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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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育德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7時1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1段與公園路1段287巷 交岔口處,原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 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黃麗華駕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公園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到上開交岔路口後 ,以兩段式左轉到公園路1段287巷時,兩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雙側下肢擦傷、左側第二腳趾 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稽,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13

CHDM-114-交易-8-20250113-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上開判決於112年1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本應確實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卻自112年12月8日起即有無故未報到之情事 ,經告誡2次後,仍無故未報到,於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 3月10日止之履行期間僅履行18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嗣 受刑人113年5月1日自行至彰化地檢署報到,並稱定會將義 務勞務完成,故檢察官於同年5月6日撤回聲請,詎受刑人於 113年6月11日參加團體說明會2小時後,即未再前往機構履 行義務勞務,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8月7日、同年9月9日、 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7日告誡後均未報到,足認受刑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 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 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 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 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 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 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3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1月11日確定等情 ,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自於112年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之履行期間僅履 行義務勞務共計18小時,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告誡,受 刑人仍均未報到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受刑人自112年1月11日至今近2年,所履行之義務勞務時 數竟僅有18小時,且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 而未前往報到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前未能於112年1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長 達1年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所訂之120小時義務勞務, 本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然因受刑人 於113年5月1日向檢察官保證會履行完畢,檢察官因而撤回 該聲請,並命受刑人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完成上 開義務勞務之時數,然受刑人除於同年6月11日前往參加團 體說明會2小時外,完全未再履行任何時數,其不僅未積極 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甚且於在履行期間內迭經告誡 ,仍置之不理,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又經 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到案說明,受刑人亦未到 庭,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誠意,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 之態度,未能珍惜檢察官及法院給予之機會,主觀上實難認 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參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經常有未遵期至彰化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都要等到彰化 地檢署核發書面告誡,受刑人才前去報到之情事,益徵受刑 人顯然無視緩刑期間受保護管束之拘束力,主觀上抱持輕率 、散漫之態度,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至為明確,堪認原緩刑之 宣告已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10

CHDM-113-撤緩-104-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嘉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嘉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 人各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約係在1個月內及法益侵害種 類、程度,並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2月11日(2次) 113年2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10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27日 備註

2025-01-09

CHDM-113-聲-1444-20250109-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冠全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28、15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冠全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施冠全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無正職工作 ,且與共犯顧懷恩前往領取詐欺款項之次數非僅1次,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嗣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已於113年12月31宣判。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09

CHDM-113-原訴-33-20250109-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佘文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佘文傑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佘文傑均已認罪 ,深感後悔,如獲交保將認真工作,不會再從事違法行為, 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次按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 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 、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 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 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 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 押。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 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 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 加以判斷。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 2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 犯行,本案並已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考量其涉案情節及 因羈押則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 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本件事證之明確性、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如能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08

CHDM-113-聲-1406-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3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玉玫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彰化社頭加盟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後,於彰化縣境內將預付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後,即於111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以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帳號「thoatashiqyyed」會員帳戶進 階認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名義,向洪玉姿佯稱:須提供信用卡卡號 處理洪玉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宇」男模見面之人事 保證費用等語,致洪玉姿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國 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照片及驗證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於113年4月12日18時5分 、同日18時8分、18時47分許,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9,000元之 樂點公司GASH點數卡,並將上開其中3萬9,000元GASH點數卡 之遊戲點數儲入橘子公司之前開「thoatashiqyyed」會員帳 戶內而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張玉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樂點公司交易明細、遊 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IP位址資料。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容、信用卡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 遠傳(發)字第11311003417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 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 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在大賣場擔任職員,月收入約2萬8,0 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沒收   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HDM-113-簡-2472-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8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2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錫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之「前科」應更正為「重考」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錫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檢察官 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本 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8886號   被   告 賴錫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錫卿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 監理站)辦理駕照遭註銷相關業務時,明知為其辦理上開業 務之監理站人員均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當場對在場之科員蔡素如及其他監理站人員數次以「 幹你娘」、「你現在是要怎樣你說清楚」等語辱罵,後經監 理站人員說明並制止,賴錫卿仍以:「你娘你沒辦法,叫縣 長過來,叫警察來也沒關係,你們在衝三小幹你娘機歪,公 務人員那麼挺喔,幹,臭雞歪,幹你娘,吊銷啥小吊銷啥小 」、「幹一直找碴,有理沒理,你們這樣有沒有理,幹你娘 ...給我扣扣你雞歪啦,我沒有差這一條啦」、「幹你娘烏 魚咧,有人這樣的嗎?叫警察來我跟他說」、「你娘咧,辦 公室那麼多人,在做啥小啊這樣有沒有找碴」、「重考懶叫 啦,為什麼要重考?賭爛,前科是三小,幹你娘叫警察來也 沒關係啦」、「有理嗎?重考?臭雞歪會發狂啊真的...那 麼多人不知道在幹嘛,啥小」等語,辱罵在場執行監理業務 之蔡素如及其他監理站人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聯繫及公務之遂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錫卿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彰化監理站辦理 業務,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駕照無緣無 故被吊銷,我沒有住在彰化監理站寄的地址,時間這麼久, 我忘記有沒有說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 素如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復自現場錄音譯 文觀之,監理站人員多次向被告解釋其駕照被吊銷之原因, 並以「那現在我們沒辦法說你情緒那麼激動不聽我說」等語 制止被告,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以上開言語當場辱罵監理 站人員,足見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經監理站之 技正將帶至陳述室表達意見,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以妨害監 理站公務人員執行公務,其所為核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無違,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化監理站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 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罪,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2025-01-08

CHDM-114-簡-10-20250108-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銓 劉智仁 共同具保人 王佳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佳鈴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豐銓、劉智仁(下稱被告2人)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命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5 萬元具保,並由共同具保人王佳鈴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2 人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點名單、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代收保 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 。嗣被告2人經本院依其等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 ,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1871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414130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2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均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07

CHDM-113-原訴-36-2025010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21、136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 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本案被告甲○○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 年11月15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 更助甲字第27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 行在監,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06

CHDM-113-原訴-33-2025010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駿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3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駿弘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駿弘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1時前某時,為友人羅清皇(所 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經由手機通訊軟體Tele gram與其聯絡,並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間,由友人馮翰(所 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駕車載送至南投縣○里 鎮○○路000號汽車旅館816號房,見林峻安因財務糾紛遭私行 拘禁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且看過羅清皇用通訊軟體Telegr am傳來之林峻安遭毆打、凌虐影片後,明知羅清皇要其「顧 人」係要其私行拘禁林峻安,竟仍與羅清皇及劉冠穎、胡芳 逸等人(其等自同年9月28日1時許起,來到彰化縣芳苑鄉押 走林峻安到南投山區某工寮私行拘禁並毆打、凌虐林峻安, 致林峻安受有受有鼻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後胸壁、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雙側大腿挫傷傷勢,所涉妨害自由 等犯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暨上開身分不詳之男子,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押走並毆打林峻安之 人所為凌虐及私行拘禁行為,接替為看管林峻安於上開汽車 旅館房間內之行為分擔,不讓林峻安離去,並依羅清皇指示 ,命令早已身心俱疲、恐懼不安之林峻安做伏地挺身、跳舞 等動作,使林峻安不敢逃跑,而私行拘禁林峻安及使林峻安 行無義務之事。嗣司法警察於同年10月5日0時19分許,赴抵 上開汽車旅館房間,救出林峻安。 二、證據 (一)被告鄧駿弘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林峻安母親(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被害人林峻安遭妨害自由等案 蒐證相片、逕行搜索過程影像截圖。 (五)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 (六)證人即林峻安母親(姓名詳卷)所提出電話錄音之譯文。 (七)扣案手機內告訴人遭凌虐及強制伏地挺身、跳舞影片之翻 拍影像。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 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 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 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 (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 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 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 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 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 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傷害部分,該行為 業已完成,且被告就此部分亦難認與傷害林峻安之人有犯 意聯絡,自不應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然而就三人以上共 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強制等犯行,被告與 羅清皇、劉冠穎、胡芳逸及身分不詳之男子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有數次要求告訴人做伏地挺身、跳舞等無義務之舉 ,然其犯罪時間相近,且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 犯私行拘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遭人私 行拘禁及凌虐,經仍從事接替看管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並未動手凌 虐告訴人,所分擔之行為尚非極為嚴重,及斟酌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積欠羅清皇2,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 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絡之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羅清安說顧1天3千元,也就 是顧林峻安可以減免3千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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