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3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玉玫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彰化社頭加盟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後,於彰化縣境內將預付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後,即於111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以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帳號「thoatashiqyyed」會員帳戶進
階認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名義,向洪玉姿佯稱:須提供信用卡卡號
處理洪玉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宇」男模見面之人事
保證費用等語,致洪玉姿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國
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照片及驗證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於113年4月12日18時5分
、同日18時8分、18時47分許,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9,000元之
樂點公司GASH點數卡,並將上開其中3萬9,000元GASH點數卡
之遊戲點數儲入橘子公司之前開「thoatashiqyyed」會員帳
戶內而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張玉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樂點公司交易明細、遊
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IP位址資料。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容、信用卡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
遠傳(發)字第11311003417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
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
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在大賣場擔任職員,月收入約2萬8,0
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沒收
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簡-2472-20250108-1