 害部分,業經陳嘉祥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而李俊瑋則持十字鎬柄、李政頡持鋁棒朝陳嘉祥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揮 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嘉祥(本案所涉毀損部分,業經陳嘉祥撤回 告訴,詳後述),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 全之訊息,致陳嘉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嘉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至120、14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 警卷第3至7、19至23頁、偵卷第63頁正、反面)、目擊證人 廖鴻進、陳建宏及郭承瑋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19、1 25、131、1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 9至15、25至33、53至5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7至147 、149至157頁、159至1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171至175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5至179 頁)、現場救護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79至183頁)、通訊 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83頁)、美工 刀刀殼照片(見警卷第18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 第187至19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01至209頁)、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警卷第211頁)、統一發票影本( 見警卷第213頁、偵卷第99頁)、估價維修工單及配件實施 派工單影本(見警卷第215至221頁、偵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 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23頁、偵卷第9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5至227頁、偵卷第95至98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1至233頁)、扣押物品照片112 保管1198(見偵卷第36、43、50至51、58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9至88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卷第102頁)、醫療 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就醫交通費用明細(見偵卷第 103至112頁反面)、車籍查詢紀錄(見偵卷第117頁)、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 (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影像、手 機錄影影像、扣案之木棍、鋁棒、十字鎬柄各1支可佐,復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手機錄影影像屬實。  ㈡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所為,均該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且符合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案發地點係在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屬不特定人可自 由通行之道路,且案發當時,亦可見現場有他人在場釣魚,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至175頁),並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影像屬實(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是本案發生地點屬公共場所至明。再者,依據前開勘驗之結 果:現場穿著紅色衣服之人本在該處釣魚,在被告李志龍、 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抵達現場並為本案犯行時停止釣魚 並遠離現場,嗣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離開 後,始回到原釣魚處(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知被告 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所為犯行,確有侵擾社會 安寧秩序無疑,而渠等於案發時皆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悉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為公共場所,渠等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而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應可認定具有聚眾擾亂之犯意。  ⒊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 「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 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 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 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李志龍所使用之木棍及被 告李政頡所使用之鋁棒,均為被告李志龍所有並攜至現場者 ,業據被告李志龍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9 頁),且被告李志龍、李政頡係分別持木棍及鋁棒與告訴人 陳嘉祥談判時,斯時被告李俊瑋、顏嘉宏均在現場,亦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屬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顯見 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均就被告李志龍攜帶 木棍、鋁棒到場應有認識,而均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係在同一時間、地點 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 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為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㈢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是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而非 「絕對加重」,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李志龍、李 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之犯行,雖有不當,然渠等僅係針對告訴人陳嘉祥 施展暴行,施暴時間亦非久暫,施暴場域也只及於告訴人陳 嘉祥原釣魚處之周邊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客觀上對 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 擴大,且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最終均坦承 犯行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75頁),堪認被告李志龍 、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尚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渠 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 及顏嘉宏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施暴,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 ;惟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賠償其損害,有上開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再 審酌各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並衡被告李 志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焊工、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被告李俊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堆高機維修、已婚、太太懷孕中、與太太同 住之家庭狀況;被告李政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女兒 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顏嘉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被告顏嘉宏、李政頡則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本院衡酌被告李志龍、 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渠等均 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已如上述, 告訴人復已撤回告訴,故認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 顏嘉宏經此偵審程序,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木棍 及鋁棒各1支,係被告李志龍所有,並分別供被告李志龍、 李政頡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十字鎬柄雖係供被告李俊瑋本案犯行所用,然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扣案之十字鎬柄為被告李志龍、李俊瑋、 李政頡或顏嘉宏所有;而扣案之黑色短棍、尖頭剪刀及魚線 ,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 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因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原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詎渠等竟共同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由被 告李志龍持上開木棍及徒手、顏嘉宏持放置在現場之椅子毆 打陳嘉祥,致陳嘉祥受有頭部鈍傷、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雙側上肢及後背多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肩挫傷、 左肩外傷性滑囊炎及右側上肢瘀傷等傷害;李俊瑋則持十字 鎬柄、李政頡持鋁棒朝陳嘉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揮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 副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嘉祥。因認被 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 及顏嘉宏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開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李志龍、李俊瑋、 李政頡及顏嘉宏之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 書認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此部分犯行與本 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沿革

2024-12-30

CYDM-113-訴-323-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祥與被告李俊瑋(所涉妨害秩序等 罪部分,另為審結)於民國112年5月6日5時30分至6時41分 間之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龍宮溪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因 故發生爭執。因被告李俊瑋疑被告陳嘉祥欲持棒球棍毆打糾 眾到場對其為不利之舉措,遂於同日6時41分,以通訊軟體M essenger撥打電話與被告李志龍告知上情,被告李志龍即與 其友人被告李政頡、被告顏嘉宏(被告李志龍、李政頡及顏 嘉宏所涉妨害秩序等罪部分,另為審結)及告訴人林敬凱一 同前往上開地點。被告李志龍、李政頡、顏嘉宏及告訴人於 同日8時5分許抵達後,被告李志龍先趨前以上情質問在場釣 魚之被告陳嘉祥,被告陳嘉祥竟即基於揮舞剪刀及美工刀致 人受傷而不違背己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在被告李志龍、告 訴人面前揮舞剪刀及美工刀,因而刺擊告訴人之左手掌,致 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刺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嘉祥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嘉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陳嘉祥與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及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30

CYDM-113-訴-323-20241230-2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顏嘉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53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嘉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5時23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關係人張○○警詢時之證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錄影畫面。   ⑷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菜刀1把一 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 足憑。而扣案之菜刀,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 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 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將具殺傷力之菜刀握在手上並於空中 揮舞之狀態,可隨時供其使用,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 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 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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