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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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翼輔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翼輔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翼輔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皆為認 罪答辯,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誠心悔過,且其餘被告亦於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坦承犯行,被告應無勾串、逃亡之虞,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他被告均已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本院審酌其尚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 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 罪名、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被告已 受羈押之期間長度等因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向 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 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 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 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14

NTDM-113-聲-618-20241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品佑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佑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品佑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皆為認 罪答辯,且其餘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坦承犯行,已無勾 串之虞,且沒有合法移民外國之謀生技能,已下定決心面對 過錯,無逃亡之虞,請求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他被告均已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本院審酌其尚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 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 罪名、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被告已 受羈押之期間長度等因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向 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 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 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 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14

NTDM-113-聲-590-20241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柔安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柔安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柔安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皆為認 罪答辯,誠心悔過,且其餘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坦承 犯行,被告應無勾串、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他被告均已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本院審酌其尚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應 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涉犯 罪名、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被告已 受羈押之期間長度等因素,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向 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 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 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 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14

NTDM-113-聲-619-202411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琳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檢附本判決後之附件,應補充如後檢 附之附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檢附附件,然此一缺漏尚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2024-11-14

NTDM-113-金訴-167-20241114-2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號   被   告 陳進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輝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大明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 彎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占用左轉彎車道行駛而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 口,同向外側車道適有由卓玉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在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大明路方向行駛,亦未 注意左轉彎車應先進入內側線車道後始得左轉彎之規定,貿 然自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彎,2車各有上述疏失,在該路口中 發生碰撞,造成卓玉妹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 折、頭部擦傷、膝部擦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 側手部擦傷、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卓玉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卓玉妹受傷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陳進輝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2024-11-13

NTDM-113-交易-180-202411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飲酒後先後騎車上路,乃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 ,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且不慎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 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7號   被   告 林岳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坤於民國113年5月6日11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 意,先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不詳地點,再於同日17、18時許 ,自前開不詳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 時43分許,行經鹿谷鄉中正一路與中正路口,不慎與林益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致林岳坤 人車倒地受傷(林益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0時23分許,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內,對林岳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益田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先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 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 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NTDM-113-投交簡-476-202411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羽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羽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 ,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不 慎與他人發生行車事故,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7毫克;並考量被告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租房子與3名未 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邱羽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羽銘自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南投縣水里鄉某市場豬肉攤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11日7時43 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城福街30巷與城福街口,適劉俞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福街往民權路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邱羽銘不慎與劉俞秀所騎乘車輛碰撞發生 交通事故,致劉俞秀因而至少受有手腳部位擦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6 分許,測得邱羽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當 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羽銘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 只有喝2杯啤酒,不應該酒測測得這麼高數值,伊有吃檳榔 ,有可能是檳榔造成酒測值超標等語。惟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駕駛行為,為證人即被害人劉俞秀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現場車損與傷勢照片20張附卷可稽。至被告於113年 9月11日8時6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街00號前接受酒精檢測 ,經測得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乙節,則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足證。被告雖以酒測前食用之檳榔可能 含有酒精成分置辯,並提出檳榔1包由本署拍照存證,然按 檳榔業者多半不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類,因此舉將增加製 造成本,縱有少數業者會將酒類摻入製作檳榔之材料石灰中 ,惟其目的僅為提升檳榔風味,所摻入酒類之數量、比例不 高,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之石灰經過攪拌、 沉澱、靜置,摻入之酒精早已先行揮發,一般購買者嚼食檳 榔時所感受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檳榔內幾無酒 精成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 判決可參。況本案經當庭告知被告訊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偵查隊,一同前往其購買檳榔之商店為必要之查 證,惟被告並未前往,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前往被 告供稱購買檳榔之商店查證,經該店家人員回覆:渠店內販 賣的生檳榔、荖葉均未添加酒精成分,至於紅灰、白灰是向 廠商購買,不確定有沒有含酒精成分,如檳榔中含有酒精成 分,量也很小,吃檳榔不會酒駕等語,有查訪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足見被告前揭辯詞無非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 憑,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不願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NTDM-113-投交簡-504-2024111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力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投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29、5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之宣告刑及其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宣告刑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2項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簡上卷第98頁),足認本案被告是對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A女、告訴人C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於原審 與被害人B女、告訴人D女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 ,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曾有意以每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至9月之條件協商,以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減刑,希望能 撤銷原判決,改判更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被害人A 女、B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 ,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A女、B女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商,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除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 分構成自首外(詳後述),其餘5罪均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其中被告與A女、B女、C女、D女調解或和解 成立部分,原判決已明列在審酌事項中;至於原審公訴檢察 官之協商條件部分,由於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僅願意接 受拘役刑,與檢察官協商不成,既然協商不成,原審即不受 拘束,本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各處 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認為原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度,均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㈢綜上,原審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失當 ,本院認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以上開「 三、㈠」所示之理由,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6次犯行, 犯罪方式與態樣相似,侵害同類型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 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被害人B女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只有 發生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性交易1次等語(投警刑偵 二字第1110042503號卷第19-20頁),後被告於111年8月5日 警詢時主動坦承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上開警卷 第9-11頁),嗣B女於111年8月6日警詢筆錄始提及有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上開警卷第30、31頁),是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之行為部分,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即對於該次尚未 發覺之罪主動供出犯行,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且被告 前均未經通緝,堪認被告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原審並未審酌上開事實,處斷刑的認 定上容有未洽、定應執行刑之基準亦有所變動,故此部分被 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後 ,予以改判。  ㈢本院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並審酌前開「三、㈠」所示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 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329號、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 第526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行為」欄 中記載「A女」部分,更正為「B女」,及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被告各次行為,時間均可明顯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 性,且從事性交易部分,亦係按次數各別計算對價,是被告 所犯,自屬數罪,其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無再依同條項 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被害人A女、B 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 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A女、B女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商,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6次犯行,犯罪方式與態樣相似,侵害同類型 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三、被告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各次犯行聯繫 使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智訴 字第2號判決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爰不於本案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9號 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探探交友軟體(下稱「探 探」)所認識之網友,甲○○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甲○○就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主觀上認知A女為16歲以上 之人),竟基於與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對價,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得逞。 二、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探探交友軟體(下稱「探探」 )所認識之網友,甲○○明知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竟基於與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對價,對 B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 三、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C女)、B女之母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D女)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6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1年8月10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系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0856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各2份、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湯野精品旅館旅客歷史系統各1份 ⑵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件報告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儲字第1110214895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刑案照片、學籍資料查詢各2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與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次與少 年為有對價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茶葉買賣,經濟非差,明知 被害人均僅為高中生,社會經驗淺薄,竟僅以1,000元、2,0 00元不等價格,與少女為性交行為,惡性非輕,請酌為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對價 (新臺幣) 1 110年4月27日17時33分至20時1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春天溫泉SPA旅館」306號房 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2 110年12月2日18時至18時4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廣隆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以其生殖器(未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3 111年5月25日17時至18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號電桿旁空地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甲○○先於111年3月10日由其陽信銀行帳戶匯款現金3,000元予A女之郵局帳戶,其後再為左列性交行為 4 111年7月5日14時至15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號電桿旁空地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對價 (新臺幣) 1 110年10月4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湯野精品旅館」 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B女 2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至18時20分許 嘉義市東區宣信街與德芳街口「TEAS原味飲料店」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之110年10月21日,甲○○以匯款方式給付現金1,000元予B女

2024-11-13

NTDM-113-簡上-69-20241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61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萬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萬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竊得 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臨時工,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17元)已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陳萬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鄉○ ○路00號「中華電信名間服務中心」,見陳伯信所有、放置 於櫃台之錢包無人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並於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 因陳伯信察覺錢包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陳萬信 到案說明,並當場扣得錢包1只及錢包內新臺幣(下同)217 元(均已發還陳伯信),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述大致相 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所竊取之財物,除錢包1 只及217元外,尚有現金約1,000元,惟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伊打開本案錢包內就只有217元,且伊並無拿 去花用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失竊物品尚有上述現金約 1,000元,然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財 物,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2024-11-13

NTDM-113-投簡-550-2024111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鄭雪芳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12

NTDM-113-附民-29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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